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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顏睿晟律師
被      告  陳科源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虎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吳金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科源無罪。
  事 實
一、吳金虎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起,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旗下幫眾即李家葳(吳金虎配偶)、許科豐(暱稱「科」)、石旻修(暱稱「荔枝」、「奶雞🐓」、「MIN」、「荒」)、余國彬(暱稱「西瓜」、「錒萌」、「阿彬」)、凃柏佑(暱稱「芭樂」、「佑」)、陳彥宇(暱稱「龍眼」、「小寶」、「胖嘟嘟」)、林永翌(暱稱「小胖」、「翌」、「XIAO PON」)【上七人涉案部分,業由本院於115年1月29日判處罪刑】、吳少驊(暱稱「不點」、「愛。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楊仁富(暱稱「蓮霧」)、黃炳森(暱稱「阿扁」)【上二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吳金虎實際主持並指揮組織事務,與位在柬埔寨之張漢民(暱稱「子儱」,已歿)所屬詐欺集團合作,由吳金虎安排旗下成員前往柬埔寨與張漢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會合,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金虎、李家葳於111年3月9日帶領許科豐、石旻修、余國彬、凃柏佑、吳少驊、楊仁富、王妙樺【業由本院於115年3月12日判決無罪】等人一同前往臺中林新醫院進行PCR檢測、辦理出國手續,其等復於同年月11日前往柬埔寨七星海園區(下稱七星海園區)與張漢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會合,由許科豐、石旻修、余國彬、凃柏佑、吳少驊、楊仁富留在當地透過社群網站推特、通訊軟體Whatsapp、Telegram,以愛情詐騙或假投資方式詐騙歐美地區人士,上開人員並加入由吳金虎、李家葳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柬埔寨之旅」(群組成員共12人,包含①吳金虎②pocheng③小田④奶雞🐓⑤佑⑥仁富⑦錒萌⑧李家葳⑨『愛。耶』⑩科⑪❤.Han⑫子儱,下稱本案詐欺群組),用以相互聯繫並供吳金虎、李家葳掌握工作狀況,期間至少騙得一名被害人之款項。
(二)吳金虎復於111年6月19日帶領陳彥宇、林永翌、黃炳森前往七星海園區與張漢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會合,由陳彥宇、林永翌、黃炳森留在當地透過社群網站推特、通訊軟體Whatsapp、Telegram,以愛情詐騙或假投資方式詐騙歐美地區人士,期間至少騙得一名被害人之款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就被告吳金虎本案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科豐、陳彥宇、林永翌及證人胡奕如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吳金虎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被告吳金虎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金虎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至被告吳金虎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葳、陳科源、林永翌、石旻修、余國彬、吳少驊、王妙樺、黃冠竣、陳彥宇、蘇揚凱、凃柏佑、許科豐及證人胡奕如、吳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277頁,訴卷六第154頁),然除依前二、所述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本判決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吳金虎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等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金虎矢口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張漢民騙說他們在七星海園區是要做博弈工作,我才把我的乾兒子、乾女兒帶去留在當地,我到111年6月底左右經陳彥宇、林永翌告知才知道他們是在柬埔寨做愛情詐騙跟假投資詐欺,我打電話請張漢民放人,但張漢民說他們有簽約而不放人,我還自己過去柬埔寨把人救回來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吳金虎介紹並帶同上開乾兒子、乾女兒前往七星海園區時,事前並不知道他們是去從事詐騙,且被告吳金虎知情後亦積極營救他們回臺,並無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不能僅因上開同案被告均係經被告吳金虎介紹前往柬埔寨工作,即認被告吳金虎有詐欺行為或詐欺故意,更無涉於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111年3月9日協助許科豐、石旻修、余國彬、凃柏佑、吳少驊、楊仁富、王妙樺訂購機票、辦理出國手續,於同年月11日與李家葳一同帶領上開人員搭機前往柬埔寨,與張漢民會合後再前往七星海園區,並創立本案詐欺群組,亦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11年6月19日帶領陳彥宇、林永翌、黃炳森與張漢民會合前往七星海園區工作等情,為被告被告吳金虎所是認(見訴卷一第144頁),核與證人許科豐(見112他5107卷第395-399頁,訴卷三第179-215頁)、陳彥宇(見113偵4261卷二第281-291頁,訴卷四第73-108頁)、林永翌(見113偵4261卷二第451-462頁,訴卷四第109-129頁)、胡奕如(見113偵4601卷第311-316頁,訴卷五第184-20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石旻修(見訴卷四第33-73頁)、王妙樺(見訴卷五第148-1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詐欺群組對話紀錄(見112他5107卷第191-217頁)、停留柬埔寨時序一覽表(見112他5107卷第13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112他5107卷第381、491-517頁)、臺中林新醫院採檢PCR付款收據(見113偵4261卷一第123-127頁)、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見113偵4261卷一第565頁)、余國彬、王妙樺、石旻修、凃柏佑、楊仁富、胡奕如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113偵10504卷第117-15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同案被告李家葳、許科豐、石旻修、余國彬、凃柏佑、吳少驊就其等此部分因一同前往七星海園區共同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實施詐騙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其中就李家葳、許科豐、石旻修、余國彬、凃柏佑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見訴卷五第299-340頁),被告吳金虎亦不否認七星海園區實際上是在做詐欺,僅辯稱其係遭張漢民所騙,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吳金虎於此時帶領上開人員前往七星海園區時,實已知悉七星海園區係在從事網路詐欺工作,蓋:
  1.證人胡奕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金虎第一批帶去的許科豐、石旻修、余國彬、楊仁富、吳少驊、王妙樺、凃柏佑,第二批帶去的陳彥宇、林永翌、黃炳森都有在柬埔寨從事詐騙,我是跟第二批一起去,前往目的就是要從事詐騙,他們也是住在同一個員工宿舍,詐騙手法是打電腦跟對方聊天,騙的對象是外國人,他們在當地有事就會跟張漢民反應,張漢民就會跟被告吳金虎聯繫,他們是自願過去的,因為被告吳金虎只有跟他們說打字聊天薪水很高,他們在當地好像有創一個工作群組,李家葳有在裡面關心他們工作情形等語(見113偵4601卷第313-3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還沒有去柬埔寨前,就有聽第一批前往的石旻修、凃柏佑說在那邊是打字、陪人聊天來詐騙,被告吳金虎有說薪水很高,但沒有詳細說是去做詐騙,我知道他們當時在柬埔寨是從事詐騙工作,是因為他們會跟李家葳傳訊息,李家葳會再跟我們講到他們聊天的內容,被告吳金虎自己也有提過他是從事詐騙的股東,沒有反應過張漢民曾經騙過他等語(見訴卷五第184-187、191-193、201、203-205頁)。
  2.證人許科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金虎是跟我說有去賭場賺錢的機會,包吃包住包機票,什麼錢都不用花,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後來就跟被告吳金虎、李家葳還有其他水果盤的人一起前往柬埔寨,一開始是去玩,開始工作的時候才知道是打電腦跟別人聊天、騙錢,其他人原本也是以為要做賭場,本來想回來,被告吳金虎就說服我們繼續做,李家葳也都知情,在當地工作沒有騙到人的話會被打、被電、不能睡覺,壓力很大,第二批的小胖(按即林永翌)就被打得很嚴重,有跟被告吳金虎、張漢民反應,他們就是說要付違約金,地虎堂豐原分會會長(按即吳少驊)自己付了10萬元才離開,其他人想回去但沒錢,被告吳金虎說他也沒辦法幫我們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395-3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的時候發現是做詐欺,跟被告吳金虎講的不一樣,有跟被告吳金虎本人反應,當面問他,他就說再做做看,這批跟我一起去的人都是被告吳金虎號召,出國要打疫苗、機票都是他幫我們用,我去柬埔寨之後有聽到被告吳金虎跟李家葳在講他們有投資柬埔寨詐欺集團,如果騙到人的話他們也可以抽成,全部水果盤成員都知道,我們到當地第四天就被帶到公司裡面,正式跟我們說是做詐欺,被告吳金虎有向大家明確表示如果有人不做,他可以帶我們回臺灣,是在工作那棟樓的會議室講的,就是被告吳金虎第一次帶我們去公司、要開始工作的時候,後來被告吳金虎在我們回宿舍聊天的過程中,向大家畫大餅表示這個工作可以賺錢,要大家留下來好好工作等語(見訴卷三第183、196-197、202-206、208-211頁)。
  3.證人石旻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柬埔寨後,我有向被告吳金虎、張漢民反應說不是要我來做博奕,怎麼會是做詐欺,不做還要賠錢,被告吳金虎、李家葳、張漢民說要把之前講好的半年做完,張漢民在我們一下飛機坐上車後就說要去做詐騙,後來到七星海園區後也有跟我們說工作內容,帶我們去看,在公司現場張漢民又說一次要做詐騙,被告吳金虎、李家葳是到七星海園區才知道,我下班馬上就跟被告吳金虎反應,張漢民第二次講說要做詐騙之後我們也有跟被告吳金虎反應等語(見訴卷四第45-46、50、56-57、59-60、62-64、67-68頁)。
  4.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吳金虎於111年3月11日帶領第一批人員前往柬埔寨時,以實際前往七星海園區之人(許科豐、石旻修)角度所見,被告吳金虎至遲於其等一同抵達七星海園區時,無論係直接聽聞張漢民介紹園區內公司環境及工作內容,或係接受到來自許科豐、石旻修等人表示不欲在當地做詐騙、想回臺灣之反應,被告吳金虎均可於斯時明確得悉其帶往七星海園區的第一批人員實係將從事透過七星海園區公司設備,以網際網路與被害人打字、聊天之方式實行詐騙之工作,當下非但未積極向張漢民反應遭其所騙,反係與李家葳、張漢民勸說該等人員留下,更創立本案詐欺群組供以掌握七星海園區當地人員工作狀況,佐諸本案詐欺群組內即存有李家葳佈達上下班時間、薪資發放與業績標準、住宿環境管理、工作反應管道等工作管理事項,張漢民亦有提及「開戶」(按即誘騙國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達標」、「充值」、獎金等話題(見112他5107卷第191-217頁本案詐欺群組對話紀錄),亦可見該群組係供被告吳金虎、李家葳、張漢民聯繫並管理前往七星海園區工作人員使用。被告吳金虎辯稱其至111年6月底經陳彥宇、林永翌告知始知此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且由證人胡奕如、許科豐均一致證述曾聽聞被告吳金虎提及自己是從事詐騙的股東、有投資柬埔寨詐欺集團等語,佐諸常情,倘非無利可圖,被告吳金虎無須大費周張為前往七星海園區之諸人員負責疫苗、機票、護照等費用及事宜,可認上開證人所證非虛,被告吳金虎辯稱其亦係遭張漢民所騙云云,即非可信。蓋由被告吳金虎既至遲於此時確已得悉七星海園區工作內容,其嗣仍向第二批帶往柬埔寨工作之陳彥宇稱當地工作內容是打電腦跟客戶聊天,此經證人陳彥宇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113偵4261卷二第288-289頁,訴卷四第102-104頁),可見其始終係以其他工作名目避重就輕,在臺說服人員帶往柬埔寨工作,益見被告吳金虎就七星海園區之實際工作內容,早已知情。縱認被告吳金虎嗣後有前往帶回相關人員屬實,亦與其行為時即知悉其所帶往七星海園區之人員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無涉,無從執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吳金虎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依證人吳少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金虎一開始並不知悉係前往柬埔寨做詐騙云云,然觀證人吳少驊所證:當時被告吳金虎騙我說要不要去國外辦公室作業,沒有說工作內容,說如果不應隨時可以回來,被告吳金虎有點亂槍打鳥一直問周遭的人,我到柬埔寨當地才聽說他介紹一人可以拿2萬元,我不清楚被告吳金虎和張漢民的關係,但我到當地才知道是做加密貨幣詐騙,當下有跟被告吳金虎反應,但他就叫我先做做看,後面就沒有回應,我們反應不想從事詐騙時,他的反應好像是他也被騙一樣,但實際狀況我無法確認,我覺得他應該是知情的等語(見113偵4261卷二第115-116、119頁),除其所證被告吳金虎係以其他名目說服其前往柬埔寨工作、聽聞他人提及被告吳金虎可獲介紹費、被告吳金虎勸說人員留在當地工作等情,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其雖證稱被告吳金虎當下表現得像也被騙,惟其依親身見聞觀察,係認被告吳金虎是知情,但無法確認實際情形,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吳金虎並不知情。至證人王妙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實際狀況是張漢民騙被告吳金虎說讓我們去做博奕等語(見訴卷五第149頁),然其亦證稱上情都是透過余國彬轉述,不知道余國彬聽誰說的,只知道張漢民與被告吳金虎的聯繫過程都是用Line等語(見訴卷五第150-151、170頁),並未親身見聞張漢民與被告吳金虎聯繫帶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過程及聯繫內容,自難認其證述內容屬實。
