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9號
自 訴 人 彭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
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彭詣雄向本院自訴被告鄭為元妨害名譽等案件,雖曾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惟其後又與
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
解除委任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
代理人同。本院
乃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而該裁定
正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自訴人逾期仍
未補正,是本件
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