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被 告 吳春發
莊正律師
被 告 吳旭軒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張瑜真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龔至貞
張喆
莊雅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乙○○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二、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丁○○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四、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己○○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五、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丙○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戊○○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甲○○、丁○○、己○○、丙○、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1「應沒收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Alpha Wu)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自民國90年9月17日起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489,下稱:瑞軒公司)負責人,且自瑞軒公司股票上市起至112年11月間止,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另於110年間為瑞軒公司之
法人股東「錦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錦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錦恆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瑞軒公司法人股東「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之長子甲○○(Sam Wu)自106年間起均擔任瑞軒公司總經理,並自107年間起擔任瑞軒公司之董事,且為瑞軒公司法人股東「軒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發公司)之負責人;丁○○(Erica Chang)係瑞軒公司會計處資深協理;己○○(Jane Kung)為瑞軒公司董事長秘書兼稽核主管;丙○係己○○之母;戊○○係己○○之友人。乙○○、甲○○、丁○○、己○○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丙○與戊○○均為同條項第5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
二、緣瑞軒公司自94年起轉投資美國加州(California)電子品牌公司「Vizio Incorporated」(泛稱Vizio Inc.,註冊地與法人主體
嗣後有異動,下如無特定區分,通稱:V公司;如有區別實益,則稱:加州V公司),加州V公司為平板電視生產商,瑞軒公司原
持有該公司12%普通股,且另持有特別股。瑞軒公司於105年間將該12%普通股出售後,至109年底時僅持有加州V公司之特別股。加州V公司計畫在美國NASDAQ上市,預備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成立「Vizio Holding Corporation」(或簡稱:Vizio Holding Corp.公司,如無特定區分,仍稱V公司;如有區別實益,稱德拉瓦州V公司),由德拉瓦州V公司發行股份,換取加州V公司包含特別股之所有股份,成為百分之百持有加州V公司之控股公司,加州V公司為受控股公司,而原加州V公司之股東,均因轉換持股,由加州V公司股東轉為德拉瓦州V公司股東。是以股東角度,所持投資標的本質仍屬相同。德拉瓦州V公司依據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SEC)上市規定相關程序,於美國華盛頓時間109年12月14日上傳Draft Registration Statement(註冊聲明草稿,下稱:DRS)供美國SEC審批,其後進入聽證期(Hearing period),並於美國華盛頓時間110年3月1日(臺灣時區為同年月2日)完成聽證,公開德拉瓦州V公司FORM S-1 Registration Statement(下稱:S-1註冊聲明),並預計於美國華盛頓時間110年3月25日正式上市。V公司未正式上市前,因不具公開交易價格,需由專業權威機構,依據V公司公告之財務資訊,評估瑞軒公司所持有之特別股之公允價值,計算持有之評價收益或損失,瑞軒公司
乃委由「客觀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觀公司)評估,出具
鑑定報告,供瑞軒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PricewaterhouseCoopers Taiwan,簡稱:PwC)作為查核瑞軒公司109年度第3季及第4季(即109年度)財務報告之依據,以公告週知投資人。瑞軒公司會計處資深協理丁○○負責瑞軒公司
暨投資公司財務報表之彙整、覆核及分析,並依據乙○○、甲○○,及財務長邱裕平重視之財務議題與分析結果,除製作為管理報告定期電郵寄送與乙○○、甲○○、邱裕平,副本與會計人員及己○○,並將攸關瑞軒公司財務報表變動重大事項即時向上述人陳報。V公司於上市前,出具財務資訊較為緩慢,故瑞軒公司編制當季財務報告,關於V公司之價值,係由客觀公司以V公司前一季度結算之財務報告為評價基礎,丁○○取得V公司前一季度結算財務報告,即交客觀公司,由客觀公司依據V公司上開報告,利用財務評估模型,計算每股特別股公允價值;丁○○覆核後送PwC以確認收益或損失,並即將客觀公司對V公司特別股評估之公允價值,換算為瑞軒公司得交換為V公司普通股之每股價值,連同換算普通股數、持有公允價格、持有損益等關於V公司之整理資訊,轉寄乙○○、甲○○、邱裕平,副本與己○○、瑞軒公司會計王倩文。丁○○於109年11月3日由王倩文將V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表轉寄予客觀公司,客觀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寄發主旨為「RE:VIZIO評價-2020Q4」,附件為「瑞軒_109Q4投資標的VIZIO特別股公允價值初步結果.pdf」(下稱: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之電子郵件予王倩文,經王倩文轉予丁○○,該次評估之V公司特別股每股公允價值為每股847.37美元,瑞軒公司109年度第4季持有V公司特別股6萬7,368股,因每1特別股可換25股普通股,亦等於168萬4,200股(計算公式:6萬7,368股×25)、每股為33.8948美元之普通股(計算公式:847.37美元÷25),以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美金:28.48新臺幣)計算,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之公允價值約為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其他貨幣別,均同)16.26億元(計算公式:28.48×33.89美元×168萬4,200股普通股),已較109年第3季季報時,客觀公司以V公司第2季季報資訊,評估之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特別股總公允價值計算得之14.35億元,增加約1.91億元,且於110年1月15日,瑞軒公司之自結財報編製完成並陳核,惟V公司於同年3月1日在美國完成上市聽證會,依美國SEC規定須上傳109年度全年度財務報表,丁○○查得V公司包含109年全年度財務報告之公開資訊後,即於110年3月2日上午1時38分將該相關網址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PwC副總經理吳仁杰,吳仁杰即表示因財務數字已有變更,會影響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並提醒瑞軒公司應更新鑑價報告,才能反應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特別股之公允價值。