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彭振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黃品淞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黃景茂



選任辯護人  林冠亨律師
            吳梓生律師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114年12月1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邵琇珮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張志澄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吳順民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李岳軒律師
被      告  李文娟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被      告  端木正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葉建偉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單篤武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35、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
 ㈡又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又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二、應曉薇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三、沈慶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四、黃景茂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五、彭振聲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
六、邵琇珮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七、李文宗
 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㈡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李文娟
 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九、端木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吳順民無罪。
十一、張志澄無罪。
十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如附表8「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壹、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相關背景說明(以下僅敘明與認定犯罪事實有關之必要部分,其餘爰予省略)
 ㈠柯文哲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為臺北市第6屆、第7屆市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市長對外代表臺北市,綜理臺北市市政,並有權任命副市長、市政府秘書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外,有權任免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又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職權為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從而市長有指揮監督地方自治事項之權限,對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行政事務有最終准駁權,掌理北市府最高行政權力,熟稔北市府權力運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彭振聲於柯文哲首任市長任期期間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北市府工務局局長;於柯文哲連任市長任期期間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北市副市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並負責督導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工務局、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等北市府機關業務,另兼任都委會主任委員職務,綜理都委會職權相關臺北市都市計畫、舊市區更新計畫、新市區建設計畫、都市計畫申請或建議案、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等案件之審議等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沈慶京於63年間,原從事紡織品配額貿易;74年間轉型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發展土地與不動產開發等事業,同年8月間成立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建設公司),從事房屋建築與銷售業務;78年1月10日設立以其父為名之財團法人沈春池文教基金會(下稱沈春池基金會);後成立京華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再取得民營化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經營權;84年間,中華工程公司設立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保全公司)、中石化公司設立中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興公司);85年11月28日設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另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蓁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蓁輝公司)、京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租賃公司)、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人力公司)、京華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超市公司)、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京投資公司)、鴻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益建設公司)、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工商聯公司)、兆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欣化工公司)、中石化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綠能公司)等,亦均屬威京集團。沈慶京自74年間起今,擔任威京集團主席、沈春池基金會創辦人及董事長,沈慶京對威京集團內各公司資金與業務,有實質掌控與最終決定權。
 ㈣應曉薇部分:
 ⒈應曉薇於97年間擔任沈慶京所成立之沈春池基金會秘書長,其於99年當選臺北市第五選區(中正、萬華)市議員,並連任至今(自99年12月25日起迄今),為臺北市議會第11屆至第14屆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臺北巿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等規定,對於直轄市法規、直轄市預算、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直轄市財產之處分、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有參與議決之權利,對於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有參與審議之權利,並享有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其對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應曉薇於91年間成立中華華夏希望關懷協會(下稱華夏協會,由應曉薇、與其關係密切之男性友人王尊侃(另為起訴處分)接續擔任理事長;101年間成立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下稱城市發展促進會,106年間申請登記為社團法人,原由應曉薇擔任理事長,現由王尊侃任之);再於106年間與王尊侃共同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綜合格鬥協會(下稱中華格鬥協會)、社團法人臺北市綜合格鬥協會(下稱北市格鬥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職業技擊聯合會(下稱中華技擊協會),上開3協會由王尊侃擔任理事長。華夏協會、城市發展促進會、中華格鬥協會、北市格鬥協會、中華技擊協會(下稱本案5協會)之銀行帳戶存提領事務,均委請長年處理應曉薇議會事務及管理其私人財務之議會辦公室助理陳佳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處理,由應曉薇與王尊侃共同實質掌控本案5協會之營運與財務。
 ㈤黃景茂自柯文哲連任市長時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擔任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綜理都發局有關臺北市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更新、都市測量、住宅與建築管理、居住服務、綜合企劃等業務,主持或出席有關會議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㈥邵琇珮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止,擔任北市府都發局總工程司(111年11月調陞都委會執行秘書),負責督導該局都市規劃科都市計畫、更新開發等相關業務,主持或出席有關會議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㈦京華城土地容積率取得之背景沿革
 ⒈緣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即附表1-5所示A、B及C之大街廓地區,C所示西北側20筆小面積土地係多人所有(下稱C土地),A及B所示之土地(下稱A及B土地)為唐榮鐵工廠舊址,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鐵工廠公司)於48年1月2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由被告沈慶京實質掌理之威京公司於76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3億元標得,77年8月9日登記為威京集團旗下京都公司所有,斯時前揭大街廓地區仍為工業區用地。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後,沈慶京實質掌控之京華城公司87年1月9日登記取得如A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87年3月在本案土地動工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
 ⒉80年2月14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擬定主要計畫,76年4月29日辦理「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公開展覽,威京公司76年8月向北市府都委會陳情訴求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經都委會審議決議後,報由內政部80年1月12日以台(80)內營字第886687號函核定,嗣北市府以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內容為:同意變更工業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土地使用限制僅供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及停車場等6種使用,為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將C土地共同納入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範圍。該計畫案說明書載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臺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11.2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78.10.27製表)『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560%)〕,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自80年2月14日0時起生效。威京公司取得A、B土地使用分區自工業區變為商業區之利益,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要求捐地30%(即附表1-5B所示土地)、捐贈2億2,000萬元作為其上設施興建經費等作為回饋條件,C土地亦因而變更為商業區,然威京公司怠於整合C土地,仍於80年委由京都公司向北市府申請建造執照及都市設計審議,北市府考量前揭大街廓地區延滯多年無法完成開發,於85年核備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同意採分期分區開發計畫,將本案土地列為第一期基地之可興建樓地板面積為111,919.11平方公尺(原總樓地板面積120,284.39-8,365.28〔即C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容積率392%〕=111,919.11),另把C土地列為第二期基地(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容積率392%=8365.28平方公尺)。86年間,京都公司與北市府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完成捐地30%(即B土地),87年1月9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京華城公司所有,由京華城公司為購物中心起造人續為開發程序,本案土地於87年受都市設計核備及核發建造執照(北市府87建字第212號),京都公司、威京公司及京華城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與北市府簽訂捐建公園廣場設施之履約擔保契約書,北市府於90年核發使用執照(北市府90使字第350號),至此完成京華城建築案即京華城購物中心,基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111,919.11平方公尺(地下1層至地下8層並未列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換算容積率約為678.91%(111,919.11÷16,485=678.91%)。
 ⒊103年5月14日生效之103年都市計畫
  前揭大街廓地區C土地上建物老舊頹敗有更新需求,經小地主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因受限於前揭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能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要件,遲未更新改建。北市府考量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已享有取得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限長達23年,但該2公司僅對其有商業利益之京華城(即本案土地)及公園廣場完成開發,對該2公司承諾整體開發之第二期基地部分(即C土地)卻遲不予開發,致該部分之建物淪於老舊頹敗,違背整體開發之義務及本旨,佐以該2公司長期怠於履行整體開發之權限,又致C土地之所有權人囿於原整體開發規定而無法申請都市更新,此項整體開發之規定,長期限制C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且致當地建物老舊而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等情,北市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歷經都委會102年10月24日650次、103年1月23日654次、103年2月27日655次會議審議後決議,北市府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號公告核定「修訂80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103年細部計畫)計畫書,自103年5月14日0時起生效,採2個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刪除北市府80年計畫案整體開發之規定,意即將前揭大街廓地區之基地開發方式,由原大街廓整體開發改採分區開發,並刪除「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威京公司不服,認其就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益消滅,且京都公司給付之捐地捐款未獲得相當賠償或補償,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104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40002809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北市府103年細部計畫或確認該2公司無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該2公司敗訴,該2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8月26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認定:威京公司捐地、捐款,係取得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之條件,且獲准於本案土地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為營運,即北市府與威京公司已各自依80年計畫案所定條件履行,威京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北市府103年都市計畫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亦不因威京公司遲未能整合並順利開發C土地而有異等理由,判決該2公司敗訴。該2公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認前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確定。嗣該2公司對上揭最高行政判決聲請違憲審查,於113年8月9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20號裁定不受理。
 ⒋107年1月19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⑴監察院自102年起,9次函詢本案土地都市計畫案相關事宜且於102年提出調查報告,並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內正字0005號(下稱監察院105內政0005糾正案)提出糾正,糾正意旨略以:「有關本案基準容積率,80年計畫書所載容積率392%係指全街廓之粗容積,扣除30%捐地範圍後,剩餘區塊之容積率應為560%。又京華城90年完工取得使照之樓地板面積(容積率約678.91%),以560%為計算基礎較392%合理。」
 ⑵北市府都發局將此容積率認定爭議提請105年6月15日都委會689次會議研議,研議意見:「本案對於基準容積率之認定基於行政權與監察權有所扞格,為求慎重起見,本委員會無意剝奪行政機關始終堅持認定基準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認定為392%之權限,惟為利下次研議更有精準效益之起見,請市府都市發展局以府函函請內政部釋示,以利後續委員會討論。」嗣北市府以105年7月6日府都規字第105007625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105年7月21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10309號函釋:「本案商業區基準容積率之認定疑義,應由貴府依上開規定協調處理。建議貴府可採邀集申請人、相關機關協商之方式,如獲致共識意見,則依照辦理」、105年8月11日台內營字1050811080號函:「商業區基準容積率不一致之疑義乙案,前經監察院105年1月11日……依法提案糾正,請確實檢討改善有案,故本案請貴府依前揭糾正文內容妥為審慎研處」,是北市府依上開內政部函釋,105年12月26日召開本案基準容積率訂定原意研商會議、106年3月31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針對前揭大街廓地區後續使用構想及發展願景等提供意見、106年4月26日召開居住正義論壇Ⅳ(下稱106年4月26日論壇)納入本案容積率議題且邀請京華城公司代表出席與談。
 ⑶監察院復於106年6月8日依監察法第25條規定質問北市府,監察院審核北市府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106年8月7日再次提出:「⒈依80年都市計畫書規定:⑴本院基於調查所得各項人證與事證,已在調查意見及糾正文認為系爭計畫依80年計畫書規定,捐地後所餘70%土地之容積率係以560%為計算基礎。……⑶因此,系爭計畫扣除捐地後所餘之70%土地,如未能採整體開發時,則應考量相關要件、容受力與機能,就容積率進行檢討,而其整體開發之容積率既然為560%,檢討時亦應當以560%為基準,而非392%。⒉依現行都市計畫書規定,系爭計畫之開發方式部分:……⑷京華城公司確實依都市設計審議規定,於86年完成捐地回饋(之後又回饋2.2億)、87年通過都市設計審核,87年領得建造執照、90年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完成第一期基地開發,據該府上開陳請內政部釋示函有關整體開發之認定原則,京華城公司,當時似已依80年計畫書規定,完成整體開發,並取得560%之容積率。……⒊依現行都市計畫書規定,系爭計畫之使用強度部分:……⑵都市計畫一經公告實施,雖無溯及變更之效力,惟卻已發生向後規範之效力。亦即103年計畫書公告實施後,系爭計畫之開發方式與強度,已由原先之『整體開發,容積率560%』,變更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之審核意見。
 ⑷北市府因上述監察院糾正文與審核意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案都委會721次會議審議,北市府再於107年1月18日以府都規字第10602424800號公告核定107年都市計畫(下稱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記載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京華城公司「似」已完成整體開發,且依現行都市計畫規定其開發方式與強度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為避免後續爭議,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為本案已完成整體開發故各基地之容積率為560%,並刪除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
 ⒌京華城公司、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對107年都市計畫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一節不服,認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永久保障,遂提起訴願,內政部107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50685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認定: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規定之「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並無行使期間之保障明文,屬一次性保障等理由,駁回京華城公司上開訴願(京都公司及威京公司提起訴願不合法,訴願不受理)。該3公司復於107年9月26日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於109年間,關於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屬一次性保證乙情,業經訴願駁回,並經京華城等公司及北市府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 
二、沈慶京、柯文哲分別涉犯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及柯文哲、沈慶京、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共同犯圖利罪部分:  
 ㈠柯文哲知悉沈慶京對北市府之訴求及當時訴訟繫屬中,仍於處理京華城案件密接時點收受沈慶京以政治獻金名義之210萬元賄賂,並基於踐履沈慶京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的犯意,違背職務將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陳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
 ⒈應曉薇於109年2月18日先帶同吳順民至北市府,拜訪彭振聲、黃景茂,提及京華城公司訴求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並表明希望把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案送都委會研議之訴求。嗣柯文哲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與沈慶京會面,柯文哲雖知悉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件,亦知悉沈慶京所提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無法再次用,且斯時北市府與京華城公司正訴訟進行中。惟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柯文哲與沈慶京於北市府市長辦公室,單獨親自洽談約1小時後,沈慶京由朱亞虎陪同離開。都發局長黃景茂即於同日下午3時召開京華城案之會前會,復於翌日(即週五)進行京華城案不公開專案會議,威京集團之陳俊源於109年2月25日傳送訊息予朱亞虎,表示其有就週五市政府晨會結論,詢問市長與副市長的秘書,市長秘書有回覆。是以此次會面已就違背職務行為與賂賄給付形成可得推悉之默示合意。
 ⒉京華城等公司及北市府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於109年2月21日接獲京華城公司就已為行政訴訟標的(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而提出之和解,要求北市府「自行與京華城合意即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即行政訴訟程序辦理。都發局承辦人張懿萱為回覆上開京華城訴求,於109年2月24日以簽呈上陳:「……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即107年都市計畫)已明確載記,現由本局就此議題再次主動提請都委會研議恐顯示本府立場反覆,無法說服社會大眾。且本案已經進入法律訴訟程序,宜續行訴訟依法院判決,倘……政策反覆將本案提請都委會研議,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下稱109年2月24日第1次簽呈),黃景茂雖知悉訴訟繫屬中,送研議實有未洽,且不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仍指示發局都市規劃科股長顏邦睿退回109年2月24日第1次簽呈。張懿萱修改簽呈文字後,於翌(25)日再上陳:「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已明確載記,惟京華城擬透過訴訟和解並提都委會研議爭取678.91%容積率,尚非本局同意。且上開二訴訟案前已均由內政部駁回京華城之訴,顯示本府尚無違失,倘本府同意與京華城進行和解事宜,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復因簽呈內仍撰有「不同意研議」內容,都市規劃科科長楊智盛因受黃景茂指示將109年2月24日第2次簽呈退回,直至張懿萱刪除不同意提請都委會研議之段落後,僅保留不同意辦理和解,宜續行訴訟並依法院判決辦理等內容後,始獲黃景茂逐級用章上陳,柯文哲於109年3月10日在其上批示「速審速決」,核定該簽呈。
 ⒊又柯文哲雖知悉「109年3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3次定期大會市長與議員座談會」(下稱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應曉薇提出之「京華城容積爭議案」建議事項,京華城公司早已提出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無違失且認定之事實基礎無變更,且京華城公司就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刪除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情,與北市府刻正進行行政訴訟中,應曉薇之建議內容於法無據,且該時京華城公司尚未提出陳情函送北市府,如嗣提出陳情,亦應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通知訴訟繫屬中之陳情人循訴訟程序辦理,以符合規範以及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仍在京華城公司尚未提出陳情函之時即裁示:「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疑慮,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而指示都發局長黃景茂須將尚未送入北市府之京華城公司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 
 ⒋沈慶京又命陳俊源撰寫京華城公司109年3月17日京字第109-3007函(下稱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向柯文哲提出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沈慶京為達其加速獲取本案土地最大容積之不法利益,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2號之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公室內,指示具犯意聯絡的朱亞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張志澄(另經本院為無罪知,詳下述)匯款210萬元與柯文哲。張志澄除以自己名義,並協調威京集團內知情,而與沈慶京具犯意聯絡之陳俊源(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及另不知情之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上開7人先從威京集團領取每人各30萬元現金後,再各以捐款政治獻金30萬元之名義,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分別以附表2-1、2-2方式匯款或刷卡至柯文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交付210萬元之賄款。於上揭210萬元賄款匯款完成後,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以手機簡訊告知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之李文宗、前市長辦公室主任蔡壁如、時任北市府秘書長張哲揚:「小沈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規定每人30)要用我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他的命令做事、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情麻煩您來做、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給李文宗、蔡壁如及張哲揚,另詳列捐款人之名單,傳送給李文宗,供李文宗確認該7人之政治獻金匯款為來自沈慶京之賄款,並稱京華城案560%容積率乙事未造成市府困擾,實係透過將現金匯款至柯文哲得支配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製造提供政治獻金之假象以遂行其等行賄之事實,以賄求柯文哲同意將訴訟中之案件「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及後續繼續協助京華城公司爭取容積率。李文宗經轉知柯文哲後,即於109年4月5日以手機簡訊回覆朱亞虎:「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含貽弄孫、闔家團聚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弟文宗」之訊息,表示柯文哲知悉並收受上開210萬元,及表達感謝之意(李文宗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柯文哲即以政治獻金名義收受該210萬元之賄賂。
 ⒋上開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經都發局承辦公務員張懿萱109年4月6日上陳把京華城公司陳情案提請都委會研議之簽呈(下稱109年4月6日簽呈),予以核章送陳。柯文哲明知訴訟京華城公司與北市府訴訟中,應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通知陳情人依訴訟程序辦理,方屬依法行政及符合平等原則,惟基於踐履沈慶京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的犯意,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仍於109年4月15日核章決行都發局簽呈,將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陳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柯文哲、沈慶京、彭振聲、黃景茂及邵琇珮等人清楚知悉京華城對於「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是否為一次性保障」一案正訴訟繫屬中,相關容積爭議牽涉巨額利益,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屬圖利私人,都委會第765次會議、都委會第768次會議、109年9月2日簽呈會辦意見、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等均有明確指出違法之意見,且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已經駁回京華城之訴訟,京華城公司之主張實無理由,應待行政訴訟案件確定後依法辦理。柯文哲、沈慶京、彭振聲、黃景茂及邵琇珮,自上開會議、資料及訴訟結果均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亦知悉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提供的高額容積獎勵僅適用京華城公司所有之土地,違反平等原則及通案性原則,仍共同基於圖予京華城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柯文哲、彭振聲、黃景茂及邵琇珮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簽呈上核章,沈慶京透過擔任威京集團主席,運用實質支配力以獲取不法容積,柯文哲並基於踐履沈慶京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的犯意,違背職務而決行之:
 ⒈柯文哲於109年4月14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沈慶京以不明管道交付名稱為:「(說明版)比較京華城容積率560%與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米之有限差異」之陳情書(下稱「說明版陳情書」),該「說明版陳情書」內容略為,要求北市府應把京華城公司原享有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之利益給京華城公司,並依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認定之不同,計算得出京華城公司為達成上開訴求,其在不同方案試算下所需付出購買容積移轉之成本,將相差達數十億元等內容,向柯文哲表達容積有價且本案利益龐大之事實,柯文哲將「說明版陳情書」交由彭振聲處理,彭振聲則交由都發局研擬回應說帖。都發局109年4月15日完成回應說帖,先送彭振聲後,轉陳送柯文哲閱覽,都發局說帖內容仍秉持都發局先前一貫依法行政立場,直指逕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屬圖利私人,且影響京華城購買容積移轉之成本相差達數十億元,柯文哲對於上情已經知之甚稔。
 ⒉109年5月21日都委會第765次會議,都委會幕僚小組初研意見及委員均已經提出意見表示此研議案有疑慮,結論仍為組成專案小組繼續討論:
 ⑴都委會幕僚小組初研意見:「有關基準容積之認定,依內政部74年8月29日台內營字第338031號函釋(略)『有關認定作業權責單位,究為行政單位或都市計畫委員乙節,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並無該項權責,自應由行政單位協調辦理』;另本案基地容積率,市府業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本案基地容積率為560%,並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107年1月18日以府都規字第10602424800號公告實施,依該都市計畫案計畫書所載『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部分,本府已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 (87建字第212號)在案,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故載明本案容積率及建蔽率』,本案請具體說明須研議之事項。」
 ⑵黃台生委員:「現在這個案子感覺上關鍵就是107年的那個會議,不管怎麼樣,取消掉120,284是這個會議的結論,因為我們不是法院,我們沒有辦法去判錯了我們恢復」;曾光宗委員:「107年公告的是當時的都委會所討論出來的決議,除非陳情單位有另外的事證或新的理由,我們還要再專案來討論,但是不能希望我們這次委員會去改變上次委員會的決議,我覺得這個從整個程序上是不合適的。由於陳情單位依現在的法令是有救濟的方法,就是訴訟,你們假如對107年都市計畫委員會的決議有不同的看法,本來你們就可以用訴訟來作為行政救濟的方法;既然已經在行政訴訟了,就走行政訴訟;你要我們去變更107年的決議,我覺得這是非常不合適的程序,所以我個人是覺得依行政程序等他們去訴訟後,我們再來討論」。 
 ⒊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
  邵琇珮受黃景茂指派參與都委會第765次會議決議組成之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因恐若不順從上意,將有礙職涯發展,竟萌生違背法令,基於圖利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之犯意,建議京華城公司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修訂細部計畫申請案,而以與都市容積獎勵法令不合之要件申請違法容積獎勵,京華城公司據此,即於109年7月3日提出「方案四」:「本案重建……擬參照現行都市計畫及相關獎勵規定,陳請市府給予法定容積不超過20%之容積獎勵額度,其加計容積移轉之額度,合計建築容積以不超過法定容積之1.5倍為上限,其獎勵項目得包含:智慧建築、綠建築、耐震建築、建築特色典範、公共開放空間、無障礙通用設計、新技術應用……等,並由申請單位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辦理相關法定程序」。
 ⒋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京華城之訴訟
  京華城公司等3公司以「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係永久保障」為由提起行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7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認定: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允建樓地板面積記載,係出於保障威京公司既有權益,現刪除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記載,係對新申請之建案發生效力,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之建物並不受影響,故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不會導致本案土地及其上現有建物之所有人即京華城公司既有權益受損,威京公司確實已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規制下進行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則威京公司之信賴利益實已獲保障及實現,至本案土地將重建,因而有重新申請建造執照需求時,北市府根據本案土地之現行使用分區管制,依循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560%而為認定,屬依法行政等理由,而判決該3公司敗訴。(該3公司不服,於109年8月18日提起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如後述不法取得本案土地之容積獎勵後,該3公司即自行於111年7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  
 ⒌109年7月30日都委會第768次會議相關意見
 ⑴於109年7月27日都委會第768次會議之會前會,由彭振聲預擬:「建議決議內容:本研議案經充分討論,委員對於107年1月18日公告京華城之容積率560%無異議,至於陳情單位與市府協商後新提方案四,本會予以尊重,惟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
 ⑵曾光宗委員:「本案非審議案,所以剛剛陳情單位的回應不合理,主席並沒有暗示陳情單位應依照何法定程序辦理,請陳情單位不要將會議時的討論直接變成後續提案的理由。建議改正文字上的說明,臺北市政府沒有要補救陳情單位,應將補救兩字改掉。內政部以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都已駁回相關訴願及訴訟,所以臺北市政府沒有義務要補救陳情單位,我希望把專案小組建議意見補救二字修正,以免成為陳情單位以後提案的理由。」、黃台生委員:「本次會議主要的結論就是回歸容積率管制560%,其他爭取的相關獎勵項目就請依法辦理,無載記必要。」
 ⑶研議意見:「一、本會對於107年1月18日公告京華城之容積率560%無異議,至於陳情單位與市府本次所提方案四,本會予以尊重,惟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並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二、專案小組會議建議陳情單位與市府研擬依法可行的適當補救方案,係基於當時行政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現本案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市府應無須予以補救。」
 ⒍都委會以109年8月10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93003132號函通知都發局有關都委會768次會議之研議意見內容(下稱都委會109年8月10日函),都發局於109年8月14日以北市都規字第1093080740號發函給京華城公司,記載「說明:奉交下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9年8月10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93003132號函辦理」,京華城公司即依上開都委會768次研議意見,於109年8月19日以京華城公司京字第00000-000號函向都發局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書草案(下稱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申請容積獎勵。
 ⒎上開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內載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容積獎勵項目。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承辦人張家綺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上簽就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擬送公告公開展覽(下稱109年9月2日簽呈),就容積獎勵部分載以:「說明:㈢⒈給予之合計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⒉本計畫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及容積移轉等悉依各相關規定辦理。」簽經都發局都市設計科,都市設計科聘用幫工程司李建輝於同月9日下午3時5分,以文字於簽內記載表明京華城公司容積獎勵之申請於法無據:「都市計畫書草案參、三、㈣所列之8項容積獎勵項目,合計增加20%法容(約18,463㎡)之容積獎勵,經檢視多屬一般性都設原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於後續都審執行窒礙難行」亦即京華城公司所申請之容積獎勵項目,是屬大型開發申請者本來即應履行之義務,並非額外付出,故無法再申請容積獎勵,況於全臺北市之通案皆不會給予這類容積獎勵之意。
 ⒏京華城公司因應都發局先前之建議提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形式上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向都發局申請,都發局提送都委會審議前,仍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23條第5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展覽程序。都發局承辦人張家綺於109年10月27日,上簽辦理「修訂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56地號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公告公開展覽簽核(下稱109年10月27日簽呈),京華城公司109年10月28日再依都發局意見就109年10月26日京華城草案進行修正後,提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給都發局承辦人張家綺,張家綺即於翌(29)日下午3時5分,用章上陳109年10月27日簽呈,且以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書圖、都委會765次會議紀錄、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都委會109年8月10日函、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等資料作為簽呈附件(簽呈暨附件共84頁),送逐級陳核。
 ⒐黃景茂、邵琇珮均明知本案土地非都更單元,也未經劃定為都更地區,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準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完全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於京華城公司依黃景茂指派之邵琇珮所提「方案四」建議提出修訂本案都市計畫以申請容積獎勵,黃景茂未退回該申請案、反以最速件送公告公開展覽。見109年10月27日簽呈說明五、㈢,2、記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等容積獎勵取得係屬不合法,且前開會議均已經指出本案容積獎勵違法之處,分別於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40分、同日下午4時30分,各蓋章後逐級上陳而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
 ⒑109年10月27日簽呈陳核至北市府副秘書長李得全,李得全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45分,在該簽呈上以黃色便利貼附簽記載:「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略)」,表明該公告公開展覽內容與土管條例等適用於全臺北市之法令不符之意,並於該附簽騎縫處填上「1105/1345」用章時間等內容,惟李得全經都發局都市規劃科科長楊智盛告以「市長室某秘書來電告知吳順民在北市府樓下關切該簽呈流程進度,請李得全不要退件為難基層公務員」,李得全聞訊,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於前述附簽內容後方,再添加「如立體綠覆率100%及出流管制,設定容積上限,以茲明確」等文字,並於該附簽騎縫處填上「1106/1300」用章時間等內容後,再將109年10月27日簽呈暨後附之公告、函稿均用章後上陳。 
 ⒒嗣層陳至彭振聲時,彭振聲明知本案土地非都更單元,也未經劃定為都更地區,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準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完全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竟基於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之犯意,見該簽呈說明五、㈢,⒉記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等內容,係違法取得容積獎勵,又見上開李得全之附簽內容,仍未依法將該簽呈退回承辦之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分,仍決意用章上陳給柯文哲,而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
 ⒓柯文哲雖清楚知悉容積獎勵之給予須有法令依據,且柯文哲前於107年5月間交付沈慶京之陳情書予林欽榮,批示「to林副,from柯文哲 威京小沈給我一份陳情書,我問他為何不一次提出?現在560已經通過,又要變成678%?你研究看看,我是看不懂 Ko」,林欽榮業於107年5月14日書面回應略以:「本府已經依照監察院意見,重新辦理都市計畫修訂,檢討釐正載明容積率為560%,並於107年1月18日公告實施,具有法定效力。都市計畫書已有載明原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部分,本府已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保障在案,但此為一次性保障,倘未來再改建,因本市已實施容積管制,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該基地自應回歸都市計畫書所載明之容積率規定開發。故有關京華城提出應保障允建樓地板面積不低於120284.39平方公尺依法無據。另京華城已向本府提出訴願救濟,建議後續由都發局依法處理,並依行政救濟結果辦理。」,另109年10月27日簽呈附件檢附之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已載明:包括都發局都市設計科代表、都市更新處代表及多名委員均提出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但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爭取容積獎勵,故本案容積獎勵項目有適法性之疑慮,且本案多為申請基地建物內部提升之項目,缺乏周邊區域公益性或帶動整體發展契機,申請容積獎勵之合理性亦不充分。再徵之李得全於簽呈上註明「本案土地申請之容積獎勵不符合土管條例等全臺北市一致性規範」,則柯文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亦違反行政法平等原則,本案顯有適法性疑慮,且公益性及對價性均不足,仍未尋求法制單位意見,並基於踐履沈慶京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的犯意,決意讓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取得依都市更新法令始能取得之不法容積獎勵,於109年11月11日核章決行109年10月27日簽呈,使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及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之行為。
 ㈢上開簽呈經柯文哲核章決行,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後,京華城公司提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即排入都委會審議。柯文哲違背職務裁示由彭振聲擔任PM等行為,復與彭振聲共同承前圖予京華城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使本案都市計畫審議通過:
 ⒈柯文哲於109年11月11日核章決行109年10月27日簽呈,使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931021581號函公告公開展覽京華城公司提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計畫書,展覽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公開展覽30天,本案旋即迅速提送109年12月24日都委會775次會議審議。
  ⒉109年12月24日都委會第775次會議
 ⑴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方瓊、蔡立睿、郭泰祺、賴彥伶、黃書宣審視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草案後,依職權先行提出之初研意見:「本案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增加容積獎勵項目之首例,請申請人說明無法適用現行獎勵機制(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80條綜合設計放寬、第80條之1至80條之5等),須以都市計畫另新訂獎勵項目之理由;並請市府說明後續其他基地得否比照辦理。本案申請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均係參採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臺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之獎勵項目與標準,且敘明『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但本案非屬都市更新或危險老舊建築,請市府說明其適用之合理性;另,目前所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多數均僅涉及基地內建築設計,請市府說明是否符合109年7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8次會議研議意見,容積獎勵項目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都委會幕僚小組專業意見已明白指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更容積獎勵係屬違法,且獎勵項目也多僅有利於建築本身,公益性與對價性均未明確等反對意見。
 ⑵相關質疑及反對意見:
 ①曾光宗委員:「⒈本案來來往往已花很長時間,個人認為申請單位沒有正本清源好好提出規劃構想,卻一直希望市府開一張無限期的空白支票,讓申請單位想要多少樓地板面積自己填,這個心態很不對,因此個人堅決反對申請人所提出來的方案。剛剛申請單位說明不適用臺北市現有獎勵規定的理由,都是從私人的角度出發,只因為申請單位做不到,所以就要市府給予容積獎勵,這個邏輯應該先對臺北市民解釋,為何申請單位做不到的事情,市府就要給容積獎勵?舉例而言,申請單位設計的地下室開挖率81.05%,達不到臺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自治條例綜合設計放寬之開挖率70%標準,所以要適用別的法令,讓市府給你們容積獎勵,但這是申請單位的問題;申請單位要的容積是臺北市民的容積,申請單位做不到的事情,卻要求給予容積。⒉又提到民航法,民航法的位階很高,申請單位卻因受限而另外要容積。再者,本案提到有關建築設計、韌性城市的想法,是城市建築設計的基本要求,申請單位卻將基本的設計拿來要求全臺北市民給容積獎勵……上次會議我就已經有提醒,不要拿每次會議的結論來作為下一次會議的理由」。是以,就京華城公司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違背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之認定,於法無據,申請單位卻將基本的設計拿來要求容積獎勵。
 ②宋鎮邁委員:「我也同意曾光宗委員提醒的,針對本案不能適用本市土管條例、都更條例、危老條例而另要放寬容積獎勵項目之理由,申請單位應提出更充分的說明,從今日的簡報無法理解本案不適用的原因,亦無法在本次會議短時間內釐清」。亦即,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容積獎勵,不適用都更條例、危老條例,京華城公司卻要申請相關容積獎勵,顯非適法。
 ③委員郭中端:「本案只是一味地爭取容積,可能對於整體環境不是很好,建議申請單位再跟建築師重新討論。」
 ⑶惟彭振聲明知上揭表示反對之委員所述方係正當合法,然未對上述都委會委員於會議中提出之反對意見作任何說明及處理,亦未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更容積獎勵違法而裁示退回都發局,反而逕依其109年12月21日會前會之預擬決議,裁示:「本案組成專案小組,就容積獎勵項目之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等議題詳細討論後再提會審議,請徐國城擔任召集人,其餘小組成員由召集人指定。」使審議案繼續以召開專案小組(即後述之110年3月18日、同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之方式持續推進。 
 ⒊110年3月18日都委會第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諸多委員提及京華城公司申請容積獎勵無任何法令依據:
 ⑴委員何芳子:「本案不是都市更新地區,所以要依照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更新條例的規定來申請相關容積獎勵,應該是不符合的。」
 ⑵委員黃台生:「都委會會議的決定,可以去變動法令嗎?本案韌性城市貢獻獎勵,鑽石級綠建築給予基準容積4%,黃金級給予2%的獎勵,但綠建築的容積獎勵現行法令已有規定,已經是法的層次,申請單位現在的提案,跟現行規定不太一樣,……我不清楚我們都委會的決議可以決定嗎?例如智慧城市貢獻獎勵項目,鑽石級、黃金級的規定,都有法令規定,本案好像是希望突破原來的規定,而在細部計畫內提出專門針對個案的規定,我不清楚這種作法的妥適性。都委會的決議是否有權限去突破法規,在現行體制內是否可以這樣做……本案容積率560%好像是考慮到申請單位原來的權益,本來是392%,後來考量到西北側也很難處理,所以把容積回歸提高到560%,所有的管制也就回歸都市計畫現有規定,申請單位現在反而提出一些東西要都委會突破都市計畫管制規定,我不知道我們都委會是否有這個權力、權限,針對個案通過與現行獎勵辦法不一致的決議。除此之外,申請單位提案的理由是因為其他的獎勵項目都沒辦法辦到,所以希望引用都更條例裡面的規定,但這個案子不適用都更條例,所以這部分我覺得有問題,因為原有的獎勵辦法不適用,是基地本身受到限制或者基地本身的一些因素,可是這些都跟公益性沒有直接關聯,我不覺得可以用這種對價關係就來修改,雖然你有理由,但是我覺得那些理由是因為原有的規定你沒有辦法達成,所以你希望去引用另外一個對你們有利的法,但你們又不適用那個法,這裡面基本上是有法的問題,而不只是你有對價關係都委會就可以給你獎勵,我覺得都委會給予獎勵也要依法給予,除了對價關係,是依據什麼法令給予?」
 ⑶馮正民委員:「本案無法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的容積獎勵項目,都市更新條例的容積獎勵項目也不太適用,請問都市發展局或都委會過去有沒有準用相關條例通過的前例?換句話說,過去有沒有特例,不適用現行法令,在符合什麼樣的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下,可以給予容積獎勵。第一個還是回到適法性,適法性怎麼去解釋?可不可以準用?過去有無特例?沒有前例的話,變成要創例,一旦創新例,將來就會需要界定公益性、對價性的標準,我們這次可能就要創一個例子,譬如說,透過建築及環境改良、開放空間退縮等,這是不是屬於公益性?剛才簡報第七點公益性說明,第八點對價性說明的部分,有提到對價多少錢,然後最右邊欄位提到對價關係是多少……。容積率560%的提升,都委會的權責就是20%容積獎勵,容積移轉是另外的,容積獎勵的20%增加以後,再加上容積移轉30%,就會造成環境衝擊,雖然本案申請單位貢獻了很多,創造了好的環境,但是一旦增加容積,可能又會造成譬如交通的衝擊,地區能不能承載也是一個課題。所以簡單的講就是,本案是不是在創一個新例,還是過去有例可循?」
 ⑷潘一如委員:「如要違背法令、超越法令,或者在都更已經有的獎勵上的任何方式,就要提到所謂的對價關係,那麼這個設計真的要對都市有強烈的貢獻。現在申請單位提出的規劃……對於都市型的空間或是視覺串聯、綠帶串聯,甚至是韌性城市的安排,其實效益並不大。依照現行方案,只能說不可能,本案有什麼貢獻?就只是很普通的綠化,這個真的是一個太基本盤的方案。這個案子不管是高度、綠化、退縮各方面的事情,要成為臺北市東區的一個地標,具體的、宣示性或領導性的友善城市做法,真的要再更跨前一步才能夠開始談這件事情的可行性。」
 ⑸法務局代表王道蕙:「(有關委員疑問)都委會審議之權限是否可以超越法規部分,依照『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其職掌似不包含創設容積獎勵制度」,並促京華城公司就適法性提出說明。
 ⒋110年4月21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5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110年4月21日便當會)
  縱已有上開公務員及都委會委員針對都委會執掌不包含變動現行法令、創設容積獎勵制度而給予京華城容積,柯文哲卻於110年4月21日便當會裁示「請都發局擔任PM(按:指專案經理人Project manager),俟京華城送件後儘速積極協助辦理,並向議員說明進度。」造成行政主管機關即都發局本應依法行政之義務與立場,與京華城公司之私人利益發生混淆之違法結果,以此手法促使都發局、彭振聲共同完成不法取得本案土地容積獎勵之企求。
 ⒌110年7月14日前某時,柯文哲市長室秘書傳送京華城公司指責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阻撓京華城案之訊息。柯文哲復於110年8月10日召開與應曉薇之「110年8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指定都委會主任委員彭振聲擔任PM
 ⑴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前,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方瓊、蔡立睿、郭泰祺、賴彥伶審視京華城公司110年4月22日函暨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資料,依其等專業,提出:本案土地無法適用都市更新獎勵,請京華城公司參考元利公司在信義區D3街廓案件(TOD案)的回饋貢獻程度,評估朝促成TOD發展並爭取相關容積獎勵以活化地區發展之可行性之初研建議。
 ⑵應曉薇知悉上情後,即令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前往其議員辦公室,對劉秀玲表示京華城公司就是不要給回饋(即前述之土管條例第80條之2、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容積獎勵規定)等語。柯文哲市長室秘書即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傳送京華城公司指責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阻撓京華城案之LINE訊息給都發局局長辦公室主任王金棠,王金棠再將載有:「很抱歉疫情期間公務繁忙向您報告:……然都委會劉秀玲執秘,多次凌駕專案小組與都發局,引用土管80-2條例,除法令規定無法執行外,亦影響專案小組及悖離原公展內容,恐再次影響未來都委會審議大會之議題聚焦」之訊息轉傳給劉秀玲,劉秀玲因而於110年7月15日撰寫報告:「京華城案係經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自訂容積獎勵項目,爭取容積獎勵20%……由於本案係擬突破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等現行法令規定自行創設獎勵項目,故初研意見請申請人先補充說明無法適用現行法令之獎勵機制(如土管條例第79、80條綜合設計放寬及第80條之1至80條之5等規定)。經檢視京華城所送資料,……應具體說明本案無法適用土管80條之2之理由漏未回應……京華城公司所稱『多次凌駕專案小組與都發局』,恐有誤解」,劉秀玲仍堅持依法行政立場。 
 ⑶柯文哲於110年8月10日召開與應曉薇之「110年8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110年8月10日便當會)上,見都發局以提報單,向柯文哲表達因京華城案不具適法性、自行創設法令所無之容積獎勵。柯文哲見此仍執意違背職務而再次裁示「請彭副市長擔任PM,俟業主提送資料及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都發局因此,即以110年8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1103066459號函檢送京華城公司110年7月27日函暨公民或團體意見研析回應、同年月30日函暨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資料、修正對照表與都委會,將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提會審議。
 ⒍110年9月9日都委會第783次會議
 ⑴彭振聲出席110年8月10日便當會,且經柯文哲指定為PM後,明知此裁示係要求其球員兼裁判、違背都委會主席公正性之違法命令,仍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貫徹柯文哲之意志,違背都委會主席應公正且依法主持都委會之要求。見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方瓊、蔡立睿、郭泰祺,已因劉秀玲前遭責問,又見柯文哲支持應曉薇之建議,均未敢再提出無法令依據等反對意見,彭振聲遂於110年9月6日之會前會即預擬決議:「同意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智慧城市貢獻獎勵、宜居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其合計之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
 ⑵都委會783次會議委員之反對意見:
 ①薛昭信委員:「這次爭取樓地板面積的獎勵跟增加,它的對價關係是甚麼?這個案子當初在變更的時候是未實施容積率及建蔽率時代的東西,樓地板面積跟我們現在講的容積率的關係是甚麼?它的適法性、它到底是通案還是個案?其實我在看你的開放空間跟建蔽率還有你的都比原來的還要再大,那這個我也不曉得是為甚麼?另外我比較好奇的是整個案子的訴求是不是只是容積的增加而已,我想提醒一下原來的開放空間都是外部化,那現在的開放空間有2/3是內部化,原來的高度是60米,現在的高度是90米,那這個我不曉得有沒有做比較跟模擬?假設你的容積獎勵成立的話,你公益性的對價關係在哪?你應該做個比較讓所有委員知道你的訴求是甚麼,假設這些訴求都成立,那我們怎麼去對價這個東西,對價就是公益回去給都市,這樣就不會有爭議,這案我們歷次以來一直爭議很多。」、「整個都市計畫案要連貫,因為到最後第2次的時候560是有個上限,那我們現在要突破那個上限,所以法理上我們要去解釋說為甚麼我們可以突破這個上限……。」
 ②文化部會後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本案當時提送審議之設計書圖,係以該基地再移入基準容積30%之量體提送審議,現如以都市計畫變更細部設計方式再增加基準容積20%之容積獎勵,已與前次提送審議之狀況不同,本案應再重提文化部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  
 ⑶彭振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申請容積獎勵之不合法,審議過程中之適法性以及委員所提出之疑義並未被解決,仍違法作成決議:「本案同意本次會議申請人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智慧城市貢獻獎勵、宜居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其合計之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本案都市計畫因此通過而與柯文哲共同遂行圖利京華城公司之行為。
 ⒎綜上,柯文哲不顧專案小組委員及都委會幕僚有前述反對意見,接連以110年4月21日、同年8月10日便當會裁示指定都發局、彭振聲為PM,掃除都委會775次會議2次專案小組會議所造成之障礙,都發局提都委會審議後,再由彭振聲主持之都委會783次會議,決議通過本案都市計畫,違反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使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得(原須循都更法令規範才能享有之)容積獎勵之不法利益。柯文哲、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沈慶京就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不法容積獎勵。京華城公司並於同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鼎越公司。
 ㈣110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議員苗博雅質詢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違法核給都更容積獎勵,柯文哲仍拒絕撤銷之
  柯文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給予之最高20%容積獎勵,係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已如上述,卻於110年11月11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定期大會市政總質詢時(該時相距110年11月1日本案都市計畫公告核定後未及10日),經苗博雅當面質詢柯文哲:京華城案之韌性城市獎勵、智慧城市獎勵、宜居城市獎勵等項目均無法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亦非給予容積獎勵之依據,京華城案不是都更、也不是危老,何以給予京華城公司比照都更、危老法令(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來申請獎勵,且都委會審議須依循法令,不可以超越法規,也不可以平白創設容積獎勵制度等語加以質疑並指摘,柯文哲此時既已更清楚確信京華城公司之容積有違法疑慮,仍不加以審視處理,對此,應為而不為,違背職務,容任本案都市計畫於北市府續行推進,使京華城公司最終能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
 ㈤鼎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本案土地上建造執照
  鼎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獲都發局核發本案土地111年建字第9999號建造執照(下稱本案建照),其上載明最高20%不法容積獎勵。鼎越公司因柯文哲、沈慶京等人上開圖利犯行,使本案土地總容積率達672%(560+〔560×20%〕=672),得以獲取等同都市更新案之違法容積獎勵利益,與法定基準容積率560%相較,本案土地不法多得18,463.2平方公尺(韌性城市貢獻獎勵3,692.64㎡〔4%〕+智慧城市貢獻獎勵7,385.28㎡〔8%〕+宜居城市貢獻獎勵7,385.28㎡〔8%〕=18,463.2㎡)容積樓地板面積,換算坪數約為5585.118容積坪(計算式:18,463.2×0.3025=5,585.118),5,585.118容積坪乘以銷坪係數1.55,換算銷售坪為8656.93(5,585.118×1.55=8656.93),銷售坪數乘以銷坪單價,即為20%容積獎勵銷坪市價,經都發局於110年11月19日委由3家鑑價公司核算,獲得鑑定價值平均為121億545萬6,748元(8656.9×1,398,354=12,105,456,748)。柯文哲、沈慶京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圖利而使鼎越公司取得高達121億545萬6,748元之不法利益。
三、沈慶京、應曉薇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及應曉薇洗錢部分:  
 ㈠106年間起,沈慶京謀劃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改建為京華廣場之際,為圖應曉薇憑藉議員之權力施壓北市府採取對京華城案有利之作為,進而達成沈慶京不法獲取本案土地容積率之目的,沈慶京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下列給付賄賂之犯行(詳見7.所述);應曉薇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為踐履沈慶京交付賄賂(詳見下述)之賄求,而接續為下列違法、濫權之違背職務行為:
 ⒈應曉薇明知北市府107都市計畫已公告生效,亦即京華城原址重建時,無法再次適用「120,284.39平方公尺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惟為滿足沈慶京之需求、以圖京華城公司最大利益,經京華城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16日數度陳情後,應曉薇再運用其市議員職權,以接續於107年7月11日、同年月25日、108年8月14日點名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出席市議員協調會之方式,數度違背職務向北市府公務員施加壓力,要求北市府回復京華城公司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
 ⒉應曉薇復明知京華城公司已於107年2月14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京華城公司於同年9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京華城公司與北市府109年2月間仍在上揭行政訴訟程序等情,應曉薇仍於109年2月18日與其顧問吳順民(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詳下述)前往北市府拜訪彭振聲、黃景茂,促使以都委會研議方式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違背職務要求彭振聲、黃景茂「放水」、「幫忙」京華城案。另為確保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能順利送交都委會研議,應曉薇於109年3月10日便當會,對柯文哲提出「京華城容積爭議案」之建議事項,經柯文哲公開允諾應曉薇之訴求,裁示「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疑慮,請陳請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
 ⒊沈慶京自應曉薇、吳順民處知悉柯文哲已具體回應其等訴求而裁示「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提都委會研議」之情後,即以京華城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發函給柯文哲,訴求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收到柯文哲以市長室交辦單交辦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後,因該案仍在行政訴訟中,依據處理陳情注意事項,原本應待行政訴訟結果辦理,惟黃景茂因承柯文哲之意及應曉薇先前之施壓,仍違背職務核章決行將該陳情案提送都委會研議。又都發局109年4月6日簽呈說明三之內容,已記載關於京華城案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仍於法院訴訟中,柯文哲因應曉薇、吳順民(另為無罪諭知)、沈慶京等人之運作,違背陳情注意事項於109年4月15日蓋章核決將京華城就同一訴訟標的之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 
 ⒋應曉薇於109年5月21日都委會765次會議前,向彭振聲要求不退回都發局陳送之研議案,而獲彭振聲允諾之。應曉薇復於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接續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指定邵琇珮出席,由邵琇珮在上開協調會與京華城公司董事長陳玉坤討論京華城案用都市計畫法第24條獲得獎勵等情,邵琇珮以此結論向黃景茂報告、黃景茂向彭振聲報告,彭振聲、黃景茂贊成由京華城公司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取得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作為相當於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方法,以滿足沈慶京之訴求。京華城公司即依此於同年7月3日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修訂細部計畫並參照都市更新容積獎勵機制之方案四。
 ⒌109年10月27日,都發局將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上簽逐層陳閱,109年11月5日陳閱至北市府副秘書長李得全,經李得全認為於法未合,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於該簽呈浮貼黃色便利貼作為附簽,於附簽上以文字記載「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並納入新區開發、容積獎勵一致性要求」後,擬退案回都發局,為求109年10月27日簽呈順利通過,吳順民以不詳管道得悉該簽呈已進入公文簽核程序且知悉李得全上述不同意見後,趕赴北市府關切,另陳俊源得悉上情,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朱亞虎報告:「上午我去了解一下,有狀況立即回報」、「副秘書長好像有看法」後,陳俊源竟直接聯絡柯文哲市長室秘書,透過該名秘書撥打電話給黃景茂局長室秘書,直接向楊智盛傳達吳順民在等待109年10月27日簽呈繼續上陳,表示109年10月27日簽呈一定要通過之意思,黃景茂即要求楊智盛前去向李得全報告,楊智盛109年11月6日中午向李得全當面報告吳順民在樓下等待、這是柯文哲要通過的案子等語,李得全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附簽接續筆載「如立體綠覆率100%及出流管制,設定容積上限以茲明確」後,送交上陳,使該109年10月27日簽呈終由柯文哲於109年11月11日蓋章核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因此得以經公告公開展覽後進入都委會審議。
 ⒍應曉薇施壓都委會幕僚,由柯文哲於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接連裁示都發局、彭振聲作為京華城案PM,使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得送都委會審議:
 ⑴110年1月6日都委會775次會議召開後,應曉薇知悉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提出:「本案為依都市計畫法第 24條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增加容積獎勵項目之首例,請申請人說明無法適用現行獎勵機制(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條、第80條綜合設計放寬、第80條之1至第80條之5等),須以都市計畫另新訂獎勵項目之理由;並請市府說明後續其他基地得否比照辦理。本案申請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均係參採『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臺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之獎勵項目與標準,且敘明『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但本案非屬都市更新或危險老舊建築,請市府說明其適用之合理性;另,目前所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多數均僅涉及基地內建築設計,請市府說明是否符合109年7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8次會議研議意見,容積獎勵項目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本案請具體說明須研議之事項」等初研意見,表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不具適法性、合理性、公益性、對價性,亦與通案原則不合。詎應曉薇竟利用市議員身分、濫用市議員權力,110年1月6日在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指定提出上述反對意見之劉秀玲出席,於協調會上責問劉秀玲,再以向都委會大量索取資料,如要求都委會統計歷來接受過陳情人意見的案件比例之龐大統計數據,來增加都委會相關公務員之工作負擔與心理壓力等方式,向都委會劉秀玲、胡方瓊、蔡立睿、郭泰祺、賴彥伶、黃書宣等人施壓,使都委會公務員在應曉薇之上開施壓手段下,於擬具初研意見時,處處掣肘。
 ⑵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開會前,應曉薇又透過都發局局長室、府會聯絡人通知都發局專門委員張立立至其辦公室,張立立到場後發現竟有吳順民、京華城公司、京華城公司委託處理本案都市計畫書圖之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人員在場,應曉薇、吳順民當場要求張立立需協助推動京華城案。
 ⑶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開會後,沈慶京無意令京華城公司依照專案小組意見修改計畫內容,應曉薇、吳順民遂出面在110年4月21日便當會中,要求柯文哲協助,柯文哲因而裁示「請都發局擔任PM,俟京華城送件後儘速積極協助辦理,並向議員說明進度」,破壞主管機關本應依法行政、行政中立之義務與立場,造成主管機關都發局與京華城公司之私人利益混淆之違法結果。
 ⑷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開會前,因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承辦幕僚黃書宣依其等行政專業,提出京華城公司應該參考元利公司在信義區D3街廓案件的回饋精神,希冀京華城案不要走非法創設都更獎勵之方式等初研意見,應曉薇知悉後,再次找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前往其議員辦公室,責罵劉秀玲「人家好好的一個開發案,你幹嘛寫這些東西讓人家重新來過」,並向劉秀玲表示「京華城公司就是不要回饋」(意指京華城公司不願意向北市府繳納回饋金)等語,濫用市議員權力,干涉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職權行使。
 ⑸因劉秀玲仍堅守依法行政,應曉薇再於110年8月10日便當會,向柯文哲告以:「都委會幕僚於7月1日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上、初研意見中有關依土管條例第80條之2申請容積獎勵、參照信義計畫區D3街廓修訂計畫等意見,要申請人另依其他規定回頭重新辦理等意旨,恐有模糊焦點之虞」,應曉薇以此方式向柯文哲指責劉秀玲、黃書宣等都委會公務員要京華城公司適用土管條例付出回饋取得容積獎勵等意見是在模糊焦點,要求柯文哲以其市長權力,儘速將京華城案提都委會審議後發布實施。柯文哲旋即附和應曉薇之意見,裁示「請彭副市長擔任PM,俟業主提送資料及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使本應依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意見修正或撤回之本案都市計畫,得以繼續進入都委會783次會議審議,終使本案都市計畫,於110年9月9日都委會783次會議,在彭振聲主導下通過,京華城公司因此得以獲得等同都市更新案最高20%之違法容積獎勵利益(相關時序及違背職務行為參考附表4-3 應曉薇收受賄賂與陳情時間序列關係圖、附表4-4 應曉薇關說時序表、附表4-5 應曉薇召開協調會紀錄)。
 ⒎應曉薇因其違背職務行為,都委會783次會議決議通過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給予合計最高20%之容積獎勵,經北市府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本案都市計畫。沈慶京因應曉薇上開多次陳情、施壓,力助京華城公司爭取容積率之行為,共計交付之賄賂共5,250萬元。
 ⑴沈慶京於106、107、108年度自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假借捐款名義,匯款至應曉薇實際掌控之華夏協會帳戶內(106、107、108年度分別匯款240萬元、240萬元、120萬元),於此階段交付應曉薇共計600萬元之賄賂。
 ⑵110年11月18日,沈慶京以威京集團主席身分親自簽名核可該集團旗下之蓁輝公司、京華租賃公司、京華超市公司、天京投資公司、鴻益建設公司之請款單,再由集團總部人員開立抬頭為分別為本案5協會、於110年11月19日到期之公司支票共6張後,於不詳時、地,交予應曉薇,應曉薇再將上開6張支票交付予王尊侃。因此,應曉薇實質掌控之本案5協會有下列共計4,500萬元之賄款入帳:
 ①華夏協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由王尊侃於110年11月19日持蓁輝公司1,200萬元及京華租賃公司1,300萬元(小計2,500萬元)存入帳戶辦理託收,嗣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②北市格鬥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20號帳戶),來自鴻益建設公司5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③中華格鬥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581號帳戶),來自天京投資公司5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④中華技擊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38號帳戶),來自鴻益建設公司500萬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⑤城市發展促進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36573號帳戶),來自京華超市公司5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⑶沈慶京、應曉薇為加速北市府盡快核發本案土地建造執照,推由應曉薇續於111年6月17日召開陳情人鼎越公司申請修建、新建執照涉及公共安全與古蹟保存維護之協調會,持續護航鼎越公司依本案都市計畫內容取得建造執照。俟北市府最終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本案土地建造執照,沈慶京再於111年9月間,一部分透過威京集團旗下之中勤人力公司、中工保全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假借捐款名義,於111年9月15日、19日、27日分別匯款30萬元(共計90萬元)至華夏協會之第一銀行帳戶;另一部分,則由威京集團旗下之兆欣化工公司、中石化綠能公司,於同年9月14日、9月20日,以政治獻金名義各捐款30萬元(共計60萬元),匯入111年臺北市議員擬參選人應曉薇政治獻金專戶(即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應曉薇政治獻金專戶),作為應曉薇處理本案土地不法容積取得之對價。沈慶京於此階段(111年1月至10月)迂迴交付150萬元賄賂給應曉薇收受。
 ⒏綜上各節,應曉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沈慶京交付之賄賂共5,250萬元。
 ㈡應曉薇洗錢部分
  應曉薇明知沈慶京交付之上述款項係屬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惟因金額龐大,為免他人發現,乃基於洗錢之犯意,一開始先使用應曉薇實際掌理之本案5協會所開立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上述賄款,且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規避一般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之支出交易習慣,指揮陳佳敏以臨櫃提領現金、領出之現金部分再轉交王尊侃等方式,掩飾該等款項實際上係用於應曉薇私人支出等用途,以達到洗錢之目的,應曉薇因此得以遂行其等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及所在地等目的,依各協會不法所得流向分述如下:
 ⒈華夏協會部分:
  110年11月19日蓁輝公司1,200萬元及京華租賃公司1,300萬元支票款項存入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嗣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及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於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7日,分別取得來自中勤人力公司、中工保全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各30萬元之匯款後,均以專人臨櫃提領現金方式,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從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共提領現金2,310萬元,轉供應曉薇私人使用,情形如下:
 ⑴111年6月16日,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提領現金300萬元後,於翌(17)日由陳佳敏持現金300萬元至永豐銀行,臨櫃辦理償還應曉薇在該銀行之貸款本金。
 ⑵111年6月15日及111年6月21日,應曉薇指示陳佳敏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及230萬元(合計250萬元)後,於111年6月22日由陳佳敏持現金252萬1,405元至永豐銀行,臨櫃辦理償還應曉薇在該銀行之貸款本金。
 ⑶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17分49秒許,經應曉薇指示,陳佳敏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99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後,由陳佳敏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赴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460號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將現金200萬元用以預繳應曉薇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
 ⑷113年6月13日,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提領現金30萬元後,由陳佳敏於同日臨櫃以現金繳納應曉薇星展銀行信用卡費用27萬9,804元。
 ⑸113年6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經應曉薇指示,陳佳敏在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辦理國外匯款88萬5,824元至應曉薇女兒英國留學帳戶。
 ⑹除上列⑴至⑸之領款交易(此部分共提現880萬元)外,直至113年7月19日止,另有38筆臨櫃提領現金共1,430萬元(其中有36筆係50萬元以下之現金提領),亦即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共遭提領現金2,310萬元(880萬元+1,430萬元=2,310萬元),扣除前述明顯用以供應曉薇私人使用之866萬5,628元(3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27萬9,804元+88萬5,824元)外,其餘現金款項則於111年8月19日至113年7月9日間,用於預繳信用卡費、償還安泰銀行貸款、及存入女兒帳戶等,相關認定如附表4-1及附表4-2編號46至111。
 ⒉北市格鬥協會部分:
  鴻益建設公司500萬支票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20帳戶後,由應曉薇指示陳佳敏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10年12月1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11年1月18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將該帳戶提領一空。其中陳佳敏於110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同年12月1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後,應曉薇指示王尊侃於110年12月3日將現金220萬元用以償還應曉薇在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111年1月18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與111年1月20日陳佳敏自中華格鬥協會富邦銀行36581號帳戶提領之200萬元合計300萬元,由王尊侃於同日存入應曉薇安泰銀行貸款帳戶。其餘現金180萬元則流向不明。
 ⒊中華格鬥協會部分:
  天京投資股分有限公司500萬元支票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中華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581號帳戶後,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於110年12月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10年12月30日提領現金150萬元、111年1月20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11年2月23日提領現金50萬元,將該帳戶提領一空。其中,陳佳敏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55分3秒許,提領現金200萬元後,應曉薇亦指示王尊侃立即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將現金300萬元(含北市格鬥協會111年1月18日提領之100萬元)用以償還應曉薇在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剩餘現金300萬元,則流向不明。
 ⒋中華技擊協會部分:
  鴻益建設公司500萬支票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38號帳戶後,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於110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11年1月28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11年3月7日提領現金20萬元、111年3月8日提領現金20萬元、111年3月1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將該帳戶提領一空。其中,陳佳敏於110年12月21日提領之現金200萬元後,應曉薇指示陳佳敏分別於110年12月24、27、28日以現金60萬元、60萬元、80萬元(共計200萬元)償還應曉薇在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111年3月8日提領之20萬元由王尊侃於111年3月11日連同王尊侃同日提領之60萬元,匯款66萬9,574元至應曉薇女兒帳戶,其餘現金233萬426元則流向不明。
 ⒌城市發展促進會部分:
  京華超市公司500萬元支票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36573號帳戶後,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於111年3月21日提領現金40萬元、111年3月23日提領現金50萬元、111年4月11日提領現金10萬元、111年4月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111年5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元、111年6月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111年6月15日提領現金353萬元。其中,陳佳敏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提領現金353萬元後,應曉薇指示陳佳敏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鄰近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92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將現金350萬元(分為270萬6,101元、79萬3,899元共2筆)用以償還應曉薇在永豐銀行之貸款本金,其餘現金150萬元則流向不明。 
 ⒍綜上各節,應曉薇明知沈慶京交付之上述共5,250萬元款項係屬賄賂之犯罪所得,為免遭人發覺,即以上開方式收受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中如附表4-2「洗錢部分」欄位之犯罪所得共4,3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70萬元),以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及去向。
貳、柯文哲侵占民眾黨之政治獻金600萬元部分(參考附表5-1、附表5-2及附表5-3):  
  柯文哲明知於其111年間仍擔任臺北市市長,並非競選期間,不得以自身名義收受政治獻金,如有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欲捐贈政治獻金,依政治獻金法第5條之規定,僅得以捐贈政治獻金至柯文哲擔任黨主席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且亦明知捐贈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應作為民眾黨參與政治相關活動使用,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並向監察院申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柯文哲另於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仍私下向林志郎、陳盈助、范有偉分別收受現金5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等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該等部分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2條收受期間規定,另行函請監察院裁罰,非屬本案審判範圍)
一、侵占周俊吉配偶周王美文捐贈與民眾黨之現金200萬元即「工作簿」編號3部分:
  不知情之邱佩琳為協助籌募民眾黨於111年之縣市長暨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於111年某時,向周俊吉配偶周王美文募款,希冀其捐款與民眾黨作為111年地方選舉之用,嗣周王美文則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日,在邱佩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紙袋裝載現金200萬元交付與邱佩琳,嗣邱佩琳再將上開現金200萬元交付與柯文哲,作為民眾黨之政治獻金,並告知柯文哲係周俊吉捐款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柯文哲收受現金200萬元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0/1-姓名周俊吉-數字200-公司--用途2022選戰-經理人邱佩琳」。詎柯文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有之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二、侵占謝國樑之母林曼麗所捐贈與民眾黨之現金200萬元即「工作簿」編號9部分:
  柯文哲於111年7月間某時,應邀前往謝國樑家族大魯閣企業所經營的新竹購物中心演講,謝國樑母親林曼麗聽完演講後,對民眾黨在新竹的發展相當看好,因此決定捐政治獻金給民眾黨,林曼麗並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謝國樑,轉捐給民眾黨。謝國樑即於111年8月、9月間某日,前往邱佩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交付其母親林曼麗捐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予邱佩琳,並表明「這是媽媽的企業要捐給民眾黨的,請轉交給柯文哲主席」等語。嗣邱佩琳收取現金200萬元後,於111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北市府市長室,將上開現金200萬元交付與柯文哲,並告知柯文哲係謝國樑家族捐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柯文哲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0/1-姓名謝國樑-數字200-公司--用途高虹安琬惠-經理人邱佩琳」。詎柯文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有之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三、侵占林命群所捐贈之現金200萬元即「工作簿」編號13部分:
  邱佩琳為協助籌募民眾黨111年之縣市長暨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於111年9月15日起,多次向林命群募款,其向林命群表示:111年底民眾黨有好幾位候選人,有募款壓力等語,林命群聽聞後,基於與邱佩琳之交情而願捐款民眾黨政治獻金,遂請秘書鄭和蓉與邱佩琳聯繫,並委由其秘書鄭和蓉轉交現金200萬元之政治獻金與邱佩琳。嗣鄭和蓉於111年11月2日前往邱佩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邱佩琳,作為捐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邱佩琳旋即將現金200萬元轉交與柯文哲,並告知柯文哲係林命群捐款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柯文哲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1/1-姓名林命群-數字200-公司--用途--經理人-」。詎柯文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有之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參、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共同犯公益侵占部分
一、肖像授權收取授權金之方式,挪用侵占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1,500萬元(參考附表5-1、附表5-2及附表5-4):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於111年6月前即已確知民眾黨將推舉柯文哲作為第16屆總統選舉之候選人,則該時競選團隊利用柯文哲自身肖像、個人語音及具有個人特質之物,結合政見作為競選宣傳並募集政治獻金之用,係屬必然。其等亦明知政治獻金不得為營利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
 ㈠由柯文哲先於111年11月1日與木可公司簽立「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授權同意書」(下稱柯文哲肖像權同意書),約定將柯文哲之肖像權(包含照片、聲音及動態像)全權獨家授權給木可公司,作為獨家經紀方、代理人,若有各產業欲獲取柯文哲之肖像權時,須經木可公司審核後,向柯文哲提出說明,待柯文哲確認後,木可公司方可與第三方進行簽署合約,至於授權費用,則約定以不超過木可公司當年度銷售總額之20%,作為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
 ㈡待至112年5月20日宣布參選總統當日,柯文哲一方面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以收取政治獻金,並指派李文宗及李文娟分別擔任競選總部之財務長、支出帳務審核人員,綜理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收支事宜;一方面則於同日指示李文宗,由柯文哲實際掌控之木可公司與柯文哲競選總部簽立「授權委託作業管理合約書」(下稱柯辦與木可公司合約書),約定由木可公司將柯文哲之「肖像行使權」授與競選總部,由競選總部自行或委託生產合約附件所列之產品項目,授權期間於112年5月20日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由柯文哲競選總部支付木可公司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授權費以肖像行使而得之營業總額10%以內計算),作為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木可公司並負責統籌管理競選期間應援小物之營運,包括行銷、設計、生產、審核、理貨、寄貨、送貨、倉儲及客服等多項業務。
 ㈢是以,柯文哲預先於111年11月1日安排將自己的肖像權授權給自己實際掌控之木可公司並約定報酬,嗣待112年5月20日成立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得獲選民挹注政治獻金之同日,透過自己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將自己的肖像權再授權給自己實際掌控之柯文哲競選總部,以此方式將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政治獻金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而予以侵占之。
 ㈣嗣柯文哲競選總部透過網路「應援系統」(應援科技公司設計之系統)對外辦理「捐款換小物」活動,「小物」來源則由競選總部直接向製造商購買或向木可公司購買,並由柯文哲指示李文宗報告「應援系統」捐款總額,李文宗於112年6月1日9時39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總額,並報告:「迄今捐款人數:47,283人」、於112年6月13日10時11分許報告:「迄今06/13(二)上午09:00的募款額1.2億」、於112年11月2日11時45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10月份小額捐款599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9時1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昨天入帳約348萬」、於112年11月29日9時31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於112年12月2日12時11分許,報告:「截至12/1 11:00 ,今晚呼籲活動捐款金額714萬!」、於112年12月2日14時15分許,報告:「12/1 立法院呼籲活動捐款金額793萬!」、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2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於113年1月12日1時10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1/11募款金額 44,455,069元,共37,527筆」,柯文哲均知悉「應援系統」於競選期間之捐款總額、各月捐款額,柯文哲旋即指示李文宗,以「應援系統」所收到的捐款總額,作為計算肖像權費用之營業總額,據以計算應由競選總部支付予木可公司之肖像權金額,並視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餘額多寡,由李文宗指示李文娟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2月20日、113年1月5日及1月10日,從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匯付30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及45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3人上述以授權為名,營造正常商業交易之外觀,迂迴規避政治獻金法對於政治獻金用途之嚴格限制,將所對外募得、應受嚴格規範之政治獻金,輾轉流入柯文哲實際掌控之木可公司帳戶內之手法,共同挪用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內之政治獻金款項共1,500萬元,將此筆因公益而持有之政治獻金侵占之。
 ㈤上述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款項1,500萬元遭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3人侵占入己後,柯文哲、李文宗為塑造由木可公司出資購買柯文哲肖像權之商業活動外觀,復由李文宗以木可公司之銷售總額,概算擬給予柯文哲之授權金,並指示李文娟以「肖像權授權金」及「授權費」之名義,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9日及3月24日,從木可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匯付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共計450萬元至柯文哲個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文哲第一銀行21660號帳戶),其中244萬元供其家人投資證券。
 ㈥綜上,柯文哲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李文宗及李文娟分別為競選總部財務長及競選總部財務人員,竟共同安排由競選總部和柯文哲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簽立「授權委託作業管理合約書」,並由競選總部支付1,500萬元肖像權費用給木可公司,木可公司則支付授權金450萬元與柯文哲,其餘1,050萬元則留於木可公司隨時供柯文哲任意使用,此顯係以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作為包裝,規避政治獻金法所明定支出用途之限制,圖以迂迴手段將政治獻金供柯文哲私人使用。
二、以支付木可公司員工薪水名義之方式,共同侵占「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共124萬1,036元(參考附表5-1、附表5-2及附表5-5): 
 ㈠柯文哲於112年9月間指示李文娟與民眾黨財務長梁秀菊共同研究於113年1月13日第16屆總統選舉結束後之政治獻金賸餘款應如何使用之相關規定,經梁秀菊整理政治獻金法相關法條,將政治獻金賸餘款之使用規範整理成報告呈給柯文哲,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均明知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賸餘款之法定支出項目限制,而木可公司係營利事業法人,並非政黨、公益慈善團體,亦非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目的,故木可公司支付予李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及練鴻慶等7人之薪資,與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支付。
 ㈡詎柯文哲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文宗、李文娟共同基於公益侵占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柯文哲指示李文宗、李文娟使用「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接續於113年4月9日匯款42萬1,534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等6人113年3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於113年5月8日,匯款46萬6,661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練鴻慶等7人113年4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於113年5月29日匯款9萬2,814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應支付勞工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用;於113年7月3日,匯款26萬0,027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婉萱、余孟苓、謝泊泓、練鴻慶等4人113年5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以上開方式侵占「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124萬1,036元。
三、以木可公司侵占KP小物募款所得之柯文哲政治獻金共4,133萬5,588元(參考附表5-1、附表5-2及附表5-6):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為籌募柯文哲競選活動之選舉資金,決定透過印有柯文哲肖像或標語之募款商品(下稱募款小物)進行「捐款換小物」之活動,以促進民眾捐款政治獻金之意願。且於柯文哲臉書、柯文哲IG、民眾黨官方網站、木可公司網路商店所刊登之關於第三波募款小物之競選宣傳文章,以及相關宣傳網頁上,均明載「柯文哲第三波募款小物」、「捐款」、「募款」、「斗內」、「選總統募款」、「選舉終究需要很多錢」、「國政討論、政策共論」、「選舉還是需要不少花費」等文字。該等募款小物之價格均為成本之數倍,為不相當對價之給付,顯係對柯文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所提供之資金,故該等募款小物,性質屬於為謀取民眾支持柯文哲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故應存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該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更名為「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竟為將募款小物,募款所得政治獻金侵占入己,以木可公司進行販售而收取募款所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間,接續將下列原應屬於政治獻金之收入如附表5-6所示共4,133萬5,588元,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上開政治獻金專戶,包括:
 ㈠「木可好店」網路商店之募款小物,透過綠界公司收取款項(含捐款者以信用卡支付及匯款),扣除手續費、稅金、列印發票等費用後,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於11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2日期間,由綠界公司所設之二組虛擬帳號定期自動轉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金額達2,784萬1,485元。
 ㈡木可好店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透過捐款者進入「木可好店」網路商店後,直接匯款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金額96萬9,779元。
 ㈢實體場所之不特定民眾因募款小物所給付之現金部分,由木可公司人員在場收取後,再存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1月19日間,共計存入金額達1,207萬9,734元。
 ㈣柯文哲競選總部支付成本之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之庫存,遭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擅自挪用,用於向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鉎公司)、台灣創新產業策進協會(下稱台創會)、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進行募款,並於112年6月1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3日,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分別收取匯鉎公司、台創會、誼山公司匯入之募款小物款項19萬9,590元、4萬5,000元、20萬元,共計44萬4,590元。
 ㈤上開侵占款項合計共4,133萬5,588元(計算式:2,784萬1,485+96萬9,779+1,207萬9,734+44萬4,590=4,133萬5,588)。
四、以木可公司侵占KP SHOW演唱會盈餘77萬166元(參考附表5-1、附表5-2及附表5-7):
 ㈠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承上籌募柯文哲競選活動之選舉資
  金之意,且為宣傳柯文哲政治理念、政策,決定舉辦「KP SHOW募款演唱會」,先透過柯文哲臉書、柯文哲IG刊登之募款演唱會之競選宣傳文章,內容包含「募款」、「台北市長」、「參選中華民國總統」等柯文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資金之內容,且募款演唱會1張門票價格為8,800元,相較於柯文哲之演唱內容為不相當對價之給付,而柯文哲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詢問票價與韓團一樣貴時,亦表示「其實那個是募款啦」,故購買募款演唱會之民眾,性質屬為支持柯文哲政治理念、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而應存入柯文哲總統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依法規目的而為使用。
 ㈡然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柯文哲先於112年7月17日指示李文宗、李文娟,以木可公司名義與尼奧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公司)簽立「KP SHOW演唱會活動執行企劃合約書」,約定由尼奧公司策畫辦理募款演唱會,再由尼奧公司於112年7月29日為柯文哲舉行「KP SHOW募款演唱會」,並取得門票、公播授權費等收入共計531萬400元,扣除相關支出454萬204元後,由尼奧公司於112年9月7日,將募款演唱會所得收益77萬166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以上開方式,將性質為政治獻金之募款演唱會門票收入,共計77萬166元之款項,均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之方式,將該政治獻金侵占入己。
五、以木可公司侵占採風情資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採風公司)所捐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300萬元(參考附表5-1、附表5-2及附表5-8):
 ㈠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明知依上揭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政治獻金均應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並依法定目的使用,不得挪為私用,已如前述。其等於112年6月間,獲悉採風公司負責人孫丁君有意無償提供民眾黨宣傳物資等經濟利益,竟共同基於侵占因公益持有之政治獻金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黃珊珊秘書吳敏瑄對孫丁君稱:木可公司係民眾黨長期配合之廣告公關、企劃設計公司,可將捐款匯至木可公司等語,孫丁君因而於112年6月15日,將要提供給民眾黨之政治獻金200萬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嗣民眾黨再向孫丁君請求捐款支持,孫丁君因此於同年7月19日、8月16日、9月15日分別匯款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300萬元。
 ㈡李文娟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開立總額20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MY00000000),以及由李文娟指示不知情之何璦廷於同年7月7日開立總額3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PY00000000)、於同年8月1日開立總額3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PY00000000)、於同年9月1日開立總額3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RY00000000),上開4紙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嗣李文娟交付於採風公司而行使之,而虛偽表示上開300萬元係木可公司為採風公司提供設計顧問服務之營業收入之假象。
 ㈢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明知上述共計300萬元之款項,性質上屬「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政治獻金,本應使捐款人孫丁君依法定程序匯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內,然其等3人竟促使孫丁君將此筆捐款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充為柯文哲可恣意動用不受法令監管之資金,未依法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再由李文娟製作不實之木可公司統一發票4紙,於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將此筆捐款以正常商業交易款項為名窗飾,掩蓋該筆款項為政治獻金之實質,柯文哲等3人以上揭方式共同將此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
肆、柯文哲、李文宗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27萬1,095元支付柯文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以此方式背信於眾望基金會(參考附表6-1及6-2):
  柯文哲、李文宗明知財團法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及同法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亦明知眾望基金會設立時,向主管機關申報設立目的係為從事社會公益,核心宗旨則為扶助社會弱勢,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律與眾望基金會章程之規定,將民眾對眾望基金會之捐款挪供作柯文哲使用。柯文哲將其於臺北市市長時期之員工、競選總部及民眾黨團隊人員如附件三所示之顧旻(原任北市府市長室約僱人員)、戴于文(原任北市府副發言人)、洪紹穎(原任北市府市長室秘書)、林子揚(原任職於北市府室長室)、周榆修(原任北市府社會局局長)、許芷瑜(原任北市府市長辦公室秘書)、劉昱鴻(原係民眾黨不分區立法委員蔡壁如助理)、鄭佑漢(原任北市府社會局局長室秘書)、林保淳(係民眾黨秘書長周台竹介紹)、張瑞芳(原任北市府衛生局約聘人員)、林宣(原係民眾黨秘書長謝立功競選團隊人員)、黃心緗(原係民眾黨黨代表)、何璦廷(原任柯文哲競選總部財務人員),形式上聘為眾望基金會之員工,但上開顧旻等13人之實際工作內容皆是處理柯文哲競選113年總統選舉相關活動、行程,於111年12月至113年8月之期間內,自眾望基金會依職位、職等按月支付其等4萬5,000元至12萬元不等之薪資,共計支付827萬1,095元。柯文哲、李文宗以此方式挪用眾望基金會之業務款項,支付薪資給從事與眾望基金會業務無關之柯文哲競選總統職務工作之人員,明顯悖於眾望基金會設立之目的,違背眾望基金會委託之公益性任務,且上述薪資支出金額占眾望基金會112年度之總支出高達6成,未用以公益事項業務支出,違背章程第7條公益事項業務支出不得低於全年收入總額60%之規定,使眾望基金會之財產淪為柯文哲恣意私用之資金庫,共同違背李文宗受眾望基金會委任之公益任務,致生損害於眾望基金會。
伍、端木正申報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端木正乃經通過國家考試,領有國家所核發會計師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其明知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41條參照),且於個人、政黨因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而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取政治獻金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並委託會計師針對該報告書進行查核簽證時,受委託之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出具查核報告,如申報之支出有未取得支出憑證之情事,應不予認定(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參照)。且依審計準則第500號 (TWSA500)「查核證據」第5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負責查核上揭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會計師應視情況設計及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且所取具之查核證據需足以支持查核意見及查核報告。且其亦明知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致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內容存有重大不實或錯誤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事(會計師法第48條第3款、第6款參照)。
二、詎端木正自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收受7萬元之費用,受柯文哲競選總部委託辦理政治獻金申報業務,負責依柯文哲競選總部所提供「支出」之會計傳票與憑證,將自112年5月20日至113年2月12日此一期間內之「支出」之交易日期、交易對象、支出金額、收支科目暨支出用途等財務資訊,於「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內逐筆登打、鍵入該系統,並 透過該系統總結出「收支結算表」,結合相關明細與柯文哲所親簽之「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聲明書」製作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後,再針對此一報告書進行查核、簽證,故端木正乃係受柯文哲競選總部所委託從事政治獻金專戶收入及支出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並向監察院辦理申報作業等業務之人,卻仍無視上揭對於會計師執業所設之各項誡命規範,嚴重違背會計師之職業倫理,明知柯文哲競選總部於113年4月7日上傳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之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申報內容有未達平衡、收支方有諸多疑義,需尚待查找傳票、憑證等情,且其與李文娟、何璦廷(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逐筆勾稽相關傳票與憑證,業已發現有10餘筆支出無相對應之傳票與憑證,尚未完成查核柯文哲政治獻金申報是否正確之情事,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8日出具載有:「柯文哲擬參選人民國112年5月20日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業經本會計師依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暨『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竣事;本會計師於執行上述查核時,未發現柯文哲擬參選人第一段所述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記錄政治獻金收入及支出事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並於當日以郵寄方式將上揭載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寄交與監察院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嗣因日期填載為113年4月15日,且帳戶名稱漏記載「副總統吳欣盈」,經退回後,再出具「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記載「本會計師於執行上述查核時,尚未發現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擬參選人第一段所述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記錄政治獻金收入及支出事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將上揭載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寄交與監察院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察院監督控管柯文哲政治獻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
三、又端木正不僅單純為柯文哲競選總部登打、鍵入交易資料於監察院上揭系統之代編會計師,而係負責查核柯文哲政治獻金使用是否合規之簽證會計師,深知依上揭政治獻金查核準則、審計準則之規定,所有支出均需取得合法支出憑證始得入帳,且對於有疑義的支出應設計及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以支持查核意見及查核報告之適切查核證據,然卻嚴重違背會計師職業倫理,其明知監察院於113年4月7日審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申報作業時,以申報帳目無法逐筆核對交易事項、登載未完整等理由,於113年4月8日予以退件,要求柯文哲競選總部再行補正等情,且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實際上並未支付如附表7-1所示之時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樂公司)、尼奧公司、木可公司、佳聖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聖公司)等公司「宣傳廣告費用」、「宣傳活動費用」、「授權金」、「製作競選物品」等8筆費用,亦未曾自上揭公司取得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竟無視上揭審計準則之規定,仍接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未要求柯文哲競選總部出示憑證或單據以供檢視、查核,即於附表7-1所示之登打日期,以自己或陳韋瑄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自行登打、鍵入如附表7-1所示之不實支出交易,嗣於113年7月3日向監察院第二度申報而行使之,經監察院彙整後於網站上公告以供公眾查閱,足以生損害於監察院監督控管柯文哲政治獻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嗣時樂公司、尼奧公司於113年8月8日對媒體公開宣稱未有附表7-1所示之部分交易,始悉上情。(至端木正上述各項違反會計師法、政治獻金法、政治獻金查核準則、審計準則之規定而執行業務等行為,另由檢察官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付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所採認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就:
 ㈠被告彭振聲偵訊筆錄:
 ⒈被告柯文哲辯護人表示被告彭振聲113年9月3日之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理由係以:
  該日檢察官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訊被告彭振聲,筆錄自113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起至下午7時45分共訊問4小時15分,惟檢視檢察官於該日之錄音錄影,共有00028.MTS至00036.MTS等9個檔案,總錄音錄影時數為2小時14分29秒,期間近2小時並未全程錄音錄影。再檢視9月3日之錄音錄影內容,自下午3時30分至5時30分間,錄音僅有近50分鐘,錄音錄影,顯有不完整之情事。至筆錄所載之內容,對比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記載,應係下午5時30分開始,在此之前之訊問過程,均未記載於筆錄中。錄音錄影檔00030.MTS檔案最後,檢察官給予彭振聲與辯護人15分鐘律見時間,惟下一段影音000.31MTS檔案間,依據修改時間可知,錄音錄影停止時間為1小時13分鐘,遠超過檢察官諭知給予之15分鐘律見時間,就此期間,並非彭振聲於前次庭期所稱之回房舍之用餐期間。且彭振聲於00031.MTS錄音錄影前,均否認犯罪,並對檢察官所指多有爭執,惟自此重行錄音錄影開始,偵查檢察官相繼諭知「依法全程錄音錄影」,該次錄音錄影開始未久,因主任檢察官來電關心彭振聲是否用餐,故檢察官諭知讓彭振聲返回房舍用餐用藥,依錄音錄影檔案修改時間可知,此次錄音錄影中斷約30分鐘後,檢察官繼續訊問,錄音錄影檔名自00032.MTS開始。自00032.MTS開始,檢察官訊問了本日筆錄第一個問題:「柯文哲市長稱京華城案,讓京華城可以拿到都更容積獎勵這件事情,他都不知道,是這樣嗎?」彭振聲於此之前,均表示柯文哲並不知情,並未跟柯文哲報告。然此時開始,彭振聲轉稱:公展之前那個文是他批的,不能說不知道等語。檢察官訊問時,多有上述情形,而已屬不正訊問。本案所涉及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其要件,如被告內心並未「明知」違法,而係經檢察官不斷告知違法、誘導證述之方向,並以嚴刑峻罰相加,令其心生恐懼,甚且因而自白犯罪,該自白縱被告本身不爭執,然已非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該精神上之擔憂重刑壓迫,延續至後續偵訊過程,爰就彭振聲證述,自113年9月3日以後各次偵訊筆錄,被告柯文哲辯護人認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之規定,均認屬不正訊問,而否認證據能力等語。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⒊就被告柯文哲辯護人主張有「中斷錄音、錄影」部分:
 ⑴被告彭振聲於113年9月3日及同年月4日之偵訊筆錄,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當庭勘驗,於勘驗過程確實有錄影中斷之情形,惟係因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律見及給予被告彭振聲吃飯用藥之原因,此觀勘驗此部分律師及檢察官對話內容即明  (見甲23卷第183至221頁):
  李律師:等一下我覺得這樣好了,檢座我有個建議,因為其實從閱卷到,其實我們沒有什麼律見。
  黃律師:因為他,我們律見的過程他一直吐啦,所以談不下去。
  李律師:然後這兩天其實大家都在忙抗告的事情,那檢座你們也很忙,因為昨天那個邵回來嘛,那我的建議是說可不可以給我們10到15分鐘的時間給我們律見一下,要不然我們明天我們。
  檢:這邊怎麼律見?
