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第22065號、第45241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
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詹洛心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文豪(原名許沖福)與許詹洛心(原名詹洛心)為夫妻,2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詹洛心藉由陪同洪舜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戶及信用卡之機會,以將來為洪舜晟代辦公司事務所需為由,經洪舜晟同意而取得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嗣竟未經洪舜晟許可,於蒐集之目的外使用,將前開洪舜晟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許文豪,再由許文豪於附表一編號2至25所載之時間、方式,冒用洪舜晟身分及提供洪舜晟個人資料以取信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客服人員,而非法利用、變更洪舜晟之個人資料,致各銀行客服人員誤信為洪舜晟本人,而依許文豪之申請,將洪舜晟原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手機門號非法變更為許文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並新增許文豪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及冒用洪舜晟之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而於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虛偽表示洪舜晟同意消費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38所示之交易刷卡簽單上冒簽「洪舜晟」之署名,致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代付款項,致妨害洪舜晟之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財產,而足生損害於洪舜晟、各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許文豪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39分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不詳之
不正方法,變更林雅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電磁紀錄,使林雅雯所有之帳戶内之款項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匯入許文豪冒用洪舜晟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内,並以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方式,支付許文豪於附表五所示盜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
理 由
檢察官、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答辯:
⒈被告許文豪辯稱:我有去申請
告訴人洪舜晟的信用卡與綁定支付,也有做個人資料變更及刷卡,但這些
告訴人洪舜晟都知情。附表六的部分是告訴人洪舜晟找李俊賢去做的,是李俊賢去弄告訴人林雅雯的資料,讓告訴人林雅雯的錢轉到告訴人洪舜晟的帳戶云云。
⒉被告詹洛心辯稱:我於111年12月19日後就一直住在醫院,沒辦法對外聯絡。111年12月19日前,我是一個人住一間旅館的房間,我跟被告許文豪住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這樣的狀況有3個月左右,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克旅館都是這樣的住房模式,不是我去結帳的,是被告許文豪幫我付旅館的費用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請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帳戶;被告許文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舜晟之各家銀行信用卡變更為自己之個人資料,並以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與帳戶;及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另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以告訴人洪舜晟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舜晟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下稱偵卷〉卷一第449頁至451頁、第455頁至456頁、第485頁至487頁、第502頁至504頁、第509頁至511頁、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第1135頁至11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至21頁),並有告訴人洪舜晟與被告詹洛心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信銀行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325號函
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手機簡訊認證資料、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戶資料、國泰銀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變更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儷夏商旅提供之訂房確認單、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11年11月16日15時23分被告許文豪於車容坊-板橋新月蒐證照片、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信用卡簽帳單(瘋98簽帳單、HUN混3C簽帳單、卡司3C簽帳單、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12月4、5日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行監視器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儷夏商旅提供之住客證件照片、被告許文豪於儷夏商旅之蒐證照片及訂房確認單、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儷夏商旅信用卡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Eats)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92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之繳款紀錄、被告許文豪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洛心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登記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資料、告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被告許文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詹洛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洪舜晟之信用卡簽單、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974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簽名簽單、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10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9300019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名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147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3年10月15日金安字第1130000618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之簽單資料、百麗商務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54分消費4,960元之刷卡簽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513頁至523頁、偵卷二第637至657頁、偵卷一第275頁、偵卷二第585至599頁、第773頁至979頁、偵卷一第349頁至363頁、第293至321頁、第355頁、偵卷二第701頁至772頁、第1057頁至1061頁、偵卷一第55頁至61頁、偵卷一第111頁、115至147頁、53頁至54頁、第63頁、第49頁至51頁、第373頁至441頁、第207頁至209頁、第64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9頁至121頁、第373頁、偵卷二第775頁至776頁、第10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2頁至29頁、偵卷二第777頁、偵卷一第65頁至71頁、第79頁至84頁、第87頁、偵卷一第64頁、第109頁、第111頁至121頁、第207頁至2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卷第65頁、第101頁至143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91頁、第215頁、第235頁、第217頁至224頁、第225頁至231頁、第247頁至249頁、第321頁、第237頁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87頁至205頁、第215頁至222頁、第231頁至23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㈢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未經告訴人洪舜晟同意,非法利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個人資料,並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與冒名申辦信用卡、帳戶,以及盜刷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金額:
