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銘達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陳彥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吳佳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
另案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丙○○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
與否,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陳彥儒、吳佳靜、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
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所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丙○○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㈡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蔡銘達等人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與上開曾耀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之丁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等人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於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
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三、案經蕭麗雅、徐高鳳、林承樂、邱梓珮、陳彥男、丁○○、高睿彥、包嵩豪、陳弘士、涂雅媚、丁政揚、陳逸軒、陳慈仁、翁韜凱、張漢軒、黃家偉、邱政、趙小菁、葉振益、高竹嫺、林嘉君、程柏瑜、乙○○等人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後,檢察官就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先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蔡銘達及其辯護人否認
證人警詢及偵訊未經
具結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
傳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陳彥儒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靜、證人郭俊良、施惠珊、林均融、李承陸、崔敖庭、王澤元、翁世育、陳哲鋐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佳靜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郭俊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
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
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蔡銘達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蔡銘達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金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了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出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蔡銘達一直到112年4月9日經主黃繼億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無實際借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蔡銘達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息。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蔡銘達之行為評價,自客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銀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相當。
⒋被告蔡銘達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蔡銘達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說明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的廣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司分派客戶,由被告蔡銘達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
起訴書中
所稱,被告蔡銘達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人,但被告蔡銘達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蔣鳳儀等5 人,其餘之人被告都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蔡銘達說明臺灣金隆公司投資方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含投資契約等,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記載,「惟因投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而蔣鳳儀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蔡銘達曾經向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蔣鳳儀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蔡銘達沒有講不會虧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蔡銘達之間的LINE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蔡銘達只是協助這些投資人處理系統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被告與郭蓉蓉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前後文可以知道,被告蔡銘達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明會幫投資人處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時,臺灣金隆公司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資保證還本的意思。
⒍證人黃繼億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人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金隆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蔡銘達並無起訴書所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
故意,請給予
無罪判決云云。
㈢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於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經臺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人收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用於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之款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債權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務,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月2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系統,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任職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
暨創新企業獎。則自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陳彥儒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為止;被告吳佳靜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離職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獲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本身有購買不動產債權,再參本案經被告陳彥儒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彥儒與
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均告知為媒介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依前所述,被告陳彥儒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附被告陳彥儒所製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
適用法律政策」部分即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載「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語(見A22卷第332至333頁),足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本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