丁○○遂將V公司全年度財務報表數據,依據客觀公司評估模型,計算出V公司之普通股每股價值為每股43.73美元,發現遠較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所換算之33.89美元為高,即於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製作,59分寄發主旨為「VIZIO資訊整理」,內容略述新取得之V公司109年度財報資訊,包含營收、本業獲利,並稱:「2020年底,VIZIO認到$33.89/股,依2020財報及現有評價模型,預估價格約43.73」等語,並附載有自108年第1季起,V公司每股價值估值、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股權估價為20.62億,及評價利益,且將就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之基礎上,再增列4餘億收益之計算表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郵件
正本寄送予乙○○、甲○○、邱裕平;郵件副本則寄送予己○○等人。本案電子郵件
所載上開攸關瑞軒公司財務之資訊,將揭示之瑞軒公司109年度因持有V公司而增列評價利益7.3億餘元(計算公式:持有V公司最新公允價值20.62億元-108年底鑑價公允價值13.26億元)之重大消息,又上開增加之評價利益為瑞軒公司於108年度稅前淨利6,376萬6,000元近11倍(計算公式:7.3億元÷6,376萬6,000元),而屬具重大影響瑞軒公司股價之重大財務資訊。又丁○○製作完成本案電子郵件時,V公司之全年度財務報告數據業已確定,亦已獲PwC副總經理吳仁杰專業意見,確認應定重新鑑價,以調整瑞軒公司財務報表相關財務數據,而客觀公司之評價模型於110年1月15日甫已建立,丁○○得據以量化出與
嗣後客觀公司鑑價結果(即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大致相符之數據(嗣後客觀公司於110年3月4日,依據V公司全年度財務報告為第二次評估,其特別股每股價值為1,078.87美元,以此計算V公司普通股每股為43.15美元、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公允價值為20.35億元、109年度評價利益約為7億餘元),故本案重大消息即瑞軒公司109年財務報告將因持有V公司評價利益增列7億元乙節,至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丁○○製作完成本案電子郵件時,已臻明確。
嗣瑞軒公司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2分53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重大訊息,所公告之瑞軒公司109年度稅前淨利為7億4073萬4,000元(包含調整後之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評價利益之7億餘元),顯較108年度之6,376萬6,000元大幅增加。瑞軒公司股價於上開消息公開後翌(16)日漲停(漲幅9.72%),與同類股(跌幅0.46%)走勢背離,且高於大盤(漲幅0.39%),股價於公開後3個營業日累積漲幅27.05%,皆大於同類股(漲幅2.23%)及大盤(漲幅0.24%),又本案消息公開前、後3個營業日瑞軒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分別為4,990仟股、7萬4,744股,是以消息公開後瑞軒公司股票呈現價漲量增現象,顯示前揭重大訊息對於瑞軒公司之利多影響顯著,為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故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開後18小時即16日上午10時22分之期間,應屬關係人禁止交易期間。三、乙○○、甲○○、丁○○、己○○、丙○、戊○○明知其等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同條項第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自實際知悉瑞軒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瑞軒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規定,竟仍在知悉重大消息後、禁止交易期間內,從事下列內線交易
犯行(以下不法所得之計算,均不計入券商手續費及交易稅):
㈠乙○○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又於同年月4日自丁○○處收受關於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更臻確認本案重大消息之電子郵件,更於110年3月9日參與PwC會計師之查核意見定稿日溝通會議,早已深知本案重大消息,竟仍於110年3月15日前,透過己○○指示瑞軒公司財務部協理周惠珍(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以錦恆公司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帳號984E-0000000號帳戶分散買進1,000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1,291萬4,650元,於消息公開後未賣出(上開於限制交易期間買進之1,000仟股
按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16.945元計算之擬制性交易獲利為403萬350元);又經周惠珍指示恆旭公司出納施芳君(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以劉淑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恆旭公司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700W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分批買進1,000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1,297萬4,200元,且於消息公開後未賣出(上開於限制交易期間買進之1,000仟股按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16.945元計算之擬制性交易獲利為397萬800元),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781萬4,295元(此金額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為
