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第12771號、第13867號、第1603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3、16至2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3、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2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2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馮琦」、「施天音」署名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價值肆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之商品及利益,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趁居住於同旅店之旅客馮琦、郭詠琦、李孟潔、施天音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渠等所有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其中即包含附表二各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欄所示之信用卡,下合稱本案信用卡)。 ㈡郭佳怡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3、16至24所示時間,及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14至1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3所示金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4、24所示時間,偽簽「馮琦」、「施天音」之署名於消費簽帳單上,用以表示渠等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交付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而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4、24所示金額,致各該商店誤信其係馮琦、郭詠琦、李孟潔、施天音本人或得其等之授權持卡消費,由銀行授權交易後,各該商店乃分別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二「盜刷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予郭佳怡。 嗣馮琦、郭詠琦、李孟潔、施天音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大安公園旅店逮捕郭佳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琦、郭詠琦、李孟潔、施天音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佳怡所犯
竊盜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9、67頁),復據
證人即
告訴人馮琦、郭詠琦、李孟潔、施天音、證人即西門窩青年旅舍櫃檯人員蔡沛妤、證人即8292韓國烤肉商店外場兼職人員蘇聆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6036號卷【下稱偵16036號卷】第21至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867號卷【下稱偵13867號卷】第9至13、17、19頁,113年度偵字第12771號卷【下稱偵12771號卷】第11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下稱偵8812號卷】第15至17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國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於瘋台北青旅及尚智運動世界總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扣押物品照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267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7909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國泰信用卡簽單明細資料、GetChaHostel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站提供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興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快樂腳旅棧商店提供之被告之消費明細及留存之個人資料、刁民酸菜魚商店提供之消費明細及相關紀錄、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及簽帳單、黑熊好眠站商店提供之入住登記、刷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截圖、被告及告訴人郭詠琦入住壹零壹艾美琪旅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登記紀錄、被告至西門窩青年旅館辦理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示證件及結帳紀錄、8292韓國烤肉西門店消費電子發票、STUDIO A新西門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消費紀錄、零壹艾美琪旅店住宿登記資料、被告入住大安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李孟潔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號信用卡之刷卡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世華銀行方舟旅店東門館簽帳單、方舟旅店113年2月20日訂房確認單、大安公園旅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偵16036號卷第33、39至40、42、45、51至53、55至65、71至72、75至78、81至82、83至86、89、93至95、99至101頁,偵13867號卷第15、21至22、22至23、24至25、27頁,偵12771號卷第31至32、34、35、43至49頁,偵8812號卷第37、39、59、61、63至65、66至67、68、107、113至118頁)。顯見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可能包含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三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則於不同時間、不同店家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6及14至15所示犯行,各係於密切相續之時間,持同張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刷卡消費,詐欺同一商店,按上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14至15、24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4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編號2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罪)、編號1至4、7至13、16至23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罪(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⒈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辯護人稱:被告深受思覺失調症折磨,方一時失慮起意犯下本案犯行,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4頁)。然查,上開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9、67頁);暨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至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作幼兒玩具之工作、家裡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竊盜,而後再持竊得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刷卡消費,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3、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馮琦」、「施天音」署名各1枚(見偵16036號卷第93頁,偵8812號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均已交與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現金共計3,800元(計算式:600+2,000+1,200=3,800)、如附表五所示之面額1,000元之禮券、錢龜1個、告訴人郭詠琦、李孟潔之錢包各1個,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或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6、7、9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郭詠琦、李孟潔、馮琦於本案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IPAD平板電腦1臺、墨鏡1副、錢包1個、現金2,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施天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8812號卷第37、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附表一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悠遊門禁卡、證件等(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9所示物品外)均屬個人專屬物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本身財產價值非高,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7,1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我的親戚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經查,警察曾於偵查中聯繫被告之四阿姨廖瓊雪,廖瓊雪陳稱有於113年2月6日前後交付被告7,2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8812號卷第11頁),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款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8、10至14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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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7室(瘋臺北青年旅店) |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學生證、悠遊門禁卡各1張 |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壹零壹艾美琪旅店) | 錢包1個(含現金2,000元、面額1,000元禮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 |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大安公園旅店) | 錢包1個(含現金1,2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錢龜1個) |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大安公園旅店) | IPAD平板電腦1臺、墨鏡1副、錢包1個(含現金2,500元、證件、招商銀行信用卡) |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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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佳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中市○區○○街000號(GetChaHostel) | | | 郭佳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青年旅館) | | | 郭佳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青年旅館) | |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快樂腳旅棧) | | | 郭佳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兩餐韓國年糕火鍋中友店) | | |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微風姥姥酸菜魚店) | | |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佳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郭佳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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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路00○0號B1(統一超商西門店) | | |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佳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 | | | | 郭佳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臺北市○○區○○街00號(STUDIO A新西門) | | |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告訴人郭詠琦之上開信用卡扣款總金額:38,238元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郭佳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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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郭佳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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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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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楚儀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往來港澳通行證、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信用卡) | | |
| 郭詠琦證件(身分證、學生證、悠遊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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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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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馮琦」署名1枚(見偵16036號卷第93頁) |
|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施天音」署名1枚(見偵8812號卷第59頁) |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