  6.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吳金虎與張漢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聯繫合作,由被告吳金虎在臺以工作名義說服許科豐、石旻修、余國彬、凃柏佑、吳少驊、楊仁富等人並將其等帶往柬埔寨與張漢民會合後,由上開人員留在七星海園區從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工作內容,被告吳金虎並創立本案詐欺群組以供聯繫、管理其等工作事宜,以此等方式遂行整體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吳金虎既有以上述說服、協助人員前往七星海園區並進行管理等方式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並與成員即李家葳、許科豐、石旻修、余國彬、凃柏佑、吳少驊、楊仁富、張漢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吳金虎即應對於留在七星海園區工作之成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吳金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詐欺被害人或詐騙金流云云,然觀諸本案詐欺群組對話紀錄,「子儱」於111年4月10日曾傳送訊息表示:「荔枝,你不是有『開戶』嗎」、「獎金人員:西瓜、蓮霧、荔枝」等情(見112他5107卷第212頁),足見當時至少有石旻修、余國彬、楊仁富達到詐欺業績標準,始有獎金可言,以此觀之,其等於案發期間至少有騙得一名被害人款項,自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同案被告陳彥宇、林永翌就其等此部分因一同前往七星海園區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實施詐騙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見訴卷五第299-340頁)。被告吳金虎前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已知悉七星海園區當地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仍繼續在臺以工作名義說服陳彥宇、林永翌、黃炳森,將其等帶往柬埔寨與張漢民會合後,由上開人員留在七星海園區從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工作內容,被告吳金虎另仍以本案詐欺群組聯繫、管理工作事宜,此亦經證人陳彥宇、林永翌證述明確(見113偵4261卷二第290、461頁,訴卷四第93、95、126-127頁)。被告吳金虎既再度亦以上述說服、協助人員前往七星海園區並進行管理等方式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並與成員即陳彥宇、林永翌、黃炳森等人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吳金虎即應對於留在七星海園區工作之成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復觀諸證人林永翌就其有成功詐騙他人乙情證述明確(見113偵4261卷二第455、460頁),其等於案發期間至少有騙得一名被害人款項,亦堪認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經查,被告吳金虎所組成之本案犯罪組織,組織成員顯為三人以上,被告吳金虎並賦予旗下多數成員水果種類暱稱,由被告吳金虎將其等帶往七星海園區交由當地張漢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管理從事網路詐欺工作,被告吳金虎及李家葳、張漢民並創立本案詐欺群組供以聯繫管理,留在七星海園區之成員則使用當地公司設備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尋覓被害人施詐,足見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並有相當規模,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被告吳金虎所組成之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吳金虎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既均係由其與張漢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聯繫安排旗下成員前往七星海園區事宜,復全責處理旗下成員事前所須之疫苗、護照、交通事務,並創立本案詐欺群組以掌控成員工作狀況,甚至有賦予旗下成員外號之權,考量本案犯罪組織全部成員此間之關係,並依卷內證據復未見被告吳金虎有其他聽命之人等諸情以觀,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確係基於主持、指揮之地位無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吳金虎係於110年8月前某時起與事實欄一所示成員組成本案犯罪組織而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就其與上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從事之不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始敘及,爰就犯罪時間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併予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金虎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被告吳金虎雖仍聲請傳喚證人楊仁富到庭為證(見訴卷六第114頁),然經本院審酌前述卷內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均詳述如前,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且證人楊仁富前於113年2月21日出境後迄未歸臺,目前業經他院檢發布通緝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六第23-25頁),足見現亦無調查可能。綜上所述,被告吳金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吳金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吳金虎本案所犯罪名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屬被告吳金虎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二)論罪
  1.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2.是核被告吳金虎所為:
  ⑴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金虎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吳金虎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與李家葳、許科豐、石旻修、余國彬、凃柏佑、吳少驊、楊仁富、張漢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與陳彥宇、林永翌、張漢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想像競合
   被告吳金虎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於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客觀上行為具有局部重合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2.數罪併罰
   被告吳金虎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吳金虎前於107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參(見訴卷六第76-78、8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金虎上開前案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所犯罪名不同,罪質固有相類,均係組織多人共同犯案,然衡諸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有不同,尚難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相當惡性之情事,況該前案紀錄亦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當足以充分評價,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吳金虎正值壯年,社會經歷豐富,非無正當謀財能力,竟為圖不法利益,主導組成本案犯罪組織,並與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在臺指揮、安排旗下成員前往七星海園區實行網路詐欺,並以本案詐欺群組掌控當地情況,審諸近年來詐欺案件愈發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相關詐欺犯行者之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吳金虎仍不惜鋌而走險,與柬埔寨之張漢民所屬詐欺集團合作實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應予嚴厲非難。