法律上衡量本案犯罪規模之金額;至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不扣除上列稅費,詳如附表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以下均同)。
㈡甲○○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又於同年月4日自丁○○處收受關於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更臻確認本案重大消息之電子郵件,
復於110年3月9日參與PwC會計師之查核意見定稿日溝通會議,早已深知本案重大消息,竟自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5日,以軒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散買進700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均價每股12.92元,於消息公開後未賣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274萬9,872元。
㈢丁○○於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5日間,使用個人設於元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帳號592b0000000號帳戶買進75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均價每股12.69元,於消息公開後以均價17.1元全數出脫,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32萬7,474元。
㈣己○○於110年3月2日由本案電子郵件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且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1分,自Line群組「😂😂😂三劍客FEJ」(下稱:三劍客FEJ)得知丁○○於群組內發訊表示「@Jane Kuang 吳會和老闆明天再談喔..我要先叫鑑價公司出一版數字,原則上,2020應該是認到VIZIO新版獲利,剩下的等2021上市認..」等語,除於同日、翌(4)日將本案重大消息對瑞軒公司股價預期影響告知其男友簡琨晉、母親丙○、友人戊○○外,更於110年3月15日,使用個人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帳號585U0000000號帳戶買進53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67萬2,600元,並於消息公開後全數出脫,賣出價款計81萬900元,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13萬3,753元。
㈤丙○於110年3月3日,經己○○洩漏本案重大消息對瑞軒公司股價預期影響,知悉有重大利多,遂於110年3月4日、3月5日,使用個人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買進20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25萬250元,於消息公開後全數出脫,賣出價款計27萬2,500元,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2萬688元。
㈥戊○○於110年3月4日,經己○○洩漏本案重大消息對瑞軒公司股價預期影響,知悉有重大利多,即於同年月5日,以其本人設於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股12.4元之價格購入4仟股,買進價款計4萬9,600元,於同年月26日,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將持股全數出脫,賣出價款計6萬6,800元,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1萬6,834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下述
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丁○○、己○○、丙○及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A1第256頁;A3卷第113至115頁、147頁;B3卷第105頁;甲2卷第119頁),且經
證人吳仁杰(B3卷第485至492、503至506頁)、周惠珍(B3卷第263至271頁)、施芳君(B3卷第337至344頁)、邱裕平(B3卷第479至481頁)、簡琨晉(B3卷第411至414頁)、劉淑娟(B1卷第239至254頁)、徐永堅(A1卷第413至417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文字表格內容詳A1卷第646至650頁;製作、寄出時間詳A1卷第640至641頁)、被告丁○○電子郵件(辦公座位)節錄影本(詳A1卷第613至617頁)、被告丁○○工作筆記型電腦
勘驗報告、截圖(詳A1卷619至650頁)、瑞軒公司王倩文往來電子郵件、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B1卷第175至179頁) 、王倩文往來電子郵件、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詳B1卷第169至173頁)、被告丁○○
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定勘驗結果截圖、被告丁○○所傳網址https://www.sec.gov/Archives/edgar/dat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87723ds1.htm網頁點擊結果截圖(A2卷第573至574頁)、被告己○○數位鑑識檔案轉檔部分截圖(詳A2卷第570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0年8月26日臺證密字第1100403306號函及附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A1卷423至454頁)、證交所110年10月13日臺證密字第1100020184號函及附件即投資人買賣瑞軒公司股票明細表電子檔(A1卷455至46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A1卷467至518頁)、被告戊○○持股明細表(A1卷549至561頁)、被告己○○歷史交易明細(詳B3卷第81至98頁)、瑞軒公司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告之董事會通過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A1卷第579頁)、瑞軒公司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告之董事會通過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A1卷第579頁)、經濟部商公登記資料查詢結果(A1卷第593至603頁)、
扣押物編號J-6被告乙○○手機暨翻拍照片、
