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榤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張稚民
被 告 彭如漢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榤共同犯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稚民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彭如漢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之①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附表三編號1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冠榤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張稚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販售及持有,
詎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榤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張稚民於112年11月間起,彭如漢於113年1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麗絲」、「山道猴子」,以及化名「James Chen」之人所共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目的之毒品犯罪組織,由「James Chen」負責安排毒品自境外輸入我國,「愛麗絲」、「山道猴子」則覓得彭如漢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人,並覓得陳冠榤擔任取包手,陳冠榤另引介張稚民一同擔任取包手,由收貨人將毒品包裹交付至特定地點,再由「山道猴子」指示陳冠榤,陳冠榤則親自或指示張稚民轉移至儲存倉庫,等待後續以埋包方式(即藏匿在特定隱密地點),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交易,張稚民並另負責出面承租囤放毒品之倉庫。
二、陳冠榤、張稚民加入前揭毒品犯罪組織後,即以前開分工,與「山道猴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山道猴子」自112年8月起,以每筆分裝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每筆撿取、埋放毒品報酬500元之代價,接續多次指示陳冠榤從事撿取、分裝、埋放毒品工作。陳冠榤則自112年11月間起,將上開撿取、埋放毒品之工作,以相同報酬待遇轉介張稚民從事,由其代為傳遞「山道猴子」之指示,並由張稚民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2503室(下稱本案倉庫),作為存放分裝前毒品之據點,隨時等候陳冠榤指示進行上述毒品撿取、分裝、埋包工作。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藉前開分工,於113年2月17日前,陸續自不詳來源、至不詳地點,撿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本案倉庫據點內囤放而共同持有之;陳冠榤另承前開犯意,撿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交付友人黃鵬元(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代為保管,均待隨時用埋包方式與不特定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三、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愛麗絲」於113年1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Telegram聯繫彭如漢,以7萬元為報酬,由彭如漢提供姓名、地址,負責接收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毒包裹後,再由「山道猴子」派員前往領取。其等藉此分工,於113年1月27日,由「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藏入塑膠罐裝之葡萄籽油瓶內,並以將瓶口緊閉,裝入快捷郵包(編號:EZ000000000US,下稱系爭包裹)內,填寫收件人姓名「JU HAN PENG」(彭如漢),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RM 7 K, 7F-2, NO.2GUANGHUA S.ST, EAST VIST HSINCHU CITY」(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以巧克力食物為貨物內容而夾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寄送運輸,並由「山道猴子」將系爭包裹號碼轉知彭如漢。
嗣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查驗系爭包裹,查得前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膏狀物1瓶後
隨即報警,警方乃派員監控系爭包裹寄送、收貨情形,系爭包裹遂於員警控制下,經郵務人員於113年2月16日晚上6時許,遞送至彭如漢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住處,聯繫彭如漢領取包裹,俟彭如漢現身即為警
拘提並執行
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嗣警方循線追查,佯裝將系爭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公園」旁,「山道猴子」
遂與陳冠榤、張稚民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隨即將此資訊轉知陳冠榤,陳冠榤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將地點資訊轉知張稚民,張稚民接獲指示後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前往「僑大公園」,欲將系爭包裹拾取至本案倉庫存放,為警方當場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方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拘提陳冠榤,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發現陳冠榤曾於113年2月17日,與黃鵬元一同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與龍富十二街口銷毀、丟棄行動電話,遂於同年3月14日拘提黃鵬元,並自黃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8住處,查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陳冠榤卷〔下稱陳冠榤卷〕第232頁、同案號張稚民卷〔下稱張稚民卷〕第124頁、同案號彭如漢卷〔下稱彭如漢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0、185頁、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稚民、彭如漢、陳冠榤、證人黃鵬元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包裹外觀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案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包裹內容物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3號、第604號
搜索票、被告張稚民及陳冠榤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16日對被告彭如漢實施搜索、113年2月17日對被告張稚民住處及車輛實施搜索、同日對被告陳冠榤實施搜索、113年3月14日對
另案被告黃鵬元實施搜索之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58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陳冠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號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時間顯示快1日)、被告陳冠榤扣案行動電話中Telegram與被告張稚民語音訊息譯文、蒐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證,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主張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毒品,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附 表二編號1至3、6、8、9、11、14、15所示物品亦係被告陳冠榤承前開犯意而持有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確係由被告陳冠榤負責取包而交予黃鵬元代保管,業經認定如前。其餘部分均係自黃鵬元處扣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經鑑定檢出毒品成分,惟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尚難僅憑證人黃鵬元片面指證該等物品來自被告陳冠榤交付等語,即為被告陳冠榤不利之認定。又附表二編號6、8、9、11、15部分,雖被告陳冠榤坦承有交付予黃鵬元(見本院卷一第179、185頁、本院卷二第74頁,另附表二編號9之研磨器2個,被告陳冠榤僅供稱其中1個其交付),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除經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外,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從而,前開附表二編號1、2、6、8、9、11、14、15所示物品,均尚難認係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檢察官前開所指,尚非可採。
三、被告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就被告張稚民撿取系爭包裹行為是否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惟