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利率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被告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所為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所為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相當之
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
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應該不符合銀行法
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陳彥儒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參展的時候,被告陳彥儒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陳彥儒只是單純賺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反而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的情形下,應無法認為被告陳彥儒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大眾加入認購投資
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皇楷、潘志亮等人
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第4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16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頁;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甲2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丙○○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
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
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
業據前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
可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一、債權
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
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8至9%,吳佳靜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約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7頁);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頁);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不等,看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證人林均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有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1卷第438頁);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及獲利非常高。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限到期後就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卷第455頁);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產債權投資期間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是9%,利息按月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見追戊5卷第13頁);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證人涂雅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5頁);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都是不動產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本,如果原始債務人違約的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投資人拿回本金等語(見追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人即im.B平台投資人均證稱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方案或票貼債權方案,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台灣金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
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
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張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久,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平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丙○○之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金,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
犯行之一部,更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可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
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等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且im.B平台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萬3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
而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蔡銘達等人透過「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6%至13%,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為的「
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蔡銘達等人與前案被告共同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論處。
㈢認定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理由:
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
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銘達部分:
①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持臺灣金隆興業之DM跟我解說im.B平台投資方案,報酬好像是9%、10%左右,就我的認知,投資人是透過im.B平台認購他人的不動產、票券及債權,獲利來源是債務人針對不動產抵押的繳息,合約期限截止後就會返還本金,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會代替投資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在這段時間代債務人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簽合約是蔡銘達到臺北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依照合約上面,因為借款人如果還不出來,3 個月以後就會把房子法拍,甚至我們借款人也有權利拍這間房子,所以我認定是可以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0至175頁)。
②證人林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悉im.B平台投資及認識蔡銘達,我的業務都是蔡銘達,我從一開始他們的申購平台購買之後,我基本上都是投資專案,被告就是我專案的業務,所以我都是問他,也是由他跟我介紹合約內容跟獲利的利率。當時會對im.B不動產債權有興趣的原因是就認為我買的就是不動產。第一筆我先投資100萬元,初期平台認購給我9.96%的利息,一年之後我再問被告有無比較好的利率優惠,所以我們才有接觸到專案,變成是比較大筆的金額,簽約是簽一年,有合約書,裡面會附上臺灣金隆公司給的本票影本,跟我見面並把契約交給我的是蔡銘達等語(見追丙2卷第181至188頁)。
③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這是一個算是媒合大家的資金去借給需要借錢的人,我會擔心的是如果我本金投進去,最後拿不回來的話怎麼辦,被告蔡銘達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可否說明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解釋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一定會拿回來?是有什麼制度或機制保證一定拿的回來?)因為這些借款人都是有房子抵押的,所以再怎麼樣他還款不出來的話可以法拍他的房子。」、「(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說抵押權去執行時,標的物賣出來的價錢無法支付全部債權金額時會如何處理?)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但就我所知,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依你理解,當時投資金額中所約定的利息是如何產生?)是im.B公司支付給我的。」、「(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稱被告蔡銘達有跟你說房子抵押全部金額會高於貸放金額,意思是否是保證可以還本?)我的理解是這樣子。」、「(所以你就im.B投資方案的瞭解全部都來自被告跟你的解說?)是。」、「(被告蔡銘達除了讓你理解可以保證還本的部分外,當時有無跟你說你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可以收入?)有。」等語(見追丙2卷第227至231頁)。
