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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1年度偵字第3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6、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倫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維倫為同案被告張友慧(原姓名:張智人,下逕稱張友慧,另經本院以同案判決)之胞弟,前任職於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蛙蛙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為廢止登記,另經本院以同案判決),並於109年9月19日起擔任蛙蛙公司口罩工廠(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蛙蛙湖口廠)現場負責人。
二、被告與張友慧均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且蛙蛙公司未取得「看我臉色醫療口罩」(鋼印:True Colors)的醫療器材許可證,亦明知特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威公司)及負責人鄭禮忠未授權或同意蛙蛙公司使用「特威守護兔醫用口罩(未滅菌)」之成人醫療口罩紙盒(印有產品名稱、藥商製造商、製造商地址、製造證號、許可證號:衛部醫器製醫字第008486號、口罩用途等文字,下稱守護兔紙盒)及外箱裝入非由特威公司生產之口罩,竟與張友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擅用或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在蛙蛙湖口廠擅自製造鋼印「True Colors」之口罩,並由蛙蛙公司的業務及行政等員工,在蛙蛙湖口廠或蛙蛙公司實際營業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459號6樓、461號6樓,下合稱南港辦公室),將製造的口罩以每盒50片、1箱40盒之方式,裝入透明塑膠袋後放入委託不知情之億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彩公司)印製之守護兔紙盒,再放入紙箱,混充為醫療用口罩。於不詳時間寄送給沈佩柔、石憲偉、李霈君等不特定消費者,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401萬2,095元。因認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罪嫌、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販賣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19日起擔任蛙蛙湖口廠之現場負責人,惟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本案是張友慧稱與鄭禮忠間有合作關係,由鄭禮忠帶員工到蛙蛙湖口廠生產口罩,並由鄭禮忠調整生產口罩的機器,生產的口罩則運回南港辦公室;我負責蛙蛙湖口廠員工的生活雜事、文書處理,關於蛙蛙湖口廠生產的登記我都沒有參與,不知道蛙蛙公司沒有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製造、販賣醫療口罩,也不知道蛙蛙公司未經特威公司授權而使用守護兔紙盒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蛙蛙公司湖口廠於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均有試生產口罩,並將生產的口罩運送至南港辦公室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31-39頁】,核與證人即蛙蛙公司員工陳惠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行政主管羅仕雯及業務經理林潔韵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48卷一(偵30748卷一)第331-337頁、卷二(下稱偵30748卷二)第25-30、61-66、249-253頁、111年度偵字第3198卷二(下稱偵3198卷二)第243-245頁、訴二卷第7-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張友慧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98卷三(下稱偵3198卷三)第4-363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已坦承實際在蛙蛙湖口廠有製造口罩乙節,則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蛙蛙湖口廠於上開期間生產之口罩係裝入守護兔紙盒而作為「醫療器材」且係未經特威公司或鄭禮忠授權或同意而使用守護兔,並為販售
二、本案裝入守護兔紙盒的口罩為醫療器材:
 ㈠按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本案裝入守護兔紙盒之口罩是否為醫療器材,復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辦法)等中、英文資料,據以憑核是否以醫療器材管理,依來函所附「特威守護兔醫用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486號)」外盒照片,述及該品之用途「防止人員之間的微生物 、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保護口鼻及降低飛沫傳染機率」,尚符合前述醫療器材定義,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節,此有本院114年5月8日北院信結113訴457字第1145000127號函(稿)、衛生福利部114年5月23日衛授食字第1149032054號函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271-272之9頁、275-276頁】附卷可稽。是認本案裝入守護兔紙盒的口罩為醫療器材甚明。