  黃律師:這邊只有這個地方嗎?
  檢:只有這個地方沒有辦法律見。
  李律師:就是如果沒有錄影,我們看是不是這邊律見。
  檢:如果我們在這邊可以嗎?
  黃律師:它這邊只有這一個可以
  檢:只有這一個空間而已啊,沒有辦法律見吧。
  李律師:對就是如果我們先,比如說先休庭,然後。
  黃律師:暫停錄音錄影。
  李律師:對,讓我們先在這邊跟他辦律見,就直接在這邊跟他律見個10到15分鐘,給我們個10到15分鐘,這樣不知道有沒有辦法?
  ……
  檢:我們不要再說這些了,你們要律見,給你們15分鐘說看看,我也不知道你們要說什麼,我們也不想了解你們想說什麼,等一下再讓你們、等一下再進來。(男、女檢察官低聲交談中)好啊好啊這樣就請就請。
  黃律師:在這邊嗎?還是?
  李律師:我們東西留這邊。
  黃律師:那我們東西都放這邊。(李律師、彭及黃律師陸續起身)
  女檢察官: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再一下。(李律師、彭及黃律師回位)
  檢:等一下好不好,等......等......過來齁,那我們因為都有全程錄音錄影,所以待會會把它關起來。
  黃律師:那我可以先去洗手間嗎?
  檢:空間不是我的啦,我沒有辦法做決定。(李律師、彭、黃律師起身離開)
  檢:你看稍等一下,看這個......這邊的是怎樣(律見,錄音錄影中斷)
  (以上為第一次中斷)
  黃律師:那你用餐的話是請他們?
  檢:請他們......講。
  彭:他們、他們、他們誰理你啊,我們進來就變犯人耶。
  黃律師:你要說同學啊。
  檢:暫時先休息一下,還是你該吃什麼東西應該服什麼藥,好不好。
  黃律師:那是跟他們講。
  檢:那個時間不準啦。
  李律師:現在時間是5點55。
  黃律師:5點55,還沒6點。
  彭:他6點才能給我送藥啊。
  黃律師:他6點會送藥。
  檢:嘿啊,所以你現在趕快回去。
  黃律師:你先回房舍。
  檢:回房舍,我們待會用餐出來,用餐用藥完我們再繼續。  
   (檢諭知讓當事人用餐用藥)
  黃律師:......時間5點55。(彭、李律師、黃律師陸續起身離開)
  (用餐用藥,錄音錄影中斷)
 ⑵是以,在113年9月3日該日偵訊過程,確實有因為被告彭振聲的律師希望律見,以及因為被告彭振聲需要用餐用藥,而有中斷錄影之情形。
 ⑶被告彭振聲辯護人於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甲8卷第94頁柯文哲辯護人主張4:30至5:30分未錄影,有2小時的空白,是因為當時為北所用晚餐的時間,彭振聲飯後要吃藥,所以只能夠先回房舍用飯並吃藥,被告彭振聲不在場當然沒有錄影。」、「(當天筆錄開始之時間為下午3時30分,是否有感覺到檢察官有要延後錄音錄影之情況?)沒有。我與李律師均全程在場。」等語,另被告彭振聲亦稱「林檢察官、黃檢察官問案態度都很好,是因為我們有人要上廁所。」、「(當天是否有不錄音錄影,或以其他手段為不利於你之供述?)沒有。」等語(見甲9卷第341頁),是本日錄音之中斷,確係因被告彭振聲及辯護人之需求,在開始訊問後,即有立即錄音錄影,此觀該日訊問之勘驗筆錄即明。
 ⒋就被告柯文哲辯護人主張有「不正訊問」部分:
 ⑴被告柯文哲辯護人另表示:就檢察官於9月3日下午4時30分前之偵訊內容,然未記載筆錄部分,可知檢察官持續、不斷暗示彭振聲要對柯文哲為不利證述,包括「你這件很久了。我意思是說,你們市長都不知道,所以你現在甘願做余文就對了,你知道誰是余文啦?」、「嘿啊,你現在甘願做余文就對了?你要做李述德?你要做李述德?」等情,可知檢察官持續、不斷暗示被告彭振聲要對被告柯文哲為不利證述。
 ⑵上開問話內容,復據本院勘驗在卷,認屬實(見甲23卷第189至190頁)。查檢察官語氣固然平和,且當下因被告彭振聲辯護人有立即辯護稱「我本人也是李述德的辯護人,那個案子跟這個案子其實還是有很大的差異。」等語(見甲23卷第190頁),但上開問話內容確實與案情無關,且有可能致使被告彭振聲對於案件有與其他案件相比擬而有先入為主的印象,是否屬於偵訊技巧運用之合理範疇,確非無疑。辯護人已有釋明此部分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尚非全係空泛指摘。又被告彭振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檢察官跟你聊天,聊到叫你不要做余文、不要做李述德……?)他有show黃景茂LINE給我的東西,說他有參加內政部都委會,內政部他說如果這個委員不配合可以把他換掉,好像寫了四點,詳細內容我忘記了,我有回覆:一、我說我收到你的mail;二、有反對語言不是壞的,因為使本會開會更增加魄力,至於委員的事我會處理,接下去檢察官問我為什麼專案小組白仁德請曾光宗我沒有反對,我根本不可能去反對這個,這是談這個,後來我看了一下,黃景茂LINE給我的跟783會議是距離快一年,但當時他拿LINE給我看,什麼時候我對不起來,因為那時候我還頭昏腦脹。」、「(……當時是否怕檢察官東西收一收就離開,你會沒有機會可以交保?)現在沒有記憶了,因為我那時候全身很痛苦,有兩種病纏身,我當時去看守所到目前體重減了10公斤。」、「(你有嘔吐、鈉離子過低,檢察官是否知道?)那是在什麼庭我忘記了,當場吐得整桌都是。」等語(見甲卷27第376頁),是被告彭振聲在偵訊時,身體更確有不適而影響陳述之情況,則113年9月3日被告彭振聲所為對於被告柯文哲不利之證述,本院認不應採為對被告柯文哲不利認定之依據。
 ⑶至辯護人以被告彭振聲精神上之擔憂重刑壓迫,延續至後續偵訊過程,爰就被告彭振聲證述,自113年9月3日以後各次偵訊筆錄,均認屬不正訊問,而否認證據能力等語,則因缺乏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被告彭振聲並未作此部分之抗辯,而尚難採認。 
 ㈡被告黃景茂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部分:
 ⒈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表示上開筆錄與錄音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
 ⒉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同法第192條亦規定甚明。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景茂113年9月13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標的:被告黃景茂113年9月13日第二次偵訊錄音錄影檔案(0000000-訊問筆錄(A1卷第531至548頁)-2.MP4)
勘驗範圍:
一、00:00至11:40
二、11:40至24:54
三、1:03:18至1:06:59
時間以播放器顯示時間為準
檢察官以「檢」代稱
黃景茂以「黃」代稱
吳梓生律師以「吳」代稱
勘驗結果:就偵訊錄影之逐字問答如下記載,就部分偵訊錄影之影像截圖後,彩色列印附卷,並作為勘驗結果之附件。
【一、00:00-11:39】
[00:00-00:08]
檢:你們討論結果是什麼?辯護人,你們討論的結果是什麼?
[00:09-00:17]
吳:檢座,是不是讓黃局長,讓他完整講一段話。
[00:16-00:18]
黃:好,謝謝,謝謝,那個……
[00:19-00:20]
檢:來請說,來
[00:21-00:58]
黃:好,那我再,誒,我很概略再講一下,我大概想到那個,最早是那個109年3月10號那個便當會
檢:是。
黃:便當會的時候,應曉薇有提出那個,要幫市政府處理,處理那個京華城的事情,當時當然,那次我有參加,我有參加,包括幾個副市長,那當然市長會要求都發局要多多協助啦,啊那個彭副多多協助啦,這個是那一次便當會。
[00:59-01:13]
黃:那再來就是,市長室交辦是109年3月17日
檢:對
黃:就是誒,京華城公司提出要研議嘛,要研議,那這個市長
室親自交辦,都發局來處理
[01:14-01:20]
檢:有叫你…還是直接……
黃:不是,他是交辦單,交辦單啦,交辦單
[01:21-02:01]
黃:第三,第三個,大概講一下的時候,彭副市長,依照那個,我們提到都委會研議的那個結果,那是研議通過啦,是研議通過啦,那這個其實對我們很重要啦,因為,他也接到市長指令,然後也讓這個都委會能夠研議通過,就是可以,可以有那個容積獎勵,那我們當然就據以執行,就據以來辦理,這是我們非常重要的一個,一個依據,因為都委會的研議,就是都發局一定要接受,這是第三點,我再講一下。
檢:嗯
[02:02-02:34]
黃:第四點是,我們邵琇珮總工程司,她當時有提出那個,依照24條來聲請,自擬細部計畫,那這個當然有跟我報告,然後,當然我有跟彭副報告,然後他也同意,那這個部分其實我們都發局也都認為,這個是不違法,因為依照24條提出容積獎勵,這個我們認為不違法,而且他是要……
[02:35-02:44]
檢:24條不違法,啊都更條例呢?
黃:誒,對,他是,他是參考那個都更的相關的……
檢:24條不違法,24條程序沒有問題
黃:程序沒有問題,對
[02:45-02:55] 
檢:啊都更條例的部分呢?
黃:誒,就是,都更條例容積獎勵辦法,這參考這三點嘛。
檢:把他規避掉,不要引,不要引,一樣用。
[02:56-03:01]
黃:所以我們是,都發局是認為不違法,這當時我們想法,我們想法。
[03:02-03:11]
檢:怎麼會不違法,這點我想不透耶,邵琇珮自己都說違法,這點我想不透,沒關係你繼續講,好。
[03:12-03:20]
黃:這是當時我的想法,因為邵琇珮後來有說沒有,但是當時我是這樣啊,才會讓他走公開展覽嘛。
[03:21-03:25]
檢:是嗎?
黃:就是在公開展覽的時候……
檢:好,你繼續講。
黃:好。
檢:我看你到底要說什麼。
[03:26-04:00]
黃:那最後一點齁,雖然是說市長交辦,然後彭副也都通過了都委會,但是老實講,我剛講過,我沒有去圖利的理由,因為我對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根本就是非親非故,我沒有圖利的理由,沒有圖利的動機,我們只想要,我認為有合法化,適法化,大概以上我向檢座做這樣說明跟報告,謝謝。
[04:01-04:07]
檢:所以還是做無罪答辯嘛,是不是?我聽起來是無罪答辯,還是做無罪答辯嘛,是不是?
[04:08-04:15]
檢:辯護人?
吳:是。
檢:蛤?
吳:是,當事人的決定還是做無罪答辯。
檢:無罪答辯是不是?
吳:是。
[04:16-04:22]
檢:好,那既然做無罪答辯,我們就還是把你這邊的問題,把你問清楚,好不好,齁。
[04:23-04:46]
檢:來問,那個,柯文哲市長是怎麼交辦你齁,來推動京華城案。來,請教你,現在交辦你,柯文哲市長是怎麼交辦你,來
推動這個京華城案?(指示書記官打字)
[04:47-05:00]
黃:我剛就說那個便當會那個……
檢:第一個部分是,首先是109年3月10日的便當會齁
黃:嗯。
檢:109年3月10日的便當會,便當會怎樣?
[05:01-05:05]
黃:便當會應曉薇提出,要、要幫大家處理……
檢:便當會你有參加嘛,對嘛?
黃:對,我有參加。
[05:06-05:16]
檢:然後呢?
黃:她也提出京華城的案子要恢復12萬啦,然後560 的容積問題,那希望……
[05:17-05:38]
檢:京華城要恢復12萬,12萬平方公尺的樓地板面積。
黃:還有560,560%的容積的相關問題,還有其他的相關的問
題,那希望說……
[05:39-05:41]
檢:560%有什麼問題,之前已經通過了,有什麼問題?
[05:42-05:48]
黃:對,他們,在他們裡面,一直在提說,一直在陳情說,那個560要怎麼確認,但是他、他……
[05:49-05:53]
檢:560已經確認了啊,107年都市計畫已經確認了啊。
[05:54-05:57]
黃:她一直在提這個問題。
檢:她還是繼續提這個問題。
[05:58-06:00]
檢:所以呢?怎麼交辦你來推動?
[06:00-06:01]
黃:沒有,就是,就希望後……
[06:01-06:04]
檢:你講的是便當會的內容嘛,啊是怎麼交辦你的?
[06:05-06:10]
黃:當然就是請、請、請彭副跟都發局要來盡力去協助。
[06:10-06:13]
檢:請彭副跟都發局盡力去協助?
[06:12-06:12]
黃:去協助…
[06:13-06:14]
檢:怎麼請彭副跟都發去協助?
[06:15-06:15]
黃:有關京華城的案子。
[06:16-06:19]
檢:怎麼請彭副跟這個都發局盡力協助?
[06:20-06:24]
黃:協助就是、就是要京華城案子,要都發局要……
[06:23-06:25]
檢:怎麼跟你講的盡力協助?
[06:26-06:27]
檢:是當場跟你講齁?會後?
[06:27-06:30]
黃:當場,當時他會這樣講。
[06:30-06:32]
檢:當時他在會議上這樣講?
[06:31-06:33]
黃:當時在會議上會有這樣子。
[06:35-06:43]
檢:會議上要彭振聲市長跟都發局定一個,所以要都發局、是要你盡力協助嗎,對吧?是吧?
[06:44-06:44]
黃:是。
[06:45-06:45]
檢:是齁。
[06:45-06:54]
檢:要都發局…會議上要彭振聲副市長跟都發局,以是要我這邊盡力去協助,對齁?
[06:56-07:04]
檢:所謂盡力協助是什麼?要把他推進,推進都委會?還是說要推什麼?什麼叫盡力協助?
[07:05-07:11]
黃:當時,沒有講的那麼清楚,但是他就是要我們來推動。
[07:11-07:14]
檢:要推動?推進去進都委會嗎?是嗎?
[07:16-07:20]
黃:因為你3月10號跟3月17號,差了7天,應該就是,大概就是
這個。
[07:20-07:27]
檢:就是要把案子推進去都委會。沒錯齁?把案子推進去都委會,對嗎?
[07:26-07:26]
黃:嗯,是。
[07:28-07:30]
檢:就是要把案子推進去都委會,對吧?
[07:30-07:32]
黃:協助、協助都委會……
[07:32-07:35]
檢:我問你什麼叫盡力協助啦?就是要把案子推進去都委會,對吧?
[07:35-07:38]
黃:都委會,都委會研議嘛。
[07:38-07:39]
檢:都委會研議。
[07:45-07:58]
檢:來,問,啊你怎麼樣感受到他,非常積極的希望你去完成這個事情,盡力協助,如何感受到他要你盡力協助?
[07:57-08:01]
黃:喔,感受,因為他過去市長室有交辦……
[08:02-08:02]
檢:蛤?
[08:02-08:04]
黃:市長室在3月17日又有交辦單。
[08:04-08:07]
檢:市長室在在3月17日有交辦。
[08:06-08:08]
黃:又交辦,要研議
[08:08-08:09]
檢:這個陳情、陳情是不是?
[08:10-08:12]
黃:對,他那個陳情、陳情函嘛,他就交辦。
[08:13-08:15]
檢:他交辦京華城的陳情,是嗎?
[08:15-08:15]
黃:嗯。
[08:17-08:18]
檢:他交辦京華城的陳情案,直接請都發局。
[08:20-08:21]
黃:交辦都發局。
[08:22-08:23]
檢:直接交辦都發局。
[08:26-08:33]
檢:啊你有找楊智盛來討論嗎?交陳情案的時候,你有找楊智盛來討論要他來處理嗎?
[08:34-08:38]
黃:喔,交辦以後,這個當然就會歸到二科嘛。
[08:38-08:45]
檢:你有去找他嗎?你有去找楊智盛嗎?跟他說這個,市長交辦這個,這件要辦成還是怎樣?有跟他說嗎?
[08:47-08:53]
檢:有沒有去找楊智盛,去跟他講說這個案子要辦成,因為市長交辦這個案子要辦成…
[08:53-08:55]
黃:交辦單就到二科了。
[08:55-08:58]
檢:你把交辦單直接拿去二科喔?
[08:58-09:00]
黃:就因為那個我們秘書室就會直接分到二科了。
[09:01-09:04]
檢:交到二科,是你去找楊智盛,還是楊智盛來找你?
[09:07-09:07]
檢:還記得嗎?
[09:08-09:08]
黃:這個、這個…我
[09:09-09:13]
檢:楊智盛有講過啦,到底是你去找他還是他來找你?想一下。
[09:22-09:22]
黃:他…
[09:23-09:37]
檢:他是這樣說的,他說是你去找他,你跟他說,市長交代的,要辦,是不是這樣?有印象嗎?這是他說的,你去找他,東西交給他,說這市長交辦的
[09:37-09:37]
黃:市長交辦。
[09:38-09:45]
檢:嘿啊。對吧?沒錯吧?是還不是?
[09:46-09:49]
黃:好,應該,一般會這樣。
檢:沒錯啊。
[09:50-09:51]
黃:因為市長交給我。
檢:這樣才合理啊。
[09:51-09:51]
黃:合理啊。
[09:52-10:02]
檢:他去找你啊,對不對?他說我拿交辦單去二科交給,交給楊智盛科長說這是市長交辦的齁。
[10:01-10:01]
黃:市長交辦……
[10:05-10:06]
檢:啊市長交辦什麼?
[10:08-10:09]
黃:喔,交辦就是,提出後研議啊。
[10:10-10:12]
檢:市長交辦要把這案子送去都委會研議。
黃:送進去都委會研議。
[10:13-10:13]
檢:送進去都委會研議。
[10:23-10:35]
檢:所以你才會在4月6號簽這個大簽是嗎?你才會在4月6號簽這個大簽齁?
[10:35-10:35]
黃:對、對、對。
[10:35-10:37]
檢:都發局簽這個大簽給市長給核批嘛?是吧?
[10:37-10:42]
黃:對,簽這個給市長核批,我要確認這個市長的那個……
[10:42-10:43]
檢:確認市長的真意啦,是嗎?
[10:46-10:50]
黃:要確認市長,因為他交辦單下來,當然要傳給他,市長。
[10:50-10:55]
檢:要傳給市長嘛齁。要給市長確認啦?
[10:55-10:57]
黃:確認啦,他的旨意。
[10:58-11:01]
檢:上大簽是讓市長確認他的意思啦。
檢:這樣講對嗎?
[11:01-11:01]
黃:嘿。
[11:03-11:12]
檢:是齁?
檢:上大簽給柯文哲市長確認他的意思齁,是不是要把這個案
子推進去,是不是要把京華城案子推進去都委會去研議。
[11:11-11:13]
黃:到都委會去,去研議。
[11:17-11:21]
檢:那他的批示就是「是」嗎,對吧?他沒有特別批示「是」啦,但是就是…
[11:21-11:24]
黃:蓋章、蓋章,他就親自簽名。
[11:24-11:39]
檢:啊,親自簽名,就表示是他的意思嘛。
【二、11:40-24:54】
[11:40-12:14]
檢:那問,那彭副市長在4月14號的這個交辦。4月14日這個交辦,我們看到就是都發局的公務員,認為這樣子還是會有圖利的問題,你怎麼處理啊?這部分有跟彭副市長討論嗎?
[12:14-12:16]
黃:我們就簽給彭副市長。
[12:16-12:21]
檢:對啊,上面寫這些會有圖利的狀況,這樣還要辦?
[12:22-12:27]
黃:好,所以我們的意思就是,他已經非常非常清楚了。
[12:27-12:32]
檢:你沒有清楚是圖利啊,是因為市長交代要辦,我還是辦,是不是?
[12:33-12:47]
黃:不是,我說我們簽給彭副市長說這個,來看一下(黃景茂起身看螢幕,並朗讀檢察官之問題),都發局的公務員認為這
樣做是會有圖利的問題,如何處理?
[12:47-12:55]
檢:有圖利的問題,你們還是往上簽,你還是還是繼續辦理研議啊。有沒有跟彭副市長討論?
[12:57-13:01]
黃:因為研議期間就是,我們所有……
[13:01-13:26]
檢:沒有啦,還記得嗎?4月6日大簽,到4月15號才下來,在這個期間,4月14號的這個交辦,裡面有談到圖利的問題,說就這樣子做做會有圖利,但是你趕快做研議的這個簽,這部分你有沒有跟彭副市長討論?你跟他有討論沒?跟副市長有討論沒?還是你跟誰有討論沒?
[13:31-13:32]
黃:我想一下,因為(吳律師翻閱黃景茂準備之資料)
[13:32-13:38]
檢:那個辯護人,如果你在旁邊再出意見,我就請你到後面去
喔。
[13:38-13:46]
吳:沒有、沒有,我沒有在出意見,檢座這是他帶的,我是翻,你現在所講的那個,我沒有跟他做溝通。
[13:46-13:49]
檢:如果你在做這樣的,我可能請你到後面去喔,好不好?
[13:50-13:52]
吳:跟檢座報告,我是在幫他……
[13:52-13:54]
檢:你也是當過法制局局長的人嘛,對不對。
[13:54-13:57]
吳:我瞭解,所以我沒有跟他溝通,在你面前,我沒有跟他溝
通。
[13:57-14:02]
檢:這樣子我會很困擾,好不好?那我就相信你,但是如果這樣子我會很困擾。
[14:02-14:06]
吳:瞭解,我會跟他保,我剛剛真的是…,不造成困擾。
[14:06-14:22]
檢:麻煩一下好不好?
[14:23]
吳:好。
[14:24-14:26]
檢:那你有沒有跟彭副市長討論啦?都發局的公務人員都給你上這個內容,說這個會有圖利的問題,你們還繼續辦研議,這部分有跟彭副市長討論嗎?有他說嗎?
[14:27-14:31]
黃:但是我們簽給市長以後,市長就是經同意要提出研議。
[14:31-14:55]
檢:我知道,簽給市長,剛剛講的是同一個時間,這個時間點,彭副市長這邊還有一份公務員,你們都發局的公務員簽上來,說這會有圖利的問題喔,他說要送研議,那是送研議這是一回事,當時這個訴訟還在進行當中,這部分有跟彭副討論嗎?有討論嗎?有討論還是沒討論?
[14:56-15:09]
黃:這個部分,我比較不能確認這個部分,因為很難確認…
[15:09-15:19]
檢:為什麼不能確認?這很重要的問題啦,如果你、如果是知道,你還要上簽,還要上簽,市長這樣批,就是市長也知道,你們也知道啊。
[15:19-15:29]
黃:因為,我們簽那個,那個給彭副市長,他就看得清楚了,就、就應該說不用再、再跟他做作報告,因為已經弄清楚了。
[15:31-15:35]
檢:這個交辦上面、已經、研究報告已經非常清楚。
[15:35-15:37]
黃:就是我們簽給彭副市長那個,已經講…
[15:37-15:38]
檢:這個說帖已經非常清楚。
[15:38-15:39]
黃:很清楚。
[15:39-15:43]
檢:所以咧?這個清楚的講說有圖利啊。
[15:43-15:43]
黃:對。
[15:44-15:47]
檢:對啊,所以咧?繼續辦?不是這樣嗎?
[15:49-15:56]
黃:但是、但是,提出都委會研議,是他那個時候可以做裁決說,這個。
[15:57-15:58]
檢:所以都委會可以做圖利的決定喔?
[15:58-16:01]
黃:所以說裁決……都委會可以……
[16:01-16:02]
檢:都委會可以做出圖利的決定嗎?
[16:02-16:08]
黃:不是、不是,可以參考說,現在這個會圖利喔,所以這個不能有什麼……
[16:09-16:27]
檢:應該要駁回齁?沒有吧?你剛剛不是這個意思吧?我的問題是說,我們這個東西,公務員都跟你們講啊。你們、你有沒有再跟彭副市長討論啦,有跟他討論嗎?沒有?沒有討論,還是因為你這個說帖已經很清楚了?
[16:27-16:32]
黃:說帖、說帖很清楚,所以就是讓他知道說,這個要注意這個問題。
[16:32-16:47]
檢:讓他知道這裡要注意這個問題,所以沒有另外再討論喔?沒有另外再討論吼?有討論,還是沒討論?有跟他講,還是沒有跟他講?忘記也沒關係,有跟他講,還是沒跟他講?
[16:47-16:58]
黃:這……,這個我不確定,但是我說我們那個簽呈那麼清楚、很清楚了,而且沒有幾頁,很清楚了。
[16:58-17:04]
檢:很清楚了,所以你沒有跟他討論喔?不記得有沒有跟他討論,是不是?
[17:04-17:04]
黃:對,這個確實不記得。
[17:04-17:07]
檢:不記得你有沒有另外跟他討論。
[17:08-17:15]
黃:已經都講到那麼嚴重了,我們一般公務員應該是這樣的,就是說你建議。
[17:16-17:24]
檢:所以,有圖利的事實,知道有圖利的問題,還是要繼續研議,那不就是容忍違法的事情繼續做嗎?
[17:26-17:37]
黃:但是,研議的結果不一定是會贊成或反對啊,這是研議的結果這個不一定,是這樣的,研議不一定,都是正面的。
[17:37-17:50]
檢:知道有圖利的問題,還繼續做,是不是這樣?
[17:50-17:57]
黃:不是,因為研議的結果不一定會是同意,有可能這不行,反對。
[17:58-18:43]
檢:可是彭副市長就知道這樣子的方案,已經事先知道這個方案要給他通過呀。來,問,不是彭振聲已經事先知道要讓這個方案通過呀,依照你剛剛跟我說的,他特別交代你跟彭副市長,要讓這個案子進去研議,給他通過。柯文哲做這樣的交代,來,彭副市長已經在3月10號就接收到柯文哲市長的指示,要讓京華城的提案可以在都委會通過研議,那顯然縱然有違法,他也是會把他推過,跟你一樣啊。
[18:43-18:48]
黃:沒有、那個,我們就是要阻擋他,所以、所以,我說,那個、在那個……
[18:48-18:50]
檢:你哪裡有要阻擋他?
[18:50-18:52]
黃:就剛剛那個簽呈,對彭副剛剛那個簽呈。
[18:52-18:57]
檢:剛剛那個簽呈哪有要阻擋他?哪有要阻擋他?
[18:57-19:03]
黃:剛剛就是講那個幾號,那個給彭副市長,那個、那個、那個簽嘛,就是……
[19:06-19:17]
檢:市長要你做違法的事,你也是繼續做,對嗎?這很明顯呀,你也沒有拒絕啊,對嗎?你沒有拒絕啊。
[19:17-19:21]
黃:但是,那個市長交給彭副那個……
[19:22-19:37]
檢:彭副當主委,在都委會,跟他說,你要通過。你在都發局,跟你說,你要通過,結果你就給他推過去,彭副也把他推過去,難道不是這樣?抓你們兩個頭就好了呀,不然要抓誰?
[19:39-19:40]
黃:他,誒……
[19:40-20:04]
檢:公務員很明顯的跟你說這個東西會違法,你要繼續推,你跟我說這市長的交代,我可以接受。市長叫你做違法的事情,你就給他推過去,我也可以接受。是這樣,我就這樣把你打下去,看起來就是這個情形呀。你若有其他的交代,你跟我講,要是這個情形,你跟我說。
[20:04-20:12]
黃:但是我們、我們都發局,不認為說提出送研議一定會過,不認為一定會過,因為……
[20:12-20:17]
檢:不認為一定會過?上面是,上頭已經喬好了,你這邊也喬好了,啊沒咧?
[20:18-20:19]
黃:沒喬好啦!因為……
[20:19-20:25]
檢:怎麼會沒喬好,你就說你已經上簽了,他也蓋了,你就表示你同意要把案子送去研議。
[20:25-20:28]
黃:只是送進去而已啊,啊都委會……
[20:28-20:31]
檢:送進去而已,彭振聲那邊也喬好了。
[20:31-20:36]
黃:都委會不一定會通過呀,都委會有那麼多委員。
[20:36-20:45]
檢:哪有,彭振聲早就事前,會前會都做完了,會前會的決議跟你們的決議一模一樣,他早就做完了。
[20:45-20:46]
黃:這個我不知道。
[20:46-20:47]
檢:這個你不知道?
[20:48-20:52]
黃:這個我不知道,這個市長交辦給彭副這個、這個,我不知道。
[20:53-20:57]
檢:彭副市長在會前會的事,你不知道喔,真的嗎?
[20:57-20:57]
黃:這個我不知道。
[20:59-21:03]
檢:怎麼會不知道?他還叫你要跟他討論,你說你不知道?
[21:06-21:07]
黃:說市長有交辦他,這個我不知道。
[21:07-21:16]
檢:所以有違法,縱然有違法,你還是還是要推研議,對不對?市長交辦,來,市長交辦,縱然違法,你還是要推研議,沒錯吧?
[21:16-21:18]
黃:沒有、沒有、沒有、沒有。
[21:18-21:31]
檢:不然呢?你這個解釋不通啦,對嘛?你公務員看得很清楚,你還是要讓他推進去呀,你解釋一下,我們很正常的邏輯啦。
[21:31-21:43]
黃:這個中間,我不知道說,柯、柯、那個柯市長要請彭副市長一定要給他通過,這個我不知道,我們只知道說,提到都委會研議。
[21:43-21:44]
檢:不知道彭副市長一定要給他通過。
[21:44-21:45]
黃:這個我不知道。
[21:45-21:54]
檢:但是你這邊,對於要把他推進去研議,縱然、縱然基層公務員跟你說,這會有圖利的事宜,你還是要推啊,對不對?那市長就給你下命令呀,是不是這樣?
[21:54-21:58]
黃:但是我、我們……
[21:58-21:59]
檢:是不是市長給你下命令,所以你就是要給他推進去。
[22:00-22:01]
黃:不是推進去。
[22:01-22:04]
檢:這問題很簡單的啦,你是不是要給他送進都委會啦?
[22:04-22:07]
黃:對,對提到都委會是必要的,都委會可以……
[22:07-22:09]
檢:因為是市長的命令嘛。
[22:09-22:11]
黃:對,都委會可以討論…
[22:11-22:13]
檢:不管是有違法、沒違法,市長命令我就是要給他過就對了。
[22:13-22:15]
黃:也不是過啦,因為都委會研議……
[22:15-22:16]
檢:就送進都委會,不是說要過啦。
[22:16-22:17]
黃:去討論、要討論。
[22:17-22:40]
檢:來,所以我會這樣寫,確定喔?市長的命令,就算是這個東西違法,你也要給他送進都委會喔?是不是這個意思?你想清楚喔。因為這個整個文義看起來是這樣喔,你不知道彭副市長一定要通過,這我接受。
[22:40-22:40]
黃:這我不知道。
[22:40-22:48]
檢:這我接受,你的部分,這裏的資料是很清楚的,你是都有簽名。
[22:48-22:48]
黃:嗯
[22:49-22:53]
檢:公文上你都有簽名?違法,你同樣要讓他研議通過吼。
[22:55-22:58]
黃:我們不是要,我們不是要給他研議通過,去決議。
[22:59-23:01]
檢:市長,對啊,你一樣要給他送去都委會研議啦
[23:01-23:03]
黃:研議而已,還有他不一定會過。
[23:03-23:08]
檢:對阿,有違法你一樣要給他送研議研議,因為是市長的命令,對不對,沒錯齁?
[23:08-23:10]
黃:對,要送研議啦....
[23:10-23:13]
檢:因為是市長的命令,要推進去都委會研議。
[23:13-23:14]
黃:研議,但是
[23:14-23:15]
檢:雖然有違法,我還是把它推過去……
[23:15-23:18]
黃:我沒有,但是我沒有講說會違法,因為……
[23:18-23:40]
檢:怎麼會沒有,你剛剛這個東西不是這樣寫的?你沒有看過喔?你有看過嗎?你有看過喔,你有簽名喔,公文上你有批示喔,你有批示喔。對不對,這我沒有誆你喔,這我完全沒有誆你,你自己都看過喔。
[23:40-23:41]
黃:對,但是到都委……
[23:41-23:41]
檢:對不對?
[23:42-23:45]
黃:但是到都委會去做討論以後……
[23:45-24:06]
檢:我跟你說啦,市長下命叫你把違法的東西推進去,我覺得,我覺得這個東西,我不會、我覺得沒有什麼好疑義的。就是市長的指令,不然是誰的指令?你做他的工具,你也甘願做他的工具,就是這個情形而已啦,不然要怎麼說,是不是?
[24:06-24:08]
黃:我們是奉交下啦。
[24:08-24:19]
檢:對,當然是奉交下,不然咧,不然是奉交上膩?是不是,對不對?我有沒有說錯,我有沒有說錯?
[24:19-24:25]
黃:說奉交下,這個要,要提到,那個依照市長的指示要,要提到……
[24:25-24:30]
檢:對啊,依照市長的指示,要提進去,你知道違法,你還是把他提進去,沒有錯啊。
[24:30-24:30]
黃:都委會……
[24:30-24:35]
檢:從頭到尾都沒有,都委會那另外一回事,我說你的角色,不要講別人,對不對。
[24:35-24:35]
黃:是。
[24:36-24:42]
檢:是啊,我知,你知道違法,你還是把他提進去啊,公文上寫得很清楚啊。
[24:42-24:45]
黃:對,我是奉交下,一定要,一定要提。
[24:45-25:07]
檢:我知道違法我還是依照柯文哲的命令奉交下,把他推進去都委會,把「奉交下」引起來。(辯護人手點黃景茂,提示其看螢幕,黃景茂起身察看螢幕後坐下)
【三、1:03:18-1:06:59】
[1:03:18-1:04:02]
檢:我跟你請教一下。那個柯文哲市長到底怎麼交辦你來推動京華城案?你剛才說:3月10日便當會你有參加,有提出京華城要恢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跟560的容積率及相關問題。柯文哲市長當時在會議上,跟彭振聲市長及都發局局長,也就是我這邊,要盡力、盡力協助。當時沒有講得很清楚什麼叫做「盡力協助」,但是就是要,柯文哲市長就是要你把案子推進去都委會研議。對不對?我這樣說對嗎?
[1:04:02-1:04:03]
黃:對。
[1:04:03-1:04:04]
檢:正確嗎?
[1:04:04-1:04:05]
黃:對,應該是這樣沒錯。
[1:04:05-1:04:23]
檢:我問你說,你是如何感受到柯文哲市長要你盡力協助?你說:後來市長室,柯文哲市長室這邊又,在3月17號交辦都發局的陳情案子,對吧?
[1:04:23-1:04:24]
黃:對。
[1:04:23-1:04:25]
檢:沒錯喔?
黃:嗯。
[1:04:25-1:04:34]
檢:那我問你,有沒有去找楊智盛?你說交辦單會到二科,就是那個都市規劃科,對吧?
[1:04:35-1:04:35]
黃:對。
[1:04:35-1:04:46]
檢:那你拿交辦單去二科給楊智盛科長,那你說這是柯文哲市長交辦的,柯文哲市長要把這個案子送進都委會研議,對吧?
[1:04:46-1:04:46]
黃:嗯。
[1:04:46-1:04:48]
檢:正確。
[1:04:48-1:04:54]
檢:然後,所以我說,你在4月6號大簽給柯文哲市長批示,對吧?
[1:04:56-1:04:57]
黃:就提出去研議。
[1:04:57-1:05:09]
檢:要給他送都委會研議。對啊,所以你就說我就上大簽給柯文哲市長確認他的意思,是不是要把京華城的案子送進都委會研議。柯文哲親自簽名就表示這是他的意思,對吧?
[1:05:09-1:05:10]
黃:對。
[1:05:10-1:05:10]
檢:這你剛剛說的,都正確?
[1:05:10-1:05:11]
黃:沒有錯。
[1:05:11-1:05:39]
檢:柯文哲市長在4月14號交辦,都發局公務員認為說這樣子做法會有圖利的問題,那有做了一個說帖、做了一個說帖,那你還是繼續這個辦理研議。我問你有沒有跟副市長討論,你說這個簽,4月14的這個簽,給柯文哲、給彭振聲副市長已經說得很清楚了,你不記得有沒有再跟他討論,對吧?
[1:05:39-1:05:39]
黃:嗯。
[1:05:41-1:05:51]
檢:所以,我問你說,你知道這個有圖利的結果還是繼續研議,你就是讓那個違法的結果下去。你說研議的結果不一定是同意,對吧?
[1:05:51-1:05:51]
黃:嗯。
[1:05:51-1:06:13]
檢:那後來呢,我就接著問你,彭振聲市長3月10號接受到柯文哲市長的指示,為了讓京華城的這個提案可以給都委會通過研議。他意思應該是說,就算這個違法,同樣要通過。好,你也是一樣,這樣子,接受他一樣的一個命令?是不是?
[1:06:13-1:06:15]
黃:研議一樣,可能這句話可能有問題。
[1:06:17-1:06:30]
檢:你也跟他接受到一樣的命令,就是要把京華城這案子推進去。接受到他、接受到柯文哲市長的命令,要從都委會把案子推進去,都委會,對嗎?
[1:06:30-1:06:30]
黃:要送都委會研議,對。
[1:06:34-1:06:53]
檢:你說你不知道、你不知道彭振聲市長一定會給他通…不是,柯文哲市長的命令就是你要把這案子推進去都委會研議。這個簽呈裡面,你知道違法,但是柯文哲市長的命令是奉交下,所以就是要推進去都委會,對吧?
[1:06:54-1:06:57]
黃:對,去研議,去研議啦。還是寫去研議,研議啦。
[1:06:59-1:06:59]
檢:好。
(勘驗偵訊影音被告黃景茂閱覽筆錄部分)
[1:46:03]審判長:被告黃景茂及辯護人開始閱覽筆錄。
[1:47:00]審判長:此時點截圖附卷。
[1:51:47]審判長:被告黃景茂被告黃景茂辯護人吳律師手指筆錄內容交給偵查書記官說「這裡」,偵查書記官接過後坐下修正筆錄。
[1:52:01]審判長:此時點截圖。
[1 :53:55]審判長:被告黃景茂在筆錄其中一處簽名。
(以下經回放勘驗)
審判長:被告黃景茂與辯護人於閱覽筆錄時,是逐行逐字手點筆錄之內容加以閱讀。修正剛剛記載,是先請書記官修正筆錄,這裡還沒有簽名。
(回復勘驗)
[2:04:30]審判長:此時點截圖一張
[2:07:28]審判長:結束筆錄閱覽,將筆錄交還給偵查書記官
[2:08:00]審判長:這裡列印一張。畫面中顯示「重新列印一
張重新更正後的筆錄」。
[2:08:35] 審判長:黃景茂在筆錄上簽名。
(勘驗結束)
法庭錄音時間(44:56-1:02:47)
[2:07:28]結束筆錄閱覽,將筆錄交還給偵查書記官。
 ⒋本院勘驗被告柯文哲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偵訊筆錄,經核偵訊筆錄記載「我知道有違法但還是依照柯文哲市長的命令『奉交下』推進去都委會」(見A1卷第539頁),是就被告黃景茂供稱被告柯文哲有指示送研議部分之記載與錄音大致相符。另就「黃景茂知悉送研議違法」一節,則與錄音所顯示被告黃景茂所述之前後文意脈絡不符。上開被告黃景茂之偵訊光碟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逐字勘驗筆錄(見甲28卷第91至116頁),較偵訊筆錄詳細並符合真實,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二、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非直接以通訊、講授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本案有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講授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沈慶京、柯文哲辯護人主張本案電子裝置檔案資料未依鑑定程序取出之資訊者,不合法律程序,均予以爭執等語,惟查: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係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另本案扣案之電磁紀錄載體已進行數位鑑識者,係將各該載體內所存數位證據準確重製而產出,以資作為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而與鑑定迥然有別。且本案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供各該扣案物之數位採證電磁紀錄對應鑑識人員名單及人員專業履歷(見甲9卷第450至468頁),並已通過「驗真」,是被告沈慶京、柯文哲辯護人主張未依鑑定程序取出,不具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於廉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柯文哲等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況,依上述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至其他本院未引為認定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一、被告彭振聲、邵琇珮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二、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就圖利罪部分: 
 ⑴京華城公司前於80至85年間,係以捐地30%、放棄興建工業大樓、捐建20%樓地板面積作為公共停車場、捐款2.2億元興建偶戲館及公園廣場設施,因而取得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保障,即相當於678%之容積率,且因其使用項目有所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因而其使用分區為「商三(特),並非「商三」,容積率均符合當時之都市計畫。之後京華城因交通條件不足(東區門戶已移轉至南港轉運站)、使用用途限制,復因主體設計有誤,經營不當,財務發生困難,因此興建後19年,尚未達都更年限30年前,即決定拆除改建,以求能帶動南松山地區整體發展。若能准其以細部計畫提供相當回饋後,給予容積獎勵20%,再由業者另行支付代金方式購入30%之移轉容積,相較於擺爛11年無需任何回饋即可無償取得50%容積獎勵而言,反較有益於都市發展,且能提高北市府之代金收入,應係兩全其美之計。從而,本案考量京華城公司所能提供之公益、對價與回饋,給予20%上限之容積獎勵,使其容積率達672%,北市府要求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容積獎勵條件需提供之擔保金總額為87億8848萬3200元觀之,即可反推北市府認為達到各該前開標章,需支付之成本約87億餘元。
 ⑵本案是否有「一次性保障」之限制(亦即所謂樓地板面積保障已使用完畢),容有爭議,並非定論。京華城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申請,係其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行使,並無違法。緣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本案京華城公司係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依前開規定,自有提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權利,並無疑問。此部分經證人陳志銘、李得全、黃景茂、林洲民、劉秀玲、邵琇珮、林芝羽、蔡立睿、胡方瓊、郭泰琪、張立立、白仁德、徐國城等人到庭證述甚詳,並無歧異。且都發局就此申請案並無逕予退件之權利,只要符合最低門檻,即應送交都委會審議。
 ⑶臺北市之獎勵容積可分為通案性與個案性之獎勵
 ①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之授權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管條例)之規定,給予通案性之容積獎勵。其中第11章「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訂有相關容積獎勵之規定,如第79、80條公共開放空間、第80-1條藝文設施、排風口等、第80-2條基地面積達2000平方米以上、第80-3條綠地、第80-4條大眾運輸等,均可以給予容積獎勵,此部分為通案性之容積獎勵。
 ②個案獎勵: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可於細部計畫給予容積獎勵(此即個案容積獎勵)臺北市政府依前開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亦即,上開條文業已授權市府可以在「細部計畫」中規定該地區的容積率,解釋上自包含容積獎勵。市府本有形成都市計畫之權限,可以在細部計畫裡,就個案給予容積獎勵,惟須進行都委會審議程序始可。
 ③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機制係採雙軌制,一般性、普遍性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依土管條例辦理(通案獎勵),具特別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則循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於個別之細部計畫內明確規定(個案獎勵),兩者所循法令有所區別,個案獎勵與通案獎勵併行不悖。況且,無論係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均屬法規性質,亦經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在案
 ⑷在個案中以細部計畫直接給予容積獎勵的相關案例,如:
 ①臺南紡織細部計畫案(即臺南市東區細部計畫案),申請人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係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計法第24條提出申請,經都委會審議通過,於細部計畫內給予臺南市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所無的「斜屋頂獎勵(即獎勵該樓層斜屋頂投影面積100%之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等,亦即同係創設容積獎勵項目後,經都委會審議後給予容獎,與京華城案件並無不同。
 ②南港輪胎細部計畫案:
  上開開發時程獎勵係都更之獎勵項目,惟以本案在都更審議時,除已依都更獎勵給予開發時程獎勵外,另外在細部計畫再援用開發時程獎勵給予容積獎勵,與京華城案並無不同,亦足證都更獎勵項目並非都更專屬,其他細部計畫亦可援用,惟獎勵額度不會高於都更獎勵,且應提供對價。
 ③東方文華細部計畫案:
  此係土地權利關係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經都委會研議後,核給之獎勵容積包含回饋土地與提供房間、會議室與市府使用的個案容積獎勵,加計依土管條例核給之通案容積獎勵。亦即採取前述所稱之個案細部計畫,與通案土管條例分別核給容積獎勵,併行不悖。
 ④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細部計畫案:
  證人林欽榮前主持臺南市都委會通過上開細部計畫,該案為獎勵最小基地開發單元,A9街廓容積率自180%提高到240%,臨園道之開發單元獎勵自180%提高到210%,且甚至授權都審會亦得比照給予獎勵。又合併開發部分,每增加乙單元,即給予容獎10%等,上開開發獎勵項目均為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所無,顯見經都委會審議通過即可個案給予容積獎勵。
 ⑤新竹縣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臺北市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編號BR-2國產實業)細部計畫案、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41地號土地策略型工業區細部計畫案、變更臺南市中西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高雄市澄清湖特定區計畫(配合高雄市仁武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案、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519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畫案、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高雄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定區細部計畫案等,上開各細部計畫均係直接以細部計畫形成容積獎勵,創設各種獎勵項目(如回饋土地、提供房間、會議室供市府使用等、開發時程獎勵、策略性產業、企業總部、綠覆率、區位影響比例等),甚至引用如郝龍斌前市長之臺北好好看等政策綱領據以核給之獎勵容積,且獎勵額度亦有逾越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之上限(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之營運總部5%上限),全國皆然,不勝枚舉。上開案件,均係直接於細部計畫案形成容積獎勵,給予容積獎勵之項目,多數查無其他法規授權,部分甚至超越施行細則或一般非都更地區之獎勵容積上限20%之範圍,且有都更獎勵與細部計畫獎勵及土管條例獎勵併行之情形。顯見一般而言,檢察官均係尊重各級政府有形成都市計畫,及在細部計畫內給予容積獎勵之權限,市政府給予多少比例,亦尊重都委會之判斷權限。
 ⑸本案先後多次會議程序合法,歷經眾多市府官員,與都委會委員、專家、學者多人先後參與,其中都委會會議均全程錄音錄影公開上網,公開透明。本件陳情送研議後,都委會決議由白仁德組成專案小組,成員中曾光宗係持反對意見,仍敦請曾光宗加入,又第一次專案小組係提出補救之建議,惟經提交第768次會議決議不予補救,惟因京華城公司提出方案四,並未審議,只是表達尊重。其後都發局召開專家學者會議,要求京華城公司補充公益性與對價性,於都委會第775次會議仍決定由徐國城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先後進行二次討論,第一次專案小組確認細部計畫給予容獎之適法性沒問題,第二次專案小組討論本案公益性與對價性,徐國城並未表達本案公益與對價性不夠,全案即送交都委會第783次會議決議。該會中僅薛昭信委員曾持部分意見,經邵琇珮提出說明已無其他詢問,其後主席彭振聲逐一詢問在場委員,委員等均無意見,全案始行通過,有並無檢察官所指強行輾壓一情。
 ⑹本案問題或許在於給予20%獎容已達上限,是否過高,惟此係適當與否之問題,並非違背法令之問題,司法理應尊重北市府都委會、都審會之裁量判斷權限,且依行政法院向來見解,司法不宜為事後司法審查,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等,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⒉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⑴被告柯文哲不記得與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在市長辦公室的聊天內容,沈慶京經常談論眷村小時候及女人的事情,並無與沈慶京談及京華城容積率一事等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不能以沈慶京出來滿面笑容之推測、擬制之方式,逕行認定二人業已達成犯意聯絡而有「推升本案土地容積率之冀求」。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柯文哲與沈慶京二人見面之時、地,係與朱雲鵬等專案學者見面商討大政,或係討論藍白合策略等,檢察官未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沈慶京亦否認有何相關,均不足為據。
 ⑵威京集團沈慶京、朱亞虎二人於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匯款210萬元至台灣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部分,並非基於賄賂之意思為之,上開捐款本欲以威京集團某公司名義進行捐款,惟因公司財報虧損不符合捐贈之要件,因此改以公司人頭進行捐款,其本無隱藏捐款人之意,其動機至為光明正大。上開捐款係起自朱亞虎所為建議,目的係為支持台灣民眾黨,而非作為行賄之對價。
 ⒊就公益侵占部分:
 ⑴被告柯文哲並未侵占周俊吉配偶周王美文、謝國樑之母親謝林曼麗、林命群三人分別捐贈之200萬元:
 ①民眾黨係由被告柯文哲所創立,並由其擔任創黨之黨主席,被告柯文哲係民眾黨最具代表性之人物,且社會及報章媒體亦普遍有「柯文哲就是民眾黨,民眾黨就是柯文哲」的報導及印象;再觀諸被告柯文哲與民眾黨於社交媒體平台上之能量(例如:柯文哲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訂閱數為218萬餘人,民眾黨則為21萬餘人),可見被告柯文哲之人氣及媒體聲量均明顯高過其所屬政黨,是故,民眾黨自創黨迄今所累積之人氣與支持者多係依附於柯文哲既有之政治能量上,故稱民眾黨在當時係以柯文哲為代表之政黨亦不為過,故每當提及民眾黨,即與柯文哲本人劃上等號。
 ②民眾黨之政治獻金專戶係於108年9月間許可設立,若有捐款人欲捐款予民眾黨,其現金捐款若超過10萬元,依法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2項參照),故渠等當以匯款方式匯至上開政治獻金專戶,至若非以上述方式捐款,其意或係出於支持柯文哲及其理念,而捐予柯文哲個人,由其統籌運用,此觀諸謝國樑表示:「因為我母親是柯粉,而且聽了柯文哲主席的演講後,對於民眾黨在新竹的發展相當看好,因此,家族決定要捐贈政治獻金給民眾黨。」,足見謝國樑之母親林曼麗係在聽完被告柯文哲演講後,因認同其理念及看好民眾黨在新竹之發展才決定捐助。果如謝國樑所述,「媽媽的企業」捐款係捐給民眾黨(假設語),依法自應檢具憑證記帳,已如前述,則其焉有可能自111年捐款後均未曾向民眾黨要過收據,反在113年10月24日至偵查庭做證時才第一次說要收據?可見謝國樑之證述顯違常理,謝國樑之母親所欲捐贈之對象,實係柯文哲,而非民眾黨。
 ③林命群之所以將現金200萬元交予邱佩琳,乃係基於與邱佩琳多年情誼而給她,並無捐給柯文哲及民眾黨之意。自周王美文捨現金匯款而以紙袋包裝,且未曾索取收據及提供任何公司名稱或統編之情以觀,其意並非捐贈民眾黨甚明,蓋衡諸論理與經驗法則,若要捐款給民眾黨,則周王美文逕向邱佩琳索取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帳號、提供公司名稱及統編再索取收據即可,為何均捨此不為?又何需大費周章以紙袋包裝現金?凡此益證周王美文之意並非捐贈民眾黨。
 ④周王美文、林曼麗及謝國樑(即「媽媽的企業」)、林命群等人之捐款,只有謝國樑這筆是邱佩琳親自交付柯文哲,另周王美文跟林命群這兩筆捐款,邱佩琳並無法確認是否交付柯文哲,或柯文哲本人到底有沒有收到,如何認定柯文哲「持有」,進而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另在111年8月至11月間,適逢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依一般經驗,於取得捐款後本即會立即將之投入競選活動之運用中,而難以期待柯文哲於取得政治獻金後,會將之再存入政治獻金專戶後始為領取,準此,上開捐款應係用以支應選舉相關經費,然絕無任何起訴書所指將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
 ⑵木可公司小物販售部分:
 ①木可公司為具獨立法人格之法人,有權利能力得獨立完成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為李文娟,實際負責人則係李文宗。李文宗為木可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有關木可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等公司營運事項,均係由李文宗決定,柯文哲身為總統候選人,成日忙於選舉活動,根本無暇過問木可公司之營運。
 ②次查,柯文哲競選總部所舉辦之第一、二波「募款換小物」活動與木可公司所舉辦之「競選小物販售活動」,兩者間分別獨立,並無關聯。因競選期間熱情之支持者眾,而競選小物製作數量有限,競選總部112年9月11日之核心小組會議中,決議由李文宗全權處理,以小物全面商品化,俾使人人都有機會獲得小物,故於112年9月中旬後,就有關於競選小物之周邊商品即由李文宗決定改由木可公司販售。故由木可公司所舉辦之販售小物活動,與競選總部自行舉辦之第一、二波募款換小物活動,二者間各自獨立,故起訴書以柯文哲競選總部委託木可公司舉辦第三波競選小物活動,而認木可公司販售小物所取得收入之性質屬政治獻金,是有違誤。112年9月中旬以後由木可公司負責販售者係商業行為,要與政治獻金無涉。
 ⑶木可公司所舉辦KP Show屬商業演唱會,與其他演唱會活動無異,均為具一定水準及專業之商業表演活動。且活動內容確屬娛樂表演之性質,衡諸上情,均見KP Show演唱會,從活動之發想、籌備至最終之演出,純粹僅係以一場以娛樂為導向之商業表演,目的確係為圓被告舉辦演唱會之夢想,而與募款活動完全無涉。演唱會門票之定價亦無不相當之情形,所得門票收入77萬166元性質上並非屬政治獻金。
 ⑷共同被告李文宗及李文娟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匯付1500萬元至木可公司之帳戶,作為肖像授權之授權金,並非挪用侵占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款項之行為,且被告柯文哲對李文宗及李文娟上開行為,並不知情。
 ⑸木可公司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共124萬1036元支付李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及練鴻慶等7人之薪資,合於政治獻金法之規定,並非屬侵占行為,且柯文哲對於上開給付行為亦不知情。
 ⑹採風公司給付給木可公司之300萬元,係用作木可公司為民眾黨廣告行銷之宣傳費用,柯文哲並未參與,更不知情,遑論有起訴書所指之主觀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就以眾望基金會之公款支付柯文哲競選總部員工之薪資涉犯背信罪部分: 
  李文宗係眾望基金會之董事長,並綜理基金會之運作,且眾望基金會於設立後,確有從事多次社會公益活動。眾望基金會之員工之所以參與柯文哲競選總部之業務,乃係因柯文哲所從事之競選活動與公益活動相關,而與眾望基金會所欲從事公益活動之目的相符,然此究與雇用之初即欲使渠等處理選舉業務有別,要難認眾望基金會雇用員工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被告沈慶京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起訴書稱被告沈慶京於109年3月23日指示張志澄、朱亞虎匯款210萬元與柯文哲。惟被告沈慶京及柯文哲均稱對於這210萬元之款項毫不知情,並否認該筆款項為賄款。另觀朱亞虎偵訊之錄音譯文,一再稱210萬元不是行賄,惟偵查檢察官似對朱亞虎解釋上開210萬元之用途不甚滿意,一再要求朱亞虎不該稱210萬元之款項是為感謝560%容積率,應稱210萬元款項是希望未來可獲取12萬樓地板面積,嗣後朱亞虎迫於壓力始謊稱210萬元是希望柯文哲與北市府回復120284.39樓地板面積,由此可證朱亞虎之供述並不可採。
 ⒉起訴書稱「沈慶京因應曉薇上開多次陳情、施壓,力助京華城公司向北市府要求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行為,定期自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假借捐款名義,按月匯款至應曉薇實際掌控之華夏協會帳戶內(106、107、108年度,分別匯款240萬元、240萬元、120萬元),於此階段交付應曉薇共計600萬元之賄賂。」云云,惟京華城提出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補救方案即「方案四」時間為109年7月3日,後續於109年7月30日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8次會議研議意見表示予以尊重,然該項捐款係由威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所捐贈,以示對華夏協會之支持,尚且比對該項捐款最早於106年即有捐款予華夏協會之情事,前後差距3年,並非被告沈慶京給予之賄款。
 ⒊起訴書稱「沈慶京以威京集團主席身分親自簽名核可該集團旗下之蓁輝公司、京華租賃公司、京華超市公司、天京投資公司、鴻益建設公司之請款單,再由集團總部人員開立抬頭為分別為本案5協會,於110年11月19日到期之公司支票共6張,交付共4500萬元賄款予應曉薇收受」云云。惟查華夏協會、臺北城市發展促進會、中華格鬥協會、北市格鬥協會及中華技擊聯合會等5個協會之創辦人實際上應為余雪鴻,且觀華夏協會所得資料簡表,被告沈慶京並非唯一捐款人,尚有眾多捐款人,甚者,5個協會亦非空頭協會,均有實際進行活動,故被告沈慶京捐款之對象實係5個協會,而非捐贈予應曉薇。
 ⒋起訴書稱「被告沈慶京再於111年9月間,透過威京集團旗下之中勤人力公司、中工保全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假借捐款名義,於111年9月匯款共計90萬元至華夏協會以及由威京集團旗下之兆欣化工公司、中石化綠能公司,於同年9月以政治獻金名義各捐款共計60萬元匯入111年臺北市議員擬參選人應曉薇政治獻金專戶,被告沈慶京於此階段(111年1月至10月)迂迴交付150萬元賄賂給應曉薇收受」云云,惟捐款華夏協會90萬元僅為長期對於華夏協會支持之捐款習慣,與賄款無關。另60萬元政治獻金部分,僅為單純對於應曉薇之支持,試想,政治獻金專戶是必須經過申報並公開,豈可能以此作為行賄款項?此外,應曉薇並非唯一一位收受威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捐款政治獻金之議員,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沈慶京給予之賄款。
 ⒌人民不服都市計畫,於訴訟繫屬中陳情,主管機關將陳情案件送都委會研議,違背何法令?陳情與訴訟權,兩者目的不同、功能不同,可併存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9點第2款僅是明訂受理機關有告知義務,並非限制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人民不得陳情,或行政機關不得受理。
 ⒍人民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自提細部計畫,得為申請容積獎勵之依據,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99年6月17日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南港廠區土地劃定為更新地區總申請容積上限疑義會議紀錄上載明「按目前都市計畫取得容積獎勵之途徑可以概分為二類,其一為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申請獎勵額度與獎勵項目納入計畫書規定,提供作為獎勵容積之依據;其二為依相關法律(如都市更新條例、大眾捷運法等)所定之程序,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給予獎勵容積……」。該署再於114年8月18日以即時新聞重申「細部計畫得訂立容積獎勵項目,但獎勵項目及額度應符合公益性及合理性」。可見,依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申請獎勵額度與獎勵項目納入計畫書規定,提供作為獎勵容積於法有據,且為國土規畫主管機關所肯認。因此,公訴意旨認臺北市內土地所適用得申請取得容積獎勵只限於有法令明文規定為限,與上開國土規畫主管機關函令不符,容有誤會。
 ⒎ 都市計畫法已直接賦予地方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在細部計畫中規定容積獎勵,依據如下:
 ⑴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
 ⑵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⑶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
 ⒏北市府官員主觀認知以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作為獎勵容積依據,是合法的,如時任都發局總工程司邵琇珮認為透過都市計畫的法定程序,就是公展、審議、公告、將獎勵項目納入計畫書,作為獎勵容積的依據,適法性沒有問題。時任都委會主任秘書劉秀玲認為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給予容積獎勵,適法性沒有問題。時任都委會技正胡方瓊認為用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容積獎勵是合法的。都發局都市規劃科科長楊智盛認為容積獎勵有兩種,大部分都是法律所賦予的,另一種是細部計畫中都委會審議後給予的容積獎勵等等。
 ㈢被告應曉薇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應曉薇於106年6月6日質詢京華城土地容積率問題,乃因監察院於102年調查報告及105年糾正文,認定市府對京華城土地容積率基準久未釐清,故其質詢內容僅在要求市府釋疑容積率究應如何認定,並非要求提高或恢復任何特定容積率,更未涉及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主張;且市府早於同年5月3日即自行決定以行政處分方式處理相關爭議,上開政策方向亦由柯文哲於議場上主動說明,應曉薇並未指示、施壓或要求特定結論;至於107年至108年間之協調會,皆係因京華城陳情解除六項開發限制或排會事宜而召開,與容積率回復毫無關聯,會議過程亦無任何施壓或不當干預行政情事。  
 ⒉109年2月18日應曉薇會晤彭振聲、黃景茂,性質係屬議員代轉陳情人陳情之例行公務,並無任何要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請求,且提請都委會研議,原即都發局對於案情複雜或關係人民重大財產權益案件,依相關都市計畫法規循法定流程而作成之專業判斷,與應曉薇全然無涉。應曉薇於109年3月10日便當會之發言,僅屬一般市政溝通反映陳情,並未對市長提出任何要求特定處分之指示,亦無施壓、脅迫或不當干預行政裁量情事。
 ⒊應曉薇於都委會第765次會議之列席與發言,均符合都委會之程序規範,至於109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日協調會,亦係基於市議員受理陳情、協助行政機關與陳情人溝通之職責而召開,討論焦點在配合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研商適當申請容積獎勵方案,其間應曉薇均未對公務員施壓或要求特定結論;且第765次會議之研議方向及專案小組之成立,早由彭振聲於會前會預先擬定;嗣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有關都計法第24條自提細部計畫之審議方向,亦為都發局主動提出,與應曉薇全然無涉。 
 ⒋109年9月11日、10月27日簽辦公展、同年10月12日專家學者諮詢會議,均係都發局本於職權自行啟動,且都發局公務員均證稱,應曉薇從未要求渠等就容積獎勵、公展與否、程序退補或行政簽核流程施壓或作特定結論;至於吳順民在市府一樓等待公文一節,退萬步言縱有其事,亦不過屬間接傳聞,更無足證明其係受應曉薇授意或指示。 
 ⒌應曉薇於110年1月6日協調會全程,僅就都委會審議進度提出詢問,態度平和理性,與初研意見之內容全無關聯。且索資向為議員依法行使監督行政之常態作為,卷內5年間僅查有應曉薇之3次索資,並經多名公務員證實未造成任何壓力或影響初研意見之撰寫。至於郭泰祺所謂「罰站」一語,亦僅屬公務員間向議員報告所詢事項之戲謔玩笑用語,並非真實發生之行為。再應曉薇與劉秀玲、張立立等人之互動皆屬正常公務溝通,內容著重程序、疑義之釐清,從未有指示、施壓或要求特定結論情事;公訴意旨指稱都委會775次會議召開後,因應曉薇知悉劉秀玲出具初研意見內容,即指定其出席110年1月6日協調會,再以向都委會大量索資方式,藉以施壓都委會公務員;要求張立立協助推動京華城案;責罵劉秀玲「人家好好的一個開發案,幹嘛寫這些讓人家重新來過」云云,均與事實大相逕庭
 ⒍110年4月21日便當會,柯文哲僅係依市府慣行之PM列管制度,基於京華城議題涉及南松山計畫屬都發局權責,遂指定都發局擔任PM以追蹤議題進度、回應議員提案及提供說明,應曉薇於會中僅係依議員監督職權提出政策性意見,並無任何指示、施壓或要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結論之情事;復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應曉薇亦僅就都委會審查程序與審議規範提出政策性疑問,柯文哲亦證述明確否認曾受不當壓力。
 ⒎沈慶京於本案所為之捐款,悉係捐予五獨立協會,五協會之實際負責人、財務運作及決策權限均由王尊侃專責掌理,斯時應曉薇既非協會理監事,亦未參與任何財務決策,更不具備支配捐款用途之可能,業如上述。是沈慶京縱捐助五協會,所得利益亦悉歸於協會本身之運作,與應曉薇個人並無關聯,自不可能形成任何對價關係。果公訴意旨所指,沈慶京係欲以捐款要求應曉薇為特定職務行為或作為一定行為之對價,則依事理常情,應將利益直接給付可能提供對價者,並應以隱密方式以掩飾行藏,而非以方式公開捐款予應曉薇有若干淵源之人民團體,凡此俱足認沈慶京並無行賄意思甚明。
 ⒏應曉薇對京華城公司內部財務運作及沈慶京何時、是否捐款並不知悉亦無任何可預見性,主觀上自無冀求收受不法賄賂之認識。再吳順民於退休後僅以無給職顧問身分,為應曉薇提供都市計畫專業意見,兩人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其後吳順民應威京集團相關企業之邀擔任有給職顧問,報酬亦係其個人專業勞務所得,非沈慶京替應曉薇支付顧問費用或行賄之對價。  
 ㈣被告黃景茂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都委會研議結果不生任何法定效力,更不生給予容積獎勵之效果,被告黃景茂送都委會研議之行為並無不法,不得因此認定被告黃景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或直接故意
 ⒉人民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提出細部計畫變更案為其權利,並無不法,並得透過都委會審議於細部計畫內給予容積獎勵,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亦基於相同看法認為本案並無違法,是本案都委會核給容積獎勵應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主觀上更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內政部營建署(現國土管理署)99年6月17日本部99年6月17日召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南港廠區土地劃定為更新地區之總申請容積上限疑義會議紀錄:「結論:(一)按目前都市計畫法取得容積獎勵之途徑可概分為二類,其一為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申請獎勵額度與獎勵項目納入計畫書規定,提供作為獎勵容積之依據;其二為依相關法律(如都市更新條例、大眾捷運法等)所訂之程序,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給予容積獎勵。」等語,足見得透過包括都市計畫法第24條在內的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納入計畫書作為取得容積獎勵之依據。
 ⒋都發局就都市計畫修訂之申請僅得為形式審查,京華城細部計畫修正案經都發局審查後,形式上並無缺漏,依監察院102年調查報告及105年糾正案文之意旨,應送都委會審議,是被告黃景茂將京華城細部計畫修正案簽送公展之行為不法,不構成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⒌都委會研議與後續審議並無關係,且被告黃景茂110年2月16日卸任都發局長後,黃景茂未參與都委會第783次會議審議過程,縱認都委會核給容積獎勵有瑕疵,亦與被告黃景茂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李文宗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柯文哲總統大選政治獻金所有權為被告柯文哲所有,並非被告柯文哲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為他人而持有,是政治獻金之使用,即便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之使用用途,僅係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處罰鍰,與侵占罪所定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木可公司對外授權被告柯文哲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並取得授權費,為木可公司依據與被告柯文哲簽立之授權契約所取得之正當權利。木可公司係基於與競選辦公室所簽立之授權委託作業管理合約書之約定收取1500萬元款項,確有依據,亦符合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第2目宣傳費用支出、第7目雜支支出之規定,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
 ⒊木可公司銷售KP小物,係由買受人與木可公司成立買賣關係,立鼎公司、睿果公司(阿北加油站)、蝦皮上各賣家銷售KP小物並無不同,且木可公司銷售KP小物之定價亦非不相當對價之給付,核與政治獻金法所定政治獻金要件並不相符。
 ⒋本件採風情資公司孫丁君基於委請木可公司提供服務與被告柯文哲及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意思,始支付300萬元與木可公司,木可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並非為他人持有之物,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犯意。   
 ㈥被告李文娟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肖像權為個人權利且具財產權性質,柯文哲自得決定如何授權。競選總部向木可公司支付1,500萬元肖像授權金,符合政治獻金使用範圍。 
 ⒉李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及謝泊泓等人原均係柯文哲2024總統大選選務人員,練鴻慶則係新聘選務人員,李文宗等7人確於113年1月13日總統大選結束後,仍為柯文哲繼續選務工作,政治獻金專戶匯款予木可公司代付李文宗等7人之薪資124萬1,036元,為方便2028總統大選選務人員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遂於113年3月間將其等之勞、健保及勞退掛於木可公司名下,先由木可公司代付2028選務人員選務人員薪資、勞、健保及勞退等費用,再由政治獻金專戶匯款返還予木可公司合於政治獻金賸餘款之使用目的,並無不法。
 ⒊政治獻金係捐贈者對「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贈與或捐助,若鈞院認系爭木可收入確係民眾對擬參選人柯文哲之政治獻金,該等政治獻金之權利一經捐贈者移轉予柯文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贈與物之所有權即歸屬於受贈人,為柯文哲之物,檢察官於審理中所稱「政治獻金係國家所有」等語,容有誤會;而政治獻金既為柯文哲之物,依上開法條文義,即不符公益侵占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李文娟、柯文哲、李文宗未利用木可公司收取採風情資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採風公司」)給付之300萬元,共同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之不法所得;李文娟亦無明知不實而填製木可公司會計憑證。
 ㈦被告端木正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監察院政治獻金申報系統介面設計,乃設定為政治獻金申報達平衡時方能點擊申報,亦即柯文哲競選總部財會人員何璦廷於113年4月7日透過政治獻金系統首次申報上傳柯文哲政治獻金系統時,即無檢察官所指訴之已有10餘筆支出無相對應傳票與憑證之事,復無起訴書所載申報內容有未達平衡、收支有諸多疑義,需尚待查找傳票、憑證之事,被告端木正於113年4月11日前既無繕打、又非上傳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之人,也無監察院申報系統編輯權限,尚難逕認被告端木正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而出具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自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責。
 ⒉被告端木正登打起訴書附表一之9筆費用,不成立刑法第215、216、220條。因無論政治獻金收支帳簿或會計報告書,均不是業務上文書,且被告端木正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9,均是依何璦廷指示所登打,自無登載不實之故意欠缺直接故意。 
參、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一、本案未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柯文哲自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為臺北市第6屆、第7屆市長(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為柯文哲首任市長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為柯文哲連任市長期間)。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市長對外代表臺北市,綜理臺北市市政,並有權任命副市長、市政府秘書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外,有權任免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又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職權為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從而市長有指揮監督地方自治事項之權限,對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行政事務有最終准駁權;被告彭振聲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間,擔任臺北市副市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並負責督導都發局、工務局、都委會等北市府機關業務,另兼任都委會主任委員職務,綜理都委會職權相關臺北市都市計畫、舊市區更新計畫、新市區建設計畫、都市計畫申請或建議案、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等案件之審議等事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京華城土地容積率之相關歷程:
 ⒈緣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即附表1-5所示A、B及C之大街廓地區,C所示西北側20筆小面積土地係多人所有(下稱C土地),A及B所示之土地(下稱A及B土地)為唐榮鐵工廠舊址,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鐵工廠公司)於48年1月2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嗣由被告沈慶京實質掌理之威京公司於76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3億元標得,77年8月9日登記為威京集團旗下京都公司所有,斯時前揭大街廓地區仍為工業區用地。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後,沈慶京實質掌控之京華城公司87年1月9日登記取得如A所示本案土地,87年3月在本案土地動工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
 ⒉80年2月14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擬定主要計畫,76年4月29日辦理「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公開展覽,威京公司76年8月向北市府都委會陳情訴求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經都委會審議決議後,報由內政部80年1月12日以台(80)內營字第886687號函核定,嗣北市府以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內容為:同意變更工業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土地使用限制僅供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及停車場等6種使用,為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將C土地共同納入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範圍。該計畫案說明書載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臺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11.2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78.10.27製表)『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560%)〕,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自80年2月14日0時起生效。威京公司取得A、B土地使用分區自工業區變為商業區之利益,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要求捐地30%(即附表1-5B所示土地)、捐贈2億2,000萬元作為其上設施興建經費等作為回饋條件,C土地亦因而變更為商業區,然威京公司怠於整合C土地,仍於80年委由京都公司向北市府申請建造執照及都市設計審議,北市府考量前揭大街廓地區延滯多年無法完成開發,於85年核備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同意採分期分區開發計畫,將本案土地列為第一期基地之可興建樓地板面積為111,919.11平方公尺(原總樓地板面積120,284.39-8,365.28〔即C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容積率392%〕=111,919.11),另把C土地列為第二期基地(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容積率392%=8365.28平方公尺)。86年間,京都公司與北市府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完成捐地30%(即B土地),87年1月9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京華城公司所有,由京華城公司為購物中心起造人續為開發程序,本案土地於87年受都市設計核備及核發建造執照(北市府87建字第212號),京都公司、威京公司及京華城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與北市府簽訂捐建公園廣場設施之履約擔保契約書,北市府於90年核發使用執照(北市府90使字第350號),至此完成京華城建築案即京華城購物中心,基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111,919.11平方公尺(地下1層至地下8層並未列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換算容積率約為678.91%(111,919.11÷16,485=678.91%)。
 ⒊103年5月14日生效之103年都市計畫
  前揭大街廓地區C土地上建物老舊頹敗有更新需求,經小地主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因受限於前揭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能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要件,遲未更新改建。北市府考量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已享有取得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限長達23年,但該2公司僅對其有商業利益之京華城(即本案土地)及公園廣場完成開發,對該2公司承諾整體開發之第二期基地部分(即C土地)卻遲不予開發,致該部分之建物淪於老舊頹敗,違背整體開發之義務及本旨,佐以該2公司長期怠於履行整體開發之權限,又致C土地之所有權人囿於原整體開發規定而無法申請都市更新,此項整體開發之規定,長期限制C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且致當地建物老舊而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等情,北市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歷經都委會102年10月24日650次、103年1月23日654次、103年2月27日655次會議審議後決議,北市府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號公告核定「修訂80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103年細部計畫)計畫書,自103年5月14日0時起生效,採2個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刪除北市府80年計畫案整體開發之規定,意即將前揭大街廓地區之基地開發方式,由原大街廓整體開發改採分區開發,並刪除「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威京公司不服,認其就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益消滅,且京都公司給付之捐地捐款未獲得相當賠償或補償,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104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40002809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北市府103年細部計畫或確認該2公司無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該2公司敗訴,該2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8月26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認定:威京公司捐地、捐款,乃係取得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之條件,且獲准於本案土地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為營運,即北市府與威京公司已各自依80年計畫案所定條件履行,威京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北市府103年都市計畫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亦不因威京公司遲未能整合並順利開發C土地而有異等理由,判決該2公司敗訴。該2公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認前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確定。嗣該2公司對上揭最高行政判決聲請違憲審查,於113年8月9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20號裁定不受理。
 ⒋107年1月19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⑴監察院自102年起,9次函詢本案土地都市計畫案相關事宜且於102年提出調查報告,並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內正字0005號(下稱監察院105內政0005糾正案)提出糾正,糾正意旨略以:「有關本案基準容積率,80年計畫書所載容積率392%係指全街廓之粗容積,扣除30%捐地範圍後,剩餘區塊之容積率應為560%。又京華城90年完工取得使照之樓地板面積(容積率約678.91%),以560%為計算基礎較392%合理。」
 ⑵北市府都發局將此容積率認定爭議提請105年6月15日都委會689次會議研議,研議意見:「本案對於基準容積率之認定基於行政權與監察權有所扞格,為求慎重起見,本委員會無意剝奪行政機關始終堅持認定基準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認定為392%之權限,惟為利下次研議更有精準效益之起見,請市府都市發展局以府函函請內政部釋示,以利後續委員會討論。」嗣北市府以105年7月6日府都規字第105007625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105年7月21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10309號函釋:「本案商業區基準容積率之認定疑義,應由貴府依上開規定協調處理。建議貴府可採邀集申請人、相關機關協商之方式,如獲致共識意見,則依照辦理」、105年8月11日台內營字1050811080號函:「商業區基準容積率不一致之疑義乙案,前經監察院105年1月11日……依法提案糾正,請確實檢討改善有案,故本案請貴府依前揭糾正文內容妥為審慎研處」,是北市府依上開內政部函釋,105年12月26日召開本案基準容積率訂定原意研商會議、106年3月31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針對前揭大街廓地區後續使用構想及發展願景等提供意見、106年4月26日召開居住正義論壇Ⅳ(下稱106年4月26日論壇)納入本案容積率議題且邀請京華城公司代表出席與談。
 ⑶監察院復於106年6月8日依監察法第25條規定質問北市府,監察院審核北市府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106年8月7日再次提出:「⒈依80年都市計畫書規定:⑴本院基於調查所得各項人證與事證,已在調查意見及糾正文認為系爭計畫依80年計畫書規定,捐地後所餘70%土地之容積率係以560%為計算基礎。……⑶因此,系爭計畫扣除捐地後所餘之70%土地,如未能採整體開發時,則應考量相關要件、容受力與機能,就容積率進行檢討,而其整體開發之容積率既然為560%,檢討時亦應當以560%為基準,而非392%。⒉依現行都市計畫書規定,系爭計畫之開發方式部分:……⑷京華城公司確實依都市設計審議規定,於86年完成捐地回饋(之後又回饋2.2億)、87年通過都市設計審核,87年領得建造執照、90年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完成第一期基地開發,據該府上開陳請內政部釋示函有關整體開發之認定原則,京華城公司,當時似已依80年計畫書規定,完成整體開發,並取得560%之容積率。……⒊依現行都市計畫書規定,系爭計畫之使用強度部分:……⑵都市計畫一經公告實施,雖無溯及變更之效力,惟卻已發生向後規範之效力。亦即103年計畫書公告實施後,系爭計畫之開發方式與強度,已由原先之『整體開發,容積率560%』,變更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之審核意見。