④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蔡銘達?)當時聽說明會時應該現場就有好幾位工作人員,其中他們就會介紹業務,當時被告蔡銘達就是我做對口窗戶的人。」、「(當時你聽說明會之後認識被告蔡銘達,他有無跟你講解im.B投資方案內容跟如何獲得報酬利息之類的資訊?)有,被告說有不同的案件,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來。」、「(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解說因為投資方案有不動產抵押做擔保,他有無跟你說過保證一定還本?)還本我記得是有,當時吸引我們會去是因為有房地產當擔保,所以我們會覺得比較安心,每個月就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流進來,每個月都有,我們就覺得這樣好像還蠻不錯的,所以才加入。」、「(你方稱有跟被告加LINE,有無跟被告用LINE討論im.B投資方案事宜?)有用LINE電話,也有文字訊息。」、「我補充一下,本來其實給的都還蠻正常的,後來到某個時間我想贖回,他們本來是用紙本的,後來改成E 化,好像從那個之後,前一段時間都還蠻正常可以領到息,後來一段時間之後好像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改成E 化,後來我自己也需要用到錢,我有說我要贖回,但好像都無法贖回,對方都有點在拖,我想贖回我的本金,比如20萬元或多少錢,可是已經到期了但都拖拖拉拉的,就是不還本金給我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追丙2卷第235至239頁)。
⑤證人簡伯丞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間,在facebook廣告上看到利息所得及票貼等可以獲利的廣告,我就留下我的個人聯繫方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蔡銘達」打電話聯繫我,他當時是用00-0000000的市電話打給我約在特定地點會面,會面後他就跟我介紹im.B 借貸媒合平台的獲利方案,主要是票貼跟債權的獲利方案,蔡銘達跟我說票貼方案可以在3 個月後就連本帶利的獲利,報酬利率年化利率10%至13%,債權方案是每個月都可拿利息,年化利率7%至9%,我當場就覺得獲利可期,想要這兩個方案;根據蔡銘達跟im.B平台廣告資料,因為票貼方案是票據的持票人急需現金,比方說持票人有1張工程款的票據,但持票人現在就要現金,所以我們可以藉由認購該票據讓持票人獲得現金,之後只要等票據到期我們就可獲利;而債權方案是im.B平台宣稱這些債權都有做不動產抵押,所以我們認購這些債權至少都有該不動產的價值做擔保,我們不會虧本,我認為im.B平台有保證獲利的地方,是因為在系統契約上就直接約定投資年化利率,所以我當時認為投資這些商品就是一定可獲利等語(見B21卷第595至599頁)。
⑵另被告蔡銘達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略以:
①證人蔣鳳儀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蔡銘達「公司附買回專案是否在每次合約到期時均可選擇繼續參加」,被告蔡銘達回復以「目前公司vip專案有總量控制,舊客戶有優先續約權利,有客戶退出或有新債權額度開放才能做專案,所以看蔣姐杜大哥有沒有意願」、「蔣姐可以參考最近入續(按:應係『陸續』之誤繕)都有案件還款的處理狀況,只是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蔣鳳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丙2卷第197至221頁)。
②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黃繼億對話紀錄如下:
(112年3月2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112年03月20日業務獎金支出明細: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曹月萍,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由勳,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3,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劉桂芬,完款日期:00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林沛緹,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賴志芳,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8,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60;應付獎金小計:16,160」、(112年4月1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銘達 客戶已入單專案資金:林嘉君,鎖一年,12/23,430萬;李俊明,鎖一年,12/16,222.5萬;林嘉君,鎖一年,1/13,100萬;許晟銘,鎖一年,1/17,300萬;ruby林嘉君,鎖一年,2/9,200萬;楊沄熹,鎖兩年,2/18,200萬設定;楊沄熹,鎖兩年,2/18,100萬不設定;楊美惠,鎖兩年,2/18,200萬不設定」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黃繼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1卷第173、199頁)。
③被告蔡銘達與證人蘇柏婷之對話紀錄如下:
(111年5月18日)「蔡銘達:柏婷午安,目前這兩筆是違約狀態喔,因為疫情關係,一年之後客戶有借新還舊需求,現在處理不動產會跟銀行會走法拍(處理時間會較長),金額小點的機率比較容易還(建議投300萬以下案子),目前這兩筆會在處理,有還款進度會在跟妳說,但中間一樣會照墊付利息喔。妳右邊那筆為A223794債權比較大可能處理會超過一年且剛違約,如果妳資金還OK可以按續約,利息會比較高變成10.2%,提供給你參考」、「蔡銘達:不會喔,有機會再多幫我推薦朋友來當包租婆,每月領利息。現在只要成功註冊會員,不管有沒有投資,一個朋友會有一百元的推薦分享禮喔」、(112年4月28日)「蔡銘達: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蔡銘達:目前老闆承認債權作假,我已經跟自救會向檢調單位備案」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蘇柏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67至268、第271、273頁)。
④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郭蓉蓉之對話如下:
(107年10月25日)「蔡銘達:姊姊要再麻煩您拍照中國信託的利息封面給我喔」、(107年11月28日)「蔡銘達:姊姊早安,要再拍照存摺封面給我喔,不然我怕會delay第一筆利息時間喔,麻煩您」、(108年6月10日)「蔡銘達:姊姊早安,剛公佈有新的債權,需要您搶標這筆嗎」、(108年6月19日)「蔡銘達:姊姊我剛回國,好的,您確定要再投入10萬,我明天再幫您下單喔」、(108年10月5日)「郭蓉蓉:好的,我找一下,星期三上午如何?」、「郭蓉蓉:我這20萬想再投入,現在是不是很競爭?」、「蔡銘達:星期三OK,非常競爭!!目前都是當天公佈而且可能幾分鐘公佈,姊姊本金先回去,如果有確定,之後額度出來我再幫妳搶看看,通常2-3次還是搶得到,昨天幫客戶也搶到了」、(108年11月4日)「蔡銘達:姊姊本金進來了嗎?」、「蔡銘達:如果這週有債權出來再幫您搶20萬嗎」、(108年11月8日)「蔡銘達:姊姊恭喜喔,我終於幫您搶到20萬了,妳有設定約定轉帳嗎,因為明後天假日銀行沒開」、(108年11月11日)「蔡銘達:姊姊早安,再麻煩您今天把水單傳給我,幫您上傳後喔」311、(108年11月15日)「蔡銘達:姊姊早安,需要幫您後台操作嗎?不然可能會影響計息的作業流程喔」、「郭蓉蓉:啊,我昨晚在忙,現在要上課,你幫我按」、「蔡銘達:好的,沒問題,姊姊等幫您立刻處理」、(109年4月15日)「郭蓉蓉:最近想投兩筆十萬的,你能幫忙嗎?」、「蔡銘達:姊姊可以喔,我晚點幫您處理」、「蔡銘達:姐姐現在我們單位營運處針對兩年以上VIP客戶有認購債權活動,即日起至5.10日止(團隊活動不得外洩)。投資10萬不動產債權+搭配認購2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一千元,投資50萬不動產債權+認購10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五千元。認購完成及匯款完截圖傳給服務業務即
可參與活動!imB穩健您的資產配置,創造多元化被動收入。姐姐剛好有活動~給您參考喔」、(109年6月1日)「蔡銘達: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109年6月2日)「蔡銘達: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謝謝您」、(109年6月5日)「蔡銘達:前幾個月的那筆北車商三案件賣出(火車站附近商業用地)違約公司也已超過市價一倍的價格出售獲利不錯,所以公司都很嚴謹的評估案件讓五年來客戶都可以比較安心的本金兌回」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郭蓉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82、284、292、300、304、309、313、320、330、331、336頁)。
⑶是以,證人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郭蓉蓉、簡伯丞等投資人均證稱,其等投資im.B平台係透過被告蔡銘達之介紹,被告蔡銘達有向其等告知im.B平台之獲利約為年息9%、12%不等,證人蔣鳳儀、郭蓉蓉均證稱被告蔡銘達宣稱此投資可以保證還本,證人蘇柏婷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等語。再
參諸被告蔡銘達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銘達告知蔣鳳儀「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復向投資人稱債權投資標的都需要「搶購」,此觀被告蔡銘達告知證人郭蓉蓉「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等情即明,被告蔡銘達為達推廣im.B平台債權投資之目的,而營造出im.B平台債權有眾人爭搶、非常熱門之情況甚明。
足證被告蔡銘達有以高額獲利且並無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
無訛。又當im.B平台返還本金遲延時,被告蔡銘達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抵押物可以拍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立刻推稱「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等語
