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被 告 周賢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張家綸
被 告 徐浩翔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李芸妍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李城慵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告 徐嘉文
被 告 高偉捷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20455號),
暨移送
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6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6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九之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二、辛○○犯如附表九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三、子○○犯如附表九之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甲○○犯如附表九之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五、乙○○犯如附表九之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六、丙○○犯如附表九之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七、壬○○犯如附表十罪數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罪數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癸○○犯如附表十罪數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罪數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庚○○、辛○○、子○○分別未
扣案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九之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甲○○、乙○○、丙○○分別已繳交如附表九之四、九之五、九之六「應沒收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三、壬○○、癸○○分別未扣案如附表十「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庚○○被訴如附表九之一罪數編號97至102所示部分、辛○○被訴如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60至64所示部分、子○○被訴如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63至67所示部分、甲○○被訴如附表九之四罪數編號43、44所示部分、丙○○被訴如附表九之六罪數編號25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辛○○、子○○、
甲○○、乙○○、丙○○等6人(下稱庚○○等6人)均知悉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經
徐培譯(綽號「大象」或「象哥」,參與犯罪期間至112年5月間,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遊說招攬,為圖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丁○○(綽號「Eason」,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6號判決上訴駁回)、陳燁盛(綽號「明哥」)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丁○○、陳燁盛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名下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申設如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亦即由庚○○佯作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客戶虛偽進行泰達幣(即USDT)買賣交易,實則由庚○○自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即依指示持以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將泰達幣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假客戶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庚○○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 ㈡辛○○經徐培譯遊說招攬,為圖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丁○○、陳燁盛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從事前述提領贓款、佯為假幣商而與假客戶進行虛假之泰達幣交易、依指示向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辛○○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且辛○○亦依丁○○指示,擔任新進車手幣商甲○○、乙○○等人(甲○○、乙○○等所犯部分,詳後述)之輔導員,負責教導其等關於車手幣商之工作內容,並可獲取新進車手幣商甲○○、乙○○等提領贓款數額之0.2%為其輔導獎金。
㈢子○○經由庚○○、徐培譯
遊說招攬後,為圖賺取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丁○○、陳燁盛、庚○○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從事前述提領贓款、佯為假幣商而與假客戶進行虛假之泰達幣交易、依指示向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子○○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庚○○則因介紹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幣商,而可獲取子○○提領贓款數額之0.2%為其介紹獎金(惟嗣後庚○○因故並未領得介紹獎金)。 ㈣甲○○經由子○○遊說招攬後,為圖賺取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丁○○、陳燁盛、子○○、辛○○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在辛○○的輔導之下,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從事前述提領贓款、佯為假幣商而與假客戶進行虛假之泰達幣交易、依指示向實體交易所、壬○○及其男友癸○○(壬○○、癸○○等人所犯洗錢犯行,詳後述)購買兌換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甲○○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子○○則因介紹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幣商,而可獲取甲○○提領贓款數額之0.2%為其介紹獎金。
㈤乙○○經由子○○、甲○○遊說招攬後,為圖賺取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丁○○、陳燁盛、甲○○、辛○○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在辛○○的輔導之下,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從事前述提領贓款、佯為假幣商而與假客戶進行虛假之泰達幣交易、依指示向實體交易所、壬○○及其男友癸○○(壬○○、癸○○等人所犯洗錢犯行,詳後述)購買兌換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乙○○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甲○○則因介紹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幣商,而可獲取乙○○提領贓款數額之0.2%為其介紹獎金。
㈥李城慵經由己○○(己○○所犯詐欺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繫屬審理中)遊說招攬後,為圖賺取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丁○○、陳燁盛、己○○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在己○○的指導之下,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幣商,從事前述提領贓款、佯為假幣商而與假客戶進行虛假之泰達幣交易、依指示向實體交易所、壬○○及其男友癸○○(壬○○、癸○○等人所犯洗錢犯行,詳後述)購買兌換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城慵則可從中獲取相當於其提領贓款數額之1%作為報酬。
㈦上開詐欺集團又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各欄所示其他金融帳戶,並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而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受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一「受騙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匯出款項帳戶,轉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金額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贓款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
庚○○、辛○○、子○○、甲○○、乙○○、丙○○等6人依照「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陳燁盛、徐培譯或丁○○等人之指示,分別將其等所提供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並各以前述佯為假幣商、與組織安排之假客戶進行虛假泰達幣交易、向指定之實體交易所(庚○○等6人於本案向指定之實體交易所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鴻翰公司】、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進行交易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或壬○○、癸○○購買兌換泰達幣(甲○○、乙○○、丙○○等人於本案向壬○○、癸○○進行交易之情形,如附表四至八所示),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庚○○等6人則因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九之一至附表九之六「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介紹獎金或輔導獎金。二、壬○○、癸○○共同或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壬○○、癸○○基於與丁○○、乙○○、丙○○、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十罪數編號1至12所示日期,由壬○○分別向乙○○、丙○○、甲○○等人議定新臺幣對泰達幣之匯率,並偕同癸○○向乙○○、丙○○、甲○○等人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贓款後,壬○○則先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癸○○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再由癸○○依指示將泰達幣全數轉存至乙○○、丙○○、甲○○等人之錢包後,由乙○○、丙○○、甲○○等人將泰達幣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抑或直接由癸○○將等值泰達幣存至乙○○、丙○○、甲○○等人之錢包後,由乙○○、丙○○、甲○○等人將泰達幣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壬○○基於與丁○○、乙○○、丙○○、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十罪數編號13至30所示日期,分別向乙○○、丙○○、甲○○等人議定新臺幣對泰達幣之匯率,並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贓款後,即將等值之泰達幣依指示存入乙○○、丙○○、甲○○等人之錢包後,由乙○○、丙○○、甲○○等人將泰達幣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