 ㈢又依據前揭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函復說明,關於所販賣、製造之物品是否為醫療器材,取決於該物品的說明書所載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辦法。亦即,說明書是否敘明藥事法第13條第1項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主要功能,而以此認定物品是否為醫療器材,先予敘明。
三、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知悉蛙蛙湖口廠於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所製造的口罩為醫療器材: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3日審理時供稱: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會由南港辦公室派貨車來把口罩載走,當時印刷廠送來的紙盒放在1樓的倉庫,蛙蛙公司會把口罩盒運走;蛙蛙湖口廠的包裝員、操作機器人員都是鄭禮忠帶來的;蛙蛙湖口廠不能生產醫療用口罩,就我認知醫療口罩與親膚口罩的原料都一樣,但如果未經核准,就不是醫療口罩等語(見訴二第31-39頁)。嗣於本院115年4月10日審理時供稱:南港辦公室於109年9月25日下命將在蛙蛙湖口廠的「彩盒」及「外盒」送回南港辦公室,我所稱的「彩盒」即為守護兔紙盒,當時「彩盒」並沒有折起來,是裝在1個一般打包用的紙箱材質之外箱,外箱未印製文字,僅有貼紙表示所裝為「彩盒」;於109年9月19日起至同月25日間,蛙蛙湖口廠1樓生產的口罩會裝在塑膠籃,再由鄭禮忠帶來的包裝員在蛙蛙湖口廠2樓進行包裝,包裝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不知道實際如何包裝,但因為我們是做口罩的,那個盒子一定是用來裝口罩,我曾於上廁所時看過守護兔紙盒等語(見訴二卷第245-248頁),復經本院進一步確認所稱看過紙盒乙節,覆以:【問:(提示偵30748卷一第296頁)你在偵訊時曾表示:「我沒有看到紙盒」所指為何?】我所稱上廁所時曾看過守護兔紙盒,係指我曾看到「彩盒」的外觀,直到後來開庭時法官提示守護兔紙盒的照片,所才知道當時所看到的是守護兔紙盒等語(見訴二卷第248頁)。
 ㈡證人鄭禮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友慧於109年間向我購買14台口罩製造機,並於109年9月間搬運至蛙蛙湖口廠,運過去後我有在蛙蛙湖口廠調整機器,期間大約1至2週;我在該期間有看到員工用板車將生產的口罩運到電梯,所以認為實際有在蛙蛙湖口廠2樓進行口罩包裝,我也看過完成裝箱的口罩,紙箱外面有無字號或圖案我不確定,但應該是沒有特威公司守護兔的字樣,如果有的話我就不會同意這樣的包裝方式等語(見訴二卷第98-123頁)。
 ㈢證人陳惠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由我與證人羅仕雯向被告聯繫,被告會以LINE告知我今日的口罩產量,證人羅仕雯再安排貨運公司去蛙蛙湖口廠把生產的親膚口罩載回南港辦公室;我不知道蛙蛙湖口廠如何包裝口罩,我也沒有參與蛙蛙公司包裝蛙蛙湖口廠製造口罩的工作,但有看過在南港辦公室包裝口罩等語(見偵30748卷二第61-66頁、訴二卷第3-30頁)。
 ㈣證人羅仕雯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9月至11月間,被告每天會告知我蛙蛙湖口廠製造多少口罩,通常當日下午我會派車去載貨送回南港辦公室,該期間製造的口罩有用塑膠袋包裝或零散直接放在紙箱運回南港辦公室,但我不清楚在蛙蛙湖口廠是否有將製造的口罩裝入守護兔紙盒;我曾聽辦公室負責業務的同事稱張友慧指示蛙蛙湖口廠將製造的親膚口罩裝入守護兔紙盒出貨予客戶,但我沒有實際參與包裝過程,不知道哪些同事有參與;據我所知,蛙蛙湖口廠有合格廠證可以生產親膚口罩,但不能生產醫療用口罩等語(見偵30748卷二第25-30頁、偵3198卷二第243-245頁)。
 ㈤證人林潔韵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9月中旬後,張友慧在南港辦公室下令員工幫忙包裝要出貨的口罩,將鋼印為「True Colors」的口罩以每包50片包裝後放入守護兔紙盒,張友慧表示這是特威公司授權給蛙蛙公司包裝;我不知道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如何運來南港辦公室,僅知被告為蛙蛙湖口廠的廠長,當時運來的口罩有的是用透明塑膠袋包裝、有的是散裝,都是用空白的紙箱運來南港辦公室等語(見偵30748卷一第331-337頁、偵30748卷二第249-253頁)。
 ㈥證人即蛙蛙公司行政人員李思靚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9月間,當時任職在南港辦公室的人員都被要求幫忙包裝口罩,我有被要求幫忙包裝放入守護兔紙盒,口罩上面印有「True Colors」,但口罩的來源我不清楚,這部分業務是證人羅仕雯負責;關於包裝的方式,初期時口罩是1片1片散裝的,員工檢查口罩後封袋,中期時偶爾會有包裝好的口罩,我們只要放入守護兔紙盒,至很後期即109年11、12月時則是以裸包方式包裝好,我們就沒有再放入守護兔紙盒;送來南港辦公室的的外箱沒有特威公司的標誌,是空白的牛皮紙箱等語(見偵30748卷二第131-136頁)。