衡酌被告吳金虎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良;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工程,目前與太太、女兒、孫子同住,須扶養上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六第151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訴卷六第71-87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持並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吳金虎本案所犯二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手機,被告吳金虎供稱為其所有,於案發期間用來聯繫前往柬埔寨救人使用等語(見訴卷六第133頁),足認係供被告吳金虎於案發期間聯繫本案其他共犯及張漢民所屬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另扣得被告吳金虎所有之如附表乙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與被告吳金虎本案所犯之主持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證人許科豐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偷聽到被告吳金虎介紹一個臺灣人過去可以賺1萬美金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397頁),然其嗣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可以賺到1萬美金等語(見訴卷三第183頁),證述已有不一,又雖證人吳少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當地有聽同事說被告吳金虎介紹一人可以拿2萬元等語(見113偵4261卷二第116頁),然其所證數額與證人許科豐所述不同,更係聽聞他人轉述,自難遽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金虎本案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自難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金虎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受債權人許雅琳委託,向被害人游琇閔、柳維晨母子所分別簽發之面額50萬元(票號:498326,發票人游琇閔,發票日109年9月17日)、100萬元(票號:498329,發票人柳維晨,發票日109年10月21日,上二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本票債權進行催討,被告吳金虎遂與不詳之地虎堂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被告吳金虎與不詳之地虎堂成員先於110年8月1日前往位於彰化縣竹塘鄉(地址詳卷)由游琇閔經營之極速發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由被告吳金虎表明身分,大聲要求游琇閔須一次償還150萬元,表示次週即須先行交付20萬元,並持續以坐在本案彩券行外妨礙客人上門之方式,迫使游琇閔屈從;嗣柳維晨於110年8月1日後某時許,在本案彩券行內將20萬元交付被告吳金虎作為還款;被告吳金虎與不詳之地虎堂成員復於110年8月22日前往本案彩券行,再次由被告吳金虎表明身分,大聲要求游琇閔、柳維晨須償還上開款項,並持續以坐在本案彩券行外妨礙客人上門之方式,迫使游琇閔、柳維晨屈從,游琇閔、柳維晨見狀向被告吳金虎下跪請求予以寬限,並找當地人士到場協調。游琇閔、柳維晨於遭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因察知被告吳金虎有竹聯幫黑道背景,且因其上述行為擔心在當地名譽受損而影響本案彩券行生意,故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方盡力於110年8月26日與許雅琳結清債務,並取回本案本票。因認被告吳金虎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被告吳金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浏阳河」(暱稱「海哥」)所屬詐欺集團曾將柬埔寨機房所獲得詐欺款項,其中300萬元匯入被害人李盈儒(暱稱「小牛」)擔任負責人之儒霖汽車行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另將剩餘500多萬元,匯入李盈儒友人周甄傑所掌控之帳戶,嗣李盈儒等人因另犯詐欺等罪嫌導致上開款項均遭凍結,然此部分款項不應由李盈儒負擔全責,竟與「浏阳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浏阳河」委託,接續為下列行為:被告吳金虎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當年度大甲鎮瀾宮繞境前),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某處鵝肉店,出面表明為地虎堂堂主身分,要求李盈儒需就上開款項負責,並恫稱第一個月至少先支付20至30萬元,否則柬埔寨方就要處理李盈儒,後續就「祝大家出入平安」;被告吳金虎於111年9月10日前某時(當年度中秋節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某處之咖啡店,要求李盈儒想辦法找家人處理上開款項,李盈儒因無力支付且擔心受害,乃搬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友人鄧慶忠住處暫避風頭;被告吳金虎於111年9月10日後某時,指派身分不詳之地虎堂成員前往上址鄧慶忠住處,該名成員到場後乃手指鄧慶忠住處,並對該社區警衛稱:「這戶的垃圾比較多,他們是幫忙來倒垃圾的」等語,而以此方式施加壓力,欲迫使李盈儒屈從。「浏阳河」則於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李盈儒表示:「這個錢,公司早晚都要收的,那個臺灣又不是沒有人,有人的,我跟你講,都有,虎哥,公司也交給他了,…幾家公司都在要臺灣的錢,我跟你講,這個錢只要不處理,很快會有人進去」、「還會抓人」、「小牛,我跟你講喔,如果這個錢出不來,三天以內還有人會去找你」等語。李盈儒因其等上述行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因被告吳金虎亦曾前往上址鄧慶忠住處找李盈儒,故李盈儒持續搬往他處躲避,被告吳金虎等人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吳金虎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三)被告吳金虎明知「浏阳河」所屬詐欺集團曾將柬埔寨機房所獲得約300萬元之詐欺款項,委由林祐謙向被害人蔡宇志(暱稱「四爺」、「小叮噹」)購買USDT,嗣上開款項連同蔡宇志所有之其餘款項合計約1,000萬元,於110年11月11日遭葉少洋等人強盜得手,然此部分款項不應由蔡宇志負擔全責,竟與「浏阳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浏阳河」委託,接續為下列行為:被告吳金虎於111年過完年後某時起至111年4月8日前某時,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咖啡店、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某處鵝肉店等地,出面表明為地虎堂成員身分,要求蔡宇志負責上開款項,並恫稱若不賠償上開款項,就要去柬埔寨工作,或賣給盤口幫盤口做事、「絕對會讓你難看」、「你敢吃我弟弟的錢(「浏阳河」),不還錢,手腳就留一支就好」等語;被告吳金虎復於111年過完年後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微信要求蔡宇志負責上開款項,用語間隱含若不賠償上開款項,就會讓蔡宇志死等語,而以此方式施加壓力,欲迫使蔡宇志屈從。蔡宇志因其上述行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方支付10萬元、10萬元款項予被告吳金虎。