 ⑷北市府因上述監察院糾正文與審核意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案都委會721次會議審議,北市府再於107年1月18日公告核定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記載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京華城公司「似」已完成整體開發,且依現行都市計畫規定其開發方式與強度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為避免後續爭議,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為本案已完成整體開發故各基地之容積率為560%,並解除103年5月13日公告修正分區整體開發之規定,自107年1月19日0時生效。 
 ㈢109至111年間,關於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是否屬一次性保證,業經訴願駁回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
 ⒈北市府因上述監察院105內政0005糾正案之糾正文與審核意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案都委會721次會議審議,北市府再於107年都市計畫,記載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京華城公司似已完成整體開發,且依現行都市計畫規定其開發方式與強度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為避免後續爭議,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為本案已完成整體開發故各基地之容積率為560%,並刪除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
 ⒉京華城公司、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對107年都市計畫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一節不服,認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永久保障,遂提起訴願,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認定:北市府係基於保障C土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及改建權益,認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又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規定之「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並無行使期間之保障明文,屬一次性保障等理由,駁回上開訴願。該3公司復於107年9月26日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文字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恢復『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巳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內容文字,並於其後加註『(換算成容積率為678.91%』文字之處分。」是以,於109年間,關於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屬一次性保證乙情,業經訴願駁回在案,並經京華城等公司及北市府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
 ⒊其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認定: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允建樓地板面積記載,係出於保障威京公司既有權益,現刪除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記載,係對新申請之建案發生效力,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之建物並不受影響,故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不會導致本案土地及其上現有建物之所有人即京華城公司既有權益受損,威京公司確實已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規制下進行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則威京公司之信賴利益實已獲保障及實現,至本案土地將重建,因而有重新申請建造執照需求時,北市府根據本案土地之現行使用分區管制,依循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560%而為認定,屬依法行政等理由,判決該京華城等公司敗訴。京華城等公司不服,於109年8月18日提起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復自行於111年7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
二、認定被告沈慶京所為構成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柯文哲所為構成對違背職務行收受賄賂罪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而對方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沈慶京指示被告張志澄等7人以其等名義交付台灣民眾黨210萬元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沈慶京於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2號之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公室內,指示被告張志澄、朱亞虎匯款210萬元與被告柯文哲。被告張志澄協調威京集團相關人員即不知情之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5人、陳俊源及張志澄則以自己名義,先從威京集團領取每人各30萬元現金後,再由該7人以每人捐款政治獻金30萬元之名義,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分別以附表2-1、2-2方式匯款或刷卡至被告柯文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交付210萬元之賄款,有附表2-2所示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於上揭210萬元賄款匯款完成後,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以手機簡訊分別傳送下列內容:「小沈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規定每人30)要用我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他的命令做事、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情麻煩您來做、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給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之李文宗、前市長辦公室主任蔡壁如、時任北市府秘書長張哲揚3人,有上開訊息在卷可佐(A20卷第102、110、119頁)。並臚列名義捐款人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陳俊源、張志澄之匯款名單給李文宗,供李文宗確認該7人之政治獻金匯款為來自沈慶京之賄款,以示沈慶京已實踐賄款之交付,並稱京華城案560%容積率乙事未造成市府困擾,實係透過將現金匯款至柯文哲得支配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製造提供政治獻金之假象以遂行其等行賄之事實,以答謝柯文哲同意將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開啟都委會程序一事。
 ⒊被告李文宗於109年4月5日以手機簡訊回覆朱亞虎:「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含貽弄孫、闔家團聚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弟文宗」之訊息,有上開訊息在卷可按(A21卷第383頁),以表示被告柯文哲知悉並收受上開210萬元,及表達感謝之意。上開被告沈慶京指示交付款項及朱亞虎以簡訊告知款項來源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認定本案對價關係成立之理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所交付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是否以政治獻金或其他之名目包裝、金額高低,均與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無涉。
 ⒉於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2月20日間,北市府一貫主張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為一次性保障:
  北市府於107年1月18日核定公告「『修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細部計畫案(第二次修訂)計畫書,都發局已表明「有關京華城現況建造執照所載之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是其於實施容積率前所申請的建造執照,屬於一次性的保障,故現在應該回歸到容積率管制」(B13卷第33、88頁),北市府自前開計畫書公告後,就一次性保障之立場,始終維持此一主張,如權利關係人京華城公司有所不服,當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北市府公務員則依據法令及法院判決結果依法行政,以維持行政機關一貫政策,且避免陷入違法圖利特定財團之爭議,合先敘明。
 ⒊於109年2月20日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密會後,原本一貫政策始有所轉變
 ⑴依據被告柯文哲之市長行事曆(甲12卷第373頁)記載,被告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拜會被告柯文哲,雙方進行為一對一談話,聯絡人為威京集團發言人(兼任法務主管、法務經理)即同案被告陳俊源。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均不否認此次會面之客觀事實,惟均辯稱該會面之談話內容無關乎京華城案,僅談風月云云。
 ⑵惟觀諸同案被告陳俊源於109年2月20日(當日為週四)前2日,即於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17分52秒傳訊息予同案被告朱亞虎之對話紀錄(A20卷第13頁),提及「上午應議員、吳顧問、彭副、黃局長碰面溝通…應議員了解後認為,行政和解調解用京華城名義…吳顧問表示,縱然採用都市計畫方案處理,經過應議員爭取,府方目前也只討論的意願。下午議員會來與主席討論,後續進度隨時回報,星期四11樓的溝通方案」;同案被告陳俊源於同日晚上7時34分37秒,在威京群組之對話紀錄(A13卷第720頁),提及「經向主席匯報2/18與彭副討論,建議處理方案先由京華城小股東提供陳情書,適時將行政訴訟暫停,再由都發局成立專案小組研議,提交都委會審查,確認120284的權利,補充方案內容如附件」等內容,足認於109年2月18日,京華城公司內部已形成暫停行政訴訟,由都發局成立專案小組研議、提交都委會調查之進行方式,且試行向副市長即被告彭振聲及都發局長即被告黃景茂提出訴訟暫停、將京華城案送研議之陳情,惟當時被告彭振聲並未同意,而是拍桌拒絕,京華城公司則持續準備資料,推動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由被告沈慶京親自前往北市府11樓市長室,與被告柯文哲溝通京華城案之進度。
 ⑶再者,109年2月20日會談之安排,威京集團係由同案被告朱亞虎居中聯繫,同案被告朱亞虎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董晉曄我幾乎每週就去找他一次都是談120284.39樓地板面積的事」、「跟董晉曄講好,董晉曄請示柯文哲市長,確定後我就跟沈慶京先生一起去見柯文哲市長」(甲13卷第335、337頁)等語,足認同案被告朱亞虎係與市長室秘書董晉曄聯繫後,陪同被告沈慶京至北市府拜訪被告柯文哲。另有關於被告沈慶京與柯文哲會談之內容,負責安排聯繫之同案被告朱亞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想內容一定有包含京華城容積率的事項…他們不談京華城又談什麼呢?」、「我們集團最重要的就是京華城案一事,不談,那什麼時候談」等語(甲13卷340、341頁)。且於被告柯文哲、沈慶京一對一會談完畢後,同案被告朱亞虎立即於109年2月20日下午1時8分,傳送訊息予威京集團人員程安慈表示「早上帶老闆見到柯市長談了一個小時、情況十分令老闆滿意」等語(C9卷第267頁),亦可證明依照同案被告朱亞虎於該會談完畢後之親身觀察,發現當日雙方會面目的及成果,均讓被告沈慶京相當滿意。
 ⑷再經比對被告黃景茂之行事曆,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會談後,都發局長即被告黃景茂之行事曆於同日下午1時33分6秒,即有「晨會-京華城專案(不公開)」之註記,並於109年2月21日週五9時15分召開京華城專案會議(甲12卷第391頁);被告黃景茂行事曆於同日下午1時39分35秒即註記當日(109年2月20日)旋即要在下午3時於局長室召開「晨會會前會-京華城專案(不公開)」等情(甲12卷第39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俊源於109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14秒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朱亞虎,表示「週五市政府晨會,我問市長與副市長的秘書會議結論,當天只有市長的秘書回覆我,副市長的沒回我」(A20卷第18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會面後,立刻交辦被告黃景茂於翌(21)日召開京華城案之不公開晨會,故被告黃景茂因於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先行召開京華城案之會前會,且被告柯文哲與黃景茂於翌(21)日進行京華城案不公開晨會完畢後,威京集團法務經理即同案被告陳俊源旋於109年2月25日,向市長秘書董晉曄詢問獲悉會議結論,同時回報予同案被告朱亞虎,再回報予威京集團高層,由上開時序密接之事件發展流程及證據,均可佐證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確實係就京華城案進行討論,至為明確,業如本院前開認定。
 ⑸嗣於109年3月10日市長與議員座談會(即便當會),被告應曉薇針對「京華城容積爭議案」提出建議事項,被告柯文哲代表北市府回應並指示「有關京華城容積疑慮,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A10卷第40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俊源於109年2月18日在威京群組內提及「…先由京華城小股東提供陳情書,適時將行政訴訟暫停,再由都發局成立專案小組研議,提交都委會審查,確認120284的權利」等內容完全一致。至此,被告沈慶京已達成初步目標,改變北市府自107年以來一貫政策,亦不再堅持京華城公司僅能依照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由北市府公務員依訴訟結果執行,而係由市長即被告柯文哲裁示將京華城公司之訴求函送都發局,提交市都委會研議後,京華城公司旋即於109年3月17日提出陳情函(B13卷第508頁),訴求請被告柯文哲儘速召集北市府都發局研議可行回復權利之措施。
 ⑹綜觀上述證人證詞、客觀證據,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之會談內容,與被告沈慶京希冀回復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相關,雙方會面完畢後,被告沈慶京之訴求即獲得被告柯文哲採納,在北市府內部先指示都發局召開京華城案不公開晨會,外部則透過被告應曉薇在便當會提案,被告柯文哲再順勢進行指示,使京華城公司之陳情獲得具體成效,都發局因接獲市長在便當會之指示,因而在態度上有所鬆動,將京華城公司之陳情方案送交北市府都委會研議,被告沈慶京後續再以捐贈政治獻金予民眾黨,作為答謝被告柯文哲之行賄對價。依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朱亞虎陪同沈慶京前往臺北市政府與柯文哲會面之具體過程觀察,當時沈慶京單獨進入市長辦公室與柯文哲會談約1小時,朱亞虎則在會客室外等候,未參與實際會談內容,是以雙方談話之具體細節固無從直接知悉。然會談結束後,被告沈慶京由朱亞虎陪同離開,復參以其後市府即啟動將京華城相關陳情案送交都市計畫委員會研議之程序,並逐步朝有利於沈慶京之方向推動(詳下述),顯示會談結果已轉化為具體行政作為,可推知二人間已經會意沈慶京賄求之內容,而就違背職務行為與賂賄給付形成可得推悉之默示合意。 
 ⒋本案對價關係即被告沈慶京賄求之內容係爭取以法定程序以外之方式,違法增加本案土地之允建樓地板面積(亦即增加容積率):
  是否屬於賄賂,非僅憑假藉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說詞即得脫免責任,應視授受時間在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更非謂但凡有政治獻金之捐獻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罪,仍需視其行收賄之此間,有無對價關係存在。除前開被告沈慶京交付款項之前,其與被告柯文哲已經有會面事實,且自客觀證據足認雙方會面完畢後,被告沈慶京之訴求即獲得被告柯文哲採納以外。再自上開朱亞虎傳送給李文宗之訊息中提及「依沈慶京的命令」、「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顯已明示暗示210萬的捐款即是跟「京華城容積率案件」相關。而此時京華城公司就容積率之目標早非「560%」,蓋該部分早於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認定,並自107年1月19日0時生效。如因朱亞虎簡訊記載「弄成560」即認定必係指字面上意思即107年都市計畫,無異認為政商間利益輸送可以透過諸如紅、白包之贈與,包裝、掩飾非法之行賄行為。是以,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仍需透過主、客觀情狀通盤調查、審理後認定。而京華城公司為了更進一步取得「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換算成容積率為678.91%),提起訴願,內政部107年7月26日駁回上開訴願。該京華城公司於107年9月26日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於109年3月24日被告沈慶京透過人頭交付210萬時,關於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屬一次性保證乙情,業經訴願駁回認定在案,並經京華城等公司及北市府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柯文哲於該時間點,身居京華城繫屬行政法院案件之對造即北市府之最高行政首長,對外代表臺北市,綜理臺北市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對於北市府行政事務有最終准駁權,掌理北市府最高行政權力,又時值與京華城公司訴訟進行中,竟仍收受被告沈慶京政治獻金前後,有下列作為:
  ①被告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拜會被告柯文哲。
  ②在上開會面後,被告黃景茂行事曆隨即登載「109年2月21日京華城不公開晨會」之會議。
  ③又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於109年2月21日接獲京華城公司就行政訴訟中之標的(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而提出之和解,其和解提議為要北市府「自行與京華城合意即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斯時承辦人張懿萱即可判斷不應研議及和解,否則構成圖利行為,並載於109年2月24日簽呈上。
  ④被告柯文哲於109年3月10日便當會中裁示將京華城之訴求方案函送都委會研議。
  ⑤京華城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提出陳情函予被告柯文哲,認北市府逕將80年公告都市計畫保障之「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予以刪除,致使京華城公司之權益受損,請市長儘速召集市府都發局研議可行回復權利之措施。
  ⑥被告柯文哲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間,收取被告沈慶京以員工作為人頭捐贈予民眾黨之210萬元。
  ⑦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宗收悉訊息後,於109年4月5日回覆「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
  ⑧都發局公務員針對上開⑤所示之109年3月17日陳情函於109年4月6日以簽呈再次說明80年都市計畫之執行及107年都市計畫刪除原80年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文字之原委,及京華城經駁回其訴願。目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繫屬情形。被告柯文哲於109年4月15日核章決行都發局簽呈,將京華城公司陳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
  ⑨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京華城之訴訟,109年7月30日都委會第768次會議中京華城公司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書草案,申請容積獎勵。
  ⑩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中已經明確指出本案容積獎勵項目有諸多適法性疑慮,且合理性、公益性均不足。被告柯文哲仍核章決行109年10月27日簽呈,使京華城公司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
  (其他事件經過詳參本案卷證資料所整理之附表1-1) 
  從而,本案210萬元行收賄之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足認定。
 ㈣被告沈慶京以捐贈政治獻金為包裝,將行賄款210萬元捐款至民眾黨帳戶
 ⒈人民有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定有明文。衡以政治獻金之全面揭示,得供人民知悉政黨、擬參選人之支援系統、贊助協力成員與政策意識傾向,自屬形成意志之重要資訊。政治獻金作為民主政治活動運作動能的主要來源,為保障每次公民選舉或政策形成之自由,以達公平與公正,政治獻金之公開、透明至屬重要,其規範應具體詳盡,方得健全發展民主制度。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7條亦明文規定,各締約國尚應考慮採取與本公約之目的相一致,並與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相符之適當立法和行政措施,以提高公職人員候選人競選經費籌措及在適當之情況政黨經費籌措之透明度。參酌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COMMITTEE OF MINISTERS給會員國關於政黨與競選活動資金共同規範之建議(Recommendation Rec(2003)4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common rules against corruption in the funding of political parties and electoral campaigns)第3條意旨就政治獻金之一般性原則,認應避免利益衝突、確保政治獻金的透明度並杜絕秘密捐贈、避免損及政黨活動、確保政黨的獨立性。是以,透過公開政治獻金的來源、金額、用途等資訊,能有效防止政治之不正當連結,確保真實反映人民主權並符合公正、公平之社會利益。
 ⒉觀諸被告沈慶京於審理中自承:「(想捐款是你的意思還是你剛剛提到名義捐款人的意思?)是我的意思」、「(若是你的意思,為何你會說不曉得公司的人有誰還問你要不要捐?)因為已經同意要捐,我就會跟張志澄說名字,到底是誰跟誰講我沒有把握,但我應該會講說這個錢是要捐給民眾黨」等語(甲1卷第328頁),再稽核同案被告朱亞虎於審理中證述:「(你跟其他七位自然人是認同民眾黨的政治理念、政策實踐,所以捐獻這210萬元?)沒有,大部分人根本不知道在做什麼事」、「不是我認不認同,是長官要我做,我當然必須遵照命令做」等語(甲14卷第104頁),足認同案被告朱亞虎及其他人頭捐款者,根本不是為了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只是捐款之「人頭」,上開共計210萬元捐款,並非透過政治獻金之捐款表達對於特定政黨之支持,其本質不是政治獻金,僅係以政治獻金之外觀,包裝成人頭捐款者給予民眾黨之捐款
 ⒊況同案被告朱亞虎協助被告沈慶京捐款210萬元後,於109年4月1日12時31分傳送訊息給被告李文宗,內容提到「小沈十分小氣的捐210萬(7人,依規定每人30、)…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一定要保護民眾黨及我最尊敬的市長…我永遠不會理會小氣之小沈、他見市長、我領他的月薪、實在是不能不為呀!」(C9卷第13頁),並隨訊息將臚列捐款人、捐款金額,以及空白處手寫「共計貳佰壹拾萬元正、朱亞虎、0326」等資訊之「捐贈臺灣民眾黨政治獻金明細」(C9卷第14頁)傳送予被告李文宗,倘若僅係一般支持政黨之政治獻金,自當與北市府公務無關,更無金額高低可言,豈有告知「小沈十分小氣的捐210萬」之理。同案被告朱亞虎若僅要傳達被告沈慶京支持民眾黨之意,何須提及「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他見市長、我領他的月薪、實在是不能不為呀!」等涉及北市府「見市長」即與被告柯文哲見面的內容?同案被朱亞虎之訊息刻意提到2年前的容積率案件,已明確傳達捐款與「京華城容積案」相關,依前開判決要旨,從捐款者與受捐款者雙方間的關係、金錢的價額、交付的時間、實際捐款的原因、說明捐款緣由的文字內容等,均可認定該政治獻金實質上係被告沈慶京感謝被告柯文哲轉變北市府一貫認定,未等行政訴訟結果,而協助京華城案往前違背職務推進「送研議」並進而協助京華城公司持續取得容積率之行賄款甚明。 
 ㈤被告柯文哲雖辯稱其對被告沈慶京捐款之事毫不知情,然查:
 ⒈同案被告朱亞虎傳送予被告李文宗之訊息,涉及市政、黨務、金錢等重要事項,復有詳細列出捐款人姓名以供核對,被告李文宗身為被告柯文哲之幕僚,自已轉達予被告柯文哲,否則豈會逕自回覆「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
 ⒉此外,被告柯文哲向證人黃珊珊表示「小沈已給過」,經勾稽卷證內容後,所指係「給過金錢之意」:
 ⑴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0月間,要求擔任競選總幹事之證人黃珊珊召開募款委員會,證人黃珊珊遂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33分50秒,聯繫被告李文宗討論被告柯文哲要求召開募款委員會之事,提及「李董,老闆說開募款委員會,周、范、邱、你、我」、「你約一下吧」(甲24卷第603頁),被告李文宗於同日下午4時36分31秒回覆「好」,再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1時55分25秒向證人黃珊珊表示「報告,都約好了,11/2 19:00點在競辦二樓」(甲24卷第605頁),證人黃珊珊復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8分1秒,向被告李文宗表示「要快點募款,不然老闆每天亂花錢」(甲24卷第613頁),被告李文宗另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25分38秒提醒證人范有偉「頭目,今晚19:00 基金會見,備簡餐」,提醒該日晚上7時之會議(甲27卷第32頁)。嗣於112年11月2日晚上7時召開募款委員會完畢後,證人黃珊珊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45秒,傳送「重要資料.docx」之文件予被告柯文哲(甲27卷第88頁),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1月3日晚上7時11分40秒,以訊息回覆證人黃珊珊「威京小沈已給過,不要再找他,另外他的財務狀況也不好」,證人黃珊珊回覆「明白」(B37卷第831頁)。是以,被告柯文哲係在募款委員會隔日傳送「威京小沈已給過,不要再找他」的訊息給證人黃珊珊,且同時提及沈慶京「財務狀況也不好」,綜上時序以及內容,堪認被告柯文哲該訊息即是說明被告沈慶京曾經給付金錢與其之意。
 ⑵再徵之證人黃珊珊於偵查中證述:「(〈提示2023年11月3日黃珊珊與柯文哲對話紀錄〉柯文哲告訴你小沈已給過不要再找他,因為他的財務狀況也不好。所以小沈給的錢是給你還是給柯文哲?是為了什麼事項給錢?)當時是總統大選,事先應該有開過募款的計畫討論,那時是藍白事情最緊鑼密鼓的時候,我們有討論若沒有合作,選舉的財務狀況應如何處理,我印象中當時擔任基隆市副市長邱珮琳建議可以找沈慶京募款,我跟柯文哲報告後,柯文哲才回答這句說沈慶京已經給過了」、「(所以「小沈給過了」這件事情與此無關?)小沈的事情是總統選舉的事情,我事後的認知是或許是他們捐款210萬給民眾黨的事情。」等語(A12卷第273、277頁),是被告柯文哲係經證人黃珊珊報告募款委員會當日會議結果後,始告知證人黃珊珊「小沈已經給過」、「不要再找他」,該文意脈絡係指被告沈慶京已給過款項,因此不要再找被告沈慶京募款之意甚明,證人黃珊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亦反映其當下的理解就是跟「募款」有關等語相符。
 ⒊再者,自109年2月20日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一對一會談之後,被告柯文哲立即於109年2月21日與被告黃景茂召開京華城案不公開晨會,再於109年3月10日透過便當會裁示「俾提市都委會研議」後,被告沈慶京旋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透過人頭捐款210萬元予民眾黨,隨後同案被告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宗收悉訊息後,於109年4月5日回覆「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顯係表明有將上情通知被告柯文哲。同案被告朱亞虎亦係因收到被告李文宗轉達「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回覆訊息,始認為其任務已經完成。
 ⒋綜上所述,根據被告李文宗在收受朱亞虎完成捐款並暗示與容積相關的訊息內容,回傳給朱亞虎之訊息回覆「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再稽之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1月3日晚上7時11分40秒,以訊息回覆證人黃珊珊「威京小沈已給過,不要再找他,另外他的財務狀況也不好」一情,從訊息的文義及收受訊息之黃珊珊也理解與募款有關,以上種種相互印證,即可認定被告柯文哲確實有收受被告沈慶京之款項,而且對此事亦知悉甚明。是被告柯文哲對於上開密會、協助、捐款、感謝之過程,一再辯稱被告沈慶京密會未談及京華城案、沒印象有開晨會、不清楚市長室秘書何人向威京集團傳達資訊、不知道基層公務員對於京華城案有意見、遭到偵辦才知道李文宗收到訊息及回覆訊息云云,均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㈥是被告柯文哲就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沈慶京於109年3月間共同行賄210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柯文哲、沈慶京、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共同犯圖利罪及被告柯文哲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理由(參考附表1-1 京華城案相關事件時序表、附表1-2 京華城案圖利罪部分時序圖):
 ㈠按憲法第7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乃憲法明白揭示之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平等原則,拘束各憲法機關。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於事務相同之本質,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且行政機關對此等相同性質之事件亦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於相同事件應有相同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係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應曉薇及沈慶京於109年2月間分別為京華城容積率乙事先後拜會彭振聲及柯文哲等人:
 ⒈109至111年間,關於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屬一次性保證,業經內政部駁回京華城公司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前已敘明。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於109年2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拜會被告彭振聲、黃景茂,並請被告彭振聲協助京華城公司恢復「120284樓地板面積」,當時被告彭振聲拍桌拒絕被告應曉薇之請託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振聲證稱在卷(見A6卷第452至453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景茂證述相符(見A12卷第632頁),復有朱亞虎手機內載通訊軟體微信與同案被告陳俊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A20卷第13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拜會被告柯文哲之過程:
 ⑴於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拜會被告彭振聲、黃景茂後,被告沈慶京旋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拜會被告柯文哲一節,有卷附柯文哲市長行程日曆檔案記載「2020/2/20 11:00[拜會]沈 一對一談話」在卷可按(甲12卷第373頁),並據證人朱亞虎證稱在卷(見C9卷第177頁),復為被告柯文哲所是認(見甲26卷第12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⑵就該次會面洽談之內容,被告沈慶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前述延壽國宅市府待拆典禮的確認。」等語(見甲25卷第155頁),被告柯文哲則於審理時證稱「他應該有拜訪過我,但什麼時間、講什麼話,我跟他見過很多次,所以對他有印象是他會跟我講那些有的沒有的,反而京華城我真的沒什麼印象。」等語(見甲26卷第122頁)。則其二人於審理時就109年2月20日該日見面商談內容所為證述已非相符。
 ⑶證人朱亞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0日沈慶京主席跟柯文哲市長見面一事我有印,是我安排的。上午我坐沈慶京先生的車子到柯文哲市長辦公室,他們兩人在裡面聊,我想內容一定有包含京華城容積率事項,我在外面等。他們不談京華城案又談什麼呢。…我只負責協調接送,如果他們在室長室兩人單獨見面,你問我會不會京華城的事,我說那一定會談,那其他他們個人談什麼私人的事,我就真的是不清楚了。我說一定會談的基礎是我們集團最重要就是京華城案一事,不談,那什麼時候談,這是我的揣測,但我認為這個揣測應該是百分之百。我跟董晉曄說是沈慶京要去拜訪柯文哲市長。當時沈慶京之所以要跟柯文哲市長碰面,就是要談京華城的事情。柯文哲市長就會知道沈慶京是要談京華城的事情。京華城容積率一事就是我們的主要任務。」等語(見甲13卷第340頁)。再稽之證人朱亞虎於109年2月20日傳訊給程安慈稱「早上帶老闆見到柯市長談了一個小時,情況十分令老闆滿意,接下來下午3點40又約妥了黃珊珊副市長...」(見A20卷第80頁),證人朱亞虎對上開訊息證稱:我把沈慶京先生送到11樓跟柯文哲市長會面後,我就在外面等,他們談了一個小時就談完,沈慶京先生出來後滿面笑容。我跟在沈慶京旁邊那麼久,我會察言觀色,他笑得很可愛、很和藹可親。我會跟程安慈分享這件事是因為他跟我住一個眷村的,就把訊息告訴他,分享一下等語(見甲13卷第342頁)。顯見證人朱亞虎於109年2月20日該日確實認為被告沈慶京與柯文哲就京華城容積率相談結果,令被告沈慶京感到滿意,則證人朱亞虎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出於臨訟虛捏。是證人朱亞虎證稱沈慶京與威京集團於109年間之目標就是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其於109年2月20日陪同被告沈慶京拜訪被告柯文哲,即係為談論此事。
 ⑷另被告沈慶京等人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朱亞虎並未一起進入被告柯文哲之辦公室內,其對於被告沈慶京與柯文哲會談內容均係出於揣測云云。然證人朱亞虎就安排會面之原因認定「百分之百」必會談及京華城,至於是否也談及其他私事,證人朱亞虎則稱「不清楚」。徵之證人朱亞虎既係該次為被告沈慶京安排與會之人,其就與會原因當有所知悉,才能為被告沈慶京安排與被告柯文哲會面,否則,被告柯文哲身為綜理市府之首長,一般民眾豈有未說明原因就隨意跟市長安排會面之理?證人朱亞虎之證詞符合常情。且其就上開會面中有無談及其他事情,因非其己身所親見親聞,故未多加揣測,只稱不知情,更徵被告朱亞虎前揭證述內容可以採信。
 ⑸又在上開被告柯文哲及沈慶京會面之109年2月20日翌日,臺北市政府內部即召開不公開晨會,此觀時任臺北市都發局局長之被告黃景茂行事曆內登載:
  「Event Name 晨會-京華城專案(不公開) 
  Event Date/Time- 2020/2/21 AM 09:15:00
  Event Date/Time- 2020/2/21 AM 09:30:00
  Created Date/Time- 2020/2/20 PM 01:33:06
  Event Location 第一準備室」等情即明,並據被告黃景茂證稱:我的手機行事曆是秘書登的,我看我的行程是有參加109年2月21日京華城不公開晨會等語(見甲25卷第486頁)。是以,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中午會面後,被告黃景茂的秘書旋即在同日下午1時33分登載隔日9時15分會有關於京華城之不公開晨會,被告柯文哲、沈慶京辯稱109年2月20日之會面與京華城無關,實難憑採。
 ⑹至於被告柯文哲辯護人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閱「109年2月20日市長室會議紀錄」,並經臺北市政府以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22日府授秘機字第1140149855號函提供109年2月21日市長室會議紀錄(見甲27卷第231至234頁),然該函文提供之會議紀錄係109年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市政大樓11樓準備室之會議紀錄,時間及地點均與黃景茂行事曆登載之京華城不公開晨會不同,該函文檢附之會議紀錄即難認與同日9時15分所召開之京華城不公開晨會相關。
 ⑺況且,證人即中石化公司法務經理陳俊源於109年2月間與朱亞虎之微信對話紀錄略以:(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17分52秒)「陳俊源:Dear潘律師,上午應議員,吳顧問,彭副,黃局長碰面溝通。會前我向應議員說明資料內容加強印象,應議員了解後認為,行政和調解用京華城名義,行人聯廊屬於鼎越的部分,建議分別處理,避免互相干擾。會後依照吳顧問表示,縱然採用都市計畫的方案處理,經過應議員爭取,府方目前也只討論的意願。下午議員會來與主席討論,後續進度隨時回報,星期四11樓的溝通方案。謝謝」、(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01分54秒)「朱亞虎:收到」(A20卷第13頁)、(109年2月28日下午5時20分14秒)「陳俊源:週五市政府晨會,我問市長與副市長的秘書會議結論,當天只有市長的秘書回覆我,副市長的沒回我。」,有其等微信對話在卷可稽(A20卷第18頁)。再觀之109年2月20日恰為週四、109年2月21日則為週五,且被告柯文哲及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確有於臺北市政府內見面會談,則證人陳俊源於109年2月28日傳送微信對話給朱亞虎中所提及「週五市政府晨會」等情,堪認109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內確有召開京華城不公開晨會一事。
 ⑻綜上,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於109年2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拜會被告彭振聲、黃景茂,請託被告彭振聲協助京華城公司恢復正在行政訴訟中之「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保障」,為被告彭振聲拒絕。甫隔2日,被告柯文哲及沈慶京即於109年2月20日透過朱亞虎安排會面,在上開會面後,被告黃景茂行事曆隨即登載「109年2月21日京華城不公開晨會」,再參諸負責安排會面之朱亞虎所為證詞、朱亞虎與陳俊源之對話內容,則被告柯文哲及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該次會面,確實係談論京華城容積率相關之事項,首堪認定。
 ㈢被告柯文哲知悉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109年4月6日簽呈記載不宜與京華城和解自行合意認定容積,否則恐有圖利京華城疑義,並且京華城公司與北市府正訴訟繫屬中,如送研議將與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之不合,通知陳情人依訴訟程序辦理,方屬依法行政,仍於109年4月15日違背職務將核章決行都發局109年4月6日簽呈,將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陳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  
 ⒈被告柯文哲於109年3月10日在簽呈批示「速審速決」
 ⑴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經修改3次之歷程:
  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於109年2月21日接獲京華城公司就行政訴訟中之標的(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而提出之和解,其和解提議為要北市府「自行與京華城合意即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斯時承辦人張懿萱於109年2月24日以簽呈上陳:「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即107年都市計畫)已明確載記,現由本局就此議題再次主動提請都委會研議恐顯示本府立場反覆,無法說服社會大眾。且本案已經進入法律訴訟程序,宜續行訴訟依法院判決,倘……政策反覆將本案提請都委會研議,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即109年2月24日第1次簽呈),被告黃景茂指示都發局都市規劃科股長顏邦睿退回109年2月24日第1次簽呈,張懿萱修改簽呈文字後,於翌(25)日再上陳:「說明:……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已明確載記,惟京華城擬透過訴訟和解並提都委會研議爭取678.91%容積率,尚非本局同意。且上開二訴訟案前已均由內政部駁回京華城之訴,顯示本府尚無違失,倘本府同意與京華城進行和解事宜,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簽呈表頭仍填載上簽日期為「109年2月24日」表示前曾遭退回,即109年2月24日第2次簽呈),復因簽呈內仍撰有「不同意研議」內容,都市規劃科科長楊智盛因受被告黃景茂指示將109年2月24日第2次簽呈退回,直至張懿萱刪除不同意提請都委會研議之段落後,僅保留不同意辦理和解,宜續行訴訟並依法院判決辦理等內容後,於同月26日以簽陳核(即109年2月24日第3次簽呈),黃景茂始逐級用章上陳,柯文哲於109年3月10日在其上批示「速審速決」,核定該簽呈等情,有案外人林光彥律師於109年2月21日寄送予張懿萱之電子郵件、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3份等在卷可稽(B16卷第656頁;A13卷第439至450頁)。
 ⑵上開簽呈經過修改之緣由,業據證人張懿萱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份簽呈的意思就是該案臺北市政府被告,不宜在訴訟終結前開啟研議這個都市計畫的程序,因為訴訟的內容就是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研議的內容也是要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這是同一件事情。第二份簽呈我在前面一樣有談到回復678.91%的容積率與送研議均非本局所同意,所以一樣是認為訴訟中不應該再為其開啟都市計畫的研議程序,也不宜就本案與其和解,以免有圖利之嫌。第三份簽呈只有提及訴訟中不應隨意與對造和解,沒有再記載訴訟中開啟研議程序。就結果來說是這樣才簽准。我一開始的想法是認為既然在訴訟當中,若又送研議,這樣會有自打嘴巴的情況。」、「應該是因為涉及到行政訴訟案件。尤其這算是比較爭議的訴訟案件。這應該就是我們依照程序決定要會辦法務局,畢竟本件當時正在行政訴訟當中。」、「主要是因為市長室交辦要送研議,因此我們上簽。」、「依照都更條例本來就有依照原容積再重新重建,若京華城想拿到原容積,等到之後其符合都更條件之後來做申請,自然可以按照原容積再重新重建。」等語(見A13卷第380至382頁);證人楊智盛於偵查中證稱:在2月18日應曉薇與吳順民拜訪彭振聲副市長及黃景茂局長後,黃景茂局長有下令京華城案會送研議,所以張懿萱第一次的寫法就是本案在訴訟當中研議不應准許,應予以簽結,就會與黃景茂局長的命令相違背,所以顏邦睿退了之後到我這邊退第二次,就是轉一個彎不正面回答訴訟當中研議不應准許這個問題,把訴訟當中不應研議的文字拿掉。但承辦科仍然主張訴訟應繼續,不應和解的立場等語(見A13卷第63至64頁)。是京華城斯時正因是否可以保留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爭議與臺北市政府進行行政訴訟,承辦之公務員亦可明確認知此時如將同一案件送都委會研議,實與訴訟案件相衝突,而不宜為之,並認為如送研議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然因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於109年2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拜會被告彭振聲、黃景茂,要求恢復正在行政訴訟中之「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保障」,並於109年2月20日被告柯文哲及沈慶京會面,109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京華城不公開晨會後,承辦公務員因而「把訴訟當中不應研議」之文字自簽呈上刪除,始能逐級上呈。 
 ⑶觀之都發局承辦人員在109年2月24日第3次簽呈上記載:京華城不服北市府107年1月18日公告計畫書內刪除原80年計畫書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文字。故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駁回訴願。京華城續於107年9月6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起訴狀、北市府答辯分別為簽呈附件)。並記載京華城前曾於109年2月18日透過應曉薇與吳順民拜訪彭振聲及本局黃景茂,商談有關本府107年1月18日公告計畫書內刪除原80年計畫書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一事,該公司欲爭取其拆除改建後仍保留該基地原申請之樓地板面積(換算容積率為678.91%),並希望透過提至都委會研議方式重新討論該都市計畫規定。然有關北市府上開107年都市計畫,係因監察院102年提出調查報告及105年提出糾正內容,惟相關監察院意見均未認定京華城得於拆除改建後仍可保留該基地原申請之樓地板面積。故為避免後續爭議,北市府於變更計畫書業清楚載明修訂土管情形:「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使用強度:……容積率不得超過560%」,並於修訂說明敘明「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部分,本府已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故有關本案原申請樓地板是否屬一次性使用及信賴保護問題,既經京華城循訴訟程序提出救濟本府尚不宜與京華城和解自行合意認定,且本府如無任何其他理由,自行與京華城合意即回復該120284.39平方公尺,恐無法說服社會大眾,於都委會本府立場亦恐招致立場反覆考量本案現已於法院訴訟中,建議仍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以免導致外界爭執本案圖利京華城爭議。後續宜續行訴訟並依法院判決辦理等情,有109年2月24日第3次簽呈在卷可查(A13卷第448至450頁)。是上開簽呈內文明確記載京華城公司與北市府間之訴訟過程,並將相關資料附於附件,被告彭振聲、柯文哲均逐層核章,其等清楚知悉京華城相關爭議。柯文哲復於109年3月10日在該簽呈上批示「速審速決」等文字。
 ⒉被告柯文哲於109年3月10日便當會中裁示將京華城之訴求方案函送都委會研議:
  被告柯文哲與應曉薇於109年3月10日進行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3次定期大會市長與議員座談會便當會(即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應曉薇於該次便當會中提出「京華城容積爭議案」建議事項,被告柯文哲裁示「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疑慮,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有109年3月10日市長與議員座談會議紀錄(見B16卷第657頁)在卷可按。然被告柯文哲於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所為將京華城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之裁示,與上開其於同日在109年2月24日簽呈上批示之「速審速決」,二者已非無矛盾。
 ⒊被告柯文哲於109年4月6日之簽呈核章,違背職務將京華城公司陳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   
 ⑴京華城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提出陳情函予被告柯文哲,認北市府逕將80年公告都市計畫保障之「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予以刪除,致使京華城公司之權益受損,請市長儘速召集市府都發局研議可行回復權利之措施,有京華城公司109年3月17日京字第109-3007號函在卷可佐(見B13卷第508至510頁)。
 ⑵上開陳情書經交辦北市府都發局,復經承辦人員張懿萱於109年4月6日以簽呈再次說明80年都市計畫之執行及107年都市計畫刪除原80年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文字之原委,及京華城公司於107年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駁回訴願。京華城續於107年9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繫屬情形,暨京華城公司拜會彭振聲、黃景茂及來函陳情,考量京華城公司持續透過議員陳情,故擬就前開允建樓地板面積規定是否為永久性及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刪除該規定是否有不當之議題提送本市都委會研議,被告黃景茂、彭振聲、柯文哲明知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之訴求內容於法無據,應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通知陳情人依訴訟程序辦理,方屬依法行政,仍分別於109年5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核章等情,有109年4月6日簽呈在卷可參(見B13卷第529至531頁)。是被告柯文哲於109年4月15日核章決行都發局簽呈,將京華城公司陳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 
 ⒋綜上,都發局承辦人員不僅在109年2月24日簽呈中表明京華城公司已經循訴訟程序提出救濟北市府尚不宜與京華城和解自行合意認定,且本府如無任何其他理由,自行與京華城合意即回復該120284.39平方公尺,恐無法說服社會大眾,於都委會本府立場亦恐招致立場反覆考量本案現已於法院訴訟中,建議仍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以免導致外界爭執本案圖利京華城爭議,後續宜續行訴訟並依法院判決辦理。復又在109年4月6日簽呈中重申80年都市計畫之執行及107年都市計畫刪除原80年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文字之原委,及目前該案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繫屬之情形,被告柯文哲當已十分清楚京華城相關爭議,本案既訴訟繫屬中,就法院審理中之同一訴訟標的,應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通知陳情人依訴訟程序辦理,被告柯文哲仍核章決行將此案送都委會研議,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又上開處理陳情注意事項性質應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難謂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違反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而將京華城案件送都委會研議,尚難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圖利行為。故被告彭振聲及黃景茂雖亦有在109年4月6日簽呈中蓋章同意送研議,有上開簽呈可佐(見B13卷第531頁),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等人已經構成圖利行為,公訴意旨認為此時已經為圖利之行為,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柯文哲前已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經收受210萬賄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違反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9點關於人民陳情案件有「訴訟繫屬中」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之規定,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柯文哲、沈慶京、彭振聲、黃景茂及邵琇珮等人清楚知悉京華城對於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一案正訴訟繫屬中,相關容積爭議牽涉巨額利益,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屬圖利私人,再自都委會第765次會議、都委會第768次會議、109年9月2日簽呈暨會辦意見、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等均有質疑違法之意見,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已經駁回京華城之訴訟,被告柯文哲、沈慶京、彭振聲、黃景茂及邵琇珮,自上開會議及資料均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仍共同基於圖予京華城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簽呈上核章,並由被告柯文哲決行而為之:
 ⒈被告柯文哲自「說明版陳情書」,再次知悉「訴訟中案件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並依法院判決辦理」,不宜自行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否則即有圖利京華城爭議:
 ⑴被告柯文哲除於109年4月15日違背職務核章決行都發局109年4月6日簽呈將此案送都委會「研議」外,其於109年4月14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沈慶京以不明管道交付名稱為:「(說明版)比較京華城容積率560%與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米之有限差異」之陳情書(下稱「說明版陳情書」),此觀被告彭振聲於偵訊中陳稱:這個說明版應該是京華城公司直接給了柯文哲市長,柯文哲市長就在上面手諭,問我「他們的結論是什麼」等語,所以我才去叫都發局擬說帖等語即明(見A2卷第386頁)。是京華城公司在前開109年3月17日之正式發函臺北市政府之陳情書之外,另又透過不詳方式,交付「說明版陳情書」給被告柯文哲。
 ⑵上開「說明版陳情書」之內容略謂:「在107年變更都市計畫回復容積率560%時,在委員未經過討論之情形,竟刪除保障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米之權利。希望北市府給我們一些協助,讓我們對股東有所交代,請北市府把保障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米之基本權利還給京華城。…」及計算在法定容積率560%之基礎下,及在120,284平方公尺之基礎下,京華城負擔購買容積移轉之成本差距,有「說明版陳情書」在卷可稽(見B13卷第527至528頁)。是以,在都發局撰擬之簽呈(包含前述109年2月24日、109年4月6日簽呈)均認臺北市政府先前刪除120,284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保障部分,不宜與京華城合意回復,否則有圖利京華城爭議之後,京華城公司除於109年3月17日正式提出陳情書,竟另覓途徑遞交「說明版陳情書」給被告柯文哲,並由被告柯文哲交予被告彭振聲處理。
 ⑶被告柯文哲收到上開「說明版陳情書」,更加知悉上開都發局簽呈詳細記載京華城取得容積經過,及京華城不服北市府107年1月18日公告計畫書內刪除原80年計畫書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文字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訴願,此爭議目前繫屬於法院,並記載不宜自行與京華城合意即回復該120284.39平方公尺之理由。仍在上開函文上批示「To彭副 from柯文哲」、「他們的結論是什麼,原則很簡單,公務員不坐牢,KO」等情,有「說明版陳情書」及其上批示在卷可查(見B13卷第527頁)是以,在被告柯文哲已經明確知悉全案經過及都發局建議北市府應採取之立場,就是「訴訟中案件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並依法院判決辦理」,仍要求被告彭振聲了解「京華城的結論」,及指示「原則是公務員不坐牢」,顯示被告柯文哲對於京華城公司的要求確實可能有違法疑慮,已有相當之認知。
 ⑷被告柯文哲將「說明版陳情書」交由彭振聲處理,彭振聲即交辦都發局研擬回應說帖。都發局於109年4月15日研擬說帖略以:「京華城109年4月14致市長『比較京華城容積率560%與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米之有限差異』,本府回應說帖(標題)」、「有關本府80年公告計畫書容積率爭議,本府業依監察院意見,於本府107年1月18日細部計畫書確認本案容積率為560%,故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不得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文字』,並於修訂說明載明『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部分,本府已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87建字第212號)保障在案,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上開都市計畫內容業經本市都委會106年12月21日審議通過並於107年1月18日公告實施,具有法定效力,故目前京華城基地之法定容積率為560%。……監察院意見均未認定京華城得於拆除改建後仍可保留該基地原申請之樓地板面積。……且本案建築量體亦影響都市環境發展及公益性,尚非僅為京華城個人私益問題,故不宜以和解方式處理。依據京華城來文之試算,若以該基地現行法定容積率560%,加計30%容移後,其容移所需之金額約30億元;而若以80年計畫書「允建之樓地板面積不得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規定計算,京華城基地容積率為640%,則相同總量下只須加計12.7%之容移,費用約為14.65億元,其容移金額差距高達15.35億元。市府若無任何其他理由,不循訴訟確定方式而自行與京華城合意即回復該120,284.39平方公尺,恐無法說服杜會大眾,並可能引發外界爭執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爭議。……」,有都發局都市規劃科109年4月14日便簽及京華城109年4月14日致市長「說明版陳情書」之回應說帖(見B13卷第523至528頁)。被告黃景茂核可後電傳予被告彭振聲,轉陳送柯文哲閱覽。是以,都發局說帖內容仍依都發局先前一貫依法行政立場,直指逕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屬圖利私人,並另外強調依據「說明版陳情書」試算費用其容移金額差距高達15.35億元,應繼續循訴訟方式,否則有圖利京華城之嫌疑。被告柯文哲再次獲悉此情,也知悉容積的價值高昂,仍無視於此,決意繼續違法協助京華城爭取樓地板面積。 
 ⒉109年5月21日都委會第765次會議顯示此研議案已有程序方面疑慮:
 ⑴於被告柯文哲核章決行都發局簽呈,將京華城公司陳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後,臺北市政府以109年4月16日府授都規字第1093036745號函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將北市府107年1月18日公告計畫書內刪除原80年計畫書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一案提請研議,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北市府即將京華城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爭議提請都委會研議,都委會復於109年5月21日第765次會議研議此案。
 ⑵被告彭振聲於偵查中證稱:「應曉薇109年3月10日的便當會,柯文哲市長的結論是交都發局送都委會研議,本來案送都委會後,我們就可以開個會把他駁掉,但是應曉薇就說要給她的面子,所以才會有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這件事。」、「(應曉薇跟誰說要給她個面子?)跟我講。」、「(應曉薇是何時跟你講的?)109年5月21日都委會765次大會的大會前,當天在會議室外跟我說的。所以我就只好裁示開個專案小組會議緩衝一下。我承認我這次是錯誤的。」等語(見A2卷第386至387頁),是被告彭振聲證稱在都委會開會前,被告應曉薇在會議室外請被告彭振聲「要給她面子」。 
 ⑶又被告彭振聲為都委會第765次會議之主席,其與被告黃景茂於都委會第765次會議前,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略以:(109年4月25日上午8時00分47秒)「黃景茂:我在內政部及各直轄市都委會的經驗供參:一、過於主觀、情緒激動、無建設性發言之委員不宜續聘。二、機關代表之委員不適宜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三、案情複雜之研議案,亦可組專案小組先研議,再提大會。(如京華城案)」、(109年4月25日上午9時14分18秒)「彭振聲:收到,不過某些議題有反對不是壞事,代表我們的討論是公開透明的,順利通過就好,委員任期到了我會處理。」(A20卷第337頁)。而被告彭振聲於偵查中證稱:「(這句『順利通過就好』證明你跟黃景茂在京華城案在都委會大會開會前就有讓京華城案「順利通過」的立場,是否如此?)有,讓研議案順利通過的意思。」、「(綜合你前次筆錄所述,是因為柯文哲市長在109年3月10日便當會後把該陳情案交都發局、送都委會研議,所以都發局黃景茂、邵琇珮立場早在當時,就是要完成柯文哲市長交下的任務,是否如此?)是,應該是柯文哲市長的指令才如此。」等語(見A2卷第392至393頁)。是被告彭振聲在都委會第765次會議前,就已經有意讓研議案順利通過。
 ⑷在109年5月21日都委會第765次會議前,先於109年5月18日召開都委會第765次會議之會前會,在會前會中,已預擬該次都委會決議:「情境一『本案因具複雜性,組成專案小組,請劉玉山委員擔任召集人詳細討論後再提會,小組成員由劉委員指定。』、情境二『本案因具複雜性,請市府補充相關歷程資料後,再提委員會議研議』。」有都委會第765次委員會議會前會開會通知單、都委會第765次會議開會通知單附件在卷可查(見B11卷第343至344、350頁)。是在委會第765次會議開會前,就先擬定結論可能方向為本案具複雜性,補充相關歷程資料後,再提委員會議研議。
 ⑸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方瓊、蔡立睿、郭泰祺、賴彥伶、黃書宣於大會前提出之都委會幕僚小組初研意見為:「有關基準容積之認定,依內政部74年8月29日台內營字第338031號函釋(略)『有關認定作業權責單位,究為行政單位或都市計畫委員乙節,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並無該項權責,自應由行政單位協調辦理』;另本案基地容積率,市府業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本案基地容積率為560%,並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107年1月18日以府都規字第10602424800號公告實施,依該都市計畫案計畫書所載『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部分,本府已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 (87建字第212號)在案,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故載明本案容積率及建蔽率』,本案請具體說明須研議之事項。」是都委會幕僚小組初研意見亦認為北市府係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本案基地容積率為560%,並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107年1月18日公告實施,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本案需再具體說明須研議之事項,顯然認為此案依法本應回歸容積率管制,尚未見有送研議之必要性。   
 ⑹於109年5月21日都委會第765次會議中,委員表示之意見包括:黃台生委員:「現在這個案子感覺上關鍵就是107年的那個會議,不管怎麼樣,取消掉120,284是這個會議的結論,因為我們不是法院,我們沒有辦法去判錯了我們恢復」;曾光宗委員:「對於這個陳情案的理由,個人覺得不是很充分……107年公告的是當時的都委會所討論出來的決議,除非陳情單位有另外的事證或新的理由,我們還要再專案來討論,但是不能希望我們這次委員會去改變上次委員會的決議,我覺得這個從整個程序上是不合適的。由於陳情單位依現在的法令是有救濟的方法,就是訴訟,你們假如對107年都市計畫委員會的決議有不同的看法,本來你們就可以用訴訟來作為行政救濟的方法;既然已經在行政訴訟了,就走行政訴訟;你要我們去變更107年的決議,我覺得這是非常不合適的程序,所以我個人是覺得依行政程序等他們去訴訟後,我們再來討論」。是以,於109年5月21日都委會第765次會議中,委員即已經提出本案既已經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不應該另以都委會程序討論同一案件,則上開委員之意見已經顯示本研議案實有適法性疑慮。
 ⑺上開委員提出之意見雖顯示此研議案已有程序方面疑慮,然研議意見仍係請白仁德委員擔任召集人組成專案小組,提專案小組詳細討論後再提會研議。
 ⒊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中,被告邵琇珮建議京華城公司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修訂細部計畫申請案:
 ⑴在都委會第765次會議決議組成之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中,有委員提出意見認為「想釐清一下,本案捐地30%規劃作為公園或廣場,這部分應該是當時因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的利得回饋,而不是因為捐贈公益性設施而讓其量體增加的回饋吧?所以回到都發局代表所述,不能因為當時已經捐地30%,現在又要補回來的概念。」、「本案之所以引起大家討論,從都發局與陳情人陳述說明,是經過很多的歷程才演變成這樣的情況,但我認為本案在107年已經進入行政訴訟,由法院來釐清106年這個決議是不是有問題。如果是這樣的話,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既然陳情人已至法院走行政訴訟程序,代表陳情人也清楚認知到目前本案在市府相關層級與計畫審議機制下,在相關條件沒有出現問題的情形下,是沒有辦法獲得陳情人想要的結果。除非行政訴訟的結果,法院認定臺北市政府在106年的決議不適合,應該要重新調整,都發局才有合理的依據來重新檢討本案,而都委會才有立場重新檢視或審議本案。所以行政訴訟程序如果還在進行中,就都委會的角色,我覺得本案是還沒有到都委會討論或審議的階段,甚至是在這裡我們要作出與107年法定計畫不同的結果。」等情,有109年6月20日都委會765次會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B2卷第79至88頁)。
 ⑵被告邵琇珮受被告黃景茂指派參與都委會第765次會議決議組成之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因恐若不順從上意,將有礙職涯發展,竟萌生違背法令,基於圖利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之犯意,建議京華城公司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修訂細部計畫申請案,而以與都市容積獎勵法令不合之要件申請違法容積獎勵,京華城公司據此,旋即於109年7月3日提出方案四:「本案重建……擬參照現行都市計畫及相關獎勵規定,陳請市府給予法定容積不超過20%之容積獎勵額度,其加計容積移轉之額度,合計建築容積以不超過法定容積之1.5倍為上限,其獎勵項目得包含:智慧建築、綠建築、耐震建築、建築特色典範、公共開放空間、無障礙通用設計、新技術應用……等,並由申請單位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辦理相關法定程序」,有109年6月20日都委會765次會議專案小組會議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參(見B14卷第33至34頁)。
 ⒋於上開109年6月20日都委會765次會議專案小組後,被告應曉薇嗣先後於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1日召開協調會,要求都發局派指定之人參與,研商京華城本案陳情事項,有臺北市議會109年6月30日議秘服字第10919183330號函暨109年6月23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商同案被告陳玉坤君等陳情案之會議紀錄(見B14卷第37至40頁)、臺北市議會109年7月1日議秘服字第10919186130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109年7月3日議秘服字第10919188940號函暨109年7月1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同案被告陳玉坤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B14卷第41至45頁)。京華城公司隨後以109年7月3日京字第10907-18號函提出「補救方案」,函文意旨略以:本案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109年6月20日會議專案小組建議意見,本公司逕與貴局研擬依法可行之適當補救方案,請核轉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大會研議。京華城原提三個方案(按:均係與保障京華城允建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相類似),嗣經申請單位與市府都發局協商研擬「方案四」謹陳請大會研議,後續擬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方案四:「……後續申請單位擬參照現行都市計畫及相關獎勵規定以法定容積不超過20%之容積獎勵額度進行規畫設計,其加計容積移轉之額度,合計建築容積以不超過法定容積之1.5倍為上限,其獎勵項目得包含:智慧建築、綠建築、耐震建築、建築特色典範、公共開放空間、無障礙通用設計、新技術應用…等,並由申請單位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辦理相關法定程序。」是所謂「補救方案」於焉而生。
 ⒌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京華城之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認定: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允建樓地板面積記載,係出於保障威京公司既有權益,現刪除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記載,係對新申請之建案發生效力,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之建物並不受影響,故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不會導致本案土地及其上現有建物之所有人即京華城公司既有權益受損,威京公司確實已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規制下進行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則威京公司之信賴利益實已獲保障及實現,至本案土地將重建,因而有重新申請建造執照需求時,北市府根據本案土地之現行使用分區管制,依循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560%而為認定,屬依法行政等理由,判決該京華城等公司敗訴(京華城等公司不服,於109年8月18日提起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復自行於111年7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
 ⒍109年7月30日都委會第768次會議及京華城公司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書草案,申請容積獎勵:
 ⑴被告彭振聲於109年7月27日都委會第768次會議之會前會,已事先預擬:「建議決議內容:本研議案經充分討論,委員對於107年1月18日公告京華城之容積率560%無異議,至於陳情單位與市府協商後新提方案四,本會予以尊重,惟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等情,有都委會第768次會議之會前會相關資料可佐(見B11卷第359至366頁)。
 ⑵在109年7月30日都委會第768次會議中,作出研議意見:「一、本會對於107年1月18日公告京華城之容積率560%無異議,至於陳情單位與市府本次所提方案四,本會予以尊重,惟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並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二、專案小組會議建議陳情單位與市府研擬依法可行的適當補救方案,係基於當時行政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現本案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市府應無須予以補救。」
 ⑶都委會以109年8月10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93003132號函通知都發局有關都委會768次會議之研議意見內容(下稱都委會109年8月10日函),都發局於109年8月14日以北市都規字第1093080740號發函給京華城公司,記載「說明:奉交下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9年8月10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93003132號函辦理」,京華城公司即依都委會768次研議意見,於109年8月19日以京華城公司京字第10908-026號函向都發局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書草案,申請容積獎勵,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B14卷第328至331、327、491至508頁)。上開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內載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容積獎勵項目。
 ⒎109年9月2日簽呈暨會辦意見即認為上開百分之20容積獎勵,經檢視多屬一般性都設原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於後續都審執行窒礙難行
 ⑴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承辦人張家綺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上簽就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擬送公告公開展覽(下稱109年9月2日簽呈),就容積獎勵部分載以:「⒈給予之合計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⒉本計畫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及容積移轉等悉依各相關規定辦理。」簽經都發局都市設計科,都市設計科聘用幫工程司李建輝於同月9日下午3時5分,以文字於簽內記載其會辦意見略以:按都市計畫書所列之8項容積獎勵項目,合計增加20%法容(約18,463㎡)之容積獎勵,經檢視多屬一般性都設原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於後續都審執行窒礙難行」有都發局109年9月2日簽呈及上開簽辦意見在卷可查(見B1卷第573至581頁),則本案都發局都市設計科公務員就京華城所提出之「方案四」,亦認為是以一般都市設計原則,爭取通案不會給予的容積獎勵,一旦任意通過,後續都審執行將會窒礙難行。
 ⑵徵之證人李建輝於113年5月10日偵查中證稱:「(你在前揭臺北市都發局109年9月2日簽呈手寫的兩點會辦意見是如何形成這樣的意見?)科內有討論。」、「(為何你會手寫這兩點會辦意見?)因為就是預見可能會有今天被傳訊的結果。……要容積獎勵總是要有個名目,可是這個都市計畫書草案所提的名目,若是都更案或危老案,可以拿到容積獎勵,但若不是在都更案或危老案的情況,這些名目就拿不到容積獎勵,且這些名目在不屬於都更案或危老案的一般大型開發案就會去做,而且是拿不到容積獎勵的,故要用這種名目去要求容積獎勵,這究竟適不適宜,也要去檢討。」、「在寫這個會辦意見時,我的立場是,先從源頭,也就是自創容積獎勵究竟適不適宜這件事情,去把他打掉。至於討論援引都市更新的容積獎勵這是比較末端的事情。」、「容積獎勵的法源依據比較常見的有都市更新、危老還有土管條例,若你要從都市更新、或危老去取得容積獎勵,就應該去走那邊的程序,京華城這個案件他並不是走都市更新的程序,但他在計畫裡面載明是參考都市更新的容積獎勵,所以都市設計科會認為他這是一個自創的容積獎勵。」等語(見B1卷第613至614頁),並於113年8月6日證稱:「109年9月2日我們的簽文中有講到『多屬一般性都設原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後續都審執行恐窒礙難行』是指在,計畫書中伍、修訂計畫內容,其內的參、計畫內容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1(1),這個項目類似土管條例第27條關於商業區的規範,是本來就有的規範,必須要距離多遠;(2)是屬於開放空間的規範,應依土管條例第79條申請容積獎勵;(3)是大型開發案中或是一些都市計畫本來就應該去做的事情;2是大型開發案基本的要求,或許都更案中也有這樣的規定,但京華城案件不是都更案;3同(2)也是土管條例79條的規範;4是一般施工案子中本來就會產生鄰損,要做一些修復或退讓,實務運作上也看過不見得產生鄰損,但是會作為鄰居的的敦親睦鄰,沒有見過用這種來換取容積獎勒;5、6、7、8是包括充電樁、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建築,這些是我們一直都有在推的政策,是在大型開發中建商會拿來做的,不會主動拿來換容積,一般是都更案才會用上述的充電樁、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建築來給予容積獎勵,因為一般都更案件是民宅且要整合地主、讓地主不要有這麼大的重建負擔,與大型商業建設的情形,財團本身就有能力負擔的情況不同。」等語(見B10卷第28至29頁)。是京華城公司所申請之容積獎勵項目,是屬大型開發申請者本來即應履行之義務,並非額外付出,故無法再申請容積獎勵,況於全臺北市之通案皆不會給予這類容積獎勵。邵琇珮即簽呈上批示「請先就3科(即李建輝所屬之都市設計科)意見進行研議」,該簽因而未能續陳。
 ⒏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中已經指出本案容積獎勵項目有適法性疑慮,且合理性、公益性均不足
  都發局於109年10月12日召開「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修訂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增列相關容積獎勵項目」專家學者諮詢會議,由被告邵琇珮擔任主持人,並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會議之錄音,有本院準備程序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甲19卷第304至338頁),該次之會議中與會之委員及都發局代表之發言略以:
 ⑴都發局都市設計科代表劉惠芳、李建輝:⒈有關都市設計準則核給容積獎勵部分,檢視過往都市計畫案件之設計準則,在生態、智慧建築、充電停車位等未曾提供額外之容積獎勵,且相關申請項目應屬現行新建建物所應盡之義務事項。⒉另依都市更新法源申請之獎勵項目,係由都市更新審議核實給予,不涉及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本案申請項目之適宜性建請申請單位再行斟酌。
 ⑵都發局都市更新處代表邱于真:⒈檢視本計畫草案變更內容係引用內政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本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草案所列容積獎勵額度同上開規範,惟上開法源係為鼓勵都市更新老舊建物改建,本案非都市更新案件,至計畫草案得否引用上開更新法源尚有疑義。⒉查本案基地目前未劃定更新地區、申請都市更新單元,目前草案既已引用都市更新法源申請容積獎勵,倘後續基地有申請更新之需求,容積獎勵項目不得重複爭取,應載明於計畫書內。⒊另草案內載明:『本計畫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事項為何,應具體載明。⒋回應黃委員意見,自劃更新單元之基準強調老舊建物之重建,故其評估指標包含耐震、巷弄狹窄、屋齡、結構等,檢視本案京華城基地條件尚不適用自劃評估標準。