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本案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
庚○○、辛○○、子○○、甲○○、乙○○、丙○○等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
庚○○等6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雖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
庚○○、辛○○、子○○、甲○○、乙○○、丙○○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部分,證
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金重訴卷,卷㈥第133-374頁、卷㈦第5-124頁),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庚○○等6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等犯行):
㈠
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子○○、甲○○、乙○○、丙○○等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且互核相符,且經被告壬○○、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庚○○等6人持用手機內與「假客戶」之對話紀錄、假客戶之KYC資料翻拍照片、USDT買賣契約書、鴻翰公司提供之被告庚○○等6人購買泰達幣交易資料、Tronscan幣流追蹤網站查詢資料、被告丙○○使用之錢包創建時間、交易紀錄、C2C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梁壁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彭芳鈺之玉山銀行、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APP內購買紀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傳票翻拍照片、亞倫公司登記資料、幣安、幣託與火幣等交易所提供之交易資料、Tronscan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43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4紙及採證結果數位檔案4份(另存於行動硬碟)、癸○○、壬○○之Tronscan查詢資料、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12月16日北防字第11343786190號函檢送往來函文、相關聯繫紀錄、鴻翰公司提供被告庚○○等6人之合約、KYC影片、身分證、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幣流交易明細等資料(光碟)(見A1卷第177-191、233、237-243、247-265、305-309、315-331、337-341、345、349-357、371-401頁;A3卷第39-107、147-167、183-193、231、301-317、345-370頁;A4卷第95-162、223-269、287-291、363-372頁;A5卷第59-104、223-243、251-261、381-423頁;A6卷第55-81、93-107頁;A7卷第51-61、65-67、77-82頁;A8卷第33-41、43-59、61-82頁;A9卷第37-59、61-83、85-97、119-130、201頁;A10卷第19-38頁;A13卷第161-163、393-429、433-524、529-590、627-678頁;A14卷第5-33、55-69、75-193頁;A17卷第73-181頁;B1卷第119-279、331-335頁;B2卷第20-30頁;B6卷第19-29頁;B8卷第163-164頁;B14卷第25-40、107-153、171-192頁;B15卷第15-20、47-76、281-297頁;B16卷第27-49頁;B17卷第15-35頁;B19卷第9-13、43-51頁;B20卷第271-273頁;B23卷第83-125頁;B27卷第105、223-225、331-333頁;B30卷第51-70、135-149、159-221頁;C5卷第143-165頁;金重訴卷㈣第383-425頁【含光碟1片】、卷㈤第23-392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1卷第101-111、193-215、217-235、245、311-313、333-335頁;A3卷第51-59、169-181、219-225、303-308、319-323頁;A4卷第165-175、275-285頁;A5卷第37-51、209-221頁;A6卷第35-47頁;A7卷第35-45頁;A13卷第73-83、219-230、321-327頁;A14卷第2、217-287頁;B4卷第25-30頁;完整交易內容,詳見A13卷所附市調處光碟),以及
如附表一之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其餘證據方法及出處,見附表一之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復有USDT買賣契約扣案
可佐(A1卷第359-365頁;A3卷第109-117頁;A5卷第107-110、131-134頁;A14卷第5-33頁;A17卷第161-181頁)。
㈡從而,被告
庚○○等6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壬○○、癸○○等2人所為洗錢犯行):
㈠
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本案期間,有與被告甲○○、乙○○、丙○○等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乙情,惟與被告癸○○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只是個人幣商,當時都是做虛擬貨幣的固定客戶的買賣交易。伊之前認識丁○○,他說他想瞭解虛擬通貨,他有客戶想要做買賣,想找伊配合。丁○○本身有沒有跟詐騙集團配合,伊不知道。甲○○、丙○○、乙○○則是以個人身分來跟伊交易,他們說要學做幣商。伊沒有洗錢,伊都有做KYC。伊不清楚他們的金錢來源是不乾淨的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只是基於壬○○男朋友的身分,擔任護鈔的工作,因為壬○○買賣虛擬貨幣,身上款項很多。後來是Eason看壬○○在做虛擬貨幣,說他也有人脈,壬○○叫Eason好好學習,Eason有問壬○○有沒有貨幣可以賣他。後來,Eason說他有官司的問題要常出庭,他請他下面的幣商直接跟壬○○買。伊知道丙○○、乙○○,壬○○沒有空的時候,會委託伊去驗證他們的
個人資料,幫她交收。甲○○是後面有跟伊簽幾次KYC。因為伊在學習做幣商,所以有請壬○○把幣過到伊的錢包,再飛給買幣的幣商,伊希望可以展現給伊以後的客戶說伊有穩定的交易,有成交的實績。伊不清楚這些錢是不乾淨的錢,伊等會留客戶的身分證字號,實名認證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
乙○○、丙○○、甲○○等人自其等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提領贓款後,即依照另案被告丁○○之指示,各於如附表十所示日期,向被告壬○○詢問新臺幣對泰達幣之匯率,而以其等所提領之贓款分別向被告壬○○、癸○○購買兌換泰達幣,被告壬○○則先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被告癸○○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告癸○○依指示將泰達幣全數轉存至被告乙○○、丙○○、甲○○等人之錢包(即附表十編號1、3、10所示部分);或直接由被告癸○○將等值泰達幣存至被告乙○○、丙○○、甲○○等人之錢包(即附表十編號2、4至9、11、12所示部分);抑或被告壬○○直接將等值之泰達幣依指示存入被告乙○○、丙○○、甲○○等人之錢包(即附表十編號13至30所示部分)(被告壬○○、癸○○2人與被告乙○○、丙○○、甲○○,以及另案被告丁○○、己○○等人間之幣流,如附表四至八所示)。迨被告乙○○、丙○○、甲○○等人取得泰達幣後,旋依指示將泰達幣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等情,業經被告乙○○、丙○○、甲○○等人供承明確(見A1卷第123-148頁、A3卷第289-300、327-331、339-344頁、A4卷第59-92、307-310、391-395頁、A5卷第353-380、443-450頁、金重訴卷㈠第129-155、477-481頁、卷㈢第41-47、341-350頁、卷㈣第277-321、313-316、337-342頁、卷㈦第277-321頁),且為被告壬○○、癸○○2人所是認(A9卷第7-35、99-115、207-213頁、金重訴卷㈠第375-381頁、卷㈥第127-500頁、卷㈦第126-127頁、卷㈧第463-467頁),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所示證據(即A13卷所附市調處光碟)、附表四至八資料來源欄、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相關證據方法及出處,見附表一、四至八所示),首堪認定。 ⒉附表三至八所示錢包,分別為鴻翰公司、鑄源公司(註:依據附表三所示合約卷證出處所示證據,部分電子錢包係由鴻翰公司、鑄源公司共同
持有使用)、被告壬○○、癸○○、
乙○○、丙○○、甲○○等人,或另案被告丁○○、己○○所持有使用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合約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如附表四至八備註欄所示證據存卷足參。其中關於「TN49LoFgqrmmh6SwebyBymnh3yXF4yas9G」錢包(下稱TN49錢包),觀諸卷附暱稱「Okman」之人與另案被告戊○○(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犯行,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上訴駁回)間之對話紀錄(見調20卷第258-259頁,即金重訴卷㈤第19-20頁),「Okman」於112年5月26日指示另案被告戊○○將剩餘虛擬貨幣轉存「TN49LoFgqrmmh6SwebyBymnh3yXF4yas9G」錢包。而依據另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伊的飛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Okman」有提供伊「TN49LoFgqrmmh6SwebyBymnh3yXF4yas9G」錢包,「Okman」就是丁○○,做完每次交易給完客戶後,剩餘的泰達幣要給到丁○○的電子錢包等語(見調19卷第194頁,即金重訴卷㈤第9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亦供稱:暱稱「Okman」之人即為另案被告丁○○等語(見A4卷第87頁、金重訴卷㈣第337-342頁)。綜上,前開TN49錢包即為另案被告丁○○所持有使用,自堪認定。
⒊被告壬○○、癸○○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Karol(壬○○)和「阿緯」都是Eason介紹的個人幣商,伊等從銀行領取現金後,如果沒有接到Eason的指示,就會直接到八德路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有時Eason會在Telegram工作群組特別說今日要去鴻翰,或找「K姐」、找「阿緯」買幣,「K姐」就是Karol姐。通常伊一天只會去一個點買幣,Eason知道甲○○介紹伊加入幣商,他算是伊的前輩,所以請伊向甲○○拿Karol和阿緯的聯絡方式。Eason會
