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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月秋為洪若榛之母,洪若榛原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鴻鮮公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負責人變更為洪月秋)。洪月秋因在外積欠高額債務而急需借款,竟未經洪若榛之授權或允許,利用其身為員工可隨意進入公司之機會,拿取鴻鮮公司之大小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月秋於111年3月7日,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大仁律師事務所內,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上填載洪若榛之個人資料,並盜蓋鴻鮮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在上,以此方式偽造洪若榛及鴻鮮公司欲出售鴻鮮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股份予魯建華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並偽簽洪若榛之署押及盜蓋洪若榛之印文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偽造該本票,再盜蓋鴻鮮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以偽造該支票,復持上開偽造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支票交付予魯建華之子魯峻瑜而行使之。
 ㈡洪月秋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鴻鮮公司上址,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股份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上填載洪若榛之個人資料,並盜蓋鴻鮮公司大小章印文在上,以此方式偽造洪若榛及鴻鮮公司欲出售鴻鮮公司50萬元股份予魯建華之股份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股份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交付予魯建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若榛及鴻鮮公司。
 ㈢洪月秋於111年10月27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契約上偽簽洪若榛之簽名,並盜蓋鴻鮮公司大小章印文在上,以此方式偽造洪若榛、鴻鮮公司與洪月秋共同向王肇源借款1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將上開偽造之借款契約交付予王肇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若榛及鴻鮮公司。
二、案經洪若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洪月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若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8頁、第171-173頁),並有111年3月7日股份買賣契約書、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票號NA0000000號支票影本、股份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111年10月27日借款契約、票號C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被告、金額10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9629號民事裁定、大仁律師事務所112年2月15日函、手機畫面截圖、鴻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41頁、第43頁、第45頁、偵緝卷第131-134頁、偵卷第71-72頁、第73頁、第69-70頁、第31-33頁、第67頁、第75-88頁、131-132、129-130、127頁、133-134頁、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簽洪若榛署押及盜蓋鴻鮮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分別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之文件及附表三編號1、2之本票、支票),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及事實欄一、㈡、㈢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為法所不許,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情形,尚屬有間,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並稱:因感被告的悔悟之心,請法官酌情量刑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陳情書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65頁、本院卷第75頁),準此,若仍對被告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急用,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先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併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於早餐店、月收入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係於密集時間內為之,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前述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再考量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足見被告有尚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三所示本票、支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再重復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查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但均經被告持以交付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印文之數目」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洪月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洪月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洪月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目
出處
1
股份買賣契約書
陸、擔保責任
(署名: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若榛」印文1枚
偵卷第39頁
甲方:洪若榛
「洪若榛」印文1枚
偵卷第41頁
甲方連帶保證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若榛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若榛」印文1枚
偵卷第41頁
2
股份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
立契約書人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若榛」印文1枚
偵緝卷第131頁
甲方:洪若榛
「洪若榛」印文1枚
偵緝卷第134頁
3
借款契約
借用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若榛」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
借用人(乙方)之簽章確認處: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若榛」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
乙方簽名處: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若榛」印文1枚
偵卷第72頁
借用人(乙方):洪若榛
「洪若榛」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72頁
借用人(乙方):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若榛」印文2枚
偵卷第72頁
附表三:(偽造之有價證券)
編號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票號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目
出處
1
本票
150萬元
TH0000000
發票人欄
「洪若榛」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3頁
2
支票
150萬元
NA0000000
發票人
簽章欄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若榛」印文1枚
偵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