卸責。足見被告蔡銘達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云云,惟自被告蔡銘達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臺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招攬人為被告蔡銘達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1,可知被告蔡銘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1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蔡銘達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蔡銘達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均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跟你介紹im.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有到他們的公司去,他跟我介紹我們的投資性質跟講解所有有關的事情。有到臺北分公司之類。」、「(陳彥儒除了向你介紹過im.B投資的方式外,他有無跟你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有。有個網站平臺可以看,上面會有投資的利率、獲利。年利率8至9 %。」、「(這是106年6月28日,你和陳彥儒之間的對話,從這段對話裡看起來他先問你『目前的薪水大約多少,大概就可以』,你回答說『3.5到3.8』,他問你說『信用卡有無定時繳交或有無負債等等,然後就跟你提到說,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又傳im.B官網的網址跟QA,請你看一下,跟你介紹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做價差,還說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可以談信貸利率,每年差不多3%左右,投資臺灣金隆每年可獲利12%』,最早是否在106年即2017年年中6月28日,陳彥儒就開始跟你介紹有關im.B投資方案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有多少?)是。」、「(你一開始投資im.B方案是真的有按照他的建議,去向你的銀行做信用貸款,拿信用貸款的錢來投資im.B方案嗎?)有。」、「(你當時大概向銀行貸款借了多少錢來投資im.B?)借款大概60到70萬吧。」、「(陳彥儒跟你介紹im.B平台投資方案時,有無說一定不會賠錢、你的本金一定可以回收的事情?)沒有提到一定回收,但大概有說蠻穩定的,比較不會出事。」、「(你認為你投資im.B的利息是有8或9%,當時有無認為最後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有。」、「(陳彥儒跟你介紹時有提到本金會回來嗎?)有。」等語(見追戊1第437至447頁)。
②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介紹投資方案?)他簡介金隆公司大致營運方向,是用PPT 介紹,裡面內容沒有辦法描述得非常詳細,就是有做公司簡介、投資方案的簡介。」、「(陳彥儒當時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率如何計算?)我可能不記得他當時介紹投資報酬率,他有介紹,但投資報酬率是幾%,我現在不記得了。」、「(陳彥儒當時有跟你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可以保證獲利或是不會虧本之類嗎?)有,應該說他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因為有三方的一個保證,所以投資風險相對非常低,以及獲利非常高。」、「(你現在完全不記得當時陳彥儒跟你說假設你投資im.B商品,它的每年報酬率大概有幾%?)年化報酬率我可能記得它是高於9%以上,但具體是10%還是12%,我有點忘記了。」、「我前面說的保證會有投資報酬,是im.B平台提供的投資方案,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非常地不清楚,所以那時我們有針對到底怎麼保證、為何風險很低等進行過一次討論,具體討論內容我不太確定,現在我已經忘記了,當時的說法是他有拿出很多方式告訴我說這個風險很低、因為有多少的保證方法以及有抵押產品之類,最後假設他還不出錢時,im.B公司還是可以付我們錢,所以中間到底有什麼會有的風險,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討論出來是哪邊還有風險,但只知道風險非常的低,im.B平台對我們利率是有保證的。」、「我大概記得是如果這個房子鑑價出來,他值100 萬的話,最後可能借給他的錢只會60萬,就是比較低的錢借給他,當最後去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是可以償還借給他的錢。」等語(見追戊1第455至462頁)。
③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開始接觸im.B平台的投資方案?)當時在臉書上看到陳彥儒學長有演講的資訊,我有主動去旁聽說明會,當時聽完內容之後覺得還可以便投資了。」、「(你去聽說明會時,在台上的講座就是陳彥儒學長?)是。」、「(〈提示B21卷第71到93頁〉這是否為你當天去聽金融理財座談說明會的訊息通知,後面部分是否就是你在聽課的過程中,拍攝的陳彥儒講述的一些PPT 的照片?)是。」、「(你在決定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之前,除了你方才說有聽過陳彥儒學長的授課外,他還有無另外再跟你做更深入的講解?)當天會後有稍微再詢問學長一些細節,陳彥儒有講一些細節。」、「(你投資im.B平台接觸到的人除了陳彥儒以外,還有無其他臺灣金隆公司的人?)沒有。」、「(請問你現在記得當時你投資不動產債權的投資期間與約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大概是多少?)年利率大概是12%,每個月1%的投資報酬率。」、「(你去年在調查站回答的,你說陳彥儒在說明會上也有表示本金不會虧損,可否請你詳述說明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應該是公司會去評估物件的產值,然後他們有個公式去換算假設物件投資人沒有辦法返還金額拍賣的情況下,那個金額是足以返還給所有投資者,所以基本上如果有完整做法拍的話,投資者這邊其實是可以拿回全額的金額。」、「(所以是因為你方才講述的假設有那樣的狀況,才會認為這個本金應該是不會虧損的?)對,他們有一套評估的方式。」、「(〈提示B21卷103頁〉證人這是你之前有提供的書面內容,這邊有提到說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借款審核標準為何,然後答案是平台只評估不動產的有效產值,我們認定的有效產值最高不超過市價之八成,請問你現在有沒有印象這個不超過市價之八成,這有代表什麼意義嗎?)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等語(見追戊5第10至頁23)。
④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投資方案的?)最一開始是陳彥儒介紹我知道的。」、「(陳彥儒主動跟你說這個投資方案嗎?)是。」、「(你這邊大概跟我們敘述一下他跟你講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獲利的狀況,你可以大概講一下嗎?)可以,主要那時候是介紹這是一個類似不動產抵押的一個投資關係,公司承接這個案件後會再把案件拆成很多的小塊,讓我們這種資金較小的一般投資人去認領投資。」、「(你方才說是有不動產,這個東西就你當時的理解,這個不動產,需要錢的人是拿這個不動產去借錢的意思嗎?)對。」、「(會設定抵押權嗎?)會。」、「(當時陳彥儒跟你介紹時有沒有說如果這個借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他應該要怎麼辦?)如果真的還不出錢,理論上應該就會去拍賣當初抵押的不動產,然後把金額拿回來,再還給投資人」、「(請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最初是陳彥儒先生主動跟你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你還記得他當時跟你講這個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大概有多少嗎?)那個時候是說9到12%。」、「(請問你在投資im.B商品,決定投資之前跟投資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想過,像這樣的經營模式應該是類似像政府發給許可的機構像銀行或當鋪才能夠經營這樣的業務,是有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一開始有,所以那時候有跟陳彥儒最一開始接觸時有花滿多時間在談論這個問題,但是那時候是說是類似民法的某一條就是他中間的觀念是有一個債權,公司會有一個人去接案子,錢不是直接打給機構,而是打給某個人,可以再把債權分割成小塊,有點類似這樣子,透過這樣的方法就不算違反銀行法。」、「(當初投資有無去考量這個利息是高於銀行的存款利率?)有。」等語(見追戊5卷第25至34頁)。
⑤證人李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追戊三卷第9 頁〉在107年7月27日的時候,下午你有要與陳彥儒約要見面。在107年7月27日有約28日的時候約3時30分在北大校區星巴克。這一天你與陳彥儒有無見面?)有,那天有見面。」、「(這天4時40分時陳彥儒就有在記事本寫下註冊im.B會員、團隊選樂活團隊、推薦人寫陳彥儒,這個部分是你們當天有談到im.B的投資流程之後,他給你做的投資入會的方式嗎?)應該是。」、「(〈提示同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陳彥儒有跟你提到,公司已經改成只要5000元就可以做投資,你對這件事情有無印象?)有。」、「(在107年12月13日星期四下午11時許,你有提到5000算不了多少,陳彥儒說但可以存錢,就你的理解,投資im.B可以存錢代表什麼意思?)就是賺利息。」、「因為那時候平台有保證。保證本金一定會回來。」、「(在im.B平台做這個投資的過程,你需要再進行什麼投資判斷,還是他穩定的會提供你,他所向你承諾的利息?)他好像有一個版面寫說他會給,我記得是9%。」、「(是穩定的給你?)對。」等語(見追戊5卷第49至51頁)。
⑥證人涂雅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的筆錄是108 年7 月7 日經陳彥儒介紹而知道投資方案,從108年7月7日之後到投資之前,陳彥儒有無再跟妳說明或鼓吹這個投資方案?)有說明,說明方式主要是LINE,他會傳文字訊息。」、「(陳彥儒跟妳說明的狀況為何?他如何跟妳介紹?文字用語為何?)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陳彥儒有無說投資之本金如何回來?)時間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戶頭。」、「(妳所說的投資方案,涉及不動產的這件事,妳是否知道?)我知道,陳彥儒說不動產債權都有不動產當作標的,如果借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公司就會拍賣這個不動產標的還給我。」、「(妳當下有無詢問陳彥儒借款還不出錢,拍賣不動產所獲得的價金如果不足返還妳的本金時該怎麼辦?)陳彥儒說會足夠返還給我們出借的人。」、「是陳彥儒告訴我們不動產債權的本金一定會回來,每月領利息。」、「(契約書中立約人下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這段文字妳在投資時有看過嗎?)有。」、「(妳不質疑的原因是為什麼?是妳瞭解的記錄上的記載,這個是妳的理解還是什麼樣的原因沒去質疑?)因為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妳記得妳買的不動產債權跟票貼債權的月息或是年息報酬率大概是幾%?)年息大約9%、10%左右。」、「(妳剛剛提到陳彥儒在對話中告訴妳他自己的投資本金有回來,這段對話在何處?)2019年7 月14日,投資最重要是本金要回來,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萬供參考。」等語(見追戊5卷第94至106頁)。
