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斯維雯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被 告 王文宏
上二人 之
共 同
黃渝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
難謂非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
王文宏所為詐欺
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斯維雯主張被告王文宏係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蔡聰賓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
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被訴貪污之刑事案件,以及被告蔡聰賓被訴詐欺原告斯維雯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原告主張因被告蔡聰賓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而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亦非合法。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