⒈告訴人洪舜晟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陳述:我沒有辦過玉山銀行的帳戶,申請帳戶資料上面申登人的電話不是我的,我還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其他銀行的帳戶都不能使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於同年5月25日偵訊時陳述:詹洛心偷拿我的證件去辦信用卡,我今天帶的證件也是補辦的。我記得是在111年10月底、11月初時,我幫詹洛心辦的附卡已經刷爆,因為他們辦的信用卡帳單寄送到電信街,警衛跟我說第一次是許文豪去領信件,第二次許文豪要領信件時,警衛不讓他領,我記得當時約是111年12月初,是警衛告訴我的,我有將他們辦的美國運通、國泰世華、匯豐信用卡拿回來,約是111年12月初,他們一共辦了12張信用卡,富邦銀行辦5張、匯豐2張、美國運通2張、國泰2張、中國信託1張,信用卡都有寄過來,但是他們有申請線上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450頁);於同年6月15日
偵查中證稱:我有辦富邦銀行的JCB信用卡給詹洛心,但她都是刷卡後才跟我說,我沒有跟她計較,後來我發現不對,連許文豪都使用該信用卡。我只有辦富邦銀行的JCB信用卡給詹洛心用,其他都沒有。中信銀行帳戶當時是我去開的,詹洛心陪我去,詹洛心幫我填寫此帳戶的所有資料,密碼也是她填寫,我存進去15萬元,因為我要提高信用卡額度,此信用卡是我要用的,是我將來成立的公司要使用,但是因為當時公司還未申請下來,所以我是用我的名義開帳戶,此帳戶、信用卡我都交給詹洛心。國泰銀行信用卡我沒有辦過,我沒有刷過國泰銀行信用卡,我之前也沒有辦過帳戶及信用卡。各家銀行的資料上面門號都不是我的,所以我收不到驗證碼,我有7支手機,尾數都是856,跟這些資料都不一樣。玉山銀行的申辦資料上面留的手機尾數號碼是311,不是856,玉山銀行我被冒名開戶、辦信用卡,也有被盜刷,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不是我存進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85頁至487頁);於同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陳:我要辦中信信用卡是因為要辦公司帳戶,順便辦信用卡,詹洛心跟我一起去,他幫我填資料,詹洛心有翻拍我的證件,我的資料應該是詹洛心給許文豪的,因為那時候他們還是夫妻。後來他們又辦了幾張卡,寄到三重電信街,是許文豪簽名領取,這件事是警衛通知我的,我有特別跟警衛說不要讓其他人領我的信件,我自已後來才收到3張信用卡。提高國泰銀行額度的電話紀錄,不是我的聲音,是許文豪的聲音,我的國小是吉林國小,不是三重國小,我沒有辦過國泰銀行的信用卡。他們有拿我的卡去刷沃客旅館,因為我住旅館都是付現金,他們盜刷我的卡。我沒有要許文豪刷卡換現金,那時候我的卡都不能用了,他有提過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答應等語(見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於同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述:一切就從中國信託申辦的信用卡開始,我認為是詹洛心將我證件照片交給許文豪,我身份證已經有換過,他們還可以繼續辦卡,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偵卷二第1135頁至1137頁)。
⒉告訴人洪舜晟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起訴書附表二至五的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帳單我都沒收到。偵卷二第637頁至657頁的信用卡申辦資料,是我與被告詹洛心一起去辦中國信託信用卡,辦好之後她有拍照,後來錢就不見了。文件中簽名是我簽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是交給被告詹洛心,我請她保管,因為當時她是我的乾女兒,我十分相信她,我公司還有很多事情,順便請她幫我記住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當時我對被告詹洛心非常信任。她之前要刷卡前會問我,後來變成她先刷了之後才跟我說,又說會還給我,但都沒有還給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中國信託信用卡資料,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手機號碼不是我的,我也從來不會用電子帳單,這些變更都不是我做的,我不知情。起訴書附表三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不會用UberEats。偵卷二第703頁至771頁富邦銀行資料,我沒有變更富邦銀行的資料,我很久之前有辦過富邦銀行的信用卡,是最早的一張卡,其它都不是我辦的。偵卷二第587頁至599頁玉山銀行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這份申請資料上有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是因為在中國信託銀行的時候,被告詹洛心在櫃檯有用手機翻拍,她跟我說這樣資料她才記得住,當時我委託她辦公司的帳戶,所以她翻拍我沒有講什麼,可是我不知道她會去刷那麼多錢,玉山銀行的消費我都不知情。我沒看過偵卷一第313頁至321頁國泰銀行申請資料,申請資料上面的電話不是我的電話,不知道是誰的EMAIL,地址也不是我的地址。偵卷二第781頁至78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的申請資料及線上開戶的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畢業國小跟我不一樣,我沒有同意被告或其他人以我的名義去玉山銀行線上開立帳戶。富邦銀行信用卡的附卡我本來是要給被告詹洛心使用,有跟她約定花錢都要告訴我,事先要經過我的同意,但是她都刷完了才告訴我,我有跟她說我不同意她的消費,我要拿回來的時候卡已經爆了,她刷卡的速度非常快等語。
⒊質諸告訴人洪舜晟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被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至中信銀行申辦帳戶、信用卡,被告詹洛心因此有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導致被告2人可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個人資料,以及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帳戶,再盜刷該等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附表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遭冒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與帳戶申請資料上之個人資料,均非告訴人洪舜晟本人之個人資料,上開各情,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嚴重矛盾、齟齬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
堪認告訴人洪舜晟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洪舜晟於本院審理時已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
憑信性,其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2人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洪舜晟同時證稱其有交付富邦銀行之JCB信用卡予被告詹洛心使用,並曾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詹洛心,但被告詹洛心
嗣後未經過其同意使用等節,可見告訴人洪舜晟亦有證述有利於被告詹洛心部分之情節,非一味指控不利部分,堪認告訴人洪舜晟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⒋又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提供之語音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如次(見偵卷二第1057頁至1061頁):
| | |
| | 時間15:23:33秒起至15:24:00,被告許文豪之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於提高語音時聲音係清亮高音,有別於中老年男子較難提高語音或提高時聲音較濁情形,具較年輕男子聲音特徵,稍有些許台語口音。 |
