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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斯維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被      告  蔡聰賓
            潘仕傑
            邱柏霖


            曾維良

            新北市政府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仕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部分,以及被告蔡聰賓被訴詐欺原告斯維雯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蔡聰賓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潘仕傑等3人均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而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潘仕傑等3人被訴圖利部分,以及被告蔡聰賓就被訴詐欺原告斯維雯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且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均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謂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