 ⑶劉玉山委員:
  有關京華城案係80年從工業區變更為商三特,並規範6種使用用途,與本市通案商三特有所區別,故本案是否同意京華城基地之容積率獎勵項目與通案商三特不同,應請市府作政策上的考量。本案非屬都市更新案件,其法源不宜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該法僅為參考性質。  
 ⑷徐國城委員:
 ①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但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爭取容積獎勵,惟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所訂定,並載明「…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故本案容積獎勵項目之適法性宜再釐清
 ②另檢視本案之合理性,申請容積獎勵、容積移轉須符合公益性、環境的和諧性等,惟本草案所擬容積獎勵項目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而定,故申請單位應釐清本案申請都計變更目的與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制定的目有無違背。
 ③本案所擬容積獎勵核給額度應抽離屬開發義務部分之額度,且不同性質之開發義務亦不得重複計算,如申請容積移轉所須辦理之公益性義務不等同本案申請容積獎勵之開發義務,須分別設置、檢討。
 ④本案申請容積獎勵項目著重都市環境貢獻及新技術應用,但目前草案所擬項目是否具有生態、智慧、韌性城市之代表性,申請單位應預為釐清;如草案使用「智慧城市獎勵貢獻度獎勵」等敘述,其設置標準是否具代表性,即本案完成相關設計後可謂為一棟智慧建築,但是否可代表為智慧城市尚有疑義。
 ⑤本案申請容積獎勵之義務多可提高申請基地價值,卻未有針對周邊公益性額外供給,及提供可充電之法定停車位即可申請容積獎勵等其合理性皆應再補充說明……。
 ⑸林志崧委員:
 ①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變更細部計畫,以爭取容積獎勵,惟過往依第24條變更案例多係調整土地及建築物開發使用範疇,惟本案僅以申請範圍論述相關爭取容積獎勵之公益性、貢獻度等,較難於審議程序中獲得認同。
 ②另法源部分,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相關容積獎勵比例及額度不宜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且都市更新獎勵規範之應盡義務相對寬鬆,考量本案申請容積獎勵目的與都市更新核給容積獎勵目的較不相符,二者應盡義務事項亦非對價關係。  
 ③本案公益性應從區域發展角度論述,目前申請單位所擬發展構想,針對區域公益性說明不足。且本案變更內容,多為申請基地建物內部提升之項目,缺乏周邊區域公益性或帶動整體發展契機,凸顯本案申請容積獎勵之合理性較不充分。
 ④以都市設計審議角度檢視,本案倘申請容積移轉及開放空間獎勵,基地內需容納之公益性空間較大,但本案商業使用強度高、建蔽率飽和等具衝突性,且目前草案資料未能說明本案申請容積獎勵、容積移轉後,量體對地方之衝擊及影響,如人流、車流、文資保存、社區公益回饋等。 
  有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會議紀錄、109年10月12日專家學者諮詢會議錄音逐字譯文(見B1卷第530至535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會議錄音在案(見甲19卷第304至338頁)
 ⑹是上開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中,已有包括都發局都市設計科代表、都市更新處代表及多名委員均提出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但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爭取容積獎勵,故本案容積獎勵項目有適法性之疑慮。且都市更新獎勵規範之應盡義務相對寬鬆,考量本案申請容積獎勵目的與都市更新核給容積獎勵目的較不相符,二者應盡義務事項亦非對價關係。另目前申請單位所擬發展構想,針對區域公益性說明不足。且本案變更內容,多為申請基地建物內部提升之項目,缺乏周邊區域公益性或帶動整體發展契機,凸顯本案申請容積獎勵之合理性較不充分。易言之,都更給予容積獎勵之相關規定有其立法目的,本案如非屬都市更新地區,實無從比附援引都更獎勵規定而爭取容積。更何況本案出之容積獎勵要件,多係提升建築物之項目,公益性實有不足。  
 ⒐109年10月27日簽呈擬辦理公告公開展覽及提送都委會,被告黃景茂、邵琇珮、彭振聲及柯文哲等人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簽呈上核章,並由被告柯文哲決行而圖利京華城公司:
 ⑴京華城公司因應都發局先前之建議提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向都發局申請,都發局提送都委會審議前,仍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23條第5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展覽程序。都發局承辦人張家綺109年10月27日,上簽辦理「修訂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56地號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公告公開展覽簽核(下稱109年10月27日簽呈),京華城公司109年10月28日再依都發局意見就109年10月26日京華城草案進行修正後,提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給都發局承辦人張家綺,張家綺即於翌(29)日下午3時5分,用章上陳109年10月27日簽呈,且以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書圖、都委會765次會議紀錄、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都委會109年8月10日函、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等資料作為簽呈附件(簽呈暨附件共84頁),送逐級陳核,有上開109年10月27日簽呈在卷可按(見B14卷第563至566頁),並據證人張家綺證稱在卷(見A7卷第73至74頁)。 
 ⑵李得全核章時,即發現草案不妥之處,並在簽呈上註記其疑慮:
 ①陳核至北市府副秘書長李得全,李得全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45分,在該簽呈上以黃色便利貼附簽記載:「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略)」,表明該公告公開展覽內容與土管條例等適用於全臺北市之法令不符之意,並於該附簽騎縫處填上「1105/1345」用章時間等內容。有109年10月27日簽呈及其上便利貼之註記文字在卷可參(見B14卷第566頁)。是本案簽送公告公開展覽之簽呈,於簽核至李得全時,即發覺本案未依據土管條例而給予容積獎勵,有公平性之問題。
 ②證人李得全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贊成簽呈的作法,我認為應該依照土管條例的規定才會比較有一致性。如果按照簽呈這樣的作法,整個計畫案可能會有比較大的問題,不管是包括容積獎勵、容積移轉或是新區開發的相關一致性的要求,都無法一致並明確。本案的容積獎勵公益性及對價性可能不足,所以我才認為要有一致性的規範。以本案來說,土管條例第80條之2已經規範了回饋三七分,走這樣子的規範比較有一致性、比較不會有爭議。簽呈的內容是一個特例的規範,並不是一致性的東西。以當時的狀況來講,應該還是回到通案或是一致性的規定會比較穩當。」等語(見A1卷第352頁);又證人楊智盛於偵查中證稱:「李得全副秘書長在11月5日在公文上貼了一張便利貼『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程序一致性規定』(1105/1345)蓋上其職章後將這份公文退給都發局,通常這樣我們需要跟李得全副秘書長報告案情。隔天中午由李得全副秘書長的秘書通知我……,我用餐完後就到李得全副秘書長辦公室向李得全副秘書長報告。李得全副秘書長的退文意見涉及到政策,依程序應由李得全副秘書擬意見上呈給上級長官核示,不應該為難我們基層公務員。而且市長室的秘書經輾轉通知我,吳順民現在在樓下等這份公文繼續往秘書長、彭振聲副市長、柯文哲市長批送,因此我告知李得全副秘書長此情形,如果李得全副秘書長有其他意見,李得全副秘書長應該去找彭振聲副市長、或柯文哲市長報告處理,不要為難我們基層公務員。所以李得全副秘書長才勉為其難蓋章,並要求把法條加上都市計畫法第24條,但我認為這與過去案例不合,我並沒有加上這樣的文字。後來由李得全副秘書長在上面的文字『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程序一致性規定』後面再加上『並納入新區開發容積獎勵一致性要求如立體綠覆率100%及出流管制,設定容積上限以茲明確』因為李得全副秘書長已經蓋章了(1106/1300),所以就讓這份公文繼續跑公文流程交秘書長、彭振聲副市長、柯文哲市長簽核,我就回去了。」、「(吳順民在樓下等代表的意義為何?)吳順民代表京華城、應曉薇議員,催促公展的公文流程的簽准。我印象很深刻,黃景茂局長室的秘書這邊有跟我講市長室有來電告知吳順民在樓下等待公文繼續往秘書長、彭振聲副市長、柯文哲市長送批,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吳順民是應曉薇議員的助理,幫助京華城。」等語(見A2卷第300至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便利貼上為何有兩個章,且是不同時間?)因為11月5日是他先退給承辦科,後來找我們去面言,押了之後又再往上簽呈。」、「(他退給承辦科,當時是誰去跟他面言?)我。我印象所及應該是局長室通知市長室通知說案件有在追,我記得中午時副祕書長辦公室這邊通知我帶著公文到副祕書長辦公室跟他面報,當時文已經退到我們那裡,是我重新再帶過去,面報過程是副祕書長主張容積獎勵應該要依土管相關規定處理,因為這個議題蠻大,就是選擇到底要怎麼處理,所以我有跟副祕說明。我記得沒有錯的話,當時應該是市長室這邊有通知吳順民在樓下等這件公文簽呈,所以我有跟副祕書長說明過程大概如此,若副祕針對這個議題本身仍有意見,不應該退給承辦科解決,而是應該要溝通討論、確認方向後才指示我們應該如何處理,最後副祕知悉後,就便利貼照貼,然後蓋章往上簽呈。過程中一個小插曲是副祕覺得,下一個函稿中副祕有爭執公展程序要寫都市計畫法第24條,我當時有跟副祕報告說19條在講程序,24條在講法律依據,依照我們通案不應該寫24條,但副祕堅持,所以我跟副祕說,副祕如果要寫的話,請副祕自己加上去,所以那個24條是李副應自行加上的。」、「(你當時為何講李副祕把公文退回是為難你們基層公務員?)因為這個案子前面有提到相關歷程有經一連串便當會、都委會研議、決議、到後面擬具24條向市政府申請,這部分當然有相關背景,我不知道副祕知不知道,後來我有說明大概內容是這樣,副祕也理解,就讓公文往上呈核。」、「(你剛剛提到市長室通知吳順民在樓下等,你的理解,吳順民是誰?)吳順民是當時是應曉薇議員的顧問,持續關切此案。」等語(見甲27卷第47至48頁)。是據證人李得全及楊智盛所證稱,李得全原先即認為本案簽呈送公告公展有公平性問題,惟因楊智盛向李得全報告,市長室秘書來電告知吳順民在樓下等待公文送批,請李得全不要把公文退回為難基層公務員。
 ⑶被告黃景茂、邵琇珮、彭振聲清楚知悉京華城對於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一案正訴訟繫屬中,相關容積爭議牽涉巨額利益,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屬圖利私人,再自都委會第765次會議、都委會第768次會議、109年9月2日簽呈暨會辦意見、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等均有質疑違法之意見,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已經駁回京華城之訴訟,因此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仍共同與被告柯文哲基於圖予京華城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簽呈上核章,有都發局109年10月27日簽呈在卷可佐(見B1卷第537至540頁)。被告彭振聲於偵查中亦供稱:「(你於109年10月27日都發局公告公展簽陳,你知道該案非都更卻準用都更拿容獎20%是違法的,柯文哲也知道這是違法的嗎?)該簽陳上面李得全的加註意見,我看到了我知道適法性有問題,但本案既然是柯文哲市長交辦的,就要讓柯文哲市長自行決定。如果,我蓋了章往上給柯文哲,就是要讓柯文哲決定是要送公展,還是要依李得全加註的意見『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辦理,如果柯文哲決行的意思是要依李得全加註的意見,要依土管自治條例的既有法規辦理,這個公告公展的簽陳就會退回都發局,不會送公展。」(見A6卷第469頁)、「我這幾年來經手的都市計畫案,除了這件以外都在我手上決行掉,只有這件是柯文哲市長一直以來用便當會,用交辦,用指定PM這些方式在關心,我經手過113件都市計畫案,柯文哲市長也就只過問過這件,所以我沒有加註意見,就是要讓柯文哲市長去決定。更何況黃景茂、李得全、陳志銘,都可以加註意見,大家都知道這是柯文哲市長的意思。」等語(見A5卷第778頁)。是被告彭振聲於核章時,確係知悉本案有適法性問題,復稱係因當時被告柯文哲以便當會、交辦、指定PM等方式關心本案,才未加註意見核章。  
 ⑷被告柯文哲於109年10月27日簽呈上違背職務及違背法令核決放行:
 ①被告柯文哲知悉京華城歷來竭力爭取回復允建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惟上開主張有明顯於法無據:
 A.北市府因監察院105內政0005糾正案之糾正文與審核意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案都委會第721次會議審議,北市府再於107年1月18日以府都規字第10602424800號公告核定107年都市計畫(下稱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記載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京華城公司似已完成整體開發,且依現行都市計畫規定其開發方式與強度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為避免後續爭議,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為本案已完成整體開發故各基地之容積率為560%,並刪除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等情,有北市府因監察院105內政0005糾正案、都委會第72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B13卷第3至32、79至110頁)。
 B.林欽榮就被告沈慶京之陳情書回應京華城提出應「保障允建樓地板面積不低於120284.39平方公尺」依法無據:
 ⅰ被告柯文哲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有「京華城拜會」行程,此有市長行程日曆檔案在卷可稽(見甲12卷第367頁)。被告柯文哲復交付被告沈慶京之陳情書予林欽榮,並批示「to林副,from柯文哲 威京小沈給我一份陳情書,我問他為何不一次提出?現在560已經通過,又要變成678%?你研究看看,我是看不懂 Ko」,有「應保障允建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120284.39(淨樓地板面積)的理由」陳情書1份暨被告柯文哲之手寫批示內容在卷可佐(見B12卷第57至58頁)
 ⅱ證人林欽榮於107年5月14日回應告知被告柯文哲京華城公司之主張於法無據:
  本案都市計書已於107年1月18日公告實施,具有法定效力:本府已經依照監察院意見,重新辦理都市計畫修訂,檢討釐正載明容積率為560%,並於107年1月18日公告實施,具有法定效力。且考量都市計畫法令之穩定性及全市變更之一致性,都市計畫容積及土地使用管制悉依公告時都市計畫辦理之。京華城允建樓地板前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87建字第212號)已保障在案,京華城當年已保障其申請工業大樓的容積,且其已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依內政部87.07.02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釋,已屬「處理程序終結」,京華城依法不得再沿用原容積進行改建。綜上,本府已經依照監察院意見,重新辦理都市計畫修訂,檢討釐正載明容積率為560%,並於107年1月18日公告實施,具有法定效力。都市計畫書已有載明原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部分,本府已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87建字第212號)保障在案,但此為一次性保障,倘未來再改建,因本市已實施容積管制,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該基地自應回歸都市計畫書所載明之容積率規定開發。故有關京華城提出應「保障允建樓地板面積不低於120284.39平方公尺」依法無據。另京華城已向本府提出訴願救濟,建議後續由都發局依法處理,並依行政救濟結果辦理,有林欽榮於107年5月14日就上開被告柯文哲交辦事項研究後之回覆文件在卷可考(見B1卷第81至82頁)。自林欽榮之回覆文件可知悉上開京華城主張於法無據,應依行政救濟結果辦理。
 C.被告柯文哲於109年6月間,曾遭臺北市議員苗博雅質詢京華城案研議不透明:
  本院於114年5月20日當庭勘驗臺北市議會109年6月15日市政總質詢關於臺北市議員苗博雅質詢被告柯文哲之影片,其中有「苗博雅:好,我先和你談下一個問題,來,京華城又來跟我們臺北市要容積了,市長你知道這件事嗎?柯文哲:知道」、「苗博雅:知道哦,它之前392變成560,現在560又要變成678嘛,對不對?然後現在呢,它在我們的都計,在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委員)裡面有審議過,市長你知道嗎?柯文哲:不知道。」之質詢內容,有本院114年5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甲15卷第32頁)。證人苗博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質詢中我最核心的訴求是希望京華城案,未來審查的會議紀錄可以做到當時柯文哲市長當時自己承諾的公開透明,因為我覺得市民有資格了解這個案子作決策的過程」等語(見甲15卷第47頁),則被告柯文哲於109年6月15日當時就京華城案之研議程序不透明已遭質詢,自應知悉本案乃具爭議性之案件。 
 D.是以,被告柯文哲於109年10月27日簽呈上核章前,已知悉京華城歷來透過各種方式,竭力爭取回復允建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並自林欽榮之回覆文件可知悉上開京華城主張於法無據,應依行政救濟結果辦理。
 ②109年10月27日簽呈附件之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已載明包括都發局都市設計科代表、都市更新處代表及多名委員均提出: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但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爭取容積獎勵,故本案容積獎勵項目有適法性之疑慮,且本案多為申請基地建物內部提升之項目,缺乏周邊區域公益性或帶動整體發展契機,申請容積獎勵之合理性亦不充分等情,前已敘及,則理應十分清楚本案有適法性疑慮,公益性及對價性亦明顯不足。再徵之李得全於簽呈上註明「本案土地申請之容積獎勵不符合土管條例等全臺北市一致性規範」,仍決意讓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取得依都市更新法令始能取得之不法容積獎勵,於109年11月11日核章決行109年10月27日簽呈,使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   
 ③再參以證人謝佩珊於偵查中證稱:109年至110年間京華城案建物年限還未到老舊建物標準,就是一般的改建物,非都更案件,是適用通案的都市計畫規定,就我印象中,京華城案是唯一一件都市計畫案卻有引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項目的案件,我沒有聽過其他案件有這樣。109年間我們會辦意見回覆後,規劃科有再召開專家學者會議,當時會議有就容積獎勵項目提出討論,設計科當時有針對使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規定提出異議,我們當時有說妥適性有疑義。都市設計科109年提出的會辦意見表示,這些容積獎勵的項目也會出現在其他都市計畫案中,如基地與鄰地地界線的距離、量體規範、充電車位、綠建築、退縮人行道、公共空間留設、雨水貯留等,但這些都不會有額外的容積獎勵,但是這些都是在京華城案中被提出來作為容積獎勵項目等語(見B1卷第506至50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振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你於109年10月27日都發局公告公展簽陳,你知道該案非都更卻準用都更拿容獎20%是違法的,柯文哲也知道這是違法的嗎?)該簽陳上面李得全的加註意見,我看到了我知道適法性有問題但本案既然是柯文哲市長交辦的,就要讓柯文哲市長自行決定。如果,我蓋了章往上給柯文哲,就是要讓柯文哲決定是要送公展,還是要依李得全加註的意見『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辦理,如果柯文哲決行的意思是要依李得全加註的意見,要依土管自治條例的既有法規辦理,這個公告公展的簽陳就會退回都發局,不會送公展。」等語(見A6卷第469頁;甲23卷第437頁);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是我擔任北市副市長四年期間,經手過的都市計畫公告公展案件中,唯一一件上陳給柯文哲市長決行的。我要講明白的是,是因為柯文哲市長109年3月10日便當會交辦都發局,都發局才會於109年10月12日召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提出方案四,這個公告公展就是要公告方案四,所以我要讓柯文哲知道,都發局按照他的交辦辦理,我就把這個10月27日公告公展的簽陳,上陳給柯文哲確認,加上我有看到副秘書長李得全的加註意見,既然是柯文哲市長交辦都發局的案件,而現在副秘書長有意見,所以我就把該簽陳上陳給柯文哲市長決行。」等語(見A6卷第473頁)。是京華城公司提出之都市計畫書,已經明顯有適法性疑慮,幾經會辦單位、委員指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振聲在簽核109年10月27日簽呈時,即已知本案準用都更取得容積獎勵有適法疑慮,又見本案副秘書長李得全的加註意見,而未敢決行,其認本案既為被告柯文哲交辦案件,應給被告柯文哲自行決定,而將簽呈上陳,更徵被告柯文哲核章決行109年10月27日簽呈,使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屬違背職務行為及圖利行為。辯護意旨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柯文哲與沈慶京與各公務員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則縱屬本案違背法令,自應由各該行使職務之公務員自負其責,與柯文哲無干」云云,漠視被告柯文哲本案上開諸多違背職務行為,實不足採。
 ㈤上開簽呈經被告柯文哲核章決行,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後,京華城公司提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即排入都委會審議。被告柯文哲基於違背職務及與彭振聲共同承前圖予京華城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使本案都市計畫審議通過:
 ⒈柯文哲於109年11月11日核章決行109年10月27日簽呈,使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前已敘及。臺北市政府即以109年11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931021581號函公告公開展覽京華城公司提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計畫書,展覽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公開展覽30天,有上開函稿在卷可佐(見B1卷第569至571頁)。
 ⒉109年12月24日都委會第775次會議,初研意見及與會之委員均提出未表贊同之意見
 ⑴於上開自109年11月17日起公開展覽30天後,本案旋即提送109年12月24日都委會775次會議審議,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方瓊、蔡立睿、郭泰祺、賴彥伶、黃書宣審視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草案後,依職權先行提出之初研意見:「本案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增加容積獎勵項目之首例,請申請人說明無法適用現行獎勵機制(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80條綜合設計放寬、第80條之1至80條之5等),須以都市計畫另新訂獎勵項目之理由;並請市府說明後續其他基地得否比照辦理。本案申請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均係參採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臺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之獎勵項目與標準,且敘明『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但本案非屬都市更新或危險老舊建築,請市府說明其適用之合理性;另,目前所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多數均僅涉及基地內建築設計,請市府說明是否符合109年7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8次會議研議意見,容積獎勵項目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等情,有都委會775次會議初研意見回覆資料在卷可按(見B1卷第714至718頁)。是以,現行獎勵機制已有通案之規定,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80條綜合設計放寬、第80條之1至80條之5等,京華城非屬都市更新或危險老舊建築,何以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且獎勵項目也多僅有利於建築本身,公益性與對價性均未明確。
 ⑵109年12月24日都委會775次會議中,亦據與會之委員提出未表贊同之意見:
 A.曾光宗委員:「⒈本案來來往往已花很長時間,個人認為申請單位沒有正本清源好好提出規劃構想,卻一直希望市府開一張無限期的空白支票,讓申請單位想要多少樓地板面積自己填,這個心態很不對,因此個人堅決反對申請人所提出來的方案。剛剛申請單位說明不適用臺北市現有獎勵規定的理由,都是從私人的角度出發,只因為申請單位做不到,所以就要市府給予容積獎勵,這個邏輯應該先對臺北市民解釋,為何申請單位做不到的事情,市府就要給容積獎勵?舉例而言,申請單位設計的地下室開挖率81.05%,達不到臺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自治條例綜合設計放寬之開挖率70%標準,所以要適用別的法令,讓市府給你們容積獎勵,但這是申請單位的問題;申請單位要的容積是臺北市民的容積,申請單位做不到的事情,卻要求給予容積。⒉又提到民航法,民航法的位階很高,申請單位卻因受限而另外要容積。再者,本案提到有關建築設計、韌性城市的想法,是城市建築設計的基本要求,申請單位卻將基本的設計拿來要求全臺北市民給容積獎勵……上次會議我就已經有提醒,不要拿每次會議的結論來作為下一次會議的理由」。是以,就京華城公司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違背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之認定,於法無據,申請單位卻將基本的設計拿來要求給予容積獎勵。
 B.宋鎮邁委員:「我也同意曾光宗委員提醒的,針對本案不能適用本市土管條例、都更條例、危老條例而另要放寬容積獎勵項目之理由,申請單位應提出更充分的說明,從今日的簡報無法理解本案不適用的原因,亦無法在本次會議短時間內釐清」。亦即,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容積獎勵,不適用都更條例、危老條例,京華城公司卻要申請相關容積獎勵,顯非適法。
 C.委員郭中端:「本案只是一味地爭取容積,可能對於整體環境不是很好,建議申請單位再跟建築師重新討論。」
  有都委會775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B14卷第703至711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會議經過無訛(見甲19卷第351至364頁)
 ⑶惟彭振聲明知上揭委員提出之質疑應加以釐清,然並未作任何說明及處理,亦未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更容積獎勵違法而裁示退回都發局,反而逕依其109年12月21日會前會之預擬決議,裁示:「本案組成專案小組,就容積獎勵項目之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等議題詳細討論後再提會審議,請徐國城擔任召集人,其餘小組成員由召集人指定。」使審議案繼續以召開專案小組(即後述之110年3月18日、同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之方式持續推進。 
 ⒊110年3月18日都委會第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已明白再次指出本案即有適法性的疑慮
 ⑴諸多委員於110年3月18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提及京華城公司申請容積獎勵無任何法令依據:
 A.委員何芳子:「本案不是都市更新地區,所以要依照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更新條例的規定來申請相關容積獎勵,應該是不符合的。」
 B.委員黃台生:「都委會會議的決定,可以去變動法令嗎?本案韌性城市貢獻獎勵,鑽石級綠建築給予基準容積4%,黃金級給予2%的獎勵,但綠建築的容積獎勵現行法令已有規定,已經是法的層次,申請單位現在的提案,跟現行規定不太一樣,應該是比法令高,我不清楚我們都委會的決議可以決定嗎?例如智慧城市貢獻獎勵項目,鑽石級、黃金級的規定,都有法令規定,本案好像是希望突破原來的規定,而在細部計畫內提出專門針對個案的規定,我不清楚這種作法的妥適性。都委會的決議是否有權限去突破法規,在現行體制內是否可以這樣做……本案容積率560%好像是考慮到申請單位原來的權益,本來是392%,後來考量到西北側也很難處理,所以把容積回歸提高到560%,所有的管制也就回歸都市計畫現有規定,申請單位現在反而提出一些東西要都委會突破都市計畫管制規定,我不知道我們都委會是否有這個權力、權限,針對個案通過與現行獎勵辦法不一致的決議我害怕這個案例,即使我們通過,搞不好到某個階段,又說這個不合法,本案也就停了,個問題有沒有法制單位可以解惑?如果都委會沒有這個權限,還繼續往下走,我害怕到時候會有問題。除此之外,申請單位提案的理由是因為其他的獎勵項目都沒辦法辦到,所以希望引用都更條例裡面的規定,但這個案子不適用都更條例,所以這部分我覺得有問題,因為原有的獎勵辦法不適用,是基地本身受到限制或者基地本身的一些因素,可是這些都跟公益性沒有直接關聯,我不覺得可以用這種對價關係就來修改,雖然你有理由,但是我覺得那些理由是因為原有的規定你沒有辦法達成,所以你希望去引用另外一個對你們有利的法,但你們又不適用那個法,這裡面基本上是有法的問題,而不只是你有對價關係都委會就可以給你獎勵,我覺得都委會給予獎勵也要依法給予,除了對價關係,是依據什麼法令給予?」
 C.馮正民委員:「我的意見跟前面何芳子委員、黃台生委員很類似,第一個是之前的都委會決議有提到適法性、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的部分剛剛黃台生委員也有提到,本案無法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的容積獎勵項目,都市更新條例的容積獎勵項目也不太適用,請問都市發展局或都委會過去有沒有準用相關條例通過的前例?換句話說,過去有沒有特例,不適用現行法令,在符合什麼樣的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下,可以給予容積獎勵。第一個還是回到適法性,適法性怎麼去解釋?可不可以準用?過去有無特例?沒有前例的話,變成要創例,一旦創新例,將來就會需要界定公益性、對價性的標準,我們這次可能就要創一個例子,譬如說,透過建築及環境改良、開放空間退縮等,這是不是屬於公益性?剛才簡報第七點公益性說明,第八點對價性說明的部分,有提到對價多少錢,然後最右邊欄位提到對價關係是多少……。容積率560%的提升,都委會的權責就是20%容積獎勵,容積移轉是另外的,容積獎勵的20%增加以後,再加上容積移轉30%,就會造成環境衝擊,雖然本案申請單位貢獻了很多,創造了好的環境,但是一旦增加容積,可能又會造成譬如交通的衝擊,地區能不能承載也是一個課題。所以簡單的講就是,本案是不是在創一個新例,還是過去有例可循?」
  D.潘一如委員:「前面委員提到突破法令規定這事,如果是依法令規定設計叫基本,就是一定要做到,如要違背法令、超越法令,或者在都更已經有的獎勵上的任何方式,就要提到所謂的對價關係,那麼這個設計真的要對都市有強烈的貢獻。現在申請單位提出的規劃……對於都市型的空間或是視覺串聯、綠帶串聯,甚至是韌性城市的安排,其實效益並不大。依照現行方案,只能說不可能,本案有什麼貢獻?就只是很普通的綠化,這個真的是一個太基本盤的方案。這個案子不管是高度、綠化、退縮各方面的事情,要成為臺北市東區的一個地標,具體的、宣示性或領導性的友善城市做法,真的要再更跨前一步才能夠開始談這件事情的可行性。」
 E.徐國城委員:「個人認為有兩個關鍵面向:第一個面向是要清楚的說服委員會為何無法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80、80-1至80-5條這些較具體的獎勵機制。第二個面向正如剛才委員們所提醒,目前所提獎勵項目的公益性、必要性及對價性是否充分。……,至於簡報說明無法適用第80-1及80-2條的原因,看起來仍不夠充分。簡報提到依土管80-1條規定,如果提供產業空間或公益性設施,可以有容積獎勵,但回應卻說明因整個臺北市科技及創新產業的發展軸線在基隆河沿岸,因此本案不適用80-1條,這部分說明個人認為需再調整及解釋。另土管80-2條提及可以透過回饋代金的方式放寬容積率,但本案說明都市節點再造對整個週邊環境的活化跟再生所衍生的公益性較代金更為適當,這樣的說法也不太能接受。至於第二個面向,即規劃單位所提出來這些獎勵項目的公益性、必要性及對價性,前面幾位委員亦都聚焦此部分。本案原本球體建築經營不善,造成環境蕭條,故申請人想要重建,希望透過嶄新的風貌帶動整個區塊發展,這方向可以被接受,但本基地跟臺北機廠、松菸文創、甚至大巨蛋,或再往北延伸到捷運南京三民站這樣的一個軸線的連結性,真的可以展現的出來嗎?未來整個建築外觀形塑出來的街廓風貌,跟整個區域的氛圍,還有申請單位所說可以帶動周邊商業機能的條件,即申請單位所說公益性,開發後是否真的可以展現出來?除簡報作的模擬之外,是否能再具體說明,再將公益性的效果更清楚的突顯出來,以說服委員。另獎勵的項目亦提到未來建築耐震標章並衍生為具公益性,但個人無法將建築耐震標章與對周邊的公益性作連結,這部分可能要再仔細檢視。至於馮正民委員提到的對價性,規劃單位可能要思考簡報第31頁對價性說明表的呈現方式是否恰當?個人認為容積獎勵的對價性應該是指額外付出的成本,對週邊環境產生一定的貢獻之後,才透過容積獎勵增加所產生的獲利,來負擔額外付出的成本,這是我們檢視容積獎勵對價性的核心。但現在所提內容多是建築物本體的升級,並認為升級需多花費用,所以具對價性,應該給予容積獎勵。……另外委員也提到,加上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後,後續是否會造成整個環境的外部性衝擊,建議申請單位也進一步作評估,這也是委員們關心的部分。」
 F.法務局代表王道蕙:「有關剛才委員討論提及都委會審議之權限是否可以超越法規部分,依照『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其職掌似不包含創設容積獎勵制度,但是有建議之權力。」
  有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B1卷第365至381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會議過程無訛(見甲19卷第368至396頁)。
 ⑵是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中,與會委員已提出依照都委會職權,是否有權限針對個案通過與現行獎勵辦法不一致的決議之質疑。並認為都委會除了對價關係外,要依據法令才能給予容積獎勵,本案非都更案件,不應依照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更新條例的規定來給予容積獎勵。亦有委員點出本案要取得容積獎勵仍應依照土管條例之通案規定。而法制局代表則表示都委會審議之權限,不包含創設容積獎勵制度,顯見本次會議均已明白指出本案即有適法性的疑慮
 ⒋110年4月21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5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110年4月21日便當會)
 ⑴110年4月21日便當會中,被告應曉薇提出之建議事項為「京華城拆除後,周邊商家生意蕭條,街道冷清黯淡,建請市府儘速核准京華城都市計畫及重建案,並結合鐵道文化園區、松山文創、大巨蛋等重大計畫及開發案,共創新都市亮點區塊並帶動附近地區都更與南松山整體發展。」
 ⑵然上開公務員及都委會委員均已針對都委會執掌不包含變動現行法令、創設容積獎勵制度而提出諸多質疑,此際都發局實應針對京華城公司提出之都市計畫案適法性與否進行把關,即京華城公司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提出申請,應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送市政府核辦。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更彰顯臺北市政府應就京華城公司提出之都市計畫案審查是否合法妥適。
 ⑶觀之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秘書長陳志銘偵查中證稱:都發局掌管的是合法性的問題,所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是由私人擬定,也應該要由都發局把關,審查合法性後才能陳送到都委會等語(見A10卷第312頁);證人即臺北市都委會執行祕書劉秀玲於審理時證稱:都發局將人民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提出的細部計畫申請案,提交至都委會審議前,應該作適法性審查,京華城提出之方案四要進都委會前,都發局會作初步審查,後續的適法性、合理性都會在法定程序裡作處理,都市計畫一經公展後,進到市都委會,都委會幕僚就只能提出專業意見,無法作駁回動作,即便知道有問題,也只能在幕僚的初研意見中提出,包含適法性問題等語(見甲16卷第19至25頁);證人即時任都委會技正之胡方瓊於偵訊時證稱: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細部計畫變更,之後送主管機關,也就是都市發展局,都發局收案後會檢視內容,確認適法性、合理性、變更之必要性等,之後都發局可能會請土地所有權人修正,京華城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容積獎勵項目,是我任職都委會10幾年來的首例,針對該案容積獎勵之上限與項目及適法性等,因為是首例,也沒有法規明確指出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後,申請容積獎勵之規範為何,所以都委會幕僚只好請都發局說明本案京華城案關於容積獎勵之適法性、對價性、公益性等語(見B9卷第210至211頁);證人即臺北市都委會委員黃台生於偵查中證稱:都發局送進都委會的案子,都發局應該就合法性把關,所以我們會認為送進都委會的案子就是已經經過都發局把關認為合法等語(見B10卷第263至264頁);證人即臺北市都委會委員薛昭信於偵查中證稱:「(京華城案單就『宜居城市貢獻獎勵(獎勵值8%)』,以周邊商辦售價行情約81.5萬/坪,可取得面積換算市價23.6億元,而京華城公司所提包含調整增加後,京華城公司無償提供800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修整人行道等回饋,約2.9億餘元,兩者相差近20億元,顯有對價性不足問題,你有無意見?是否有人向你說明此問題?)這部分我沒有細算,我不清楚,也沒有人跟我提過這個問題,這應該是由承辦單位把關,我不記得承辦單位有提供這項資訊給都委會委員參考。」、「(如果業務單位有提供客觀的數據給你,你會如何判斷?)我會針對這懸殊的比例在會議上提出質疑,要求承辦單位將對價性比例寫清楚。」、「(若經你上述專業的計算,京華城公司因容積獎勵的利益遠高於回饋,都委會該如何處理?)這應該是作業單位都發局、都委會的幕僚要去處理,因為我們不可能當面去計算價值增加,應該是他們要去計算然後提供給我們做參考,這就是我所謂的對價關係。」等語(見B10卷第496頁)。證人即臺北市都委會委員徐國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適法性部分不應該由都委會決定或判斷,應該是市政府都發局或都委會的幕僚單位決定、判斷等語(見甲24卷第26頁)。證人即臺北市都委會委員曾光宗於偵查中證稱:都市計畫案是否具適法性,是由都發局審查,都發局是依據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送出都市計畫案。送入都委會的案件,都委會的委員會認為案子的適法性已經經過都發局審查等語(見B12卷第398頁)。是依據上開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25條等相關規定,及前揭證人證述,都發局為都市計畫案之主管機關,就京華城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都市計畫案,自應有確認合法與否責任,苟都發局積極協助、甚至與京華城「研商、建議」可以提出「方案四」 之都市計畫案,避開本來全臺北市即有一致性規定之土管條例規範之容積獎勵,而創設「類比都更」之容積獎勵,恐失其行政主管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之義務與立場。
 ⑷惟被告柯文哲仍於110年4月21日便當會中,因被告應曉薇提出「建請市府儘速核准京華城都市計畫及重建案」,裁示「請都發局擔任PM,俟京華城送件後儘速積極協助辦理,並向議員說明進度。」,要求都發局擔任「PM」即專案經理人「積極協助辦理」,且須向被告應曉薇說明進度,此方式使都發局混淆主管機關之責任,而需要積極協助京華城提出之都市計畫案。
 ⒌110年7月14日前某時,柯文哲市長室秘書傳送京華城公司指責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阻撓京華城案之訊息。柯文哲復於110年8月10日召開與應曉薇之「110年8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指定都委會主任委員彭振聲擔任PM
 ⑴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前,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方瓊、蔡立睿、郭泰祺、賴彥伶審視京華城公司110年4月22日函暨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資料,依其等專業,提出:「應具體說明本案無法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0條之2之理由」、「本案土地無法適用都市更新獎勵,請京華城公司參考元利公司在信義區D3街廓案件(TOD案)的回饋貢獻程度,評估朝促成TOD發展並爭取相關容積獎勵以活化地區發展之可行性」等之初研建議,有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補充資料第2次專案小組意見在卷可佐(見B15卷第494至497頁)。
 ⑵被告應曉薇對劉秀玲傳達意見:
  上開要求京華城公司應說明本案不適用土管條例第80條之2理由、及應參考元利公司在信義區D3街廓案件(TOD案)的回饋貢獻程度等初研意見提出後,被告應曉薇即令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前往其議員辦公室,對劉秀玲表示京華城公司就是不要給回饋(即前述之土管條例第80條之2、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容積獎勵規定)等語,此據證人劉秀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在110年7月1日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我們在幕僚意見提出要參考「元利」的案子,希望京華城不要走創設都更獎勵的方式,要有足夠的對價性,但應曉薇就誤會我是要這個案子重新來過,所以就罵了我一頓,我記得是在開會通知單出去之後,7月1日開會之前,應曉薇就把我叫去她的辦公室,她就說「人家好好的一個開發案,你幹嘛寫這些東西讓人家重新來過」,我跟應曉薇說,京華城也有它的交通條件去參照元利的案子,去獲得獎勵,依照這樣的設計給予一定的回饋,但應曉薇應該聽不下去,他們就是不要回饋,認為我在阻擋這個案子等語在卷(見B7卷第375至377頁)。而被告應曉薇對於京華城容積獎勵案件之特別關切,及其會找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去辦公室做「詢問」、「關心」等情,亦均據證人即都委會幕僚黃書宣、賴彥伶、郭泰祺等人證稱在卷(見A7卷第314頁;B7卷第149頁;B6卷第121頁)。
 ⑶被告柯文哲市長室秘書轉傳指責劉秀玲之訊息,透過都發局局長辦公室主任王金棠輾轉傳送至劉秀玲:
  證人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局長室秘書王金棠直接打電話給我,說市長室李旻蔚傳了一個LINE訊息給王金棠,王金棠後來有將這則訊息轉傳給我,訊息內容說我凌駕都委會的委員及都發局,一直要求要適用土管條例第80條之2的原因為何,所以黃一平局長及彭振聲副市長要求我跟楊智盛都提一份書面意見提報市長室,市長沒有直接找我,但透過秘書這裡轉傳訊息給我,因為我對於京華城來說是一個阻擾案子進行的人等語(見A8卷第333頁;B11卷第334至335頁;甲16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都發局局長辦公室主任王金棠於偵查中證稱:「(這則『京華城案自109年12月16日完成公展後(略)就我方提出之韌性城市、智慧城市、宜居城市(合計貢獻獎勵20%)(略)然都委會劉秀玲執秘,多次凌駕專案小組與都發局,要求引用土管80-2條例(略)』訊息之來源?)就是市長室秘書傳給我的,但因為市長室機要秘書很多位,我現在無法確定當時訊息來源是來自哪位機要秘書,但經過廉政官提示的內容是李旻蔚傳給我的。」、「(你於廉詢時所說『訊息來源應該是府方11樓高層』,11樓指市長、副市長辦公室?)我們的慣稱來自市長室、副市長室、秘書長室、副秘書長室的訊息,都是『11樓』,因為他們的辦公室位置都在11樓,也就是我所說的市府高層。這個具體訊息是來自於市長室。」等語(見A8卷第488頁)。是證人劉秀玲與王金棠之證詞互核相符,堪認證人劉秀玲確曾收受市長室秘書轉傳內容為「很抱歉疫情期間公務繁忙向您報告:……然都委會劉秀玲執秘,多次凌駕專案小組與都發局,引用土管80-2條例,除法令規定無法執行外,亦影響專案小組及悖離原公展內容,恐再次影響未來都委會審議大會之議題聚焦」之訊息,並有王金棠於110年7月14日傳送予劉秀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8卷第483頁)在卷可查。
 ⑷劉秀玲因而於110年7月15日撰寫報告:「京華城案係經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自訂容積獎勵項目,爭取容積獎勵20%……由於本案係擬突破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等現行法令規定自行創設獎勵項目,故初研意見請申請人先補充說明無法適用現行法令之獎勵機制(如土管條例第79、80條綜合設計放寬及第80條之1至80條之5等規定)。經檢視京華城所送資料,……應具體說明本案無法適用土管80條之2之理由漏未回應……京華城公司所稱『多次凌駕專案小組與都發局』,恐有誤解」,劉秀玲仍堅持依法行政立場。
 ⒍柯文哲於110年8月10日召開與應曉薇之「110年8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110年8月10日便當會):
 ⑴於該次會議中,被告應曉薇之發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
  畫面中座位由左至右:分別為吳順民、應曉薇助理應佳妤、應曉薇助理應佳伶、應曉薇、柯文哲、彭振聲、蔡炳坤、黃珊珊、北市府公務員等人。
  [00:00-01:32]
  應曉薇:……9年多來我看到一個事實,跟市長報告,譬如講一個都委會的幕僚喔,7月1號,我知道所謂的專案會議,如果有任何的會議之後,也就是說還有再一次的會議,就是應該要,應該要就是說,對上次的會議做檢討,然後委員大家來討論,結果我第一次啊,當議員那麼久以來,第一次看到竟然有幕僚小組在初研的意見中啊,初研的意見中,市長跟你報告多好笑,在初研的意見中,竟然提了兩個叫大家去研究,第一個研究的題目是什麼呢?就是說這個用土管的80條之2然後來研究一下,現在,也就是說初研的意見,京華城已經走了9年喔,走了9年,然後初研的意見說啊,不然你們來檢討一下,上個禮拜有一個,這個那個那個D3嘛,D3的街廓,都市計畫涉到TOD議題,然後叫人家去檢討這個議題齁。這是…這是很莫名,就是說在初研意見說叫一個京華城說,那個上次的專案會議,那我現在要辦第二次會議,所以你們要去檢討一下,現在有一個…D3的街廓修訂的計畫,你去檢討。
  [01:33-02:27]
  應曉薇:拿一個已經在走9年都是叫人去檢討說,上禮拜說過了一個D3……,你們要檢討一下,我是覺得感覺上就是不厚道,然後不友善。那第二次是什麼原因我也是覺得發傻,就是說經過他現在提的,這個80條之2關於相關申請容積率的一些問題,其實它本身就是歷次的會議,在都委會的大會也好,那在所有的會議裡面,包含了結論的方向,其實都跟…時空背景都不一樣嘛。時空背景、區位、辦理程序的法律機制很多都是明顯不同的,那根本就無法適用,那我也不曉得這些幕僚,某位幕僚為什麼要去左右,再來的會議裡頭叫人家…叫人家,那你要去檢討80條之2,我也看不懂。……
  [03:24-05:00]
  應曉薇:所以我是覺得,我剛剛講到這些事情的原因是我個人覺得就是京華城,它的容積率從一開始是560被腰折到392,長達這麼多年的時間,然後也歷經了不一樣的時空背景,然後裡面還是有很大的一些問題,回歸事實跟市長報告,是人的問題,是人的問題,不是法律的問題,那麼接下來該怎麼走,我們還是希望就是說京華城他所有的資料,都已經請都發局函轉到都委會,該怎麼做就怎麼做,那我是希望就是說,基於帶動整個松山延續信義計畫區的發展軸線的都市新願景,合情合法合理的,讓所有的委員去公評,讓我們的幕僚都不宜去影響委員,更不應該去影響媒體,每一次只要京華城要做什麼回應,一定有一小撮的人故意去放風鈴,這個是請市長就是說了解一下這件事情,請副市長能夠了解一下,所有這件事情,我自己明顯就覺得,我也不是是都市計畫的專家,我一看就是故意的嘛。對嘛,你在會裡的研習意見,你就是要照人家的意見來研究行不行,怎麼會去提1個研析意見裡頭講的是80條之2,完全…(影片結束)。
  有110年8月10日市長與議員座談會議紀錄(見B16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甲17卷第430至432頁)在卷可稽。
 ⑵是被告應曉薇在110年8月10日便當會中,稱要「合情合法合理」讓都委會委員公評京華城容積案是否妥適,卻又認為負責提供妥適與否之意見的都委會幕僚不宜去「影響」委員,所言已不無矛盾。且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前,都委會執行秘書及幕僚小組成員提出「應具體說明本案無法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0條之2之理由」及「本案土地無法適用都市更新獎勵,請京華城公司參考元利公司在信義區D3街廓案件(TOD案)的回饋貢獻程度,評估朝促成TOD發展並爭取相關容積獎勵以活化地區發展之可行性」等意見,已經承擔諸多壓力才能如實寫出上開意見,此觀證人黃書宣於偵查中證稱:都委會幕僚提出本案為何不依循「土地分區管理自治條例第80條之2申請容積獎勵」、「參照信義計畫區D3街廓修訂計畫」等,我們當時是表示既有的制度跟規定,京華城為什麼不用,我們幕僚小組當時提出信義區D3等前例,就是要告訴委員們,可以這樣來處理,這是一個既有法令下可以申請的標準,我們當時再寫這個的時候壓力很大,直接承受壓力的是劉秀玲執秘,他會被應曉薇議員叫去,我這邊會承受到間接壓力,比如說如果我們大會審議的方向或結論不利於應曉薇議員要的通過方向,他就會來「索資」,也就是索取資料的意思,一般來說,議員行使權力索取行政機關的資料是很正常的,我們也會配合,但應曉薇議員要的資料會很龐大,比如他曾經要我們統計都委會歷來接受過陳情人意見的比例,這是跟正在審議的案件完全不相關的龐大資料,這個我們最後真的大家下去分工統計做出來,交給應曉薇議員等語(見A7卷第313頁),及證人賴彥伶於偵查中證稱:「(應曉薇議員於109、110年間密切關心本案京華城案時,是否會讓都委會幕僚單位出具初研意見時感到壓力?)一定會,我知道臺北市都委會審議本案京華城案期間,執行秘書劉秀玲常常被叫去應曉薇辦公室要求說明本案京華城案之進度,基本上都委會寄發開會通知單前後,應曉薇就會找執行秘書劉秀玲去議會辦公室做『詢問』、『關心』。」等語(見B7卷第149頁);證人胡方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京華城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有關容積獎勵之申請是首例,應曉薇議員從早期本案京華城案還在爭執基本容積率是392%還是560%時,就持續在關切,直到本案京華城案109年進入都委會審議後,應曉薇議員也常常找執行秘書劉秀玲與都發局邵琇珮前往議會辦公室,詢問二人「你們意見會寫什麼」,這對於我們而言是很大的壓力,應曉薇議員找她們二人之頻率一週至少一次,我記得劉秀玲每次返回都委會辦公室時,都會跟我們說「該寫的還是要寫」,所以我們還是在初研意見中寫出有疑慮、需要討論之重點,且劉秀玲都有心理準備我們的初研意見只要寫出去,應該又會被應曉薇議員叫去「關切」等語即明(見B9卷第219至221頁)。本案幕僚小組所承受壓力之大,不言可喻。被告應曉薇卻直接批判這樣備受壓力而仍依法作出的意見「很莫名」,「有多好笑」、「感覺上就是不厚道」、「不友善」,進而要求市長、副市長了解狀況,當眾批判都委會幕僚對於京華城案件之初研意見,顯然係施壓於都委會幕僚小組成員。
 ⑶上開被告應曉薇之發言,佐以證人劉秀玲110年7月15日撰寫報告及都委會幕僚所提之初研意見,暨證人劉秀玲證稱:「我當都委會執秘的8年,只有應曉薇議員質疑我的初研意見,沒有任何一位議員關切我們寫的初研意見」等語(見甲16卷第85頁),足見被告柯文哲於該次便當會,不僅知悉都委會幕僚小組對京華城案有不同意見,且係初次遭遇市議員向其當面抱怨都委會幕僚小組之初研意見,被告柯文哲卻仍作出「本案請彭副市長擔任PM,俟業主提送資料及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並依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之裁示(見B16卷第23頁)。然被告彭振聲身兼副市長及都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柯文哲指派其擔任PM,無異使被告彭振聲球員兼裁判,以致被告彭振聲於審議京華城案時,喪失其擔任都委會主任委員之公正性、中立性。證人邵琇珮亦證稱:「(110年8月10日柯文哲與應曉薇的便當會,該次指定彭振聲為PM,意義為何?)因為專案小組開完會要往大會送,而彭振聲副市長是大會主席,所以要讓大會趕快做出決定,我們的理解意義就是要讓京華城案通過」等語(見C3卷第458頁),顯見被告邵琇珮等公務員亦因被告柯文哲指派被告彭振聲擔任PM,獲悉被告柯文哲有意讓京華城案儘速通過之政策方向。 
 ⒎110年9月9日都委會第783次會議以所謂「共識決」方式通過本案:
 ⑴被告彭振聲出席110年8月10日便當會,且經被告柯文哲指定為PM專案經理人後,明知此裁示係要求其「球員兼裁判」、違背都委會主席公正性之違法命令,仍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貫徹被告柯文哲之意志,違背都委會主席應公正且依法主持都委會之要求。被告彭振聲遂於110年9月6日之會前會即預擬決議:「同意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智慧城市貢獻獎勵、宜居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其合計之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見B11卷第397頁)。
 ⑵都委會於110年9月9日召開第783次會議時,仍有委員提出質疑稱:「我想請主辦單位這邊可能要說明一下…第1個是說明前面兩次變更在法理上的依據及重點,再過來就是這次爭取樓地板面積的獎勵跟增加,它的對價關係是什麼?」、「中間有很多很多新的一些名詞出現,那它的適法性、它到底是通案還是個案?是不是也可以說明一下」等語(薛昭信委員),經被告邵琇珮簡要說明回應後,其中僅歷經20分鐘時間,被告彭振聲就認為數位委員對「公益性」、「對價性」的要求已經「充分討論」,足以讓被告彭振聲認為「達成共識」、「作成決議」。被告彭振聲未付表決即作出京華城案通過之決議,並據本院勘驗在卷(見B16卷第154頁;甲17卷第410至425頁)。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綜觀該次會議紀錄,就京華城案之對價性充分與否,未仔細查核本案經委員提出之質疑,形式上是否符合都委會之決議方式亦均有可疑。
 ⑶再參以證人蔡立睿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議案有委員提出反對意見,所以決議第二點有提到有關本次會議委員所提建議,我臚列在決議裡等語(見甲19卷第51頁);證人郭泰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委會透過細部計畫擬定方式給予申請的方式以前沒有出現過,都委會職權上是否可以這樣做我不確定。本案形式上程序看起來都是合法,但我個人意見認為不合理,不合理的主要理由是怎麼可以自行創設容積獎勵的項目以及額度,而且本案與都更無關,怎麼可以援引都更條例的獎勵項目等語(見甲19卷第266至268頁):證人徐國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價性到底足不足,坦白講,當下委員們拿到的幕僚單位或都發局提出的初研意見,都很少針對對價性足不足給我們作判斷基礎等語(見甲24卷第30、31頁)。是本案透過申請人細部計畫擬定方式(實則係依109年6月20日會議專案小組之建議意見,由京華城公司與都發局研擬之方案)給予申請人容積獎勵之方式,都委會委員認為適法性業經都發局把關,且本案之會議並未給予都委會委員足以判斷對價性之相關資料,復經被告柯文哲指派身為都委會主席之被告彭振聲擔任PM專案經理人,決議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均非無疑。
 ⑷是被告彭振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申請容積獎勵之不合法,審議過程中之適法性以及委員所提出之疑義並未被解決,仍違法作成決議:「本案同意本次會議申請人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智慧城市貢獻獎勵、宜居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其合計之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本案都市計畫因此通過。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林青即向被告沈慶京傳送:「報告主席,恭喜您,今天下午都委會783次會議京華城案已經順利通過,顯示已經溝通過的馮正民、黃台生、郭瓊瑩、何方子、許阿雪等委員,以及劉銘龍局長、林崇傑局長等人均很幫忙」等語之訊息(見A20卷第159頁)。更徵申請人可以以此方式獲得超過法令規定之容積獎勵,難認衡平。
 ㈥本案細部計畫之容積獎勵項目違反通案性及平等原則,欠缺法令依據,且逾越該細部計畫上位法規(即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條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8點)之容積率上限規定之說明: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係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之行為,凡客觀上有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或正確性之情事,即可構成圖利罪。
 ⒉容積獎勵之授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釋字第367號理由書:「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釋字第524號解釋理由書:「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為法治國家之「合法性原則」。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又行政行為應循法而為,以符合法治國家合法性原則。立法者以法令規範,為原則性之價值決定與確立規則後,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依循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與一般法律原則而為。
 ⑵容積率(或稱法定容積率、基準容積率)乃是都市計畫中重要的管制,其所呈現的是數字,實際上更是管控都市環境品質重要的指標。而容積管制係用以劃設土地使用分區,控管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並進而控制建築發展,確保生活品質之重要手段。面對全球氣候變遷及瞬時豪雨,現行容積總量管制及都市公共設施承載量等相關規定對於都市土地開發強度、國土承載力等規範均有相關。亦即,建築容積管制屬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一環,都市實施容積管制的意義與目的乃在考量當地區域之計畫人口、都市特性、發展現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因素,而訂定最適宜的土地發展強度,有效的控制都市環境及致力於都市計畫理念的達成。是以,容積獎勵之授予,不僅需考量地盡其利、確保環境品質之提升與公共利益之實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自不待言
 ⑶容積獎勵係指基準容積率外,給予額外獎勵,授予可建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容積獎勵屬公共財,是一種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不得輕易給予。這是因為容積獎勵附著於土地,僅該處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始能享受,而外部成本卻是排擠、壓縮其他未享有此一獎勵之全體市民的生活空間。此外,濫行增高容積將致環境污染、交通壅塞、空間擠壓、土地承載負荷等社會成本加劇,因為容積增加,則可建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隨之增加,可容納的辦公或生活人數一旦變多,將會直接加重該都市或區域內固定的交通系統、可活動空間與土地乘載之負荷,同時亦會增加環境污染的來源。故給予容積獎勵無異於將上述之各項社會成本外部化,由未享有此獎勵的全體市民共同承擔。是以,行政主管機關在給予容積獎勵時必須有其法令依據,如行政主管機關無法令依據即率而給予特定人士容積獎勵,或恣意操縱容積獎勵及所生之龐大利益,無異犧牲大多數人的權益,而成就少數、特定既得利益者,造成社會、經濟階級的不平等。故容積獎勵在性質上既屬於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之授益給付,即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依據為控制閥,以供主管機關依法行政,避免損害公共利益
 ⑷從而,容積獎勵在性質上屬於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之授益給付,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容積獎勵之授予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依據。本案被告柯文哲等人之辯護人雖以京華城公司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細部計畫變更,而經都委會通過授予容積獎勵,然都市計畫法第24條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上開都市計畫法第24條並無任何可以給付容積獎勵之標準,更遑論京華城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計畫範圍僅單一土地所有權人(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其修訂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增訂容積獎勵規定係僅就京華城重建為之,未考量周邊地區整體性的需求,即就單一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訂定容積獎勵項目,亦與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要件有所扞格
 ⒊再觀諸全臺北市通案性規範之土管條例相關規定如下:
 ⑴土管條例第80條之1規定「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⑵土管條例第80條之2規定「建築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區都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政府百分之七十為回饋。」(嗣於本案案發後之114年7月9日修正為應提供百分之五十回饋)
 ⑶土管條例第80條之3規定「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⑷土管條例第80條之4規定「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⑸土管條例第80條之5規定「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增加容積。」   
 ⑹是土管條例已經明文列舉出可增加容積之要件,而土管條例第80條之2亦規定如建築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得視地區都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容積,且因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政府百分之七十為回饋
 ⑺又土管條例第80條之2第4項規定「有關回饋之核算、方式及管理之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是依上開規定制定之臺北市建築基地開發許可回饋辦法即對於獎勵容積額度、建築基地回饋價值定有完整且具體嚴密之計算方式,此觀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
  「申請依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二優惠之容積,併同其他法規獎勵容積(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之額度,以原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獎勵容積額度計算方式如下:
  ΔV=ΔV0+ΣV≦V×50%
  ΔV1+ΔV2≦V×30%
  V:原基準容積。
  ΣV:依其他法規獎勵容積,但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
  ΔV:建築基地總容積放寬額度,以原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ΔV0=ΔV1+ΔV2 :依地區都市計畫情況可得之放寬容 積。
  ΔV 1:依地區都市計畫情況可得放寬容積參數之一:其計算方式詳附表一及附表二。
  ΔV 2:依地區都市計畫情況可得放寬容積參數之二:為因應建築基地開發對環境之影響,委員會得視開發人回饋設施之種類及規模,酌予增減容積」,及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
  「建築基地回饋價值依下列公式計算:
  回饋價值=依本辦法優惠容積所增之淨收益×百分之七十=(容積放寬後開發淨收益-容積放寬前開發淨收益)×百分之七十=〔(容積放寬後總銷金額-土地成本-容積放寬後營建及管銷等成本)-(容積放寬前總銷金額-土地成本-容積放寬前營建及管銷等成本)〕×百分之七十前項土地成本前後抵銷,其他項目之計算如下:
  總銷金額=ΣSiFi+NP
  營建及管銷成本=營造成本(以工程成本加計營建管理費計算)+設計費用+營建融資利息成本+管銷成本
  營造成本=(1+M)CΣFi
  設計費用=D(1+M)CΣFi
  營建融資利息成本=Rr(1+M)CΣFi
  管銷成本=AΣSiFi
  F:各層樓地板面積(㎡)
  S: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單位價格(元/㎡),由開發人提出, 再於委員會中審議決定。
  N:開發案總停車位個數
  P:停車位價格,由開發人提出,再於委員會中審議決定。
  i:樓層數
  M:營建管理費用率
  D:設計費用率
  R:營建融資成數
  r:融資年利率
  A:管銷成本率
  C:單位工程成本(元╱㎡)
  第二項運算參數中之M、D、R、r、A、C,其數值由本 府每年定期公告,必要時本府並得配合產業環境之變化適時調整」即明,且亦規定市府收取之回饋代金,應納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其支用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同辦法第15條)。是以,土管條例非僅已經就容積獎勵訂定應回饋之比例,復有嚴密之計算方式,將獎勵容積額度、建築基地回饋價值制度化,達公平且一致之標準
 ⒋除上開土管條例明文規定容積獎勵之要件外,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5項前段訂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四、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申請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獎勵容積,以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且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限。」、第11條規定「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四、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前項各款獎勵容積不得累計申請。申請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獎勵容積,以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且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限。」、第13條規定「採建築物耐震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一、取得耐震設計標章: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二、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一)第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二)第二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三)第三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是以,大眾捷運法、都市更新條例均亦明文訂定建築物可獲容積獎勵之明確標準,如可以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放寬容積之限制,給予法令以外之容積獎勵,上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且恐衍生其他細部計畫地區或建築基地要求比照辦理之公平性。且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5項復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是如何放寬、計算方式及額度,均應透過主管機關以法規範定之,要不能恣意、個案放寬容積管制。此均足彰顯容積獎勵在性質上屬於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之授益給付,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⒌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變更細部計畫僅屬行政處分性質,依法律保留原則,當不得自行訂定僅個案適用之容積獎勵基準而核給容積獎勵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對各類行政行為設有不同正當程序之規範。相較於行政處分僅為行政機關對個別、具體公法事件所為之個案性規制,法規命令因係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多數事件所發布通案性規範……。至於法規命令與對人一般處分之區別,當視其規範對象是否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規範內容事項是否具體而定。若係對不確定多數事件所為通案、反覆性之規範,其拘束對象於規範事件反覆發生時,仍有增、減之可能,而難以個別化確定其範圍者,即係針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尚不得因法規命令使用一般性特徵描述其規範對象,於發布或適用之單一特定時點,可藉由該特徵掌握適用對象之範圍,即謂之為對人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處分與法規命令之區別,自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之。
 ⑵次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然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⑶又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及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再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理由書謂:「……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準此,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或第27條規定所作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至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法規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在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所稱「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列(參照內政部69年12月8日(69)台訴字第14143號函釋意旨);蓋因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對於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參照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5條),故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理,而係對於在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合理之規劃,故其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即具有法規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雖該都市計畫之必要變更之對象為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但不能據此認定其係就個別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理,而許人民就該具有法規之性質之都市計畫之必要變更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⑷是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則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然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則「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始屬於法規性質,本案京華城公司參考都發局建議「自提」細部計畫修正案,非經定期通盤檢討所產生,僅對於京華城公司所有之土地個案直接影響權益及增加負擔,當然不具有法規性質,而屬行政處分無訛。而此行政處分之作成,基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自至少需有法律相對保留,而不得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無規範之情況下,逕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否則自屬違法。  
 ⒍本案容積獎勵不僅欠缺法令依據,且牴觸細部計畫上位法規: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容積率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應表明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範疇;次按同法第39條規定,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並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容積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該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⑵基上,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依該自治條例第26條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即本判決所稱土管條例),乃係臺北市議會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公布之地方自治法規,並為臺北市各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上位法規。
 ⑶另按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亦屬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上位法規,其有拘束細部計畫內容形成自由之作用,且屬各級都市計畫機關新訂或變更細部計畫於審議、核定時,所應遵循之法規範,而該審議原則第8點特別針對細部計畫內各種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容積率進一步限制規定:「…容積率,不得逾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且不得違反主要計畫有關使用強度之指導規定。」
 ⑷而土管條例第25條已經明文「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不得超過560%上限,然本件京華城原址細部計畫修訂案之容積獎勵,既不循上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章之容積獎勵專章申請;亦缺乏得突破該自治條例第25條所定「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不得超過560%上限之其他法令依據,而創設「韌性城市貢獻」、「智慧城市貢獻」及「宜居城市貢獻」等獎勵項目,合計給予按基準容積(以容積率上限560%計算)外加最高20%之容積獎勵(換算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高達18,463.2 平方公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核其容積獎勵欠缺法令依據,且應已牴觸該細部計畫上位法規,即土管條例第25條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8點之容積率上限規定,自屬明確
 ⒎辯護意旨認為:為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99年6月17日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南港廠區土地劃定為更新地區總申請容積上限疑義會議紀錄上載明「按目前都市計畫取得容積獎勵之途徑可以概分為二類,其一為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申請獎勵額度與獎勵項目納入計畫書規定,提供作為獎勵容積之依據;其二為依相關法律(如都市更新條例、大眾捷運法等)所定之程序,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給予獎勵容積」。故人民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自提細部計畫,得為申請容積獎勵之依據等語。惟查:
 ⑴辯護意旨執前揭「會議紀錄」之結論,無非係作為抗辯本案依都市計畫第24條自提細部計畫,得為申請容積獎勵之依據云云。然前揭「會議紀錄」之法律效力為何?依其形式觀之,甚且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僅係一就特定個案研究會議之紀錄,何以得作為法律解釋之依據,甚且得拘束法院?本屬有疑。縱「寬認」其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55條之規範體系,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一般法院原即對於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在個案中有審查權限,倘認該非法律位階之抽象法規範有違反憲法、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時,即得依法律表示適當之見解而拒絕適用之,此即本於對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規範意旨之解釋。從而,本案之申請容積獎勵之依據適法性,當仍應由本院依法律審查,尚難僅憑前揭會議紀錄,即遽認其合法。
 ⑵進而觀諸會議紀錄其中固然稱:「按目前都市計畫取得容積獎勵之途徑可以概分為二類,其一為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申請獎勵額度與獎勵項目納入計畫書規定,提供作為獎勵容積之依據」等語。然觀諸其會議紀錄之意旨,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無須法律依據,即得以細部計畫創設容積獎勵,僅提及其程序上需依據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辦理意旨,辯護意旨之解釋原已超出該會議紀錄之文義範圍,而混淆獎勵容積之程序合法要件與實體合法要件。更況會議紀錄同段最末指明:「有關各該變更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中,如有訂定基準容積及各項獎勵容積加總後之總容積上限規定,係主要計畫對細部計畫使用強度之指導規定,屬行政命令之性質,其對於前述第一種取得容積獎勵途徑而言,固有其拘束力」,是以,細部計畫取得容積獎勵的情形,仍以不得踰越主要計畫基準容積及奬勵容積上限的情形為限。自不得以證人意見或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申請獎勵額度與獎勵項目納入計畫書」,遽認細部計畫可以在缺乏法令依據授權下,牴觸該細部計畫上位法規,即土管條例第25條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8點之容積率上限規定,併此指明
 ⑶辯護意旨另以「監察院101年度專案調查研究報告(題目:「現行容積移轉、買賣及總量管制規定」專案調查研究)」中之「我國都市計畫容積率管制系統圖」,認市府本有形成都市計畫之權限,依上開授權,自亦可以在細部計畫裡,就個案給予容積獎勵,惟須進行都委會審議程序始可。惟該圖在細部計畫上方位階仍有主要計畫,並未敘明僅針對單一土地所有人、不具通案性質的細部計畫,即可自行創設容積,此一辯解亦無可採。 
