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曾聖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夏浩庭
被 告 林立成
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
陳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係記載:「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務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嗣改名廖威俊,除本段引用起訴書記載時稱廖仁豪外,均稱廖威俊)、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NDA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車)搭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車並上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陳吉宏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陳吉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臉部,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鎖,但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知正確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門,並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員,林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下,由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此方式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曾聖堯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逼問李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開,張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好好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自己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心生畏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張哲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影片,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解開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話,迄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且就論罪方式認為:「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云云。而蒞庭檢察官認為,本案
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分論併罰,並提出
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蒞字第14357號予以補充更正。本院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作成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當時普通傷害罪之
法定刑度
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度為輕。然,刑法
嗣經修正,被告等人112年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以,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適用
法律,將造成輕罪(妨害自由)吸收重罪(普通傷害)之結果。與現行司法實務穩定之重罪吸收輕罪原則不符。是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按
檢察一體,
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原名廖仁豪)、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既然此更正已透過
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
無庸贅予論駁。
三、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等所涉本案有關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足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第333頁參照)。雖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僅就被告夏浩庭撤回告訴,但起訴書認為被告夏浩庭與被告張哲豪、曾聖堯、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係共同
正犯。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對部分共犯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全體共犯。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等所犯傷害罪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所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則續行
通緝。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NDA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車)搭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車並上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陳吉宏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陳吉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臉部,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鎖,但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知正確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門,並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員,林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下,由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此方式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曾聖堯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逼問李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開,張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好好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自己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心生畏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張哲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影片,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解開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話,迄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二、案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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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收帳500萬元,並以TELEGRAM軟體開設「成功必勝」群組,詢問其餘被告是否願一同前往,允諾收帳成功會分錢。 3、被告張哲豪等人先在1樓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將其押上車,被告張哲豪拿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腰部並毆打腹部,逼問密碼。 4、後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上樓按密碼,進入公司後由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壓制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由被告張哲豪上銬、用頭套及束帶,並由被告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詢問李威下落,後告訴人3人 故意說錯密碼,遭被告張哲豪徒手毆打及使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並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曾聖堯亦從手毆打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才說實話,被告張哲豪有以手機錄下告訴人張堯傑被毆打的影片。 5、現場查扣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編號1、2、4號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小刀編號3號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
| |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112年3月2日深夜被告張哲豪用TELEGRAM軟體開群組問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要不要一起去談帳,並允諾收到帳可以分錢。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乘坐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下來,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即帶告訴人陳吉宏上車,兩車在附近繞行一下後再回原地。 4、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先上4樓,後被告廖仁豪、曾聖堯、夏浩庭再陸續上樓,被告夏浩庭有從MAZDA車上拿1支甩棍上樓,告訴人3人均坐在地上,被告曾聖堯、張哲豪有踢跟踹,被告張哲豪有拿鐵鎚及電擊器,被告夏浩庭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並看告訴人3人之手機紀錄。 5、 扣案物品除手機外,大部分是被告張哲豪所有,有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
| |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車子在週圍繞行,被告張哲豪問公司密碼並毆打告訴人陳吉宏2拳,被告林立成也有打1拳。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上樓用密碼開門,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不要動,由被告張哲豪上銬,有用束帶跟頭套,後被告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被告張哲豪有用槍托敲告訴人葉哲瑋。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電擊器1個、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
