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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澤


選任辯護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丁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170號、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112年度偵字第35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柯仲澤、丁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顏允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號、110年度偵字第5049號起訴被告顏允豐對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卻未用在附表所示之活動,亦未舉辦附表所示之活動,逕將該等投資款挪為其他用途,就附表編號4所示活動部分,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被告顏允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㈡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追加起訴被告柯仲澤、丁南被訴詐欺等案件與「本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惟追加起訴被告柯仲澤、丁南並非「本訴案件」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柯仲澤向告訴人陳思翰;被告柯仲澤、丁南共同對告訴人林湘評分別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被告顏允豐前述被訴犯罪事實,迥然不同,亦與「本訴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無具體之共通關聯,是追加被告柯仲澤、丁南被訴事實與「本訴案件」間,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無涉。又追加被告柯仲澤、丁南被訴罪名,核非犯與「本訴案件」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自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至追加起訴被告丁南與同案追加起訴被告鄭祖杰,就追加之訴,固具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惟同案追加起訴被告鄭祖杰並非「本訴案件」之被告,追加起訴被告鄭祖杰、丁南共同被訴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間不具關連性,檢察官對追加起訴被告鄭祖杰被訴犯罪事實,再予追加被告丁南,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要件。準此,本件柯仲澤、丁南追加之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BTS 2017商品見面會
白錦松
顏允豐明知未取得BTS 2017商品見面會授權且未告知鄭淇丞,鄭淇丞即於106年間,向白錦松邀約投資並向其保證獲利20%之報酬,使白錦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白錦松發現活動並無舉辦且未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
106年2月18日
500萬元
創世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晋榮
顏允豐明知未取得BTS 2017商品見面會授權且未告知鄭淇丞,使不知情之鄭淇丞於106年5、6月間,向康晋榮邀約投資並保證獲利20%,致康晋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康晋榮發現活動並無舉辦且未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
106年5月2日
200萬元
創世紀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琬英
顏允豐明知未取得BTS 2017商品見面會授權且未告知鄭淇丞,使鄭淇丞於106年3月間,向胡琬英邀約投資並保證獲利20%,致胡琬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胡琬英發現活動並無舉辦且未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
106年3月14日
600萬元
創世紀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姜丹尼爾2019台北見面會

吳子文
顏允豐明知未取得授權且未告知鄭淇丞,鄭淇丞於107年8月起,向吳子文邀約:可以其所經營之騰琥投資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騰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名義投資舉辦韓國藝人姜丹尼爾2019台北粉絲見面會,保證可拿回本金,並按稅後純益分配65%報酬云云,使吳子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7年9月25日
383萬625元
展望公司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燦烈台北粉絲見面會
吳子文
顏允豐明知未取得授權且未告知鄭淇丞,鄭淇丞於107年9月起,向吳子文謊邀約:可以其所經營之騰鴻公司名義投資舉辦燦烈台北粉絲見面會,保證可拿回本金,並按稅後純益分配65%報酬云云,使吳子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7年9月25日
383萬625元
展望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MAMAMOO台北見面會
呂其駿
顏允豐於109年2月9日前某時,偽造不實之合約,並指示鄭祖杰(另命警追查偵辦)偽造匯款水單,使鄭淇丞誤信已取得「MAMAMOO台北見面會」之授權,即於109年2月27日透過余青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呂其駿、楊筱雯、鄭雯方邀約投資MAMAMOO台北見面會,並保證獲利20%,致呂其駿、楊筱雯、鄭雯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顏允豐遂將鄭淇丞所交付呂其駿、楊筱雯、鄭雯方之投資款全數挪為己用。嗣呂其駿、楊筱雯、鄭雯方發現該活動並無舉辦且未退回投資款歸項,始悉受騙。
109年2月28日
100萬元
余青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筱雯
109年3月23日
90萬元
余青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雯方
109年2月20日
50萬元
余青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2601萬1,2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70號
                   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577號