⑦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你主動去問陳彥儒該投資商品的內容,還是陳彥儒主動向你推薦有這個投資商品可以投資?)我印象中應該是透過社群媒體接觸,然後詢問他有沒有辦一個說明會。」、「陳彥儒會在Facebook上面宣傳或是他有貼文。」、「(你有無去參加過商品的說明會?)有。」、「(在說明會當中,陳彥儒有無向你介紹這個投資商品的投資方式、獲利的方式等等?)有。」、「(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聽到的內容為何?)就我的印象中,基本上就是做不動產的債權抵押,那時候公司的說明是透過先借給第一產權人,然後第一產權人再把債權分給我們其他的債權。也有聽到這個活動,假設沒辦法還款的時候,他好像會做債權的買賣。」、「(根據方才所述會有原始債權人,然後把債權讓你給你們去投資,借款人還不出錢時就拿他當時提供的抵押品即不動產,會去做拍賣的動作,就你當時理解,倘若真的借款人違約,無法還錢支付利息和本金,不動產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所獲得的價金,是否一定會大於等於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金額?)那時聽到陳彥儒的說法是如此,他說公司在抵押借出去的金額好像是5成。一般來說,債權拍賣所得到的金額應該會大於你的金額,也就我們這些債權人借出去的錢,應該都拿得回來。他那個時候的說法是,公司在借錢給抵押人的時候的價格是遠低於市價,那表示未來執行拍賣的時候,應該可以比借出去的金額還高。」、「(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若無人購買時,你的債權要如何受到清償?)這個問題其實在當時也有詢問過,我算是2019年還是2018年的時候做的,以陳彥儒那時候說法是,基本上違約率很低,即便有違約的那一兩個案子都有成功的把金額給還完。」、「(就你的印象所及,陳彥儒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的時候,他有無使用到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的字眼?)我現在沒辦法詳細記得,他沒有講過這八個字,但就當時體感上的認知,我應該是覺得會回來。」、「(倘若真的那些借款人無法去如期去付款的時候,既然是二胎,應該還有一胎的債權人,這個流程怎麼跑?倘若真的發生,應該會是銀行要先去執行他們的抵押權,當時有無討論到這些問題?)有問到,所以他給我的說法是,公司這種例子相對少,每次執行的拍賣都有順利完成還款。這是陳彥儒的說法。」等語(見追戊5第189至198頁)。
⑧證人蔡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A69卷第111 頁〉當時警察問妳投資im.B平台的投資標的是什麼?投資金額多少?投資模式為何?有無保證還本金保證獲利?妳當時有回答警察說,當時的業務陳彥儒告訴我,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本及獲利,應該是正確,沒有錯的?)是。」、「(所以陳彥儒確實有跟妳這樣說過?)是。」、「(陳彥儒當時跟妳解說投資不動產債權的報酬率時,妳還記得是每月月息還是年息大概是幾%?)年息應該是7至9%。」、「(當時警察有詢問妳說,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其月息及年化報酬率為何?利息多少領一次,如何領取?何時開始無法領?妳回答是說,不動產債權月息是0.75%,年化報酬是9%,利息是每個月都領取一次,妳是一直到去年就是112年4月10日開始,就沒有辦法領利息,本金是早在109年8 月就已經沒有辦法領回,是否確實如此?)是。」、「(〈請求提示B21卷第95至105頁〉陳彥儒在跟妳解說時,妳剛說有一個PPT是不是大概就是如提示所示?)沒錯。」、「(有關im.B商品的投資訊息都是來自於陳彥儒跟妳的講解與說明?)是。」等語(見追戊5第232至234頁)。
⑵另被告陳彥儒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陳彥儒與林均融之對話紀錄略以:
(106年6月28日)「陳彥儒:我方便問一下你目前薪水大約多少嗎……我有想到一個方式可以幫你增加收入,看你有沒有興趣聽一下」、「林均融:3.5-3.8」、「陳彥儒: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公司,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 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作價差,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陳彥儒:也就是說假設借個50萬出來」、「陳彥儒:這就是賺中間的價差9%」、「陳彥儒:公司目前應該不會有任何風險 」、「陳彥儒:我繳給銀行的利息是3 %公司這邊領12%直接套利9%」、(107年12月24日)「陳彥儒:債權預發通知,提醒您先實名認證才能至官網認購(star)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年齡過大且不動產為持分所有所以短期内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現因家人急需資金週轉,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三筆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陳* * 借貸1500萬元,考量其全部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債權編號:IMB-C000000(bank)新債權金額:……最高年報酬:12% 」、(108年1月8日)「陳彥儒:待會有1%的🎊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 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bank)債權編號:IMB-C 000000 (bank)新債權金額:5000萬(lightbulb)上 架 日 期 :108/01/08(clock)上架時間:下午18:30(calculator)期間:【還款即到期】”最高年報酬:12% …… 歡迎到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官網了解債權」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林均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3卷第385至399頁)。
②陳彥儒與翁世育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2月25日)「陳彥儒:12%今天一樣秒,沒搶到QQ」、「陳彥儒:資金不能閒著要出去再幫我賺錢」、「陳彥儒:所以持續認購就對了」、「陳彥儒:借款人跟原始債權人做好設定抵押權後,我們才跟原始債權人購買部分債權,這樣才能做XD否則會變吸金」、(108年1月8日)「陳彥儒:"🎊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star)【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12%」、(108年10月22日)「翁世育:假如需要進入清算程序的話orz」、「陳彥儒:對但是公司都會算好殘值,以比較不會有拿不回來的問題」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翁世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第65至80頁)。
③陳彥儒與涂雅媚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7月7日)「陳彥儒:不動產E化說明:日後認購債權及簽約都會在官網上操作,請盡快完成實名認證喔!……按照我的圖片教學步驟……服務人員欄位請點選樂活陳彥儒……」、(108年7月14日)「陳彥儒: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109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5卷第189至399頁)。
④陳彥儒與紀牧音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8月29日)「陳彥儒:以我而言,信貸100萬繳給銀行1年3%,房貸70萬繳給銀行1年2%然後這170萬我全丟入公司債權每年可套利100萬*(12%-3%)+70 萬 *( 12%-2%)=16 萬,」、(108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108年9月6日)「陳彥儒:很榮幸的通知各位小弟從九月開始晉升公司副理之後繼續由小弟為各位服務 」、(108年10月29日)「紀牧音:債務人還不起利息的話從那個時間點到房子變賣之前,這中間的時間,債權人拿得到利息嗎?」、「陳彥儒:拿的到」、「陳彥儒:先由imB代墊,合約裡面有寫喔」、「陳彥儒:……imB就能跟銀行協商,請買家先代為墊付第一順位銀行的款項然後銀行就可以塗銷抵押權接著imB就是第二順位,拿到剩餘款項就把本金返還給所有認購人,接著塗銷抵押權把物件過戶給買家」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紀牧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卷第354至382頁)。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陳彥儒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被告陳彥儒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均融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各債權之利率,被告陳彥儒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陳彥儒雖辯稱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辯護人
復於本院審理中