按運輸毒品罪雖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作為。查本案被告彭如漢作為系爭包裹之收貨人,其領取系爭包裹後「山道猴子」即指示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前來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可見其等均參與負擔運輸之部分行為,以使系爭包裹抵達最終存放地點,方能謂收貨完成,是其等就事實欄二所為自均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等參與運輸時,系爭包裹業經警方查獲而於控制下交付運送,故犯行未能得逞(詳後述)。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罪名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按運輸
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
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如漢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提供收件 資料,擔任收貨人而參與共同運輸行為,經「James Chen」將系爭包裹交付起運,該運輸
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包裹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彭如漢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
(二)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
不能未遂,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
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包裹於112年2月3日自境外運抵臺灣後,即為警方監控,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係於此後之113年2月16日受「山道猴子」通知而參與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並推由被告張稚民出面取包而
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為上開行為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被檢調單位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分行為,屬障礙未遂,應論以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公訴意旨主張其2人此部分所為亦已達既遂,尚有誤會。(三)是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三所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共犯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間就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三有關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與前開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基於單一犯意,多次以取包、埋包之方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被告陳冠榤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各撿取、分裝、埋放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二)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前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2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雖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系爭包裹於其等參與運輸前,已為警方查獲,而不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彭如漢於警詢時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因而查獲被告張稚民;被告張稚民則於警詢中供出被告陳冠榤,因而查獲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
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6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23頁),足認其等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惟審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各有前揭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冠榤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黃鵬元、龔木銘,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一節,經查:
1.本案並無經被告陳冠榤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警方依法對龔木銘實施搜索,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事證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5號函、北檢113年8月28日北檢力能113偵6637字第1139086798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5、273頁)。且被告黃鵬元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復經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6頁)。準此,已難認被告陳冠榤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黃鵬元、龔木銘之情事。
2.又被告陳冠榤於警詢時固供稱:黃鵬元是引薦我進入這工作的角色,我跟黃鵬元說我缺錢用,然後他就帶認識一個綽號「木」的男子,「木」跟我說改天約我討論有關黃鵬元交接埋包工作的事情,因為黃鵬元要去大陸發展,所以找我來交接這份工作,下一次見面就是跟「木」及黃鵬元一起討論,「木」叫黃鵬元拿工作機給我用,工作機裡TELEGRAM群組有「木」和「猴子」,「木」的暱稱是「4K」;黃鵬元交接的工作内容為埋夾藏毒品包裹、撿夾藏毒品包裹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6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黃鵬元算我的上手;一開始是前後手,後來因為原先有一個叫4K的被抓了,黃鵬元就跳出來讓我可以銜接上山道猴子這條線,4K的綽號是「木」;報酬是我跟「山道猴子」說要結帳,「山道猴子」會在跟黃鵬元這邊說要結多少錢,然後以埋包方式出來等語(見陳冠榤卷第228至229頁)。惟對照證人黃鵬元於偵查中所陳:我介紹綽號「木」的龔木銘給陳冠榤,本意不是要讓他做毒品埋包工作,而是龔木銘那時有小姐經紀的工作,後面他們談到要做埋包的時候才知道陳冠榤要與龔木銘做毒品埋包;山道猴子與龔木銘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於 1 1 2 年 6 月 曾 做 一 個 月埋包工作,是跟龔木銘接洽,TELEGRAM的貓草指示我;後來從113年1月初再做埋包工作,是接手陳冠榤的工作,陳冠榤有2個群組,一個是山道猴子一個是貓草,我跟他要貓草群組;因為陳冠榤做埋包工作幾個月後龔木銘被抓了,所以就沒有龔木銘的聯絡方式;TELEGRAM的「4K」是龔木銘使用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陳冠榤經黃鵬元引介而認識之龔木銘即稱「木」或「4K」之人,與「山道猴子」並非同一人,被告陳冠榤係於龔木銘為警查獲後方再與「山道猴子」接洽埋包工作,進而從事本案犯行,則龔木銘縱另有從事毒品犯罪
之虞,亦難認與本案有關。且依黃鵬元前開所述,其所參與有關龔木銘或「貓草」之埋包工作,與「山道猴子」係不同群組,其亦無否認有參與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而徵以卷內資料復僅得認定被告陳冠榤有於取包後,交付其中部分毒品予黃鵬元之情事,此屬「毒品去向」,
而非「毒品來源」,且係經警方循線查獲,亦非因被告陳冠榤供述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3.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黃鵬元坦承有協助龔木銘埋包,足見其為本案共犯,且據黃鵬元所述,是他介紹龔木銘給被告陳冠榤認識,龔木銘係最上層指揮者,故被告陳冠榤已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云云,惟本案被告陳冠榤係依「山道猴子」之指示而與之共犯,與龔木銘、黃鵬元無涉,業如前述,且依現存事證,亦尚查無黃鵬元、龔木銘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是被告陳冠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鵬元、張稚民、郭子齊,欲證明被告陳冠榤具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惟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然
查,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且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分別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情形,各該刑度於遞減後,衡情均已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階段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等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分別為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幸本案毒品分別於入境或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現實流通,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控制;又斟酌被告間之分工狀況,被告張稚民係依被告陳冠榤之指示行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含家庭狀況及個人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於判決茲不引述,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78至7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之
