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惟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慶惟係兒童A女(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10年5月間生)父親葉○廷(真實姓名詳卷)之友,因葉○廷入監服刑,A女之母池○○芸(真實姓名詳卷)忙於工作無暇照顧A女,故委託邱慶惟代為照顧A女,
詎邱慶惟明知A女僅2歲多,身心發展未全,尚須他人耐心照護,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施以凌虐、傷害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不當管教A女,致A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嗣A女就讀之○○幼兒園(完整名稱詳卷)發現A女自112年11月間起,身上陸續出現多處瘀傷,遂依法通報,並將A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經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判斷有高度兒虐
之虞,進而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機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廷、臺北市政府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邱慶惟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造成A女受有傷勢欄
所載之傷害;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以愛心小手揮打A女左右手掌,造成A女受有手掌紅腫;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以愛心小手及徒手拍打A女臀部,造成A女
雙側臀部大片紫紅色瘀傷等情(見訴卷第44至45頁、第79至80頁)。然否認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造成A女右臉頰瘀青、右眉上方擦挫傷;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持持愛心小手揮打被害人之左右腳掌,造成A女腳掌紅腫;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持愛心小手揮打被害人之左右手掌、左右腳掌愛心小手、徒手拍打被害人及其他不詳方式,造成A女左眼眼窩內側紫及黃綠色瘀傷、左臉頰淡紫紅色瘀傷、左耳殼及耳後大片紫紅色瘀傷、前額淡紫色瘀傷、右前胸淡紫色圓瘀傷、左前胸淡紫色瘀傷、背臀部多處黃綠色及淡紫色瘀傷、左臀部連接左外側大腿大片紫紅色瘀傷、右膝圓瘀傷、左小腿前側淡紫色圓瘀傷、左手手背呈現淡紫色為浮腫狀等傷害及妨害幼童發展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之A女傷勢,係A女於其住處之樓梯玩,從樓梯上跌下來;不知道附表編號5之眼窩傷勢是什麼造成的,其他部分也不是我造成等語。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造成A女受有傷勢欄所載之傷害;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以愛心小手揮打A女左右手掌,造成A女受有手掌紅腫;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以愛心小手及徒手拍打A女臀部,造成A女
雙側臀部大片紫紅色瘀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A女親屬段○汝(真實姓名詳卷)、池○○芸、證人即A女就讀幼兒園之老師黃○○、證人即社工余○○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9至93頁、第111至113頁、第179至182頁,本院訴卷第81至104頁),並有保護性個案驗傷診斷書、臺大醫院113年3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014號函暨被害人A女病歷資料、傷勢研判報告(見他卷第9至11頁、第219至303頁,偵卷第123至125頁),以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危機事件處理紀錄表及照片、危機事件處理紀錄表及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5頁、第31至48頁、第59至71頁、第117至140頁、第143至144頁,偵卷第41至48頁),首堪認為真實。 ㈢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A女於112年8月入園,導師是我,先前是一位女性接送小孩,那時沒有發現A女身上有傷勢,後來是被告接送,被告接送那段時間,沒有再遇過A女的母親,都是被告接送;幼兒園每天都會確認小朋友有沒有感冒之類的狀況,主動去檢查小朋友的外表,有沒有瘀青或蚊子咬,並詢問在家是否撞到或發生什麼狀況;如2歲半的小朋友上廁所或使用尿布時,老師
會帶去廁所,我們看到A女臉部狀況之後,就特別關心她,會特別去看一下;他卷第132頁的照片,是我於112年12月7日A女在幼兒園將口罩拿下來吃東西時發現,A女右臉頰、右眉上方有擦挫傷,後來我問A女,A女說是被告打的;他卷第136頁的照片也是我於112年12月11日在幼兒園發現,A女的手掌、腳掌有紅腫淤青的傷勢;印象中112年12月A女家長來調監視器之後,A女就沒有再來學校上課等語(見訴卷第92至97頁),互核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A女是112年8月到幼兒園就讀,是我的學生;一開始是1位女性接送A女,大約到了112年11月的某天,A女母親帶A女上學時說被告是他保母,平時都是由被告接A女放學,A女母親都不會來接;在那位女性接送時A女身上沒有瘀青,大約在112年11月間發現A女臉部有大面積瘀青,後來陸陸續續也在A女身體發現瘀青,詢問A女說是被告打的,A女的哥哥也說是被告打的等語一致(見他卷第111至113頁),並與112年12月8日及112年12月12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12年12月7日及112年12月11日危機事件處理紀錄表及照片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29至136頁)。足認證人黃○○之證詞可信,應可肯認A女確實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受有右臉頰瘀青、右眉上方擦挫傷及腳掌紅腫(手掌紅腫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之傷害等事實。 ㈣對照證人即A女母親池○○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是我先生的朋友,從112年11、12月左右幫我照顧小孩,在這之前是我同學鄭○○幫我照顧小孩;被告一開始是幫我顧晚上,後面因為我晚上8、9點出去工作,與小孩作息不一樣、先生比較忙,所以基本上都是他在帶,基本上都是被告幫小孩洗澡,我比較少跟小孩接觸,小孩健保卡應該拿給被告;在鄭○○幫忙照顧小孩時,基本上小孩就偶爾膝蓋撞到那些,很少看到他們受傷,
