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被 告 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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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3、23939、25581、26068、26829、30756、30770、31442、32495、33549、43660、4485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1、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7、2-8、3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7、2-8、5、6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外送平台申請註冊「00000000」帳號,再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以「謝勤」名義在該平台下單委託自新北市○○區○○街00號,外送裝有NEXUS平板電腦(螢幕已多處破裂)之紙袋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收件人「周志高」,致該平台外送人員魏至良
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鄭慶權取件,並交付代墊物品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鄭慶權。
嗣魏至良送至指定地點後,收件人遲未出面領貨,且經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寄件人即鄭慶權無果,始知受騙。
二、鄭慶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慶權以1,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請楊智凱(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手機門號代收申辦遊戲帳號之簡訊驗證碼,或向楊智凱購買手機門號,而楊智凱則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時許,分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收受向網路儲值遊戲平台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將其中之A、B、C門號出售予鄭慶權使用。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B、C、D、E、F門號向樂點公司及網銀公司申辦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及網銀會員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以LINE傳送予對方,鄭慶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鄭慶權與楊智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A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A信用卡刷卡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消費款項,鄭慶權及楊智凱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61元。
四、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勝欣(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12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鄭慶權使用,並充當提款
車手。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5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靖淳佯稱:因系統未更新無法下單,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吳靖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甲帳戶,王勝欣即依鄭慶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大理店」,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鄭慶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吳靖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Chen Chen 」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
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
適賴奕全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鄭慶權即與賴奕全約定以2萬7,000元出售該手機,賴奕全
旋於112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000元至鄭慶權指示之不知情張清欽(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嗣賴奕全收到商品不符之貨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慶權積欠黃加升債務7,000元,黃加升則積欠范哲維債務7,000元,嗣范哲維向黃加升催討前開債款,黃加升遂請鄭慶權將其積欠之債款7,000元,匯入范哲維指定之曾釨沄(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詎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侯信安」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適陳奕傑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約定先匯定金7,000元,再面交,陳奕傑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丙帳戶。嗣陳奕傑於同日前往同市區○○○街000號前之面交地點,因久候未遇賣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1.
訊據被告鄭慶權
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手機門號我借給童得華使用,我也沒有註冊LALAMOVE帳號,此事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9頁)。
2.經查,
證人即
告訴人魏至良前揭被詐騙而付款1,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840卷第11至15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及扣案平板電腦在卷
可佐(見偵18840卷第31、39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3.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楊智凱云云(見偵18840卷第9頁),嗣於
偵查中辯稱:借給「火山」、「馬力歐」云云(見偵緝2926卷第32頁),再於本院中辯稱:借給童得華云云(見本院審訴2863卷第70頁,訴120卷一第273頁),其對於上開手機門號借予之對象,所辯前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
即非無疑,其辯稱借予他人使用
一節,難認可信。
4.況依證人即
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稱:寄件人姓謝,寄件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18840卷第12頁),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憑(見偵18840卷第41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的暱稱是「謝情」、「帥帥」等語(見偵緝2926卷第64頁),證人楊智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臉書帳號叫「謝情」等語(見偵26068卷第12頁),而被告慣用之「謝情」與LALAMOVE取件人「謝勤」相似度極高;參以證人童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間剛從監所出來沒有工作,也沒辦法辦理手機門號,所以有跟被告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但是被告在111年12月我那天叫外送平台的1至3個月之前,就把手機門號收回去,我忘記被告有無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我使用,LALAMOVE「00000000」帳號註冊的Email不是我的,「謝勤」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6至159頁),依證人童得華上開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手機門號,然其借用之門號並非本案涉及詐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該門號既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借予他人使用,足認以該門號向告訴人魏至良施用詐術之人「謝勤」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將該門號借童得華使用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不取採信。
5.綜上,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A、B、C、D、E門號為證人楊智凱所申設,F門號為楊智凱以其未成年之子楊○睿之名義申設
等情,有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亦
堪認定。
4.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楊智凱有幫我收簡訊驗證碼,讓我辦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核與證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門號,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A門號幫被告收簡訊,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又跟我買A門號,我就以1,500元賣給被告,我沒有以A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3939卷第8至9頁,偵33549卷第24頁);被告於111年10月間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門號,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B門號幫被告收簡訊,收到簡訊後,就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又跟我借門號使用,我就先借給被告,最後才以1,500元賣給被告,我沒有以B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5581卷第20至21頁,偵33549卷第23頁);被告於112年1、2間說他因為玩遊戲需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門號驗證,所以我就以C門號幫被告收一組驗證碼的簡訊,再把驗證碼傳給被告,後來在112年2、3月間把C門號賣給被告,收取報酬1,500元,我沒有以C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31442卷第9至11頁,偵33549卷第24頁);112年2至4月間被告跟我借D門號註冊遊戲帳號,我收到遊戲橘子帳號的驗證碼後,再提供給被告,事後被告請我吃飯跟給我2,000元紅包等語(見偵30756卷第11至13頁,偵33549卷第2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F門號是我以未成年兒子楊○睿的名義申辦,我於112年1至3月間以F門號幫被告收簡訊驗證碼,被告有給我1,5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以A、B、C、D、E、F門號幫被告收遊戲帳號驗證碼,後來A、B、C門號出售給被告,每個門號收取1,500元,D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至2,000元,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18840卷第9頁),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衡以同案被告楊智凱於本院中供稱:我所有的門號都是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304頁),堪認楊智凱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遊戲帳戶驗證碼均提供予被告,被告再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向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及星城會員帳號均由被告所掌控及使用。
5.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所掌控及使用,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以LINE傳送予對方,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
6.
