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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94、18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丞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陳韋丞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韋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坦承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卷第128頁),且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本院亦於113年8月26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揭各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業經審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是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乙節,已有所更易,惟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透過案外人萬昱明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切斷聯繫後,竟又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引介而另行加入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行,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4號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衡酌被告現已遭羈押長達數月,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所有犯行,足見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悔悟,而降低其再次參與詐欺集團之誘因,併參以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知被告應自113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即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