 ⒏再參酌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欽榮證稱:「都市計畫法授予民間自提都市計畫基本權限的來源,必須配合主要計畫授權原則」、「都市計畫法第7條明文規定,主要計畫是作為細部計畫之指導準則,細部計畫是作為都市計畫的執行工具」、「從法律來看,違反都市計畫法,因為他有個上位計畫,在110年之前有一個108年3月公告實施的臺北市松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畫書」、「一、本案不是TOD開發區,也不是公劃都更區。二、本案已經在部裡審決,就是560為頂,沒有120,284。三、維持六種使用限制」、「已違規的部分是直接明顯違反內政部頒訂的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超過的容積除非適用都市更新,否則不得適用,這是明顯的違法」、「細部計畫的擬定不可以超過主要計畫,同時必須是遵循施行細則跟所謂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臺北市是中華民國第一個實施容積率,也就是在民國72年4月25日頒定實施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一直到民國100年才改立為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明文記載就是所有容積率不得超越法令規定,為何他可以單獨切割一塊,就可以用第24條自提?我想這整個都市計畫是不公平的」等語(見甲14卷第373、391、392頁)。
 ⑵證人劉秀玲證稱:「京華城不是都更案,但引用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其實我們看不太出來他到底會用什麼樣的獎勵,因為只有一張紙,他只說會引用這些獎勵,我們看 不太出來所以覺得適宜性、可行性有疑慮」、「這真的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自創容積獎勵項目,這個容積獎勵項目又是援引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的獎勵項目,等於是我看過引用都市計畫法第24條來辦理都市計畫案的首例,所以第一是覺得質疑」、「耐震設計、智慧建築其實跟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危老獎勵的額度一樣,所以我們覺得他不是都更案,卻引用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適用上是否合理」、 「我第一次看到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來辦理,所以法令適用上我不知道,就是個很怪的案子,所以提出這樣的質疑,請市府說明這樣的適用是否合理,後續是否會有別人比照」等語(見甲16卷第26至27、30至31頁)。
 ⑶證人郭泰祺證稱:「至於所謂要求20%容積獎勵是因為他是透過都市計畫法第24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方式並參照都市更新相關條例申請容積獎勵,這件事以前沒有這樣做過,所以我們認為很不妥」等語(見甲19卷第249頁)。
 ⑷證人黃書宣證稱:「京華城案件怎麼會直接把都市更新獎勵辦法裡的容積獎勵內容直接謄到都市計畫書裡來申請;程序上,只有都發局能向都委會提案,都發局應該要把關這種連法令都有問題的案子,不應該進到都委會來,我們經驗上認為這種案子都發局就應該要擋掉」等語(見A7卷第313頁)。  
 ⑸證人胡方瓊證稱:「我認為本案京華城案沒有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之身分,卻參照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來申請容積獎勵,我覺得這是不合理的」、「應該依循土管條例既有之容積獎勵項目作申請」、「我們就是認為本案京華城案之適法性、公益性、對價性均有疑義。適法性這部分,主要就是本案京華城案非都更單元或都更地區,卻要參照、適用都更條例相關容積獎勵規定」等語(見B9卷第215、219頁)。  
 ⑹證人蔡立睿證稱:「TOD的案例在110年6月審竣,京華城第二次專案小組是110年7月1日,那時候審的過程有看到這樣的案例,故提出這樣的意見,請他們要參考這樣的做法,會比較於法有據」等語(見甲19卷第27頁)。  
 ⑺證人林芝羽證稱:「8項獎勵項目,印象中當初提供的8項裡,前面部分是基地退縮、建築物斜對角量體管控,這些大概都在設計方面琢磨,所以一般民間開發案去做設計,即使做到也沒有得到獎勵。還有一些像綠建築、智慧建築及充電椿,充電椿這件事在民間建商大部分都會自發性去做,因為很多電動車已經開始有,電動椿要做之前要配管、空間預留上都不一樣,我們只是提醒這8項獎勵跟設計有關,其他案子都沒有拿到獎勵值。」、「比較大的建案都會自發性拿到綠建築、智慧型建築,這在我們看起來目前臺北市的建商水準大概都能做到,所以這個我是指其他都沒拿,放在這個案子是不是不合理、要檢討」等語(見甲19卷第77、78頁) 
 ⑻證人李得全證稱:「我不贊成簽呈的做法,我認為應該依照土管條例的規定才會比較有一致性,如果按照簽呈這樣的做法,整個計畫案可能會有比較大的問題」等語(見A1卷第346頁);而李得全當時在都發局將本案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書送公開展覽之簽呈上,復以便利貼批註:「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等語(見B43卷第104頁)。
 ⑼證人即被告邵琇珮證稱:「其實應該用通案操作比較好,因為用個案,再怎麼說都會有公平性跟社會觀感問題」、「就是應該用通案協助處理這樣的案件,會比較符合公平性及社會期待」、「通案方式就是針對比較大的地區,訂定獎勵項目跟獎勵額度」、「(都市計畫法)第24條就是個案」等語(見甲16卷第377頁;甲17卷第56頁)。
 ⑽證人林洲民證稱:「京華城提出類都更,韌性城市、智慧城市、宜居城市時我已經離開,我是在報章雜誌讀到的,我個人認為這是不對的行為。它不是都更,用韌性城市貢獻獎取代都更的綠建築獎勵,用智慧城市貢獻獎取代都更條例智慧建築獎勵,用宜居城市貢獻獎取代耐震建築獎勵,我跟所有朋友,有人問我我都會講,韌性城市、智慧城市、宜居城市是形容詞,不是都市計畫的專有名詞,不是都更就不可以用綠建築獎勵、智慧建築獎勵、耐震建築獎勵」、「(你的意思是,在你任都發局局長期間,你收到陳情時,都發局完全沒有考慮過這個方式讓他回復120,284嗎?)絕對不可能」等語(見甲15卷第435頁)。
 ⑾證人顏邦睿證稱:「我們一定要跟京華城說這不是都更」、「要跟京華城說用都市更新申請是不對的」等語(見B3卷第23頁)。
 ⑿是以,上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公務員之證述,亦均不認同京華城案之審議結果為合法適當,且認為本案細部計畫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應該依循土管條例既有之容積獎勵項目作申請。一旦臺北市政府核准本案細部計畫,之後其他未達都市更新年限之案件,亦有是否可以比照本案取得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項目之疑慮?再佐以證人林欽榮、林洲民之證詞,更足徵本案細部計畫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法準用都更及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本案被告柯文哲等人直接核章將合法性大有疑義的案件送公告公展,交予都委會決議,卻未能依法駁回有疑義之案件,對於其他非都更地區的民眾無法取得相同容積獎勵,顯然亦違反違反通案性及平等原則。
 ㈦本案細部計畫之容積獎勵顯然欠缺對價性而圖利京華城、鼎越公司
 ⒈本案細部計畫20%容積獎勵之市價逾百億元
  本案土地透過本案細部計畫所取得20%獎勵容積之市場價格,依京華城111年7月25日申請容積代金後,經都發局核定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甲16-4卷第449至618頁)、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甲16-5卷第5至176頁)、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甲16-4卷第9至448頁)等3間鑑價公司估價報告(價格日期110年11月19日),核算容積移入平均銷售單價分別為每坪139萬2,139元(甲16-4卷第459頁),20%獎勵容積之總價為120億5,165萬3,910元、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每坪140萬8,168元(甲16-5卷第22頁),20%獎勵容積之總價為121億9,041萬5,888元、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每坪139萬4,755元(甲16-4卷第47頁),20%獎勵容積之總價為120億7,430萬447元,平均每坪銷售單價為139萬8,354元。是20%獎勵容積之平均總價達121億545萬6,748元等情,有都發局113年10月11日提供之有關京華城20%容積獎勵市價試算說明及3間鑑價公司估價報告等在卷可按(見A6卷第109頁;甲16-4卷第9至618頁;甲16-5卷第5至176頁)。參以證人張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售價那時候對外就是要200萬以上」等語(見甲26卷第365頁),堪認於威京集團內部,對於20%容積獎勵之銷售坪單價為200萬元、市價逾百億元已有共識。
 ⒉京華城公司提供之回饋項目價值遠低於上開容積獎勵市價
 ⑴都發局數次估算之宜居城市貢獻回饋項目價值,均遠低於8%容積獎勵市價
 ①京華城公司就韌性城市、智慧城市、宜居城市等貢獻項目,雖分別提出認養復盛公園50年、設置6%以上充電車位、無償提供臺北市政府登記面積800平方公尺空間永久使用權、協助整修順平吉祥路及東寧路整體街廓道路鋪面、改善人行道或興建公共人行陸橋等回饋項目。然都發局都市設計科於110年8月13日會辦都市規劃科送會之本案細部計畫時,曾估算「宜居城市」部分之貢獻回饋項目與容積獎勵收益間對價關係如下: 
本案基準容積
基地面積(m²)
16,485.00
容積率(%)
560%

容積樓地板面積(m²)
92,316.00
容積樓地板面積(坪)
27,925.59

宜居城市貢獻之獎勵值8%所增容積及樓地板
容積樓地板面積(m²)
7,385.28
容積樓地板面積(坪)
2,234.05

允建樓地板面積(m²)
9,600.86
允建樓地板面積(坪)
2,904.26

容積獎勵與回饋市府項目對價關係
項目
面積
單價
總價

申請單位容積獎勵收益
2,904.26坪
81.5萬/坪  (周邊商辦售價行情)
約23.6億

無償提供市府永久使用權之空間
242.00坪
1,900元/坪
(周邊商辦租金行情)
約2.8億
(以使用50年概估)

協助整修道路鋪面或人行道
1,000.00 m²
545〜12950元/m²
(依鋪面及工法不同取最小及最大值)
約55〜1300萬

  是京華城公司經估算之容積獎勵收益,以每坪周邊商辦售價行情81.5萬/坪估算為23億6,000萬元。經加總無償提供臺北市政府登記面積800平方公尺空間永久使用權、協助整修順平吉祥路及東寧路整體街廓道路鋪面、改善人行道或興建公共人行陸橋之部分,回饋項目總價值則僅有2億9,300萬元,
  兩者顯不相當。都市設計科即於便簽中明確表示:「初步評估本項容積獎勵對價關係,其回饋市府項目價值遠低於申請單位所獲容積獎勵價值,對價性有疑義」等語(見B16卷第32至33頁)。
 ②此外,於都委會第783次會議召開前之110年9月6日,時任都市規劃科科長顏邦睿亦曾指示張家綺估算宜居城市8%容積獎勵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市價換算,估算結果為宜居城市8%容積獎勵市價約23億2,748萬元,加總無償提供臺北市政府登記面積800平方公尺空間永久使用權、協助整修順平吉祥路及東寧路整體街廓道路鋪面、改善人行道或興建公共人行陸橋等回饋項目價值則約3億2,566萬元(見B2卷第497頁),在在顯示京華城公司提供之回饋項目價值遠低於容積獎勵市價。
 ⑵至於被告沈慶京辯護人提出之韌性城市(綠建築鑽石級)、智慧城市(智慧建築鑽石級)、耐震標章預估成本,係包含取得使用執照前應繳交之保證金87億8,800萬元(見甲26卷第449頁;甲35卷第199頁)。然保證金僅為擔保可取得前開等級標章,且依協議書所載「當乙方在領得使用執照、取得標章後,可以檢附使用執照、各種標章、本協議書內,向甲方(即臺北市政府)無息退還保證金」等語(見甲26卷第439頁、第440頁、第445頁),足見保證金87億8,800萬元仍得於領得使用執照、取得標章後取回,並非終局移轉予臺北市政府,遑論用於臺北市民,自不得認列為回饋,至為灼然。
 ㈧被告黃景茂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其他事證: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係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景茂於109年2月18日與代表京華城公司之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會面,知悉其等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送研議之訴求。其後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於109年2月21日接獲京華城公司就行政訴訟中之標的(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而提出之和解,其和解提議為要北市府「自行與京華城合意即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承辦人張懿萱於109年2月24日以簽呈上陳:「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即107年都市計畫)已明確載記,現由本局就此議題再次主動提請都委會研議恐顯示本府立場反覆,無法說服社會大眾。且本案已經進入法律訴訟程序,宜續行訴訟依法院判決,倘……政策反覆將本案提請都委會研議,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有上開第1次簽呈在卷可佐(A13卷第439至440頁),則該時都發局公務員即可明辨「主動提請都委會研議」會致北市府有圖利京華城公司之疑慮,惟被告黃景茂縱使知悉上情,仍將上開公文退還承辦公務員,直至張懿萱第3次撰寫公文刪除不同意提請都委會研議之段落後,僅保留不同意辦理和解,宜續行訴訟並依法院判決辦理等內容後,於同月26日以簽陳核(即109年2月24日第3次簽呈),黃景茂始予以核章。
 ⒊按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是依此一規定,京華城公司之陳情,因其與北市府涉訟中,理應直接通知京華城公司依原法定程序辦理,不應同意京華城公司將其訴求送研議之請求,被告黃景茂雖於本案審判中辯以:在本案沒有任何人告知我機關在訴訟中不能受理陳情云云(見甲8卷第486頁)。然其縱使不清楚上開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然北市府為京華城公司訴訟之對造,在訴訟中卻由北市府「研議」循其他途徑覓得容積,此舉之未洽既已由都發局公務員清楚記載於公文,則其當時對於送研議之法律爭議自已十分清楚,難以推諉不知。
 ⒋又證人張懿萱於偵訊時證稱:我第一份簽呈的意思就是該案臺北市政府被告,不宜在訴訟終結前開啟研議這個都市計畫的程序,因為訴訟的內容就是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研議的內容也是要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這是同一件事情。第二份簽呈我在前面一樣有談到回復678.91%的容積率與送研議均非本局所同意,所以一樣是認為訴訟中不應該再為其開啟都市計畫的研議程序,也不宜就本案與其和解,以免有圖利之嫌。第三份簽呈只有提及訴訟中不應隨意與對造和解,沒有再記載訴訟中開啟研議程序。就結果來說是這樣才簽准等語(見A13卷第380頁);證人楊智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們之前的都委會在107年把120284的樓地板面積刪掉,現在又要用送研議來回復樓地板面積,我們認為邏輯有問題,所以才會認為應該等到法院結果出來後,再由都委會這邊來進行研議或相關處理。若黃景茂局長沒有交代這件事情要送研議,我不會這樣做,因為京華城案子在106年已經都委會討論確認,107年1月18日並公布細部計畫,細部計畫有其法規效力,沒有新的情事變更,行政機關不可能自己推翻前次的結果。而且京華城當時已經與臺北市政府在行政訴訟中,在訴訟未有結果前當然不可能去推翻有法規效力的見解,在109年2月18日應曉薇與吳順民拜訪彭振聲副市長及黃景茂局長後,黃景茂局長有下令京華城案會送研議,所以張懿萱第一次的寫法就是本案在訴訟當中研議不應准許,應予以簽結,就會與黃景茂局長的命令相違背,所以顏邦睿退了之後到我這邊退第二次,就是轉一個彎不正面回答訴訟當中研議不應准許這個問題,把訴訟當中不應研議的文字拿掉。但承辦科仍然主張訴訟應繼續,不應和解的立場等語(見B10卷第10頁;B13卷第63頁;甲21第26頁)。是依照證人證述,對於要送研議一事都發局內部並不同意,認為北市府都委會在107年把120,284的樓地板面積保障刪掉,卻在該訴訟時點送研議,有邏輯上問題,承辦人甚至寫出「研議非本局意見」的內容,可以證明京華城案送研議是因為受被告黃景茂指示。且是在被告黃景茂與應曉薇會面之後所下之指示,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縱處理陳情注意事項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抽象法規範,惟可徵在當時被告黃景茂已有協助京華城公司另啟研議途徑之意思
 ⒌再徵之證人顏邦睿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京華城案件有誰得到好處,但我在過程中,不管是都委會的主任委員彭振聲副市長或黃景茂局長,明知訴訟中,也沒有幫我們去擋這個案子,反而讓都發局一路都要配合辦理,也沒有一個地方踩煞車,提到都委會開了一個頭,都委會也沒有說不合理,就一直這樣下去等語(見B2卷第198頁);我的判斷,對方要和解的意思可能是覺得他們會敗訴,所以這件事情我們就簽給柯文哲市長,我們表示不同意,柯文哲市長就批示「速審速決」,直到109年2月18日,應曉薇及其助理有拜訪彭振聲副市長、黃景茂局長,這個會議上,有討論到希望可以透過研議方式重新討論都市計畫的規定,到109年2月20日,我在資料夾上看到有一場柯文哲市長跟應曉薇議員的閉門會議,但我們並無收到任何資料通知,因為他們有會議,我們按照慣例會寫一張說帖給市長建議,我今日有帶這份說帖,說帖上就是說我們要循行政程序解決,若我們恢復外面會說我們圖利京華城等質疑,這件事市長都知道,109年3月10日,這是第一個關鍵,這場是柯文哲市長及應曉薇議員的座談會,當時結論是「京華城容積率疑議,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請都發局並提至都委會研議」,我認為按照這個結論,他們應該已經有先跟黃景茂局長先磋商過,研議這個結論應該跟黃局長的見解有關,畢竟前面我們都一直堅守,我認為109年3月10日就是一個跟我們之前決定矛盾的決策,讓京華城在我們訴訟當中卻又讓他們進入都委會,是矛盾的地方。我沒有棄守我的專業,這一切都是上面交下來的等語(見B3卷第16頁);黃景茂局長109年2月18日開完會後有告訴我們局內,要同意京華城提研議,所以我才會在第一次的稿中不要讓張懿萱以在稿中用有訴訟而不准研議,退回請她重簽等語(見A13卷第74頁)。是以,被告黃景茂確實係在109年2月18日與被告應曉薇等人會面後,即下令京華城容積率一案應送研議,不顧都發局同仁一再表達不應為仍為之。
 ⒍再徵之其擔任都發局長期間,對於相關會議進行知之甚詳,且其指派被告邵琇珮參加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由被告邵琇珮建議京華城公司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修訂細部計畫申請案,復於109年7月11日傳訊息給被告邵琇珮稱「京華城同意依都計法24條申請自擬細計,訂定獎勵容積20%,含容移後上限1.5倍容積上限(560%X150%)?」,被告邵琇珮回復:「對」,黃景茂即回以「彭副很贊成依此進行」(A20卷第357頁),顯見其三人就本細部計畫由都發局建議後,京華城公司立場是「同意」等情知之甚篤。則京華城公司根本不是為了「促進其土地利用」、「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自行擬定變更細部計畫,此一方案之發起,即係為了要增加京華城公司的容積率,形同越俎代庖,在行政法院審核「120,284」容積保障是否應繼續給予時,直接另外給予相當之容積。此外,被告黃景茂深知行政法院早已在同年7月間駁回京華城之請求,而都發局同仁簽呈暨會辦意見即認為給予百分之20容積獎勵,經檢視多屬一般性都設原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於後續都審執行窒礙難行,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中已經指出本案容積獎勵項目有適法性疑慮,且合理性、公益性均不足,仍未能謹守法治分寸,在送都委會決議如此重大事項未徵詢法務局意見,此觀證人即時任法務局長袁秀慧於偵查中證稱:都發局109年10月27日簽呈說明五、(三)、2記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建築等獎勵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京華城非都更,不能適用都市更新等法令,卻「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應該是沒有法律依據,我也不知道這個怎麼準用的,看不出來有適法性。這份簽呈暨附件,有許多不同意見、學者反對意見,柯文哲市長、彭振聲、黃景茂都沒有詢問過我,在這份簽呈上,從都發局開始,可以在會辦單位上寫上法務局,這樣簽陳就會到法務局,但這份簽呈沒有會辦過法務局等語即明(見A12卷第500頁)。更足以顯示被告黃景茂有與被告柯文哲等人就前開行為乃至於送公告公展之簽呈共同圖利之行為。
 ㈨認定被告沈慶京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其他理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的合致或行為的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的「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的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的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的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的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反之,如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的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的不法利益,是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的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的利益,是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的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的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的同時,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的影響力、信任度等正面效益,仍難謂是此之圖得對向關係的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又共同正犯成立的主觀要件,在於兩個以上行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至於屬客觀要件的共同行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如均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如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的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⒊被告沈慶京知悉法院認定120,284.39平方公尺係一次性保障
  允建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是否為一次性保障,係由法院本於職權為審認。被告沈慶京既知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判決京華城公司敗訴,無論被告沈慶京於「個人情感」上是否認為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為其權利,其顯然知悉法院反對此一主張,是被告沈慶京自應明知:倘臺北市政府藉由其他補救措施,實質上助其回復允建樓地板面積,乃違背法院判決意旨甚明。
 ⒋沈慶京知悉「方案四」係允建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之變形
  被告沈慶京本人迭經偵查、審判,自始至終均主張允建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為永久性保障。是故對被告沈慶京而言,方案一至方案四均係回復允建樓地板面積之實質補救措施。被告沈慶京既知悉臺北市政府為其回復允建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係違背法令,則方案四作為回復允建樓地板面積之變形及補救,當無合法依據。
 ⒌被告沈慶京推進京華城案過程,如遇阻礙,即安排與被告柯文哲會面,藉此排除障礙。109年2月間,京華城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有訴訟進行,臺北市政府立場為不同意和解;然於被告沈慶京、柯文哲109年2月20日密會後,臺北市政府即同意不顧行政訴訟程序上進行中,改以送研議方式另闢蹊徑。109年9月16日之密會時因都發局將京華城案送公告公開展覽之簽呈甫遭退件,俟被告沈慶京、柯文哲會面後,重新送陳之公告公開展覽簽呈即順利通過,被告柯文哲更指示被告彭振聲加速行政流程,使京華廣場早日完工。111年2月10日之會面,時值產發局未同意接受鼎越公司所提產權登記面積800平方公尺之條件,被告沈慶京、柯文哲於111年2月10日密會後,產發局即同意鼎越公司所提條件。被告沈慶京藉由多次與被告柯文哲密會、陳情,請託被告柯文哲助其回復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進而掃除遭逢之所有阻礙。被告柯文哲、沈慶京均知悉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係違背法令,亦知悉京華城公司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本質上係為補救已遭刪除之樓地板面積保障,然被告沈慶京仍藉由被告柯文哲之權勢護航施壓,助其取得不法容積獎勵,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亦即,被告沈慶京不僅單純向具有公務員身分的被告柯文哲請託,甚至就本案圖利犯行的客觀行為中,不時與被告柯文哲會面,即對於本件圖利罪的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與被告柯文哲一樣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則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沈慶京自應與柯文哲等人論以圖利罪的共同正犯。  
 ㈩認定被告彭振聲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其他理由:
 ⒈查被告彭振聲於偵訊時供述:「第一,承認京華城公司120,284的陳情案,仍在行政訴訟繫屬中,依北市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9點,應予駁回依訴訟程序辦理,但我在109年4月6日都發局大簽上蓋章上陳給柯文哲市長,來送都委會研議,這部分有圖利,但我要說,我當時蓋章的動機,是因為這是柯文哲市長109年3月10日便當會後交辦的案子,我認為要讓他負責任,才給他決行。第二,109年5月18日,第765次都委會會前會、109年5月21日第765次都委會研議案,明知這是都發局應該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5條拒絕的研議案,卻未予以駁回,於開會討論後,依正反意見去裁示組專案小組繼續為京華城公司研議,而圖利京華城公司,但我要說,我當時沒有依法駁回研議案的動機,是因為應曉薇議員開會前的請託,加上這是柯文哲市長決行109年4月6日都發局大簽的決定,我直接依法駁回,好像打了柯文哲市長的臉,我當時就想說緩衝一下。第三,我承認明知109年10月27日都發局簽呈上所載的五、㈢內容,本案不是都更,卻引都更條例拿容積獎勵,違背都市更新條例等法令,另無其他法律依據,卻在109年10月27日都發局大簽上蓋章上陳給柯文哲市長,我承認這部分圖利京華城公司,但我要說我的動機同前,因為這是柯文哲市長交辦的案件,我在公文的處理上會往上陳,就是要讓柯文哲市長做最後的裁決;如果這個案件在我這裡決行,我是會退回都發局,不會送公展,我要找都發局、法務局等相關主管及幕僚機關以及附簽不同意見的李得全副秘書長一起來開會討論,我不會逕送公展。……第四,109年12月24日第775次都委會審議案,我明知該審議案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等法令,也沒有其他法令依據可以給予容獎,卻沒有因適法性不足退案回都發局,這部分圖利京華城公司。我會這樣做的動機是因為,該審議事項就是經109年10月27日柯文哲市長核決送公告公展的內容,我就想說讓它審下去。第五,110年9月9日783次都委會審議案,我明知該審議案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等法令,也沒有其他法令依據可以給予容獎,卻沒有因適法性不足退案回都發局,這部分圖利京華城公司。我會這樣做的動機是因為,該審議事項就是經109年10月27日柯文哲市長核決送公告公展的內容,我就想說讓它審下去。第六,110年11月1日公告核定本案土地細部計畫案,明知該都市計畫書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且無其他法令依據,仍蓋章決行核定生效,我承認這部分圖利京華城公司。動機就是延續上述,就讓它生效通過。」等語。
 ⒉又被告彭振聲之自白,有被告朱亞虎與應曉薇對話紀錄、被告朱亞虎與陳俊源對話紀錄、被告黃景茂與彭振聲109年4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景茂與邵琇珮109年7月11日LINE對話紀錄、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第3次簽呈、都發局109年4月6日簽呈、函稿及所附研議案、京華城公司109年10月26日京字第10910-036號函及所附都市計畫書草案、都發局109年10月27日簽呈及其附件、都委會109年5月18日765次會前會紀錄、109年7月27日768次會前會紀錄、109年21月21日775次會前會紀錄、110年9月6日會前會紀錄、109年7月30日召開之768次會議紀錄、會議錄音逐字紀錄、109年12月24日召開之第775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會議紀錄、幕僚初研意見、都委會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第783次會議紀錄、幕僚初研意見與研析意見回應表、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稽。
 ⒊綜上,足認被告彭振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振聲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應堪認定。
 認定被告邵琇珮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其他理由: 
 ⒈被告邵琇珮建議京華城陳情案(即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透過都市計畫申請都更容積獎勵
  被告邵琇珮於偵訊時供稱:按照規定,我們都發局應該直接將京華城陳情案結掉,但被告柯文哲交辦京華城陳情案我們只好辦理。當時的想法是都發局擋這麼久,我們一直說讓京華城去告、依行政訴訟辦理,但長官還是一直堅持要處理,所以我的想法是真的擋不住,擋不住又不想丟官所以只好蓋章……我知道不妥,但我還是蓋了章。我有提出「109年6月20日的專案小組會議,可以有方案四、方案五,提出建議讓京華城公司可以補償,京華城可以不管是都更或現有的容積獎勵,提出可以在560、120,284之間,讓京華城可以補償,呼應白仁德召集人的說法,讓京華城可以參考不管是都更或現有容積獎勵的機制具有公共性及公益性,這樣措施的提出,土地所有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細部計畫這樣的事情」之違法建議等語,有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錄音檔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邵琇珮明知本案土地違背都更法令,仍為京華城公司謀劃不法取得都更法令之容積獎勵等事實。
 ⒉本案土地未經劃定為都更地區,亦非都更單元,卻取得都更 獎勵
  參之被告邵琇珮明知109年10月27日簽呈說明五、㈢,2、記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等容積獎勵取得係屬不合法,仍於同年11月3日上午8時40分蓋章後逐級上陳,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邵琇珮明知本案都市計畫違背法令圖予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不法利益等事實。
 ⒊綜上,足認被告邵琇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邵琇珮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應堪認定。
 本案嗣經監察院以113年1月24日113內正字第0001號糾正案認臺北市政府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與都市發展局於本件容積獎勵細部計畫修訂案之規劃提案、審議及核定,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見B1卷第33至64頁),理由略以:
 ⒈臺北市政府未審究本件細部計畫案究係如何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4條所定「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之申請要件: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足見土地權利關係人得自行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須以「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為要件;反之,如無可供配合之「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無得由人民自提變更細部計畫案之空間。
 ⑵另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程序的發動,雖得由人民申請為之,惟主管機關仍應依法行使職權,審議是否有變更之事由及應為之變更內容,並不受開發業者主張之拘束。惟查本件細部計畫修訂案自申請人提出,迄至公開展覽、審議,到公告發布實施之計畫內容,均未提及臺北市政府究竟有何種「當地分區發展計畫」需要申請人以自提變更細部計畫案之方式配合開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以及該府究係如何依職權予以審究,亦未見於該細部計畫之都市計書載明上情。
 ⑶嗣經內政部函復本院表示:「京華城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計畫範圍僅單一土地所有權人(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其修訂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增訂容積獎勵規定係僅就京華城重建為之,同一街廓西北側其他私有土地並無適用。本案未考量周邊地區整體性的需求,即就單一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訂定容積獎勵項目,似有未洽當,且恐衍生其他細部計畫地區或建築基地要求比照辦理之公平性。」
 ⑷綜上,京華城購物中心原址於80年間基於開發許可及土地變更回饋精神,以捐地三成等附帶條件,由「第三種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基準容積率560%),並獲120,284.39m²「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據以於90年間完成「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高達lll,919.11m²之購物中心(換算實設容積率為678.91%);嗣京華城公司為拆除該購物中心進行改建,於106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再次適用該「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未果(另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6日判決駁回,嗣經上訴又於111年7月18日撤回),乃轉換循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自提細部計畫修訂案,用以爭取按基準容積(以「第三種商業區」之基準容積率上限560%計算)外加最高20%之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允建容積率可達560%×1.2=672%),然上開「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本質僅屬一次性保障之期待利益,並不具用以轉換申請容積獎勵之正當性;臺北市政府未依職權審究該細部計畫修訂案究竟如何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4條所定「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之要件,卻仍草率同意受理該容積獎勵之細部計畫修訂案,顯有不當。
 ⒉鑑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已明定,「第三種商業區」除循該自治條例第11章容積獎勵專章申請而得核給容積獎勵之外,均應受該條例第25條所定「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不得超過560%之限制;又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8點亦特別規定,細部計畫內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容積率不得逾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然本件京華城原址細部計畫修訂案之容積獎勵,無視本案與都市更新性質不同而無準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相關規定之餘地,即逕行參採內政部所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之容積獎勵規定,合計給予按基準容積(以容積率上限560%計算)外加最高20%之容積獎勵,應已逾越(牴觸)該細部計畫上位法規,確有重大違失。
 ⒊本件細部計畫修訂案核給按「第三種商業區」基準容積(以容積率560%計算)外加最高20%之容積獎勵,除有法令依據之欠缺並牴觸該細部計畫上位法規之違失外,申請人之貢獻(負擔)與其所獲之容積獎勵,其「對價性」明顯不足,二者並不成比例,且未見充分之說明,疏未於審議過程確實評估,並據以詳載於都市計畫說明書,亦有明顯疏失。
 ⒋是以,本案經監察院以113年1月24日113內正字第0001號糾正案認臺北市政府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與都市發展局於本件容積獎勵細部計畫修訂案之規劃提案、審議及核定,均有重大違失,依法提案糾正。 
 其他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柯文哲等人之辯護人固辯稱:過去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由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之細部計畫案,亦多有自行創設獎勵容積項目給予獎勵容積之案例云云,惟辯護人所舉其他個案細部計畫,實均有法令授權依據,茲說明如下(參考附表1-3):
 ⑴臺北市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編號BR-2 國產實業)細部計畫案(見甲24卷第79至84頁):
 ①辯護意旨引用106年1月25日公告之「擬定臺北市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編號BR-2 國產實業)細部計畫案之作為公務機關或公營住宅使用空間,即可取得30%容積獎勵之規定,以資作為細部計畫得單獨創設容積獎勵之依據。
 ②惟依臺北市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國產實業)細部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所載「本計畫區得依都市更新相關規定申請容積獎勵」等語(見甲24卷第81頁),堪認該細部計畫之土地均屬都市更新地區,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故其法源依據實係源於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1項,而非逕以細部計畫創設容積獎勵。 
 ⑵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41地號土地策略型工業區細部計畫案(見甲8-1卷第215至231頁):
 ①辯護意旨認本案係土地權利關係人依該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申請,依106年12月14日公告之「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41地號土地策略型工業區細部計畫案」(下稱106年南港工業區細部計畫)中,就策略型產業、企業總部或重要新興產業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比例達總樓地板面積70%,核給基準容積10%之容積獎勵規定云云。
 ②惟上開細部計畫位於90年9月28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下稱90年南港區通盤檢討)範圍內,該次通盤檢討於備註規定:「1、本案維持原使用強度,如申請新建、改建供策略型產業使用者,得獎勵申請容積之一○%。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依第三種工業區及相關規定辦理。2、本案經內政部都委會決議仍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妥予規範該工業區允許使用項目,及配合修正原報計畫內容之附帶條件規定,俾利執行。3、策略型工業區係鼓勵供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之策略性產業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重要產業使用」等語(見甲16-1卷第449頁)。是以,106年南港工業區細部計畫,係本於90年南港區通盤檢討之授權,在其容積獎勵之上限範圍內,針對容積獎勵之給予條件為細節規定,並非由細部計畫直接創設容積獎勵。
 ⑶南港輪胎細部計畫案(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以南、縱貫鐵路以北特定專用區〈原南港輪胎工廠〉細部計畫案,甲8-1卷第182至260頁):
 ①辯護意旨認此係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申請,經都委會研議後以「開發時程獎勵」給予之容積獎勵為2-15%。並援引證人邵琇珮、楊智盛等人之證詞,認上開開發時程獎勵係都更之獎勵項目,足證都更獎勵項目並非都更專屬,其他細部計畫亦可援用云云。
 ②惟98年10月1日公告之「變更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以南、縱貫鐵路以北南港輪胎工廠及附近土地工業區為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案」(下稱98年南港輪胎工廠主要計畫)即已認定基準容積為235%,並給予上述開發時程、都市更新等容積獎勵(見甲16-1卷第191至195頁)。而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如前所述,故99年南港輪胎工廠細部計畫,本於98年南港輪胎工廠主要計畫之容積獎勵授權而為記載。是以,南港輪胎工廠案細部計畫有先前之主要計畫及都市更新條例作為容積獎勵之法令依據,顯非單獨創設容積獎勵項目。 
 ⑷東方文華細部計畫案(即臺北市長春路北側、慶城街兩側土地金融服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甲8-1卷第147至181頁):
 ①辯護意旨認此係土地權利關係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經都委會研議後,核給之獎勵容積為「(基準容積率*50%)+25%+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9條、第80條規定申請提高之容積率」,亦即容積獎勵係包含回饋土地與提供房間、會議室與市府使用的個案容積獎勵,加計依土管條例核給之通案容積獎勵云云。
 ②惟查,99年長春路細部計畫第7頁記載:「容積率25%容積獎勵所提供之回饋項目,申請人應於金融服務專用區(一)、(二)使用執照核發前與市府訂定使用契約」,可徵申請人欲取得該25%容積獎勵,必須提供回饋,回饋項目則如該細部計畫書附件一「回饋內容表」所示。惟前開容積上限公式以及容積獎勵25%項目,並非由99年長春路細部計畫所創設,早於92年5月6日公告之「擬訂『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長春路北側、慶城街兩側土地』金融服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下稱92年長春路通盤檢討)即有上開容積公式、容積獎勵25%及回饋項目之規範,並詳盡說明本案金融服務專用區(一、二)得增加容積25%容積獎勵之理由(見甲16-1卷第104、105、107至109頁)。故辯護意旨援引之99年長春路細部計畫,僅係依循92年長春路通盤檢討中早已明訂之容積上限公式與容積獎勵項目。再參諸99年長春路通盤檢討已明示其類別為「通盤檢討」而具法規命令性質(見甲16-1卷第101頁),則文華東方酒店細部計畫有先前之通盤檢討作為容積獎勵之法令依據,自得以作為容積獎勵25%之授權依據。    
 ⑸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519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畫案(見甲8-1卷第361至537頁):
 ①辯護意旨認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通盤檢討提出之申請,都委會以郝龍斌前市長之「99年臺北好好看系列二」政策綱領,創設「綠覆率」及「區位影響」獎勵比例給予1-5%不等之容積獎勵等,上開容積獎勵項目亦未見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與京華城案並無不同云云。
 ②惟上開容積獎勵項目係源自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於99年間推動「臺北好好看系列二-北市環境更新、減少廢棄建物計畫」(下稱臺北好好看計畫),提供綠覆率及不同區位之容積獎勵機制,經都委會第611次委員會議通過(見甲16-2卷第436頁、甲16-2卷第453頁、第454頁)。101年金華段細部計畫即係依臺北好好看計畫所載容積獎勵機制而為變更,合先敘明。
 ③又臺北好好看計畫固僅為市府政策或行政計畫,尚不具法令性質,然參諸都委會第611次委員會議紀錄略以:「有關市府為鼓勵閒置窳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主動進行環境更新,將基地騰空並開放綠美化一項政策,在法源依據方面,中長期仍以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條之三規定(容積獎勵上限由基準容積5%放寬至10%)」等語(見甲16-2卷第453頁),可徵其針對開放綠美化給予容積獎勵之依據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即現行土管條例,位階為自治條例)第80條之3第1項「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之規定(見甲16-3卷第37頁)。是以,從101年金華段細部計畫之審議脈絡、過程及上位規範可知,該細部計畫係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0條之3對於綠化容積獎勵之授權,再於細部計畫中訂定執行條件之細節規範,仍非單獨藉由細部計畫創設容積獎勵。 
 ⑹臺南紡織細部計畫案(即臺南市東區細部計畫案,甲13卷第617至715頁):
 ①辯護意旨認本案申請人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係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計法第24條提出申請,經都委會審議通過,於細部計畫內給予臺南市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所無的「斜屋頂獎勵」(即獎勵該樓層斜屋頂投影面積100%之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發時程獎勵」(年內申請商業區建築執照,最高給予基準法定容積(280%)三成之獎勵)、「整體開發獎勵」(建築基地採全街廓整體開發者)、「其他其他經都審會認定有助於提升地區環境品質與公益性之事項」,亦即同係創設容積獎勵項目後經都委會審議後給予容獎,與京華城案件並無不同云云。
 ②惟臺南市政府於99年5月公告之「變更臺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暨都市設計審議規定-斜屋頂獎勵部分)專案通盤檢討案」(下稱99年臺南市通盤檢討)即針對全市訂立統一之斜屋頂獎勵機制(見甲16-3卷第51頁以下),99年臺南市東區細部計畫僅係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抄錄上開機制。
 ③再觀諸99年臺南市主要計畫已於土地使用管制原則提及「本案容積增加部分100,520m²(301,560m²-201,040m²),包括基準法定容積、各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容積、移轉容積及其他可能不同名目容積等,預計申請之各項容積獎勵項目、額度及對臺南市全市及東區發展之貢獻度及公共利益如表廿四所示」,並於表24記載細部計畫之各該容積獎勵規定(見甲16-3卷第247至249頁),堪認99年臺南市主要計畫業已授權細部計畫得為容積獎勵之規範。是以,臺南紡織案細部計畫有先前之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作為容積獎勵之法令依據,顯非單獨以細部計畫創設容積獎勵甚明。
 ⑺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商 60」北側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見甲24卷第93至98頁):
 ①辯護意旨認此案為獎勵最小基地開發單元,A9 街廓容積率自180%提高到240%,臨園道之開發單元獎勵自180%提高到210%,且授權都審會亦得比照給予獎勵。又合併開發部分,每增加乙單元,即給予容獎10%等,上開開發獎勵項目均為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所無,顯見經都委會審議通過即可個案給予容積獎勵,核經與證人林欽榮前到庭證述均需有法規授權(在本案應為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等內容不符云云。
 ②惟觀諸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於第三案(即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細部計畫案)之說明一記載:「重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通檢案』有直接關係」等語(見甲24卷第95頁),顯見該細部計畫案之性質為通盤檢討,自得作為核給容積獎勵之法令依據。 
 ⑻變更高雄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定區細部計畫(配合行政院亞灣2.0-智慧科技創新園區推動方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都市設計基準暨事業及財務計畫案(見甲8-1卷第237至360頁):
 ①辯護意旨認113年1月公告之「變更高雄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定區細部計畫(配合行政院亞灣2.0-智慧科技創新園區推動方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都市設計基準暨事業及財務計畫案計畫書」(下稱113年高雄經貿園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5條之3規定,特定區位引入策略性產業或依「高雄市政府獎勵企業總部進駐亞洲新灣區作業要點」規定之企業總部、相關組織,得獎勵20%之基準容積(見甲8-1卷第286頁),已逾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營運總部」認定函:法定容積百分之5」之項目與容獎上限云云。
 ②惟高雄市多功能經貿園區業已於91年間經公告為都市更新地區(見甲16-1卷第663頁),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都更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法定容積及依法獎勵之容積,累計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83條之1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在此限: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都市計畫書規定之容積獎勵超過前項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故市政府本得基於上開條文授權,考量都市更新事業需要及個案情況,在都市更新地區給予適度容積獎勵,先予敘明。
 ③另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案取得20%容積獎勵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貿1」、「特貿2」、「特倉3」及「特文4」,屬第17款「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根據施行細則第20條:「本市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如附表二。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附表2「高雄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一覽表」備註二中則規定「其他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由本府視實際情形訂定」。綜上前述都更條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之授權基礎,高雄市政府自得基於都市更新需要及產業升級轉型之目的,在都市更新地區之細部計畫中,訂立最高20%之容積獎勵。是以,高雄市政府基於都市更新需要及促進策略性產業發展之目的,於細部計畫中,就引入策略性產業、企業總部等項目適度給予20%之容積獎勵,自有法令授權依據甚明。
 ⑼是以,辯護人所舉其他個案細部計畫,實均有法令授權依據,或有先前之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作為容積獎勵之法令依據,顯非單獨以細部計畫為個案創設容積獎勵甚明。此與本案在非都市更新地區,無任何法令授權下,單獨以細部計畫為個案創設容積獎勵,迥然有異。此外,辯護意旨所舉其他細部計畫,如文華東方酒店案之細部計畫,範圍包括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1小段22筆土地,其中11筆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南港輪胎工廠案細部計畫,範圍包括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4小段11筆土地,所有權人為5人;南港工業區案細部計畫,範圍包括南港區內所有工業區;亞灣案細部計畫國有土地佔34.54%,其餘所有權人尚有高雄市、中油、臺電、港務公司、土地銀行及一般私人;臺北好好看細部計畫範圍為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4小段12筆私有土地;臺南紡織案細部計畫之斜屋頂獎勵適用全臺南市,開發時程、整體開發獎勵適用於臺南市「工二」工業區全部範圍;臺南市中西區案細部計畫之斜屋頂獎勵適用全臺南市,其他獎勵適用於中西區全部住宅區、商業區。綜上可知,上開細部計畫均非為單一所有權人、單一地號土地所制定,核與本案細部計畫,並非依可一體適用之法令、主要計畫、通盤檢討等通案性法令給予容積獎勵,而係於個案中,對單一土地,僅單一所有權人即京華城公司得以享有之特殊利益,並逕以行政處分創設遠比其他非都市更新地區更寬鬆之容積獎勵,故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柯文哲之辯護意旨另以:本案問題另在於給予20%獎容已達上限,是否過高,惟此係適當與否之問題,並非違背法令之問題,司法理應尊重北市府都委會、都審會之裁量判斷權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云云。就被告於前揭辯護意旨或於本院辯論時之抗辯,似不外乎認為都委會及都審會乃類同於獨立機關,復為專家委員會之性質,有其專業之且前揭機關具有裁量餘地或判斷餘地,法院無從就其裁量權之行使或判斷餘地之範圍內所為判斷結論為審查。然查:
 ⑴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甚明。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權力,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者,依法治國原則而生之依法行政原則,國家各機關之權力行使,必須受憲法及依法律而制定之法律而行止,並受到節制。且併考量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權自應受立法權及司法權之監督。從而,行政權應依立法權所制定之法律而行政,行政權需受司法權之監督,由有權審查之法院對其行政行為之合法性為審查。而在依法行政原則之下,復需因應社會變遷及實現社會正義之需求,因此行政機關在立法者之授權下,經法律賦予相當之自由性,即屬裁量及判斷餘地。或立法者以法律明訂組織上獨立之地位(獨立機關)。然前揭行政機關享有相當獨立性之情形,其作成決定時仍受依法行政原則之限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及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且其作成決定仍受有權審查之法院依前揭法規範為審查,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或享有判斷餘地而作成行政行為時,法院仍得就其裁量是否具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裁量有瑕疵情形,抑或在有判斷餘地之情形下,其判斷是否有瑕疵,包括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由委員會為決定時,組織是否合法、是否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及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為合法性審查。縱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中組法)所規範之獨立機關,依中組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具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特性,亦難認其作成之決定得以自外於法院依法所為之合法性審查,僅係其審查密度較低而已。則前揭辯護意旨就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涉及裁量餘地、判斷餘地及獨立機關作成決定之審查權限見解,即有誤會。
 ⑷而本案中,就都委會所為之決議,除其作成結論原已有違法之情事,其作成決議過程中,透過申請人細部計畫擬定方式(實則係依109年6月20日會議專案小組之建議意見,由京華城公司與都發局研擬之方案)給予申請人容積獎勵之方式,都委會委員認為適法性業經都發局把關,且本案之會議並未給予都委會委員足以判斷對價性之相關資料,復經被告柯文哲指派身為都委會主席之被告彭振聲擔任PM專案經理人,其作成依據之事實顯有錯誤,亦有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觀點為考量,其組織及決議方式亦有適法性之疑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為刑事法院,就本案被告犯行所涉及都委會所為決議之行政行為,自得就其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實質審查是否違法,自不生辯護意旨所稱未尊重都委會決議之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⑸另按中組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同法第21條:「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從而,獨立機關應係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原則不受其他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且為合議制之行政機關,而其人事之任命,亦應有一定之規範。而觀諸臺北市都委會之組織法規即行政院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其委員之任命方式與前揭獨立機關之情形相異,就其職權行使,亦無類同獨立機關之組織法中明文規範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8條第1項、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8條、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1項參照),顯非獨立機關,而僅為一般之行政機關。則法院對於此行政機關所為決定之審查,亦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所指「對於獨立機關之決定,法院固應給予相當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之適用餘地。從而,辯護意旨認都委會為「獨立機關」,顯係將有專業能力之專家委員會,抑或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之行政機關混為一談,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⑹何況本院認定柯文哲等人分別與被告沈慶京、應曉薇會面研商京華城容積案件,其等知悉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京華城之訴訟,且曾經數位都發局人員表示違法圖利風險、亦自109年10月27日簽呈附件知悉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中委員已經提出合法性質疑意見,即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仍逐層於上開109年10月27日簽呈核章,斯時即已構成圖利罪,蓋北市府在該時點就應該對於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合法性進行把關,卻未予把關,殊非僅係針對都委會決議進行審核,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會。
 ⒊被告柯文哲等人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京華城公司係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依前開規定,自有提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權利,並無疑問。此部分迭經證人陳志銘等諸多證人到庭證述甚詳,並無歧異。且都發局就此申請案並無逕予退件之權利,只要符合最低門檻,即應送交都委會審議。惟查:
 ⑴辯護人所指之上開證人,既然曾經參與或經手本案相關處理過程,則在其證述中,本難以期待其等會明確證稱自身於經手過程中即「明知違法」。更何況,上述證人之證述僅係再次敘明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程序規定,此點並無疑義。但並非意指該等程序規定有授權土地權利關係人可以在欠缺法令依據之下,提出請求超過法令限制之容積,逕交由都委會決議。而本案細部計畫之容積獎勵項目違反通案性及平等原則,欠缺法令依據,且逾越該細部計畫上位法規之容積率上限規定,更有對價性及公益性不足之理由,均具本院說明如前參、三、㈤、㈥所示,此與公務員認定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可以提出申請之程序規定,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⑵又本院認定被告柯文哲等人明知違背法令之理由之一,係在卷內所存之資料,即足以顯示,在當下就有諸多公務員,於在公文中具名記載不宜研議否則圖利京華城亦有專家學者在會議上發言表示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卻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爭取容積獎勵,故本案容積獎勵項目有適法性之疑慮。且細部計畫中對於獎勵規範之應盡義務相對寬鬆,對價性及公益性均不足。且本案變更內容,多為申請基地建物內部提升之項目,缺乏周邊區域公益性或帶動整體發展契機,凸顯本案申請容積獎勵之合理性較不充分。都更給予容積獎勵之相關規定有其立法目的,本案非屬都市更新地區,實無從比附援引都更獎勵規定而爭取容積等等。然被告柯文哲等人,即便見上開資料都已經顯示有明顯違法之處,仍執意核章將本案送公告公展及都委會,忽視行政機關依法把關責任,都委會之委員徐國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就我的認知,適法性部分不應該由都委會決定或判斷,我認為這應是市政府都發局或都委會的幕僚單位決定、判斷。我認為都委會沒有審查適法性的責任等語。就都委會實際運作,任何案件的複雜程度或適不適法,不是我們委員可以從會議資料裡判斷的等語(見甲24卷第26頁)。則被告柯文哲等人直接核章將顯有違法的案件送公告公展,交予都委會決議,卻未能依法駁回有疑義之案件,對於其他非都更地區的民眾無法取得相同容積獎勵,顯然也已經違反通案性及平等原則。被告柯文哲再於110年8月10日便當會上指派被告彭振聲擔任「PM」,被告彭振聲同時身兼都委會主席,可以在有委員質疑的情況下用「共識決」來決定會議結論,凡此種種才係本院認定其等明知違法之處。自難以所謂到庭的公務員說程序合法,而據以免除其等責任。
 ⑶再徵之本院依據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所勘驗之110年8月10日便當會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應曉薇在該次會議上,直接稱「某位幕僚為什麼要去左右,再來的會議裡頭叫人家…叫人家,那你要去檢討80條之2,我也看不懂」,當面批評本案都委會幕僚基於合法性的把關,要求京華城公司應該要依照土管條例通案性規定及參考D3街廓等,「感覺上就是不厚道」、「不友善」、「令人發傻」,此等批評直接讓奉公守法提出諫言的都委會幕僚在會議上飽受批評,何以認為本案參與的公務員於都認為合法適當?
 ⑷且觀諸本案相關公務員在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顯係遭受極大施壓:
 ①張○綺與黃○宣對話紀錄(110年6月17日)
  「張○綺:呵呵…我還是不希望過…」、「黃○宣:基本上還是要看彭副」、「黃○宣:他不擋我們也沒辦法」、「黃○宣:我們又不像都計組能擺架子哭啊」、「張○綺:傳送貼圖」、「黃○宣:上面不擋,應的施壓我們怎麼扛」、「黃○宣:唉」、「張○綺:過了會有一陣腥風血雨」、「黃○宣:我是元利我就撤案要求比照哈」、「黃○宣:然後我們答辯狀寫不完」、「黃○宣:呵呵」、「黃○宣:柯快樂去選總」、「張○綺:真的反正都是基層人員的錯」、「黃○宣:對啊有問題都是基層沒有提醒嘛」(B2卷第533頁)
 ②蔡○睿與黃○宣對話紀錄(109年5月22日)
  「蔡○睿:沒弄好SOP又被GG」、「蔡○睿:真害」、「黃○宣:應該是當天溝通有落差,哀,都京華城啦,在那邊搞特權」、「蔡○睿:禮遇過頭,不過這或許是彭副要的,議員要的場面」、「蔡○睿:應該是說下不為例吧」、「黃○宣:應該是彭副要的沒錯啦,只是我們配合的不甘願,又要堅持會議規則,就會變成這樣」(B6卷第365頁)
 ③張○綺與洪○翔對話紀錄(110年7月6日)
  「洪○翔:還有正工」、「張○綺:喔,正工比較沒注意,但科長、正工都過去討論股長可以這樣喔@-@」、「洪○翔:科長在跟股長講京華城的案件」、「張○綺:…」、「洪○翔:好像執秘有給些建議」、「張○綺:為何現在?」、「張○綺:喔喔」、「洪○翔:說什麼不要去都審處理」、「張○綺:那現在就會卡很久」、「張○綺:因為會涉及細設+回饋公益空間的受贈單位協調」、「張○綺:感覺不處理的2-3月不會有結果」、「張○綺:以上處埋完還有協議書要簽完再公告,感覺就要年底了」、「洪○翔:技術性卡他吧」、「張○綺:然後1科預計今年底公展修正TOD 計畫書」、「洪○翔:我覺得現在市府的政策是能拖盡量拖」、「張○綺:在卡一卡,何不直接叫他申請音的 TOD XDD」「洪○翔:有可能喔」、「洪○翔:最好拖到換市長」(B2卷第719至721頁)
 ④黃○宣與賴○安對話紀錄(111年11月2日)
  「黃○宣:京華城捐個使用空間就可以拿容獎,全容積代金繳了好幾億」、「賴○安:京華城那個真的是土匪XD」、「黃○宣:我離職前沒過的案子」、「黃○宣:看不下去」、「賴○安:還自己詮釋土管」、「黃○宣:吃相難看」、「賴○安:全聯乖寶寶耶,捐好捐滿,臺北的代金超多種」(B6卷第355頁)、(113年1月8日)「黃○宣:對啊」、「黃○宣:我最幹的就是威京集團跟揚昇集團」、「黃○宣:這兩個最無恥」、「黃○宣:元利也很貪但至少不是違法疑慮那種」、「賴○安:人家蓋了個陶珠,可洋洋灑灑寫一大片耶XD」(B6卷第357頁)、「賴○安:你這麼說…好像是耶,只是他說來告我,覺得很鬧XD」、「黃○宣:還好我閃了」、「賴○安:真的,逃離是非之地XD」、「黃○宣:他就是施壓阿,還不想承認」(B6卷第359頁)
 ⑤胡○瓊與劉○玲對話紀錄(113年5月3日)
  「胡○瓊:想想很唏噓,高官恣意,財團跋扈,議員施壓,公務員成所有箭靶,壓力大,而且還被彼此互相指責,這到底是啥回事啊」(B9卷第63頁)、「胡○瓊:秀佩有什麼資格怪都委會,都發局在第一線全沒檔,都甩給都委會,會裡想盡辦法在不得罪應曉薇下極盡所能寫初研意見拼命提醒委員,結果最大主委耍帥,完全沒當我們的意見是回事」(B9卷第64頁)
 ⑥劉○玲與胡○瓊對話紀錄(113年5月4日)
  「胡○瓊:對阿,審別的24申請案東退西退要人家改,接受京華城就原案照轉推託說24條不能擋」(B9卷第76頁)(113年4月29日)「劉○玲:記不記得第一次提大會跟第一次專案小組,初研意見第一個就是問適法性,那時是做個球給都發局,可是琇珮都沒動作,智盛說琇珮跟二科同仁說她現在壓力很大,可是當時就只有我們在扛壓力」、「劉○玲:我到現在都還很生氣她當時的態度,她跟同仁說京華城來的就照轉都委會,完全不審,我現在也不好講,因為一講就連智盛也罵進去」(B9卷第50至51頁)
 ⑸綜上,本案公務員嗣後經傳喚到庭後縱使表示當時京華城容積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4條程序上合法,但該都市計畫實質上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並已經充分將其等認為違法之處的意見顯示於書面,復又因提出專業判斷遭議員在便當會當場質疑,依錄影帶現有證據,未見市長有阻止被告應曉薇發言或告以應依法為妥,只見被告柯文哲命當時都委會主席即被告彭振聲擔任「PM」,「俟業主提送資料及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並依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之裁示(見B16卷第23頁),顯無視都委會幕僚提醒等情,均據本院說明如前,且以承辦公務員當時彼此的對話紀錄以觀,亦足徵本案公務員承辦時必須違反平常案件處理的方式及速度,所承受之巨大壓力,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係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前已敘明,本案不僅有前開所指違法之處,更有速度、審核流程異於尋常案件狀況,本案細部計畫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應該依循土管條例既有之容積獎勵項目作申請。復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法準用都更等違法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鼎越公司取得價值121億545萬6,748元之不法容積利益
 ⒈上開都委會783次審議案通過後,都委會旋於發函通知都發局「修訂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56地號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即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業經審議決議通過,有都委會110年9月16日以北市畫會一字第1103003090號函在卷可稽(見B16卷第185至186頁)。都發局於110年10月12日上簽將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被告彭振聲於110年10月20日以被告柯文哲之授權章核章決行,有上開簽文在卷可按(見A15卷第541至542頁),並經北市府於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於翌(2)日生效,京華城公司因而取得本案土地最高20%不法容積獎勵。京華城公司並於同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鼎越公司。 
 ⒉鼎越公司因柯文哲、彭振聲、沈慶京等人上開圖利犯行,使本案土地總容積率達672%(560+〔560×20%〕=672),得以獲取等同都市更新案之違法容積獎勵利益,與法定基準容積率560%相較,本案土地不法多得18,463.2平方公尺(韌性城市貢獻獎勵3,692.64㎡〔4%〕+智慧城市貢獻獎勵7,385.28㎡〔8%〕+宜居城市貢獻獎勵7,385.28㎡〔8%〕=18,463.2㎡)容積樓地板面積,換算坪數約為5585.118容積坪(計算式:18,463.2×0.3025=5,585.118),5,585.118容積坪乘以銷坪係數1.55,換算銷售坪為8656.93(5,585.118×1.55=8656.93),銷售坪數乘以銷坪單價,即為20%容積獎勵銷坪市價,經都發局於110年11月19日委由3家鑑價公司核算,獲得鑑定價值平均為121億545萬6,748元(8656.9×1,398,354=12,105,456,748)。柯文哲、彭振聲、沈慶京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圖利而使鼎越公司取得121億545萬6,748元之不法利益(參考附表1-4 容積獎勵計算表)。  
 至於被告沈慶京辯護人聲請傳喚雲林科技大學楊智傑教授到庭作證(見甲21卷第215頁),因楊智傑教授對於本案並未親見親聞,且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認定被告沈慶京、應曉薇所為構成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之理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所交付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應曉薇違背職務行為(詳下述),都委會783次會議決議通過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給予合計最高20%之容積獎勵,經北市府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本案都市計畫。沈慶京因應曉薇上開多次陳情、施壓,力助京華城公司爭取容積率之行為,共計交付之賄賂共5,250萬元(參考附表4-1 應曉薇收受賄賂金流關係圖):
 ⒈沈慶京於106、107、108年度自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假借捐款名義,匯款至應曉薇實際掌控之華夏協會帳戶內(106、107、108年度分別匯款240萬元、240萬元、120萬元),於此階段交付應曉薇共計600萬元之賄賂。
 ⒉110年11月18日,沈慶京以威京集團主席身分親自簽名核可該集團旗下之蓁輝公司、京華租賃公司、京華超市公司、天京投資公司、鴻益建設公司之請款單,再由集團總部人員開立抬頭為分別為本案5協會、於110年11月19日到期之公司支票共6張後,於不詳時、地,交予應曉薇,應曉薇再將上開6張支票交付予王尊侃。因此,應曉薇實質掌控之本案5協會有下列共計4,500萬元之賄款入帳(見附表4-1應曉薇收受賄賂金流關係圖):
 ⑴華夏協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由王尊侃於110年11月19日持蓁輝公司1,200萬元及京華租賃公司1,300萬元(小計2,500萬元)存入帳戶辦理託收,嗣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⑵北市格鬥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20號帳戶),來自鴻益建設公司5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⑶中華格鬥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581號帳戶),來自天京投資公司5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⑷中華技擊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38號帳戶),來自鴻益建設公司500萬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⑸城市發展促進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36573號帳戶),來自京華超市公司5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⒊沈慶京、應曉薇為加速北市府盡快核發本案土地建造執照,推由應曉薇續於111年6月17日召開陳情人鼎越公司申請修建、新建執照涉及公共安全與古蹟保存維護之協調會,持續護航鼎越公司依本案都市計畫內容取得建造執照。俟北市府最終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本案土地建造執照,沈慶京再於111年9月間,一部分透過威京集團旗下之中勤人力公司、中工保全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假借捐款名義,於111年9月15日、19日、27日分別匯款30萬元(共計90萬元)至華夏協會之第一銀行帳戶;另一部分,則由威京集團旗下之兆欣化工公司、中石化綠能公司,於同年9月14日、9月20日,以政治獻金名義各捐款30萬元(共計60萬元),匯入111年臺北市議員擬參選人應曉薇政治獻金專戶(即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應曉薇政治獻金專戶),作為應曉薇處理本案土地不法容積取得之對價。沈慶京於此階段(111年1月至10月)迂迴交付150萬元賄賂給應曉薇收受。
 ⒋綜上各節,應曉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沈慶京交付之賄賂共5,250萬元,首堪認定。
 ㈢被告應曉薇本案所為核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參考附表4-3 應曉薇收受賄賂與陳情時間序列關係圖、附表4-4應曉薇關說時序表及附表4-5應曉薇召開協調會紀錄):
 ⒈被告應曉薇為推動京華城公司取得20%容積獎勵,以頻繁約見北市府公務員等方式施壓北市府公務員,加速完成辦理公告公展及送都委會第775次會議審議
 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京華城公司敗訴,認定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為一次性保障,都委會第768次會議因此作成「專案小組會議建議陳情單位與市府研擬依法可行的適當補救方案,係基於當時行政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現本案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市府應無須予以補救」之決議(見B1卷第285頁)。被告應曉薇明知上情,仍配合京華城公司繞開司法訴訟途徑之策略,於109年8月19日京華城公司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書草案(見B14卷第508頁)後,旋即於翌(20)日約見被告黃景茂討論京華城案(見甲11卷第463頁)。由被告黃景茂之行事曆紀錄可知,自109年3月10日便當會至方案四於109年9月開始簽請辦理公告公展間,被告應曉薇約見被告黃景茂商談京華城案數次。嗣都發局於109年10月27日再次將方案四簽送公告公展,時任北市府副秘書長李得全認方案四容積獎勵內容有疑義,遂於109年11月5日退文回都發局,被告應曉薇之顧問即被告吳順民即前往北市府關切等待,業經證人楊智盛證述明確(見甲21卷第48頁),可見被告應曉薇約見被告黃景茂或透過被告吳順民關切北市府內部公文進度之時間,均緊扣京華城案公文推進之時程,堪見被告應曉薇就京華城案頻繁關切施壓北市府都發局公務員甚明。
 ⑵又本案細部計畫變更案辦理公告公展後,被告吳順民繼續以被告應曉薇顧問之名義,於109年11月24日傳送訊息予蔡立睿,詢問方案四可否於109年12月24日排入都委會會議(見B36卷第205至206頁、B9卷第395至405頁),劉秀玲之手機行事曆亦記載應曉薇召見」、「交代京華城案一定要排入年底大會」(見A8卷第351頁)各節,可證被告應曉薇持續使北市府公務員知悉其要求京華城案儘速進行。證人劉秀玲於審判中證稱:「距離12月24日大會非常地趕,因為開會前7日要發開會通知單……照理說剛公展完的案子我們還會等一陣子去收陳情,因為陸續可能會有陳情人來陳情,所以若按照程序,京華城不會排在109年12月24日」、「(這算不算議員的請託關說?)是」等語(見甲16卷第88頁),足認本案細部計畫從研議方案四、簽送公告公展、排入都委會第775次會議審議之過程,被告應曉薇均密切召見北市府都發局局長、官員以及都委會幕僚,並透過被告吳順民傳遞催促北市府加速行政流程之要求。被告應曉薇以此密集約談、召開協調會等方式,製造公務員壓力,使公務員有別於其他案件處理,加速通過本案細部計畫之行政處理等事實,除有證人蔡立睿、劉秀玲證述(見甲19卷第20頁、甲16卷第21頁)詳,復有張家綺、黃書宣對話紀錄(見B2卷第569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應曉薇為協助京華城公司違法取得容積獎勵,持續違法請託、關說、施壓北市府都發局、都委會等公務員之事實明確。
  ⒉為使京華城公司取得20%容積獎勵,免於依現行法令提出回饋,施壓都委會幕僚小組公務員:
 ⑴110年7月1日第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前,時任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幕僚小組黃書宣依其等專業,提出京華城公司應再具體說明為何無法採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管條例)第80條之2,以及建議京華城公司參考信義區D3街廓案件(TOD)之回饋精神,較為於法有據,不應自行創設都更獎勵等初研意見。被告應曉薇知悉後,再次要求劉秀玲前往其議員辦公室,責罵劉秀玲:人家好好的一個開發案,你幹嘛寫這些東西讓人家重新來過等語,有證人劉秀玲證述在卷可考。又證人劉秀玲證述:「我跟應曉薇說,京華城公司也有它的交通條件去參照元利的案子去獲得獎勵,依照這樣的設計給予一定的回饋,但應曉薇應該聽不下去,他們就是不要回饋,認為我在阻擋這個案子」等語(見B7卷第375、377頁)。且張嘉文知悉都委會幕僚小組上述研析意見後,替被告沈慶京撰擬致市長之訊息,內容提及「市長:……都委會劉秀玲執秘,多次凌駕專業小組與都發局,要求引用土管80-2條例,除法令規定無法執行外,……。小沈」等語(見甲29卷第263頁)。該訊息輾轉傳達至北市府市長室,向被告柯文哲表達京華城公司對於都委會幕僚意見之不滿(見B11第341頁);證人劉秀玲並證述:「就是市長室有安撫應議員,說要不要他安排會議,應曉薇議員是說不要,他要親自跟市長室告狀,最好是把我拔掉」等語(見甲16卷第92頁)。
 ⑵被告應曉薇先傳達上述施壓訊息給北市府市長室,再於被告柯文哲主持之110年8月10日便當會中表示:「市長跟你報告多好笑,在初研意見中竟然提了兩個叫大家去研究」、「京華城已經走了9年喔,走了9年」、「這是很莫名」、「拿一個已經在走9年都市(計畫)叫人去檢討」、「我是覺得感覺上就是不厚道,然後不友善」、「那我也不曉得這些幕僚,某位幕僚為什麼要去左右,再來會議裡叫人家,那你要去檢討80條之2,我也看不懂」等語(見甲17卷第430至431頁),公開批判都委會幕僚意見。而被告柯文哲前已收受被告沈慶京之簡訊,明知被告應曉薇之訴求與北市府基層公務員之專業意見間存在衝突,本應加以理解並詳為討論,竟仍裁示:「本案請彭副市長擔任PM,俟業主提送資料及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並依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見A10卷第409頁)。由上可知,被告應曉薇為協助京華城公司通過申請案,屢屢向被告柯文哲傳達被告沈慶京之意見,進而壓制專業幕僚對「方案四」提出反對意見之空間。