起訴書雖敘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載「E」手機門號,核屬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F」手機門號,
附此敘明。
7.綜上,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並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於前揭時間遭盜刷前揭金額繳付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偵30770卷第23至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A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0770卷第19至21、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D手機門號當時有遲繳費用問題,被告問我有遇到什麼問題,我說我有手機電話費遲繳問題,被告問我有沒有什麼要繳的費用,問我說有沒有聽過代收代付,他說有很厲害的東西可以繳掉遲繳的費用,被告當時說出事的話不知道會不會發生問題,但是我還是把這支門號給他,被告說看我有沒有收到繳款成功的訊息,我問他說你是去超商繳嗎?被告回說我不用知道,說他只是在試東西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18840卷第9頁),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資料,並以A信用卡繳付楊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
4.綜上,犯罪事實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王勝欣借郵局帳戶是玩九州遊戲使用,被害人被騙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告訴人吳靖淳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王勝欣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6829卷第77至80頁,他4806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吳靖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6829卷第97頁)、告訴人吳靖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26829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吳靖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829卷第103至108頁)、王勝欣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6829卷第51、63、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3.告訴人吳靖淳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王勝欣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將款項領出之事實,經王勝欣於
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120卷一第137至149頁)。
4.證人王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將甲帳戶借給被告,112年4月27日12時許,被告打電話聯絡我說,因為他玩遊戲賣幣,帳戶信用問題,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詢問我能不能幫忙協助收賣幣款項,我當時答應他便提供甲帳戶號碼讓他收取款項,後來他說賣幣的錢進來了,要我幫忙提領出來給他,我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上的家樂福內的ATM提款,提領好幾次,就把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向王勝欣借用甲帳戶(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參以被告之住、居所確實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且證人王勝欣與被告間應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王勝欣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王勝欣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5.綜上,犯罪事實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
1.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彰化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清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偵查卷第3至7頁,偵27697卷第33、46至48頁)相符,並有張清欽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彰化偵查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彰化偵查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彰化偵查卷第49頁)、證人張清欽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7卷第79頁)、遠傳電信資料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見偵27697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犯罪事實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傑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6頁)、證人曾釨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4至5、44至46頁)、證人黃加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59至60、115至116,新北地檢113他5904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12、16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2-1頁)、告訴人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提供與賣家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加升與「謝情」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8至32頁)、證人曾釨沄提供黃加升與「謝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513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
追加起訴書敘及「洗錢」之犯意...「鄭慶權即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附此敘明。
3.綜上,犯罪事實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2.關於
洗錢罪之規定,
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時及
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發生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
中間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
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
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
中間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
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刪除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原敘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沁妤被詐騙而於112年3月9日購買點數儲值至帳號「8PuIN2rk16」,該帳號原驗證門號為B手機門號,係於112年3月11日2時51分始更改為另一門號,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在卷可憑(見113偵3932卷第17頁),是告訴人陳沁妤此部分被騙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與楊智凱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侵害不同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遊戲點數等財物,並盜用他人信用卡獲得不法利益,復利用
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金錢,危害交易秩序,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兼衡其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對本案之意見;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公司上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見偵18840卷第31頁),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8840卷第11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7、2-8、5、6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獲得楊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61元,因D門號為楊智凱所申辦,實質上獲得財產利益者為楊智凱
而非被告,被告既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雖獲得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吳靖淳已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考量若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吳靖淳將來以該判決為
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有
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鄭慶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鄭慶權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賠償) |
| | |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一:
| | | | | | |
| |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 | | |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
| |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 |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
| |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 |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
| |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 | |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
| |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 | | |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
| |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 |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
| |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 | |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
| | |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 |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
| |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 | |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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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同日17時31分許 ②同日17時34分許 ③同日17時35分許 ④同日17時40分許 ⑤同日17時42分許 ⑥同日17時54分許 ⑦同日17時55分許 ⑧同日17時59分許 |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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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