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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添豪
聲請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柯孟嫻



上列聲請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以被告柯孟嫻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295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聲請人於113 年3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4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聲請自訴准許所載(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柯孟嫻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被告係於110年2月17日起至聲請人公司任職,有被證1及告證1之聘僱契約書在卷可佐,另再參以卷附聲請人公司所提出告證6-1被告考勤系統原始資料係記載「人工代」(經由人工輸入)乙情,有該告證6-1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自110年2月17日方至聲請人公司任職該節屬實,則被告所辯其於110年2月間甫至聲請人公司任職,交接期間尚需由在任員工教導如何操作如何人工輸入及核算,其時並不熟悉聲請人公司如何登載出缺勤並核算薪資,110年2月之出缺勤紀錄係由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核算輸入,其並未變造110年2月份之出缺勤紀錄等情,衡與常情無違予採信。
(二)又觀之卷附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104公司)112年4月12日一法字促20233LA01007號回函內容及所附聲請人公司上傳資料,聲請人公司並未使用104公司企業大師提供之「門禁打卡系統」及「打卡API串接服務」;聲請人公司有使用104公司企業大師提供之「自動上傳打卡」服務,104公司系統僅記錄上傳人員上傳之紀錄(如附件EXCEL檔案,紀錄區間:2021/3~2023/3,合計2年;上傳人員為:柯孟嫻、林芷卉、ValerieYao等3員),「自動上傳打卡」功能,其步驟需人員手動操作居多,並由客戶手動上傳-符合企業大師規範的打卡資料(excel格式),並設定系統比對時間,系統自動於設定時間,比對並完成打卡資料檔案;及被告係自110年3月23日才開始使用「自動上傳打卡」功能」,有該104公司上開回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亦核與被告所辯其有於110年3月致電詢問104公司可否直接匯入出勤紀錄檔案到程式,而不需要用人工輸入,經104公司答覆後有利用104公司「自動上傳打卡」功能服務自動上傳導入出缺勤紀錄,且聲請人公司於被告之後係由員工林芷卉接手使用該「自動上傳打卡」服務之事實相合;再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告證5-3及告證6-3被告於110年4月份之出勤打卡紀錄內容,聲請人就其指述被告故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班打卡時間部分,未提出被告於110年4月份上班打卡之卡鐘(非大門或會議室)時間紀錄,而聲請人公司之110年4月份之上班打卡時間紀錄,又係使用104公司之「自動上傳打卡」服務,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有於110年4月份故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上班時間乙情,實乏所據,尚難遽予採憑。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