| | ⒈221024_000000000000.mp3檔案:男子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偶提高語音時聲音清亮,為較年輕男子聲音,有些許台語口音,聲音及語氣特徵與許文豪相符,其自稱為洪舜晟,並稱手機沒有收到驗證碼,要綁定APPLE PAY,原留存電話0000000000,被客服詢問十二生肖屬什麼時,以台語回答:我沒有在記耶,客服與之確認出生年月日,客服 乃告之移除手機内信用卡資訊,再重新綁定即可,經重新綁定未能使用,於檔案時間7分20秒向客服詐稱0922那支電話很少在用,要求客服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 ⒉221024_000000000000.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自稱洪舜晟男子,知悉詳細個資,且表示遭盜刷要取消信用卡,應係洪舜晟本人。 ⒊230515_000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留存電話改為0000000000號,取消 原本之0000000000號。 |
| | ⒈00000000_1632異動手機.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原本0922那支電話沒在身邊,原手機至酒店喝酒時遺失,已經停辦,要求客服將留存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 ⒉D1ll1_00000000_212833_綁定APPLEPAY.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要求並設定APPLE PAY,並稱要將信用額度調高,並稱要購買手機給女兒,女兒即將要出國。 ⒊Alll_1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表示並無申辦信用卡,提出質問。 |
| | ⒈Al11_00000000_2309.mp3檔案:男性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檔案時間第30秒時,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錄音時間1分12秒時表示要提高額度20萬元,因為即將要刷卡購買家具與手機,且表示明天或等一下即要刷卡消費,檔案時間1分55秒時,客服並與該男子確認手機號碼,所回答之電話號碼即為許文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 ⒉Alll_00000000_1435.mp3檔案:係較年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反應未開戶卻有寄送卡片,因不知悉申請書留下之學歷為三重國小,其回答大安高工,沒有信用卡,話音即遭切斷。 ⒊Alll_00000000_1405.mp3: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此消費係兒子刷卡並非盜刷,要求以信用卡支付。 |
| | 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0000000000門號改為0000000000,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 |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向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表示要綁定APPLE PAY、提高信用卡額度、變更信用卡聯絡之手機門號之人之聲音,與被告許文豪於112年4月10日偵訊時之聲音特徵相符,且佐以被告許文豪確實以上開銀行之信用卡購買手機、變更後之手機號碼均為被告許文豪之門號、無法回答告訴人洪舜晟之生肖,又告訴人洪舜晟嗣後自行打電話予上開銀行表示其未辦信用卡、信用卡遭盜刷欲取消信用卡
等情,非法變更告訴人洪舜晟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者,及冒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帳戶者均為被告許文豪
無訛。
⒌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與玉山銀行帳戶之異動資料、申請資料,該等信用卡、帳戶之聯絡手機門號遭變更或登記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之電子信箱亦經變更或登記為love7100000000oud.com、love000000000000il.com,均為被告許文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電子信箱,有上開
中信銀行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手機簡訊認證資料、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戶資料、國泰銀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變更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為憑(頁碼出處詳見判決第貳、一、
㈡點),此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倘告訴人洪舜晟係本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與帳戶,或准許被告2人變更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或同意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使用其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其大可留下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以確保各銀行能有效聯絡自己,並確實管理、掌控各家信用卡與帳戶,其僅需繳納信用卡帳單即可達成出借信用卡之目的,顯然毋庸將該等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變更或登記為被告許文豪之手機號碼與電子信箱,此由告訴人洪舜晟自行打電話予國泰銀行,因無法回答出被告許文豪設定之三重國小此學歷而遭客服人員切斷通話一情即可明瞭,足以推
論告訴人洪舜晟確實未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帳戶,亦未同意被告2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中信信用卡變更為被告許文豪之個人資料與綁定Apple Pay並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
⒍另被告許文豪對於告訴人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遭非法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告訴人洪舜晟要求李俊賢所為云云。然查,玉山銀行之帳戶既係被告許文豪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所申辦,告訴人洪舜晟對於該帳戶之存在顯然並不知情,告訴人洪舜晟自無可能對玉山銀行帳戶有任何管理與使用行為,再參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許文豪所管領使用,告訴人林雅雯之帳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用以繳納如附表五所示被告2人盜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此為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所消費之金額,已
足證此應為被告許文豪以不詳方式所為。
㈣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
犯行均成立共同
正犯:
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詹洛心藉由其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辦中信銀行信用卡與帳戶之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再提供予被告許文豪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帳戶、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若非被告詹洛心取得、提供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被告許文豪自無可能可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非法變更資料、盜辦信用卡與帳戶、盜刷信用卡,足認被告詹洛心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再佐以被告許文豪、詹洛心為夫妻,被告詹洛心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有與被告許文豪一同住在
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克旅館,並由被告許文豪支付旅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可見其等
同財共居,依上述說明,被告許文豪、詹洛心顯然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其等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即成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㈤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