他卷第65至71頁照片的傷勢是我姑姑段○汝
拍給我看的,之前沒有注意到,當時小孩是跟被告在一起,我看到當下很無措,所以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後來
社工就來了,並去臺大醫院驗傷等語(見訴卷第81至91頁),與證人黃○○之上開證述相符,亦與被告自承:我早上基本上都在7點到8點間帶他們去上課,如果太累睡過頭,中午才帶去,晚上下班在5點到7點之間去幼兒園接小孩回家,然後帶他們去夜市吃飯,或買東西回家吃,幫他們洗澡、弄他們睡覺;早上出門的時候A女的媽媽還沒回來,晚上7點多會直接去夜市,到家時A女的媽媽9點多、10點已經出門,所以比較少接觸,週末時我會帶A女到我妹妹的店裡讓我妹妹幫忙看著孩子,所以週末A女基本上也很難跟媽媽見到面
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10至111頁),堪認A女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且被告照顧A女期間,A女與母親池○○芸少有接觸。又被告雖辯稱A女傷勢係在住處樓梯上跌下造成云云,然根據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指出:112年12月7日及12月11日通報事件之傷勢,A女所受傷害並非常見於意外滾落之受傷點,就傷勢程度而言,外力應超越一般2歲幼兒自行意外撞擊所能造成的範圍,無法僅以A女意外從樓梯滾落之單一事件解釋所受傷害的情況(見偵卷第125頁),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則A女於被告單獨照顧期間受有前開傷勢,且非單純意外可致,被告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該等傷勢自堪認係被告所為。從而,A女確實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及持愛心小手揮打,受有右臉頰瘀青、右眉上方擦挫傷及腳掌紅腫之傷勢一情,足可認定為真實。 ㈤再依證人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24日開始負責A女的個案,因為是緊急案件,當天就去家裏看孩子的狀況時,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當時孩子身上沒有特別的傷勢,後來12月7日、11日及24日又接到3次通報,12月24日那次是小朋友頭部腫脹傷勢,我去家裏看孩子,淤血已經消腫擴散到眼窩,變成是眼窩淤青,訪視過程發現孩子的同一邊的耳朵就是左耳後面有大面積的、整片是紅紫色的瘀傷,12月25日當天晚上接近凌晨時,我跟臺大醫院諮詢孩子傷勢到底有沒有可能是自己碰撞所致,醫師覺得這個案件有兒虐的可能性,26日下午我就再去找A女母親及被告討論孩子傷勢狀況跟後續的照顧安排,A女母親才找A女四姑婆照顧A女,晚上10點多看到姑婆傳訊息給我說A女臀部兩片有大面積瘀傷,並傳他卷第65至71頁的照片,因為怕孩子腦部有狀況,27日我、A女母親及姑婆帶A女去臺大醫院再做一次全身檢查等語(見訴卷第98至103頁)。對照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檢商結果,A女受有
左眼眼窩內側紫及黃綠色瘀傷、左臉頰淡紫紅色瘀傷、左耳殼及耳後大片紫紅色瘀傷、前額淡紫色瘀傷、右前胸淡紫色圓瘀傷、左前胸淡紫色瘀傷、背臀部多處黃綠色及淡紫色瘀傷、雙側臀部大片紫紅色瘀傷、左臀部連接左外側大腿大片紫紅色瘀傷、右膝圓瘀傷、左小腿前側淡紫色圓瘀傷、左手手背呈現淡紫色為浮腫狀等傷勢,研判結論符合兒童虐待所致之傷害,針對左額頭上方及耳後、耳下瘀傷之傷勢程度與部位,不太可能由1個2歲幼兒自行撞擊造成所導致,耳後、耳下瘀傷疑似為受到抓擰等方式外傷所造成之瘀青等節有保護性個案驗傷診斷書、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24至125頁),再參上述,該段時間A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亦堪認定A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受有傷勢欄所載傷害,係斯時主要照顧者被告持愛心小手及徒手拍打被害人臀部及其他不詳方式所造成,被告空言辯稱期不知該等傷勢如何造成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持續之傷害行為,已達凌虐程度:
⒈
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以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應審酌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
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
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
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
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
⒊查被害人A女為未滿3歲之兒童,身心均尚未完整發育,言語及行為能力有限,日常生活均須仰賴照護者之照顧,且對外在攻擊亦全無抵抗能力。然參以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傷情況,頭部、臀部及手、腳處接連出現瘀傷紅腫,直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甚至可見全身上下前後均有多處瘀傷、浮腫,顯係遭人接連反覆攻擊
無訛,則其長時間處於此等反覆致傷之情境,勢必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佐以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在瘀青出現後,A女情緒比較大,別人靠近她的時候,她會攻擊別人,放學的時候會焦慮,一直說她要去奶奶家等語(見他卷第112至113頁),益證A女確實因被告暴行致有情緒起伏、焦慮及畏懼返家等身心狀況。依
首揭說明,被告多次反覆以附表所示方式致A女成傷之舉,已屬足以妨害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凌虐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虐待A女,是因為A女有拿菜刀危險行為,跟她講又講不聽,才會打她云云。惟被告
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毆打他人甚至幼童致令成傷之行為,係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且對於幼童之管教應有合理界線,審以A女未滿3歲,顯然不具完整辨別事理之能力,難以正確辨識危險或遵守規則,則照護者自應提供安全友善之環境以照護、教導A女,縱然有「難以管教」的情事,也不應對人身暴力攻擊。再參A女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傷後,社工亦持續觀切A女傷勢及就醫情況,被告明知及此,仍拒帶A女就醫,甚至設詞矇騙社工等情,