告訴伊「今日向K姐買幣」,伊就以Line聯繫Karol詢問幣價,她會請伊到「水舞間時尚會館」旁的一樓辦公室見面,伊當場拿現金給她,她會以點鈔機確認金額,再飛幣到伊的TEg冷錢包。伊等是透過Eason去找Karol和阿緯買幣,和作假客戶的對話道理是一樣的,為了避免之後被調查,伊等會以Line和Karol、阿緯詢問幣價及告知買幣的USDT顆數。Eason會提醒伊去找Karol買幣時,要把跟Karol姐的對話紀錄做好,例如要先LINE Karol姐並詢問幣價,就像那些假客戶要找伊買幣一樣。112年7月28日,伊曾向Eason表示「如果週一我去領現金,可是對話有提到幣已經飛過去了,這方面的話要怎麼辦」等語,Eason有回覆,告知伊說他已經跟Karol姐聯絡,說好隔天伊向Karol姐買幣,Eason會事先把幣給Karol姐,要伊假裝給Karol姐做對話紀錄,跟她買幣就好,讓她用她的冷錢包飛給伊,這樣就有紀錄。這是因為,如果伊先把Eason給的虛擬貨幣飛給假客戶,但伊週一才去領現金,這樣順序就不合幣商交易的邏輯,因此伊詢問Eason要怎麼辦,Eason則表示他會飛幣給Karol姐,讓Karol姐飛幣給伊。但要伊以Line聯繫Karol姐,假裝是伊是自己找到Karol這個個人幣商,並教伊如果有銀行人員或
司法機關詢問伊這6,000顆幣的來源,伊可以說這是伊的庫存。Eason雖然介紹伊向Karol買幣,但伊還是要向Karol詢價。不過,不管Karol報價多少,因為Eason已經指定了,所以伊還是要向她買幣等語(A1卷第123-148頁、A4卷第59-92、307-310、391-39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按照指示從帳戶提領款項後,就會依照Eason的指示,向鴻翰公司及被告壬○○、癸○○2人交易虛擬貨幣。Eason一開始都會打去鴻翰公司,後來有一次Eason說去找壬○○,伊就找壬○○,癸○○則是找壬○○之後,伊看到壬○○會回伊說幣沒了,那天的合約就是癸○○跟伊簽的。伊沒有辦法自己決定要跟鴻翰公司、壬○○或是癸○○哪一個交易,都是要聽Eason的決定。本案期間,伊確實有跟被告壬○○、癸○○2人交易虛擬貨幣,這些都是假交易。這些泰達幣會先打到伊的錢包,伊會再將這些泰達幣打給假客戶。伊都是拿現金去購買,那個幣價是他們直接報給伊等。Eason會指示去鴻翰公司或是找壬○○,伊會詢問他們今天幣價多少,他們就會報幣價。關於112年7月28日伊與Eason的對話訊息,伊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屬實,Eason他們會有一套話術,教伊等躲避司法追查。按道理來說,應該是會先領錢,之後才把幣飛給假客戶。伊都是聽Eason指示,但那天是晚上,銀行關了,伊沒有辦法領錢。如果幣晚上先飛會很不合理,才會有這樣的對話。Eason說他先把幣飛給我,伊再飛給客戶,Eason隔天再去找壬○○買幣。 伊有點忘記是誰先飛給我,但是有人會先飛給伊6,000,讓伊先飛給假客戶,這筆伊有印象,但忘記先後順序是如何。伊按照Eason的指示跟Karol姐聯繫。另外,伊第一次認識Karol,其實是甲○○跟伊提的,但甲○○要伊假裝是自己在銀行跟Karol認識。實際上伊根本不是在銀行裡認識Karol,我跟Karol接觸都是買幣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137-143、477-481頁、卷㈣第313-31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向被告壬○○、癸○○2人購買泰達幣,都是按照Eason丁○○的指示,Eason會說今天要去八德,還是找Karol壬○○,如果Eason說要找壬○○,伊就會先問壬○○今天的幣價,都是由他們跟伊報價。伊會先傳LINE給Karol,一方面是作為將來被查的證明,一方面也是Karol要跟伊講幣價,雖然是作假,但那時候才知道他要給的幣價是多少。如果壬○○說她沒幣了,找別人,就是找癸○○。每天要買多少,都是由Eason決定。伊最開始是透過甲○○介紹而認識壬○○,伊記得他是直接傳LINE的通訊資料給伊。伊和壬○○接觸、交易的時候,壬○○有直接問伊,伊的錢有沒有被擋。至於A4卷第111頁,伊和Eason間於112年7月28日的訊息對話,那時是伊要飛給假客戶的幣不夠,Eason意思是先飛多少,剩餘的週日再飛;伊提到「週一要去領現金」,是因為那筆錢當下還沒提出來,要飛之前伊還沒領現金,所以伊問Eason如果幣已經飛了再領現金,會不會很怪?而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官有播放Eason當時的錄音檔給伊確認,Eason的意思是,幣商在身上有點幣是很正常的。他的意思是,他會先飛幣給Karol,叫Karol先把幣飛給伊。Eason有提到做紀錄,就是對話,也就是跟Karol交易時,要伊先做好假記錄的意思。所以,112年7月28日的訊息,意思是丁○○提醒伊隔天找Karol姐,他已經把幣飛給Karol姐,會請Karol再飛給伊,重點是要把所有KYC做好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277-321頁),且有被告乙○○與壬○○、另案被告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見A4卷第111-112、149-158頁、A13卷第525-526頁)。
⑵觀諸卷附Tronscan查詢資料(見A9卷第65頁),以及本院依據卷附幣流追蹤網站Tronscan查詢USDT交易檔案所整理之附表六,另案被告丁○○確有於112年7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註:卷附幣流交易明細係採世界協調時間【UTC】,以下均採用中原標準時間【UTC+8】),自其所持有TN49錢包轉存13,000顆泰達幣至被告壬○○所持「TUoMU5ZA48JcrwFKsaBpdm37gECpChuZSJ」錢包(下稱TUoM錢包),被告壬○○旋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即將13,000顆泰達幣全數轉存至被告乙○○所持「TEghk9B4oT2nPdszJZtWx4bxLgk8pkRutN」錢包(下稱TEgh錢包),核與被告乙○○前揭所述之情節經過、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等均相符合,更可
佐證被告乙○○所言應屬真實
可信。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Karol之前跟我說,她是Eason找來的,當實體交易所幣不夠時,會由Karol這邊來提供。所以Karol的角色相當於實體交易所,Karol是Eason介紹可以買幣的幣商等語(見A5卷第380、44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Eason跟陳燁盛叫伊等去鑄源科技交易所買幣,他們指定伊只能跟交易所買。伊有問Eason可不可以跟別人買,他說可以,但是如果被騙伊就要自己賠錢。後來Eason就介紹壬○○、癸○○給伊,讓伊去跟他們買幣。第一次是伊要找鑄源公司交易所買幣,交易所說他幣不夠,伊就問Eason和陳燁盛怎麼辦,Eason就指示伊去某個地點跟壬○○碰面買幣,他說錢給她,跟她簽合約,她會把幣給伊。癸○○的部分,是壬○○有一次幣不夠,請伊跟癸○○買,第一次是他們在一起,壬○○身上沒有幣,請癸○○給伊幣,後來癸○○有跟伊互加聯繫方式。要去哪裡交易買幣,伊不能自行決定。何時跟交易所買?何時跟壬○○、癸○○買?都是由Eason指示。如果跟壬○○、癸○○買,是由他們定價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129-136頁、卷㈢第41-4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本案期間有向壬○○、癸○○購買泰達幣,都是Eason丁○○叫伊去跟他們買的。丁○○會說交易所沒有幣,叫伊等找壬○○,壬○○也沒幣的 時候,就找癸○○。買幣的錢都是人頭帳戶匯入的錢,由伊再領出。關於幣價,有時候是Eason會直接幫壬○○報價,有時候則是由壬○○自己報價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308-321頁)。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Karol是伊購買泰達幣另外一個對象,伊到鴻翰公司買幣前,會先詢問鴻翰公司官方LINE是否有足夠的幣量,若是不夠,伊就會把問題反應至Telegram的「神之手」群組,然後Eason就會說可以跟Karol買幣。伊第一次要跟Karol買幣時,Eason有把Karol通訊軟體LINE的ID傳到群組,接著就由伊個別與Karol聯繫。到底伊要去哪裡買幣,是Eason説了算,伊百分之百都是依照Eason的指示,去向他所說的幣商買幣等語(見A3卷第289-300、327-331、339-34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象都是Eason等指定的特定廠商,包含鑄源公司、壬○○、癸○○、雷孟勳,伊不能從這些人中任選交易廠商,都是Eason指定伊當次需要特別去跟某家廠商進行交易。壬○○也是Eason指派伊跟她進行交易。癸○○都跟壬○○在一起,有時候壬○○要伊跟癸○○買,但是伊的錢還是交給壬○○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145-155頁、卷㈢第341-350頁)。
⑷是依被告乙○○、甲○○、丙○○等人上開所述,被告壬○○係本件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即另案被告丁○○所指定之個人幣商,其與被告癸○○於本案期間經常性為該集團所屬車手辦理贓款兌換泰達幣之工作。而衡諸本件犯罪
組織之目的,無非是以非法手段獲取高額之不法利得,並利用人頭帳戶分層轉匯、提領現金換購虛擬貨幣等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在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之過程中,若非由具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查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
查緝。具體來說,
如任由車手隨意選擇幣商進行交易,苟若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侵吞款項,又或是遭幣商拒絕交易或債務不履行,甚至遇正當幣商發覺有異而予以舉發等,均可能使其等徒勞無功。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
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從而,另案被告丁○○指示旗下車手幣商僅得向包含被告壬○○等人在內之幣商,或指定之實體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非是為了避免車手幣商自行向其他不熟識之幣商進行交易,可能導致集團所為前功盡棄、功虧一簣,始會指定被告壬○○、癸○○等為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 ⑸況且,依據上述事證,
被告乙○○於各次交易前,均依指示與被告壬○○製作相關對話紀錄,以防其等日後若不慎遭警查獲時,即得以此充作脫免罪責、令司法人員信其等為「幣商」身分之避罪事證。甚至,在被告乙○○一時無法提領現金、購得虛擬貨幣之情形下,為使車手與假客戶間之金流、幣流具有合乎常情的交易外觀,另案被告丁○○竟刻意將足夠數額之泰達幣先行轉給被告壬○○,再由被告壬○○交付被告乙○○,作為被告乙○○售予假客戶之虛擬貨幣。則苟非被告壬○○與另案被告丁○○彼此之間早有默契與謀議,被告壬○○大可以任由另案被告丁○○自行或透過其他途徑將泰達幣交付被告乙○○,實在無須擔任居中轉交虛擬貨幣之角色,協助另案被告丁○○以此迂迴、輾轉之方式,將數量高達13,000顆之泰達幣全數轉交被告乙○○。苟若被告壬○○確係正當幣商,其與被告乙○○之間均係正常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又豈會在尚欠互信基礎之被告乙○○未能支付價金的情況下,先行轉存數量非少、價值非低之泰達幣給被告乙○○?是被告壬○○辯稱:前述112年7月29日的交易,有可能是伊當時正在忙,伊請丁○○幫忙跟乙○○收錢,伊就先打幣給乙○○,但也有可能是伊跟丁○○借幣,先打給乙○○云云,要與被告乙○○前揭供詞、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及如附表六所示112年7月29日之泰達幣流向均不相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⑹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後來知道有輔導獎金的時候,伊很生氣,有一天伊去找Karol買幣的時候,Karol告訴伊跟子○○有輔導獎金;Karol姐有告訴伊,Eason團隊的輔導員獎金是0.3%。因為0.3%扣掉辛○○拿走的0.2%,應該還要剩0.1%等語(見A5卷第353-380、443-4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一次,伊依照Eason指示跟壬○○買幣的時候,那時候有跟壬○○聊天,她跟伊說,其實伊當車手的%數不是這樣而已,還有很多,因為壬○○不是只有跟伊一個人接觸,還有跟很多其他車手接觸,所以知道別人的行情,那個時候壬○○跟伊說Eason有欠她錢。她跟伊說做假客戶贓款很危險,叫伊不要做,伊就說Eason不讓伊下課,Eason不讓伊不做。壬○○就說最近會去找別的公司,讓伊等用別的方式去做幣商的工作,一樣可以賺差價。但是伊後來覺得那也是車手的工作,壬○○還有設計圖表,有在扣案物裡面,怎麼去操作新的模式,壬○○知道伊等的客戶都是假客戶,她知道伊等在做虛假交易等語(見金重訴卷㈢第41-4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壬○○有跟伊提到輔導獎金的事,她說有其他跟她買幣的人跟她講的。關於伊在準備程序中提到,壬○○有跟伊說做假客戶贓款很危險,叫伊不要再做,伊說是Eason不讓伊下課等語,確實有此事,時間大概是在7月初到7月中,因為伊等很多人反應錢不夠、領不太到錢,丁○○給的獎金或錢很少,那時候伊等會跟壬○○保持聯絡,她說她也想賺錢,伊等也想賺錢,她說不想再接這種髒錢,想轉型,弄一個新制度出來,她說要帶伊等離開Eason。當時伊的帳戶還沒有被警示,所以還有持續和壬○○等進行交易。後來壬○○、癸○○約伊等到一間KTV,要談做幣商的事,就是討論用別的方式經營賺錢。現場除了壬○○、癸○○、伊和子○○之外,還有其他人,有的人帳戶剛警示,有些人還沒警示,伊就是在當天收到銀行電話,說伊的帳戶被警示。當天現場還有一個女生,因為很多人的帳戶都被警示,沒有人去領錢,丁○○就叫那個女生去領錢,並給她多一點佣金。在KTV現場,那個女生也有跟大家說這件事,壬○○確實知道伊等有很多人的帳戶都被警示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308-321頁)。