  被   告 柯仲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祖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7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允豐 男 50歲(民國62年8月2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金重訴字10號(實股)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南係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下稱大方公司)實際負責人;柯仲澤係大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鄭祖杰任職於創世紀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丁南、柯仲澤、鄭祖杰為下述犯行:
 ㈠柯仲澤明知其無意願、能力還款,因舉辦其他活動,急需款項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陳思翰佯稱:大方公司為取得韓團「WANNA ONE見面會」代理權,急需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未取得合約則於107年1月10日前悉數歸還云云,並簽立承諾書及3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致陳思翰陷於錯誤,同日即依指示將300萬元匯入大方公司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因大方公司並未舉辦「WANNA ONE見面會」,陳思翰始知受騙。
 ㈡丁南、柯仲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在林湘評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大朝電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朝公司)內,共同向林湘評佯稱:大方公司已取得外國藝人WANNA ONE、G-FRIEND 及KESHA等人來臺開演唱會之主辦權,投資2,000萬元可獲利275萬元,大方公司願先開立支票擔保投資報酬云云,並開立大方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625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500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650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500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等支票供作擔保,致林湘評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4日代表大朝公司與大方公司分別簽立「2018 WANNA ONE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2018韓國G-FRIEND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及「2018 KESHA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投資協議書各1份(均由柯仲澤代表大方公司簽約、丁南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7年1月10、11日,將總計2,000萬元投資款匯入大方公司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湘評發覺WANNA ONE及G-FRIEND均未來臺辦演唱會,且大方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銀行退票,始知受騙。
 ㈢丁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間,明知未取得授權,透過不知情之鄭淇丞向騰琥投資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騰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琥公司)之負責人吳子文佯稱:其有拿到韓星蘇志燮見面會之舉辦權,可投資云云,使吳子文陷於錯誤,以騰琥公司名義,於107年10月11日、同年月16日,陸續匯款210萬元、510萬元至展望文創娛樂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吳子文發現遭騙後,該等款項已由鄭淇丞返還吳子文)。嗣丁南與鄭祖杰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南指示鄭祖杰於107年間,在創世紀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某辦公處所內,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將其他活動之「活動演出合約書」之金額變更為15萬元美金,再由丁南交付鄭淇丞觀看,用以證明丁南確實有取得上開活動之授權,足以生損害於鄭淇丞、吳子文。
 ㈣顏允豐、鄭祖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允豐指示鄭祖杰於附表所示時間(顏允豐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未在本次起訴範圍,另行移送併辦),在創世紀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某辦公處所內,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將附表所示私文書修改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嗣鄭祖杰再將偽造完成之附表所示文書交付顏允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子文及該等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湘評、陳思翰、吳子文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南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柯仲澤為大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大方公司財務及招攬投資人之事實。
2.被告丁南、柯仲澤未依大方公司與大朝公司就「2018 Kesha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將乙方投入之金額質設於票務系統內,設定金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此設定含乙方投資本金及盈餘分紅/專案顧問費用」,將告訴人林湘評投資款項質設於票務系統之事實。
3.被告丁南自承會將投資人投資演唱會之款項挪用,作為歸還前場演唱會之金主或債權人或其他開銷所用之事實。
4.被告丁南自承其聯徵信用不良,資力不足,且大方公司長期處於無營運金之狀態,卻由大方公司與大朝公司分別簽立「2018 WANNA ONE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2018韓國G-FRIEND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及「2018 KESHA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投資協議書,並在「2018韓國G-FRIEND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及「2018 KESHA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等契約書貳、㈠內約定保證獲利條款之事實。
5.被告丁南自承招攬告訴人林湘評投資時,「2018 WANNA ONE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活動尚未取得授權之事實。
6.被告丁南指示被告鄭祖杰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將其他活動之金額變更為15萬元美金,再交付鄭淇丞觀看之事實。
2
