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
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從事詐騙之成年男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碩碩」等成年人聯繫,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創設通訊軟體LINE名稱「同舟共濟」群組,待邱恂慧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陳鈺婷」向邱恂慧佯稱:透過「新社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恂慧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在邱恂慧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之住處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復由王清弘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持偽造之「新社投資」工作證前往該處,與邱恂慧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交給邱恂慧印有「新社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再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以放置停車場、路邊停車格等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邱恂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清弘固坦承有向
告訴人邱恂慧收取110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徵外務員的工作,代理投資公司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的犯意,被告因為求職而與「碩碩」加LINE,提供自己的相關身分證件,並簽署外務員的委任契約書,倘若被告知悉要從事詐騙工作,絕無可能提供
個人資料給詐欺集團,也不會用真名、真面目與
告訴人接觸,至於找工作的過程,現今網路如此發達,也不一定要實體面試才能找到工作,被告是因為對方一步步的話術,所以才莫名其妙變成車手,此外被告的報酬是固定每單500元,也不是抽成的,和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抽取不法贓款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在IG看到「外送員」求職廣告而與對方連繫,並加入Line暱稱「碩碩」之人為好友,再與Line暱稱「外務部經理- 陳志誠」之人成為好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創設通訊軟體LINE名稱「同舟共濟」群組,待告訴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陳鈺婷」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新社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之住處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前往該處,與告訴人面交取得110萬元,並交給告訴人印有「新社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再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以放置停車場、路邊停車格等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
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至3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9頁),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及被告
另案遭查獲之卷證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33至3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至74頁、第85至88頁),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
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的收據,上面的日期、金額還有簽名都是我寫的,新社投資印文的部分,是我列印出來就有的,這些東西都是「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傳給我,再指示我去超商印出來的,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配戴新社投顧的工作證,面交結束後,「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叫我把收取的款項放在指定地點,詳細地點我忘了,應該是停車場或路邊停車格的車子輪胎上,然後我就離開了,「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會打LINE給我,跟我講工作已經完成,然後叫我去下一個地點。我是於113年1月2日在Facebook上面看到徵才廣告,點擊後直接連結到LINE,我就與Line暱稱「碩碩」加為好友,他和我說是「聚鑫公司」人才招募的窗口,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幫忙送件、跟客戶收取款項,工作時間不固定,薪資為日薪,視面交地點
而定,約5千至1萬元,這筆錢有含交通費,基本上1單拿到500元,面試是由「碩碩」進行,他要求我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工作履歷、個人經歷還有良民證,因為是派遣工作,所以只有線上面試,通過後把我轉介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工作都是「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我從來沒有見過「碩碩」和「外務部經理-陳志誠」這2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2頁)。然查:
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
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審核,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
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應徵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
⑵觀諸被告前開所述之求職及面試過程,被告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公司外務人員不同,亦與正常工作面試多以書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任何勞健保投保,甚無僱用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NE進行聯繫,實際工作又毋須專業知識、技能,僅僅收取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每日5千至1萬元之報酬,此均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與本案其看見之求職廣告類似之Facebook廣告(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其上
所載之工作內容係外務送工作,然被告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
所稱之工作內容已有未合。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行為時為年已34歲之中年人,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及長照等工作(見本院訴字第137頁),應有相當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⑶又查,被告每次收款前,「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均會傳送不同公司的工作證檔案,要求被告列印出來,再配戴工作證,以該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該等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藏匿在汽車輪胎後面,任憑他人收取,被告收取及繳回款項之流程迥異於一般收貨、送貨之模式顯不合理,更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得輕易判斷出「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認知所收取款項應為不法所得。況被告與「碩碩」聯繫時,亦不斷詢問「假如不是詐騙,真的能賺到錢,我會很努力工作」、「不會有違法問題吧」、「但是這工作性質我沒接觸過,坦白說我也會怕被騙」,此有被告提出與「碩碩」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4頁),益證被告對此份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
⑷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至聚鑫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也未見過「碩碩」和「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或其他聚鑫公司之人員,可見被告與聚鑫公司、「碩碩」和「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聚鑫公司、「碩碩」和「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卻放心將數百萬元委由被告收取
持有,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轉交款項時,無須與交款之人碰面核對身分,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而係任意將數百萬元之款項放置在汽車輪胎後,實已違反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轉匯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金錢委由他人收取,且增生員工
攜帶鉅額現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此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或從事詐騙者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稽此各節,自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預見「碩碩」和「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極可能為從事詐騙之人,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被告辯稱:我是被詐騙等語,均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依「碩碩」和「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收取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協助從事詐騙的「碩碩」和「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碩碩」和「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為不同人,是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即非無疑,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依被告與「碩碩」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審訴卷第60、71頁),被告與「碩碩」有多次通話紀錄,又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持續通話,此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是被告不論與「碩碩」或「外務經理-陳志誠」均有多次通話紀錄,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為一人分飾兩角,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及指揮被告取款之「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
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辯稱僅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
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
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就其
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新社投資」工作證係本案從事詐騙的不詳成年人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任職於「新社投顧」工作之人,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已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
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作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接獲前開通知後,始於113年2月3日至轄區之楠梓分局報案,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之情,參以上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僅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伊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1頁),並未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嗣於113年6月9日在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持以詢問時,始被動坦承其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㈦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從事詐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即自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被告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以「死轉手」方式轉交予他人,且所取得並轉交之金額高達110萬元之參與程度,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當助理、需扶養小孩(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已與告訴人以11萬元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建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至今仍有許多詐欺案件仍在偵查、審理中,且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此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若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毋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
併此指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
就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
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從事詐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外務經理陳志誠」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套印技術進步,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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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蓋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