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陳冠融
黃貞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
刑事案件部分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冠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冠融、黃貞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為被告陳冠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融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為被告陳冠融、黃貞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融、黃貞文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二、被告陳冠融、黃貞文對於原告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冠融、黃貞文坦承全部
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陳冠融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貞文所為均涉犯一般
洗錢罪,有該案卷證
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融賠償新臺幣(下同)563萬3,217元,以及請求被告陳冠融、黃貞文連帶賠償267萬4,978元,應屬有據。
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即563萬3,217元,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貞文曾收取、提領,難認被告黃貞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黃貞文就此部分損害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其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融賠償563萬3,217元,與請求被告陳冠融、黃貞文連帶賠償267萬4,978元,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冠融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陳冠融、黃貞文連帶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冠融、黃貞文均為民國114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27頁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可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冠融賠償563萬3,217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陳冠融、黃貞文連帶賠償267萬4,978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對被告黃貞文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冠融、黃貞文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