因認被告吳金虎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四)被告吳金虎因與張漢民所屬詐欺集團合作,其說服蘇揚凱、黃冠竣【上二人涉案部分業由本院於115年3月12日判決無罪】及被告陳科源前往七星海園區進行詐騙工作後,其等遂與張漢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金虎分別於112年6月21日帶領蘇揚凱於112年8月19日介紹黃冠竣於112年9月24日帶領被告陳科源前往七星海園區與張漢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合,由蘇揚凱、黃冠竣、被告陳科源留在當地透過社群網站推特、通訊軟體Whatsapp、Telegram,以愛情詐騙或假投資方式詐騙歐美地區人士,期間至少騙得一名被害人之款項。因認被告吳金虎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科源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③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虎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罪嫌,係以被告吳金虎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游琇閔、柳維晨之證述、本案本票翻拍照片、柳維晨與許雅琳及其配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認被告吳金虎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二)罪嫌,係以被告吳金虎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盈儒之證述、證人鄧慶忠、蕭志勇、劉庸安、陳登琪之證述、李盈儒與被告吳金虎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李盈儒與「浏阳河」於111年11月27日間對話譯文為其論據;認被告吳金虎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三)罪嫌,係以被告吳金虎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宇志之證述、證人蕭志勇、陳登琪之證述為其論據;認被告吳金虎、陳科源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四)罪嫌,係以被告吳金虎、陳科源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揚凱及黃冠竣之證述、蘇揚凱扣案筆記本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黃冠竣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科源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吳金虎暨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吳金虎並無表明自身背景或身分,只有提到係受債權人許雅琳之委託來瞭解債務,嗣游琇閔、柳維晨並確有償還債務,被告吳金虎雖有於110年8月1日及22日前往本案彩券行,但都是獨自前往,對方也有請鄉代會主席到場,被告吳金虎當場並無任何恐嚇行為;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吳金虎確有受「浏阳河」委託指示其去協助「阿勇」,並有前往鵝肉店,現場的人都是「阿勇」叫來的,被告吳金虎均不認識,亦不知道李盈儒、鄧慶忠是誰,其並無聯繫甚至恐嚇李盈儒之行為,「浏阳河」所稱「虎哥」是否係指被告吳金虎亦屬有疑;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吳金虎雖有聽聞「阿勇」提及中和被搶劫之事,並確與蔡宇志在鵝肉攤、咖啡廳見面協調欠款之事,然被告吳金虎均無自稱是什麼幫派或為任何恐嚇行為;公訴意旨(四)部分,被告吳金虎確有分別帶領蘇揚凱、被告陳科源前往柬埔寨,但當時與蘇揚凱是去救援其受困七星海園區之乾兒子、乾女兒等人,因先前帶去七星海園區的人已經有跟被告吳金虎反應七星海園區是做詐欺,其才會過去救援,與被告陳科源則是跟家人一起前往柬埔寨旅遊等語。被告陳科源暨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科源當時是帶其太太、小孩,與岳父即被告吳金虎、岳母即同案被告李家葳去旅遊,在柬埔寨只待七天,並無停留在當地進行網路詐欺之行為,況依同案被告歷次供述及本案詐欺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陳科源有從事或參與詐欺犯行,至卷內由楊仁富傳送予其之話術檔案文件,亦難遽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有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被訴對游琇閔、柳維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訊據被告吳金虎固不否認有受債權人許雅琳之委託,於公訴意旨(一)所指之110年8月1日及22日前往本案彩券行向游琇閔、柳維晨瞭解債務等情(見訴卷一第142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游琇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他5107卷第425-428、453-457頁,訴卷二第179-205頁)、證人柳維晨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他5107卷第409-411、453-45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柳維晨與許雅琳及其配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261卷一第529-537頁)、110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4261卷一第605-607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2.證人游琇閔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柳維晨當時簽本案本票向許雅琳借150萬元,本來講好半年內分期償還,後來因為貸款一時貸不出來,許雅琳就找被告吳金虎來討債,總共來四次,他來討債時講話比較大聲,我們有次還向他下跪求他給我們一條生路,當時有心生恐懼才跪下,後來在110年8月26日就把錢全部還給許雅琳(見112他5107卷第425-42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金虎第一次是突然出現在本案彩券行,沒有提前告知我,他表示許雅琳是他弟媳,要來討這筆150萬元,他講話很大聲,有要求次週先給他20萬元,次週他有來拿這筆20萬元並表示是利息,第三次又來索款,我們拿不出來,我跟柳維晨就下跪求他放一條生路,這次沒有給他錢,有找當地的處理類似事情的人去跟被告吳金虎協調,最後第四次就連同先前償付給許雅琳的一次還清,被告吳金虎一進來就說我是吳金虎,我當時不知道是誰,問柳維晨才知道是竹聯的人,所以會害怕(見112他5107卷第453-455頁)等語,證人柳維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金虎第一次來時我在上班,他有加我的Line打給我,第二次我因為拿我向公司借的20萬元,所以我有在場,第三次因為借不到錢,我跟母親游琇閔一起下跪,第四次是因為已經協調完,被告吳金虎跟許雅琳老公來,就一次還錢給對方,被告吳金虎會一直坐在店外,這樣子沒辦法做生意,被告吳金虎第一次來之後有跟身邊朋友打聽,就知道他是竹聯、白狼身邊的人,多少會害怕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454-455頁),可見被告吳金虎於案發期間確有多次前往本案彩券行向游琇閔、柳維晨催討債務,並有自報姓名、大聲說話、坐在店外等舉動,期間更曾發生游琇閔、柳維晨向其下跪之情,固堪認定。