詰問證人時,指出被告陳彥儒均有在對話中告知投資人「針對今天官網發佈的訊息做個說明,im.B媒合的項目越來越多元,目前包含了有以下這些東西......作為一個平台媒合的角色,受限於金融法規→網路借貸媒合屬『資訊仲介』性質→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情,然而,證人翁世育於審理時證稱就上開被告陳彥儒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見追戊5卷第193頁),證人蔡佩玲則證稱「其實我就只單純完全相信,所以我沒有問他」(見追戊5卷第231頁)、證人林均融則證稱「有看到,一樣沒有特別去想太多」(見追戊1卷第445頁),是被告陳彥儒雖曾傳送上開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文字給投資人,但並非明確詳細解釋,致投資人並未能理解或對此有所印象。而且,被告陳彥儒於其與投資人之對話中,已經在釋放債權訊息中同時明確表示「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等情,核與證人蔡佩玲等人證述「陳彥儒有說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本及獲利」等語相符,被告陳彥儒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訊息中包裹著「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之訊息,顯僅係欲脫免責任之詞,無從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彥儒本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云云,惟自被告陳彥儒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將招攬人為被告陳彥儒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3,可知被告陳彥儒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3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陳彥儒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陳彥儒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靜有無跟妳介紹im.B不動產債券?)有。」、「(吳佳靜是怎麼跟妳介紹的?)她有跟我講用認證債權方式,然後每個月就會有利息,她有說1年就可以到期就可以拿本金回來。」、「(她有無跟妳介紹不動產債權的合約內容嗎?)她有大概跟我說,但我只記得每個月都有利息,1 年的時候本金就可以拿回來。」、「(〈請求提示A29卷第341頁〉上面的有一個叫尤香云的人是妳嗎?)對,因為我有換過名字,我改過名。」、「(依照妳所稱,妳剛才所認為的保證獲利,指的是契約裡面有約定1 年內會返還本金嗎?)對。」、「(有保證妳投進去的錢一定拿得回來嗎?)對,我的認知是這樣。」、「(吳佳靜當時是主動跟妳介紹im.B這個投資方案嗎?)對,因為我有先問她保險的東西,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也會想要了解一些投資的東西,然後她就有跟我說im.B的投資方案。」、「(她跟妳介紹im.B投資方案時,妳是否記得她當時跟妳說大概合約的期間是多久?每個月大概有幾%利息?)合約是1年,利息大概是8、9%。」、「我自己沒有去算每個月的利息是多少,我大概只知道年利率大概是8%還是9%,因為太久了。」等語(見追戊1卷第397至407頁)。
②證人郭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始你是透過何種管道或是由何人介紹去投資im.B的商品?)最開始應該說是古賢文先生介紹我認識吳佳靜和陳彥儒,他們介紹我這個東西,我才知道im.B是什麼。」、「(你方稱他們介紹你投資商品,「他們」是否指包含古賢文、吳佳靜和陳彥儒三個人都有向你介紹im.B的投資商品?)沒有,古賢文沒有。」、「(只有吳佳靜和陳彥儒有向你介紹說明im.B的投資商品?)應該說前面古賢文有大概講了一下這類型的東西,但是他並沒有多說的很詳細,後來才由吳佳靜向我大概介紹裡面的內容。」、「(你現在是否還記得吳佳靜一開始是如何向你介紹im.B商品的投資內容,譬如投資報酬率、複合投資等?)已經有點時間,我有點遺忘,但是差不多類似有多少的報酬率可以拿,本金總共多少、報酬率依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同的回收,時間到後那些原本的是可以拿回的。詳細的內容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大致上是那些原本投入的是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的。就是投入的本金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你現在是否記得吳佳靜當時跟你說的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當時一開始的時間點有差不多11%,最高12%左右,後來逐年降到10、9還是7,我忘記確切的數字,後面的金額我有點忘記了,大概都有超過7%。」、「(〈請求提示提示B18卷第93頁〉……你回答『我一開始接觸債權產品不動產部分的年化報酬率是12%,後來降為9 %多,企業票貼的部分,年化報酬率約從10%到13%』,當時你投資的前後的狀況報酬率大概如此,是否正確?)是。」、「(吳佳靜和陳彥儒是否有向你說過,你投資的im.B商品絕對不會虧本?)絕對不會虧本這個字眼,我沒有很肯定是不是有真的說出口,但是基本上都可以說是可以拿得回當初投資的部分,但是有沒有真的講到保本這件事情,我不確定。」、「(你現在是否還記得吳佳靜或陳彥儒當時如何向你解說基於何種原因,所以你投資的部分幾乎都可以拿回來?)我比較有深刻的印象的是,因為這個算是有經過律師認證,不動產是可以有書面債權等等等的資料,所以假設最後萬一真的借貸方付不出錢,可以直接把他那一筆不動產做拍賣,再還給我們這些債權人。」等語(見追戊5第173至175頁)。
⑵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吳佳靜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再徵之被告吳佳靜分別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吳佳靜確實有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相約見面洽談im.B平台投資相關事宜,並傳送有關im.B平台投資訊息(追戊2卷第7至114頁)。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群組自107年3月16日至112年間,亦有就如何提升im.B平台業績有綿延不絕之相關對話討論,包括(108年10月8日)「吳佳靜:🎊債權預發通知 🎊🔶不動產債權有抵押擔保~第二順位【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不動產有私人設定所以短期內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現因借新還舊需求,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借貸620萬元,本抵押品第一順位金融機構抵押設定餘額為800餘萬,經評估市價每坪約36萬元,考量其殘值代償私人設定後仍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9%,|最低認購金額:5 仟元,最高認購限額:無上限🚥認購三步驟🚥☝註冊會員https://reurl.cc/X3MA3✌ 實名認證https://reurl.cc/5aWRV👌認購債權(實名認證通過方可認購喔!)」等情,有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戊2卷第155至571頁)。足認被告吳佳靜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⑶再自被告吳佳靜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4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2千萬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吳佳靜本案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吳佳靜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㈣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其等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主張im.B平台債權認購契約中已經載明投資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⑴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不動產債權認購契約中,有「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之文字,認為簽署契約之投資人理應認知到投資本案乃有風險云云。然而,證人翁世育就上開條款證稱「沒有特別審閱」;證人林均融證稱「有看過,可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追戊1卷第444頁);證人劉家賢證稱「不會特別去記。」(見追戊5卷第28頁);證人李偉智證稱「我忘記了。」(見追戊5卷第39頁)、;證人蔡佩玲則證稱「我沒有問,但是不保證獲利跟賠本是兩回事……」、「沒有說本金也會賠掉,它上面也沒有這句話。」(見追戊5卷第228頁)。證人涂雅媚雖稱有看過,但其未質疑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7頁)。此外,證人王澤元雖稱其知悉上開契約中所言明的投資風險(見追戊5卷第17頁),但其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你印象借款金額有可能是低於八成這樣嗎?)對。」、「(金隆公司是否會先代墊利息?若債務人在付不出利息的時候?)合約內好像有提到代墊這個部分。」等語(見追戊5卷第22至23頁),證人翁世育亦證稱「時候陳彥儒的說法是,公司財務會評估遠比市價更低的金額借貸出去。」等語(見追戊5卷第198頁),是縱係契約上「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之文字,但依據被告陳彥儒向證人解說的內容,im.B平台會計算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殘值,借出之款項遠低於殘值,避免拍賣不出去之風險,豈非意味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即足擔保本金極高機會可以返還,否則,何以使眾多投資人對此一債權投資趨之若鶩,又豈能令證人甚至以向銀行信貸之方式借款來投資?更何況,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匯款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契約,契約上開條款根本無法提供投資人在投資當下併予評估投資風險。此外,契約為定型化文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接使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名檔案。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約之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險」、「不保證獲利」云云,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瞭,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告知等語。從而,上開契約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⑵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購人本金。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臺灣金隆公司都會支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又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此部分所辯,自無
