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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參  加  人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度金重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參加人蔡稔悌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參加訴訟狀」所載。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49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健治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參加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3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卷㈡第237頁),衡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