 ㈦稽諸前揭證據,所述關於在蛙蛙湖口廠製造口罩並為散裝或塑膠袋裝、在南港辦公室則負責將運來的口罩裝入守護兔紙盒等情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相互勾稽前揭證據,可悉蛙蛙湖口廠於109年9月19日至同月25日間(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至少在該期間進行包裝,詳後述)固有製造口罩並進行包裝,嗣運送至南港辦公室,惟證人羅仕雯及實際在南港辦公室進行包裝的證人林潔韵、李思靚均證稱送來的口罩係散裝或塑膠袋裝,並非已經裝入守護兔紙盒等語,基此已難認定於109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2日在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曾經在蛙蛙湖口廠裝入守護兔紙盒
 ㈧又被告已辯稱當時僅知悉「彩盒」而至法官提示才知道為守護兔紙盒乙節,參以證人鄭禮忠前揭證稱在蛙蛙湖口廠所見紙箱沒有印象有守護兔字樣、證人李思靚前揭證稱送來的紙箱是空白紙箱等語,且蛙蛙湖口廠、南港辦公室各自分工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知悉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送至南港辦公室後,裝入記載醫療功能的守護兔紙盒,顯有疑問。
 ㈨被告固稱其知悉蛙蛙湖口廠不得生產醫療口罩等語。惟物品是否為醫療器材,取決於該物品的說明書是否敘明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法所列之主要功能,業如前述。被告是否知悉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裝入記載醫療功能的守護兔紙盒乙節,既有疑問,即無法逕認被告知悉蛙蛙公司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並販賣,因此難以未經核准販賣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相繩。
 ㈩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與張友慧間LINE對話紀錄佐證蛙蛙湖口廠至少於109年9月19日至同月25日間,將生產的口罩裝入守護兔紙盒等語(見訴二卷第252頁)。惟細繹被告與與張友慧間LINE對話紀錄,僅稱「口罩包裝也會如期的進行」、「裝好了今天22箱的一箱未包的」、「大約有25箱半成品,應該足夠明天早上班的包裝」等語,有其等於109年9月19日至同月25日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198卷三第250-267頁)存卷可佐。質諸前揭對話紀錄,僅能確認在蛙蛙湖口廠曾進行口罩包裝,惟包裝之方式尚難查悉,無從認定即為裝入「守護兔紙盒」而非前揭證稱空白紙箱。又被告於110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成品、半成品、彩盒、外箱各指何意?)成品係指口罩每50裝1小包、每40包裝1大箱,零散置於址箱內的口罩;「彩盒」是空的口罩紙盒,但因為送來的紙盒都沒拆封,我不確定紙盒上印的廠商為何,外箱則是我們會用來裝成品的及半成品的紙箱等語(見偵30748卷一第218-219頁),是被告已對前揭對話紀錄所指包裝說明,自難將上開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知悉蛙蛙湖口廠於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製造的口罩,嗣後裝入的口罩盒係冒用特威公司之守護兔紙盒、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
 ㈠經查,證人鄭禮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授權或同意蛙蛙湖口廠製造之口罩裝入守護兔紙盒等節【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195號卷三(下稱他14195卷三)第169-175頁、111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一(下稱偵3198卷一)第147-151頁、訴二卷第98-123頁】,先予敘明。
 ㈡次查,蛙蛙湖口廠於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生產的口罩在南港辦公室裝入守護兔紙盒,且所裝入的守護兔紙盒係使用「特威守護兔醫用口罩(未滅菌)」之名稱及標籤乙節,業據前揭證人羅仕雯、林潔韵、李思靚證述在卷,並有守護兔紙盒口罩翻拍照片(見他14195卷三第423-435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㈢稽諸證人鄭禮忠前揭證述【詳伍、三、㈡】,其於109年9月19日起在蛙蛙湖口廠負責調整口罩生產機器約1至2週,且曾看過包裝後的口罩裝在空白紙箱,則對於僅負責蛙蛙湖口廠人員生活雜事、文書處理的被告而言,應有足夠信賴基礎可認定所稱張友慧與鄭禮忠間有合作關係。另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特威公司與蛙蛙公司間代工合約(簽訂日期:109年8月10日,合約期限6個月,參見偵3198卷二第191-192頁之醫用口罩代工合約影本),則其是否知悉特威公司曾授權蛙蛙公司使用守護兔紙盒的範疇,存有疑問,自難率以被告擔任蛙蛙湖口廠的現場負責人及守護兔紙盒曾放置該工廠等節,逕認被告認知蛙蛙公司嗣後裝入守護兔紙盒的行為,已逾越特威公司或證人鄭禮忠的授權或意願。
 ㈣況且,被告已否認案發時知悉彩盒外觀所載相關資訊內容,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在蛙蛙湖口廠所進行的包裝確有裝入守護兔紙盒,俱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知悉蛙蛙公司冒用或擅用特威公司之守護兔紙盒、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抑或未經授權或同意而以守護兔紙盒包裝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等節,均有疑義。基前,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蛙蛙公司冒用或擅用特威公司之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商品之標記而使用守護兔紙盒,並以此方式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無從率以該等罪嫌相繩。