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入住陌懷宿民宿,並竊取他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共同盜刷該等信用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與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徵被告2人至112年1月13日仍有一起行動、共同生活與犯罪之事實,且其等於該案中竊取他人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亦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似,故被告詹洛心辯稱其於111年12月19日後即住院、無法對外聯絡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洪舜晟之同意,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冒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帳戶、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茲不再贅述。
㈥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許文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許文豪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文豪。
⑵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許文豪不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許文豪未於偵審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許文豪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至五)部分:
⒈罪名:
⑴富邦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至25、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冒辦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14至17)、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5、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1、12);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
⑵中信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利用、變更中信銀行信用卡之資料,持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21至23、28至30、32、35至3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三編號20);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5);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4、16、18、25至27、31、33至3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三編號13、17、19、24)。
⑶國泰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0至13、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利用、變更國泰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國泰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編號2至3、13、29至31、34、40至44、47、49、51)、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27、45至46、48、52至5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四編號18至22、35至3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編號1、9、33)、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四編號38);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編號4、7至8、10至12、14至17、23至26、28、32、37、39、50)、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四編號5、6)。
⑷玉山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利用、變更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編號15至17、19、21至24、2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五編號18、20、25、27);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1、13)、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五編號9、12、14)。
⒉罪名變更與更正:
⑴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屬法條之誤繕。
⑵又就起訴書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之外),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30頁),予檢察官、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
附表四編號27、45至46、48、52至54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此部分論以既遂犯,顯有違誤,惟此部分僅為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得予以更正。 ⒋罪數:
⑴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
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4家銀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銀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再非法變更信用卡資料、盜辦信用卡與帳戶、綁定行動支付盜刷、持實體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之行為時間亦屬接近,應各別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⑷被告2人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犯之4罪(4家銀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⒌共同正犯:
⑴
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文豪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許文豪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故不予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六部分:
⒈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許文豪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許文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個人資料,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帳戶,並盜刷信用卡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務責任,堪認被告2人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尚對告訴人洪舜晟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被告許文豪非法以電腦設備不實變更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致告訴人林雅雯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2人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許文豪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詹洛心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為老師、月薪約6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至432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許文豪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詹洛心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似,犯罪手法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酌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名及信用卡簽單部分:
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3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洪舜晟」署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2人所