| |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另1輛車車號為000-0000號,原本要尋找李威的車,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詢問密碼。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後被告林立成下來帶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廖仁豪也跟上,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均已被上銬,告訴人3人都坐地上,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上手銬、玩具槍等都是被告張哲豪,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有流血。 5、扣案物品除了手機外,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其他都是被告張哲豪所有。 |
| | 1、坦承妨害自由之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陳嘉宏、夏浩庭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則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HONDA車問密碼,被告陳嘉宏也上該車並開車在附近繞行。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陳嘉宏、張哲豪、林立成先上樓,被告林立成按密碼鎖,3人進公司後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趴下,被告張哲豪控制現場,被告陳嘉宏沒找到李威,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把手機放箱子裡,被告廖仁豪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被告曾聖堯、夏浩庭跟上樓,被告張哲豪、曾聖堯有動手打告訴人3人。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
| |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開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就帶上車問密碼,開車在附近繞行。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傳訊息說門開了,後被告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被告曾聖堯也跟著上樓,告訴人3人都坐在地上,被手銬及束帶綁住,並用頭套矇住,被告曾聖堯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被告曾聖堯及張哲豪有徒手打告訴人3人,被告張哲豪有用手槍打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也有將告訴人3人上手銬。 |
| | 1、告訴人陳吉宏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告訴人陳吉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自案發地點下樓吃飯,至大樓出大門即遇到4名男子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要求陪同回去做筆錄,告訴人陳吉宏被4名男子帶上車後,雙手即遭被銬上手銬,對方要求告訴人陳吉宏交出手機並說出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鎖密碼,其中1人持手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後腰要求配合,告訴人陳吉宏即交出手機並告知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因為曾說錯手機密碼而遭毆打臉部,當時對方開車繞行,並聯絡另一組人告知密碼,但另一組人按錯2、3次,告訴人陳吉宏即遭毆打,待告訴人陳吉宏告知開鎖程序,另一組人打開公司大門後,告訴人陳吉宏即遭被告林立成押回公司,在車上的時間約20分鐘。 2、告訴人陳吉宏被帶回公司後,見到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手腳被綁,被用手銬控制雙手,另用束帶綁住手部,被告等人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問李威在哪,被告等人有拿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告訴人陳吉宏表示只有李威司機的電話,不知李威在哪,即遭毆打臉、頭部及胸口及電擊背部,期間告訴人陳吉宏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拿告訴人陳吉宏的證件拍照,要求配合,不然要給家人好看,後告訴人陳吉宏被單獨帶至小房間問話,若不順其等意思,被告夏浩庭即持榔頭隔著書本敲擊告訴人陳吉宏胸部及左膝蓋,後警察到場,被告等人還要求不要亂說話,好好配合,直到公司顧問律師到場後才敢說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3、被告夏浩庭帶頭並拿榔頭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陳嘉宏有在現場,被告林立成將告訴人陳吉宏從車上押回公司。 |
| | 1、告訴人葉哲瑋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告訴人葉哲瑋吃完晚飯回到公司,聽到有人按密碼鎖一直按錯,沒多久被告等人持甩棍、電擊器衝進來,要求趴下並電擊、踢踹訴人葉哲瑋,自稱為調查局人員要求配合,並將告訴人葉哲瑋雙手反綁,腳也綁起來,逼問李威下落,被告張哲豪稱李威欠500萬元,要求聯絡李威,告訴人葉哲瑋稱不知道,便被電擊、毆打,被告張哲豪並持槍指著告訴人葉哲瑋頭部,要求好好配合,後用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流血,被告等人即將告訴人葉哲瑋帶到隔間內要其休息,那時告訴人葉哲瑋聽到被告等人不斷毆打告訴人張堯傑及陳吉宏,被告等人都有毆打且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葉哲瑋,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3人的手機、證件拍照,恫稱好好配合因為他們有家裡的資料,若不配合,自己考慮後果等語,警方到場時,被告等人要求不要亂說話要配合講,不然出這個門就要小心等語,直到公司顧問律師跟警察把告訴人3人帶到旁邊與被告等人隔開,告訴人3人才敢講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2、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幫告訴人葉哲瑋戴頭套,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其他被告叫他「小馬」)一直質問李威下落、問告訴人3人 個人資料並拳打腳踢告訴人3人。被告等人有拍告訴人葉哲瑋證件,看手機留其家裡資料,致使告訴人葉哲瑋心生畏懼。 |
| | 1、告訴人張堯傑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回到公司後,聽到有人在按公司大門密碼鎖,突然被告等人衝進來,拿電擊器及甩棍打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並要求趴下拿束帶及手銬將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手腳綁住,詢問李威下落,稱李威欠錢,告訴人3人答稱不知道,即遭毆打,告訴人葉哲瑋有被用槍托打頭,致頭部撕裂傷並且流血,告訴人陳吉宏則被用電擊器、甩棍及拳腳毆打,期間告訴人張堯傑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翻出證件拍照,要求告訴人張堯傑登入臉書,被告等人加告訴人張堯傑父母弟妹的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不好好配合會去家裡找人,李威不出現告訴人3人都不能走等語,因一直聯絡不到李威,告訴人3人一直被打,後告訴人3人陸續被叫到小房間,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被榔頭隔著書打肚子及手指頭,後告訴人3人被集中帶到小房間並戴黑色頭套,後警察喊開門,被告等人即解開告訴人3人束帶及手銬,要求至外面辦公室坐好,照被告等人的話講。 2、被告夏浩庭是帶頭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其他人都會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被告夏浩庭有打電話回報他們的大哥目前進度,也有拿榔頭打告訴人張堯傑,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聽從被告夏浩庭指揮去搬東西,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 3、告訴人張堯傑遭被告等人控制自由將近3小時,自晚上7時至近10時,因被告等人有拍其證件及家人的臉書、LINE聯絡方式,所以心裡很害怕,手腕有束帶及手銬勒痕,且頸部、胸口及背部會疼痛。 |
| | 證人蕭棋云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接獲自稱仕高利達公司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電話,對方表示看到同事遭黑社會人士控制,並提供案發地址及門禁密碼,證人蕭棋云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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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聯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去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
| 被告張哲豪手機影片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張吉宏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 1、被告張哲豪拍攝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張堯傑過程之事實。 2、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告訴人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 暨所附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16號)及前揭扣案物 | 1、警方於上揭地點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之事實。 2、扣案空氣手槍經警方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向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逼問李威下落以索討欠款,竟共同將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上銬,再以毆打等手段剝奪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行動自由,並強取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證件、手機,而使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復恐嚇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要求好好配合,以達迫使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說出李威下落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
強制罪、傷害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張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為被告張哲豪、林立成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乙節,經查,被告張哲豪等人均一致否認屬於同一犯罪組織,辯稱係被告張哲豪受人委託去找李威討債,被告張哲豪再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前往等語,並提出催款授權委託書以資
佐證,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張哲豪等人間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相關證據,本件犯罪實係針對特定之對象所為,其等僅屬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要難因本件係多數人預先謀議而共同參與,即逕認被告張哲豪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