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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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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具  保  人  黃宏義(原名黃雪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12、14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文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黃宏義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有臺北地檢署無保報告書上載檢察官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偵字卷第117、119、1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又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5年7月23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同日督促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未遵期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合法拘提而未獲,復查無被告及具保人之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本院傳票、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5年8月20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50008331號函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7、79、81、85、103至114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