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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崔旆萱
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標題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
 ㈠詐欺罪部分:
 ⒈關於所指被告楊安、簡士偉、林志宏、楊翕翱、乙○○、甲○○等涉犯之罪名為何,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抑或其他罪名,未見指明,而無從涵攝。
 ⒉又所指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分別為何,從自訴狀、自訴追加被告狀均無從清楚知悉本案認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而有具體指明本案所涉罪名,並逐一按構成要件事實指明各別被告所涉行為事實之必要,並具體指出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若認被告等為共同正犯,亦請補正其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
 ⒊又自訴狀及自訴追加被告狀稱被告等係「詐欺各級法院之詐欺訴訟」,亦請指明此與自訴人有何相關?倘所述為真,且被告等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何以為施用詐術之被害人?
 ㈡強制罪部分:
   自訴狀及自訴追加告訴狀雖稱被告為排除自訴人占有,用硫酸要潑自訴人,逼自訴人離開後,用鐵板封死,不讓自訴人自由使用該建物等語,然如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未見說明,又認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亦未見就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具體指出,而有補正之必要。
 ㈢另關於所提證據,亦未具體敘明各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亦有補正之必要。
三、承上,上開各節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均有欠缺,爰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認本件提起自訴違反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