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之遊戲點數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玉嬋、黃琪岳(所涉本案
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53號、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Google帳號、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信用卡卡號等,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姚慧玲之工作名片,因而知悉姚慧玲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任職公司名稱後,再推由黃琪岳利用網際網路在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地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姚慧玲行動電話號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方式,無故入侵姚慧玲申辦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並從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得其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個人金融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姚慧玲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姚慧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下稱A案】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第10行犯罪事實) 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9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黃琪岳指示蔡玉嬋撥打電話至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客服專線電話,於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岳指示冒用姚慧玲身分,將姚慧玲之姓名、生日、住址、行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等銀行客服人員,致客服人員誤信來電者為姚慧玲本人,而將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解除控管、重新設定權限且開啟網路銀行,並變更姚慧玲原留存於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之室內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電磁紀錄,以此方法非法利用、變更姚慧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姚慧玲。(即A案
起訴書第2頁第10至27行犯罪事實)
㈢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至11月間,在黃琪岳、蔡玉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下稱三重住處),推由黃琪岳利用網際網路查得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辜雪銀(下合稱葉寶鈺等5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在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地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葉寶鈺等5人行動電話號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方式,先後無故入侵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申辦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丘靖羚部分未侵入成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入侵丘靖羚電腦設備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從各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得其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個人金融資料,另以不詳方式獲取丘靖羚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金融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葉寶鈺等5人之個人資料,均
足生損害於葉寶鈺等5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下稱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由黃琪岳指示蔡玉嬋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總行客服專線電話,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冒用葉柔希身分,將葉柔希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開戶分行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客服人員誤信後,提供葉柔希所設定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予蔡玉嬋,以此方法非法蒐集、利用葉柔希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葉柔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㈤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9日,在三重住處,推由黃琪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橘子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開發之應用程式後,繼而假冒辜雪銀之名義,輸入辜雪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向橘子支付公司行使,註冊申請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帳戶,並綁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辜雪銀及橘子支付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半部) 二、蔡玉嬋、黃琪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向各該交易商店,購買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行動電話,並填寫上傳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付款,致各該交易商店
陷於錯誤,誤信係姚慧玲本人授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惟附表三編號5所示交易,因商品缺貨取消訂單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訴書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行犯罪事實)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使得繼續使用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享有盜刷之利益,未經姚慧玲同意,推由黃琪岳於107年5月31日某時,登入姚慧玲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自姚慧玲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繳納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費,因而製作姚慧玲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於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訴書第3頁第2至6行犯罪事實)
三、蔡玉嬋、黃琪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交易時間,向各該交易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分別以附表四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付款,致各該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
渠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交易時間,向生活市集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付款,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辜雪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半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0年5月31日對被告蔡玉嬋無故入侵周盈謰google帳戶之犯行作成不起訴(見偵6401號卷第337至338頁),惟仍於同日就此部分連同被告本案其他犯行提起公訴,則前揭不起訴,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先予指明。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83至88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174至178頁、本院訴緝54號卷第110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8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黃琪岳、證人葉寶鈺、葉希柔、周盈謰、丘靖羚、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員工黃冠雄、證人即中信銀行員工陳禹伸、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賴俊源之證詞相符(見偵6401號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0頁、第47至52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6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審訴982號卷第282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531頁),並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譯文、遠東銀行110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客戶姚慧玲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716164號函暨所附姚慧玲基本資料、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譯文及附表三、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證(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偵6401號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原訴14號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15頁、第289至291頁),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函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函覆本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資訊社(綠界科技)」等交易,對應之交易公司為嘉炫資訊社、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嘉炫資訊社函覆本院表示其係使用綠界公司金流系統於網路上販售遊戲點數,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本院表示無法以信用卡卡號查詢會員交易資料,而未答覆交易對象及內容;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等交易,均係向嘉炫資訊社購買遊戲點數
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217頁、第227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之商店均為「嘉炫資訊社」。
㈢至
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易,係透過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而使用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付款等語,然查該筆交易非以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付款乙節,此有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1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05號函暨所附辜雪銀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及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135頁、第149至152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被害人丘靖羚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變更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辜雪銀之個人資料檔案乙事,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應屬贅載。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⒍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三編號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⒏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14所使用之橘子支付功能,係於綁定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僅需輸入該等功能之密碼即可付款,無需再次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帳戶