 ⑶再細繹都委會幕僚小組公務員於都委會第783次會議提供予委員之審議資料,可發現遭被告應曉薇在110年8月10日便當會上,向被告柯文哲當面批評之初研意見內容(即適用土管條例第80條之2規定及參考信義區D3街廓TOD案之意見)均未見於審議資料之幕僚初研意見回應表中(見B6卷第53頁至第55頁),顯然與上述都委會第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前,都委會幕僚小組所提之研析意見(見B15卷第489頁至第497頁,初研意見第3點及第6點)有明顯差異。亦即被告應曉薇藉由於第三次便當會上公開責備公務員,經被告柯文哲作成「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之裁示,已足使都委會公務員感受壓力而無法繼續表達其等依專業研析後之不同意見,亦無法將專業意見完整呈現於都委會審議資料,以供委員充分討論,適可證被告應曉薇濫用議員職權行為,阻擋不符京華城公司利益之都委會幕僚小組公務員意見。
 ⑷是以,被告應曉薇明知京華城公司要求回復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保障原訴訟繫屬中,且嗣後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京華城公司之訴訟,京華城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且京華城公司所提之細部計畫變更申請案係回復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主張之代替方案、且都委會第768次會議已決議不需補救京華城公司,亦知悉都委會幕僚小組公務員之意見認為容積獎勵應循土管條例80條之2依法辦理各節,竟濫用其臺北市議員職權之影響力,介入、干涉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職權行使,迫使都委會幕僚小組公務員不再提出有關土管條例第80條之2等相關意見,諸多作為已經逸脫其一般議員處理陳情之作為,都委會委員因而在會議中失去討論回饋對價性之可能,被告應曉薇所為自屬違背職務行為。
  ⒊被告應曉薇利用議員之身分質詢、頻繁約見北市府公務員及索資,足以造成北市府公務員之壓力,最終促使都委會通過給予20%不法容積獎勵之本案細部計畫:
  證人黃書宣於偵查中證述:「(應曉薇如何施壓?)我經歷過施壓就是應曉薇會一直叫你去協調會,一直問案件進度,我去協調會的次數沒有很多,但執秘去的次數比較多次,被叫去協調會基本上就會有壓力,另外就是應曉薇會索資,例如會議過程不順利,應曉薇就會要資料,這些都可以查到」等語(見B6卷第387頁)。證人劉秀玲於審理中證述:「印象比較深刻是在107年8月3日,那個索資是因為8月2日我們開了一個松山通檢的都委會,松山通檢裡京華城有陳情希望修改6種使用限制,希望回到第三種商業區使用,但沒有被委員會委員採納,被拒絕了,所以隔天107年8月3日時,應曉薇就下了索資,要我們針對100年至107年所有都市計畫案中的陳情意見一個個寫出採納、不採納,印出來還要燒成光碟,逐一說明有沒有被採納」等語(見甲16卷第23頁)。證人郭泰祺證述:「我的印象是在這個索資來之前,我忘記情境如何,應該是劉秀玲執祕有被應曉薇議員叫去辦公室,還是我們剛剛審議完京華城案(即107年間松山通檢討論案京華城公司陳情事)後來就收到這個意見,要我們整理近10年來人民陳情採納、不採納的統計比例」、「因為數量較大,我不太可能一人在3天內完成,所以有同仁協助我」等語(見甲19卷第254頁、256頁)。是故從證人黃書宣、劉秀玲、郭泰祺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應曉薇亦曾透過短時間大量索資,造成公務員龐大工作負擔,所形成之壓力公務員均感受甚深。
 ⒋其他被告應曉薇收受賄款及關說施壓之應對時點,均詳參附表4-3 應曉薇收受賄賂與陳情時間序列關係圖、附表4-4應曉薇關說時序表及附表4-5應曉薇召開協調會紀錄。綜上,足認被告應曉薇前述所為,均足以造成北市府專業公務員於公務執行上之壓力困難,被告應曉薇濫用其民意代表權力,干涉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職權行使,其關說、請託、施壓公務員之內容屬違背法令,使京華城公司最終取得20%不法容積獎勵,其行為自屬不應為而為之職權濫用,而屬違背職務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應曉薇辯稱被告沈慶京於本案所為之捐款,悉係捐予五獨立協會,五協會之實際負責人、財務運作及決策權限均由王尊侃專責掌理,斯時應曉薇既非協會理監事,亦未參與任何財務決策,更不具備支配捐款用途之可能云云,惟查:
 ⒈被告沈慶京以蓁輝公司、京華租賃公司分別開立支票1200萬、1300萬元,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見附表4-1金流圖、附表4-2編號4)。
 ⒉被告沈慶京以鴻益建設公司開立500萬元支票,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20號帳戶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見附表4-1金流圖、附表4-2編號5)。
 ⒊被告沈慶京以天京投資公司開立500萬元支票,中華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581號帳戶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見附表4-1金流圖、附表4-2編號6)。 
 ⒋被告沈慶京以鴻益建設公司開立500萬元支票,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38號帳戶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見附表4-1金流圖、附表4-2編號7)。
 ⒌被告沈慶京以京華超市公司開立500萬元支票,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36573號帳戶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見附表4-1金流圖、附表4-2編號8)。
 ⒍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20號帳戶如附表4-2編號9至11部分所示之交易:
 ⑴依上開協會帳戶存提款明細所整理之附表4-2編號9至11所示示,證人陳佳敏為被告應曉薇之助理,負責議員辦公室的財務及辦公室雜支開銷、核銷作業及活動費用,亦要協助私人財務部分,包含繳納房貸、外勞仲介費或平常應曉薇交辦協助銀行存提款等情,業據證人陳佳敏證稱在卷(見甲卷23第14頁)。被告應曉薇之助理陳佳敏於110年11月29日自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2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傳票註記:「助理付貨款」(見A2卷第217頁;B24卷第267至268頁),其復於110年12月1日自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20號帳戶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2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傳票註記:「負責人的助理,活動費,廠商有些以現金付款」(見A2卷第217頁;B24卷第269至270頁)。王尊侃則於110年12月3日以現金存入220萬元至應曉薇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應曉薇安泰銀行貸款,傳票註記:「贈與」(B23卷第14頁;B24卷第71頁;B17卷第244頁)。
 ⑵被告應曉薇之辯護人雖辯稱:取款憑條上載有提領用途「活動費用」可知係用以支付協會活動之支出云云。惟觀之上開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20號帳戶明細(B23卷第106至110頁),該協會於110年間帳戶餘額均維持於30萬元以下,且依據該協會110年度餘絀及稅額計算表(B20卷第429頁),該協會110年除被告沈慶京以天京投資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捐贈500萬元外,僅有體育局補助款收入69萬元,辯護意旨認以該協會營運及110年間帳戶餘額均維持於30萬元以下之情形,可以在捐款後短短數日即可進行需耗資300萬元以上活動之規劃,而且,所謂「貨款」、「活動費」之具體廠商為何、貨物品名、服務內容為何,以及相關交易所應具備之單據、發票等資料,均付之闕如,未見任何具體佐證資料可供查核,並係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條第1項有關支付工具之規定,以現金方式支付100萬元貨款及200萬元活動費。於此情形下,僅以無從查證「貨款」、「活動費」名義為辯解,顯不足以合理說明該300萬元之實際用途。是上開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20號帳戶領出之300萬元中,有220萬元乃存入應曉薇上開帳戶。
 ⒎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38號帳戶如附表4-2編號13至16部分所示之交易:
 ⑴依附表4-2編號13至16所示,110年12月21日於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38號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A2卷第219頁;B17卷第244頁;B24卷第285至286頁)。應曉薇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即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存入60萬元、110年12月27日存入60萬元、110年12月28日存入80萬元(B24卷第71頁),合計共存入200萬元。
 ⑵上開110年12月21日於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38號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傳票雖註記:「活動費用、廠商or選手國外獎金住宿機票費用都這邊出」,惟觀之中華技擊協會於110年度餘絀及稅額計算表(B20卷第225頁),該協會於110年申報收入僅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贈之500萬元,且扣除支出38萬130元後,當年度尚申報結餘461萬9,870元,平衡表之110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亦為461萬9,870元(B20卷第227頁),顯見該協會於110年間並無200萬元之費用支出,110年12月21日提領之200萬元並未實際支用於活動費用,而用於存入應曉薇安泰銀行貸款帳戶償還貸款甚明。
 ⑶又於中華技擊協會於110年度餘絀及稅額計算表申報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贈500萬元一項,經核對該協會110年11月16日500萬元收據(A2卷第177頁)以及支票影本(A2卷第205頁),該500萬元之捐款人實為鴻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種將當年度唯一收入來源之捐款者名稱填錯之情形,更證協會並未實際獨立運作,才會在稅務申報時發生資料錯置之情形。
 ⒏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36573號帳戶如附表4-2編號35、36部分所示之提存交易:
 ⑴依據附表4-2編號35、36所示,被告應曉薇之助理陳佳敏於111年6月15日10點15分47秒自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36573號帳戶提領現金353萬元(A2卷第221頁;B17卷第244頁),又於同日10點54分於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存入現金350萬元至應曉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傳票記錄為:「現金-還永豐銀行貸款(分號36-0001償還2,706,101元結清,加分號36-0002償還793,899元,共350萬)」(B17卷第244頁、B24卷第21、24頁),以陳佳敏兩筆交易完成時間間隔38分鐘、兩筆交易金額相當且為先領現後存現、兩家銀行位置分別在松江路200號及松江路192號,距離相近,另考量辦理銀行業務之排隊等候時間後,堪認陳佳敏係於永豐銀行領出353萬元後即直接至永豐銀行存入350萬元現金至應曉薇帳戶償還貸款無訛。
 ⑵依據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111年度餘絀及稅額計算表(B20卷第341頁),該會111年申報支出僅1萬4,920元,另查該會110年申報支出為1萬2,000元(B20卷第327頁)、112年申報支出為40萬8,900元,其中39萬6,000元屬薪資支出(B20卷第355頁),則上開該協會於111年6月15日提領之353萬元,顯非屬該會活動支出,而係存入應曉薇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之用。
 ⒐再徵之上開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111年度餘絀及稅額計算表所載(B20卷第341頁)。足認附表4-2編號28-33中,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於111年3月21日提領現金40萬元(傳票註記:活動費用)、111年3月23日提領現金50萬元(傳票註記:辦活勤費用,在比賽)、111年4月11日提領現金10萬元(傳票註記:費用)111年4月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傳票註記:零用金)、111年5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元(傳票註記:支付款項)、111年6月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傳票註記:財務、活動費用)亦非實際活動支出,相關傳票註記均屬不實記載。又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36573號帳戶自108年8月6日至113年8月5日之交易明細中(B23卷第93頁),僅有被告沈慶京透過京華超級市場公司捐贈500萬元及公園處匯入3萬元之兩筆存入記錄,以及上開合計503萬元之各次領現記錄,亦證該帳戶係被告應曉薇用於收受賄賂款之人頭帳戶。
 ⒑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如附表4-2編號42、43部分所示之提存交易:
  應曉薇之助理陳佳敏於111年8月8日11點17分49秒自華夏希望關懷協會設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信義路4段382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B23卷第45頁;B17卷第245頁;B24卷第193、195頁),傳票記錄為:「提領現金(大額通貨註記:活動費用、貨款)」,又於同日11點49分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信義路4段460號)存入現金200萬元至應曉薇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傳票記錄為:「現金-預繳信用卡費(大額交易註記:客人更名:應曉薇,持卡人朋友還款,欲溢繳信用卡費(刷學費))」(B25卷第15頁;B17卷第245頁),以陳佳敏兩筆交易完成時間間隔32分鐘、兩筆交易金額相同且為先領現後存現、兩家銀行距離相近,另考量辦理銀行業務之排隊等候時間後,堪認陳佳敏係於第一銀行領出200萬元後即直接至花旗銀行存入200萬元現金至應曉薇信用卡帳戶。
 ⒒其他被告應曉薇就收受款項後之金流,詳參〈附表4-1應曉薇收受賄賂金流關係圖〉及〈附表4-2相關協會匯款存提交易及應曉薇現金交易對照表〉。另就卷內陳佳敏筆電內「每月支出D.xlsx」檔案記載觀之,被告應曉薇之助理陳佳敏將協會、為民服務費、研究室收入記載於一起,復將信用卡費、房貸、跟服務處成本作為支出亦並列計算,顯見被告應曉薇的收入確係涵蓋協會所得,並用以支付私人開銷,證人陳佳敏筆記型電腦內「三合―總表D.xlsx」、「每月支出D.xlsx」、「活頁簿1.xlsx」檔案(見A34卷第3至179頁)。綜上,被告沈慶京開立於110年11月19日到期之支票共6張,由華夏協會等五協會兌現取得共計4,500萬元,確係用以繳納被告應曉薇之貸款及信用卡費、預付學費等,堪認被告應曉薇就上開五協會取得之款項可實質支配,此與本案五協會有無實際上籌備活動無涉,被告應曉薇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㈤被告應曉薇及沈慶京雖另辯稱:上開捐款均係遵照已故之余雪鴻遺願云云。然被告沈慶京如係因已故之余雪鴻遺願方為捐款,於捐贈款項前,亦未就捐款事宜與王尊侃見面商談,據以瞭解各協會之實際運作情形及資金需求,即由被告沈慶京逕自決定給予與各協會會務需求顯不相當之鉅額捐款,並係將捐款支票直接交付被告應曉薇收受等情,足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所辯收受款項之原因顯悖一般常理,乃刑事被告常用以卸責之「幽靈抗辯」,則被告沈慶京透過其實質掌控之公司開立支票、給與被告應曉薇實質掌控之本案五協會鉅額款項,其二人所辯係與違背職務行為毫無對價關係之捐贈云云,實難採信。
 ㈥末考諸中華技擊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36638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除被告沈慶京以鴻益建設公司開立之500萬支票入帳及後續提款現金交易外,僅有利息20元及21元之入帳,再無其他交易紀錄;依城市發展促進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36573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除被告沈慶京以京華超市公司開立之500萬支票入帳及後續提款之交易外,僅一筆臺北市政府公園處3萬元匯款及利息20元及153元入帳,別無其他交易紀錄,足徵中華技擊協會、城市發展促進會之會務,早已處於停滯狀態,非屬有正常進行公益活動之組織;且中華格鬥協會、北市格鬥協會及中華技擊協會均係由被告應曉薇與王尊侃於106年共同成立,均為舉辦格鬥賽事為主性質相近之社團法人,被告沈慶京竟於110年間同時命其實質掌控之公司各開立500萬元捐款支票,除屬重複、並無必要外,亦堪認被告沈慶京意在分散款項,並非基於捐助各協會從事公益活動之情甚明。且被告應曉薇確有將本案五協會取得之款項作為私用、償還個人貸款、支付女兒國外留學費用等情,業如上述,苟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應曉薇可實質掌控支配之賄賂,被告應曉薇豈有如此調度運用之理,益徵該等款項並非單純捐款無訛。
 ㈦此外,被告沈慶京就京華城案,尚有預先安排資金據以給付外部人士報酬,亦即安排京華城公司於107年10月2日,由董事會決議(A1卷第695至705頁),同意以標售金額千分之五且不超過2億元為限,作為外部協助顧問之報酬。嗣於110年11月1日經北市府公告核定本案都市計畫案,亦即本案土地可以獲取最高20%容積獎勵之後,京華城公司就外部協助人員報酬之開銷事宜,由董事會110年11月19日決議通過,於該日與被告沈慶京實際100%持有股份之威京公司及京都建設公司於簽訂協議書,同意支付1.86億元(分成2筆各9,300萬元)給上開2公司辦理(A47卷第7至9頁),並於同年月22日匯付款項完畢。被告沈慶京於獲悉北市府於同年11月1日公告核定本案都市計畫案後,旋於同年月18日以威京集團主席身分親自簽名核可其實質掌控之蓁輝公司等之請款單,再由集團財務人員開立於110年11月19日到期之公司支票共6張(金額共計4,500萬元)交付被告應曉薇收受,實與上開「犒賞、酬庸」有功人士情形無異,而具對價關係,甚為灼然。
 ㈧再參酌被告應曉薇收受沈慶京之上開交付金錢之時間及數額,暨應曉薇於京華城與北市府訴訟中即積極以市長便當會、協調會方式協助京華城爭取「回復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及其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京華城公司敗訴,認定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為一次性保障,仍為推動京華城公司違法取得20%容積獎勵,以頻繁約見北市府公務員、大量索資等方式施壓北市府公務員,加速完成辦理公告公展及送都委會會議審議。被告應曉薇身為民意代表,收受民眾交付之現金,又有為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沈慶京長年之不法訴求於110年11月1日如願以償後,被告應曉薇旋獲上開款項,時間點密接吻合,就被告沈慶京透過其實質掌控之公司給予本案五協會之款項確屬具對價性之賄款之事實,確屬明確,堪認被告應曉薇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非僅憑假藉餽贈、捐款或政治獻金等名義變相授受賄賂,可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應曉薇明知京華城公司爭取回復120,284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且提出之20%容積獎勵細部計畫修正案係違背法令,卻因收受沈慶京賄款對價,不斷以違法主張向北市府承辦公務員關說、施壓,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當為而為,而有違法、濫用職權之行為,依前揭判決與說明,核屬「違背職務行為」,被告應曉薇此部分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沈慶京此部分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四、認定被告應曉薇所為構成洗錢罪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應曉薇明知被告沈慶京交付之款項係屬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惟因金額龐大,為免他人發現,乃基於洗錢之犯意,使用本案五協會所開立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上述賄款,且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規避一般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之支出交易習慣。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指揮陳佳敏以臨櫃提領現金、領出之現金部分再轉交王尊侃等方式,掩飾該等款項實際上係用於應曉薇私人支出等用途,以達到洗錢之目的,應曉薇因此得以遂行其等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及所在地等目的。
 ㈢是應曉薇明知沈慶京交付之上述共5,250萬元款項係屬賄賂之犯罪所得,為免遭人發覺,即以上開方式收受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中如附表4-2「洗錢部分」欄位之犯罪所得共4,3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70萬元),以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及去向,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肆、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犯公益侵占罪部分(參考附表5-1 柯文哲政治獻金金流流程圖、附表5-2 流程圖說明):
一、政治獻金得為公益侵占之客體
 ㈠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基於國民主權原理,人民透過捐贈金錢資助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作為參與政治活動方式之一,候選人也憑藉支持者的捐款進行競選活動,於當選後實現對選民的承諾、施展個人政治抱負,此為現今民主國家之常態。然倘容許具雄厚經濟資力之財閥或個人,為透過候選人當選後施展政治特權以協力遂行不法目的,而無止盡的捐贈鉅額資金與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使該候選人在競選之資源上取得比其他候選人更優勢之地位,打破公平競選之態勢,而在選後該特定候選人更必投桃報李,以手中所掌握之政治權力回饋捐贈者,使特定財閥或個人利用捐贈政治獻金之手段,間接主導公共政策之形成,以此維持既得利益,或進而獲得更優勢之不法利益,造成社會結構性的不公平,進而降低人民對於民主制度的支持與信任,直接動搖民主根基。因此,我國早於93年3月31日即制定政治獻金法以規範、管理政治獻金,而依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政治獻金法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這也是政治獻金法何以對於各種類型捐贈者之捐贈金額均設有法定上限之主要緣由。此外,政治獻金法另一重要機制是「公開揭露」,亦即透過公開揭露各政黨或候選人所收受或支出之政治獻金,可有效阻絕懷有不法企圖之捐贈者與候選人間從事私下、秘密之金權交換,杜絕官商勾結之弊端。政治獻金法係藉著揭露政治獻金之收支,強化對政黨及政治人物之監督,提升政治人物之廉潔度及人民對政治之信賴度,從而鼓勵人民參與政治活動以健全民主法治。政治獻金法制係為實現「全國民利益」,冀求我國政治之運行合乎憲法所揭示之民主價值,維護憲法秩序,具有高度公益性。
 ㈢政治獻金之相關規範
 ⒈政治獻金之收受規範
  所謂「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而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1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1日止(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前項專戶(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⒉政治獻金之使用規範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亦即政黨、政治團體支出限於:㈠人事費用支出、㈡業務費用支出、㈢公共關係費用支出、㈣選務費用支出、㈤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㈥雜支支出、㈦返還捐贈支出、㈧繳庫支出;擬參選人支出限於:㈠人事費用支出、㈡宣傳支出、㈢租用宣傳車輛支出、㈣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㈤集會支出、㈥交通旅運支出、㈦雜支支出、㈧返還捐贈支出、㈨繳庫支出、㈩公共關係費用支出,並均不得從事營利行為。若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有賸餘,僅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而所賸餘之政治獻金,自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申報之日起4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⒊政治獻金與個人財產有所區別之規範
  為禁止政治獻金與擬參選人於金融機構所設原有帳戶內資金產生混淆,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政治獻金專戶均須為新開立之帳戶,不得使用舊有帳戶,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又依同法第24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蓋政治獻金只能依法定用途支用,與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私有財產不同,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綜合前開各項規定,可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係屬限制用途之專款,賸餘政治獻金於4年內亦須繳回國庫,故政治獻金與個人財產係個別獨立,應清楚劃分。政治獻金之使用,均需依法定目的、程序為之,性質與個人責任財產不同,絕非個人所得自行支配或使用。
 ⒋政治獻金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政治獻金具有「政黨或政治人物之競選與政治活動經費來源」之性質,若國家放任其自行運作,易產生「金權政治」之後果,無法確保政治競選活動公平與公正,更無法保障人民平等參政等重要民主制度目的,已如前述,故為避免政治活動無法公正進行,進而戕害民主之健全發展,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政治獻金之支出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此與政黨法第23條規定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其立法目的如出一轍。蓋政黨與擬參選人係以從事政治活動為目的,以謀全民之福利,並非以集私人之營利為目的,政黨活動即不應有「營利」之動機,且政黨與擬參選人之首要目標,在於執政,也就是掌握政治力,若政黨與擬參選人將國民無償提供或以不相當對價給付之政治獻金,用以從事營利行為去經營企業,將導致私人企業財團把持全民政治意志及政策形成,使政黨活動迎合財團及金權勢力之運作,終致使不當連結之上開力量脅持人民,此即與民主政治之平等原則相悖離。換言之,政黨與擬參選人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政治獻金為人民捐款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作為從事政治活動之用,具有法定使用目的,本意並非使政黨或擬參選人獲利,自不得為營利行為。
 ㈣又政治獻金係專為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具有公益性質,其受時限、支用用途等,均應遵循政治獻金法規範,如有以迂迴手段,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企圖達成與該強行規定所禁止者相同效果之行為,包括以契約行為或商業行為包裝,而使擬參選人自政治獻金帳戶取得價金挪為己用,均應屬違反政治獻金法之不法行為。參以內政部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012963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8年7月26日函)見解以:「擬參選人得否以政治獻金支付薪資,或自有住宅、車輛於競選活動期間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或燃料費乙節,參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款條文文義及規範意旨,考量擬參選人之自有住宅、車輛係屬日常生活之用,並不限以從事競選活動為目的,以政治獻金支付前開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不符捐贈目的,又如併同支付薪資予擬參選人本人,恐有圖利情事,尚不得列為政治獻金之支出項目」等語,明確闡釋政治獻金支出具有法定目的,不得將政治獻金挪為個人使用或使個人受有利益,或不符捐贈目的之使用,足認政治獻金具公益性。
 ㈤綜上可知,政治獻金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政治選舉活動在 公正公平的基礎上推展,以健全民主發展,並以公開透明之方式,強化對政黨及政治人物之監督,且政治獻金係供政黨及參選人專款用於選舉活動,並非個人可支配之私人財產,屬擬參選人或政黨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財產,故需依法使用,不得恣意侵占挪為己用,或致私人或企業受有利益,是政治獻金得為公益侵占之客體,自不待言。
 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及李文娟之辯護人固辯稱:政治獻金係捐贈者對「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贈與或捐助,若認為木可收入確係民眾對擬參選人柯文哲之政治獻金,該等政治獻金之權利一經捐贈者移轉予柯文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贈與物之所有權即歸屬於受贈人,為柯文哲之物,檢察官於審理中所稱「政治獻金係國家所有」等語,容有誤會;而政治獻金既為柯文哲之物,依上開法條文義,即不符公益侵占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⒈政治獻金法係透過公開揭露各政黨或候選人所收受或支出之政治獻金,阻絕懷有不法企圖之捐贈者與候選人間從事私下、秘密之金權交換,杜絕官商勾結之弊端,並藉著揭露政治獻金之收支,強化對政黨及政治人物之監督。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固均辯稱,政治獻金係捐給被告柯文哲,故政治獻金專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柯文哲所有云云,惟本案政治獻金專戶,其正式名稱為「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故此專戶是柯文哲與吳欣盈共同負責之公益款項,非個人財產,自無可能為被告柯文哲與李文宗、李文娟可自行挪用之私人財產,合先敘明。
 ⒉辯護人意旨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主張被告柯文哲是因為受贈而取得政治獻金所有權之人,故被告柯文哲有權使用政治獻金,只是用途需受限,若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充其量只是處行政罰鍰云云。然而辯護人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號係認「『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另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亦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謂『捐贈』,須捐贈者以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償給與該規定所指政府、機構或團體,使其取得所有權,始為相當。」然上開判決僅可以認定所謂政治獻金,乃係捐贈者為表達對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支持,而將財產無償移轉予政黨或候選人。但該政治獻金捐獻縱使屬於贈與之性質,其與候選人「個人」之私人財產仍屬有別,因為立法者透過所有權犯罪的規範所要保護者為民法上的形式法律地位(所有權關係),所以物之他人性(die Fremdheit der Sache)的判斷必須以民事法上關於所有權得喪變更的認定為準,刑事法不能越俎代庖。對此,除了要參考民法物權篇當中的相關規定外,還要留意其他法規所設的特別規範,像是動產擔保交易法。因為是完全取決形式上的權利地位,所以對於讓與擔保中的擔保提供者或是所有權保留(附條件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買受人來說,手中的動產便都還是屬於他人所有。則民眾對特定政治人物所為之政治獻金給付,並非單純依民法一般贈與契約,而係受政治獻金法所建立之特殊法律制度所拘束。依該法之規定,政治獻金須存入依法設立之專戶,並僅得用於法定政治活動相關用途,且其收受、使用及申報均受法律嚴格管制。是以,在法律制度上,政治獻金並未轉化為候選人得自由支配之私人財產。自不能僅以政治獻金為「捐贈」之性質,即遽論所有權屬於候選人個人所有,可以納入個人或私人公司帳戶內此與單純申報不符合規定之情形,迥然有別,更遑論該帳戶名稱尚包含「副總統擬參選人吳欣盈」,殊非被告柯文哲個人  
 ⒊再參酌前述就政治獻金法對於政治獻金定有收受、申報、使用及繳庫之規範,其中規範目的均係用以區分政治獻金與私人財產,以達到對政治獻金之監督效果,另政治獻金法第20條至第22條分別規定,政治獻金之收支帳目應逐筆依規定記載;政治獻金帳目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向公眾公開;主管機關得對政治獻金帳目、憑證進行查核。是項規定使政黨或政治人物收受之政治獻金不具私人財產之私密性,必須依規定逐筆紀錄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開帳目,讓社會大眾得以查閱紀錄。主管機關並得查核憑證,確認政治獻金帳目記載是否確實,以達到政治獻金對於大眾公開透明之目的。
 ⒋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不得以政治獻金從事營利行為,足見政黨及擬參選人對於政治獻金並無完整之使用權能,也不可利用政治獻金增加收益,並不是政黨或擬參選人可隨意運用之私人財產。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擬參選人在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其繼承人應將賸餘款辦理繳庫;或是擬參選人嗣後並未登記參選公職,即應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將賸餘款辦理繳庫。此2項規定之理由在於,政治獻金係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擬參選人所提供之支持,若擬參選人已無法或無意繼續競選或政治活動,當然不應繼續保有政治獻金,其繼承人亦不得為繼承,此與私人取得之私有財產實屬有異。
 ⒌再觀諸同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政治獻金賸餘款對同一個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的總額規定不得超過200萬元,此部分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係基於避免擬參選人將賸餘政治獻金集中捐贈特定個人所成立或與個人密切相關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藉以無限期延用政治獻金;同條項後段規定,超過新臺幣10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此部分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係為使賸餘政治獻金支用之流向透明化,且易於查核。同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足見政治獻金繳庫時,金錢以外之財物、利益仍須折算時價後依規定繳庫。是只要具有政治獻金之屬性,無論係資金或有形之權利或無形之利益,均不得保留任何價值予擬參選人。綜觀上開繳庫相關規定內容及立法目的,均係為避免政治獻金任由擬參選人永久繼續占有,或鉅額移轉給與擬參選人相關之基金會、協會等團體,透過不當移轉,變相無限期延長政治獻金之使用期限,而任意將政治獻金私有化。是上述政治獻金各條規範,即係為清楚區隔政治獻金與私人財產。
 ⒍從而,無論是依據政治獻金之目的或是法規範,候選人對政治獻金之地位,實質上較接近於「管理者」或「受託管理人」之地位,而非完全之所有權人。蓋政治獻金係基於特定政治目的而交付,其財產利益之存在係為支持政治活動之公共目的,而非供受領人個人自由消費或處分。因此,政治獻金即使在形式上係交付予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體,其法律上之地位仍受到法定用途之拘束。候選人對該財產僅具有依法管理及使用之權限,而不具有完整之私法上自由處分權。就候選人個人而言,政治獻金與其個人私人可自由處分、不受限制之財產有別,於刑法評價上仍具有「他人性」。如行為人不僅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範,尚直接僭越權限,將政治獻金置入私人帳戶,自得另論以公益侵占罪。如依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等人所主張,將政治獻金認定為擬參選人個人所有,收受政治獻金將使擬參選人私人財產增加,則政治獻金需公開透明、強化監督、避免營利等功能將蕩然無存。民主社會乃透過政治獻金法之管制和揭露規定,監督政黨或政治人物,使人民對政黨及政治人物之信任度提升,進而鼓勵人民參與政治,健全民主法治,具有高度公益性,期藉由規範及管制政治獻金,阻絕不法捐贈、杜絕私相授受與秘密的金權交換。是故,於政治獻金法之規範之下,政治人物或政黨收受之政治獻金非屬私人財產甚明。 
二、被告柯文哲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600萬元部分(參考附表5-3 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
 ㈠被告柯文哲3筆合計600萬元款項,均有捐款人及經手人之證詞佐證捐款事實,然並未見於民眾黨之政治獻金專戶明細及申報清冊中,3筆款項均流向不明:
 ⒈就周俊吉捐款200萬元乙節,證人即周俊吉之配偶周王美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知道邱佩琳的意思就是想要幫「民眾黨」募款,尋求經費,礙於人情壓力,想幫這位好友,所以就拿我自己家中存放的現金200萬元給邱佩琳,時間點我只記得是在疫情尾聲時,地點是在邱佩琳臺北市大安路7樓住處等語(見A10卷第208頁),經核與證人邱佩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簿EXCEL表上的周俊吉不是本人捐款,是他太太捐款,當時是有飯局,我有提說柯先生的「民眾黨」很需要幫忙,剛開始可以協助一下。我跟他太太周王美文是很好的朋友,有次碰到周王美文的時候說可以幫一下嗎?他說好,周王美文將錢拿到我家給我,我跟柯文哲說周俊吉夫人捐的等語大致相符(見甲22卷第135頁)。
 ⒉就謝國樑捐款200萬元乙節,證人謝國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如同我在廉政署說的,具體時間應該是在111年8月至11月間,我母親把現金給我後,我並不是立即在一兩天內就交給邱佩琳,而是過了一段時間,我請司機載我到邱佩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的住處,把這200萬現金在邱佩琳大安區住處直接交給她,就是原封不動交給她,我就是在她大安區住處跟她說「這是媽媽的企業要捐給『民眾黨』的,請轉交給柯文哲主席」等語(見A7卷第882頁),經核與證人邱佩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謝國樑媽媽有次在新竹看到柯先生演講,非常欣賞,希望把款項交給我支持柯先生的民眾黨,謝國樑的媽媽請謝國樑帶到大安路交給我,我拿到臺北市長辦公室當面給柯文哲,我有說是謝國樑的媽媽要捐給「民眾黨」等語大致相符(見甲22卷第137頁)。
 ⒊就林命群捐款200萬元乙節,證人林命群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為邱佩琳轉換跑道加入民眾黨,她跟我說「民眾黨」有很多人要出來選,她要幫忙募款,後來邱佩琳又找了我幾次,也都是在請託募款的事,基於我與邱佩琳幾十年之交情,手邊剛好有200萬元現金閒錢,這些款項是我幫忙她的等語(見A6卷第42頁),經核與證人邱佩琳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命群募款過,林命群跟我前夫是很好的朋友,在吃飯應酬當中向他募款的。款項款項我記得是由林命群的秘書鄭和蓉拿到我大安路的住家給我的。林命群的捐款200萬及周俊吉捐款200萬是我親自拿給柯文哲或是柯文哲派人來我的住處拿,我忘記了。我有跟柯文哲說這筆款項是林命群的捐款。任何人的捐款我都會跟柯文哲說是誰捐的等語相符(見甲22卷第137頁;A10卷第192頁)。
 ㈡被告柯文哲雖辯稱:錢都用在選舉,並無私用云云(見甲26卷第102頁)。惟證人即民眾黨財務長梁秀菊於偵查中證稱:柯文哲沒有拿現金給財務部過,他不會拿現金給我,我們沒有收過等語(見A77卷第434頁梁秀菊偵訊筆錄)。顯見前開被告柯文哲收取上開600萬元現金後,並未歸入民眾黨。而民眾黨為獨立之政黨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上開證人周王美文、謝國樑、林命群等人均已證稱該等款項係要捐給民眾黨,則民眾黨之財物並不屬於被告柯文哲個人,被告柯文哲做為黨主席收受款項後,未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或將之轉交給民眾黨財務長梁秀菊,已屬隱匿款項之行為。被告柯文哲雖辯稱上開600萬元都用於選戰,但未提出任何證明,顯然無據。況且,上開600萬元縱要運用於選戰,亦應歸入民眾黨後,由民眾黨依內部規範運用,由內部資金運用規範決定如何使用,用於何地何人之選舉補助,而非由被告柯文哲持用,恣意依其親疏、喜惡或其他主觀上判斷,自行決定將款項用於何處,是被告柯文哲決定將前開600萬元截留於己,不予歸入民眾黨,足堪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業已構成侵占犯行。 
三、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共同侵占政治獻金部分
 ㈠共同侵占「柯文哲、吳欣盈總統副總統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1,241,036元,以之支付木可公司員工的薪資及勞健保費之侵占犯行(參考附表5-5 以支付木可公司員工薪資名義侵占政治獻金)
 ⒈柯文哲於112年5月17日經民眾黨提名推薦為該政黨總統候選人,同年5月20日正式宣布參與113年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並於112年5月17日申請設立「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經監察院112年5月19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121802631號函發文許可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得收受政治獻金。並於112年11月宣布與吳欣盈搭檔參選後,將帳戶名稱變更為「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下稱政治獻金專戶)。
 ⒉113年1月13日總統大選結束後,政治獻金專戶已不得再收受政治獻金,且帳戶內之政治獻金性質轉為賸餘款,僅得依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惟觀諸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該專戶於113年4月9日、5月8日、5月29日、7月3日分別匯出421,534元、466,661元、92,814元、260,027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木可公司80467帳戶)(見B33卷第54頁)。對照木可公司113年度分類帳薪資支出科目,113年4月9日收到政治獻金專戶匯入之421,534元,當即貸記減列薪資支出科目421,534元;113年5月8日收到政治獻金專戶匯入之466,661元,當即貸記減列薪資支出科目466,661元(見A85卷第401頁木可公司分類帳);木可公司113年度分類帳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科目113年5月29日,收到政治獻金專戶匯入之92,814元,即貸記減列前開3、4月份共計85,749元之勞保費、健保費,及貸記減列退休金7,065元(見A85卷第402、408頁木可公司分類帳)。再觀諸木可公司80467帳戶交易明細,113年4月3日匯付予被告李文宗、李文娟2人,及員工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等4人之3月份薪資總額即為421,534元;113年5月3日匯付薪資予被告李文宗、李文娟等2人,及員工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練鴻慶等5人之4月份薪資總額即為466,661元,113年6月5日匯付予員工李婉萱、余孟苓、謝泊泓、練鴻慶等4人之5月份薪資總額即為260,027元(見A79卷第164至165頁)。是依上述政治獻金專戶、木可公司80467號帳戶、木可公司113年分類帳可知,木可公司3月份原薪資匯付支出共429,000元,木可公司於收取政治獻金賸餘款匯入之421,534元後,當月薪資支出實際僅需7,466元;木可公司4月份原薪資支出489,667元,於收取政治獻金賸餘款匯入之466,661元後,當月薪資支出僅需23,006元;木可公司於113年6月5日實際匯付予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練鴻慶等人之5月份薪資總額為260,027元,木可公司於113年7月3日收取政治獻金賸餘款匯入之260,027元後,全額扣抵木可公司5月份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練鴻慶等員工之薪資支出實付數;木可公司113年3至4月份之全額勞保費、健保費共計85,749元,及部分勞工退休金7,065元,亦全由政治獻金支付。足見木可公司除被告李文娟以外之113年3至5月之員工薪資,幾近全數由政治獻金賸餘款支付,被告李文宗、李文娟之113年3、4月份薪資亦同,另木可公司113年3、4月份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亦全由政治獻金賸餘款支出。 
 ⒊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即木可公司)係被告柯文哲實質掌控之公司,本案為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及李文娟共同犯之: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木可公司係被告柯文哲、李文宗等2人共同商議後,共同決定成立,由被告李文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被告柯文哲雖辯稱木可公司之代表人係被告李文娟,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李文宗,木可公司營運及事務之處理,實際上均由被告李文宗負責,被告柯文哲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在被告柯文哲與李文宗商討成立公司之期間,被告李文宗持續向被告柯文哲請示公司成立之細節事項,例如於111年6月30日,被告李文宗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柯文哲報告並請示,控股公司的名稱係「木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被告柯文哲指示由何人擔任負責人,並提供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告李文宗辦理相關事務(見A21卷第45頁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對話紀錄);被告柯文哲回應:「控股公司用木可會不會太直接了」、「負責人有二個選項,一個是陳珮琪的姐夫或是壁如的人王智立,我建議你兩個都可以跟他們談談看」等語(見A21卷第46頁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對話紀錄),足認此公司成立係承被告柯文哲之意,由被告柯文哲指示被告李文宗與其所提供之人洽談擔任木可公司負責人事宜,且人選均明顯係與被告柯文哲關係親近或密切之人。嗣被告李文宗於同年9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告柯文哲回報,稱因為姐夫王俊誠經考量後,不願擔任木可公司負責人,需找新人選乙情(見A21卷第72頁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對話紀錄),被告柯文哲閱讀上開訊息後於翌(3)日,傳送「選誰?」、「你妹妹?」、「禁得起特偵組盤問是先決條件」等訊息詢予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宗傳送訊息予被告柯文哲稱「先設立完成為先,爾後您有適當的人選再更換負責人,我再問問李文娟的意願」等訊息(見A21卷第73頁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柯文哲提供之人選表示不願擔任木可公司負責人時,被告李文宗須先請示被告柯文哲,由被告柯文哲另提人選,足認被告柯文哲對於何人擔任木可公司負責人有最終決定權。
 ⑶另由木可公司之組織、人事、財務觀之,被告柯文哲於木可公司開始營運之後,即主導公司人員及業務運作,並安排木可公司與民眾黨間之互助合作。此觀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李文娟是全職工作嗎?」、「我希望她可以監管基金會、協會甚至木可公司的帳戶。」、「這樣的話,中央黨部那邊是梁秀菊,我們這邊的就李文娟。」等訊息予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宗回覆:「是全職工作,2023一月開始領薪水,她也一直在做基金會、協會、木可公司的工作,加上和佑漢一起做競辦的總務、人事」等訊息即明(A21卷第118頁),對於被告李文娟之工作事務內容,及其與民眾黨財務長梁秀菊所負責之財務工作範圍之分配有具體指示。另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宗從木可公司支領12萬元之月薪,當可認定被告柯文哲對於木可公司之財務有最高之支配權,作為木可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之被告李文宗,才須經由被告柯文哲指示安排自木可公司支領薪資。且被告柯文哲與李文宗亦多次討論以木可公司支付與民眾黨或競選總部相關人員之薪水,以迴避政黨財務或政治獻金需受公開檢視之情況,例如被告柯文哲向被告李文宗提及欲由眾望基金會支付蔡壁如之薪資,被告李文宗則傳送訊息予被告柯文哲表示建議蔡壁如之薪資自木可公司支領(見A21卷第155頁柯文哲與李文宗對話紀錄)。嗣被告柯文哲於112年3月1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宗:「陳亞麟來工作,因為被起訴之歷史,周榆修希望我們直接發現金給陳亞麟,細節周榆修遇到你再跟你講」,而要求被告李文宗協助發放其競選總部社會力部主任陳亞麟之薪資,被告李文宗於同日回覆「是,收到」等訊息(見A21卷第170至171頁柯文哲與李文宗對話紀錄),比對木可公司112年度之分類帳冊,被告李文宗確實安排陳亞麟於112年3月至同年11月止,按月自木可公司支領月薪9萬5,000元,並於最後一次支領薪資之同年11月24日,除核算當月薪資外,尚支付3.5個月薪資額度之獎金,總共由木可公司支付陳亞麟115萬2,104元(見甲29卷第483至489頁木可公司分類帳)。
 ⑷被告李文娟係被告李文宗之胞妹,依被告柯文哲之指示擔任木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負責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之財務、會計、出納等業務,並需定期向被告柯文哲報告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之財務狀況,且在選舉期間,被告李文娟亦綜理被告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收支事項,擔任帳務及出納審核人員,與財務長即被告李文宗共同管理被告柯文哲政治財務之調度。觀諸被告柯文哲於113年5月8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李文娟稱:「每二個月告訴我賸餘款、眾望、新故鄉、木可,或是每三個月也可以,每季也符合習慣。」(見A75卷第120頁柯文哲、李文娟對話紀錄)等語,被告李文娟於偵訊中就前開對話紀錄供稱:「是,有,我有定期給他(即被告柯文哲)報表,政治獻金剩餘款、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這四個帳戶,我都有跟被告柯文哲報告,我有幫忙做這四個帳戶的報表,我每個月都會給被告柯文哲報表。」等語(見A75卷第100頁);再觀諸被告柯文哲於113年4月17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李文娟稱:「目前有多少的人事是用選舉剩餘款支出的,我再找妳討論」、「哪些從木可公司支出,哪一些從選舉剩餘款支出,這些事情會再找妳討論。」等語,被告李文娟則回覆:「指示收到」等語(見A75卷第109頁柯文哲、李文娟對話紀錄),被告李文娟於偵訊中就前開訊息供稱:「照柯文哲的說法,他可以決定人事費用從剩餘款或是木可公司支出,我就依柯文哲的指示去做。」等語(見A75卷第100頁),足認被告李文娟除製作報表並提供予被告柯文哲以外,亦承被告柯文哲之命辦理其交辦事務。
 ⑸是由前開各情可知,因木可公司實質上係由被告柯文哲掌控,木可公司之資金係可供被告柯文哲調度之資金,足認木可公司係依被告柯文哲之指示設立,被告柯文哲係實質所有並掌控木可公司之人,有權安排木可公司之組織內工作,且可調度木可公司之人事及財務。是本案雖係被告李文娟擔任木可公司的負責人,實際經手木可公司資金,但被告柯文哲及李文宗均有對木可公司有決策及支配權限,即應認定其等三人對於透過木可公司侵占政治獻金等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及練鴻慶等7人,實際上處理者仍係競選總部之善後工作,故並無侵占云云;被告李文宗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文宗、李文娟、顧凌妃、李婉萱、余孟苓、謝泊泓、練鴻慶於選舉後均持續協助被告柯文哲後續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競選辦公室於投票日後30日起無法再任投保單位,是本案於選後持續為競選辦公室處理事務或協助被告柯文哲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人員均已不得繼續以競選辦公室為投保單位而投保,為保障上開人員之權益,故乃將持續處理競選辦公室事務、後續被告柯文哲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顧凌妃、李婉萱、余孟苓、謝泊泓、練鴻慶等人之投保單位改為木可公司云云;被告李文娟之辯護人辯稱:柯文哲競選總部因大選結束於113年1至2月間解散,惟為2028總統大選鋪路,柯文哲仍需留任或新聘選務人員。李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及謝泊泓等人原均係柯文哲2024總統大選選務人員,練鴻慶則係新聘選務人員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婉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選舉結束後,我們(即李婉萱及余孟苓)主要就是做木可的部分,選完後木可還有推出柯文哲的周邊新品、宣傳,例如:113年3、4月有推出新的商品0730系列的T恤,有在木可的官網上販賣。選舉完後我就做木可的工作,柯文哲的活動就跟我沒什麼關聯。大選前在全台會有很多選舉的活動,我們會去現場幫忙,大選後就沒有選舉活動了,木可公司的部分是選舉前後都有做等語(見A74卷第693、695頁李婉萱偵訊筆錄),足見證人李婉萱、余孟苓選舉後在木可公司工作內容,並非競選總部事務之善後。
 ⑵證人謝泊泓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113年3月1日起迄今是木可公司的員工,但我的工作內容是處理民眾黨及柯文哲交辦的業務及成立民調中心,柯文哲交辦的業務例如總統大選的選票資料分析;另外113年4、5月間柯文哲也有交辦請我分析政治獻金的金額、筆數及來源等語(見A74卷第751頁謝泊泓偵訊筆錄),故證人謝泊弘工作內容是民調公司及選情分析,亦非競選總部事務之善後工作。
 ⑶證人練鴻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13年4月5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木可公司,113年4月5日是我第一天上班,當時我去雲林麥寮輔選,113年7月31日是我離職的日子。我推測我是木可公司派遣到民眾黨的員工,我領受的是木可公司的薪水,但是我是服務於民眾黨,所以我才推測我是木可公司的派遣員工等語(見A75卷第91至92頁練鴻慶偵訊筆錄),是證人練鴻慶係於113年4月5日才至木可公司任職,4月5日其第1天上班時已經是選舉結束後,競選總部亦已解散,且證人練鴻慶稱其當時是去雲林麥寮輔選,服務於民眾黨;參以被告柯文哲於113年3月29日,傳訊予被告李文娟稱:「新來的練鴻慶薪水從賸餘款裡面去支出,每月7萬,後續妳自己處理。」等語,被告李文娟回覆稱:「好的,會跟練先生討論詳情。」等語(見A25卷第347頁李文娟柯文哲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柯文哲親自指示以政治獻金賸餘款支付練鴻慶之薪資。故證人練鴻慶工作內容並非總統大選事務善後工作,而是被告柯文哲以外之人之選舉輔選,並由被告柯文哲決定以政治獻金賸餘款支付其薪資。
 ⑷另被告李文宗於審理中證稱:沒有,選後已經沒有競選總部,賸餘款第幾條我忘了,就是柯文哲參加公職選舉,所以應該是針對柯文哲的一個活動等語(見甲24卷第671頁)。
 ⑸是經由彙整上述證人李婉萱、謝泊弘、練鴻慶等證述,及被告李文宗之供述,證人李婉萱、余孟苓之工作係處理推出新商品,屬木可公司之工作,證人謝泊泓是成立民調公司、選情分析公司,證人練鴻慶是選後才任職,更與被告柯文哲113總統大選之競選總部全然無關,且其係民眾黨員工,而被告柯文哲斯時亦未宣布自己即將參加其他公職人員選舉,民眾黨其他人所參加之選舉,自不屬被告柯文哲之選舉,否則如政治人物生涯所有時間,均認定係在為參加公職選舉準備,則任何與政治有細微牽連之事務,均可作為政治人物動支政治獻金賸餘款之理由,則政治獻金法有關賸餘款支出限制之規定,均將形同具文。況民眾黨財務長梁秀菊提供予給被告柯文哲之研析報告裡亦清楚載明,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使用,限定擬參選人自己使用(見A77卷第455頁),幫他人輔選、助選均不屬之。另被告李文宗、李文娟2人本係木可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及董事長兼財務,自應由木可公司領取薪資,其等薪資卻由政治獻金賸餘款支領,顯無正當理由。此等辯解均不可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以肖像權授權金之名義,侵占「政治獻金專戶」政治獻金1,500萬元(附表5-4 取得肖像權授權名義侵占政治獻金)
 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政治獻金淪為擬參選人之私人財產乙節,業如前述。而一般擬參選人,無論係參選民意代表或地方首長,當擬參選人為選舉之目的成立競選總部後,競選總部為競選活動,製作宣傳擬參選人之廣告看板、旗幟、政見文宣、傳單、甚至是募款小物,使用擬參選人之肖像用於競選活動為事理之常,蓋因競選總部存在之意義,僅係為擬參選人競選之單一目的,競選總部理所當然會盡力拉抬、宣傳擬參選人之聲勢、形象,無論擬參選人是否當選,選後競選總部即告消滅,故一般擬參選人之競選總部,不可能因使用擬參選人之肖像,將所募得之政治獻金,以支付肖像權授權金之名義流向擬參選人。蓋將競選宣傳所得之捐助款項,再支付予擬參選人,無疑係使擬參選人得透過參加公職競選,增加額外之收入,此與政治獻金法之規範目的及人民對政治獻金用途之理解及期待完全不符。
 ⒉被告柯文哲於11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期間,在其與競選總部間之關係,增加了由被告柯文哲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先由被告柯文哲與木可公司簽立「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同意書」,再由木可公司與競選總部簽立「授權委託作業管理合約書」,而由被告柯文哲「形式上」將其肖像權有償授權予其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後,再由木可公司「形式上」將被告柯文哲之肖像權有償授權予亦為被告柯文哲實質掌控之競選總部,故本案實際上,係擬參選人即被告柯文哲,向代表自己之競選總部為肖像權之有償授權。是如依照上開2份「形式上」之肖像權相關契約,即形成擬參選人可透過實質掌握之公司,向為自己競選而成立之競選總部收取授權金之荒謬邏輯。又觀諸木可公司與被告柯文哲競選總部簽立之授權委託作業合約書(見B31卷第273至281頁),締約時點係112年5月20日,即被告柯文哲成立競選總部之日,競選總部收取之每一筆錢政治獻金均是由人民捐款而來,對於此等甚異於一般選舉常見之支出,卻未經競選團隊詳細討論及審慎評估,即簽立上開契約書,顯悖於常理。再觀諸上開合約書內就對價之約定:「不超過營業總額10%」,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模糊,於此情形下,除當事人有操弄授權金比例空間以外,正常之締約雙方均無法預見實際可能之對價數額,此等締約方式顯與商業常規完全不符。參以被告李文宗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這份合約書是何人於何時、何地簽定?)沒有印象,因為競選總部大小章在我跟李文娟身上,我大章,李文娟小章。」、「(這個契約是否你跟李文娟簽的?)應該是我簽的。」、「(兩邊都是由你用印大小章?)用印一定是大章由我,小章由李文娟,我決定的。」、「(這1,500萬如何計算出來?)我當時想了蠻久時間,一般商業是講銷售總額來抽肖像權費用,10%也好、20%也好,可是競選總部不是商業公司,所以我用營業總額,而不是用銷售總額,這兩者是不同的,營業總額是operations的income,我當初想法是用捐款,事後來講大概捐款了4億,可是金額又蠻高的,推出『捐款換小物』後,就比較貼近我認知的商業,所以我就用兩次『捐款換小物』的1.6億來計算10%,不要超過,是這樣算出來的」、(見甲24卷第645、646頁)。「(如何計算出競選總部付款給木可公司的時程及金額?)這是在3次捐款換小物後按照當時的政治獻金的餘額狀況跟木可公司稅務考量來決定。時程與金額是我個人決定的,政治獻金帳戶的錢是我在看,所以由我決定何時付款,金額是因為已經知道營業總額是1.6億,10%就是1600萬,在不超過1600萬的範圍內依照政治獻金餘額及木可公司稅務考量來支付」等語(見B32卷第869頁)。是競選總部與木可公司間之授權委託作業合約書訂立時未經審慎討論評估,訂立合約之雙方均由被告李文宗一人代表,又被告李文宗對木可公司及競選總部之財物均有管理權限,上開合約簽立及執行,包含何時付款、如何付款、付款數額,均由被告李文宗決定。再被告李文宗稱1,500萬元係計算自捐款總額約4億元,又稱推出捐款換小物之後,較貼近其認知之商業,故以第二波捐款換小物之1.6億來計算不超過10%而算出來。姑不論10%、以1.6億計算是否合理,惟就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及審理中不斷主張捐款與商業行為有別,卻又認為捐款換小物應計算營業額後給付授權費給木可公司,行為實有可議。堪認其等以「由被告柯文哲『形式上』透過木可公司對競選總部有償授權」之模式,侵占民眾所捐之政治獻金。
 ⒊又競選總部以肖像權授權金名義支付1,500萬元予木可公司之時點為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5日、113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均在總統大選投票前40餘日至3日前,經費支出之高峰期,被告李文宗、李文娟竟於此時將高達1,500萬元資金自政治獻金專戶匯至木可公司帳戶,被告柯文哲帳戶,再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9日、5月24日,自木可公司80467號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柯文哲第一銀行帳戶(見B3卷第851至860頁),顯係巧立名目侵占民眾捐獻之政治獻金無訛。
 ⒋又許芷瑜於112年12月13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李文娟稱:「匯款後跟我說喔」,被告李文娟於同日回覆:「確切作業完再告訴你 謝謝」,被告李文娟又於同年月20日傳送訊息稱:「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則回覆:「我請佩琪確認」等語,嗣許芷瑜於翌(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李文娟稱:「是匯100嗎」、「記得當時是說200」,被告李文娟回覆稱:「下個月」等語(見A76卷第440頁、第443頁許芷瑜與李文娟對話紀錄),可證木可公司收受競選總部支付前2筆授權金後,被告李文宗即指示被告李文娟支付授權金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李文娟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柯文哲講要匯授權金給你,請他提供帳戶,柯文哲說他知道,然後之後跟B18講,最後給了第一銀行的帳號。」,顯見此段過程被告柯文哲知之甚詳。被告李文娟因此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9日、5月24日,自木可公司80467號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柯文哲第一銀行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066號函暨木可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74卷第289、291、294頁)、柯文哲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B31卷第766頁)等在卷可查。被告柯文哲之配偶B18於收到前2筆共計250萬元款項後之113年1月22日,即自被告柯文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44萬元至被告柯文哲之子柯傅堯之元大銀行帳戶,有柯文哲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2日匯款至柯傅堯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4萬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A85卷第575、582頁),用以購買基金、股票使用,更徵被告柯文哲係將政治獻金款侵占私用之不法意圖。
 ⒌綜上所述,擬參選人在競選活動中使用肖像是為了推銷、拉抬自己的形象及聲勢,用以製作文宣或募款小物,均係情理之常,此係增加擬參選人政治價值之正常行為,而擬參選人募得之政治獻金係公益款,不可涉及營利或給付擬參選人,惟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卻以轉授權的方式去營造肖像權授權的商業外觀,實際上是巧立名目讓被告柯文哲本人及其掌控之木可公司藉此不法取得政治獻金。民眾捐輸之政治獻金是公益款,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及李文娟透過被告柯文哲實際掌控木可公司,卻用授權肖像權之方式,從民眾捐輸之政治獻金收錢,再讓被告柯文哲自己取得,明顯藉由上開商業外觀之形式,規避政治獻金法規範而由被告柯文哲取得。其等以授權金之名義,讓政治獻金專戶內款項脫離政治獻金法之控制,轉化為被告柯文哲可以隨意運用之公司或私人財產,足堪認定。
 ㈢將銷售募款小物募得之政治獻金4,133萬5,588元侵占於木可公司(參考附表5-6 侵占販售KP小物取得之政治獻金)
 ⒈政治獻金法第21條等公開揭露規定,得供人民知悉政黨、擬參選人之支援系統、贊助協力成員與政策意識傾向,自屬形成意志之重要資訊。政治獻金作為民主政治活動運作動能的主要來源,為保障每次公民選舉或政策形成之自由,以達公平與公正,政治獻金之公開、透明至屬重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支出限於:㈠人事費用支出、㈡宣傳支出、㈢租用宣傳車輛支出、㈣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㈤集會支出、㈥交通旅運支出、㈦雜支支出、㈧返還捐贈支出、㈨繳庫支出、㈩公共關係費用支出,並均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若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有賸餘,4年內未支用特定用途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政治獻金與擬參選人之個人財產仍屬有別,均須為新開立之帳戶,經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
 ⒉木可公司銷售被告柯文哲競選募款小物,所得共計進帳4,133萬5,588元,來源分別為:
 ⑴「木可好店」網路商店之募款小物,透過綠界公司收取款項(含捐款者以信用卡支付及匯款),扣除手續費、稅金、列印發票等費用後,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於11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2日期間,由綠界公司所設之二組虛擬帳號定期自動轉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金額達2,784萬1,485元,有木可公司與綠界公司簽立之特約商店協議書及附件(A82卷第59至83頁)、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交易明細(A85卷第296至308頁)、調查局製作之木可公司80467號帳戶交易明細分析表(A85卷第320至330頁)在卷可查。
 ⑵木可好店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透過捐款者進入「木可好店」網路商店後,直接匯款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金額96萬9,779元,有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交易明細(A85卷第296至305頁)、調查局製作之木可公司80467號帳戶交易明細分析表(A85卷第320至328頁)在卷可查。
 ⑶實體場所之不特定民眾因募款小物所給付之現金部分,由木可公司人員在場收取後,再存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1月19日間,共計存入金額達1,207萬9,734元,有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交易明細(A85卷第290至308頁)、調查局製作之木可公司80467號帳戶交易明細分析表(A85卷第316至331頁)在卷可查。
 ⑷柯文哲競選總部支付成本之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之庫存,遭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擅自挪用,用於向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鉎公司)、台灣創新產業策進協會(下稱台創會)、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進行募款,並於112年6月1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3日,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分別收取匯鉎公司、台創會、誼山公司匯入之募款小物款項19萬9,590元、4萬5,000元、20萬元,共計44萬4,590元,有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分類帳(A85卷第350、352、353頁)、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交易明細(A85卷第290、296、305頁)在卷可查。
 ⑸上開侵占款項合計共4,133萬5,588元(計算式:2,784萬1,485+96萬9,779+1,207萬9,734+44萬4,590=4,133萬5,588)。 
 ⒊依被告柯文哲所屬之民眾黨官方網站顯示,該網站112年9月27日發布「柯文哲第三波募款小物 競選官網改版全面上線」,明確宣示「募款」文字,內文並有「你的每一份支持,我們由衷珍惜,柯文哲必會成為民眾的靠山,也期盼你做柯文哲的後援...」、「這些實用募款小物,用3、5年絕對沒問題...希望大家繼續力挺柯文哲,量力而為投資自己的未來」等語,有民眾黨112年9月27日柯文哲第三波募款小物競選官網改版文章在卷可按(A75卷第345至346頁)。被告柯文哲個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於112年12月間發布2則貼文,其一標題為「交換禮物時間到」之貼文,內文提及「認真幫我籌措競選經費的#木可好店 也規劃了耶誕超值禮包,請大家買回來做紀念,順便贊助我一下」;另一貼文標題為「☒科目三?」、「☑柯募款」、「KP徽章 KP應援帽 補貨啦~~~」,內文提及「……各地方黨部都接到好多電話,說要買小物挺柯P,還有人告訴我#木可好店網站上KP應援帽、KP徽章已經缺貨很久買不到。OK、OK,關於那個全年無休、跟著我跑遍全台灣的#KP金屬徽章,以及那頂陪我抵擋颳風下雨日曬的#KP機能帽都將在12月前,補足貨源,重新上架,歡迎大家繼續下單抖內挺柯P!」,並於貼文下方放置「木可好店」連結,有柯文哲之社群媒體網站「Instagram」宣傳KP小物之貼文截圖可佐(見A76卷第382至383頁);被告柯文哲競選幕僚陳智菡於112年12月2日,在個人臉書帳號發布貼文「天氣冷颼颼,穿上內刷毛的帽T,讓你從裡暖到外#木可好店 商城又推出新時尚好物,木可+KP聯名款,黑灰兩色都超好看~現在流行穿寬鬆的,我覺得女孩兒穿M-L很不錯,男生尺寸請洽詢許甫。趁現在入手#單筆訂單 滿千元,輸入#戰狼小姐姐的專屬折扣碼《VICKY520》就可以打95折喔!#KP選戰經費自己募」等情,有上開臉書貼文在卷可參(見A80卷第115頁),是被告柯文哲、民眾黨及其競選幕僚於選戰進行中多次公開促銷KP小物時,不斷公開宣傳KP小物是為了「募款」,向木可好店購買KP小物,即係對被告柯文哲之捐款、贊助、抖內(按:即為贊助之意思)。 
 ⒋再徵之該等募款小物商品均為數倍之售價,有扣案物編號B2-15李文娟隨身碟內113年擬參選人柯文哲募款小物成本、廠商總表在卷可按(A76卷P.411至437)。並據被告李文娟陳稱:「(……112年5月20日至113年1月12日期間支付商品貨款共計1,337萬9,793元,木可公司再以成本2倍至4倍區間定價販售,是否如此?)這是木可公司的業務討論出來的,但主要是李婉萱提議,他們會去看成本價,並以成本價的2至3倍的價格去定價,討論完後李婉萱在開會中有提到定價大約是抓成本價的2至3倍,開會沒有異議就決定通過。」等語(見A76卷第213頁)。足見民眾對於該等小物之「購買」,本質並非商業行為,而是對柯文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所提供之資金支持。該等小物,性質屬於為謀取民眾支持柯文哲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無訛,自應依法存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並接受監督。
 ⒌又依內政部100年10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002085692號函,「......㈠政治獻金之態樣不一,一般可分為收受捐贈及主動募集二種。有關政黨或擬參選人舉辦活動(如餐會、義賣、演講會等)主動募集政治獻金,本法並未有禁止規定。惟募集政治獻金應依本法收支申報之規定,存入專戶、逐筆記載收支情形,並向受理申報機關進行申報。……㈡有關義賣品得否委託營利事業進行設計、產銷及通路等行為,本法亦未有禁止規定,惟上開行為之支出,均屬該義賣品之成本支出,所支出之費用,應於本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4目『選務費用支出』或同法條第3項第2款第2目『宣傳支出』項目中列計。至於上開支出項目之細目,監察院所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25條及第31條則有明文。」(見A74卷第513至514頁)。是依前開函釋,政治獻金可分成「收受捐贈」與「主動募集」2類,一般民眾捐款到政治獻金專戶之方式係被動收受捐款,另一方式係主動募集,依前開函示,並未禁止擬參選人得以辦活動之方式主動募集政治獻金,但是募得之政治獻金須依政治獻金法辦理,包含存入專戶、收支逐筆記載並申報關於義賣物,法律未禁止委託營利事業進行設計、產銷、通路等,但相關支出均是義賣物之成本,故支出之費用應該要依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4目選務費用支出,或以同條第3項第2款第2目宣傳支出中認列,且須申報,才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故如依政治獻金法及前開內政部函釋操作,擬參選人以製作銷售宣傳小物之方式募集競選經費,應係由競選總部委託木可公司進行小物設計、產銷、通路物流,木可公司製出募款小物後,支持者以購買小物方式支持擬參選人,因係募款性質,此時支持者之政治獻金應進入競選總部政治獻金專戶,競選總部則應依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給付報酬給木可公司,並依法申報為政治獻金之成本支出,此即正確之以售賣募款小物籌集政治獻金之流程。故而本案支持者購買被告柯文哲之募款小物,有被告柯文哲親自宣傳,加之其競選幕僚及民眾黨協助推廣,競選總部活動等廣泛曝光,提出許多活動,宣傳中多次宣揚「籌措競選經費」、「順便贊助我一下」、「募款」、「下單斗內挺柯P」、「KP選戰經費自己募」,使消費者產生於木可好店購物等於「支持柯文哲」、「贊助柯文哲」之連結,足認木可好店所收取購買小物之款項,係為支持被告柯文哲之競選之資金,該等收益費用即屬應入專戶之政治獻金,惟木可公司取得款項後,卻留在木可公司帳戶而未歸入政治獻金專戶,成為木可公司可以實際控制支配之款項,並且可以任意動用,不受公開檢視,與政治獻金應公開透明以健全民主制度之意旨不符。  
 ⒍再者,內政部105年5月19日曾以台內民字第1050417808號函釋說明,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得支用於租用宣傳車輛,不包括購買宣傳車輛,有上開函釋在卷可參(見A82卷第535頁)。故候選人之宣傳車輛只能租用而不能購買。被告柯文哲競選總部因無法購入車輛,即由木可公司於112年8月31日、11月1日,分別以53萬5,000元、18萬9,000元購入2輛展示用小貨車(Pancar,俗稱胖卡車),斯時距離選舉結束,可用期間分別為4.5個月及2.5個月,合計約7個月,木可公司以上開2輛宣傳車,向競選總部收取租金120萬元、80萬元,合計競選總部共支付200萬元租用2輛宣傳車,換算每車每月之租金高達28萬5,714元,木可公司又於113年2月5日將其中一輛宣傳車以5萬元之金額售出,在此4.5個月期間出租了2輛胖卡車給競選總部,淨賺132萬6,000元,有木可公司112年1月1日-113年7月3日分類帳在卷可按(見A85卷第352至355、385頁)。且2輛宣傳車之改裝費用共計98萬4,218多元,再由競選總部支出(見B33卷第421頁,政治獻金專戶支用明細)。是被告柯文哲競選總部為規避政治獻金支出不可用以購買車輛之規定,竟由未受規範之木可公司購買車輛,轉以更高昂價錢向競選總部收取租金,再由競選總部負責支出木可公司所有之車輛改裝費,最後車輛宣傳所販售之募款小物再由木可公司賺取。苟木可公司所「販賣」之小物並非民眾對於擬參選人之贊助,屬表達政策意識傾向、應公開透明接受檢視之政治獻金,何以由競選總部以政治獻金專戶支付租金及改裝宣傳車費用,此等成本由競選總部支出,收入亦應列為政治獻金,至為明確。綜上所述,第三波募款小物無論從外觀或內涵觀察,性質均為募款,籌措競選經費之募款,係以政治目的從支持者募集之款項,依據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即為政治獻金,應依規定存入政治獻金專戶受管制,而以木可公司帳戶收取,並存在木可公司,業已構成公益侵占。
 ㈣侵占KP SHOW演唱會盈餘77萬166元(參考附表5-7 侵占KP SHOW演唱會募得之政治獻金)
 ⒈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承上籌募柯文哲競選活動之選舉資金之意,且為宣傳柯文哲政治理念、政策,決定舉辦「KP SHOW募款演唱會」,先透過柯文哲臉書、柯文哲IG刊登之募款演唱會之競選宣傳文章,內容包含「募款」、「台北市長」、「參選中華民國總統」等柯文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資金之內容,有被告柯文哲之IG社群網頁於112年7月10日、26日之貼文等可參(見甲27卷第359至361頁)。且募款演唱會1張門票價格為8,800元,而柯文哲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詢問票價與韓團一樣貴時,亦表示「其實那個是募款啦」等情,有新聞畫面在卷可按(A79第261頁),故購買募款演唱會之民眾,目的屬為支持柯文哲政治理念、競選總統而購票入場,其購票結餘應認定為政治獻金,依上開說明,自應存入柯文哲總統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依法規目的而為使用。
 ⒉然被告柯文哲先於112年7月17日指示李文宗、李文娟,以木可公司名義與尼奧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公司)簽立「KP SHOW演唱會活動執行企劃合約書」,約定由尼奧公司策畫辦理募款演唱會,再由尼奧公司於112年7月29日為柯文哲舉行「KP SHOW募款演唱會」,並取得門票、公播授權費等收入共計531萬400元,扣除支出454萬204元後,由尼奧公司於112年9月7日,將募款演唱會所得收益77萬166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有「KPSHOW」演唱會活動執行企劃合約書、費用流程圖、報價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066號函暨木可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B33卷第313至337頁;A74卷第277頁)。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以上開方式,將性質為政治獻金之募款演唱會門票收入,共計77萬166元之款項,均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之方式,將該政治獻金侵占入己。
 ⒊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均辯稱KP SHOW演唱會是商業活動,不是募集政治獻金,甚引用證人黃珊珊證述,稱此活動籌畫已久,是被告柯文哲之人生故事,不是募款云云。惟112年5月8日競選總部即將成立前,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黃珊珊傳訊予競選總部財務長即被告李文宗之工作報告清楚載明
  「KP選舉時程  2023/5:
   5/15電視專訪(訪美成果)-預定新聞面對面   
  5/15拍攝定裝照
  5/17公告總統參選人
  5/20參選記者會(淡水)
   5/25官網與募款小物、
  5/28募款演唱會門票(7/2)
  5/30金門(小三通?)
  2023/6:
  6/4-8訪問日本(可能調整月底)
   預定7/2募款演唱會
  智庫政策研討會?
