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嵩庭請求從輕量刑,並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60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傳喚、
拘提及
通緝到案
訊問後,認其
自承確有如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卷內之事證相符,
堪認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嫌疑重大,鑒於依其
前科資料顯示於短期內參與多次詐欺集團分工,有
另案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檢察署
偵查起訴,本案復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開始羈押。
(二)聲請人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
犯行,經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
辯論終結,
堪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嫌疑重大;其
辯論終結之際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審酌其本案係於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冒用虛構之金融機構收款專員身分行使其列印之偽造私文書,以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就審;就犯罪行為日與本案相同、其稍後為警當場查獲之詐欺未遂另案,聲請人於另案交保3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09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竟棄保潛逃,此有前揭本案卷宗、另案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另案
起訴書,可見尚有詐欺相關案件現仍在偵查、審理階段,其於113年1月間犯罪行為總次數已非寡少,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部分於同年6月間仍用於向被害人收款,堪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倘被告具保在外,將有高度可能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擴大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羈押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三)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