扣押物編號I-1同案被告施芳君手機暨翻拍照片、扣押物編號H-3同案被告周惠君手機暨翻拍照片(A1卷第77至93頁)、扣押物編號C-2被告甲○○手機暨翻拍照片(詳A1卷第95頁)、瑞軒公司董事持股整理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股東會議案決議情形表(A2卷第503至560頁)、V公司上市相關歷程與S-1註冊聲明(A2卷第183至206頁)、瑞軒公司109度第3季、108年度財務報告節錄(A1卷第585至591頁)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乙○○、甲○○、丁○○、己○○、丙○及戊○○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認。
二、被告乙○○在消息未公開之前買賣股票,即足以構成內線交易:
㈠
被告乙○○辯護人固具狀表示,本案係因被告乙○○為穩固經營權,增加長期持股,自109年7月起即陸續以恆旭
投資、錦恆投資公司購入瑞軒公司股票,迄110年3月間止共增加7,630張持股,且從未出售,其顯係為增加瑞軒公司110年股東常會之投票表決權及董事選舉權,並非出於賺取短期股票利得等語(見甲1卷第113至114頁)。
㈡惟查,關於內部人知悉內線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之前買賣股票,是否足以構成內線交易,亦即內線交易(Insider Trading)中關於是否以被告「持有或使用」該內線消息為要件(Possession vs. Use Debate),於美國法及比較法上,有下列四種主要觀點:⑴嚴格持有說 (Strict Possession Standard):此說認為,只要交易者在進行交易時「持有」(Possession)內部資訊(Inside Information),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Use)該資訊,都應承擔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⑵嚴格使用說 (Strict Use Standard):此標準要求交易者必須「實際使用」(Actual Use)該內部資訊,才能被追究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換句話說,原告或檢察官必須證明該交易行為是因為內部資訊而發生的,而不僅僅是因為交易者持有該資訊。此標準在加拿大(Canada)等國家曾被採用,要求原告或檢察官必須證明交易者不僅持有內部資訊,而且該資訊促使其進行該交易。然而,這種標準被批評為證據門檻過高,因為很難證明交易者在決策時確實使用了該資訊。⑶修正使用說 (Modified Use Standard):為解決「嚴格使用標準」中證明困難的問題,美國第十一巡迴
上訴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Adler案中引入了「強烈
推定使用」(Strong Inference of Use)規則,從而形成了所謂的「修正使用標準」。根據此標準,只要交易者在進行交易時持有重大未公開資訊,就可以推定其使用了該資訊,除非交易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未使用該資訊。⑷修正持有說 (Modified Possession Standard):此標準結合了「持有」的基本要求,但同時允許交易者在符合特定條件時排除責任。美國SEC於2000年公佈的Rule 10b5-1 就是此標準的一個例子。根據Rule 10b5-1,當交易者「知悉」(Aware)重大未公開資訊時進行交易即構成內線交易,但該規則也提供了一些免責條件。例如,若交易者在知悉資訊之前已訂立不可撤銷的交易計劃或合約,則可避免承擔內線交易責任。Rule 10b5-1引入的「知悉」(Awareness)概念,實際上與「持有」(Possession)是同義的(Hui Huang,
The Insider Trading “Possession Versus Use” Debate: An International Analysis, 34 Sec. Reg. L. J. 000 (0000))。
㈢我國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
所稱「
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
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
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就內線交易之法制及實務見解,乃採取「持有說」(或稱之為「獲悉說」),是內部人僅需具備「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被告乙○○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係因被告乙○○為穩固經營權而購入股票等語,仍無礙本案內線交易之認定。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
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
內線交易罪之
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
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
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
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㈡本件被告乙○○及甲○○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時間,買進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數量之瑞軒公司股票,然其等2人均未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售出該檔股票,
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以其等買入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方式計算,分別如附表1編號1至2「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欄所示。
㈢被告丁○○、己○○、丙○及戊○○於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時間,買賣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瑞軒公司股票。被告丁○○、己○○、丙○及戊○○本案內線交易買賣瑞軒公司股票之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分別如附表1編號3至6「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欄所示。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己○○、丙○及戊○○等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乙○○及甲○○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瑞軒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丁○○係瑞軒公司會計處資深協理,被告己○○為瑞軒公司董事長秘書兼稽核主管,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被告丙○及戊○○係自被告己○○處獲知本案之重大消息,即屬同條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等人在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買賣瑞軒公司股票,核其等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乙○○、甲○○、丁○○、己○○、丙○、戊○○等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瑞軒公司股票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㈢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丁○○、己○○、丙○、戊○○等人等人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分別陳報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通知、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款通知單(A3卷第131至141、163至169頁)、丁○○110年12月9日同意扣押筆錄及現金33萬4,500元(A1卷第667至675頁)、被告己○○於112年6月5日匯款單傳真、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影本(A2卷第479至481頁)、被告戊○○繳納犯罪所得