  3.然觀諸證人游琇閔於警詢中所證:被告吳金虎只說他是吳金虎,並沒有說他是隸屬何幫派或是給我名片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426頁),證人柳維晨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吳金虎沒有嫌隙仇恨,案發期間在還錢時被告吳金虎沒有對我實施強暴、脅迫,他只是跟許雅琳老公一起來談債務的事情,他只說他叫金虎,是許雅琳老公的朋友,沒有說是何幫派,我跟他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410-411頁),可見被告吳金虎於前往本案彩券行時僅自述姓名及係為追討其等債務之來由,並無特意言明其背景來歷或其他組織名號以令游琇閔、柳維晨聞之畏懼等舉動。復核諸證人游琇閔於審理中所證:我跟柳維晨因欠許雅琳錢,覺得虧欠,被告吳金虎沒有威脅我們,講話是有比較大聲一點,下跪那一次是柳維晨跟我說態度要放軟,才下跪請被告吳金虎幫我們爭取寬延還款期限,不要向我們討這麼硬,被告吳金虎還把柳維晨拉起來,被告吳金虎第一次來的時候,我不認識他,看起來會有點怕,他第一次來時有大聲打電話給許雅琳問是不是這個人,他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讓我覺得害怕,只是知道他是什麼幫的我就怕了,是柳維晨跟我說被告吳金虎的背景,但我沒有聽過柳維晨說他在跟被告吳金虎聯繫時有什麼事情讓柳維晨覺得害怕,與被告吳金虎接觸後才知道他沒那麼可怕,他講話本來就很大聲,說欠錢就是要還錢等語(見訴卷二第182、186-199、203頁),證人柳維晨證稱:第一次被告吳金虎來之後有跟身邊的人打聽,就知道他是白狼身邊的人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455頁),明確證稱其等係因向他人詢問始知被告吳金虎背景,游琇閔並因而曾有害怕之情,然其等之所以下跪則係請被告吳金虎為其等爭取還款期限,其等均未證稱被告吳金虎曾具體對游琇閔、柳維晨為任何令其等感到害怕之言行,又考量其等事後另行探詢被告吳金虎背景,乃繫諸於個人意志,實非被告吳金虎前往本案彩券行時所能確實掌控,被告吳金虎於案發時是否有欲藉其個人背景致使游琇閔、柳維晨心生畏懼之目的,殊非無疑。至證人游琇閔證稱被告吳金虎大聲說話乙節,此亦與被告吳金虎有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尚屬有別。被告吳金虎辯稱其並無對游琇閔及柳維晨為恐嚇、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或有恐嚇故意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4.至證人柳維晨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金虎也有說過如果不還,還會找人一直過來,這樣一來就沒有辦法做生意還錢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455頁),然證人游琇閔對此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吳金虎說過這樣的話等語(見訴卷二第200頁),則被告吳金虎是否有為上開言詞,即屬有疑,自難僅以證人柳維晨之單一證述即遽認上情屬實。又被告吳金虎固有坐在本案彩卷行店外之舉,有110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113偵4261卷一第605-607頁),然據證人柳維晨證稱:被告吳金虎坐在店外,在地方傳開會變成我們欠錢,不敢有人來買,這樣一來沒辦法做生意,更沒有辦法還錢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455頁),證人游琇閔證稱:客人看到會覺得是陌生人,為什麼坐在那裡,會覺得一定有事情不敢進來等語(見訴卷二第200頁),均未證及被告吳金虎除坐在店外之外,有何其他欲加害其等或本案彩券行財產、名譽或其他法益之舉動或言語,自難認被告吳金虎此舉該當恐嚇行為。
  5.從而,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吳金虎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二)被告吳金虎被訴對李盈儒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訊據被告吳金虎固不否認確有受柬埔寨方「浏阳河」之委託向李盈儒追討此部分款項,並確曾前往鵝肉店處理此事等情(見訴卷一第143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李盈儒(見112他5107卷第99-111頁)、證人劉庸安(見112他5107卷第169-173頁)、陳登琪(見112他5107卷第329-332頁)於警詢中、證人蕭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他5107卷第161頁,113偵15246卷七第261-262、353-355、537-538頁,訴卷三第67-88頁)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2.就被告吳金虎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某處鵝肉店與李盈儒協商債務之情形,證人李盈儒證稱:111年3、4月左右柬埔寨方透過蕭志勇來跟我說,他們要透過「白狼」跟我要錢,「白狼」叫被告吳金虎來處理,蕭志勇要我自己去向被告吳金虎解釋錢為何會被扣住,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吳金虎說明,他詢問我帳被扣住的原因,又說我們是自己人,他會幫我喬,但是該給人家的還是要給,第一次當面見到被告吳金虎是在大甲鎮瀾宮繞境之前,蕭志勇打電話約我出來跟被告吳金虎談,在臺北市錦州街一家鵝肉店,被告吳金虎的意思是要我就我車行帳戶那筆300萬元及周甄傑持有之周豐桓、徐正文那邊卡在帳戶的500多萬元全部承擔處理,並要我一個月內先拿20至30萬元出來,他比較好跟柬埔寨方交代,否則柬埔寨那邊就要處理我,後來他就陸陸續續打給我詢問我錢準備得怎麼樣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105-108頁),證人陳登琪亦證稱:當時被告吳金虎表明他是竹聯幫地虎堂堂主,代表「浏阳河」索討這筆債務,說如果不還錢,後續就表示「祝大家出入平安」,並對李盈儒講幾句很嚴厲的話要給他壓力,逼他還錢,我記得當場蕭志勇有直接拿現金70萬元給被告吳金虎歸還一部分債務,還交代李盈儒要儘快處理被告吳金虎的債務問題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330頁),固分別證稱被告吳金虎當時在鵝肉店為向李盈儒追討債務,有表明其幫派背景,並出言若李盈儒不還錢,柬埔寨那邊就要處理李盈儒、「祝大家出入平安」等語。然觀諸證人李盈儒同時亦證稱:上開800多萬元係因警察直接到聯邦銀行找我,把我跟周豐桓帶走,把我以詐欺等罪移送臺北地檢署,款項被警方扣押,我被抓了之後隔一、兩個禮拜,在柬埔寨的大陸人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可以把上開款項回帳給他們,我沒有理會,後來柬埔寨那邊的人就透過蕭志勇來找我,意思是說柬埔寨那邊如果不開心,就會請槍手來槍殺我,後來到111年3、4月左右,柬埔寨方又透過蕭志勇說要透過「白狼」、被告吳金虎來要錢,第一次見面被告吳金虎就是扮白臉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104-105、107頁),可知李盈儒在被告吳金虎受柬埔寨方委託前來索討債務前,即已直接自柬埔寨方或經由蕭志勇轉知柬埔寨詐欺集團之人可能對其不利(「槍殺」)之消息,並自陳:之前已經被柬埔寨詐欺集團在臺灣的人砍斷腳筋,我害怕日後該集團的人會以相同方式叫人傷害我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110頁),足見李盈儒實非係因被告吳金虎當時會面所為言行而心生畏懼,而係因知悉柬埔寨方仍欲嘗試討回上開款項,畏懼柬埔寨詐欺集團人員後續恐將不擇手段之故,由此以觀,自難遽認被告吳金虎當時轉知李盈儒其前已知悉之來自柬埔寨方之威脅,而認其所為該當恐嚇行為,或驟認被告吳金虎有恐嚇之犯意。
  3.嗣李盈儒與被告吳金虎再度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某咖啡店當面協商債務乙節,此據證人李盈儒(見112他5107卷第107-108頁)、鄧慶忠(見112他5107卷第151頁,訴卷六第108-112頁)、蕭志勇(見訴卷三第82-83、86-88頁)證述一致,應堪認定。證人李盈儒並證稱:這次被告吳金虎沒講什麼,就是要我跟家裡的人拿錢,口氣不太好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108頁),證人鄧慶忠亦證稱:當天沒有聽到有人講話大聲或口氣不好,也沒有動手打人,結束後李盈儒也沒有說他覺得害怕或是氣氛很不對的情況等語(見訴卷六第111-112頁),自難認被告吳金虎於此次會面對李盈儒有何恐嚇之舉。