足憑採。
⒉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及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居間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低於通常民間借貸所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惟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
「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云,均殊無可採。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及辯護人雖辯稱: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自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云云。惟查:
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等事實不僅有投資人提出之合約在卷
可憑外,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涂雅媚證述「債權上面會寫總金額多少,不動產的位置沒有詳細在網站上告訴我們不動產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追戊5卷第107頁),以及未有任何證人能就借款人之資訊詳予證述即明,前案被告許秋霞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訊等語(A23卷第47頁)。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
而非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等人辯稱臺灣金隆公司僅係單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本案im.B平台雖自詡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更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等人所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縱使大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曾耀鋒所
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等人亦應清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債權後提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斷「借款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身分、個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自不能以目前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法性。更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
之虞,實與本案im.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從事債權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
判例參照)。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人有投資經驗,即不能以本案有律師照會,即獲免責。
⑶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如前述。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
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等人完成向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司已實際
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廖克明律師既從未向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更何況,合法性之認定更非以律師之認定為準,司法實務及報章媒體上,律師本身就其業務涉犯刑章之情形亦非少見。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
縱有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律師照會,故其等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及保證還本云云,已與證人證述相悖而無足憑採,前已敘及。此外,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
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
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使用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豐厚獲利、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投入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不及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趨之若鶩而投入金錢。是以,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共同吸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證獲利、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㈤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金計算之說明:
⑴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
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65萬9,078元。
⑵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㈥被告蔡銘達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
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
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
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欄編號1至4所示,被告蔡銘達及陳彥儒招攬業績規模均超過1億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丙○○及吳佳靜招攬業績規模均未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自白,並有上列
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所辯則不可採,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論罪:
⒈核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蔡銘達及陳彥儒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丙○○及吳佳靜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為,屬於集合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吳佳靜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吳佳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
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因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追4A1卷第77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並未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
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審酌:
⑴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分別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有相當貢獻,
迄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另被告丙○○所犯為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其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
㈠被告蔡銘達自106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未尋求告訴人