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收據(A1卷第261至266頁;甲1卷第210頁)、被告丙○繳納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見甲1卷第460頁)等附卷足佐,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乙○○、甲○○、丁○○、己○○、丙○及戊○○等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
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瑞軒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乙○○、甲○○、丁○○、己○○、丙○及戊○○等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均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佳;併考量被告乙○○、甲○○、丁○○、己○○、丙○及戊○○等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瑞軒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其等因犯罪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瑞軒公司及華容公司董事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瑞軒公司總經理,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瑞軒公司會計協理,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承其學歷為商專畢業,目前已經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藥廠業務,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甲2卷第130頁),暨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㈤查本件乙○○、甲○○、丁○○、己○○、丙○、戊○○等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乙○○、甲○○、丁○○、己○○、丙○、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
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
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甲○○、丁○○、己○○、丙○、戊○○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乙○○、甲○○緩刑3年,被告丁○○、己○○、丙○、戊○○緩刑2年。
另為促使被告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
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
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
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
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
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
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
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
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猶應同時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
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
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
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
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被告乙○○及甲○○就本件
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1編號1至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編號1、2),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乙○○、甲○○所犯罪
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㈣被告丁○○,己○○、丙○及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利金額如附表1編號3至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自屬被告丁○○,己○○、丙○及戊○○等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編號3至6),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己○○、丙○及戊○○等人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㈤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
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㈥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
,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1 犯罪所得及沒收計算
附表2 瑞軒公司110年3月各日成交資訊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
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