被告柯仲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南為大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柯仲澤受被告丁南邀請,擔任大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柯仲澤向告訴人陳思翰借款投資「2018 Wanna One 亞洲巡迴演唱會臺灣站」300萬元時,活動尚未取得授權,嗣告訴人陳思翰依指示於106年12月26日將300萬元匯入大方公司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柯仲澤即將該款項挪為他用,且當時被告柯仲澤無資力還款之事實。
3.被告柯仲澤代表大方公司與告訴人林湘評簽立契約,於討論過程全程在場,且其明知當時「2018 Wanna One 亞洲巡迴演唱會臺灣站」活動尚未取得授權、該協議書卻記載大方公司享有該活動之權利之事實。
4.依被告柯仲澤之規劃,欲取得「2018 Wanna One 亞洲巡迴演唱會臺灣站」之授權須花費30萬元美金,惟其、大方公司於107年1月時,並無足夠資金用以取得授權之事實。
5.被告柯仲澤掌管大方公司財務,且其會與被告丁南共同商討大方公司財務支出事項之事實。
3
被告鄭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丁南指示被告鄭祖杰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將其他活動之活動演出合約書之金額變更為15萬元美金之事實。
2.被告鄭祖杰自白涉犯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私文書犯嫌。
4
被告顏允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顏允豐涉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5
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6
告訴人林湘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7
證人即被害人楊繼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中1,000萬元係告訴人林湘評找被害人楊繼昌出資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丁南透過鄭淇丞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吳子文後,證人鄭淇丞、被告丁南向告訴人吳子文招攬投資蘇志燮見面會之事實。
9
證人周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人周慧雲於106年年底任職大方公司會計,大方公司係由被告丁南、柯仲澤管理,被告柯仲澤有實際參與大方公司之運作之事實。
10
證人鄭淇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鄭淇丞向告訴人吳子文邀約投資後發現遭被告丁南騙,便歸還被害人吳子文投資款項之事實。
11
「2018 WANNA ONE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2018韓國G-FRIEND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及「2018 KESHA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投資協議書各1份
1.告訴人林湘評於107年1月3、4日代表大朝公司與大方公司(被告柯仲澤代表簽約、被告丁南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2018 WANNA ONE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2018韓國G-FRIEND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及「2018 KESHA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投資協議書各1份之事實。
2.「2018 WANNA ONE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記載大方公司享有該活動之權利之事實。
3.「2018韓國G-FRIEND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及「2018 KESHA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投資協議書均記載保證獲利條款之事實。
12
蘇志燮臺北粉絲見面會投資合作協議書
告訴人吳子文受招攬投資蘇志燮見面會之事實。
13
被告柯仲澤於106年12月27日書立之承諾書
被告柯仲澤於106年12月27日書立承諾書,內容記載:「本人柯仲澤向陳思翰先生...暫借款新臺幣叁佰萬元正,用以投資取得韓團wanna one的合約。如合約未取得,則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前歸還上述借款。合約取得,則承諾予陳思翰先生新臺幣叁佰萬或其他金額合作此案。...」等語,可見該款項之用途,係告訴人陳思翰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因素,被告柯仲澤明知款項事後將挪作他用,並無意用於投資取得韓團wanna one合約,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14
大方公司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柯仲澤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陳思翰於106年12月26日將300萬元匯入左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後,該帳戶隨即於同日、106年12月28日匯出120萬元、160萬元至被告柯仲澤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大朝公司於107年1月10、11日,將總計2,000萬元投資款匯入左列帳戶後隨即匯出之事實。
3.觀諸卷附左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關款項匯入後,幾乎於數日內即提領所剩無幾,足見當日大方公司長期處於無營運金之狀態,端靠被告柯仲澤、丁南等人對外尋找投資人之款項以支應,佐以本案相關金流匯入後,並未實際實用於被告柯仲澤、丁南向投資人即告訴人林湘評、陳思翰告知之資金運用項目,反而挪作他用,認被告柯仲澤、陳思翰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
15
展望文創娛樂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子文以騰琥公司名義,於107年10月11日、同年月16日,陸續匯款210萬元、510萬元至展望文創娛樂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
16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系統
大方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107年2月間陸續退票,於107年3月30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足證大方公司、被告柯仲澤、丁南等人於案發當時資力不足,且大方公司長期處於無營運金之狀態,且被告柯仲澤、丁南於本案招攬告訴人陳思翰、林湘評投資時,雖大方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尚未經通報拒絕往來,惟該帳戶經通報拒絕往來之時間,與本案時間密接,足徵被告柯仲澤取得告訴人陳思翰、被告柯仲澤、丁南取得告訴人林湘評投資款項之目的,係求支應大方公司其他資金需求,渠等主觀上並無履約之真意等事實。