  4.李盈儒嗣因聽聞蕭志勇說柬埔寨方已經派人來臺灣要處理此事,遂前往友人鄧慶忠家中暫避風頭乙節,此據證人李盈儒證述明確(見112他5107卷第108頁),並證稱:鄧慶忠告訴我說其住所警衛告訴他經常有很多年輕不詳男子在社區附近繞,還手比鄧慶忠住所說「這戶的垃圾比較多,他們是幫忙來倒垃圾的」,警衛有跟鄧慶忠及我母親轉述此事,他們覺得不太對,就要我先離開鄧慶忠家,結果過不久被告吳金虎就到鄧慶忠家來找我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108頁),然觀諸證人鄧慶忠所證:這是李盈儒說的,我不清楚這件事,警衛也沒有跟我提過,當時我覺得是因為他討債的事情不太對,希望不要牽扯到我,才請他離開等語(見訴卷六第109-110頁),二人已就上開期間是否常有年輕男子在鄧慶忠住處出沒乙節證述內容不符,自難遽認證人李盈儒此部分證述屬實,且縱認屬實,亦難認此情與被告吳金虎是否有涉。至證人鄧慶忠固證稱:被告吳金虎有帶幾個年輕人到我住處要找李盈儒討債,一來劈頭就要找李盈儒要錢,後來到111年10月左右,某天晚上我從家裡出門時,走沒幾步路就有幾個年輕人跑過來圍毆我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152頁),然其亦證稱:當時被告吳金虎到我住處沒有說什麼讓我覺得很害怕的話,我也住離警察局蠻近,也還好沒有什麼太嚴重的事情,揍我的那些人我也不確定是否跟被告吳金虎這些人有關係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152頁,訴卷六第109頁),未提及被告吳金虎前往鄧慶忠住處尋找李盈儒時有為任何恐嚇言行,就其在住處附近遭人毆打一事,亦表明無法認定與被告吳金虎有關,自難以此遽為對被告吳金虎不利之認定。
  5.至「浏阳河」另於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李盈儒表示:「這個錢,公司早晚都要收的,那個臺灣又不是沒有人,有人的,我跟你講,都有,虎哥,公司也交給他了……幾家公司都在要臺灣的錢,我跟你講,這個錢只要不處理,很快會有人進去」、「還會抓人」、「小牛,我跟你講喔,如果這個錢出不來,三天以內還有人會去找你」乙情,有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112他5107卷第179-187頁),其等對話內容雖有提及「虎哥,公司也交給他了」等語,然「浏阳河」後續向李盈儒所稱「還會抓人」、「還有人會去找你」之事,此與被告吳金虎有無關聯,即被告吳金虎是否將繼續受「浏阳河」委託而參與後續「抓人」,殊非無疑,應屬二事,此觀「浏阳河」於該次對話嗣後向李盈儒表示:「我就說啦,我在臺灣我絕對找得到你」、「我過年去(臺灣)阿」、「我派臺灣的兄弟給你,你帶他們一起找(車隊)吧」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185-186頁),均未再提及被告吳金虎乙節,益足徵之。
  6.從而,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吳金虎所為,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三)被告吳金虎被訴對蔡宇志恐嚇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吳金虎固不否認確有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某處鵝肉店及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咖啡店與蔡宇志見面協商債務事宜等情(見訴卷三第56-57頁),此部份事實核與證人蔡宇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他5107卷第127-129、354-355、361頁,訴卷三第33-57頁)、證人陳登琪於警詢中(見112他5107卷第329-330頁)、證人蕭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他5107卷第161頁,113偵15246卷七第263-264、355、537-538頁,訴卷三第67-88頁)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2.證人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被搶之後,實際上我要賠柬埔寨方300萬元左右的泰達幣,後來我就有聽說柬埔寨方有委託被告吳金虎來跟我要錢,也聽說他背後就是白狼,我們第一次見面他現場就一直叫我還錢,表示如果我不還錢的話,就要叫我去柬埔寨工作,或賣給盤口做事,他也有講絕對讓我難看,所以當時壓力很大,他要我一次還給他20萬元,但我實際上沒有錢,只給他10萬元,後面他一直用微信、也有約我在外面見面,言語中給我感覺沒有還他錢就要給我死,我會怕,連家都不敢回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127-128頁);被告吳金虎透過我朋友找上我,說他是竹聯幫地虎堂的,他亮出幫派背景應該是讓別人比較害怕,說要來幫柬埔寨方要這300萬元,我好像只有先給他10萬元,後面還有再給他一次10萬元,他有帶小弟說如果不償還就要處理我,意思就是要給我好看,又有說如果不還就要叫我去柬埔寨做事抵債或賣給盤口,我因而害怕才給他錢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354頁),固一致證稱被告吳金虎有於案發期間多次向其催討前開300萬元款項,並亮出幫派背景,出言要其難看,不然就要其去柬埔寨做事或賣給盤口等語歷歷。然證人蔡宇志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忘記被告吳金虎有無自己說過他是地虎堂的,就是旁人都這樣講,我在警詢時提到被告吳金虎在現場一直叫我還錢,否則就要叫我去柬埔寨工作或賣給盤口,這是被告吳金虎轉達柬埔寨方要表達的意思,我忘記被告吳金虎有沒有跟我說過他絕對讓我難看,其實被告吳金虎來跟我要錢也不太會說什麼難聽或恐嚇的話,只是一直要我還錢而已等語(見訴卷三第49-54頁),就被告吳金虎於案發期間究竟有無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行,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佐以證人蕭志勇證稱:被告吳金虎跟蔡宇志在咖啡廳見面我也有在場,被告吳金虎並沒有恐嚇蔡宇志,只是跟蔡宇志說怎麼處理才好下台,說他也是受人委託,蔡宇志是欠誰錢自己也清楚等語(見113偵15246卷七第264頁),此情亦為證人蔡宇志於審理中所是認(見訴卷三第53-54頁),益徵證人蔡宇志前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吳金虎所為不利證述,確屬有疑。
  3.至證人陳登琪雖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4月份左右,當天中午蕭志勇帶我找幾位朋友前往錦州街鵝肉店處理事情,被告吳金虎有帶來兩個年輕人,代表「浏阳河」表示說「浏阳河」的盤口被劉庸安及「小叮噹」(按即蔡宇志)吃了錢,被告吳金虎表明身分是竹聯幫地虎堂堂主,透過劉庸安手機撥電話給「小叮噹」當場表明「你敢吃我弟弟(按即「浏阳河」)的錢,不還錢,手腳就留一支就好」等語(見112他5107卷第329-330頁),惟此情為證人蔡宇志、蕭志勇所否認,證人蔡宇志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吳金虎有這樣對我講過等語(見訴卷三第54頁),證人蕭志勇證稱:111年3月至4月間我確實有與被告吳金虎、陳登琪、李盈儒等人吃飯,但陳登琪證述內容是亂編的,被告吳金虎就提到說他是受人委託,有欠錢就認,沒欠錢就不要認等語(見113偵15246卷七第264頁),自難遽認證人陳登琪所證被告吳金虎曾恫嚇蔡宇志「你敢吃我弟弟的錢,不還錢,手腳就留一支就好」乙節屬實。
