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綸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
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家綸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張家綸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當庭諭知被告張家綸應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張家綸因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嗣被告張家綸之胞姊為被告張家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5號於113年5月1日裁定被告張家綸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張家綸則於113年5月7日籌足保證金,且如數繳納後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張家綸,聽取其陳述意見後,審酌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張家綸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張家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張家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張家綸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張家綸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張家綸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張家綸自114年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