⑺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壬○○有跟伊提到伊當時做的工作,也就是車手幣商,是很危險的工作,叫伊不要再做,去做她介紹伊的買幣工作比較安全。伊跟壬○○一開始沒有什麼交談,所以伊一開始並不清楚壬○○是否瞭解伊的工作。後來她在跟伊介紹買幣工作的時候,伊才發現原來壬○○都知道伊等是在做車手幣商。當時甲○○也在場,就是伊和甲○○要跟壬○○另外要拉一條線,從事現金去交易所買幣的工作等語(見金重訴卷㈢第61-66頁、卷㈣第429-434頁)。
⑻是依上開供詞證述,被告壬○○、癸○○對於另案被告丁○○所引介之被告甲○○、乙○○、丙○○等人,實際上均係從事提領不法款項、換購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並藉此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均應知之甚詳。
⑼此外,關於異常幣流情形之說明:
細繹本院依據卷附幣流追蹤網站Tronscan查詢USDT交易檔案所整理之附表四至八所示幣流,其中:
①被告壬○○於本案期間持用「TJJo77c5p2HHtLb5q8YYQoNCSNKbUUZH8i」(下稱TJJo錢包)、「TRkvFFxQ2QgGrVwNzDhCqqJXSdNQHn9LfP」(下稱TRkv錢包)、TUoM錢包,其泰達幣主要來源包括「鴻翰公司與鑄源公司」,以及「另案被告丁○○」(二者合計占比56.62%)。
②被告壬○○所持用之各該錢包內,每日泰達幣進出數量大致相符,即便存入之泰達幣於當日並未完全清空,也會在數日內悉數轉出,各該錢包內幾乎沒有泰達幣之庫存。
③另案被告丁○○先於112年6月1日轉存32,000顆泰達幣至被告壬○○之TJJo錢包,而被告壬○○當日並無交易,遂於同日稍晚即將32,000顆泰達幣回存至另案被告丁○○之錢包。其後,另案被告丁○○又於同年7月28日,陸續轉存178,492顆泰達幣至被告壬○○之TUoM錢包,被告壬○○則連同其他來源之泰達幣,於同日稍晚轉存至被告乙○○、丙○○、甲○○、另案被告己○○等人所持用之錢包及其他不明電子錢包,剩餘1,977顆泰達幣於同日即回存至另案被告丁○○之錢包。
④被告癸○○於本案期間持用「TRC6CymsigqAEQxVLu7UWt6ffCmvZ5d5cm」錢包(下稱TRC6錢包)、「TG2mCAdozkGPeDwS7huC4aL9REPUHL3L1t」錢包(下稱TG2m錢包),其泰達幣主要來源包括「鴻翰公司與鑄源公司」、「被告壬○○」與「另案被告丁○○」(三者合計占比63.22%)。
⑤被告癸○○所持用之各該錢包內,每日泰達幣進出數量大致相符,即便存入之泰達幣於當日並未完全清空,也會在隔日內悉數轉出,各該錢包內幾乎沒有泰達幣之庫存。
⑥泰達幣係與美元掛鉤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價差甚小;
衡情,倘個人
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勢必先於泰達幣價格較低時買進作為庫存,待泰達幣價格上升後再行賣出。然稽上事證,暨前引被告乙○○與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期間被告壬○○、癸○○2人所持用之各該電子錢包內幾乎沒有庫存之泰達幣,其等2人竟
可即時應允客戶(含本案車手)各種金額之買幣需求,而在與客戶聯繫、
議定兌換匯率及虛擬貨幣數量等交易細節後,始自鴻翰公司、鑄源公司、另案被告丁○○或其他
不明上游取得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移轉予客戶;在尚未實際取得足供出售之虛擬貨幣時,被告壬○○、癸○○2人即可確保至遲於交付虛擬貨幣予客戶之同時,該等上游必定會移轉足額之USDT幣予自己,以完成交易,此等交易模式已與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欠缺合理性,非無可疑之處。況且,被告壬○○、癸○○2人之虛擬通貨來源絕大部分是來自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即另案被告丁○○,抑或是另案被告丁○○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甚至,同日未出售、兌換完畢之泰達幣,
猶需「繳回」另案被告丁○○。
凡此各節,均足徵被告壬○○、癸○○2人
以「個人幣商」之身分向被告乙○○、丙○○、甲○○等人收受贓款,不過是為製造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假象,藉以掩飾不法款項之流向。 ⑽另外,TRX是波場(Tron)區塊鏈上的基本單位,電子錢包內有TRX之後,取得可以將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出去之能力,即於波場鏈上移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或稱燃料費)。而依據卷附TRX之幣流交易明細(見A9卷第83頁、A14卷第173-175、181、187、193頁),以及被告甲○○所持「TPYphwSPKup39GMRYgmtzByhUBpNFhMBCn」錢包(下稱TPYp錢包)之交易明細(見金重訴卷㈤第371-377頁),被告壬○○於本案中所持電子錢包內之TRX,多為另案被告丁○○以其持有之TN49錢包匯入,其中被告壬○○之
TJJo錢包內約有40%TRX,係來自TN49錢包;其TUoM錢包內約有43%TRX,是來自TN49錢包;另被告癸○○所持TRC6錢包內之TRX,高達9成以上是來自另案被告丁○○與被告壬○○;而其所持TG2m錢包內,全數之TRX係直接或間接來自另案被告丁○○及被告壬○○所持錢包(
註:間接來源係指由另案被告丁○○或被告壬○○之錢包先轉入被告癸○○所持TRC6錢包後,再轉入TG2m錢包)。此外,另案被告丁○○於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自其持有之TN49錢包轉存800顆TRX至被告壬○○之TUoM錢包後,被告壬○○旋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將上開TRX全數轉存至被告甲○○所持用之TPYp錢包內。復參以被告壬○○之泰達幣來源,超過半數都是
另案被告丁○○或其所指定之實體交易所,已如前述。如此即形同詐欺集團不僅向被告壬○○、癸○○提供泰達幣,更以其所掌控之TN49錢包,向被告壬○○、癸○○提供TRX,作為
渠等移轉該等泰達幣予
車手幣商之用,或透過被告壬○○將車手幣商後續(假)交易所需用之TRX,轉交車手幣商。 ⑾稽上事證,堪認被告壬○○、癸○○2人主觀上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渠等2人提供泰達幣,渠等2人則佯為「個人幣商」,營造虛擬貨幣之正常買賣交易過程,實則係向指定車手幣商收取贓款後,再將泰達幣移轉至車手幣商所持用之電子錢包,作為後續車手幣商完成虛假之泰達幣交易、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錢包地址之用,渠等2人所為係將該等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層轉,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彰彰甚明。
⑿被告壬○○、癸○○2人雖一再辯稱:伊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均會要求交易對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簽署實名制認證與KYC認證買賣合約,若伊等是假幣商,又怎可能會愚昧到整個交易過程都採實名制、填寫KYC,留下可供追查之紀錄,伊等確係遭丁○○所蒙騙利用云云。惟查:
①依目前常見利用虛擬貨幣交易進行洗錢之案例,犯罪集團為免車手遭查緝論罪,刻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僭稱交易過程中已進行身分驗證及向買家確認確有購幣意願,絕無關涉詐欺等KYC認證之外觀,甚至要求買家簽立免責聲明等文件,而欲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案例比比皆是,本案車手依指示製作之假客戶對話紀錄、KYC資料等,即為一例。
②又所謂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亦即「認識你的客戶」,其內容上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兩大部分。而客戶身分確認(CIP)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另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
③徵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壬○○交易的時候,有簽署C2C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合約書,那個合約大家都會簽。伊等第一次交易的時候,壬○○上車,伊把錢給壬○○後,她就給伊等,說一人一張,簽完就走,那時候也是簽完才看合約。伊向被告壬○○、癸○○2人買幣的時候,他們沒有詢問伊的資金來源,他們好像都知道伊是Eason介紹的,所以會賣幣給伊。丁○○叫伊找他們買,伊找他們買幣,他們就會賣,不會多問,只有第一次交易時有問錢是否是從伊個人帳戶提領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308-32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則證稱:伊向被告壬○○、癸○○2人買幣的時候,他們沒有詢問伊的職業、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291-321頁)。復觀諸被告壬○○與乙○○之間於112年7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A4卷第149-153頁),被告乙○○先於當日中午12時18分許,傳送存款憑條之截圖,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向被告壬○○稱:「姊~存好了」、「出發長春路」等語,被告壬○○則於同日中午1時17分許表示:「待會找高哥處理」等語,其後被告乙○○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始傳送身分證件截圖予被告壬○○;除此之外,當日對話中,均未見被告壬○○有何詢問被告乙○○之背景經歷、資金來源、信用狀況與交易緣由等相關對話。則依上開事證,顯見被告壬○○、癸○○對於Eason介紹之前開車手幣商,其等職業背景、財務狀況、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等事項,不僅未作進一步求證,甚至可說是毫不在意,在被告壬○○取得車手之身分證件、確認其等真實身分之前,雙方即已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而所謂「KYC認證」(即卷附C2C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合約書),亦不過是被告壬○○、癸○○等形式上要求客戶填寫之制式合約表單而已。
④復依卷附C2C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合約書(見A3卷第357-370頁;A8卷第33-41、47-58頁;A9卷第37-45、85-96頁;A14卷第5-30頁),內容
略以:
一、第一次交易請準備好身份證明文件,雙方〉買賣時需要核對雙方身份!