持有人個人資料,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則此部分尚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容屬贅載。 ㈡
被告與黃琪岳間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⒈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
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三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
嗣經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164號卷第336至339頁),是就事實欄三之犯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罪數
⒈
就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犯行,分別侵害同一交易商店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⒉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分,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丘靖羚及事實欄一、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附表三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各罪,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依被害人而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時,尚無從確定能否從中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則其顯係於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後,分別另行起意為本案其他與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相關犯行,是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㈢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犯行,與被告後續所為本案其他與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相關犯行間,自應分論併罰。且向橘子支付公司註冊申請行動支付時,需驗證申請者身分資料,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以被害人辜雪銀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時,尚無從確定可否為後續支付使用,是被告後續事實欄三所為以此支付方式而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於註冊成功後,方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致使不同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因被害交易商店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故依被害交易商店而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黃琪岳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帳戶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附表三編號5之交易未成功,未實際取得行動電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8頁),與被告於本案非處於主導者地位,而係聽從黃琪岳指示者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型態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於定執行刑時宜給予較大之扣減幅度,是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黃琪岳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價值共44萬8,682元之遊戲點數,此均為被告與黃琪岳本案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與黃琪岳就上開犯罪所得有明確分配,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對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即價值22萬4,341元之遊戲點數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2萬4,341元之遊戲點數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扣案物中,僅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為其所有,且這2支行動電話不會去更換其他門號Sim卡,已不記得本案是用哪支手機與銀行通話,至其餘扣案物均為黃琪岳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7頁)。查被告本案被扣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其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參(見偵21890號卷第129頁),又被告非以上開兩門號撥打予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情,此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撥打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線紀錄可佐(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偵6401號卷第227頁),卷內亦無被告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為本案犯行之事證,故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訴洗錢部分
⒈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事實欄二之行為,
因認被告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且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隱匿效果,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電話簡訊認證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前,由黃琪岳指示被告撥打電話至台北富邦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訊認證密碼,足生損害於葉柔希本人及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假冒葉柔希名義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2次通話內容中,均未有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訊認證密碼之情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229至231頁),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訊認證密碼乙事,就被告被訴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
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依黃琪岳指示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非法利用辜雪銀之個人資料,而冒用辜雪銀之身分表示欲變更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並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依照被告指示將辜雪銀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客服人員誤信後,而使共同被告蔡玉嬋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重新設定上開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嫌。 ⒉訊據被告否認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之犯行。經查,辜雪銀於92年7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申辦理財密碼,並於104年11月13日至上開分行辦理註銷理財密碼,於此期間查無理財密碼變更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2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164號卷第191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曾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乙事,就此部分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㈤及事實欄三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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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玉嬋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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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 ⑵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
| |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之卡號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
| |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 |
| |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 |
| | ⑴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密碼 |
附表三:姚慧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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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證人姚慧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95號卷第47至49頁) ⑵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聲明書、冒刷紀錄(見偵2195號卷第35至39頁) 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 ⑷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綠客字第112000007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01至203頁) ⑸嘉炫資訊社112年3月6日回函(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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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LIFT(即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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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辜雪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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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透過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
| ⑴證人辜雪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陳昆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29至130頁) ⑶證人即橘子支付公司員工洪憲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43至144頁) ⑷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6401號卷第137頁) ⑸橘子行動支付之會員帳號yyspy5566號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401號卷第151至152頁) 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01號卷第201至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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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於網路交易時,透過簡單付功能,填寫上傳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並以上開信用卡支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