業據證人余○○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00至10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109頁),亦徵被告心知A女傷勢嚴重且無合理說明,故而不敢帶其就醫。準此,本案被告係多次責打、攻擊A女,使A女多處受傷,並非單一管教行為,且逾越懲戒之必要範圍,被告對其行為難以管教為由正當化,而具有不法性
一節並非毫無認知,此由其拒絕帶A女就醫可見一斑,惟其
猶反覆為之,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將A女視為客體,對A女施以凌辱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前述凌虐行為,足以妨害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明。
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之規定,而A女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卷第78頁),且經被告實質答辯,而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
被告之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等舉動雖有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參以刑法第286條
所稱「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其犯罪手法自不以傷害為限。在造成該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傷害者,可能同時成立本條之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後者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後,兩罪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及
封鎖作用結果論罪處罰(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參照)。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與
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
傷害行為僅屬積極
凌虐之一種行為
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
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
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
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
㈤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受託協助照顧,本應愛護關照尚屬稚齡之幼童,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卻以前述違反人道之傷害手段,使A女於幼小年紀即需承受反覆遭毆打之身心壓力,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A女之身心健康造成難以逆轉之
傷害,足徵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巨大,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且
犯後仍避重就輕、未完全坦白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卷第15至17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慶惟明知A女僅2歲多,身心發展未全,尚須他人耐心照護,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對待A女,致A女受有右臉頰瘀青、左大腿淤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展罪嫌。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二、㈡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述。惟此部分為報告所否認,且參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112頁照片中A女右臉、左大腿瘀青之傷勢,是我(於112年11月13日)發現、拍照,我有詢問A女傷勢由來,A女因年紀還小,陳述不清楚,由幼兒園另一位老師詢問家長等語(見訴卷第92至93頁);而危機事件處理紀錄表記載:A女外婆說是假日出去玩,和另1個孩童搶布丁,不慎被推倒、撞到物品才會瘀青等語(見他卷第123頁),故無足認定A女受有右臉頰瘀青、左大腿淤青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即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
㈣
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於被告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對待A女,致A女受有右臉頰瘀青、左大腿淤青等傷勢之傷害犯行
之確信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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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命被害人在地板濕滑之浴室內做拱橋等體罰動作,致被害人因手部力量不足而滑倒,面部撞擊地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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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左眼眼窩內側紫及黃綠色瘀傷、左臉頰淡紫紅色瘀傷、左耳殼及耳後大片紫紅色瘀傷、前額淡紫色瘀傷、右前胸淡紫色圓瘀傷、左前胸淡紫色瘀傷、背臀部多處黃綠色及淡紫色瘀傷、雙側臀部大片紫紅色瘀傷、左臀部連接左外側大腿大片紫紅色瘀傷、右膝圓瘀傷、左小腿前側淡紫色圓瘀傷、左手手背呈現淡紫色為浮腫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