二、買賣虛擬貨幣有匯率漲幅,請確實核對當下匯率!
三、本人不會私下要求您轉帳匯款請注意!
四、買賣虛擬貨幣需要實名認證,只接受交易方本人錢包地址收款,如不同意請取消交易!
免責聲明
1.此賣場僅做虛擬貨幣買賣,並無跟任何平台合作,所有的投資理財其真實性、準確性請您自行負責並謹慎評估。
2.銀貨兩訖,付款後收到加密幣,即代表交易完成,後續投資之盈虧均與本人無關。
3.本賣場不為用戶投資行為負責,對於購入之虛擬貨幣請自行妥善保管,並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
4.切勿以不法資金買賣交易,違者必究、請勿以身試法。
5.不接受三方交易,請自行評估!
6.身份證驗證單純為保障交易,本賣場不會將您的個人資料作任何用途!
而綜觀上開合約書意旨,不僅無從佐證被告壬○○等有確實調查交易對象之職業工作、款項來源與交易目的,毋寧該合約書僅係被告壬○○等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
⑤是縱被告壬○○、癸○○與被告甲○○、乙○○、丙○○等人面交取款、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中,有簽立上開C2C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合約書,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⒀從而,被告壬○○、癸○○2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庚○○、辛○○、子○○、甲○○、乙○○、丙○○、壬○○、癸○○等8人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庚○○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本案被告庚○○等人各自所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44、146至182所示詐欺犯行,其等各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論處。又被告乙○○、甲○○、辛○○共同所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5所示詐欺犯罪之金額雖已達5百萬元以上;被告甲○○、子○○、辛○○等共同所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2所示詐欺犯行,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以及被告庚○○等人所為如附表一之ㄧ編號4、5、7、8、10、12、15、16、18、19、21、22、23、24、26、27、28、29、33、34、40、42、43、44、45、47、52、53、54、55、56、57、59、60、65、68、73、74、75、78、79、80、81、83、84、88、89、91、94、95、96、97、98、99、101、104、107、108、109、110、111、114、115、116、117、121、123、125、127、133、134、135、136、138、144、145、146、147、148、149、157、158、173、175、181、182所示詐欺犯行,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均係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論處。 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⒍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其中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
甲○○、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其等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子○○就如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15、30、32、34至35、40、41、43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賠償如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15、30、32、34至35、40、41、43所示各該被害人,此部分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九之一罪數編號29至42、77至96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就上開犯行被告庚○○並未獲取介紹獎金或其他報酬(詳後述)。是其等就上開部分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子○○、庚○○就其等在本案中所為其餘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惟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被告辛○○就其所為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開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又被告壬○○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然其所為如附表十所示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6月14日修法之後,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自白,無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另被告癸○○於偵審中均未自白,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⒎
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庚○○等6人及被告壬○○、癸○○等均較為有利,故本案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庚○○等6人所為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
㈠關於被告庚○○等6人部分:
⒈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辛○○、
子○○、甲○○、乙○○、丙○○等6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庚○○等6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序號10-1)、編號101(序號101-1)、編號64(序號64-2)、編號117(序號117-1)、編號144(序號144-1)、編號159(序號159-1)所示部分,各係被告庚○○、辛○○、子○○、甲○○、乙○○、丙○○等6人於本案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各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編號101、編號64、編號117、編號144、編號159所示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關於被告庚○○部分:
⑴核被告庚○○就如附表九之一罪數編號1(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如附表九之一罪數編號2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九之一罪數編號43至9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起訴意旨就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九之一罪數編號2至42所示部分,認亦
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據各該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施以之詐術手段,並非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而有對公眾散布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在上開各次犯行中,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
被告庚○○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丁○○、陳燁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並與被告子○○就如附表九之一罪數編號18、29至42、59、77至96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8、9、19、35、43、44、49、50、55、59、61、63至66、74、86、87、97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以及被告庚○○分別對相同被害人匯出之款項,而為多次提領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⑸被告庚○○就附表九之一罪數編號1(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九之一罪數編號2至4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九之一罪數編號43至96所示部分,被告庚○○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庚○○所犯55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4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114年度偵字第484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113年度偵字第376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庚○○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⑻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就如附表九之一罪數編號29至42、77至96所示犯行,被告庚○○並未獲取介紹獎金或其他報酬(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部分,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關於被告辛○○部分:
⑴核被告辛○○就如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1(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2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辛○○就如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29至5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5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59所示部分,
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
加重要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
得逕予補充、更正,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2至28、59所示部分,認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據各該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施以之詐術手段,並非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而有對公眾散布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在上開各次犯行中,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被告辛○○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丁○○、陳燁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並與被告甲○○就如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8至9、11至12、14至15、19、22至28、41、43、45至46、48至49、51至54、58至59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就如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10、13、16至18、20至21、39至40、42、44、47、50、55至57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1、75、101、102、103、106、113、119、122、124、127、132、138、139、144、145、147、148、151、152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以及被告辛○○分別對相同被害人匯出之款項,而為多次提領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⑸被告辛○○就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1(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2至2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29至58所示部分,被告辛○○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59所示部分,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辛○○所犯31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2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⑺起
訴意旨漏未論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1、75所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其如附表一之一序號71-2、75-4所示被害款項尚有輾轉匯入被告辛○○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辛○○提領後,再依指示換購泰達幣等情(其中起訴書誤認附表一之一序號71-2之款項係輾轉匯入被告子○○之帳戶,並由其提領、換購泰達幣),容有疏誤。惟此部分與被告辛○○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九之二罪數編號4、31),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6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辛○○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關於被告子○○部分:
⑴核被告子○○就如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1(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2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子○○就如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30至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6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62所示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逕予補充、更正,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1至29、62所示部分,認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據各該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施以之詐術手段,並非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而有對公眾散布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在上開各次犯行中,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被告子○○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丁○○、陳燁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復與被告庚○○間就如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1至15、30至50所示犯行,且與被告甲○○就如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16至29、51至62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4、65、66、74、86、87、97、119、122、124、127、137至139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以及被告子○○分別對相同被害人匯出之款項,而為多次提領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⑸被告子○○就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1(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2至29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30至61所示部分,被告子○○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62所示部分,被告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子○○所犯2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2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⑺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4所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其如附表一之一序號64-2所示被害款項尚有輾轉匯入被告子○○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子○○提領後,再依指示換購泰達幣等情(起訴書誤認係輾轉匯入被告辛○○之帳戶,並由其提領、換購泰達幣),容有疏誤。惟此部分與被告子○○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九之三罪數編號1),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子○○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⑻本件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就如附表九之三編號15、30、32、34至35、40、41、43所示部分,均已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賠償金額均高於犯罪所得,已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賠償情形與證據出處,如附表九之三所示),是就被告子○○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部分,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⒍關於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九之四罪數編號1(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九之四罪數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就如附表九之四罪數編號23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九之四罪數編號4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九之四罪數編號42所示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逕予補充、更正,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九之四罪數編號2至22、42所示部分,認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據各該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施以之詐術手段,並非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而有對公眾散布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在上開各次犯行中,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被告甲○○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丁○○、陳燁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並與被告子○○、辛○○等人間就如附表九之四罪數編號1至15、24至33、42所示犯行,且與被告乙○○就如附表九之四罪數編號16至23、34至41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9、122、124、127、132、138、139、144、145、147、148、151、152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以及被告甲○○分別對相同被害人匯出之款項,而為多次提領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⑸被告甲○○就附表九之四罪數編號1(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九之四罪數編號2至2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九之四罪數編號23至41所示部分,被告甲○○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九之四罪數編號42所示部分,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甲○○所犯20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2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要與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不符,尚有未恰,併此指明。 ⑻本件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57號收據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㈡第249頁、卷㈨第66頁),是就被告甲○○上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⒎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九之五罪數編號1(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九之五罪數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九之五罪數編號9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起訴意旨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九之五罪數編號2至8所示部分,認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據各該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施以之詐術手段,並非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而有對公眾散布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在上開各次犯行中,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被告乙○○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丁○○、陳燁盛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辛○○等人之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4、145、147、148、151、152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以及被告乙○○分別對相同被害人匯出之款項,而為多次提領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⑸被告乙○○就附表九之五罪數編號1(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九之五罪數編號2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九之五罪數編號9至16所示部分,被告乙○○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乙○○所犯9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⑺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7、152所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其等如附表一之一序號147-3、152-1所示被害款項尚有輾轉匯入被告乙○○之金融帳戶,由被告乙○○提領後,再依指示換購泰達幣等情
