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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YUEN KA CORISSA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下稱陳元嘉)因強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命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陳元嘉,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陳元嘉固否認有何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然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可認其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陳元嘉係加拿大國籍者,與共同被告蔡昇宏具婚姻關係,而以依親為由,居住於我國,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陳元嘉之居留證可稽(見他646號卷第15頁、第33頁),又被告陳元嘉於本院自承:我在我父親的公司工作,若我沒錢時,可以隨時跟我父親要,他都會給我,先前也曾給我新臺幣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共同被告蔡昇宏亦於本院供述:我太太陳元嘉之父母在香港經濟不錯,岳父是印刷工廠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且有被告陳元嘉之父在香港所經營印刷公司名片可參(見偵3842號卷第43頁),綜上可證被告陳元嘉與中國香港地區於生活、經濟及情感等層面之聯繫甚深,並有原生家庭之豐厚支援,而與我國則聯繫薄弱。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審理進行狀態,若任被告陳元嘉出境、出海,則其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可能面臨之刑罰執行,顯有逃匿出境,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元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元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被告陳元嘉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