  有被告李文宗與證人黃珊珊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25分47秒LINE對話紀錄由證人黃珊珊所傳送之「工作報告.pptx」簡報稽、檔案內容在卷可按(甲27卷第336頁),嗣於112年7月6日「第二波競選小物第四次會議」,被告李文宗跟、李文娟均有出席,會議紀錄記載:「黨內及競辦同仁及家屬可不限數量捐款兌換並至7/16截止,截止日後所有小物轉為7/29演唱會及後續活動現場捐款兌換。」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C62卷第537頁)。會議結論係擬將募款小物轉到演唱會上現場捐款兌換,堪認KP SHOW演唱會與捐款兌換小物結合,亦屬競選活動,該活動購票入場者係對候選人之參選表達支持之意,自應認為屬募款行為。除內部會議以外,被告柯文哲於112年7月5日受訪,記者詢問:「你的那個...售票8,800塊,跟韓團一樣貴耶」,被告柯文哲笑稱:「沒有啦,其實那個是募款啦」等語,有新聞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A79卷第261頁),嗣於開放購票後,被告柯文哲於112年7月10日,以社群網站IG帳號發布「《KP SHOW》募款演唱會 12:00線上線下同步發售」等文字,並於文內載明演唱會相關細節(見甲27卷第359頁),是擬參選人即被告柯文哲亦屢次承認KP SHOW演唱會是募款演唱會。另KP SHOW演唱會主持人黃瀞瑩議員,在演唱會前上節目受訪時,提及「7月底還有一場募款演唱會」,「有別以往,大家可能會覺得要辦餐會,或是造勢晚會等等,這次選擇的是演唱會的形式」有網路節目之網頁截圖可按(見甲27卷第353、355頁),則演唱會主持人亦知KP SHOW演唱會是募款演唱會。是自被告柯文哲及競選協助人員所對外發言內容提及「募款」演唱會、對內時程表記載,亦放入「選舉行程」內,載明「募款」演唱會等情,故購買募款演唱會門票之民眾,確實係為支持被告柯文哲政治理念、支持其競選總統而買票入場無訛,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結餘屬政治獻金而存入柯文哲總統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依法規目的而為使用。
 ⒋被告柯文哲辯護人固辯稱:於政治獻金法中,就有關「不相當對價給付」要件之解釋,立法者之真意應係指「給付之金額」與「實際取得商品價值」二者相較近乎於無償之程度,即兩者一望即知係達顯不相當之程度,方符立法者之意旨;「KP SHOW」之演唱會活動,於最初之規劃即係以「商業活動」之模式為之,欲藉由具高人氣之柯文哲擔綱主角,藉此吸引粉絲購票入場;且也因「KP SHOW」係商業演唱會活動,故於活動規劃之初,始委請經驗豐富之尼奥公司舉辦,益證「KP SHOW」之演唱會活動純係商業表演,並非募款云云。惟查:
 ⑴內政部100年10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002085692號函指出:政黨或擬參選人得否主動募集政治獻金:(1)按政治獻金之態樣不一,一般可分為收受捐贈及主動募集二種。有關政黨或擬參選人舉辦活動(如餐會、義賣、演講會……等)主動募集政治獻金,本法並未有禁止規定。惟募集政治獻金應依本法收支申報之規定,存入專戶、逐筆記載收支情形,並向受理申報機關進行申報。至收支列報方式,按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政治獻金之定義所稱「不相當對價之給付」,於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發生不相當對價之給付行為時,該給付行為即屬政治獻金範疇,又為維護捐(受)贈者之權益,促進政治獻金公開透明,使收支列帳明確,便利查核勾稽作業,以「募款餐會」或「義賣」為例,應以販售餐券或義賣所得,逐筆全額列為政治獻金收入,開立捐贈收據;該餐會及義賣品成本,則以政治獻金支出列帳。有關義賣販售金額之訂定,本法未有明文,宜由政黨或擬參選人審酌募集活動之性質、目的及成本予以考量。(2)有關義賣品得否委託營利事業進行設計、產銷及通路等行為,本法亦未有禁止規定,惟上開行為之支出,均屬該義賣品之成本支出,所支出之費用,應於本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4目「選務費用支出」或同法條第3項第2款第2目「宣傳支出」項目中列計。至於上開支出項目之細目,監察院所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25條及第31條則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柯文哲之募款演唱會現場座位單張售價為8,800元,加計線上票券等收入,門票收入合計大約是531萬400元。該演唱會性質屬擬參選人舉辦活動(如餐會、義賣、演講會……等)主動募集政治獻金,前已敘明。如認為因被告柯文哲是以商業性質高規格舉辦,而與其他候選人舉辦之餐會成本極低情況不同,即便宣傳均以「募款演唱會」稱之,仍可解釋為私人商業行為,與其他候選人主動募集政治獻金狀況有別,則是否意味,未來候選人募款餐會可以比照辦理,用高昂成本舉辦餐會等活動,再以提高票價、餐費之方式,即可將所有盈餘轉為自用,規避政治獻金之公開透明監督?至辯護人前開所提之高額成本約為454萬餘元,均已經扣除而未在起訴範圍,亦未經本院認定屬公益侵占範疇。是本案舉辦演唱會之成本花費高昂,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侵占採風公司捐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300萬元及被告李文娟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參考附表5-8 侵占採風公司政治獻金)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證人即採風公司負責人孫丁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採風公司於112年6月15日、7月19日、8月16日、9月15日分別匯款200萬、35萬、35萬、30萬至木可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共計300萬元,原因為何?)去年總統大選時,我認同民眾黨的理念,希望可以制衡,所以就支持民眾黨,我透過關係有聯繫到民眾黨總幹事黃珊珊表達願意支持,黃珊珊請黨部的一位小姐跟我聯繫,我跟那位小姐說我願意支持,但我不想直接給錢,想透過贊助宣傳車、餐會、競選活動或造勢活動等等,這位小姐跟我說有一間木可公司,是民眾黨長期合作幫他們做廣告公關的公司,我可以付錢給木可公司,木可幫民眾黨做競選活動的造勢、廣告、企劃設計等等,我覺得沒問題,本來要捐200萬元,後來一共給了300萬元,我透過公司名義匯款,一開始匯款200萬元,後來那位民眾黨的小姐請我追加,我覺得當時氛圍可以我就支持。」等語,是證人孫丁君欲支持民眾黨,而輾轉陸續提供300萬元之資金,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均應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並依法定目的使用,不得挪為私用,已如前述。然孫丁君於112年6月15日,將要提供給民眾黨之政治獻金200萬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嗣孫丁君接獲繼續捐款之請求,遂於同年7月19日、8月16日、9月15日再分別匯款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300萬元等情,復有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日記帳在卷可按(見A85卷第357、360、362、363、366、370、373頁)。
 ⒊李文娟於112年6月2日開立總額20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MY00000000),以及由李文娟指示不知情之何璦廷於同年7月7日開立總額3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PY00000000)、於同年8月1日開立總額3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PY00000000)、於同年9月1日開立總額3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RY00000000),上開4紙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嗣李文娟交付於採風公司而行使之,而虛偽表示上開300萬元係木可公司為採風公司提供設計顧問服務之營業收入之假象,有木可公司開立予採風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A76卷第759至765頁)。
  而被告李文娟明知木可公司並未提供設計顧問服務予採風公司,業據被告李文娟於偵查中自承:「採風情資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要求木可公司要做設計顧問。木可公司也沒有提供任何設計的服務給採風情資分析股份有限公司。」,而虛偽填製上開4張統一發票,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 
 ⒋是證人孫丁君認同民眾黨之理念,以採風公司名義捐款共計300萬元至木可公司帳戶,性質上屬「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政治獻金,本應使捐款人孫丁君依法定程序匯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內,然其等3人竟促使孫丁君將此筆捐款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充為柯文哲可恣意動用不受法令監管之資金,未依法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再由李文娟製作不實之木可公司統一發票4紙,於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將此筆捐款以正常商業交易款項為名窗飾,掩蓋該筆款項為政治獻金之實質,柯文哲等3人以上揭方式共同將此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亦堪認定。
 ⒌被告李文娟就此辯稱,係因採風公司向木可公司購買對民眾黨提供廣告服務之預收款,是正常收入,本就可以收取並開立發票云云。惟會計科目上之收入認列核心原則,係企業已將承諾之商品或勞務控制權移轉給客戶,且客戶取得並能消耗該商品或服務的效益時,直言之,商品已交付,或服務提供完成,而無交易中尚待履行之義務,方能認列收入。若雖有款項入帳,惟公司尚有須完成之相應義務,自屬公司負債,故預收收入為負債科目而非收入科目。故除非係受贈,或業已提供交易對象相應之商品或勞務,方可能於收款當下即逕列收入。而木可公司列上開款項為收入,非列於預收科目,則木可公司究竟已提供之服務為何?其112年、113年之會計帳上均無相關支出記載。堪認木可公司收到上開款項時,被告李文宗、李文娟均知,木可公司毋庸提供任何相對之對價如宣傳廣告商品或勞務予採風公司、或民眾黨、或競選總部,仍逕將之認列為收入,且嗣後木可公司亦確實未與採風公司或民眾黨簽立任何廣告或公關服務之真實契約,亦無提供任何廣告或宣傳服務之事實,亦未將300萬元之捐款告知民眾黨,並確認民眾黨之需求,被告李文娟仍開立了不實之商業發票予採風公司,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甚為明確。
伍、柯文哲、李文宗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27萬1,095元支付柯文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以此方式背信於眾望基金會
 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柯文哲與李文宗商討後,以被告李文宗擔任發起人,為公益之目的,由被告李文宗募款設立財產總額為1,000萬元之眾望基金會,其等111年11月7日設立登記成立「財團法人臺北市台灣眾望關懷基金會」(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61號2樓之A2)等情,業據被告李文宗、柯文哲供述在卷(見A77卷第144頁),並有眾望基金會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A78卷第37至43頁)。
 ㈡眾望基金會固由李文宗擔任董事長,然其係依柯文哲指示安排眾望基金會事宜及統籌管理財務,柯文哲對於眾望基金會有實質控制權,為眾望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此觀諸被告柯文哲於111年7月3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文宗表示:「基金會如果募款很順利,可以先用沒有柯文哲相關的名字,例如『眾望基金會』」、「眾望關懷基金會的住址直接設在我們新的辦公室」、「而且直接申請全國的,以後再換董事長」、「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見A21卷第46、88、115頁);被告李文宗則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柯文哲表示「目前基金會存款約1430萬」並傳送「台灣眾望基金會薪資表」檔案給被告柯文哲(見A21卷第119至120頁)等情即明,足徵被告柯文哲在眾望基金會之名字、辦公室、資金挹注來源均有掌控權。
 ㈢按財團法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及同法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㈣眾望基金會章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載明「本基金會以辦理臺北市社會福利(關懷)為目的」、「本基金會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業務:關於辦理符合本基金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或學術性活動等事項。關於辦理社會福利與公益等相關宣導、服務及教育訓練等事項。關於培訓優秀社福人才,從事社會福利短、中、長期策略研究等事項。關於參與或贊助其他公益團體活動及社會關懷議題研討等事項。關於製作及發行符合社會福利與公益議題之刊物、影音資料、媒體節目、公益廣告等事項。關於設立社會福利與公益相關獎助金,培育優秀人才。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其他有關社會福利與公益事業事項」、「前項業務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等情,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台灣眾望關懷基金會捐助章程在卷可按(見A78卷第38至41頁)。是依據財團法人法及眾望基金會章程,眾望基金會係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故眾望基金會之運作及經費運用自當遵循上述目的、宗旨,從事與社會公益、扶助弱勢有關之業務。
 ㈤柯文哲、李文宗明知上開規範,仍違背上開法律與眾望基金會章程之規定,將民眾對眾望基金會之捐款挪供作柯文哲使用。柯文哲將其於臺北市市長時期之員工、競選總部及民眾黨團隊人員如附表6所示之顧旻等13人,形式上聘為眾望基金會之員工,但上開顧旻等13人之實際工作內容皆是處理柯文哲競選113年總統選舉相關活動、行程,於111年12月至113年8月之期間內,自眾望基金會依職位、職等按月支付其等4萬5,000元至12萬元不等之薪資,共計支付827萬1,095元等情,有下列事證:
 ⒈任職眾望基金會之證人顧旻於偵查中證稱:柯文哲卸任市長後,每天大概有2、3場或更多的行程,像是學校、企業、地方社團及扶輪社等演講,戴于文、張瑞芳等行程秘書排好行程後,我負責審稿或寫演講稿,我也負責柯文哲上「博恩夜夜秀」節目的窗口,除了我自己主動要設計LOGO之外,我的工作內容都跟眾望基金會沒有關係等語(見A75卷第18至19頁)。
 ⒉證人戴于文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眾望基金會期間,負責接洽公益團體,聯繫捐贈事宜,以及協助眾望基金會辦理相關活動。我另補充,我這段期間主要是選務方面的工作,如前述新聞發言、媒體聯繫,不是主要做眾望基金會的工作,因為眾望基金會成立後確實公益活動很少,且人事費用、雇用的人都很多,當時確實有比較多的同仁,同仁有在從事選務工作,基金會如果有活動大家才會從選務工作當中稍停一下幫忙基金會,實際運作上是工作同仁工作核心都是在做選務相關,比較少做眾望的工作等語(見A74卷第814至815頁)。
 ⒊證人洪紹頴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為何我勞保是掛在眾望基金會,市長卸任後我就轉到競選總部,我不記得我有簽勞動合約等語(見A74卷第671頁)。
 ⒋證人林子揚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眾望基金會董事長是李文宗,但我自己在眾望基金會服務期間,我都是直接對柯文哲,另外就我所知,眾望基金會有分財務相關部門及我所隸屬的行程組,我及我行程組的同事職稱都是印柯文哲辦公室秘書的頭銜,可是我的勞健保是投保在眾望基金會。我從市府工作結束後,柯文哲跟我說我的工作單位就是柯文哲辦公室,我主觀認知我就是柯文哲辦公室的秘書,如果在我自己柯文哲辦公室的工作做完,會議列管也處理完,有空的話如果眾望基金會有活動,我才會去幫忙,除了我之外其他的辦公室工作人員,有空的話也會幫忙。當時是被柯文哲指派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大家雖然都是做柯文哲辦公室工作,但沒有特別討論薪水都是從眾望發這件事情其實是不合理等語(見A74卷第883至887頁)。
 ⒌證人林保淳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只是單純掛在眾望基金會,我的工作主要是柯文哲競選團隊如果有文章的需求,就會請我撰寫,例如請我針砭時政,我寫完後,我就會放在自己的臉書或是投稿像是風傳媒、中國時報等媒體。我只要看到相關時事、執政黨有什麼地方做得不好,我就直接撰寫文章,若看到柯文哲有好的新聞、不好的新聞,我就會幫忙好的寫一些話,壞的就幫柯文哲辯護一下,我是直到領受薪水時,才從郵局的薪資上看到發薪的單位是眾望基金會,我想眾望基金會也是民眾黨的,就沒有太介意發薪的單位等語(見A6卷第443至445頁)。
 ⒍證人黃心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4月間加入眾望基金會擔任柯文哲的行程秘書,工作內容包含活動演講稿要提前告知同仁處理、活動需要的流程內容要提前安排,我的工作不會要求要陪同,但如果活動在臺北的話我可能會去參加,眾望關懷基金會每個月給我5萬5千元薪水、在台玻大樓2樓上班,當時柯是民眾黨黨主席,我就是黨主席的行程秘書,許芷瑜是柯文哲的隨行秘書,上班地點也是在台玻大樓2樓等語(見A76卷第58至59頁)。
 ⒎證人周榆修、鄭佑漢、張瑞芳、林宣等人雖亦屬眾望基金會編列員工,但仍多從事被告柯文哲之競選業務,亦據其等證述在卷(甲24卷第213至264頁;A74卷第705、785、855頁)。
 ⒏復有台灣眾望關懷基金會-薪資表.xlsx(見A76卷第479至499頁)、眾望基金會台北富邦銀行8079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78卷第207至2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保費團字第11313667450號函暨投保單位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保費計費明細及繳費紀錄(A78卷第485至536頁)、財團法人臺北市台灣眾望關懷基金會支薪員工一覽表、薪資、勞健保及勞退明細表、交易明細節錄影本各1份(A78卷第549至558頁)、眾望基金會員工勞動契約影本各1份(A83卷第45至79頁)、眾望基金會收支綜合報表影本1份(A83卷第25至44頁)、證人顧旻、戴于文、洪紹穎、林子揚、周榆修、鄭佑漢、張瑞芳、林宣、黃心缃、同案被告何璦廷及另案被告許芷瑜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78卷第217至335頁)、證人劉昱鴻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78卷第313至335頁)、證人林保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78卷第329至3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文哲、李文宗以此方式挪用眾望基金會之業務款項,支付薪資給從事與眾望基金會業務無關之柯文哲競選總統職務工作之人員,明顯悖於眾望基金會設立之目的,違背眾望基金會委託之公益性任務。且上述薪資支出金額占眾望基金會112年度之總支出高達6成,未用以公益事項業務支出,違背章程第7條公益事項業務支出不得低於全年收入總額60%之規定,使眾望基金會之財產淪為柯文哲恣意私用之資金庫,共同違背李文宗受眾望基金會委任之公益任務,致生損害於眾望基金會。
 ㈥至公訴意旨另稱眾望基金會另有支付非基金會人員或業務使用處所之房租部分:
 ⒈眾望基金會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承租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61號2樓A2、A3及3樓D單位房屋,使用空間大小共163.54坪,租金每月27萬元,契約期間共計支付租金378萬元。惟眾望基金會當時之員工僅有周榆修、戴于文、林子揚、許芷瑜、劉昱鴻、鄭佑漢、林保淳、林宣、黃心緗9人,除2樓A3空間作為其等之流動辦公室及被告李文宗、李文娟、何璦廷之辦公空間外,2樓A2空間為被告柯文哲的辦公室;3樓空間是新故鄉協會、競選總部的文宣部、大會議室、攝影棚等單位使用,業經被告李文宗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A74卷第538頁;甲24卷第640頁),顯見眾望基金會支付高額租金承租辦公室,卻將大部分空間供被告柯文哲、競選總部、新故鄉協會等使用,有違基金會章程及設立目的。
 ⒉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等辯稱,政治獻金專戶於隔年有捐款給眾望基金會云云。惟民眾黨財務長梁秀菊於112年9月間,提供被告柯文哲「總統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選後賸餘款經費支用規定(Q&A)」(下稱賸餘款支用規定文件)研究資料(見A25卷第447頁、A77卷第451頁),該資料上之註記手寫文字經被告柯文哲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我的手寫註記。這份文件應該是梁秀菊製作完後提供給我看,然後我在上面有手寫註記,原本這個文件是梁秀菊给我的,所以我在第一頁才寫To李文娟,叫另一個人也研究賸餘款的運用等語(見A77卷第395頁)。」是證人梁秀菊及被告李文娟確有依被告柯文哲之指示研究選舉賸餘款運用規範,並提供予被告柯文哲參考,足認被告柯文哲對於賸餘款之使用限制知之甚詳。前開賸餘款支用規定文件上記載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每一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限制,被告柯文哲則在該頁手寫「我們有幾個可捐」、「中央黨部 新故鄉 眾望基金會」、「我們還有其他的團體可捐嗎」、「200X3=600萬(每年可消化的金額)」、「600X4=2400萬(最多2400萬)」等文字(見A77卷第451頁),是由以上被告柯文哲書寫之文字,可知其所規劃之捐款對象,僅係其所可掌控之團體,否則無需寫「我們有幾個可捐」、「我們還有其他的團體可捐嗎」、「200X3=600萬(每年可消化的金額)」、「600X4=2400萬(最多2400萬)」等文字,顯見被告柯文哲當時所考量者,並非係返還眾望基金會這一年內替競選總部、新故鄉協會支付之租金,而是將政治獻金轉移至其可掌控,且無使用期限之眾望基金會等團體帳戶,因此被告等人所辯隔年透過捐款返還租金云云顯非實在。
 ⒊上開違背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而支付額外租金等情,非本案起訴範圍,故非在本案審酌範疇,惟確可彰顯渠等對基金會財產並未善盡管理使用義務,配合民眾黨或競選總部支用本應用於公益之款項。
陸、端木正申報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被告端木正乃經通過國家考試,領有國家所核發會計師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其明知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41條參照),且於個人、政黨因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而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取政治獻金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並委託會計師針對該報告書進行查核簽證時,受委託之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出具查核報告,如申報之支出有未取得支出憑證之情事,應不予認定(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參照)。且依審計準則第500號 (TWSA500)「查核證據」第5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負責查核上揭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會計師應視情況設計及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且所取具之查核證據需足以支持查核意見及查核報告。且其亦明知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致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內容存有重大不實或錯誤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事(會計師法第48條第3款、第6款參照)。
二、被告端木正自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收受7萬元之費用,受柯文哲競選總部委託辦理政治獻金申報業務,負責依柯文哲競選總部所提供「支出」之會計傳票與憑證,將自112年5月20日至113年2月12日此一期間內之「支出」之交易日期、交易對象、支出金額、收支科目暨支出用途等財務資訊,於「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內逐筆登打、鍵入該系統,並透過該系統總結出「收支結算表」,結合相關明細與柯文哲所親簽之「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聲明書」製作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後,再針對此一報告書進行查核、簽證等情,有委託書在卷可查(見併1A4卷第11至13頁),故端木正乃係受柯文哲競選總部所委託從事政治獻金專戶收入及支出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並向監察院辦理申報作業等業務之人。
三、端木正於113年4月8日出具載有:「柯文哲擬參選人民國112年5月20日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業經本會計師依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暨『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竣事;本會計師於執行上述查核時,未發現柯文哲擬參選人第一段所述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記錄政治獻金收入及支出事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等內容之查核報告,並於當日以郵寄方式將上揭查核報告,寄交與監察院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嗣因日期填載為113年4月15日,且帳戶名稱漏記載「副總統吳欣盈」,經退回後,再出具「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記載「本會計師於執行上述查核時,尚未發現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擬參選人第一段所述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記錄政治獻金收入及支出事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等內容之查核報告,將上揭查核報告,寄交與監察院承辦公務員而行使等情,有上開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A79卷第359至366頁)。  
四、被告端木正於附表7-1所示之登打日期,以自己或陳韋瑄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自行登打、鍵入如附表7-1所示之不實支出交易:
 ㈠被告端木正嗣於附表7-1所示之登打日期,以自己或陳韋瑄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自行登打、鍵入如附表7-1所示之不實支出交易(總計附表7-1編號申報支出共計2,063萬1,811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非不實交易,應予更正,並列於附表7-2),業據證人陳韋瑄證述在卷(見B32卷第645頁),核與被告端木正所述相符(見B33卷第551頁)。
 ㈡再徵之證人即端木正委託協助上傳本案政治獻金申報系統之陳韋瑄與精華稅務會計事務所員工戴佳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4月18日)「戴佳慧:端木來了很認真在做假的差額要上傳。」、「戴佳慧:我把你的卡收起來他就拿自己的卡了XD」、「陳韋瑄:傳上去了整個過程讓端木自己用他自己上傳的」(113年4月18日)「戴佳慧:端木只想競辦不要再煩他他剛剛說的」、「陳韋瑄:一整個感覺之後要去調查局被詢」(B33卷第691至692頁),及證人陳韋瑄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李文娟、何璦廷、端木正有設一個line群組,名稱是『獻金申報』,李文娟直接在該群組傳訊息,內容是發現政治獻金上有收支不平衡問題,並加上一些表格,要端木正去處理,端木正只有簡單地回覆『我知道了』之類的話,後續他們怎麼處理收支不平衡問題,我就不知道了」(見B31卷第243至244頁)、「就是因為我的自然人憑證可以進去看最近異動的資料,當時端木正用我的卡去登入申報,被戴佳慧發現怎麼有大筆的申報,所以戴佳慧就趁端木正不在時把我的卡收起來,因為端木正用我的資料去調整假的收入或支出,我覺得這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之後可能會被調查局問。」、「因為監察院一直針對競選申報的事情詢問進度,或是對於收支不平的狀況詢問,端木正有跟戴佳慧說競辦一直在煩他,端木正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柯文哲的競辦主要是李文娟、何璦廷負責跟端木正聯絡。」、「我們平常在登打應該要看到憑證才能上傳支出,但端木正沒有給我們憑證,就自行登打帳目,我們就懷疑他可能做了什麼調整。」(見B32卷第647至648頁),是證人陳韋瑄與戴佳慧均有見聞被告端木正自行登打帳目之過程,且被告端木正為自行處理收支不平之狀況。
 ㈢被告端木正復自陳:「(你在登打編號1與編號3佳聖這兩筆支出時,是不是根本還沒看到這兩張憑證,就聽何璦廷說有這兩筆,你就登打上去?登打日期是否就是監察院系統上顯示的異動日期?)是,我沒有看到憑證就登打,而登打日期就是系統上顯示的異動日期。」、「(但前述9筆支出,也是你有親自確認過實際付出款項的金流,只是暫時沒有找到憑證嗎?)不是,這9筆就是我沒有看到金流、憑證,但何璦廷之後打電話給我說還有這些支出,我就幫她登打上去。」、「(你為何連金流都沒有看到,就幫她登打這9筆支出?)因為當時是4、5月報稅期間,如我方才所述,我還有其他很多案件要做。」、「(你查找支出這件事情是何時去競辦處理,是否是在113年4月15日以後?)是,是在113年4月15日以後,陸續何璦廷告訴我要登打哪些支出,我就登打上去。」等語(見A79卷第372至376頁),足見被告端木正並未查證或核對憑證,即為附表7-1所示之登載。
 ㈣而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實際上並未支付如附表7-1編號1至8所示之時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樂公司)、尼奧公司、木可公司、佳聖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聖公司)等公司「宣傳廣告費用」、「宣傳活動費用」、「授權金」、「製作競選物品」等8筆費用,亦未曾自上揭公司取得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有附表7-1所示各項證據足佐,堪認被告端木正就附表7-1所示之登載均非真實交易,且無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
五、被告端木正於113年4月15日出具「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記載「本會計師於執行上述查核時,尚未發現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擬參選人第一段所述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記錄政治獻金收入及支出事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等內容之查核報告,然該等查核報告內容顯有不實:
 ㈠依據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收支結算表之記載,上開專戶的收入科目計有406,974,802元,支出科目計有346,631,953元,餘額為60,342,849元。結算日之專戶餘額則為33,103,049元。差額為27,239,800元等情,有專戶收支結算表在卷可參(見A74卷第265頁)。
 ㈡被告端木正於本院審判時供稱:「這個部分是會經過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就會相符。」等語(見甲18卷第163頁)。而按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39條規定「擬參選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時,結算日專戶結存金額如有賸餘,且與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不一致者,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是擬參選人於收支結算時,如結算日之專戶結存金額有賸餘,且與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不一致者,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說明多提領支用或不一致之情形,以備查考。
 ㈢參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係因銀行對帳單所列存款餘額往往與公司帳上之存款餘額不符。對於此種差異應加以調節,以明是否有錯誤發生,藉作現金收付之內部控制手段。如調節結果,有應補行入帳者,公司即可據以入帳。用以調節公司帳載存款餘額與銀行帳載存款餘額之差異的報表,稱為銀行存款調節(bank reconciliation)。又銀行存款之帳務處理,公司與銀行剛好相對應。存入時公司借記銀行存款,而銀行則貸記公司之支票存款。公司簽發支票時,貸記銀行存款,銀行兌付支票時,則借記支票存款,亦即公司借記時銀行必貸記,反之亦然。故公司與銀行帳上有關存款之餘額原則上應該相等,若有不等,其原因不外記帳時間的差異─即公司已記帳而銀行尚未記帳,或銀行已記帳而公司未記帳,另一原因為一方或雙方發生錯誤。是被告端木正簽核上開「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會計師查核報告」時,因結算日結存金額與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不一致者,即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㈣本案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申報「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法定可收支期間之收支情形,並有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申報截止日前之113年4月12日辦理繳庫及返還等支出,故其會計報告書係以113年4月12日為結算日。該專戶於結算日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3,103,049元,因與當期申報餘額60,342,849元不一致,已於系統填報「差額調節表」,敘明數額不一致原因為「自專戶提領未支用完畢之現金餘額15,070,000元」及「其他:12,169,800元」。上開「其他:12,169,800元」之具體內容,係系統上填載頁面之截圖,製表人端木正於備註欄記載「2/12-4/12費用支出10352504元,返還/繳庫1817296元,合計12169800元」等情,有監察院114年11月26日院台申肆二字第1141833450號函及本案擬參選人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等在卷可佐(見甲29卷第181至189頁)。是上開專戶於結算日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與當期申報餘額不一致,業據被告端木正於系統填報「差額調節表」,其中調節表的「其他」項目欄數額共計12,169,800元,包含「2/12-4/12費用支出10352504元,返還/繳庫1817296元」。 
 ㈤自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閱平臺(https://ardata.cy.gov.tw/data/search/individual,如附圖7-1)查詢柯文哲11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首次申報之支出明細,篩選113年2月12日後之所有支出明細,即申報明細編號7994至8180共187筆,並彙整於附表7-3。觀之附表7-3之記載,2月12日後之收支科目僅「返還捐贈支出」及「繳庫支出」兩種;另11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收支結算表結算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已如前述,並有收支結算表在卷可按(見A74卷第413頁)。亦即,報表之收入406,974,802及支出346,631,953元均為列計至113年4月12日之加總金額。則差額調節表中之「收支結算表所列之收支結存內金錢餘額60,342,849元」為113年4月12日之結算餘額,另該表於支出備註欄位中註記「結算日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33,103,049」,亦可知差額調節表中金融機構帳戶餘額33,103,049元係113年4月12日之餘額。進一步言,相關繳庫/返還金額為依法應申報、金融機構帳戶已支出、申報明細中也已申報支出。從而,就申報之收支結算餘額與銀行餘額並無繳庫/返還相關差異數。而被告端木正卻額外加入此筆調節數,將原不相符之銀行餘額與收支結算表餘額調節相符,調節表之編制顯然即屬有誤。則被告端木正之辯護人以「參選人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可以看出結算金融機構帳戶餘額A部分金額,跟差額調節表的『加』項目中共有兩欄,這兩個加起來等於收支結算表所列收支結存內金額餘額,只能達到這兩個態樣的其中一個態樣,這時候政治獻金申報系統要平衡才能點擊申報,倘若無法平衡是無法上傳的。為輔助說明截取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教學影片也有專戶餘額的差額調節表,系統要接受才能申報,之後才能點選關閉,代表帳要平衡後才能上傳。檢察官指端木正明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收支有很多疑義,我們主張113年4月7日透過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上傳成功,監察院退件原因其實不涉及收入及支出金額,也就是說收支疑義己被排除」云云(甲37卷第21頁),漠視被告端木正製作之調節表至少有前開明顯之疑義,無足憑採。
 ㈥綜上,被告端木正出具之前開查核報告及前開登載附表7-1所示之支出交易,內容均屬不實,足以生損害於監察院監督控管柯文哲政治獻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
六、被告端木正辯護人雖辯護稱:簽證會計師是依據審計準則第500號查核證據第5條,取得足以支持查核意見及查核報告的適切查核證據,這9筆資料登打的支出無從依循審計準則,審計準則第500號第1條中是適用於執行查核簽證工作,但不適用於登打支出資料,登打支出資料跟會計師身分沒有相關等語(見甲37卷第23頁),主張被告端木正登打附表7-1所示之支出交易之部分,與會計師身分無涉,不需依循審計準則等語。惟查:
 ㈠依據柯文哲競選總部與被告端木正簽定之委任書條款,被告端木正除須為柯文哲競選總部進行查核簽證外,另需完成指定的政治獻金帳務全部工作,有告訴人柯文哲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委任書1份在卷可佐(併1A4卷第3至13頁)。另依據監察院113年11月26日函覆之更正版會計師查核報告(見A79卷第366頁)及監察院114年11月26日函附之會計報告書試算及申報畫面截圖(見甲29卷第187頁),被告端木正政治獻金查核報告之查核期間為112年5月20日至113年2月12日,且因被告端木正與柯文哲競選總部簽定之委任書包含帳務工作,此觀委任書第一項記載「委任範圍:1.選舉結束出具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2.完成指定的政治獻金帳務全部工作。3.每月出具平衡表。4.按時前往指定地點,出席指定之會議。5.其他與上開業務具有直接關連之相關事項」等情即明(併1A4卷第11頁),而附表7-1之交易期間均在上開合約期間內,自應均屬被告端木正業務範疇,會計報告書製表人欄位及會計師姓名欄位均為端木正(併1A4卷第11至13頁),足見端木正為會計報告書正確性及相關帳務之負責人,其所為不實登打自應屬業務登載不實,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㈡再稽之端木正偵查中供稱:「(你登打沒有支出憑證之申報,有無確實交易?)當時工作忙,我後續沒有確認。」等語(見A74卷第56頁),及證人何璦廷於偵查中證稱:「(除了前述遭虛報的尼奧公司、時樂公司、木可公司及佳聖公司以外,還有無其他政治獻金支出遭虛報?)就我所知,應該就是尼奧公司、時樂公司、木可公司及佳聖公司這幾家公司被虛報,另外,還有聲動公司1筆500萬元漏登、1筆450萬元誤登成350萬元、1筆100多萬元誤登成50多萬元,1筆5萬6,000原被誤登成56萬元、2筆素食餐費960元、110元的單據被誤登成96萬110元」等語(見B32卷第415頁)。是以,除附表7-1登載之交易外,本案政治獻金申報支出記錄尚有多筆錯誤登載之情形,相關錯誤均會造成結算日銀行餘額與收支結算餘額不符之情形,均應於會計師查核時修正,益徵被告端木正並未確實執行查核工作。
柒、論罪
一、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㈠就圖利罪部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的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的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的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不法利益。而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的「利益」,是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的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的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的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的發生為必要。由此可知,該款所稱的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的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同條例第3條規定:「與前條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則為非公務員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的身分規定。兩者因身分不同而有別。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所交付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已經本院敘明如前。
 ㈢所犯法條:
 ⒈被告沈慶京於109年3月間交付21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部分,被告柯文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沈慶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柯文哲、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為公務員身分,其等與非公務員之被告沈慶京共犯圖利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沈慶京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柯文哲、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共犯圖利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㈣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被告沈慶京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柯文哲、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等人,就上開圖利京華城公司及鼎越公司獲取容積獎勵之不法利益部分,為朝同一目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沈慶京指示同案被告朱亞虎、被告張志澄、同案被告陳俊源,協調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等人,以共7人之名義,安排每人先從威京集團各領取現金30萬元後,再每人捐款政治獻金30萬元,匯款至被告柯文哲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被告沈慶京與同案被告朱亞虎、同案被告陳俊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沈慶京利用不知情之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張志澄等人為行賄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減刑規定:
 ⒈被告彭振聲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邵琇珮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邵琇珮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慶京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即被告柯文哲等人共同實行本件犯罪,審酌其於本案之情節及對於違法構成要件實現之支配力,並無較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柯文哲等人為輕之情形,爰不予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被告彭振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㈠按民意代表負責立法權行使,有權責反映民意以監督行政機關,或據為政策主張、推動成為法案,並得憑藉其職權、身分地位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行為形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職務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員有異,然倘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邇來本院相關案例,參採上揭實務見解,就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肯認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肯認具職務性。又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綜上,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涵,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雖均以行為人不法收取賄賂時與行賄者合意對價之職務行為有關,惟前者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違反其廉潔性與公正性而收受賄賂;後者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而有違法、濫用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㈢所犯法條:
 ⒈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
 ⑴被告應曉薇部分:
 ①被告應曉薇為現任臺北市議員,對都市計畫審議之預算有審查權,對相關首長亦有質詢權,而預算若遭刪減,勢必影響人事任用及政務推動,被告應曉薇基於臺北市議員之身分,有依選民負託及前揭地方制度法所賦予監督臺北市市長及各局處首長施政暨臺北市轄區內各土地開發案之權力,且其安排市長、副市長及局處首長與陳情人見面,護航京華城公司陳述有利意見或排除反對意見,是藉由議員之身分及影響力,為京華城公司利益踐履請託、要求或施壓行政機關(含機關首長、業務主管及承辦人)為特定行為,均屬議員在議會質詢市政、議決議案及監督各局處首長、相關業務主管施政作為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延伸範圍,慣習上確係伴隨議員一職所經常實施,乃與議員職務上之行為具密接關連性,自屬其議員之職權行使。其於106年間,明知被告沈慶京要求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違法主張,並基於此目的而以威京集團所屬公司用公益捐款、薪資、政治獻金等名目交付賄賂,被告應曉薇利用臺北市市議員身分、職權及影響力,施壓北市府承辦公務員接受被告沈慶京上開訴求及賄賂。復違背職務要求都發局將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送入都委會研議,且濫用市議員權力,於110年1月6日在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時,指定提出反對意見之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出席,於協調會上責問劉秀玲,再以向都委會索取與本案無關連之大量資料,增加都委會相關公務員之工作負擔與心理壓力等方式,向都委會公務員施壓,使公務員憚此而無法依法行政,進而影響、干預後續都委會之審議決定,促使承辦之公務員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給予容積獎勵,並因此收受被告沈慶京用捐款協會、政治獻金等名目交付賄賂,核其所為,顯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無訛。
 ②綜上所述,被告應曉薇就犯罪事實壹、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沈慶京就犯罪事實壹、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犯罪事實壹、三、㈡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應曉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應曉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應曉薇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應曉薇就犯罪事實壹、三、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接續犯:
 ⒈按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⒉被告應曉薇先後收受被告沈慶京交付之賄賂,時間緊接,係基於單一之收受賄賂決意,接續收受多次賄賂,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正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沈慶京先後交付被告應曉薇賄賂,其主觀上係出於憑藉被告應曉薇議員權力施壓北市府採取對京華城案有利之作為,進而達成不法獲取本案土地容積率之目的,屬於同一動機,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亦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應曉薇於犯罪事實壹、三、㈡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治獻金係為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由民眾捐款予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本身具有公益性質,被告柯文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收受證人邱佩琳所交付證人周王美文、謝國樑、林命群捐贈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後,係屬因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理應自收受後15日內繳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惟被告柯文哲未將所收受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而將之侵占入己,自屬犯公益侵占甚明。
 ㈡所犯法條:
  被告柯文哲就犯罪事實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㈢接續犯:
  被告柯文哲侵占周王美文、謝國樑、林命群所捐贈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時間近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犯罪事實參部分:
 ㈠所犯法條:
 ⒈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⒉被告李文娟就犯罪事實欄參、五、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上開所為公益侵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⒈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上開多次利用木可公司侵占政治獻金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李文娟於112年6月2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犯罪事實肆部分:
 ㈠按財團法人法第14條規定,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同法第16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同法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是財團法人之捐助設立財產,應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且董事長不得假借將財產移轉運用於關係人之事業。經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眾望基金會並招聘員工顧旻、戴于文、洪紹穎、林子揚、周榆修、許芷瑜、劉昱鴻、鄭佑漢、林保淳、張瑞芳、林宣、黃心緗、何璦廷等員工,實際從事被告柯文哲競選113年總統選舉相關活動,並自眾望基金會存款支付該等員工薪資,共同違背其等之公益任務,致生損害眾望基金會之財産利益。
 ㈡所犯法條:
  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就此部分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伍部分:
 ㈠被告端木正係會計師,並受柯文哲委託登載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查核簽證、出具會計報告書及向監察院辦理申報作業等業務,其明知柯文哲競選總部就政治獻金之申報有諸多登載錯誤、收支不平衡等情事,仍出具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書,亦明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並未於如附表7-1所示交易日期,支付如附表7-1所示交易對象宣傳廣告費、製作競選物品、授權金等費用,亦未取得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憑證,竟以自己及證人陳韋瑄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監察院「政治獻金申報系統」,登打如附表7-1所示不實支出交易,自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㈡所犯法條: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端木正於監察院「政治獻金申報系統」,登打如附表7-1所示不實支出交易,將該不實支出交易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監察院,此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支出交易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⒉核被告端木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㈢法條競合
  被告端木正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
  被告端木正於113年4月15日出具不實之柯文哲政治獻金查核報告,以及於如附表7-1所示之期間所為之不實申報,乃接連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部分:
 ㈠被告柯文哲部分
 ⒈被告柯文哲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⒉被告柯文哲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罪事實貳所犯公益侵占;犯罪事實參所犯公益侵占;犯罪事實肆所犯背信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沈慶京部分:  
  被告沈慶京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就犯罪事實壹、三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論處,起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壹、二及犯罪事實壹、三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應曉薇就犯罪事實壹、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文宗就犯罪事實參所犯公益侵占;犯罪事實肆所犯背信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文娟就犯罪事實參所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柯文哲、應曉薇、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沈慶京等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別於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35、5636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端木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捌、量刑  
一、被告柯文哲:
 ㈠被告柯文哲於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市第6屆、第7屆市長。對外代表臺北市,綜理臺北市市政,有指揮監督地方自治事項之權限,北市府行政事務有最終准駁權,掌理北市府最高行政權力,理應兢兢業業,維護市民權益,並依法行政,維護政府聲譽和公信力。明知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且行政行為應循法而為,以符合法治國家合法性原則。又因為容積獎勵的外部成本是排擠、壓縮其他未享有此一獎勵之全體市民的生活空間。此外,濫行增高容積將致環境污染、交通壅塞、空間擠壓、土地承載負荷等社會成本加劇,因為容積增加,意味著可建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增加,則可容納的辦公或生活人數變多,將會直接加重該都市或區域內固定的交通系統、可活動空間與土地乘載之負荷,同時亦會增加環境污染的來源。故給予容積獎勵無異於將上述之各項社會成本外部化,由未享有此獎勵的全體市民共同承擔。是容積獎勵之授予,不僅需考量地盡其利、確保環境品質之提升與公共利益之實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然被告柯文哲為冀求財團雄厚實力之支持,收受210萬元之賄賂,並違背職務及違背法令使京華城公司於未有法令依據下取得20%容積獎勵,不法利益逾百億元。
 ㈡又被告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多年,自應十分清楚政治獻金之全面揭示,得供人民知悉政黨、擬參選人之支援系統、贊助協力成員與政策意識傾向,屬形成意志之重要資訊。政治獻金作為民主政治活動運作動能的主要來源,為保障每次公民選舉或政策形成之自由,以達公平與公正,政治獻金之公開、透明至屬重要。且觀之政治獻金法各項規範立法理由之一,係為避免政治獻金任由擬參選人永久繼續占有,或鉅額移轉給與擬參選人相關之基金會、協會等團體,透過不當移轉,變相無限期延長政治獻金之使用期限,而任意將政治獻金私有化,政治獻金與候選人本人可隨意支配的私人財產純然有別。被告柯文哲無視上開政治獻金之本質,以商業交易行為之外衣掏空政治獻金,僭越權限,將政治獻金置入私人帳戶,挪用金額分別高達600萬及6千餘萬元;復違背眾望基金會委託之社會公益、扶助弱勢等公益性任務,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百餘萬元支付柯文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所為甚有未當。
 ㈢被告柯文哲曾為我國主要在野黨之黨主席,更代表民眾黨於113年參加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係我國家喻戶曉之政治人物,其在參與政治選舉、掌握政策走向過程必然深知民主法治之重要性,亦明白司法權之功能下至一般人民間定紛止爭、上至劃分國家各權力間之界線,司法之存在即就我國大大小小之爭議一槌定音,任何紛爭於司法者依法判斷後即應落幕,以杜絕私力救濟或政治紛擾,可見司法制度仍否繼續順利運作實為民主法治之根基。又從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可得悉審判獨立為司法制度之核心,如審判獨立遭到侵蝕,不僅司法制度將崩壞不堪,使司法定紛止爭之功能毀喪殆盡,更致民主法治蕩然無存,是案件繫屬於法院前、繫屬中、終結後,縱對於案件之進行過程、形成之結論有情緒上之不滿,不論係案件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均應尊重憲法前開規定捍衛審判獨立之誡命,於審理過程中應聚焦於案件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攻防,而非以逸脫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外之方法使法院承受不當之壓力,意圖使法院無法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出判斷,而干擾法院獨立審判之空間。
 ㈣又參酌被告柯文哲於遭執行搜索時,檢廉於其辦公處所查扣撕碎便條紙筆記,上載被告柯文哲自承係其所書寫:「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而甫於113年8月27日返國之許芷瑜,急於同年月29日訂購機票搭機赴日本,可見被告柯文哲確有指示共犯或證人離境之舉,且被告柯文哲於遭查獲以來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因此嚴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另衡酌被告柯文哲未將其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予以繳回,再考量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柯文哲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被告柯文哲所犯:
 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與圖利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而想像競合論以一罪,量刑因子除考量收賄數額、違背職務行為外,尚應衡酌圖利之行為及圖利金額高達百億以上,而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範疇內,量處有期徒刑13年。
 ⒉公益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600萬元部分及與被告李文宗、李文娟共同以木可公司侵占6千餘萬元部分之二罪,在公益侵占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範疇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3年6月。
 ⒊與被告李文宗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百餘萬元部分,在背信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疇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㈤上開4罪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複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審酌被告柯文哲所犯4罪,其中2次公益侵占之侵害法益接近,責任非難重複,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其所犯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宣告褫奪公權。
二、被告沈慶京
 ㈠被告沈慶京為打造其政商實力,長期行賄臺北市議員即被告應曉薇,並由退休之威京集團聘僱之顧問吳順民協助本案容積之爭取,驅使被告應曉薇、吳順民對北市府關於主管有關都市計畫與建設之承辦官員予以施壓,並與市長即被告柯文哲積極接觸、會面,對於本案圖利之犯行具有支配力,促使被告柯文哲領導之北市府違法核給容積獎勵,終而取得本案非法且價值甚鉅之容積獎勵,所獲不法利益逾上百億元。衡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威京集團之企業形象,間接損及集團信譽及眾多股東員工之利益,更腐蝕公務行政機關之專業性與廉潔性,致北市府基層公務員堅持依法行政之努力毀於一旦,並使市民對於北市府同仁之中立性產生質疑,摧殘市民與北市府公務員間之良好互動,參以被告沈慶京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沈慶京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在圖利罪之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範疇內,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
三、被告應曉薇
 ㈠被告應曉薇係第11屆至第14屆臺北市議員,其身為民意代表,受民意之付託,原應廉潔自持、尊法自律,依法監督臺北市之市政,詎其貪圖利益,而以其掌控之公益性組織收受賄賂,其所得金額甚高,且其以領現繳納信用卡費等方式製造斷點,增加追查犯罪困難,法敵對意識甚高。復以其臺北市議員之身分,多次質詢、約見、大量索資以施壓基層公務員,對於依法行政之基層公務員造成莫大壓力。被告應曉薇違背職務要求通過本案京華城非法容積之案件,而使京華城公司獲得龐大不法利益,罔顧都市開發應考量公益及都市整體發展,而造成片面偏頗、財團受益而產生都市開發不均、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行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等之不法情事,自有違市民之付託及其身為市議員應廉潔持正之本質,本案所收取之賄賂高達5,250萬元,其中經本院認定洗錢金額為4,310萬元(參附表4-2相關協會匯款存提交易及應曉薇現金交易對照表),其違法程度及不法利益堪稱重大。另衡諸被告應曉薇於本案偵查中於檢察官搜索前,即輾轉先乘車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復轉往臺中國際機場準備出境,欲潛逃避免本案之追訴、審判,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方面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兼衡被告應曉薇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範疇內,量處有期徒刑14年;及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法定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疇內,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審酌被告應曉薇所犯收賄及洗錢罪有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其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宣告褫奪公權。 
四、被告李文宗
  被告李文宗原係從事商職,對於正常商業運作模式相當嫻熟,竟與被告柯文哲共同謀議違法收受資金挹注,將原屬政治獻金專戶之政治獻金,利用木可公司收取後予以侵占,金額高達6千餘萬元,致政治獻金本應公開透明、強化監督、避免營利等功能蕩然無存,復與被告柯文哲共同挪用眾望基金會款項8百餘萬元,足顯其規避公開監督以遂行犯罪之法敵對意識甚高。併審酌被告李文宗在本案認定有罪之2罪中,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犯罪支配程度之高低,及被告李文宗於犯後積極指示被告李文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有不法均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李文宗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益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背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審酌被告李文宗所犯公益侵占及背信罪之侵害法益、情節,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其所犯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五、被告彭振聲
  被告彭振聲長期任職公務機關,為具備專業技術之行政公務員,後任北市府副市長,竟未能本於專業、亦未堅守依法行政之立場,將京華城公司提出之草案送公告公展,併利用自己擔任都委會主席的職權,罔顧專家學者明確之反對意見,護航京華城公司,令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獲得不法巨額容積利益。併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彭振聲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經依法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宣告褫奪公權。
六、被告黃景茂
  被告黃景茂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為專業技術行政公務員,且在109年2月起,即經都發局公務員多次以簽呈敘明「京華城之要求回復120284樓地板面積不可採」、「不應與京華城公司和解」、「不應在訴訟中送研議否則將招致批評圖利京華城疑慮」等內容(見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3份,A13卷第439至450頁),仍未基於專業學識與素養依法行政,而為本案圖利京華城公司之犯行;復於偵查及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難以作為對被告黃景茂有利之認定;併斟酌被告黃景茂在本案中,因擔任都發局長,需承受應曉薇議員對其施加之壓力,且在本案送公告公展後之110年2月16日,即離任都發局長職位,對於本案後續圖利行為即未有參與及犯罪支配,責任非難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黃景茂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宣告褫奪公權。
七、被告邵琇珮
  被告邵琇珮自107年5月1日起即擔任北市府都發局總工程司 ,負責督導都發局都市規劃科都市計畫、更新開發等相關業務,主持或出席有關會議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對都市計畫具有相當專業,明知京華城公司爭取容積率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仍共同為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取容積獎勵,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邵琇珮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經依法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宣告褫奪公權。
八、被告李文娟
  被告李文娟身為柯文哲競選總部之財務人員,負責掌管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且曾於外商公司任職秘書多年,對於一般公司會計、作帳業務相當熟稔,深知商業記帳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亦應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核實政治獻金之收入與支出,卻共同公益侵占政治獻金高達6千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併審酌被告李文娟在公益侵占罪中,雖擔任木可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就財務方面為其工作範疇,然相較被告柯文哲及李文宗,較非主謀者之地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犯罪支配程度之高低有別;併斟酌被告李文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難以作為對被告李文娟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李文娟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益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審酌被告李文娟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情節,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其所犯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九、被告端木正
  被告端木正自89年間起擔任會計師,執業期間甚久,卻以不實事項填載於查核報告書、虛造支出登載於監察院上揭系統,嚴重違背會計師專業操守,更戕害監察院查核政治獻金之機制,使公眾監督之功效淪於形式,影響社會對會計師專業性之信賴,復於偵查及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難以作為對被告端木正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端木正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玖、緩刑: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二、經查,被告彭振聲、邵琇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亦曾表達不宜恣意任京華城公司取得未有法律依據之容積獎勵,且其等尚非本案違法圖利行為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較輕微;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認若對被告彭振聲、邵琇珮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彭振聲、邵琇珮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二人均宣告緩刑3年。
拾、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柯文哲(如附表8編號1)
  被告柯文哲如犯罪事實壹、二及犯罪事實貳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共1,26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8-1編號1、2);如犯罪事實肆部分之犯罪所得827萬1,095元,應與被告李文宗共同沒收(如附表8-1編號8部分)。  
 ㈡被告李文宗(如附表8編號3)
  如犯罪事實肆部分之犯罪所得827萬1,095元,應與被告柯文哲共同沒收(如附表8-3部分)。
 ㈢被告應曉薇(如附表8編號5)
  被告應曉薇之犯罪所得5,2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8-5部分)。
二、參與人應予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敘明鼎越公司因被告柯文哲等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取得不法容積利益,係被告柯文哲等人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另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涉犯公益侵占犯行,存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等人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參與人鼎越公司、木可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第三人鼎越公司部分(附表8編號4):
 ⒈又容積獎勵雖係源於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法規之行政給付,然其一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即不再僅屬抽象之法規上期待,而係具體化為得於特定基地上行使之建築權利,成為開發主體可實際支配、利用之利益。換言之,容積獎勵係透過公權力之行使,將原本依法不得使用之開發潛力,轉化為實際可利用之經濟資源,符合財產上利益之要件。就京華城基地而言,經核准之容積獎勵,使其在土地面積不變之前提下,得以額外取得可供利用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直接提高可開發量體,並進而影響建築物可供出售、出租或營業使用之空間總量,從而顯著提升開發收益、資產規模及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其對土地及建物所生之經濟價值增益,具體而可量化,並非僅止於法規數值之形式變動。參諸111年9月8日鼎越公司與京華城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第五次增補協議書」第3條即載明:「容積利益金額給付時程與方式」、「雙方同意本協議書之容積利益分享金額之支付時程應依下列約定為之」、「第一期預付款:新台幣5億元整」、「第二期預付款:新台幣10億元整」、「全額款」等內容,並於同年9月15日進行匯款分潤,鼎越公司亦係以每坪200萬元之開價,對外銷售京華廣場商辦,標的即是包含本案違法容積獎勵之地上19層地下7層共26層253戶之建築物,均可證明容積獎勵實際上具有財產價值。又實務上,不動產估價、交易及融資評估,均將可使用容積率視為影響土地價格與開發價值之核心因素,現行法制亦已透過容積移轉制度明文承認容積之可移轉性與可交易性,益證容積並非單純之行政優惠,而係具有獨立經濟意義之利益。容積獎勵之財產價值,並不以建築完工或實際出售、收取金錢對價為其成立要件,於行政機關核定容積獎勵之時,該等額外容積即已成為開發計畫之一部分,並即時反映於土地之市場評價、財務報表及金融機構放款條件之中,顯示其已具體存在且可得計價。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以金錢或已實際取得之現金為限,凡足以增加行為人或第三人之財產狀態,或減少其財產負擔,且具有經濟價值者,均屬之,都市計畫容積獎勵雖係以行政處分形式給予,然其實質內容在於增加特定基地得以建築之樓地板面積,使土地利用強度與開發收益顯著提升,並直接反映於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是以,就京華城基地而言,經核定之容積獎勵,已具備排他性、可支配性及經濟價值,足以使開發主體於未實際投入對價之前,即取得相當於增加可售樓地板面積之經濟利益,性質上即屬可得計價之無形財產上利益,自應評價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而無待其實際出售建物或實現金流始得成立。  
 ⒊被告沈慶京因行賄被告柯文哲、應曉薇,及與被告柯文哲等人共犯圖利罪,因而使京華城公司透過無法律依據創設容積、自擬變更細部計畫途徑,違法取得鉅額容積獎勵,而該等不法容積利益,嗣因京華城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鼎越公司,最終係由鼎越公司所取得。再參以鼎越公司係於108年間即已標得本案土地,且被告沈慶京曾擔任鼎越公司執行長等情,堪認上開不法容積利益之歸屬,為被告沈慶京之事先安排,從而,本案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狀,而有對第三人鼎越公司為第三人沒收之必要。 
 ⒋準此,第三人鼎越公司之犯罪所得121億545萬6,748元係被告柯文哲等人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參附表1-4),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第三人木可公司部分(如附表8編號2):
  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就犯罪事實欄參之公益侵占犯行,犯罪所得係存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本案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狀,而有對第三人木可公司為第三人沒收之必要。又本案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餘額業經扣押,自應就該扣押之金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8-2「木可公司尚應沒收金額」欄位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拾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下列部分之起訴事實(包含「乙、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柯文哲被訴收受被告沈慶京交付之賄款現金1,500萬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沈慶京為實現交付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賄賂,指派秘書吳彩仙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0月17日止,密集自其名下永豐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慶京永豐銀行79012號帳戶)提領共1,600萬元現金。被告沈慶京即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時地,將上揭提領款項中之1,500萬元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情之許芷瑜保管。
  ⒉其後,被告柯文哲於甫自臺北市市長卸任之111年12月27日凌晨,續為編輯前已儲存建立、名稱為「工作簿」如附件二所示之EXCEL檔案,上開現金賄款即載於該檔案第12列:「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公司--用途--經理人沈慶京」,再將「工作簿」檔案儲存於其所使用之行動硬碟。因認被告柯文哲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按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惟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經查:
 ⒈本案扣押之A1-37行動硬碟內之工作簿檔案,固為被告柯文哲製作:
 ⑴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30日上午持前述搜索票至被告柯文哲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地址詳卷)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A1-37行動硬碟(D8卷第625頁),於同日下午6時15分廉政官續行詢問時,即就A1-37行動硬碟內之工作簿檔案進行提示(C2卷第187頁),詢問被告柯文哲該工作簿檔案記載「2022/11/1小沈1500沈慶京」,究竟「是何人製作?是指何意?」。嗣於113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提示工作簿向被告柯文哲求證工作簿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沈慶京給予1,500萬,且提示工作簿當中王令麟、周俊吉、林志郎、祝文定、張高祥、陳盈助、黃南光、謝國樑、蘇一仲、林命群、范有偉、黃崇仁之逐筆人名、金額,詢問被告柯文哲為何有此記載,被告柯文哲供稱:「不能說他們有捐錢給我,要有證據,因為錢不是匯給我」等語(C2卷第292至293頁)。
 ⑵比對A1-37行動硬碟扣案照片,其上貼有一張黃色便利貼記載「2023.02.23備份」手寫文字,業經被告柯文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承為其在便條紙之手寫文字(A1卷第110、119頁;甲17卷第441頁),且經本院勘驗該行動硬碟之內容,最後編輯時間均為113年8月30日搜索日期之前之不同時點。
 ⑶另經驗證A1-37行動硬碟中其他檔案,可見該行動硬碟中:❶檔名「補充」文件,係雙城論壇時被告柯文哲對外發言之致詞稿,該檔案之作者與上次存檔者均是「wen」,為被告柯文哲親自繕打在word檔案上之口語致詞稿(甲17卷第204、205頁);❷檔名「人事檢討」文件,係被告柯文哲擔任市長時對部屬之人事檢討意見,屬於市長權限而有專屬性,該檔案之作者與上次存檔者均是「wen」,為被告柯文哲親自繕打在Excel檔案上之資料(甲17卷第221、222頁);❸檔名「居家隔離通知書」文件,係衛生福利部寄給被告柯文哲本人之居家隔離通知書,此居家隔離書屬於僅有被告柯文哲本人始能收到之通知,具有高度之一身專屬性,經被告柯文哲複製並轉貼至word檔案上儲存,作者及存檔者均為「wen」,為被告柯文哲親自儲存之資料(甲17卷第255、256頁),可以證明本案工作簿之作者、存檔者均為「wen」,確實就是被告柯文哲本人無訛,至為明確。
 ⒉工作簿檔案除附表3-1所示之各編號內容均具真實性:
  觀之扣案之A1-37行動硬碟內存檔之工作簿Excel檔(路徑:A1-37/2024/財務/工作簿.xlsx),其欄位分別區分「日期」、「姓名」、「數字」、「公司」、「用途」及「經理人」,經比對如下:
 ⑴「工作簿」第2列「日期2022/10/1-姓名王令麟-數字500-公司-用途高虹安-經理人邱佩琳」部分:
 ①證人王令麟於偵查中證述:「邱佩琳就跟我說,民眾黨沒錢、沒人,希望我可以幫忙捐款等語,當時我就告訴邱佩琳,要找東森集團員工進民眾黨我沒意見,至於錢,我個人沒辦法,但可以找認識的朋友幫忙捐款等語」、「而我與蕭侃、楊建國經常吃飯聊天,我有向他們提過捐款給民眾黨的事」、「(蕭侃、楊建國捐政治獻金給民眾黨後,為何要告訴你捐款之數額?)因為當初是我拜託他們,所以他們要讓我知道他們捐了多少錢」、「…他們是開立公司支票後,交給東森購物的財務人員黃鈺婷,黃鈺婷再將支票拿去民眾黨黨部」等語(A5卷第69至70頁)。
 ②證人黃鈺婷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約於93年間擔任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財務迄今」(A5卷第434頁)、「每家公司有每家公司的財務,我就是處理我負責的那幾家公司,包括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零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熊媽媽公司、東森生醫、東森房屋,這幾間公司王令麟有的是擔任公司董事長,有的是擔任執行策略長,我就是處理公司的財務」(A5卷第440頁)、「我進去王令麟辦公室時,有王令麟跟李文宗在,王令麟說會請朋友幫忙民眾黨的政治捐款,叫我跟李文宗換一下名片,如果有朋友要捐我再幫忙聯絡,如果有人要捐我就拿要捐給民眾黨的政治獻金支票過去台玻大樓給李文宗」(A5卷第441頁)。「…這些支票楊建國跟蕭侃親自拿到中和辦公室給我的…我拿到台玻大樓交給李文宗,我第一次是直接給李文宗、第二次是交給一個小姐」等語(A5卷第441頁)。
 ③證人蕭侃於偵查中證述:「(如何取得台灣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的帳號?)是黃鈺婷給我的,她是王令麟的財務主管之一…王令麟對政治比較熱衷,我們常打球吃飯…他說我不要光說要有些實際行動…」、「(111年7月25日,是否有以寶興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捐款給民眾黨250萬元?)是」、「(為何會有此筆捐款?)是王令麟勸我去捐款」等語(A5卷第483頁)。
 ④證人楊建國於偵查中證述:「(你向廉政官表示你有以智敦公司、丰鼎公司的名義各捐50萬與100萬給民眾黨,是否屬實?)是」、「(你在廉政署說你是將政治獻金支票交給王令麟,你何時交付支票給王令麟?)我是將支票交給黃鈺婷」、「(上述捐款是王令麟叫你捐的?)我是得易購公司的董事,王令麟是董事長,我常常跟王令麟去打高爾夫,在球場上王令麟跟我提,說有人託他希望可以支持民眾黨,所以他就問我可不可以幫個忙,捐款或出錢出力」等語(A5卷第410頁)。
 ⑤證人邱佩琳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跟跟柯文哲講我有拜託王令麟,但捐款多少不知道。我應該是打電話告訴柯文哲等語(A10卷第190頁);復於審理中證述:我有跟柯文哲說有幫他向王令麟募款,王令麟說他試著籌到500萬元等語(甲22卷第162至163頁)。
 ⑥佐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顯示(A55卷第407、408及427頁),證人蕭侃於111年7月28日及111年11月11日以寶興公司支票捐贈250萬元、50萬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300萬元;證人楊建國於111年8月1日以智敦公司支票捐贈50萬元、以丰鼎公司支票捐贈10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證人楊建泉於111年7月31日以寶盛公司支票捐贈50萬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等內容,可知被告柯文哲請託證人邱佩琳對外募款,證人邱佩琳因而向證人王令麟募款後,證人王令麟同意試著籌到500萬元,並轉請證人蕭侃、楊建國、楊建泉等人,以開立公司支票之方式,捐款至被告柯文哲擔任黨主席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而與「日期2022/10/1-姓名王令麟-數字500-公司-用途高虹安-經理人邱佩琳」記載內容相符。
 ⑵「工作簿」第3列「日期2022/10/1-姓名周俊吉-數字200-公司-用途-2022選戰-經理人邱佩琳」部分:
 ①證人邱佩琳於偵查中證述:「(信義房屋的周俊吉有捐錢,你是否記得如何向周俊吉募捐?)2022年的事情,周俊吉當時沒有特別的回應,後來我再跟周俊吉的太太周王美文講,後來周王美文就交給我200萬現金…我有跟柯文哲說是誰捐的,我跟柯文哲講的是信義房屋周俊吉捐的」(A10卷第190頁)等語;於審理中證述:「(妳如何將周王美文給妳的款項交付給民眾黨或柯文哲?)不記得。我記得一個是我帶到我辦公室,剩下的我好像放在袋子裡,直接請柯文哲找人來我大安路二段的家裡拿的,我放在管理室那邊」、「(當時這筆款項妳如何跟柯文哲說明捐款人跟來歷?)我說周俊吉夫人捐的」等語(甲22卷第135頁)。
 ②證人周俊吉於偵查中證述:「邱佩琳在2、3年前某個很多人的飯局場合,曾在飯局上有向同桌的人說:民眾黨很窮、希望大家幫幫忙等語,但當場我沒有特別回應,…3、4週前,邱佩琳主動問我:檢察官請她確認當時提供之200萬元是以現金還是支票方式?我當時納悶,經詢問後才發現原來太太周王美文之前有贊助200萬元之現金給邱佩琳」等語(A10卷第208頁)。
 ③證人周王美文於偵查中證述:「我與邱佩琳是20、30年的好姊妹,邱佩琳從來沒有開口跟我尋求過任何幫忙,我記得疫情尾聲時,邱佩琳跟我碰面聊天時跟我提過2、3次:民眾黨很辛苦、希望我幫忙等語,當時我知道邱佩琳的意思就是想要幫民眾黨募款、尋求經費,…所以就拿家中我自己存放之現金200萬元給邱佩琳」等語(A10卷第208頁)。
 ④綜合邱佩琳、周俊吉及周王美文證述,與「日期2022/10/1-姓名周俊吉-數字200-公司-用途-2022選戰-經理人邱佩琳」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邱佩琳將200萬元現金放在其住處管理室,通知被告柯文哲派人來領取時,亦同時告知該筆款項係「信義房屋周俊吉」或「周俊吉夫人」捐的。
 ⑶「工作簿」第4列「日期2022/10/1-姓名林志郎-數字500-公司-用途-經理人吳梅壽」部分:
 ①證人吳梅壽於偵查中證述:「台灣腦病防制基金會有在君品酒店5樓舉辦餐會,當時我與林志郎都有出席,柯文哲也有前來,席間柯文哲有逐桌敬酒並請大家支持…餐會結束當天,林志郎有跟我說他會支持柯文哲…,後來又隔了一陣子,我印象中是一個餐會…,林志郎就有說:他會捐錢支持柯文哲,看情形要捐多少等語,當下我是跟林志郎說:要捐多少就由你自行決定」、「依林志郎的財力是有可能,他如果有捐幾百萬給柯文哲,我基本上不會感到意外」、「印象中林志郎的確有說他捐了幾百萬給柯文哲」等語(A5卷第840頁)。
 ②證人林志郎於廉詢時證述:「(你是否認識柯文哲?)我認識,何時認識已經不記得…印象中是在君品飯店的飯局」、「(你和柯文哲聯絡的頻率?)我私底下不會和柯文哲聯絡。不過有一次我學弟吳梅壽,也是一個腦科醫生,有帶我去柯文哲在台玻大樓的競選總部」、「(有沒有捐款給柯文哲?)有,一般如果有和我開口我都會捐,…。至於捐給柯文哲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不過我記得是吳梅壽,向我勸募,要我捐給柯文哲,我就答應要捐了」等語(A5卷第822頁)。
 ③綜合證人林志郎、吳梅壽之證述,與「日期2022/10/1-姓名林志郎-數字500-公司-用途-經理人吳梅壽」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林志郎因證人吳梅壽之勸募,確實有捐錢給被告柯文哲,但確切金額因證人林志郎現已罹患疾病,因此細節無法記憶。
 ⑷「工作簿」第5列「日期2022/10/1-姓名祝文定-數字30-公司國礎-用途賴香伶-經理人邱佩琳」部分:
 ①證人邱佩琳於偵查中證述:「賴香伶跟我一起去祝文定的國礎公司辦公室募款…事後捐款30萬的事祝文定有跟我講…我有跟柯文哲講,說有幫賴香伶募款,是拜託祝文定找人來捐款」等語(A10卷第191頁)。
 ②佐以賴香伶111年桃園市市長選舉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A10卷第535頁)顯示,蔡佩玲(即國礎公司監察人蔡佩窈胞妹)、蔡佩修(即國礎公司監察人蔡佩窈胞弟)、林秋雲(即國礎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分別於111年7月7日、111年7月13日及111年7月13日,以個人名義,各捐款10萬元至賴香伶政治獻金專戶,共計30萬元,此有國礎建設公司登記資料(D7卷第1177頁)、王裔投資公司登記資料(D7卷第1179頁)在卷可佐。
 ③綜上,被告柯文哲請託證人邱佩琳,向證人祝文定募款贊助民眾黨候選人賴香伶,嗣證人祝文定分別以國礎公司關係人蔡佩玲、林秋雲、蔡佩修之名義,以現金匯款之方式,捐款予賴香伶,共計金額30萬元,並經證人邱佩琳向被告柯文哲表示「拜託祝文定找人來捐款」,而與「日期2022/10/1-姓名祝文定-數字30-公司國礎-用途賴香伶-經理人邱佩琳」記載之捐款人、捐款金額、用途、經理人等內容大致相符。
 ⑸「工作簿」第6列「日期2022/10/1-姓名張高祥-數字150-公司-用途2022 職務捐-經理人謝明珠」部分:
 ①證人謝明珠於偵查中證述:「柯文哲跟我說他當黨主席有職務捐150萬元,但他沒有錢,看我能不能幫忙募款,我當時只有經營媒體,所以我就問東森的總經理徐瑞勇,問他能不能幫忙,我跟他說柯文哲很可憐,都沒有錢,他的職務捐是150萬元可不可以幫忙,徐瑞勇說要問老闆張高祥看看,過了幾天後,徐瑞勇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想一想萬一我老闆(指被告柯文哲)不小心當上總統,所以他們還是捐一下,就問我帳號,我就去問柯文哲帳號是幾號,柯文哲叫我直接找民眾黨的財務長梁秀菊,我就跟梁秀菊加LINE,我請梁秀菊把帳號傳給我,後來我就把帳號傳給徐瑞勇」(A5卷第549頁)等語,復有證人謝明珠與梁秀菊於111年9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A5卷第515頁)在卷可稽。
 ②證人張高祥於偵查中證述:「(是否為茂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茂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持有東森電視公司股份?)對」、「(你是否擔任東森電視公司董事?)是」、「(是否認識茂德建設公司董事長李明廣?)我認識,我是他舅舅,他是我外甥」、「我知道他(指李明廣)在做營造廠」(A5卷第369至370頁)等語。
 ③證人李明廣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張高祥是我親舅舅」、「我有捐150萬元給民眾黨,那時候我印象中應該是民眾黨有朋友跟我講」(A5卷第509頁)、「(你是否是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擔任紹華公司負責人只捐過一次,捐150萬元」、「徐瑞勇問我願不願意捐點錢給民眾黨,我就說好」、「(如何取得台灣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的帳號?)徐瑞勇跟我說我的」(A5卷第520頁)等語,並有紹華營造公司基本資料(D7卷第1197頁)在卷可憑。
 ④綜合證人張高祥、李明廣、謝明珠之證述,佐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李明廣於111年9月26日以紹華公司名義捐贈150萬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等內容,可知被告柯文哲請託證人謝明珠協助募得其個人職務捐150萬元,證人謝明珠因而向證人張高祥募款,經證人張高祥與徐瑞勇討論後,決定捐款,遂由徐瑞勇委請證人李明廣以紹華公司名義匯款之方式,捐款150萬元予民眾黨,而與「日期2022/10/1-姓名張高祥-數字150-公司-用途2022 職務捐-經理人謝明珠」記載內容大致相符。
 ⑹「工作簿」第7列「日期2022/10/1-姓名陳盈助-數字300-公司-用途-經理人邱清章」部分:
 ①證人陳盈助於偵查中證述:「(政治人物有資金需求,要求助於你,你都支持應允?)會,他們開口,我都會多少支持,但我會少給一點,不要說不支持」、「邱清章當時說民眾黨周芳如有來找他,說民眾黨有個基金會辦公室要裝潢,開口希望我捐300萬元」、「沒有說是哪一個基金會,只有說是民眾黨的基金會」、「邱清章在兩三天前在玫瑰園咖啡廳跟我說這件事情,過了兩三天,我就拿現金到玫瑰園,在玫瑰園把現金直接交給邱清章」、「大部分政壇來請我捐款,我都是用我自己的財產、現金捐款給對方,這種我不會跟他們要收據。如果是用基金會去捐,就要拿收據。我自己有能力,我就用現金捐了」(A5卷第500至501頁)等語。
 ②證人邱清章於審理時證述:「周芳如跟我聯絡,日期我不確定,我上臺北,他跟我聯絡的意思說柯文哲市長那時候還在當市長,好像快卸任之前想成立一個辦公室,想找我們基金會募款,我想一想就想說基金會無法核銷。後來想到柯文哲市長是台大醫生,陳盈助創辦人對台大有特殊的情感,我就跟周芳如說那我試著跟陳盈助談看看,看他能否私下幫忙,後來我跟陳盈助講,他就同意了,就交給我300萬。過2天我就找一個時間上臺北,跟周芳如約好時間在市政府樓下,然後我就跟他上去,我進去市長室就碰到柯市長,時間很短,就一袋子錢,我就放著,我進去的時候他好像在健身,在騎腳踏車,我跟他說芳如跟我講辦公室裝潢的事,錢就擺在茶几旁,沒有什麼對話,那時候也不太熟。」等語(見甲22卷第365頁)
 ③證人周芳如於偵查中證述:「邱清章在111年10月24日與柯文哲碰面前,他本來要請我轉交那個禮物袋,但當下我還說『這個由你自己交』,也就是我不想碰錢的意思,所以之後才由邱清章自己把那一袋裝錢的袋子放在柯文哲身邊的地上」、「至於那個袋子裡面有多少現金,我忘記是在111年10月24日與柯文哲面前還是碰面之後,邱清章有當場跟我說是300萬元」(A5卷第598至599頁)等語。
 ④經互核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款項金額、交付對象等客觀情狀,均能清楚交代,足認渠等證述情節屬實可信,亦為被告柯文哲所不否認,顯見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0/1-姓名陳盈助-數字300-公司-用途-經理人邱清章」之內容正確。
 ⑺「工作簿」第8列「日期2022/10/1-姓名黃南光-數字20-公司和泰-用途賴香伶-經理人邱佩琳-許慈 蔡松坡 劉桂香」部分:
 ①證人邱佩琳於偵查中證述:「(黃南光捐了20萬元,這也是由你去募款嗎)我打電話跟黃南光講,黃南光找了一個窗口給我,我再把窗口給賴香伶,由他們自行接洽看要如何捐款。我有跟柯文哲講,說有幫賴香伶募款,是拜託黃南光找人來捐款。我事後知道20萬元的部分是分了5萬、5萬、10萬的捐款」(A10卷第191頁)、「我印象只有賴香伶要參選2022年桃園市長選舉的時候,柯文哲有拜託我募款」(A5卷第47至48頁)等語。
 ②佐以賴香伶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A10卷第536至537頁)顯示,證人黃南光於111年7月8日以蔡松坡、劉桂香、許慈名義,分別捐贈5萬元、5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賴香伶政治獻金專戶等內容,有賴香伶111年桃園市市長選舉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A10卷第534頁)在卷可參。
 ③綜上,被告柯文哲委請證人邱佩琳募款後,證人邱佩琳向證人黃南光募款贊助民眾黨候選人賴香伶,嗣證人黃南光以蔡松坡、劉桂香、許慈之名義,捐款共20萬元予民眾黨候選人賴香伶,而與工作簿上「日期2022/10/1-姓名黃南光-數字20-公司和泰-用途賴香伶-經理人邱佩琳」記載之捐款人、捐款金額、用途、經理人等內容大致相符,工作簿此列記載正確。
 ⑻「工作簿檔案」第9列「日期2022/10/1-姓名謝國樑-數字200-公司-用途賴香伶 琬惠-經理人邱佩琳」部分:
 ①證人謝國樑於偵查中證述:「據我瞭解是在111年7月份間民眾黨柯文哲主席到我的家族大魯閣企業所經營的新竹購物中心演講,我母親林曼麗對我說她聽了該場演講之後,對柯文哲的理念及民眾黨在新竹的發展,相當看好,因此決定希望捐款給民眾黨政治獻金,當時我跟我母親兩個人談的內容講好就是捐給民眾黨新台幣200萬元政治獻金。因此我母親就把這200萬元現金拿給我」、「我母親拿給我的時候,直接跟我說這是要給民眾黨的錢,我後來交給邱佩琳時,我是告知邱佩琳『這是媽媽的企業要捐給民眾黨的,請轉交給柯文哲主席』」(A7卷第881至882頁)等語。
 ②證人邱佩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是謝國樑本人拿現金200萬給我的」(A10卷第191頁)、「(妳如何進市長室交付款項?)我是走到祕書那邊,我就按鈴,就會有人開門,會有人引導我進去市長室。我印象中是用紙袋裝著給柯文哲,並且跟柯文哲說這是謝國樑家族的捐款」(A10卷第191頁)、「(妳是如何進到市長辦公室的?)先到樓下,上不去,拜託他的秘書下來帶我到樓上」、「(當時你是否將款項當面交給柯文哲?)是」(甲22卷第138頁)等語,足認該筆200萬元捐款,係由證人邱佩琳在北市府市長室當面交付予被告柯文哲。
 ③綜合證人謝國樑、邱佩琳之證述,可知證人謝國樑之母親林曼麗,係透過證人謝國樑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200萬元交予證人邱佩琳,證人邱佩琳再將200萬元帶至市長室交予被告柯文哲,並告知「這是謝國樑家族的捐款」,被告柯文哲因不認識證人謝國樑之母親林曼麗,僅知悉款項來自於證人謝國樑家族,故在工作簿上記載捐款人為謝國樑,是以工作簿上「日期2022/10/1-姓名謝國樑-數字200-公司--用途賴香伶 琬惠-經理人邱佩琳」之記載內容大致正確。
 ⑼「工作簿檔案」第10列「日期2022/10/1-姓名蘇一仲-數字30-公司大金-用途賴香伶-經理人邱佩琳」部分:
 ①證人邱佩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30萬的部分是由黃海清找經銷商來捐款,黃海清在大金空調有職位,這次也是捐給賴香伶,讓賴香伶的窗口直接跟他們對接。我有打電話給黃海清。我有跟柯文哲講,說有幫賴香伶募款,是拜託蘇一仲找人來捐款」(A10卷第191頁)、「(黃海清跟蘇一仲的關係為何?)他的職員,他們同一個公司」(甲22卷第136頁)等語。
 ②證人蘇一仲於偵查中證述:應該是邱佩琳先告訴我,我再轉達給黃海清處理的(A10卷第505頁)等語。
 ③證人黃海清於偵查中證述:「我記得是邱佩琳先找會長(即證人蘇一仲),會長告訴之後,我才跟邱佩琳有接觸」、「我跟邱佩琳這件捐款的事情都是用電話連繫,除了剛剛我提到邱佩琳直接提出看能不能幫賴香伶選桃園市長,捐款30萬元」(A10卷第505頁)、「(有因為透過你的詢問偵的去捐助賴香伶的企業嗎?)我因為最近鏡周刊爆出大金空調有捐款這件事,我特別去查監察院賴香伶選舉桃園市長的政治獻金,真的有看到我當時勸募的對象成昌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0萬元」(A10卷第506頁)等語。
 ④綜合證人蘇一仲、黃海清、邱佩琳之證述,佐以賴香伶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A10卷第537頁)顯示,成昌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7日,捐贈30萬元至賴香伶政治獻金專戶等內容,可知被告柯文哲委請證人邱佩琳,向證人蘇一仲募款贊助民眾黨候選人賴香伶,經證人蘇一仲指示證人黃海清處理,證人黃海清再請成昌公司以現金匯款之方式,捐款30萬元予民眾黨候選人賴香伶,被告柯文哲因而在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0/1-姓名蘇一仲-數字30-公司大金-用途賴香伶-經理人邱佩琳」,內容與事實相符。
 ⑽「工作簿」第11列「日期2022/10/1-姓名-數字10-公司康和-用途賴香伶-經理人-」部分:
 ①證人邱佩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康和證券部分捐款10萬元,也是妳這邊募款嗎?)康和證券是打電話給鄭大宇,他是我鄰居,所以就直接跟他講。這也是,讓賴香伶的窗口直接與他們對接。我有跟柯文哲講,說有幫賴香伶募款,是拜託鄭大宇找人來捐款」(A10卷第191頁)、「(你有無向名為「康和」的公司募過款?)康和證券,一樣是賴香伶的」、「(當時妳找哪一個人?)董事長鄭大宇」(甲22卷第136頁)等語。
 ②佐以賴香伶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A10卷第537頁)顯示,鄭大宇於111年8月8日捐贈10萬元至賴香伶政治獻金專戶,可知被告柯文哲委請證人邱佩琳募款後,證人邱佩琳向鄭大宇募款贊助民眾黨候選人賴香伶,鄭大宇即以個人名義,捐款10萬元予民眾黨候選人賴香伶,證人邱佩琳同時告知被告柯文哲「拜託鄭大宇找人來捐款」,被告柯文哲因而在工作簿記載「日期2022/10/1-姓名-數字10-公司康和-用途賴香伶-經理人-」,其記載之捐款人、捐款金額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⑾「工作簿」第13列「日期2022/11/1-姓名林命群-數字200-公司-用途-經理人-」部分:
 ①證人林命群於偵查中證述:「111年底之地方選舉民眾黨很多人出來選,但柯文哲不擅長募款,所以她(指邱佩琳)壓力很大,因為她要幫忙募款」、「後來邱佩琳又找了我幾次,也都是在請託募款的事,但因為我從來不捐贈款項給政黨或政治人物,就一直沒有給邱佩琳正面答覆,但邱佩琳還是一直盧我,基於我與邱佩琳幾十年之交情,所以111年10月底或11月1日,我就請秘書鄭和蓉向邱佩琳表示可以於111年11月2日來東方文華酒店拿取款項」、「後來邱佩琳就於111年11月2日前來東方文華酒店向鄭和蓉拿取200萬元現金」(A6卷第42頁)、「我還特別跟邱佩琳說我純粹是幫她才會捐款給民眾黨」、「我不想跟柯文哲見面,當初我不可能也不想要支持柯文哲。我最近從電視才知道,京華城案840%容積率,中泰賓館重建案當初捐了公園土地、道路用地,價值就超過100億元,顯然不公平」(A15卷第6頁)等語。
 ②證人鄭和蓉於偵查中證述:「林命群有用提袋交給我200萬元現金、要我轉交給邱佩琳,我就連絡邱佩琳,後來是邱佩琳來東方文華酒店大廳,時間大約是上午,我就直接將200萬元現金交給邱佩琳」(A15卷第8頁)等語。
 ③證人邱佩琳於偵查中證述:「林命群的捐款200萬及周俊吉的捐款200萬是我親自拿給柯文哲或是柯文哲派人來我的住處拿,我忘記了。我有跟柯文哲說這筆款項是林命群的捐款。任何人的捐款我都會跟柯文哲說是誰捐的」(A10卷第191頁)等語
 ④綜合證人林命群、鄭和蓉及邱佩琳之證述,可知證人林命群以現金之方式,捐款予民眾黨200萬元,證人邱佩琳係親自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柯文哲,或由柯文哲派人前來取款。惟無論如何,證人邱佩琳有告訴被告柯文哲「這筆款項是林命群的捐款」,並強調「任何人的捐款我都會跟柯文哲說是誰捐的」,被告柯文哲因而於工作簿記載「日期2022/11/1-姓名林命群-數字200-公司-用途-經理人-」,其內容大致正確。
 ⑿「工作簿」第14列「日期2022/11/1-姓名范有偉-數字500-公司-用途-經理人蔡明興」部分:  
 ①證人范有偉於偵查中證述:「(你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將500萬交付給柯文哲?)是我交付,交付現金,在我家(地址略)地下室交付500萬元現金給柯文哲,我來交錢給柯文哲時是他要從我的住處離開,我陪他下去,從我車子後座拿我用有拉鍊的手提袋裝著的500萬現金給他,我有跟柯文哲說要給他500萬」、「柯文哲拿完錢後,就走出去,有車子來接他,我有建議柯文哲設立基金會,並且請他去找形象良好的大公司募款來成立基金或或智庫金給被告柯文哲」(A13卷第41頁)、「(〈提示扣案物A1-37行動硬碟之工作簿〉你為什麼會講到蔡明興?)我只有跟柯文哲說有幾個集團他可以去找,我曾經蔡明興的會計師。我不知道柯文哲為什麼會在上面寫蔡明興,我捐錢給柯文哲這件事我不想讓我太太知道」(A13卷第42頁)等語,足認證人范有偉確實有捐款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且僅有被告柯文哲知悉有該筆捐款。
 ②綜合證人范有偉、蔡明興之證述,足認證人范有偉確實有交付500萬元款項予被告柯文哲無誤,此與「日期2022/11/1-姓名范有偉-數字500-公司-用途-經理人蔡明興」記載內容主要部分大致相符。
 ⒀「工作簿」第15列「日期2022/11/1-姓名黃崇仁-數字--公司-用途-辦公室開辦-經理人譚仲民」部分
 ①證人黃崇仁於偵查中證述:「(民眾黨人士或柯文哲曾經在何時間向你要募款或贊助?)柯文哲不會直接開口,但他會暗示」(A9卷第617頁)、「(柯文哲若只有在會談中提及:民眾黨辦公室之後要搬到台玻大樓等語,為何你會認為柯文哲是暗示需要經費?)因為眾所周知,柯文哲很會裝民眾黨缺錢,他向我說民眾黨辦公室之後要搬到台玻大樓這些話,一定就是希望我贊助他們辦公室相關經費的意思,以我跟柯文哲的層級,多話不用講白,很多事都是心照不宣」(A9卷第637頁)、「(…且你有說之後可以找譚仲民,對此內容有何意見?)這個內容跟我大致上的印象差不多,但我不確定周芳如有無參加這個會議,我當天確實沒有同意給予金錢的補助」(A9卷第618頁)等語,可知被告柯文哲確實有向證人黃崇仁提及辦公室將搬至台玻大樓,暗示需要經費,而證人黃崇仁亦理解被告柯文哲欲向其募款之意思,惟僅表示「之後可以找譚仲民」,並未當場同意贊助款項。
 ②證人周芳如於偵查中證述:「(…該次碰面時,是妳主動提及柯文哲卸任後辦公室裝修需要經費一事等語,是否如此?)是,我記得黃崇仁有先詢問柯文哲卸任後之規劃,柯文哲與黃崇仁聊了很久之後,沒有特別提到贊助的事,我在旁邊聽了就覺得,這樣一直聊下去,根本無法達到該次會面談話之目的,也就是拉贊助,所以我就主動說『柯文哲卸任後會需要辦公室,但辦公室的裝潢需經費』之類的話,黃崇仁就說『好,我會再看看』」、「(你與譚仲民之關係如何?)譚仲民是黃崇仁的總經理,我記得111年10月18日柯文哲與黃崇仁會面時,我主動提及裝潢需要經費一事後,黃崇仁有說可以找譚仲民,我後來也有詢問譚仲民關於贊助經費的事,但譚仲民一直沒有明說要或不要」(A5卷第600頁)等語。
 ③證人譚仲民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周芳如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裝潢辦公室,看我們這邊可不可以幫忙等語,我當下回覆周芳如說:我需要請示黃崇仁董事長等語,事後我向黃崇仁告知這件事時,黃崇仁沒有多做任何表示,我就懂黃崇仁的意思是不打算要贊助任何經費,而後來周芳如沒有再找我,我也沒有再回她電話,此事就不了了之」(A9卷第618頁)等語。
 ④綜合證人黃崇仁、譚仲民及周芳如之證述,可知證人周芳如協助被告柯文哲向證人黃崇仁募款辦公室裝潢費用後,證人黃崇仁表示「好,我會再看看」、「可以找譚仲民」,未立即表示反對,亦提及之後可以找證人譚仲民,故被告柯文哲在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1/1-姓名黃崇仁-數字-公司-用途辦公室開辦-經理人譚仲民」,然因嗣後證人黃崇仁沒有贊助,故工作簿「數字」欄位始終列為空白。