,容有疏誤。惟此部分各與被告乙○○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九之五罪數編號10、3),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補充更正(見金重訴卷㈢第69-74頁),本院應併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所載被告乙○○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乙○○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件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⑻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25號收據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㈡第211頁、卷㈦第342頁),是就被告乙○○上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⑼再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幣商,依照該集團核心成員之指示而辦理,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亦非前開詐欺犯罪計畫之規劃及主導者,且被告乙○○參與犯罪期間僅7個月,
參與程度核屬輕微,其固定賺取各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不法所得尚非甚鉅;又被告乙○○於檢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清楚交代犯罪事實過程,並提供相關事證,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並賠付其等損失,甚至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本院審慎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就被告乙○○之犯罪情狀,若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⒏關於被告丙○○部分:
⑴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九之六罪數編號1(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5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九之六罪數編號2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九之六罪數編號2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起訴意旨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九之六罪數編號1至20所示部分,認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據各該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施以之詐術手段,並非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而有對公眾散布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在上開各次犯行中,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被告丙○○與「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丁○○、陳燁盛、己○○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7、159、165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以及被告丙○○分別對相同被害人匯出之款項,而為多次提領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⑸被告丙○○就附表九之六罪數編號1(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59)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九之六罪數編號2至20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九之六罪數編號21至24所示部分,被告丙○○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丙○○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20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⑺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7所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其如附表一之一序號147-1所示被害款項尚有輾轉匯入被告丙○○之金融帳戶,由被告丙○○提領後,再依指示換購泰達幣等情,容有疏誤。惟此部分與被告丙○○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九之六罪數編號21),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丙○○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⑻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52號收據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㈦第372頁),是就被告丙○○上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⑼被告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幣商,依照該集團核心成員之指示而辦理,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亦非前開詐欺犯罪計畫之規劃及主導者,且被告丙○○參與犯罪期間約9個月,參與程度核屬輕微,其固定賺取各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不法所得尚非甚鉅;又被告丙○○於檢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清楚交代犯罪事實過程,並提供相關事證,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付其等損失,甚至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本院審慎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就被告丙○○之犯罪情狀,若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關於被告壬○○、癸○○部分:
⒈被告壬○○、癸○○佯為「個人幣商」,營造虛擬貨幣之正常買賣交易過程,實則係依照丁○○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指定車手幣商收取贓款後,再將泰達幣移轉至車手幣商所持用之電子錢包,以供後續車手幣商完成虛假之泰達幣交易、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錢包地址之用,渠等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癸○○2人雖未必全然知悉另案被告丁○○所屬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亦未與該組織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然其等2人知悉被告甲○○、乙○○、丙○○等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掩飾該等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遂以上揭方式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洗錢犯行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是被告壬○○、癸○○2人與另案被告丁○○、被告乙○○、丙○○、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事實欄二㈠所示洗錢犯行,暨被告壬○○與另案被告丁○○、被告乙○○、丙○○、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壬○○、癸○○於各該不同日期,向不同車手幣商收受款項、移轉交付泰達幣之洗錢行為(如附表十所示),既可明確區分個別之犯罪故意、行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所載被告壬○○、癸○○2人所為洗錢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序號38-1、83-1、101-3、119-2、150-2、158-1至158-2、159-1至159-2、160-1、161-1、162-1、163-1、164-1、165-1至165-3、166-1、167-1、168-1、169-1、170-1、171-1、172-1、173-1、174-1、175-1、176-1所示各被害人之姓名、匯款日期、金額、收款帳戶,有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誤漏載情形」欄所示誤、漏載之情形,經檢察官補充更正(見金重訴卷㈢第69-74頁),均更正補充如附表一所示(同附表一之一各該編號所示)。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下方所列「000-0000杜翎瑄」等文字,均屬贅載,此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4599號
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併此指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匯出如附表一序號64-2、64-3、64-4所示款項,係輾轉匯入被告辛○○之金融帳戶,並由其領出後,持以向指定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⑵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匯出如附表一序號71-2所示款項,係輾轉匯入被告子○○之金融帳戶,並由其領出後,持以向指定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⑴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將如附表一序號64-2、64-3、64-4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序號64-2、64-3、64-4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他人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先後於如附表一序號64-2、64-3所示匯款日期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一序號64-2、64-3所示第三層帳戶(其中序號64-4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並未再行轉出;序號64-2、64-3所示款項均係輾轉匯入被告子○○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附表一編號64所示被害人指訴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64「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如附表一備註所示證據(即A13卷所附市調處光碟)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固堪認定。
⑵而上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出如附表一序號64-2、64-3、64-4所示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均未匯入被告辛○○之金融帳戶;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序號64-2、64-3、64-4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係由被告辛○○所掌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辛○○有自被告子○○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或經手轉匯、收受、持以換購泰達幣等情事,更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有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辛○○有參與如附表一序號64-2、64-3、64-4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辛○○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即附表一之一序號64-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⑵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19日將如附表一序號71-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序號71-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他人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於同日轉匯至如附表一序號71-2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如附表一序號71-2所示被告辛○○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附表一編號71所示被害人指訴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71「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如附表一備註所示證據(即A13卷所附市調處光碟)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固堪認定。
⑵而上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出如附表一序號71-2所示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均未匯入被告子○○之金融帳戶;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序號71-2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係由被告子○○所掌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子○○有自被告辛○○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或經手轉匯、收受、持以換購泰達幣等情事,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有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子○○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子○○有參與如附表一序號71-2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子○○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即附表一之一序號71-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科刑部分:
㈠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辛○○、子○○、甲○○、乙○○、丙○○等6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賺取豐厚報酬,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自身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向指定之實體交易所、幣商換購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客戶錢包,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營造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假象,以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並查緝真正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庚○○等6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
庚○○經徐培譯招攬後,不僅擔任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幣商,更遊說招募被告子○○加入組織,而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九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庚○○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庚○○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所領取之贓款經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後,均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其換購之虛擬貨幣亦依指示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假客戶錢包,惟其參與犯罪期間較同案其他被告更長;兼衡被告庚○○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設生魚片店以營生,月收入約8萬元等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㈧第469-4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辛○○經徐培譯招攬後,不僅擔任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幣商,更擔任新進車手幣商即被告甲○○、乙○○之輔導員,負責教導其等關於車手幣商之工作內容,而被告辛○○所為造成如附表九之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惟念及被告辛○○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辛○○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所領取之贓款經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後,均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換購之虛擬貨幣亦依指示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假客戶錢包;兼衡其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奶奶,媽媽還有在工作,但其需要與弟弟一起分攤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㈧第469-4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
