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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隆
原      告  陳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暐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刑事被告蔡聰賓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貪污、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張蔡聰賓係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主張因刑事被告王文宏為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刑事被告王文宏被訴詐欺解文隆、原告陳麗雲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合法。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