五、末查,本案已難認定被告知悉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嗣後裝入守護兔紙盒而作為醫療器材販賣,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蛙蛙公司冒用或擅用特威公司之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商品之標記,參以被告僅負責蛙蛙湖口廠的口罩製造及包裝事宜而未涉及販賣業務,從而難以逕認被告具有混充醫療用口罩而販售消費者之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
張友慧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鄭禮忠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新原工業有限公司發票、特威公司臉書留言及照片截圖、特威公司109年11月6日存證信函、與證人陳惠雁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截圖(參證據21)各1份
4
證人温淑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陳惠雁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截圖1份
5
證人即億彩公司負責人盧福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送貨單、億彩公司請款明細、蛙蛙公司委託億彩公司印製之「特威守護兔醫用口罩(未滅菌)」成人醫療口罩之紙盒外觀影本、與證人潘羽絃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6
證人即蛙蛙湖口廠工程師游輝林、邱兆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7
證人即蛙蛙湖口廠包裝員宋瑞琴、彭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8
證人胡錦莉於調詢時之證述
9
證人陳惠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口罩訂購明細資料1份
10
證人羅仕雯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特威及看我臉色」口罩出貨明細資料1份
11
證人林潔韵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2
證人曾婕琳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3
證人黃聖雯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4
證人李思靚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蛙蛙公司人員聯絡資訊、座位表、「特威守護兔醫用口罩(未滅菌)」之紙盒外觀影本各1份
15
證人曹嘉方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南港辦公室現場暨口罩照片1份
16
證人潘羽絃於調詢時之證述
17
證人郭倩妏於調詢時之證述
18
證人何佩珊於調詢時之證述、台灣康匠公司桃園廠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1份
19
⑴證人暨告訴人沈佩柔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訂購單、庭呈「特威守護兔醫用口罩(未滅菌)」之紙盒暨其內「True Colors」口罩照片各1份
⑵被害人石憲偉於調詢時之陳述暨訂購單、統一發票、神行快遞公司寄貨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⑶被害人李霈君於調詢時之陳述暨訂購單、統一發票、轉帳截圖、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0
蛙蛙湖口廠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蛙蛙公司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資料各1份
21
被告與被告張友慧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2
蛙蛙公司與特威公司簽立之「醫用口罩代工合約」、訂購之口罩生產機臺清單及歷次購機合約、產品委託製造授權書各1份
23
蛙蛙公司向其他公司訂購醫療口罩之訂單資料暨合約、被告張友慧於110年10月21日提供之蛙蛙公司出貨計算資料、蛙蛙公司支出憑證資料、蛙蛙公司訂購及生產醫療口罩彙整明細表1份、明基三豐公司、康匠公司及健康天使公司提供蛙蛙公司訂購口罩資料、蛙蛙公司提供口罩出貨統計表暨光碟、證人温淑君(LINE暱稱「Vanessa」)與陳惠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圖各1份
24
南港辦公室包裝口罩現場照片1份
25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6
蛙蛙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0400號函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