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就被告2人之犯行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在本案之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就被告陳冠榤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張稚民犯行所定之執行刑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說明,自均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之①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含①、②之行動電話2台)、附表三編號1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各係供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與共犯聯繫本案使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張稚民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附表三編號1之②則係供包覆、夾藏系爭包裹內之毒品使用,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陳冠榤卷第37、38、42頁),均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冠榤
自承本案獲分報酬3萬餘元等語,被告張稚民亦自承獲分報酬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爰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等因本案獲得報酬各3萬元,此部分核
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2、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12部分乃黃鵬元持有而遭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附表三編號2、4部分則係被告彭如漢另行購入而供己施用,經其陳述明確(見彭如漢卷第22頁),均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容屬黃鵬元、被告彭如漢另案犯行之證物,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亦與被告
彭如漢、「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27日,由「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以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運輸,並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系爭包裹,而查獲其內毒品。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分(即系爭包裹起運至抵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亦係以前揭理由欄貳、一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惟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漢所述,其僅有與「愛麗絲」、「山道猴子」有所聯繫,並不認識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等人(見彭如漢卷第139頁),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復係於113年2月16日經「山道猴子」通知,而由被告張稚民前往指定地點撿取系爭包裹,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陳冠榤卷第118頁、張稚民卷第18、12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陳冠榤卷第47頁),是徵以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於系爭包裹抵臺後,方依「山道猴子」指示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其等有無參與系爭包裹自國外運輸入臺部分,實非無疑。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2人係在113年2月16日始與「山道猴子」共同運輸系爭包裹,負責自指定地點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系爭包裹自美國運送抵臺等部分,亦與被告彭如漢、「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有運輸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知悉並參與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系爭包裹自國外進口抵臺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張稚民處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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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1含SIM卡1張) |
| | |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雙面幾何圖案,與編號6雙面幾何圖案毒郵票一同鑑驗,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
| | |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
| | |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30.44公克,驗餘淨重330.278公克,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
| | |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96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0.94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
| | |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連同編號2部分,共計雙面幾何圖案1份〔4大張即80小張〕、粉紅及綠色圖案1份〔2大張即56小張〕、紫色貓臉1份〔1大張28小張〕,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
| | |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4.3460公克,淨重3.60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3.60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
| | |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金頭皇冠70支、咖啡頭20支、金頭無圖案17支、白頭MAD38支、黑頭97支、白頭C51支,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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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自黃鵬元處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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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116支,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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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18.06公克,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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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自彭如漢處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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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黃色透明膏狀物1瓶,毛重1009.0400公克,淨重976.8000公克,取樣2.4930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974.30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彭如漢卷第53頁)。 ②包裹另含外箱、巧克力4盒 |
| | | ①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起訴書所載重量有誤,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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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含SIM卡1張,為案外人林佳萱所有,見彭如漢卷第113、12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含SIM卡1張) |
附表四(自陳冠榤處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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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7含SIM卡1張) ③已毀損,無法辨識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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