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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94、183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W」、「狗子」、「麻煩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欣怡」及「可馨」等人(下分別稱「W」、「狗子」、「麻煩精」、「吳欣怡」及「可馨」)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欣怡」及「可馨」自112年11月15日起,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公司申購新股獲利云云,惟因甲○○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多筆款項而發覺受騙,遂於113年4月9日配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緝而假意表明願繳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項,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面交款項。同時乙○○則依照「狗子」之指示,先於同日16時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印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宏旻」之署押後,欲佯以「謝宏旻」之名義,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進行取款。而待乙○○於同日16時55分許抵達上址附近之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39巷12弄,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相關文件之憑信性、量石資本公司、「謝宏旻」及甲○○之權益後,在現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隨即上前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甲○○財物及取得財物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始均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129、134至13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2694號卷第177至180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21191號卷第45至56頁、12694號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與「吳欣怡」及「可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694號卷第13至49、105至153頁)、告訴人先前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所收受之商業操作收據及翻拍照片(12694號卷第155至159頁、21191號卷第57至73頁)、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1191號卷第74至80頁)、被告與「W」、「狗子」及「麻煩精」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694號卷第79至83頁)、被告行動電話內之頁面擷取圖片(12694號卷第219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安」及「(飛機圖案),柬帶關,4/11」之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694號卷第85至87頁)、現場蒐證照片(12694號卷第102至104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2694號卷第91至95、99頁)、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文件影本(12694號卷第74、76至77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形未合,是上開規定之制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又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復查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W」、「狗子」、「麻煩精」、「吳欣怡」及「可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署押」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我從事本案犯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12694號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堪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皆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說明
1、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將擴張及於此部分此部分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28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2、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是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並於遂行本案犯行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600元,須扶養父母及胞妹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查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我交付告訴人填寫之收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之工作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我從事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我從事本案面交車手工作時有使用到;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之物,於案發當日請告訴人簽名時均有使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供作我接受他人指示我前去與告訴人碰面之訊息時所使用等語(12694號卷第63、178至179頁、本院卷第67頁),且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等節,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12694號卷第79至83頁),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既曾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我於案發當日到臺北從事本案行為前,有人指示我到特定地點拿取等語(本院卷第67頁),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告放置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之用。從而,堪認附表一編號1及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文件之一部分,而為該文件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知。
㈡、又關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之用途,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我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供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我於案發當日與本案告訴人見面前,另外在臺北市士林區向另名婦人取款時使用;我於統一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時,印出來之文件即有「量石資本」之印文,所以我從事本案犯行時沒有使用到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我在案發當日沒有使用到等語(12694號卷第60至62、179頁、本院卷第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4號卷(簡稱1269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卷(簡稱1837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卷(簡稱21191號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商業操作收據
1紙
①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謝宏旻」署押壹枚
本院卷第55頁
量石資本公司工作證
1張
-
本院卷第50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黑色背包
1個

原子筆
2支

寫字板
1個

耳機
1臺

識別證卡套
1個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驊昌投資公司工作證
2張

紅色印泥(含紙盒)
1個

活頁資料袋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