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崔旆萱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標題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
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
⒈關於所指被告丁○、丙○○、甲○○、乙○○、鄧永平、黃張維等涉犯之罪名為何,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抑或其他罪名,未見指明,而無從涵攝。
⒉又所指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分別為何,從自訴狀、自
訴追加被告狀均無從清楚知悉本案認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而有具體指明本案所涉罪名,並逐一按
構成要件事實指明各別被告所涉行為事實之必要,並具體指出被告等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若認被告等為共同
正犯,亦請補正其等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
⒊又自訴狀及自訴追加被告狀稱被告等係「詐欺各級法院之詐欺訴訟」,亦請指明此與自訴人有何相關?倘所述為真,且被告等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何以為施用詐術之被害人?
自訴狀及自訴追加
告訴狀雖稱被告為排除自訴人占有,用硫酸要潑自訴人,逼自訴人離開後,用鐵板封死,不讓自訴人自由使用該建物等語,然如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未見說明,又認被告等成立
共同正犯,亦未見就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具體指出,而有補正之必要。
㈢另關於所提證據,亦未具體敘明各證據之
待證事實為何,亦有補正之必要。
三、承上,上開各節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均有欠缺,爰
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認本件提起自訴違反規定,而為
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