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昇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啟昇業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死亡
等情,有新北○○○○○○○○113年1月3日新北汐戶字第1125730062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