子○○受被告庚○○、徐培譯招攬後,擔任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幣商,其後更介紹友人加入組織,而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九之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惟念及被告子○○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子○○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所領取之贓款經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後,均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換購之虛擬貨幣亦依指示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假客戶錢包,其分工角色尚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非高;兼衡其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另其犯後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付其等部分損失(調解及賠償情形、證據出處,如附表九之三所示),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在家做工程,後來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6,000至3萬7,000元左右等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㈧第469-4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甲○○受被告子○○招募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幣商一職,其後更游說、介紹被告乙○○加入組織,而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九之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甲○○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所領取之贓款經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後,均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換購之虛擬貨幣亦依指示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假客戶錢包,其分工角色尚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非高;兼衡被告甲○○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另其犯後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付其等部分損失(調解及賠償情形、證據出處,如附表九之四所示),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做工地,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1名4歲稚子等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㈧第469-4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四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乙○○受招攬而擔任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幣商,所為造成如附表九之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乙○○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所領取之贓款經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後,均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換購之虛擬貨幣亦依指示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假客戶錢包,其分工角色尚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非高;兼衡被告乙○○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另其犯後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付其等部分損失(調解及賠償情形、證據出處,如附表九之五所示),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飾網拍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不等,需扶養1名未成年的女兒等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㈧第469-4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五項所示之刑。
⒍被告李城慵受招攬而擔任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幣商,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九之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惟念及被告李城慵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李城慵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所領取之贓款經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後,均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換購之虛擬貨幣亦依指示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假客戶錢包,其分工角色尚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非高;兼衡被告李城慵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另其犯後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付其等部分損失(調解及賠償情形、證據出處,如附表九之六所示),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晚上到燒烤店兼職,月入4萬4,000元至4萬8,000元等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㈧第469-4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六項所示之刑。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壬○○、癸○○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私利,以上開方式參與犯罪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他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壬○○、癸○○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難於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又參諸被告壬○○、癸○○2人各自參與犯罪之期間、向車手收取款項、移轉虛擬貨幣之次數、數量,以及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且被告癸○○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壬○○,顯然較輕;兼衡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刑中等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㈧第469-470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五專畢業,目前是建設公司股東,靠公司每個建案分紅維生,月收入8萬元左右,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罹有糖尿病、冠心病,血管阻塞50%等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㈧第469-470頁),暨其等2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七、八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庚○○6人所犯之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應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⒈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本院分別考量被告庚○○等6人於上開犯罪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壬○○、癸○○2人各自所為多次洗錢犯行,時間間隔均非久遠,且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告庚○○、辛○○、子○○、甲○○等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至四項所示;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五項所示;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六項所示;就被告壬○○、癸○○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七、八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
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乙○○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條件。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丙○○、乙○○2人尚非詐欺犯罪之倡議或主導者,僅因友人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均係依照集團核心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均非最終獲利者,且其等2人參與犯罪期間非長,參與提領款項次數不多,提領金額與所獲不法利益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又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並積極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而達成調解、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失,復全數繳回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丙○○、乙○○2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丙○○、乙○○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獲利益,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乙○○、丙○○等均宣告緩刑4年。 ⒊
又考量被告乙○○、丙○○2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被告乙○○、丙○○2人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乙○○、丙○○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分別審酌被告乙○○、丙○○2人之參與犯罪期間、犯罪情節、提領款項與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以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丙○○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因本院對被告乙○○、丙○○2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庚○○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
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考德 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據被告庚○○、辛○○、子○○、甲○○、丙○○等人歷次供詞(見A4卷第201-222、295-299頁、A5卷第356、443-450頁、A6卷第28、116-118頁、A7卷第87頁、金重訴卷㈠第107-113、115-120、121-127、129-136、145-155頁、卷㈢第41-47、61-66頁、卷㈣第195-201頁),以及被告乙○○手機內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A4卷第134頁),112年4至5月間,該詐欺集團車手幣商之佣金係以提領款項1%計算,嗣於112年6月起,則改以工作群組內公告之幣價加計0.35左右之價差,作為車手幣商賺取之佣金。衡以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依此計算後期車手幣商之佣金比例亦相當於1%左右。從而,本院以車手幣商經手款項之1%為計算佣金比例之依據。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逐層轉匯,並與各層帳戶內其餘款項混同,或再分散匯出,已無從特定各該車手幣商每次提領之實際詐騙款項數額。是本院逐筆梳理被害人詐騙款項之金流,並以各筆金流中最低匯款數額為計算基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估算被告庚○○等6人各因本件提領贓款、換購虛擬貨幣等犯行所獲取之佣金,各如附表九之一至九之六所示。
㈣又依被告辛○○、子○○、甲○○、乙○○等人之供詞(見A4卷第218、379-380頁、A5卷第443-450頁、A7卷第87頁、金重訴卷㈠第121-127、129-136頁、卷㈢第61-66頁、卷㈣第313-316頁),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幣商者,介紹人可獲取該車手幣商提領贓款數額之0.2%,作為介紹獎金;另負責教導新進車手之輔導員,亦可獲取該車手幣商提領贓款數額之0.2%,作為輔導獎金。是本院以此分別計算被告子○○、甲○○等人之介紹獎金如附表九之三、九之四所示,以及被告辛○○之輔導獎金如附表九之二所示。
㈤綜上,被告庚○○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如附表九之一所示車手佣金;被告辛○○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如附表九之二所示車手佣金、輔導獎金;被告子○○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如附表九之三所示車手佣金、介紹獎金;被告甲○○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如附表九之四所示車手佣金、介紹獎金;被告乙○○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如附表九之五所示車手佣金;被告丙○○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如附表九之六所示車手佣金,分別屬於其等6人各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被告庚○○、辛○○前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考量被告子○○、甲○○、乙○○、丙○○犯後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調解及賠償情形、證據出處,如附表九之三至九之六所示),則就被告子○○、甲○○、乙○○、丙○○等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子○○、甲○○、乙○○、丙○○等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被告甲○○、乙○○、丙○○等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子○○前述剩餘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庚○○於本案中雖介紹、招攬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否認有實際領得介紹獎金(見A6卷第118頁、金重訴卷㈢第341-350頁)。又依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供稱:關於依手機中112年7月18日的錄音檔,其中提到「你知道象哥還差亞倫14萬嗎」、「象哥14萬就不打算給亞倫了」等語,對話中的14萬應該是庚○○擔任伊的介紹人所賺取的介紹獎金,伊不知道為什麼象哥後來不把介紹獎金給庚○○等語(見A4卷第212-213頁)。是依上開供詞,足徵被告庚○○並未獲得介紹獎金,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㈧至被告辛○○雖否認有實際領得輔導獎金。惟依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阿堂」跟伊講說介紹人當幣商也會有獎金,伊就介紹了伊的好朋友甲○○,甲○○再介紹乙○○擔任幣商,由「阿堂」擔任甲○○及乙○○的輔導員,甲○○及乙○○收款後買幣,阿堂也可以獲得酬勞。Eason為了鼓勵幣商前輩教新人上手,推出輔導獎金制度,擔任新幣商的輔導員可以獲得操作幣商的獲利20%作為獎金,假設幣商獲利1萬元,輔導員可獲得2,000元獎金,這20%獎金不算在幣商的獲利裡,是Eason哥額外提撥的。就伊所知,阿堂並沒有特別輔導甲○○及乙○○,但因為他是明哥的小弟,明哥想讓阿堂多賺錢,所以就把甲○○掛在阿堂這條線底下,這樣阿堂就可以賺輔導獎金等語(見A4卷第202、2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謂的輔導費就是把新來的車手把不會
教到會,可以另外收輔導費,是額外會撥0.2%的錢作為輔導
費。伊沒有收過輔導費,人是伊介紹的、人是伊輔導的,但
是輔導費被辛○○賺走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121-127)。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關於獎金的部分,陳燁盛跟Eason的團隊機制不太一樣,伊是屬於陳燁盛團隊,伊等的機制是每兩週會以伊等在交易所購買USDT的總顆數撥0.4%出來,其中0.2%當作是輔導員獎金,要給伊等的上線,另外0.2%就是要彌補伊等賺不到1%的利潤。而因為實際上輔導伊的是子○○,但子○○的輔導員獎金0.2%都被辛○○吃走了,所以伊才在對話中跟子○○提到0.2%的事情。另Karol姐有告訴伊Eason團隊的輔導員獎金是0.3%。因為0.3%扣掉辛○○拿走的0.2%,應該還要剩0.1%,子○○希望辛○○可以把0.1%給他賺,辛○○也不給等語(見A5卷第44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輔導員跟誰介紹來的是相關的,但是子○○沒有拿到伊跟乙○○的輔導獎金。教伊如何做幣商,是辛○○、子○○一起教伊,但是據伊所知,伊的輔導獎金是辛○○一人獨吞,乙○○的部份也是,乙○○是子○○教他,伊當時是新手也不太會,乙○○的獎金也是辛○○獨吞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129-136頁)。佐以卷附被告子○○手機中錄音檔譯文顯示(見A7卷第155頁、A13卷第431-432頁),被告子○○雖向被告辛○○抱怨組織並未發給其輔導獎金乙事,惟被告辛○○於對話中亦未曾否認其領有該部分輔導獎金之事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辛○○就輔導被告甲○○、乙○○2人部分,應實際領有前述輔導獎金
無訛。被告辛○○此部分辯詞,無足採憑。
㈨依據被告壬○○、癸○○歷次供詞(見A8卷第9、14頁、A9卷第19、31、208-209頁、金重訴卷㈠第375-381頁),其等擔任幣商係賺取差價,利潤約0.02元。又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稱:協助壬○○完成交付虛擬貨幣的部分,若壬○○有賺錢的話,有時候會給伊大概每顆虛擬貨幣0.02元做為出門餐費或油費的開銷,因為伊等是男女朋友,所以也不會算得那麼清楚等語(見A8卷第9頁)。是本院依此計算被告壬○○、癸○○2人因本件各次犯行而賺取之價差利潤如附表十所示。而被告壬○○、癸○○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依據卷附被告庚○○、乙○○、子○○、丙○○、甲○○、辛○○等人手機內與「假客戶」之對話紀錄、假客戶之KYC資料翻拍照片、USDT買賣契約書(見A1卷第177-191、257-265、371-401頁,A3卷第39-107、147-167、301-317頁,A4卷第95-162、241-269頁,A5卷第79-101、235-243、253-261、387-391頁,A6卷第93-107頁,A7卷第53-61、65-67、77-82頁,A8卷第61-67頁,A9卷第49-53、55-59、69-81頁、第119-126頁,A13卷第161、393-398、399-429、433-460、461-471、473-524、529-571、627-678頁)、查扣ASUS電腦桌機檔案光碟列印之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身分證截圖(見A9卷第131-165、187-199頁),以及被告子○○、甲○○、乙○○、丙○○、壬○○等人之供詞(見A1卷第133-136、297-302頁、A3卷第295頁、A4卷第63-77頁、A5卷第28頁、A9卷第14頁),
扣押物編號A-14所示被告乙○○所持用之iPhone X手機、扣押物編號C-6所示被告子○○之iPhone 12手機、扣押物編號G-1所示被告丙○○之iPhone XR手機、扣押物編號O-2所示被告庚○○之iPhone XS手機、扣押物編號N-1所示被告辛○○之手機、扣押物編號M-1所示被告甲○○之iPhone 12手機等扣押物,各為被告乙○○、子○○、丙○○、庚○○、辛○○、甲○○等人犯上開詐欺犯行聯繫
所用,而扣押物編號K-11所示ASUS電腦桌機,則係被告壬○○作為儲放客戶KYC之身分證件截圖、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檔案之用。又扣押物編號C-1、M-3所示USDT買賣契約、扣押物編號A-3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文書、扣押物編號A-5所示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扣押物編號A-6所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扣押物編號A-7所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扣押物編號A-9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扣押物編號H-2所示USDT交易合約、扣押物編號M-6內被告甲○○與壬○○簽署之C2C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合約、扣押物編號N1-4所示土地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M-7、M-8所示銀行存摺,均為供被告子○○、甲○○、乙○○、丙○○、壬○○、癸○○、辛○○等共同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子○○、甲○○、乙○○、丙○○、壬○○、癸○○、辛○○等供述在卷(見A1卷第125-148、297頁、A3卷第342頁、A4卷第63-82頁、A5卷第31頁、A7卷第86頁、A9卷第21、33頁、A8卷第18、22頁、金重訴卷㈠第115-120頁),且有
如附表一備註所示證據(見A13卷光碟)、各該扣押物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A1卷第151-191、257-265、359-365頁、A4卷第95-162頁、A5卷第107-110頁、A8卷第33-41、61-67頁、A9卷第37-45、49-59、69-81頁、A14卷第5-16、17-30、31-33頁)。是上開扣押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辛○○辯稱:扣押物編號N-1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云云,無足採信。
至於本案其餘扣押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庚○○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庚○○尚有以提供亞倫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並提領贓款,向指定幣商換購虛擬貨幣再移轉予假客戶之錢包等方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6、14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6、14所示款項;另因介紹被告子○○擔任車手幣商,而參與被告子○○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7、93、100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67、93、100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⒉被告辛○○尚有以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並提領贓款,向指定幣商換購虛擬貨幣再移轉予假客戶之錢包等方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7、105、112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67、105、112所示款項;另因輔導被告甲○○擔任車手幣商,而參與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0、143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0、143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⒊被告子○○尚有以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並提領贓款,向指定幣商換購虛擬貨幣再移轉予假客戶之錢包等方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7、93、100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67、93、100所示款項;另因介紹被告甲○○擔任車手幣商,而參與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0、143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0、143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⒋被告甲○○尚有以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並提領贓款,向指定幣商換購虛擬貨幣再移轉予假客戶之錢包等方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0、143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0、143所示款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⒌被告丙○○尚有以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並提領贓款,向指定幣商換購虛擬貨幣再移轉予假客戶之錢包等方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款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6、14、67、93、100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6、14、67、93、10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6、14、67、93、10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6、14、67、93、100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他人陸續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等情,業經各該被害人指訴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6、14、67、93、100「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如附表一備註所示證據(即A13卷所附市調處光碟)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固堪認定。