持有告訴人洪舜晟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未據扣案,惟無實據可證該等信用卡現均存在而未滅失,且信用卡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
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因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以及就何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盜刷金額部分,認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被告許文豪所獲得之9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許文豪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詹洛心陪同洪舜晟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申請開戶,該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中信686帳戶),並藉此機會翻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 | | | |
| |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致電中信銀行,將留存之收取認證簡訊手機號碼變更為許文豪311門號。 | | | | |
| | 洪舜晟同意詹洛心以中信686帳戶申設信用卡並於洪舜晟知悉消費用途且同意前提下,由詹洛心於使用之,許文豪、詹洛心乃以中信686帳戶使用網路申請,及許文豪311門號語音認證方式請得右列信用卡,並留存或變更聯繫或驗證資訊,使洪舜晟難查悉渠等消費使用。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249卡) | | |
| |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中信249卡申請綁定Apple Pay | | | | |
| |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洪舜晟在中信銀行留存之住址、居住電話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之地址電話 | | | | |
| | 洪舜晟原在玉山銀行僅有信用卡,並無帳戶,於本日許文豪冒名申請線上開戶,留存之聯絡手機、通訊手機號碼分別為許文豪311門號、許文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許文豪323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為許文豪之電子郵箱即love7100000000oud.com(710為許文豪之生日之月日),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留存卡片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與許文豪當時戶籍地相同。另留存之畢業國小資料係三重國小,與洪舜晟不符。上開線上開戶申請書經玉山商銀審核通貨所申請之數位帳戶,並暨送網路銀行申請連結與申請人進行申請,即於本日經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檔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請得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260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877帳戶),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 | | | |
| |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冒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260帳戶扣款,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 | | | |
| |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遭冒辦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 | | | |
| | 洪舜晟在玉山銀行留存之住址基本資料遭人以網路變更為許文豪當時之戶籍地 | | | | |
| |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登記為許文豪311門號 | | | | |
| |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並以許文豪311門號完成申請驗證。 | | 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223 (546)卡) | | |
| | 國泰223(546)卡通過國泰銀行審核綁定許文豪311門號得使用Apple Pay | | | | |
| |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經客服確認線上申請時設定之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變更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 | | | | |
| |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電洽富邦銀行,將留存之手機號碼字0000000000變更許文豪311門號,電子郵件由Z000000000000000il.com變更為love000000000000il.com(80710為許文豪出生年月日),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旅店)616號房、並申請綁定Apple Pay。 | | | | |
| |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1卡) | | |
| |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3卡) | | |
| |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92卡) | | |
| |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10卡) | | |
| |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36卡) | | |
| |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77卡) | | |
| |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973卡) | | |
| |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36卡) | | |
| |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219卡) | | |
| |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46卡) | | |
| |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008卡) | | |
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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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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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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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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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國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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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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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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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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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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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 | |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 | 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5分,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後,遭以網路轉帳方式繳納附表五許文豪之部分刷卡消費3萬6,500元。 | |
| |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