  4.又證人蔡宇志雖證稱其有將當時被告吳金虎向其追討款項之對話紀錄提交刑事局員警等語(見訴卷三第50頁),然經本院函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表示證人蔡宇志未曾於製作筆錄期間提供其與被告吳金虎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查(見訴卷三第343頁),自無從再予調查。從而,尚難僅憑證人蔡宇志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及業經證人蔡宇志、蕭志勇否認屬實之證人陳登琪證述內容,遽論被告吳金虎有為公訴意旨(三)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四)被告吳金虎被訴分別與蘇揚凱、黃冠竣、被告陳科源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陳科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訊據被告吳金虎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21日與蘇揚凱一同搭機前往柬埔寨等情(見訴卷一第144頁),此部份核與證人蘇揚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偵8326卷第45、122-123頁,訴卷二第119頁,訴卷三第247、250-265頁),並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112他5107卷第491、497頁),自堪認定。然被告吳金虎及蘇揚凱均否認其等係前往七星海園區從事詐騙工作,辯稱其等係前往救援等語。經查,蘇揚凱就其本案被訴於112年6月21日經被告吳金虎引介前往七星海園區為詐騙工作,檢察官認其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就蘇揚凱歷次供述、其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筆記本內容(見113偵8326卷第107-109頁)、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113偵8326卷第85-106頁)及本案詐欺群組對話紀錄(見112他5107卷第191-217頁)等卷內全部事證綜合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證明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判決無罪在案(見訴卷六第39-46頁)。是蘇揚凱於112年6月21日前往七星海園區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工作乙情,既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四)認被告吳金虎就此部分有以帶領、引介蘇揚凱前往七星海園區之方式與蘇揚凱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無據
  2.證人黃冠竣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9日有去柬埔寨,我請被告吳金虎介紹我過去,過去的時候只知道要從事詐欺及博奕,我負責從事愛情詐騙,要打字與被害人聊天,用女性的身分與歐美人士聊天取得對方的信任才能騙到錢等語(見113偵4261卷二第503、510-511、514、526-52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金虎介紹我去柬埔寨工作,說是跟人家打字聊天,一直到那裡進去聽辦公室的中國人組長說我才知道是詐騙,他們教我用推特假裝是女性去追蹤外國男性聊天,聊一些日常生活話題等語(見113偵4261卷二第623頁),固一致證述當時係經被告吳金虎介紹始前往柬埔寨,然其本案被訴於112年8月19日經被告吳金虎引介前往七星海園區為詐騙工作,檢察官認其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就其歷次供述、本案詐欺群組對話紀錄(見112他5107卷第191-217頁)及其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4261卷二第549-554頁)等證據,及與其一同前往柬埔寨之石旻修、蘇揚凱均未提及黃冠竣有從事詐騙工作之情等卷內事證綜合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證明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判決無罪在案(見訴卷六第39-46頁)。是黃冠竣於112年8月19日前往七星海園區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工作乙情,既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四)認被告吳金虎就此部分有以介紹黃冠竣前往七星海園區之方式與黃冠竣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屬無據
  3.被告吳金虎、陳科源固不否認其等有於112年9月24日一同前往柬埔寨等語,惟辯稱當時係家庭旅遊,並無前往七星海園區實行詐騙等語。經查,被告吳金虎、陳科源與李家葳曾一同於112年9月24日出境,嗣於112年10月1日返臺入境等情,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112他5107卷第491、493頁,113偵6883卷第83頁),可見被告陳科源停留在柬埔寨當地之期間約僅一周,相較於前述確曾前往七星海園區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同案被告許科豐、石旻修、余國彬、凃柏佑、吳少驊、楊仁富、陳彥宇、林永翌、黃炳森等人均係停留約三至六月不等之期間(見112他5107卷第135-158頁停留柬埔寨時序一覽表及集中查詢報表),二者停留期間顯然有別,核以前往七星海園區工作之成員曾證述離開園區要付違約金、要把講好的期間做完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陳科源辯稱其此次並未前往七星海園區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工作等語,並非全然無憑。且依被告陳科源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楊仁富(「蓮霧」)雖曾於112年10月22日、11月6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諸多檔案名稱顯與詐欺話術、投資及虛擬貨幣相關之檔案予被告陳科源(見113偵4261卷四第159-175頁),然此時被告陳科源業已返回臺灣,其斯時縱有接收上開楊仁富傳送之檔案,仍無法證明其有公訴意旨(四)所指自112年9月24日起在七星海園區與張漢民所屬詐欺集團會合,並留在當地從事愛情詐騙或假投資詐騙之情。又被告陳科源固曾協助被告吳金虎處理相關帳務、處理楊仁富(「蓮霧」)、黃炳森(「阿扁」)返臺機場接送費用等情,有被告陳科源與被告吳金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3偵4261卷四第176-177、180-181頁),惟觀諸其等對話內容,亦均未提及七星海園區或公訴意旨(四)所載之感情或假投資詐騙之事。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足證被告陳科源確有前往並停留在七星海園區實行感情或假投資詐騙之積極事證,自難僅以其曾接收楊仁富傳送之上開檔案,或曾協助處理楊仁富、黃炳森返臺費用及被告吳金虎帳務等情,遽論其有參與實行公訴意旨(四)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科源上開加重詐欺取材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為謀取不法利益,進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公訴意旨(四)復認被告吳金虎就此部分有以帶領被告陳科源前往七星海園區之方式與被告陳科源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金虎、陳科源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對其等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上揭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吳金虎、陳科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
                  法 官 郭子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事實欄一(一)
吳金虎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欄一(二)
吳金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261卷一第31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保字第13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訴卷一第221-224頁)
③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860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二第23頁)
手機殼內含100元紙鈔1張
照片1組
債權追討文件1批
債權追討契約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