⒉惟上開被害人款項經分層轉匯,均未匯入被告庚○○個人或其所營亞倫公司之金融帳戶,亦未匯至其所介紹之被告子○○的金融帳戶。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序號1、6、14、67、93、100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係由被告庚○○或子○○所掌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庚○○或子○○有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或經手轉匯、收受、持以換購泰達幣等情事,更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或子○○有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1、6、14、67、93、100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檢察官就被告庚○○前揭被訴部分,雖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惟
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依法應為程序判決者外,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庚○○前揭被訴部分,既已記載明確,且檢察官並未以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之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以補充理由書所為減縮及更正,自不生效力。 ⒋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庚○○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14、67、93、100所示詐欺、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67、105、112、120、143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7、105、112、120、14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7、105、112、120、14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7、105、112、120、143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他人陸續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等情,業經各該被害人指訴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67、105、112、120、143「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如附表一備註所示證據(即A13卷所附市調處光碟)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固堪認定。
⒉惟上開被害人款項經分層轉匯,均未匯入被告辛○○之金融帳戶,亦未匯至其所輔導之被告甲○○、乙○○所持用的金融帳戶。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序號67、105、112、120、143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係由被告辛○○或甲○○、乙○○所掌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辛○○或甲○○、乙○○有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或經手轉匯、收受、持以換購泰達幣等情事,更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或甲○○、乙○○有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67、105、112、120、14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檢察官就被告辛○○前揭被訴部分,雖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書就被告辛○○前揭被訴部分,既已記載明確,且檢察官並未以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之公訴,其以補充理由書所為減縮及更正,並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辛○○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7、105、112、120、143所示詐欺、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⒊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67、93、100、120、143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7、93、100、120、14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7、93、100、120、14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7、93、100、120、143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他人陸續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等情,業經各該被害人指訴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67、93、100、120、143「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如附表一備註所示證據(即A13卷所附市調處光碟)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固堪認定。
⒉惟上開被害人款項經分層轉匯,均未匯入被告子○○之金融帳戶,亦未匯至其所介紹之被告甲○○所持用的金融帳戶。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序號67、93、100、120、143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係由被告子○○或甲○○所掌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子○○或甲○○有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或經手轉匯、收受、持以換購泰達幣等情事,更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或甲○○有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67、93、100、120、14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子○○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檢察官就被告子○○前揭被訴部分,雖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子○○前揭被訴部分,既已記載明確,且檢察官並未以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之公訴,其以補充理由書所為減縮及更正,並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子○○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7、93、100、120、143所示詐欺、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㈥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⒋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20、143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0、14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0、14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0、143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他人陸續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等情,業經各該被害人指訴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20、143「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如附表一備註所示證據(即A13卷所附市調處光碟)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固堪認定。
⒉惟上開被害人款項經分層轉匯,均未匯入被告甲○○之金融帳戶,亦未匯至其所介紹之被告乙○○所持用的金融帳戶。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序號120、143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係由被告甲○○或乙○○所掌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甲○○或乙○○有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或經手轉匯、收受、持以換購泰達幣等情事,更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或乙○○有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120、14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檢察官就被告甲○○前揭被訴部分,雖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甲○○前揭被訴部分,既已記載明確,且檢察官並未以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之公訴,其以補充理由書所為減縮及更正,並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0、143所示詐欺、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㈦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⒌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他人陸續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等情,業經該被害人指訴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79「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如附表一備註所示證據(即A13卷所附市調處光碟)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固堪認定。
⒉惟上開被害人款項經分層轉匯,均未匯入被告丙○○之金融帳戶。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序號179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係由被告丙○○所掌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丙○○有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或經手轉匯、收受、持以換購泰達幣等情事,更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檢察官就被告丙○○前揭被訴部分,雖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書就被告丙○○前揭被訴部分,既已記載明確,且檢察官並未以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之公訴,其以補充理由書所為減縮及更正,並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丙○○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詐欺、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癸○○2人就如附表十所示部分,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皮老闆」、「神老闆」、徐培譯、丁○○及被告庚○○等6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壬○○、癸○○接受指示,負責收受帳房提領之詐欺款項,販售虛擬貨幣予帳房,而由被告甲○○、乙○○、丙○○提領詐欺款項後,持現金分別向被告壬○○、癸○○2人購買泰達幣,因認被告壬○○、癸○○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6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癸○○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該被害人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亞倫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經被告庚○○領出,並持該等款項向被告壬○○、癸○○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壬○○、癸○○2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壬○○、癸○○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前述㈠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⒉
被告壬○○、癸○○2人均堅詞否認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依據證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均未提及被告壬○○、癸○○2人。而上開證詞及證人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僅足證明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因受他人詐騙而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輾轉匯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內,要無從遽認被告壬○○、癸○○2人有參與謀劃或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此部分事證,均無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壬○○、癸○○2人固有向被告甲○○、乙○○、丙○○等車手幣商收取贓款,並出售移轉泰達幣予被告甲○○、乙○○、丙○○等人等參與洗錢之行為。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並非直接向被告壬○○、癸○○2人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等之詐騙款項亦未直接交予被告壬○○、癸○○2人,或直接轉帳匯入被告壬○○、癸○○2人之帳戶,而係先轉匯到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後,連同各該帳戶內其他款項,陸續存匯轉入第二、三層帳戶,最終再由被告甲○○、乙○○、丙○○等車手幣商將含有本案詐騙款項之資金提出,而與被告壬○○、癸○○2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準此,被告壬○○、癸○○2人上開所為,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⒋又被告壬○○、癸○○2人除因買賣、移轉虛擬貨幣,而與另案被告丁○○與本案被告子○○、甲○○、乙○○、丙○○等人有所接觸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等2人認識「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徐培譯、陳燁盛等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互動,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難認被告壬○○、癸○○2人對於該集團成員係以詐術詐騙被害人等情事有所知悉或認識,殊難僅以該等被告有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進行洗錢工作,遽認其等亦有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更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其等主觀上具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⒌
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壬○○、癸○○2人於本案所為亦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被告壬○○、癸○○2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又此部分與被告壬○○、癸○○2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洗錢部分,既無從認定有何一罪而具不可分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㈤關於前述㈡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該被害人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騙款項匯出後,輾轉匯入亞倫公司之金融帳戶,並經被告庚○○領出等情,已如前述。
⒉惟依據被告庚○○歷次供述,其於本案期間,依指示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均非向被告壬○○、癸○○2人換購泰達幣,核與被告壬○○、癸○○2人所辯相符。又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騙款項最終流向被告壬○○、癸○○2人,或有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告壬○○、癸○○2人換購泰達幣,無從遽認被告壬○○、癸○○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亦涉有洗錢之犯行。
⒊
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壬○○、癸○○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罪嫌,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被告壬○○、癸○○2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況且,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因與被告壬○○、癸○○2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其他洗錢部分,收受贓款之
期日、對象(即車手幣商)均不同,各次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犯行獨立,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榮甫、戎婕、彭馨儀、羅韋淵、簡淑如、陳羿如、黃琬珺、林昆璋、崔宇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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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影卷(光碟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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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本件調卷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件三、沒收物品清單
附表一、詐欺被害人資金流向明細表(依據起訴書、補充理由書
所列被害人進行整理)
附表一之一、詐欺被害人資金流向明細表(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附表二、各被告收受詐欺被害人資金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等人依指示向鴻翰(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交易
明細
附表四、被告壬○○「TJJo」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來源、去向明細
彙整表
附表五、被告壬○○「TRkv」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來源、去向明細
彙整表
附表六、被告壬○○「TUoM」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來源、去向明細
彙整表
附表七、被告癸○○「TRC6」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來源、去向明細
彙整表
附表八、被告癸○○「TG2m」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來源、去向明細
彙整表
附表九、被告庚○○、辛○○、子○○、甲○○、乙○○、丙○
○等人判決主文、犯罪所得、沒收金額彙總表
附表十、被告壬○○、癸○○等人判決主文、犯罪所得、沒收金
額彙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