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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嵩庭請求從輕量刑,並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60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傳喚拘提通緝到案訊問後,認其自承確有如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卷內之事證相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嫌疑重大,鑒於依其前科資料顯示於短期內參與多次詐欺集團分工,有另案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檢察署偵查起訴,本案復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開始羈押。
(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堪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嫌疑重大;其辯論終結之際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其本案係於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冒用虛構之金融機構收款專員身分行使其列印之偽造私文書,以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就審;就犯罪行為日與本案相同、其稍後為警當場查獲之詐欺未遂另案,聲請人於另案交保3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竟棄保潛逃,此有前揭本案卷宗、另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另案起訴書,可見尚有詐欺相關案件現仍在偵查、審理階段,其於113年1月間犯罪行為總次數已非寡少,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部分於同年6月間仍用於向被害人收款,堪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倘被告具保在外,將有高度可能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擴大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羈押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三)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