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所示;暨被告蔡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任職科技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靠打零工,須要撫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丙○○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及證據出處見附表3-3),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丙○○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佣金;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仗先生,須要撫養父親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陳彥儒自106年至109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陳彥儒,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陳彥儒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博士班肄業,曾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也有與工研院合作,目前在中研院兼職,晚上兼職外送,目前與太太同住,須要撫養父親、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弟弟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㈣被告吳佳靜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吳佳靜,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吳佳靜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吳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沒辦法工作,跟先生及女兒同住,須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均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
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丙○○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人員,需負責環境整理、協助櫃檯收信件、回答來電客戶問題,顯係公司基層員工,且在109年4月間即已離職,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丙○○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
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丙○○施以長期
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丙○○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被害人亦多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
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
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得合併觀察,綜合已和解(附表3-3所示)等部分,沒收金額詳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銘達部分:
被告蔡銘達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蔡銘達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為1億6,131萬9,352元、佣金總額為626萬6,724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602萬8,095元,即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1)。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丙○○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丙○○之業績規模為7,809萬0,073元、佣金總額為28萬7,768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萬6,467元。另被告丙○○107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03萬9,199元(甲29卷609至612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戶而獲得佣金。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丙○○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所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復扣除和解金額13萬5,000元,即40萬1,944元【計算式:28萬6,467元+(103萬9,199元-28萬7,768元)*1/3-13萬5,00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2)。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被告陳彥儒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3被告陳彥儒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為1億1,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陳彥儒106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企業之所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是被告陳彥儒所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佣部分扣除,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陳彥儒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
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3)。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被告吳佳靜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4被告吳佳靜招攬明細以及附表3-1編號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模為2,711萬3,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8,028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9,127元,即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1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
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 投資人陳報原諒被告之情形
附表3-1-1 蔡銘達招攬明細
附表3-1-2 丙○○招攬明細
附表3-1-3 陳彥儒招攬明細
附表3-1-4 吳佳靜招攬明細
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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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
|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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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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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一
併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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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
|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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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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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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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四
併辦五
併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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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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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七
併辦八
併辦九
併辦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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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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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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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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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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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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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
追加二
追二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113金重訴字第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