17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625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500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650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500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被告丁南、柯仲澤招攬告訴人林湘評投資過程,開立大方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625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500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650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500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等支票供作擔保,致告訴人林湘評陷於錯誤而投資款項,惟該等支票嗣均遭退票之事實。
18
被告柯仲澤與告訴人陳思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思翰於107年1月9日向被告柯仲澤詢問:「柯總,你們有簽約到嗎」等語後,被告柯仲澤陸續回覆:「目前已確定了!明早我會與你聯」、「已確定了,合約禮拜五到。」等語,足徵該款項之用途,係告訴人陳思翰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因素,被告柯仲澤明知款項事後將挪作他用,並無意用於投資取得韓團wanna one合約,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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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柯仲澤、丁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柯仲澤於106年之所得約24萬元、於107年間無所得;被告丁南於106年間所得約19萬8,000元、於107年間所得約19萬6,540元,足徵渠等於案發時資力不足、無還款能力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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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107長佳字第107304號函文、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明細、微博收款證明、活動演出合約書等
被告鄭祖杰偽造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仲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丁南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南、鄭祖杰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鄭祖杰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附表編號1、2、4、5部分,被告顏允豐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附表編號1、2、5部分(被告顏允豐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附表編號4部分,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行移送併辦)均係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顏允豐、鄭祖杰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顏允豐、鄭祖杰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附表編號3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南、柯仲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被告丁南、鄭祖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被告顏允豐、鄭祖杰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仲澤、丁南、鄭祖杰、顏允豐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柯仲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300萬元、被告丁南、柯仲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2,0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顏允豐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9號110年度偵字第5046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實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被告顏允豐部分)、數人共犯一罪(被告鄭祖杰與被告顏允豐共犯、被告丁南與被告鄭祖杰共犯、被告丁南與被告柯仲澤共犯)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證據資料共通,為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子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
相關活動
偽造標的
偽造內容
偽造後之目的
1
108年間
顏允豐、鄭祖杰
BTS商品見面會
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1.將日期修改為109年11月19日
2.將金額修改為10萬元美金、新臺幣285萬元
3.修改受款人之英文全名為KPOPGOODS.INC、生效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折合新臺幣285萬元、應收新臺幣/元幣285萬951元、受款銀行國別為KR等內容
顏允豐將左列資料交付不知情之鄭淇丞以行使。
2
108年間
顏允豐、鄭祖杰
姜丹尼爾2019臺北見面會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107長佳字第107304號函文
將原本函文內容之「3月9日到3月10日」修改為「5月2日到5月5日」
顏允豐將左列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吳子文以行使,用以應付吳子文。
3
109年11月間
顏允豐、鄭祖杰
金星相關活動
不明交易明細
將原本港幣10元修改為港幣100萬元。
不詳。
4
108、109
年間
鄭祖杰(顏允豐共犯此部分犯行,另行移送併辦)
MAMAMOO見面會活動
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1.將日期、生效日期修改為109年2月18日
2.將匯款幣別及金額欄內容修改為美金25萬元
顏允豐將左列資料交付不知情之鄭淇丞以行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1.將日期修改成107年9月25日
2.將匯款總額修改為美金5萬元、折合金額修改為153萬5,800元
5
110年間
顏允豐、鄭祖杰
吉卜力音樂會
微博收款證明
1.將2020年2月12日之「USD75,000」修改成「USD 25,000」
2.將「2020年2月28日 USD25,000」修改為「2020年3月3日 USD100,000」
3.將製作日期從「2020年3月5日」修改為「2021年3月5日」
顏允豐將左列資料交付不知情之鄭淇丞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