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勝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隆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原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更正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第4至5行原記載「97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予之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應更正為「97年1月至6月間,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間,
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之事實」;第6行原記載「竟基於」,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
」
;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隆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訴632卷第72、97頁),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㈠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⒈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文第3項,而被告本案
犯行並非該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嗣
同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同法第43條將其
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增列應
併科罰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㈢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㈣
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1至17、18至20、21及22、23及24之
期間內,各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告各以神寶公司之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和航有限公司(共1期);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共1期);如附表編號8至10(共1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建攻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1至17(共1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8至22(18至20、21及22各1期,共2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文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3、24(共1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上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幫助本案犯行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同一營業人」之申報「同期」內以接續犯論,「同一營業人」申報「不同期」仍論數罪),而認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營業人共2期、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共7罪)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各屬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分別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說明
被告於裁判時雖已83歲(見本院113訴632卷第17頁),然被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分別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
逃漏營業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張數、幫助
逃漏營業稅額高低,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須扶養子女及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訴623卷第97至98頁),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國家法益,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併審酌被告現已高齡83歲,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目前體重僅36公斤,身體狀況不佳(參辯護人庭呈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3訴632卷第61、98頁)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其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期符合
緩刑目的。又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陳隆勝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勝係神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下稱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神寶公司於民國97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予之如附表所示營業人,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神寶公司之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24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51萬5,762元,銷項稅額共97萬5,778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遂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97萬5,78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係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否認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辯稱:會計師領完發票後就拿回神寶公司,交給公司會計吳李麗英保管等語。 |
| | 被告係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簡坤良則是登記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都是被告負責保管等事實。 |
| | 證人吳李麗英原為神寶公司之會計,被告則係神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吳李麗英未經手神寶公司開立發票事務等事實。 |
| | 證人陳文福係東和記帳士事務所之外務人員,伊有代神寶公司辦理購買空白發票事宜,之後即交付神寶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8月3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38332號函及所附神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 | 證明神寶公司於97年1月至97年12月間,接續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所示營業稅額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