 ⒁綜上,經逐一檢驗、審核工作簿記載之內容,確可驗證該工作簿實為被告柯文哲向金主收取款項之紀錄,數字所代表之意義均為「金錢」,被告柯文哲於偵查中供稱「(那檢察官剛剛提示給你這麼多筆,你確定你都有收受這些錢,那沈慶京這筆1500萬是怎麼收受的?)這個都他們去處理的。」、「(什麼叫做他們去處理的?)就是金主他們自己去處理。」、「(如果是金主他們自己去處理,你為什麼要記載在工作簿上?)至少要知道誰有幫助過我們。」等語(見A11卷第383頁)。是被告柯文哲自陳為了記錄「至少要知道誰有幫助過我們」,而將「日期、姓名、數字、公司、用途、經理人」各節記錄在工作簿檔案上。由於本案工作簿之私密性極高,縱使如證人邱佩琳、周芳如、謝明珠等人,因協助被告柯文哲向金主募款,因此可能知悉部分募款資訊,但唯有被告柯文哲始能知悉工作簿內容之全貌,此為證人邱佩琳、周芳如、謝明珠均會分別向被告柯文哲報告募款情形之結果,更遑論部分募款諸如證人范有偉500萬元之部分,係被告柯文哲本人親自接洽與收款,除了被告柯文哲本人之外,外人無從知悉該筆捐款。基此,本案「工作簿」確實係被告柯文哲自行記錄,至為明確。
 ⒊工作簿記載「2022/11/1小沈1500沈慶京」之「小沈」,應係指被告沈慶京:
  觀之被告沈慶京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6分49秒,傳送訊息予被告柯文哲,內容為「市長,向您報告,京華城案已於111年8月29日取得修建執照及9月下旬將取得建照核准文號」、「婉謝其他政治人物,僅邀市長親臨主持」等語,並在訊息後方自稱「小沈」,已可證明被告沈慶京對被告柯文哲自稱為「小沈」(A25卷第7頁),核與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11分40秒,傳送訊息予證人黃珊珊表示「威京小沈已給過,不要再找他,另外他的財務狀況也不好」(B37卷第831頁)等語,亦係稱被告沈慶京為「小沈」相符。再觀之卷內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沈慶京對被告柯文哲,一概自稱其為「小沈」或「威京小沈」,諸如:「但是你沒有告訴我何時可以在陶朱或是公司或其他地方見面。小沈」(A25卷第448頁)、「那就在公司,10:30我請人在一樓接你。小沈」(A25卷第449頁)、「方便請回電 小沈」(A25卷第9頁)、「這兩天有在臺北嗎?可否找個時間碰頭?晚一點也沒關係,時間上我可以配合。小沈」(A25卷第460頁)等內容,足認被告柯文哲之工作簿上所載「2022/11/1小沈1500沈慶京」之「小沈」,係指被告沈慶京。
 ⒋本案被告柯文哲雖於工作簿上明確記載各筆款項收受之時間、金額、姓名及經手人等等,但衡其記載之方式,仍非被告柯文哲於其業務執掌範疇,於執行業務過程不間斷所為之彙整、統計而為職務之紀錄,不能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具所謂帳冊之性質,充其量屬於被告本人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性質,然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前已敘明。故縱使證明該工作簿內容之各筆內容均可以透過交互詰問證明為真,就「工作簿」第12列「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公司-用途-經理人沈慶京」之記錄,仍需要有補強證據,始能證明為真實。
 ⒌被告柯文哲向證人黃珊珊表示「小沈已給過」,仍無從佐證是指此筆「1500萬元」:
 ⑴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0月間,要求擔任競選總幹事之證人黃珊珊召開募款委員會,證人黃珊珊遂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33分50秒,聯繫被告李文宗討論被告柯文哲要求召開募款委員會之事,提及「李董,老闆說開募款委員會,周、范、邱、你、我」、「你約一下吧」(甲24卷第603頁),被告李文宗於同日下午4時36分31秒回覆「好」,再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1時55分25秒向證人黃珊珊表示「報告,都約好了,11/2 19:00點在競辦二樓」(甲24卷第605頁),證人黃珊珊復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8分1秒,向被告李文宗表示「要快點募款,不然老闆每天亂花錢」(甲24卷第613頁),被告李文宗另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25分38秒提醒證人范有偉「頭目,今晚19:00 基金會見,備簡餐」,提醒該日晚上7時之會議(甲27卷第32頁)。嗣於112年11月2日晚上7時召開募款委員會完畢後,證人黃珊珊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45秒,傳送「重要資料」之文件予被告柯文哲(甲27卷第88頁),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1月3日晚上7時11分40秒,以訊息回覆證人黃珊珊「威京小沈已給過,不要再找他,另外他的財務狀況也不好」(B37卷第831頁),核與證人黃珊珊於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當時擔任基隆市副市長邱珮琳建議可以找沈慶京募款,我跟柯文哲報告後,柯文哲才回答這句說沈慶京已經給過了」(A12卷第273頁)等語相符,是以被告柯文哲係經證人黃珊珊報告募款委員會當日會議結果後,始告知證人黃珊珊「小沈已經給過」、「不要再找他」,該文意脈絡係指被告沈慶京已給過款項,因此不要再找被告沈慶京募款之意甚明,亦與證人黃珊珊於廉詢時證述「柯文哲回我這句話的時候,我以為是指沈慶京已經有捐款過」(A11卷第121頁)等語相符。
 ⑵然而,被告沈慶京與被告柯文哲間或民眾黨之金錢往來,除工作簿記載「2022/11/1小沈1500沈慶京」部分外,另有被告沈慶京指示被告張志澄等7人以其等名義交付予台灣民眾黨210萬元之部分,並據本院認定構成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則被告柯文哲告知證人黃珊珊「小沈已經給過」、「不要再找他」,亦可能所指係上開210萬元之部分,難以認定係指被告沈慶京確實已經另交付1500萬元。公訴意旨雖認因210萬元之捐款係發生在109年3月間,金額僅210萬元,相較於被告柯文哲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收受被告沈慶京1,500萬元之情狀,應認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1月3日向證人黃珊珊所稱「小沈已給過」之款項,係指該筆1,500萬元較符合經驗法則,仍屬推測,不能完全排除所指即是前開210萬元之可能性。是本案除被告柯文哲所為之工作簿紀錄,目前尚乏具備構成1,500萬元確實有完成交付之補強證據,就此部分即無法證明該部分為真實。
 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慶京為進行京華城案之分潤事宜,於111年9月7日,鼎越公司董事會討論就增加容積率20%之部分,分潤予京華城公司,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A53卷第13至14頁)及111年9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次增補協議書(A53卷第15、18頁)在卷可參。鼎越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匯款分潤5億元至京華城公司,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憑(A53卷第21頁)。鼎越公司嗣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建照執照(A31頁第259頁),京華城公司隨後於111年10月25日進行內部分潤發放獎金(A53卷第96、97頁)。在前述期間,證人吳彩仙則依被告沈慶京指示,於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自被告沈慶京名下永豐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9012號帳戶)陸續提領1,600萬現金交付予被告沈慶京(A53卷第168頁、C6卷第46頁),被告柯文哲隨即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其工作簿上記載「2022/11/1小沈1500沈慶京」之財務記事,足認被告沈慶京在安排京華城案分潤之際,另行提領1,600萬元現金,於此同時被告柯文哲上開工作簿上即出現「小沈1500沈慶京」之記載,時機上洽為京華城案分潤之際,足認被告柯文哲所取得之賄款,與其協助京華城案有明確之對價關係等語。惟查,證人吳彩仙自被告沈慶京名下永豐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9012號帳戶)陸續提領1,600萬等情,時間點係於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與工作簿上記載「111年11月」之時間上有間隔,且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即係用以交付被告柯文哲,此部分亦難作為對被告柯文哲及沈慶京不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柯文哲涉嫌上開部分收受1,500萬元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柯文哲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柯文哲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上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柯文哲違背職務收受210萬元賄賂及圖利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沈慶京被訴違背職務交付1,500萬元賄賂予被告柯文哲及違背職務交付363萬5,484元賄賂予被告吳順民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沈慶京被訴違背職務交付1,500萬元賄賂予被告柯文哲部分之公訴意旨同前開「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㈠」所載。
 ⒉被告沈慶京被訴違背職務交付363萬5,484元賄賂予被告吳順民部分之公訴意旨同下述「乙、無罪部分、肆、一、吳順民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所載。
 ㈡經查,本案就被告沈慶京是否確有已經交付1,500萬元賄款之事實,證據尚有未足,業如前述。另就被告沈慶京交付363萬5,484元之「顧問薪資」給被告吳順民部分,固有給付薪資之事實,且被告吳順民領取威京集團顧問之薪資,而同時身兼被告應曉薇之無給職顧問,而參與歷次京華城容積案件之相關會議,並屢屢關切案件進度,固極有不當,且可能造成承辦公務員心理壓力,且足以佐證被告沈慶京確實有安排威京集團所聘「有薪顧問」參與本案京華城容積案件之關切、甚至施壓(參考附表1-1京華城案相關實序表;附表4-3、4-4、4-5被告應曉薇施壓時序表),然因被告吳順民於退休後,即未任職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難認其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沈慶京給付之363萬5,484元之「顧問薪資」,即難認屬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沈慶京涉嫌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沈慶京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沈慶京此部分之犯罪,惟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沈慶京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圖利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及李文娟被訴政治獻金賸餘款,投資邱復生所掌控之營利事業,侵占政治獻金賸餘款100萬元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柯文哲於113年1月13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束後,經邱復生提議合作網路自媒體營運,並談妥由被告柯文哲出資100萬元予邱復生經營網路自媒體,作為創業投資。邱復生亦提供國際電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電影公司)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國際電影公司88173號帳戶)供柯文哲匯款。
 ⒉詎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及李文娟明知政治獻金賸餘款不得從事營利行為,且投資網路自媒體營運不符合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規範之用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金額之犯意聯絡,先由柯文哲與李文宗於113年4月26日討論匯款100萬元予邱復生進行網路自媒體之營利與投資,經被告李文宗允諾協助,柯文哲再於113年5月6日指示被告李文娟與邱復生指定之聯絡窗口林朝鑫聯繫,被告李文宗先就國際電影公司背景進行調查,認國際電影公司有虧損、營運不佳、屬於個人公司等情況告知柯文哲,被告柯文哲仍指示被告李文娟自被告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匯款100萬元予國際電影公司,被告李文娟即指示不知情之何璦廷於113年5月15日自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匯款100萬元至邱復生指定之國際電影公司88173號帳戶,供國際電影公司運用為經營自媒體營利及投資事業,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以上開方式侵占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100萬元。因認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此部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㈡經查:
 ⒈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於113年5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國際電影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廣告費」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A76卷第83頁),是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賸餘款,確有匯款100萬元至國際電影公司一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及李文娟共同為之:
 ⑴113年1月13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束後,被告柯文哲與李文宗於113年4月26日討論匯款100萬元予邱復生進行網路自媒體之營利與投資,經被告李文宗允諾協助,被告柯文哲再於113年5月6日指示被告李文娟與邱復生指定之聯絡窗口林朝鑫聯繫,再經被告柯文哲指示被告李文娟自被告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匯款100萬元予國際電影公司,由被告李文娟指示不知情之何璦廷於113年5月15日自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匯款100萬元至邱復生指定之國際電影公司88173號帳戶等節,業具被告李文宗供稱:柯文哲有說要投資邱復生的一家公司,柯文哲是用LINE跟我講的,但時間點及要投資邱復生的哪間公司我現在忘記了,柯文哲當時有跟我說投資的緣由,但我現在想不起來為什麼要投資這間公司,我印象中投資的金額是新臺幣100萬元等語(見A76卷第528頁);被告李文娟供稱:「(我是用符合剩餘款支出的名目去匯款,剩餘款可以做選舉方面的文宣,我是用這個名目匯款的,都是符合剩餘款名目可以做的。」、「因為柯文哲已經指示我了,並且一直再催我,我也有去做這間公司的背景調查,也有跟柯文哲報告了。」、「我113年5月間依柯文哲指示與林朝鑫聯繫,並請林朝鑫提供國際電影公司的相關資料給我,但一直要不到,我就從網路上去查,網路上也沒有國際電影公司的相關作品或經營實績,我又去問林朝鑫,他就跟我說國際電影公司以前有做數位化整合媒體的im.tv平台,我就以im.tv平台上網查詢,但發現這個im.tv平台方案在2009年就停止服務,而且設立im.tv平台的公司也解散了,但柯文哲仍要把100萬元匯給邱復生。」等語明確(見A75卷第101頁;A76卷第191至193頁)。
 ⑵再對照斯時渠等三人之對話紀錄:
 ①被告柯文哲、李文宗之對話紀錄:  
  (113年4月26日)「柯文哲:邱復生要我投資100萬做一個網路新聞事業,以後賺錢的話,他要抽成20%,我相信他是大咖,也不會來騙我。問題是我們能夠直接就會100萬進那個帳戶嗎?要從選舉剩餘款寄錢進去,應該還是有一些規範吧?也不可能沒有收據什麼的就直接寄進去。」、「李文宗:一般有兩種方式,投資或交易,交易的話,可以使用選舉剩餘款或木可或智堯資訊傳媒,投資的話,可以用木可或智堯資訊傳媒!」(A77卷第183頁)
  (113年5月6日)「柯文哲:邱復生想要和我合作做一筆生意,他用網路的方式來做自媒體,再找一些商機。他要我投資100萬,我就把它當作是一個創投,投資在一個很有創意的老先生,所以我會請李文娟和他指定的窗口聯絡,然後匯100萬過去。」(A77卷第184頁)
 ②被告柯文哲及李文娟之對話紀錄:
  (113年5月11日)「柯文哲:這個是創投,我們也是賭一把,所以不是政府部門要審査」、「柯文哲:我的意思是說,只要可以應付剩餘款使用的標準就行了」(A76卷第247頁)、「柯文哲:邱復生是大老闆,規定太多,他會不習慣」,「李文娟:報告主席:這件事有依主席指示持續進行中,因收到對方公司所提供的報表,職責所在提供分析供主席參考。會讓林先生提供計劃書/採購合約,完成此投資案」(A76卷第249頁)
 ③被告李文娟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
  113年5月14日)「李文娟:報告:邱復生的案子明天會進行匯款」(A76卷第254頁)
 ⑶是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於113年5月11日,均清楚知悉被告柯文哲仍指示以政治獻金賸餘款匯款給邱復生,然悉依照被告柯文哲之指示辦理。嗣被告李文娟於113年5月14日,即匯付投資款前一日,被告李文娟回報被告柯文哲:「請主席核可,明天可以進行付款。」等語,被告李文娟同日亦將次日將匯付投資邱復生款項之事傳訊告知被告李文宗(見A25卷第136頁、A76卷第563頁),並由被告李文娟指示何璦廷於113年5月15日,自政治獻金專戶匯付100萬元至邱復生指定之國際電影公司帳戶(見A76卷第83頁),足見此部分為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及李文娟共同為之。
 ⒊證人邱復生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柯文哲會匯這筆款項給國際電影事業有限公司?)當時選舉結束,我和柯文哲聊天時,聊到未來民眾黨的相關事情,柯文哲就詢問我針對網路宣傳有無建議,我就說網路會是未來重要的宣傳管道,包括自媒體,我有看到民眾黨有很多問題,比如柯文哲個人臉書的追蹤數有200多萬,Youtube有100多萬,這樣算很多,台灣第一,我跟他分析說民眾黨選立委的那些人追蹤數都很低,我跟柯文哲分析要如何整合……那柯文哲要如何整合自己的粉絲數與民眾黨其他立委的粉絲數,才能有更大的力量,因為柯文哲也沒錢,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利用網路政黨、智慧政黨來宣傳。」、「(經李文娟與林朝鑫聯繫後,發現所欲匯款之公司業於2009年停止服務並公司解散,之後又發現國際電影事業有限公司有6千多萬虧損、且為1人公司,但柯文哲仍匯款給國際電影事業有限公司,是否屬實?)後來是要轉型做網路,目前是流行短視頻,我們要做新型的網路製作公司,運用AI等來做虛擬主播等,和各種影片蒐集、資料蒐集,和以前的電視台不一樣。」、「(但依據柯文哲與李文娟的對話紀錄,他認為政治獻金專戶支付的100萬元是用來投資你個人,是否屬實?)我要請人查資料、做企劃,這是工本費,光是我請一個人就做了3、4個月。這是柯文哲與李文娟的對話紀錄,是柯文哲自己的主觀想法,與我的認知不同。我提供企劃給柯文哲後,我也不知道他會不會採用,因為做網路需要很多錢。」、「(既然柯文哲明知道這100萬元,是用來投資你個人,但仍以企畫書的名義,將資金匯款國際電影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是否屬實?)我花了60、70萬成本找人來寫企劃,總共做了2、3個月,柯文哲是給我100萬元讓我找人來寫企劃書。企劃書本身不會賺錢,必須要柯文哲再依照企劃內容投入,才有可能有成果。」等語(見A76卷第179至1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柯文哲談話至最後有無達成什麼共識?)有個共識是做個市場調查或有關的調查後,再做企劃案、建議案。」、「(你方稱跟柯文哲有談到網路整合相關企劃,與柯文哲有無就此企劃簽約?)有簽約。」、「(這一年合約期限中,就你印象所及,你提供了什麼服務給柯文哲?)我提供了一個完整的企劃書,包括網路生態、網路情形、全世界網路的種種生態及選舉後民眾黨、柯主席本人跟他所有在網路的生態。」、「重點在於我們要寫一個企劃書說,這是是否可能的?目的、方法是什麼?這才是企劃書的重點。以他有200 多萬,這是一個單向的,什麼叫智慧?智慧是互動、雙向的,也就是說不只他的『小草』每天上網去看他的東西,也是『小草』可以變成每個個體,像Facebook一樣,你上傳動態以後你可以組織自己的,可能1000到5000看他批准你,在這裡頭沒有限量的話,就是說怎麼樣引導他,假如他在最上面的引導,為了要看他每天的事件,就會到他的首頁,首頁就會自動跳出其他人有趣的事,別人就會引導到那個人的社群,這樣就可以擴散。用生物來講就是一直分裂、細胞分裂,不是只有單獨,還有過去在YouTube上最多留言而已,沒辦法雙向的主動,雙向主動是我們這個案子蠻重要的一點。」等語(見甲27卷第247至254頁)。是證人邱復生固不否認有收取被告柯文哲指示匯款之100萬元,惟證稱該筆款項並非投資,而係其撰寫整合柯文哲、民眾黨及『小草』的網路社群,發展民眾黨成為數位政黨所做的企劃書的對價。
 ⒋佐以國際電影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柯文哲有簽署「新媒體影音平台行銷及策略規劃服務合約書」及提供「發展數位智慧政黨」簡報資料,有上開契約及剪報資料影本在卷可按(A76卷第107至174頁)。上開合約金額即為100萬元,簡報內容與證人邱復生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邱復生證稱該筆100萬元匯款係用以完成發展數位網路社群之企劃書等語,堪以採信。是本案公訴意旨認依照被告柯文哲與李文宗等人之對話,被告柯文哲陳述此事時,提及「投資」、「賺錢」、「抽成20%」、「創投」,明顯是商業投資等情,與證人證述未符,尚難遽認該筆100萬元確係投資目的。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侵占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100萬元,證據猶有不足。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及李文娟涉嫌上開公益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及李文娟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上開對於公益侵占犯行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三人違背如附表5-1所示公益侵占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李文宗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沈慶京為達其加速獲取本案土地最大容積之不法利益,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東興路12號之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公室內,指示被告張志澄、朱亞虎匯款210萬元與柯文哲。被告張志澄、陳俊源、朱亞虎均明知沈慶京之匯款指示,係作為前揭被告柯文哲允諾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對價,仍與被告沈慶京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志澄協調威京集團相關人員即不知情之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5人、被告陳俊源及張志澄則以自己名義,由被告張志澄安排此7人先從威京集團領取每人各30萬元現金後,再由該7人以每人捐款政治獻金30萬元之名義,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柯文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交付210萬元之賄款。於上揭210萬元賄款匯款完成後,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以手機簡訊告知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而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文宗、前市長辦公室主任蔡壁如、時任北市府秘書長張哲揚:「小沈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規定每人30)要用我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他的命令做事、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情麻煩您來做、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給被告李文宗、蔡壁如及張哲揚,但僅將臚列名義捐款人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陳俊源、張志澄之匯款名單,傳送給李文宗,供被告李文宗確認該7人之政治獻金匯款為來自被告沈慶京之賄款,以示被告沈慶京已實踐先前期約賄款之交付,並稱京華城案560%容積率乙事未造成市府困擾,實係透過將現金匯款至被告柯文哲得支配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製造提供政治獻金之假象以遂行其等行賄之事實,以答謝被告柯文哲同意將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開啟都委會程序一事。
 ㈡被告李文宗為被告柯文哲綜理財務,且陪同柯文哲私下拜訪沈慶京,亦受蔡壁如交接處理京華城案,對被告柯文哲該時積極謀求財源乙情,已有共謀,109年4月1日收受朱亞虎傳送被告沈慶京感謝被告柯文哲協助京華城案而交付賄賂210萬元等內容之上開訊息後,基於與被告柯文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內容,京華城公司已提訴願遭內政部駁回,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之認定並無違失、認定之事實基礎亦無變更,且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訴訟繫屬中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即可,竟由被告柯文哲以市長權力裁示將京華城公司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等情,2人依朱亞虎所傳載有210萬元之訊息及7人匯款名單,知悉該560%容積率等文字為柯文哲放水京華城案所收受之對價賄款,由被告李文宗代表被告柯文哲於109年4月5日以手機簡訊回覆朱亞虎:「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含貽弄孫、闔家團聚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弟文宗」之訊息,表示對210萬元之賄款係協助提升本案土地容積率乙情,已然明知並業已收受,且可自朱亞虎所傳送之威京集團7人名單核對該210萬元非屬政治獻金而係被告柯文哲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即以上開方式確認並收受210萬元賄款,因認被告李文宗與被告柯文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宗之供述、被告沈慶京之供述、被告柯文哲之供述、被告張志澄之供述、同案被告陳俊源之供述、證人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劉芷安、童中白、黃珊珊、蔡壁如、張哲揚等人之證述、被告李文宗手機內載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蔡壁如之對話紀錄、被告李文宗手機內載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朱亞虎之對話紀錄、被告李文宗與被告柯文哲對話紀錄、監察院政治獻金平台查詢、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證人劉芷安行動電話內「威京總部集團總管理處備忘錄」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李文宗固不否認有收受朱亞虎傳送之「小沈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規定每人30)要用我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他的命令做事、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情麻煩您來做、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訊息,並回覆稱「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含貽弄孫、闔家團聚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弟文宗」之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李文宗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文宗對於被告柯文哲與被告沈慶京109年2月20日會面及洽談事宜一無所悉,被告李文宗對於臺北市政府處理京華城案過程均未參與,亦完全不知情。檢察官固以被告李文宗與蔡壁如之往來訊息及證人朱亞虎證述推論被告李文宗曾於107年11月12日、108年7月8日陪同被告柯文哲與被告沈慶京會面及被告李文宗知悉京華城之狀態,然斯時被告李文宗為臺北市政府有給職顧問,隨行陪同為正常業務,但距離本件發生時間已有數年,被告李文宗又從未接手經辦京華城事務,無從引此認定被告李文宗於109年4月1日收得訊息後即能馬上聯想與京華城回復樓地板面積有關。被告李文宗就被告柯文哲、臺北市政府人員處理系爭京華城爭議案過程、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是否有達成任何合意均無所悉,亦未參與,與被告柯文哲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便認為被告李文宗有將109年4月1日訊息轉知被告柯文哲,亦屬事後之幫助,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沈慶京於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2號之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公室內,指示同案被告張志澄、朱亞虎匯款210萬元與柯文哲。同案被告張志澄即協調威京集團相關人員以自己名義分別捐款30萬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等情,有附表2-2所示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於上揭210萬元賄款匯款完成後,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小沈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規定每人30)要用我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他的命令做事、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情麻煩您來做、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給被告李文宗,有上開訊息在卷可佐(A20卷第102頁)。並臚列名義捐款人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陳俊源、張志澄之匯款名單給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宗於109年4月5日以手機簡訊回覆朱亞虎:「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含貽弄孫、闔家團聚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弟文宗」之訊息,有上開訊息在卷可查(A21卷第383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
 ㈢惟證人朱亞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排沈慶京主席跟柯文哲市長見面是先後透過蔡壁如、董晉曄,我記得我沒有叫李文宗安排過跟柯文哲市長見面;109年2月20日訊息中提到沈慶京、柯文哲見面很滿意一事,我沒有跟李文宗說,這種事不會跟李文宗說等語(見甲13卷第333至4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文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5月1日李文宗去北捷擔任董事長前,擔任市長室有給職顧問期間,有無負責處理京華城任何事務或跟你討論京華城案?)沒有。」、「(108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李文宗擔任北捷董事長期間,有無負責處理任何京華城事務或跟你討論過京華城案?)沒有。」、「(109年2月20日你跟沈慶京相關碰面,這次碰面安排或過程、內容,李文宗有無參與或知情你們討論內容嗎?)應該沒有,那時候他根本沒有在市政府。」等語(見甲26卷第200至201頁)。再參諸卷附被告李文宗與被告柯文哲之訊息往來之內容,亦未見被告李文宗與同案被告柯文哲於109年間曾就京華城案進行討論,是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被告李文宗對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會面及洽談一事有知情或參與。
 ㈣是以,被告李文宗雖有收受朱亞虎傳送之簡訊,並回覆之,僅能認定其有將本案收受款項轉知同案被告柯文哲知悉,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宗就京華城容積案有參與其中,則無從認定被告李文宗有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違背職務行為,與朱亞虎已達成意思之合致,或主觀上與被告柯文哲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李文宗在主觀上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為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違背職務行為,即難認被告李文宗所為已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文宗京涉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文宗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文宗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張志澄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沈慶京為達其加速獲取本案土地最大容積之不法利益,於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2號之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公室內,指示被告張志澄、朱亞虎匯款210萬元與柯文哲。被告張志澄明知沈慶京之匯款指示,係作為前揭被告柯文哲允諾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對價,仍與被告沈慶京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志澄協調威京集團相關人員即不知情之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5人、陳俊源及被告張志澄則以自己名義,由被告張志澄安排此7人先從威京集團領取每人各30萬元現金後,以每人捐款政治獻金30萬元之名義,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柯文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交付210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張志澄與被告沈慶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澄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志澄之供述、被告沈慶京之供述、同案被告朱亞虎之供述、被告柯文哲之供述、被告李文宗之供述、同案被告陳俊源之供述、證人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劉芷安、童中白、黃婕穎等人之證述、被告李文宗手機簡訊與同案被告朱亞虎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朱亞虎手機簡訊與被告李文宗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朱亞虎手機簡訊與證人蔡壁如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朱亞虎手機簡訊與證人張哲楊對話紀錄、被告黃景茂手機內載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吳順民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朱亞虎手機內載通訊軟體微信與同案被告陳俊源對話紀錄、證人林青手機簡訊與被告沈慶京對話紀錄、證人林青手機簡訊與證人劉玉山對話紀錄、證人林青手機簡訊與被告沈慶京對話紀錄、證人林青手機簡訊與被告沈慶京對話紀錄、證人林青手機內載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郭瓊瑩對話紀錄、證人林青手機內載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馮正民對話紀錄、證人林青手機簡訊與證人黃台生對話紀錄、監察院政治獻金平台查詢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證人劉芷安行動電話內「威京總部集團總管理處備忘錄」照片、台新銀行113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099號函暨被告張志澄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張志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證人洪秀鳳手機簡訊內容、被告張志澄行動電話、京華城公司111年10月14日簽呈、分潤名單及分潤之支票影本、被告張志澄手機中自創群組記事本109年6月13日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張志澄固不否認有與洪秀鳳等人分別匯款30萬元予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匯款21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張志澄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志澄僅專責「總部公司」之財務事務,並未參與京華城案,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間是否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系爭210萬元是否為賄款、後階段京華城公司在爭取樓地板面積,乃至最終取得容積獎勵等結果是否合法、公務員是否違背職務等節,均毫無認識及預見,其僅依指示辦理捐贈事宜,並單純認係政治獻金,毫無「明知」或認識係賄款,無論係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均非共犯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者而言;首要者仍在於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  
 ㈡被告張志澄及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陳俊源等人,先從威京集團領取每人各30萬元現金後,再以每人捐款政治獻金30萬元之名義,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分別以附表2-1、2-2方式匯款或刷卡至柯文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210萬元等情,有附表2-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張志澄所是認,堪信為真。
 ㈢稽之被告張志澄偵查中陳稱:30萬元給民眾黨是公司要捐的,因公司目前是虧損的,要捐給政黨的話,我們沒有符合公司法規定,這個是沈慶京主席交代朱亞虎,朱亞虎來跟我講的。我們財務這邊會做一個討論,我就跟會計洪秀鳳討論,我們就討論稅法、公司法及政治獻金法的部份去討論。因為是沈慶京主席交代的,所以我不會去過問沈慶京主席的需求等語(見C9卷第409、413頁);「(總部大部分公司都虧損,還是捐錢給政黨,是因為捐款可以換來更大的利益?)我覺得是對民眾黨釋出善意,算是友好的的表示。我們公司平常不太做這種政黨捐贈,當時爭取京華城容積率的時候,臺北市柯市府算是比較願意聽我們說話的,所以我們對政黨捐贈,我個人判斷是對他們釋出善意,這是在沈慶京指示我們去捐款給民眾黨的時候,我就知道是要釋出善意。(後改稱)我剛才講的意思不是在講容積率,是說當時我們要從392%回復到560%這個部分,我的主觀認知是,我當時陳情的內容是要回復560%。」等語(見A4卷第191頁)。是被告張志澄雖然猜測捐款原因是因為之前因北市府有將京華城容積率自392%回復到560%,但仍為被告張志澄個人之推測,被告沈慶京並未直接交代被告張志澄辦理210萬捐款事宜。
 ㈣復參諸證人洪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志澄是總管理處的經理,我是他的下屬。」、「(這些工作內容是否會涉及京華城有關的事務?)完全無關,財務上也沒有。」、「張志澄主要在做支出核決,但是他有權限。也不會跟京華城有關。」、「(你有無捐款給台灣民眾黨?)有,在109年3月。捐款原因是因為老闆沈慶京給我30萬,我不知道為何要捐。我當時知道的是張志澄經理問我可不可以捐,我就說可以,因為我沒有做過政治捐贈,張志澄沒有告知捐款原因。」等語(見甲12卷第42至45頁);及證人陳秀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張志澄?)他是我的長官,他是財務部經理。」、「(你平常的工作職務內容是否會涉及京華城有關的事?)不會。」、「(你是否知道臺北市政府在107年核定京華城容積率為百分之560%一事?)不清楚。」、「(你有無捐款給台灣民眾黨過?)有。好像109年,確實時間忘記了。當初是因為我的主管張志澄說本來想用公司法人來捐,因為公司財報虧損,要改用個人,就請我們代捐。」、「(張志澄有無告知捐款原因?)沒有。」、「(張志澄在威京集團總部是負責、主管哪些業務?)大部分跟財務有關,總部任何事都是他處理。具體說明就是正常一般的流程,請款程序的簽核,大部分都跟財務有關,還有銀行貸款事務。」等語(見甲12卷第60至64頁),是被告張志澄係負責財務部門,平時業務範圍不會涉及京華城有關事務,未參與京華城爭取容積率一事,被告之業務職掌確與京華城容積率無涉。且證人洪秀鳳、陳秀桃捐款予民眾黨時亦未獲告知捐款原因,其等斯時對於京華城公司在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回復樓地板面積或容積獎勵等事,並無所悉。
 ㈤又本院前開固認定被告應曉薇及沈慶京於109年2月間分別為京華城爭取「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乙事先後拜會彭振聲及柯文哲,有卷附柯文哲市長行程日曆檔案(甲12卷第373頁),及證人朱亞虎證述在卷可佐(見C9卷第177頁)。但被告張志澄均未參與上開拜會被告柯文哲及彭振聲之行程,此部分亦難以認定被告張志澄知悉捐款確與爭取容積相關,而對被告張志澄為不利之認定。
 ㈥所謂共同正犯,必以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被告張志澄係基於職務,受指示辦理為被告沈慶京尋找充作人頭捐款之相關工作,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為賄款,至多僅自行「推測」、「聯想」款項性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志澄參與或知悉鼎越公司之內部決議及相關情形,以及被告張志澄對於後續京華城公司繼續爭取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乃至最終以容積獎勵等方式取得容積率共840%等事,有所參與,當無「共同之犯罪決意」,自難認屬共同正犯,自不得以共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張志澄涉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張志澄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志澄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吳順民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順民自100年3月11日至103年2月4日擔任北市府都發局副總工程司,103年2月5日自北市府都發局副總工程司退休後1、2週內,旋至應曉薇議員研究室擔任助理,並印製名片記載其為應曉薇議員研究室「顧問」,經應曉薇授意,以市議員助理身分,協助應曉薇行使市議員之職權。
 ㈡106年間,被告沈慶京謀劃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改建為京華廣場之際,為圖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憑藉議員之權力施壓北市府採取對京華城案有利之作為,進而達成被告沈慶京不法獲取本案土地容積率之目的,被告吳順民與被告應曉薇(另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詳如前述)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因威京集團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後改建建築之容積率陳情案,屢經北市府退件或令補足,被告應曉薇於106年至108年間,多次陳情、施壓北市府公務員,企圖使京華城案回復業經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刪除之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被告吳順民則以被告應曉薇議員助理身分協助京華城公司;被告沈慶京因而於此階段交付共185萬元賄賂與被告吳順民收受:
 ⑴被告應曉薇106年6月6日在臺北市議會公開質詢被告柯文哲,要求被告柯文哲應給予京華城公司超過392%、560%容積率,經被告柯文哲於議會中承諾會要求林洲民,不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程序,違法直接以行政處分決定京華城公司之容積率後未果。
 ⑵北市府107年1月18日公告107年都市計畫,刪除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已如前述。被告吳順民明知北市府107都市計畫已公告生效,亦即京華城原址重建時,無法再次適用「120,284.39平方公尺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惟為滿足沈慶京之需求、以圖京華城公司最大利益,經京華城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16日數度陳情後,被告應曉薇再運用其市議員職權,以接續於107年7月11日、同年月25日、108年8月14日點名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出席市議員協調會之方式,數度向北市府公務員施加壓力,要求北市府回復京華城公司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
 ⑶被告吳順民係被告應曉薇之助理,經被告應曉薇授意對外代行議員之部分職務權力,於106年間,以被告應曉薇議員助理身分協助京華城公司處理京華城案時,經都發局公務員於北市府106年6月5日市長室晨會以簡報報告:「本府前都發局副總工程司吳順民目前於本市應議員曉薇之研究室服務,協助京華城處理協調本案(即京華城案)」等情,被告沈慶京明知被告吳順民為應曉薇之助理,於106年至108年間,透過兆欣化工公司按月匯付「顧問薪資」報酬至吳順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使吳順民於106年、107年、108年間分別收受55萬元、65萬元、65萬元(共計185萬元)之賄賂,作為被告吳順民濫用應曉薇議員職權處理京華城公司容積案之對價。
 ⒉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於109年、110年間,違背職務要求北市府將京華城公司陳情案送入都委會研議,濫用議員權力介入行政權核心事項,2人共同施壓北市府都發局、都委會公務員,迫使北市府公務員作出有利京華城公司之決定,使京華城公司獲得等同都市更新案最高20%容積獎勵之不法利益;被告沈慶京於此階段交付共123萬5,484元賄賂給吳順民收受:
 ⑴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沈慶京明知北市府107都市計畫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京華城公司就此已於107年2月14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京華城公司於同年9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京華城公司與北市府109年2月間仍在上揭行政訴訟程序等情,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沈慶京仍於109年2月18日前往北市府拜訪彭振聲、黃景茂,促使以都委會研議方式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違背職務要求被告彭振聲、黃景茂「放水」、「幫忙」京華城案。
 ⑵被告應曉薇、吳順民共同施壓都發局致都委會、專案小組作出有利京華城公司之決議:
  被告邵琇珮(涉圖利罪部分,已如前述)於109年6月20日都委會765次會議專案小組中,不顧都發局代表已表明京華城公司應循土管條例第80條之2等現行法令申請容積獎勵之意見,在會中引導京華城公司採用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再以公益性、對價性等理由,獲取容積獎勵;被告應曉薇至此,知悉其與被告沈慶京、吳順民向柯文哲、彭振聲及黃景茂屢次之陳訴、要求,已使承辦公務員邵琇珮悖法行政,願配合京華城公司之不法訴求,即於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接續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指定邵琇珮出席,由邵琇珮在上開協調會與京華城公司董事長陳玉坤討論京華城案用都市計畫法第24條獲得獎勵等情,被告邵琇珮以此結論向被告黃景茂報告、被告黃景茂向被告彭振聲報告,被告彭振聲、黃景茂贊成由京華城公司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取得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作為相當於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方法,以滿足被告沈慶京之訴求。京華城公司即依此於同年7月3日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修訂細部計畫並參照都市更新容積獎勵機制之方案四。
 ⑶被告應曉薇、吳順民共同施壓都發局公務員,不得駁回京華城提出之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申請案:
 ①被告彭振聲於109年4月14日明知被告柯文哲決定要與被告沈慶京謀取本案土地之不法容積利益,有意計畫採行上述不法方式取得,且經被告黃景茂告以預計用都市計畫法第24條變更都市計畫之方式獲取容積獎勵,遂於109年7月30日都委會768次會議中,由被告彭振聲利用其都委會主席裁示決議之權力,不顧會議中委員反對意見,作出「尊重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方案四』」之研議意見。京華城公司以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向都發局提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以「準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取得容積獎勵,違反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取得容積獎勵等法令,違法達成沈慶京謀取本案土地之不法容積利益之訴求,已如前述。
 ②109年9月2日後之不詳時日,被告吳順民知悉都發局以於109年9月2日簽呈簽辦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之公告公開展覽案程序時,都發局都市設計科承辦人李建輝於擬辦意見時,以附簽文字記載:「開發量體極大,應由都委會先予確認本基地確定可容受以為適法」、「獎勵項目……多屬一般性都設原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於後續都審執行窒礙難行」等依法行政之反對意見,竟利用其擔任應曉薇議員助理之身分,濫用市議員權力,直接以電話聯繫並責問都發局都市設計科科長林芝羽,藉此與被告應曉薇共同對都發局公務員林芝羽進行施壓。
 ③因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持續施壓,被告黃景茂109年9月11日上午要求都發局承辦人張家綺再次簽辦京華城公司容積獎勵之公開展覽,更於同日上午召集都發局副局長羅世譽、邵琇珮、楊智盛等人到都發局局長辦公室討論,被告黃景茂漠視京華城公司所提均為都市更新的容積獎勵項目,該申請案完全不符合都更條例等法令之要件,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0時50分,仍批示「先函請申請者,補充申請容獎之公益性、貢獻度等」後,核章決行發函給京華城公司,續為推進程序。
 ④109年10月27日,都發局將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上簽逐層陳閱,109年11月5日陳閱至北市府副秘書長李得全,經李得全認為於法未合,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於該簽呈浮貼黃色便利貼作為附簽,於附簽上以文字記載「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並納入新區開發、容積獎勵一致性要求」後,擬退案回都發局,為求109年10月27日簽呈順利通過,被告吳順民以不詳管道得悉該簽呈已進入公文簽核程序且知悉李得全上述不同意見後,趕赴北市府關切,另陳俊源得悉上情,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朱亞虎報告:「上午我去了解一下,有狀況立即回報」、「副秘書長好像有看法」後,陳俊源竟直接聯絡柯文哲市長室秘書,透過該名秘書撥打電話給黃景茂局長室秘書,直接向楊智盛傳達吳順民在等待109年10月27日簽呈繼續上陳,表示109年10月27日簽呈一定要通過之意思,黃景茂即要求楊智盛前去向李得全報告,楊智盛109年11月6日中午向李得全當面報告吳順民在樓下等待、這是柯文哲要通過的案子等語,李得全聞之迫於無奈,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附簽接續筆載「如立體綠覆率100%及出流管制,設定容積上限以茲明確」後,送交上陳,使該109年10月27日簽呈終由柯文哲於109年11月11日蓋章核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因此得以經公告公開展覽後進入都委會審議。被告吳順民濫用議員權力介入行政簽呈之簽核流程,施壓北市府公務員,迫使北市府公務員作出有利京華城公司之決定。
 ⑷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施壓都委會幕僚,由被告柯文哲於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接連裁示都發局、彭振聲作為京華城案PM,使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得送都委會審議:
 ①110年1月6日都委會775次會議召開後,被告應曉薇知悉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提出之初研意見,表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不具適法性、合理性、公益性、對價性,亦與通案原則不合。詎被告應曉薇竟利用市議員身分、濫用市議員權力,110年1月6日在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指定提出上述反對意見之劉秀玲出席,於協調會上責問劉秀玲,再以向都委會大量索取資料等方式,向都委會公務員施壓。
 ②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開會前,被告應曉薇又透過都發局局長室、府會聯絡人通知都發局專門委員張立立至其辦公室,張立立到場後發現竟有被告吳順民、京華城公司、京華城公司委託處理本案都市計畫書圖之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人員在場,應被告曉薇、吳順民當場要求張立立需協助推動京華城案。
 ③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開會後,被告沈慶京無意令京華城公司依照專案小組意見修改計畫內容,應曉薇、吳順民遂出面在110年4月21日便當會中,要求被告柯文哲協助,柯文哲因而裁示「請都發局擔任PM,俟京華城送件後儘速積極協助辦理,並向議員說明進度」,破壞主管機關本應依法行政、行政中立之義務與立場,造成主管機關都發局與京華城公司之私人利益混淆之違法結果。
 ④被告應曉薇、吳順民再於110年8月10日便當會,向被告柯文哲指責劉秀玲、黃書宣等都委會公務員要京華城公司適用土管條例付出回饋取得容積獎勵等意見是在模糊焦點,被告柯文哲旋即附和應曉薇、吳順民之意見,裁示「請彭副市長擔任PM,俟業主提送資料及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使本應依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意見修正或撤回之本案都市計畫,得以繼續進入都委會783次會議審議,終使本案都市計畫,於110年9月9日都委會783次會議,在彭振聲主導下通過,京華城公司因此得以獲得等同都市更新案最高20%之違法容積獎勵利益。
 ⑸被告應曉薇、吳順民上述違背職務行為,終使都委會783次會議決議通過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給予合計最高20%之容積獎勵,經北市府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本案都市計畫。至此,京華城公司因被告應曉薇、吳順民等人之違背職務犯行,取得本案土地最高20%之不法容積獎勵。被告沈慶京見其獲取高額不法容積獎勵之目的已達,為獎勵並鼓勵被告吳順民能繼續協助本案土地順利取得建造執照,遂再於此階段(109、110年)迂迴交付共123萬5,484元賄賂予吳順民收受,即持續於109年至110年間,透過威京集團下轄之兆欣化工公司、鼎越公司按月匯付「薪資」報酬至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之方式,使吳順民於109、110年間分別收受63萬元5,484元、60萬元(共計123萬5,484元)之賄賂,作為被告吳順民處理本案都市計畫之對價。
 ⒊被告沈慶京、應曉薇、吳順民為加速北市府盡快核發本案土地建造執照,推由被告應曉薇續於111年6月17日召開陳情人鼎越公司申請修建、新建執照涉及公共安全與古蹟保存維護之協調會,持續護航鼎越公司依本案都市計畫內容取得建造執照。俟北市府最終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本案土地建造執照,被告沈慶京持續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鼎越公司取得建造執照時止,透過鼎越公司支付55萬元至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使吳順民受有55萬元之賄賂,作為被告吳順民處理本案土地不法容積取得之對價。被告沈慶京於此階段(111年1月至10月)交付55萬元賄賂給被告吳順民收受。
 ⒋是被告吳順民於106年1月起至111年10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沈慶京交付之賄賂共363萬5,484元。因認被告吳順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順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順民之供述、被告沈慶京之供述、被告應曉薇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玉坤之供述、被告柯文哲之供述、被告彭振聲之供述、被告黃景茂之供述、被告邵琇珮之供述、同案被告朱亞虎之供述、同案被告陳俊源之供述、證人林欽榮、李得全、林洲民、陳志銘、黃一平、董晉曄、陳信良、劉秀玲、林芝羽、楊智盛、顏邦睿、張立立、賴彥伶、蔡立睿、王金棠、胡方瓊、蘇芯慧、黃書宣、郭泰祺、謝佩珊、張書維、李建輝、張懿萱、袁秀慧、王道蕙、張家綺、林玄理、簡瑟芳、謝明同、傅舜華、鄧伊菱、邱于貞、張逸民、詹育齊、袁如瑩、劉惠芳、吳昆泰、許嘉緯、林崇傑、蘇麗瓊、林青、張家維、張嘉文、曾光宗、郭中端、何芳子、劉玉山、白仁德、徐國城、郭瓊瑩、王价巨、潘一如、薛昭信、馮正民、周美伶、宋鎮邁、黃台生、陳春銅、陳明吉、邱裕鈞等人之證述、被告吳順民106年至111年稅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兆欣化工公司查詢結果、威京集團網站截圖、被告吳順民人事資料調閱單、被告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交易明細、都委會歷次委員會議紀錄逐字譯文、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都委會107年6月28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76002037號函、都發局於107年7月3日以北市都規字第1076007472號函、京華城公司所擬都市計畫書、京華城公司107年7月16日(107)京字第1-0004號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情案會議紀錄、臺北市議會107年7月17日議秘服字第10719209190號書函、議會協調案件都發局107年9月14日簽呈暨議員服務案件交辦事項、都發局107年10月9日說明文件、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員協調案件、林光彥律師於109年2月21日寄送予張懿萱之電子郵件、都發局簽呈、109年3月10日市長與議員座談會議紀錄、都發局109年9月2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簽請公告公開展覽之簽呈暨都市計畫書、109年10月12日專家學者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及錄音逐字譯文、京華城公司109年10月26日都市計畫書草案、應曉薇議員開會通知單、都發局都市規劃科便簽、110年4月21日市長與議員座談會議紀錄、110年8月10日市長與議員座談會議紀錄、都發局所提座談會議題提報單、所提建議事項(草擬)、幕僚初研意見與研析意見回應表、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111年11月30日「鼎越開發商辦大樓新建工程都審案幹事會議」紀錄、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都發局都市規劃科簽核流程、北市府都發局建造執照(建照號碼:111年建字第9999號)、113年9月2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勘查紀錄、證人劉秀玲提出之都委會783次會議之會前會相關資料、證人蔡立睿提出之京華城案議員協調會/索資/質詢題目時序表、證人劉秀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難聊3人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劉秀玲手機內與證人胡方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蔡立睿手機內與被告吳順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蔡立睿手機內與A3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北地聲監續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譯文-沈慶京與公司法務長對話、同案被告朱亞虎手機內載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應曉薇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朱亞虎手機內載通訊軟體微信與同案被告和陳俊源對話紀錄、被告黃景茂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吳順民對話紀錄、113年北地聲監續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沈慶京與被告吳順民對話、兆欣化工公司及鼎越公司聘任被告吳順民之聘書、薪資單、都發局公務員於北市府106年6月5日市長室晨會簡報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吳順民固不否認有收受威京集團給付之顧問報酬,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吳順民及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吳順民自106年2月起至113年8月底解除委任為止,於威京集團擔任「有給職顧問」,提供專業意見、參與內部會議或協助向市政府陳情。且被告吳順民並非專為京華城案而受任,此觀113年10月4日鼎越公司函文記載「茲因本公司海內外土地開發事業規劃建議及建設相關諮詢服務,本公司委任台端擔任本公司顧問一職」可知。被告吳順民基於委任關係提供勞務,威京集團則按月給付5萬元顧問費報酬做為對價,係屬正當合法收入,且並未如朱亞虎、陳俊源、陳玉坤、張志澄、林青等人有因為本案而從威京集團受領額外獎金,是被告吳順民受領之報酬,單純係基於委任關係提供勞務之對價,顯非起訴書所稱之「賄賂」。  
 ㈡被告吳順民不是應曉薇聘請的助理或員工,關於京華城陳情案件之相關事務,被告吳順民係基於受委任之職責履行受任事務,其行為均係基於私人委任關係,並非執行任何公家職務,無「違背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與應曉薇間,無犯意聯絡:
 ⒈就收受賄賂部分:被告吳順民對於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及本案其他被告之間的相關金流情形全然不知,自無從產生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⒉就違背職務部分:被告應曉薇對被告吳順民之工作不具指揮、監督或指使之權限,被告吳順民亦無權干涉或決定被告應曉薇如何行使議員職權,雙方既無上下隸屬關係,亦無業務上的指揮監督關係。且被告吳順民早已非公務員,主觀上亦認為自己係基於委任關係受聘擔任威京集團之有給職顧問,僅係履行委任事務,與行使市議員職權無涉,無可能產生「違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順民在威京集團擔任有給職顧問,並提供專業諮詢與參與集團內部會議,被告收取威京集團顧問報酬是基於自身的勞務付出,威京集團不是在替被告應曉薇付薪水給被告吳順民。  
四、經查:
 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諸貪瀆相關犯罪之規範目的本在保護整體國家法益,用以確保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為辦理公務之需,所採取各項行政作為本不以具有高權性質(或具強制力)者為限,故刑法評價重點應著眼於公務員是否係代表機關對外執行職務,未可任意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加以混淆。
 ㈡被告吳順民於自100年3月11日至103年2月4日擔任北市府都發局副總工程司,103年2月5日自北市府都發局副總工程司退休後1、2週內,即至應曉薇議員研究室擔任顧問工作,並未領取薪資,嗣於106年起擔任威京集團兆欣公司之有給職顧問等情,業據被告吳順民供陳在卷(見C6卷第264頁),並有人事資料調閱單在卷可查(C4卷第355至357頁);又被告吳順民係於106年至108年間,透過兆欣化工公司按月匯付「顧問薪資」報酬至吳順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於106年、107年、108年間分別收受55萬元、65萬元、65萬元,共計185萬元;另於109年至110年間,透過威京集團下轄之兆欣化工公司、鼎越公司按月匯付「薪資」報酬至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之方式,分別收受63萬元5,484元、60萬元,共計123萬5,484元等情,復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及被告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交易明細、兆欣化工公司及鼎越公司聘任被告吳順民之聘書、薪資單等在卷可按(A53卷第285至293、229至283頁;B37卷第79至9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邵琇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認知,吳順民算是應曉薇的議員助理、辦公室顧問。跟京華城有關,不管都發局、都委會的會議,吳順民應該是幾乎每場都在,我不知道吳順民有可能是以威京集團顧問身分出席,若他是以威京集團身分出席,我會覺得比較不妥當,如果他以威京集團身分出席,那他何以在9月6日還以議員名義開協調會,跟市府各單位說案子通過了,大家要配合。他是以臺北市議會發出的開會通知單,他也是以臺北市議會發出的會議紀錄,若他不是應曉薇議員助理身分,威京集團憑甚麼可以用臺北市議會名義發開會通知單,憑甚麼以臺北市議會名義發出會議紀錄等語(見甲16卷第313至341頁);證人即時任都發局都市規劃科科長楊智盛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李得全副秘書長在11月5日在公文上貼了一張便利貼「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程序一致性規定」後將這份公文退給都發局,通常這樣我們需要跟李得全副秘書長報告案情。隔天中午我向李得全副秘書長報告。李得全副秘書長的退文意見涉及到政策,依程序應由李得全副秘書擬意見上呈給上級長官核示,不應該為難我們基層公務員。而且市長室的秘書經輾轉通知我,吳順民現在在樓下等這份公文繼續往秘書長、彭振聲副市長、柯文哲市長批送,因此我告知李得全副秘書長此情形,如果李得全副秘書長有其他意見,李得全副秘書長應該去找彭振聲副市長、或柯文哲市長報告處理,不要為難我們基層公務員等語(見A2卷第300至301頁;見甲21卷第46頁);證人即時任都發局專門委員張立立於偵查中證稱:每一次去專案小組會議之前,應曉薇議員都有找我去辦公室。第一次我到應曉薇辦公室的時候,在場還有吳順民、京華城的人,當時,應曉薇就說要我協助推過京華城這個案子,吳順民當時也有要我們要協助這個案子,當時有談到都委會委員有很多問題,其中有針對用都市計畫拿都更獎勵的適法性質疑,所以希望我們都發局的人,包括我、邵琇珮、去開會的人要幫忙講等語(見B11卷第312頁);證人即時任都發局都市規劃科股長顏邦睿於偵查中證稱:應曉薇、吳順民就是一直要都發局幫京華城,我判斷吳順民就是應曉薇派來的人等語(見B2卷第197頁);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科科長林芝羽於審理時證稱:吳順民退休後大家都說他是應曉薇議員的主任,這個案子的進度或相關協調都是吳順民主任辦理。印象中應該是我們寫了意見後,吳順民主任有打電話來問怎麼又有意見,他都會打電話關心進度,他會說簽已經到你們科了,能不能協助趕快蓋一下送出去等語(見甲19卷第83頁);證人即時任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於審理中證稱:吳順民跟應曉薇的關係,我們稱吳順民為顧問,我們知道的是他會幫應曉薇議員在處理一些案子,尤其是京華城,只要案子送到都委會吳順民就會來問進度,所以議員也會很關心進度等語(見甲16卷第22至35頁);證人即時任市長室秘書董晉曄於偵查中證稱:吳順民自我介紹我才知道他是應曉薇議員的助理。吳順民並沒有說自己是威京集團的人員(見A9卷第271頁);證人即時任都委會幕僚郭泰祺於偵查中證稱:京華城案審議的過程中,執行秘書、技正都對京華城案很感冒,而且應曉薇議員及辦公室主任吳順民時常關切,但我不清楚他們關切的型式。我印象中執行秘書、技正及承辦人都會調侃說要被應曉薇議員叫去罰站(見B6卷第121頁);證人即時任都委會幕僚黃書宣於偵查中證稱:吳順民當時是應曉薇的助理,我們都稱吳順民為主任等語(見A7卷第317頁)。是以,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或都委會之公務人員在承辦關於京華城容積案件時,均認為被告吳順民為被告應曉薇之辦公室主任或是議員助理,被告吳順民亦積極協助推動本案。
 ㈣又被告吳順民確實有在被告應曉薇之議員辦公室擔任無給職顧問,此觀被告應曉薇於偵查中供稱:我辦公室有一位無給職長年顧問叫做吳順民,只要是關於地方建設、城市發展、都市更新的會議,我都會邀請吳順民參與。他的專長是針對都發局方面的業務,他曾任副總工;吳順民是非常優秀的都發局退休的人員,他不是我的助理,是我的顧問,我不需要支付他顧問費。吳順民可能有擔任威京集團的顧問,因為他從市政府退休後,擔任很多公司的顧問,這是他私事,所以我不會去過問他的薪水狀況等語(見C4卷第954、1061頁;A1卷第306頁;A10卷第381頁),核與被告吳順民供述相符(見C6卷第264頁),是被告吳順民確實亦有擔任被告應曉薇辦公室顧問無訛。
 ㈤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前已敘及。則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是以,被告吳順民於退休後,即未任職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其受被告應曉薇聘僱為「無給職顧問」,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有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是否可認定其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已有疑義。
 ㈥再觀之被告吳順民於106年起擔任威京集團兆欣公司之有給職顧問,於106年至113年間,均係按月受領薪資,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及被告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交易明細、兆欣化工公司及鼎越公司聘任被告吳順民之聘書、薪資單等在卷可按(A53卷第285至293、229至283頁;B37卷第79至98頁)。因此其領取之款項,應屬擔任威京集團之顧問而受領之對價,因被告吳順民難認具有法定職務或公務員身分,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吳順民主觀上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為報酬之意思。又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順民對於被告應曉薇前開透過協會或政治獻金名義收受賄賂有所知悉,亦無法認定其對於被告應曉薇涉犯收賄罪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被告吳順民領取威京集團顧問之薪資,而同時身兼被告應曉薇之無給職顧問,而參與歷次京華城容積案件之相關會議,並屢屢關切案件進度,固極有不當,且可能造成承辦公務員心理壓力,但就被告吳順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乙節,尚難達於有罪心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貞諭、林俊言、黃琬珺、郭建鈺、姜長志、唐仲慶、黃則儒及陳玟瑾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陳思荔、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目錄
附表1-1 京華城案相關事件時序表 
附表1-2 京華城案圖利罪部分時序圖
附表1-3 京華城與其他都市計畫案比較 
附表1-4 容積獎勵計算表 
附表1-5 起訴書附件一 
附表2-1 賄款210萬金流 
附表2-2 賄款210萬明細 
附表3-1 扣押物A1-37「工作簿.xlsx檔」工作表1
附表3-2 工作表1內容之相關證據
附表4-1 應曉薇收受賄賂金流關係圖
附表4-1-1 吳順民薪資金流圖 
附表4-2 相關協會匯款存提交易及應曉薇現金交易對照表
附表4-3 應曉薇收受賄賂與陳情時間序列關係圖
附表4-4 應曉薇關說時序表 
附表4-5 應曉薇召開協調會紀錄 
附表5-1 柯文哲政治獻金金流流程圖 
附表5-2 流程圖說明 
附表5-3 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 
附表5-4 取得肖像權授權名義侵占政治獻金
附表5-5 以支付木可公司員工薪資名義侵占政治獻金 
附表5-6 侵占販售KP小物取得之政治獻金 
附表5-7 侵占KP SHOW演唱會募得之政治獻金 
附表5-8 侵占採風公司政治獻金 
附表6-1 眾望基金會支付柯文哲競選團隊薪資流程圖 
附表6-2 眾望基金會支付柯文哲競選團隊薪資說明
附表6-3 起訴書附件三
附表7-1 起訴書附表一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申報不實支出明細
附表7-2 起訴書附表一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核有實際憑證支出明細
附表7-3 政治獻金專戶113.2.12後支出明細 
附圖7-1 監察院政治獻金查詢畫面 
附表8 沒收總表
附表8-1 柯文哲犯罪所得及應沒收數
附表8-2 木可公司應沒收數 
附表8-3 李文宗犯罪所得及應沒收數 
附表8-4 鼎越公司應沒收數 
附表8-5 應曉薇犯罪所得及應沒收數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一
A2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二
A3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三
A4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四
A5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五
A6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六
A7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七
A8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八
A9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九
A10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十
A11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十一
A12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十二
A13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十三
A14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十四
A15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十五
A16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十六
A17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十七
A18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十八
A19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卷十九
A20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手機鑑識資料卷A
A21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手機鑑識資料卷B
A22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手機鑑識資料卷C
A23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手機鑑識資料卷D
A24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手機鑑識資料卷E
A25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手機鑑識資料卷F
A26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手機鑑識資料卷G
A27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手機鑑識資料卷H
A28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手機鑑識資料卷I
A29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手機鑑識資料卷J
A30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手機鑑識資料卷K
A31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建照資料卷
A32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鑑識資料卷一
A33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鑑識資料卷二
A34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電腦鑑識資料卷
A35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高等檢察署鑑識報告卷
A36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公司資料卷A
A37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公司資料卷B
A38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公司資料卷C
A39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公司資料卷D
A40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公司資料卷E
A41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公司登記卷A
A42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公司登記卷B
A43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公司登記卷C
A44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公司登記卷D
A45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參考資料卷一
A46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參考資料卷二
A47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C01卷
A48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C02卷
A49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C03卷
A50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C04卷
A51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C05卷
A52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C06卷
A53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C07卷
A54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C08卷
A55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C09卷
A56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6日回函資料
A57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11月11日回函資料一
A58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11月11日回函資料二
A59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11月11日回函資料三
A60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11月11日回函資料四
A61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11月22日回函資料
A62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12月11日回函資料卷一
A63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12月11日回函資料卷二
A64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12月11日回函資料卷三
A65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12月11日回函附件
A66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扣押物品清單卷一
A67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扣押物品清單卷二
A68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扣押物品清單卷三
A69
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
A70
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
A71
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
A72
113年度偵字第32437號
A73
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
A74
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卷一
A75
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卷二
A76
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卷三
A77
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卷四
A78
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卷五
A79
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卷六
A80
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卷七
A81
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卷八
A82
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北機站113年10月8日回函(一)
A83
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北機站113年10月8日回函(二)
A84
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
A85
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
A86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回證卷)
A87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提還押票卷)
A88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退稿卷)
B1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一
B2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二
B3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三之一
B4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三之二
B5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三之三
B6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三之四
B7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四之一
B8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四之二
B9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四之三
B10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四之四
B11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五之一
B12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五之二
B13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六之一
B14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六之二
B15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六之三
B16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六之四
B17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Y01
B18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Y02
B19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Y03
B20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Y04
B21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Y05
B22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Y06
B23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Y07
B24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Y08
B25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Y09
B26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K01
B27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K02
B28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K03
B29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K04
B30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K05
B31
113年度他字第8311號卷一
B32
113年度他字第8311號卷二
B33
113年度他字第8311號卷三(0000000北機站函覆調查報告及筆錄)
B34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一
B35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二
B36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三
B37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一
B38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二
B39
臺北市都發局109年4月6日簽呈檔卷
B40
臺北市政府107都市計畫檔卷一
B41
臺北市政府107都市計畫檔卷二
B42
臺北市政府107都市計畫檔卷三
B43
臺北市政府本案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含0000000簽呈)檔卷
B44
臺北市政府本案都市計畫都發局提都委會審議資料檔卷一
B45
臺北市政府本案都市計畫都發局提都委會審議資料檔卷二
B46
臺北市政府本案都市計畫都發局提都委會審議資料檔卷三
B47
臺北市政府本案都市計畫都發局提都委會審議資料檔卷四
B48
臺北市政府本案都市計畫都發局提都委會審議資料檔卷五
B49
臺北市政府本案都市計畫都發局提都委會審議資料檔卷六
B50
臺北市政府本案都市計畫都發局提都委會審議資料檔卷七
B51
臺北市政府本案都市計畫都發局提都委會審議資料檔卷八
B52
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24日簽呈檔卷一
B53
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24日簽呈檔卷二
B54
113年度他字第4586號
B55
113年度他字第4993號
B56
113年度他字第9910號
B57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申報資料卷)
B58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臺北國稅局113.9.23回函卷一)
B59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臺北國稅局113.9.23回函卷二)
B60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金融帳戶卷)
B61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金融資料卷)
C1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柯文哲彭振聲聲押卷一
C2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柯文哲彭振聲聲押卷二
C3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柯文哲彭振聲聲押卷三
C4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應曉薇聲押卷
C5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沈慶京吳順明聲押卷一
C6
113年度他字第4228號沈慶京吳順明聲押卷二
C7
113年度聲延押字第133號
C8
113年度聲延押字第134號
C9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李文宗朱亞虎聲押卷一
C10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李文宗朱亞虎聲押卷二
C11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李文宗朱亞虎聲押卷三
C12
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080號
C13
113年度聲羈字第480號
C14
113年度偵聲字第453號
C15
113年度聲羈字第426號
C16
113年度偵聲字第407號
C17
113年度偵聲字第409號
C18
113年度聲羈字第428號
C19
113年度偵聲字第353號
C20
113年度偵聲字第358號
C21
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237號
C22
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295號
C23
113年度偵聲字第417號
C24
113年度偵聲字第418號
C25
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
C26
113年度偵聲字第338號
C27
113年度偵聲字第458號
C28
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303號
C29
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817號
C30
高等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5號
C31
113年度偵聲字第408號
C32
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859號
C33
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312號
C34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
C35
113年度偵抗字第1846號
C36
113年度科控字第12號
C37
113年度科控字第13號
C38
113年度科控字第14號
C39
113年度科控字第15號
C40
113年度科控字第16號
C41
113年度科控字第17號
C42
113年度押抗字第8號
C43
113年度聲他字第1555號
C44
113年度聲他字第1564號
C45
113年度聲他字第1565號
C46
113年度聲他字第1566號
C47
113年度聲他字第1697號
C48
113年度聲他字第1699號
C49
113年度聲他字第1907號
C50
113年度聲他字第1701號
C51
113年度聲延押字第137號
C52
113年度聲延押字第138號
C53
114年度聲延押字第6號
C54
113年度限出字第243號
C55
113年度限出字第260號
C56
113年度限出字第263號
C57
113年度限出字第267號
C58
113年度限出字第277號
C59
113年度限出字第278號
C60
113年度警聲扣字第99號卷(一)
C61
113年度警聲扣字第99號卷(二)
C62
113年度警聲扣字第99號卷(三)
C63
113年度限出字第268號
C64
113年度限出字第247號
C65
113年度限出字第248號
C66
113年度聲他字第1657號
C67
113年度聲扣字第104號
C68
113年度聲扣字第91號(卷一)
C69
113年度聲扣字第91號(卷二)
C70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85號
C71
113年度查扣字第71號
C72
114年度聲他字第107號
C73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C74
114年度科控字第8號
C75
114年度科控字第9號
C76
113年度偵聲字第483號
C77
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
C78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C79
114年度聲字第765號
C80
114年度聲字第1136號(卷一)
C81
114年度聲字第1136號(卷二)
C82
114年度聲全字第6號
C83
114年度聲全字第13號
C84
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95號
C85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C86
114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
C87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C88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C89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C90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C91
114年度聲字第548號
C92
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72號
C93
114年度科控字第51號
C94
114年度科控字第53號
C95
114年度抗字第1881號
C96
114年度科控字第85號
C97
114年度科控字第86號
C98
114年度科控字第70號
C99
114年度科控字第71號
C100
114年度科控字第76號
C101
114年度科控字第77號
C102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
C103
114年度聲字第2602號
C104
114年度聲字第2282號
C105
114年度聲字第2306號
C106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C107
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34號
C108
114年度聲字第3245號
C109
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90號
C110
114年度聲字第1459號
C111
114年度聲字第1460號
C112
114年度聲字第2886號
C113
114年度聲字第2973號
C114
114年度聲字第2974號
C115
114年度聲字第3059號
C116
114年度聲字第3060號
C117
114年度聲字第3374號
C118
115年度聲字第419號
甲1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一)
甲2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二)
甲3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三)
甲4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四)
甲5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五)
甲6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六)
甲7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七)
甲8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八)
甲8-1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八之一)
甲9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九)
甲10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十)
甲11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十一)
甲11-1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十一之一)
甲12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十二)
甲13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十三)
甲14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十四)
甲15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十五)
甲16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十六)
甲16-1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3、15,檢證33至36(卷十六)
甲16-2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5,檢證37至40
甲16-3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5,檢證41至43
甲16-4
114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都規字第1140123571號函附件(之1)
甲16-5
114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都規字第1140123571號函附件(之2)
甲17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十七)
甲18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十八)
甲19
113金訴字第51號(卷十九)
甲20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二十)
甲21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二十一)
甲22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二十二)
甲23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二十三)
甲24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二十四)
甲25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二十五)
甲26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二十六)
甲27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二十七)
甲28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二十八)
甲29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二十九)
甲30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三十)
甲31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三十一)
甲32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三十二)
甲33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三十三)
甲34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三十四)
甲35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三十五)
甲36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三十六)
甲37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三十七)
甲38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三十八)
甲39
113金訴字第51號(卷三十九)
 
行政法院卷宗
代 號
卷宗名稱
乙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之1)
乙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之2) 
乙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臺北市政府行政訴訟陳報狀)
乙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一)
乙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二之1)
乙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二之2)
乙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卷一)
乙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卷二)
乙7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99號
 
併辦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114年度偵字第5635號
併1A2
114年度偵字第5636號
併1A3
113年度他字第8503號
併1A4
113年度他字第8640號
併甲1
113金訴字第51號(併辦)
 
聲搜卷
代 號
卷宗名稱
D1
113年度聲搜字第2102號
D2
113年度聲搜字第2103號
D3
113年度聲搜字第2104號
D4
113年度聲搜字第2105號
D5
113年度聲搜字第2194號
D6
113年度聲搜字第2440號
D7
113年度聲搜字第2548號
D8
113年度聲搜字第2327號(暨卷證資料5宗)
D9
113年度聲搜字第2354號(暨卷證資料3宗)
D10
113年度聲搜字第2384號
D11
113年度聲搜字第2464號(暨卷證資料1宗)
 
聲監卷
代 號
卷宗名稱
F1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監字第301號(應曉薇)
F2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930號(應曉薇)
F3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1067號(應曉薇)
F4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1255號(應曉薇)
F5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監字第302號(吳順民)
F6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931號(吳順民)
F7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1068號(吳順民)
F8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1256號(吳順民)
F9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監字第303號(邵琇珮)
F10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932號(邵琇珮)
F11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1069號(邵琇珮)
F12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1257號(邵琇珮)
F13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監字第328號(彭振聲)
F14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933號(彭振聲)
F15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1070號(彭振聲)
F16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1258號(彭振聲)
F17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監字第329號(沈慶京)
F18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934號(沈慶京)
F19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1071號(沈慶京)
F20
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監續字第1259號(沈慶京)
F21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監字第419號(沈慶京)
F22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通檢字第202號(應曉薇)
F23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通檢字第282號(應曉薇)
F24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監通字第13號(應曉薇)
 
 
監察院卷
代 號
卷宗名稱
G1
監察院113內正1糾正案卷一
G2
監察院113內正1糾正案卷二
G3
監察院113內正1糾正案卷三
G4
監察院113內正1糾正案卷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