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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蔡文豪




            蔡美玲


            蔡美瑤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而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是自訴人於第一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於上訴審級,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屬不備。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自訴人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均未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程式即有不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62條但書規定,命自訴人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
                  法 官 郭子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