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獻中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楊鳳珠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林裕國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施雅鳳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鄭宜婷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熊原裔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 語律師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陳達寓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代 表 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9、6030、6031、6032、6033、9254、15723、16281、16491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98、23585、23586、23587、24946、28698、3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獻中、
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
施雅鳳、
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主刑及
沒收。
二、鄭宜婷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說明:
㈠許獻中(暱稱Konstonlany、JC)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擔任香港設立之阿格斯虛擬貨幣交易所(Algo Cipher【
起訴書誤載為Cypher,逕予更正】Decentralised Exchange,下稱阿格斯交易所,官方網址為「www.acdex.io」,並有在外匯交易平臺MetaTrader4【下稱MT4平臺】上,註冊阿格斯交易所,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之業務推廣經理(對外稱「總裁」),負責阿格斯交易所之行銷業務,推廣阿格斯交易所之ACT幣(Algo Cipher token)、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及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名稱「雙倉對沖外匯息差交易」,方式係投資人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後,於所申設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投資人每日均得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下稱外匯息差交易),並曾於108年3月間以個人名義收購依澳大利亞
法律設立,
持有金融服務證照之TRADE V GROUP PTT LIMITED(收購後更名為ACDEX PTY LTD,下稱澳洲ACDEX公司,證照號碼:464367,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2)公司股權(收購方式:以許獻中持有,依安奎拉法律設立之Perfect Servic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下稱Perfect公司】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4)。
嗣阿格斯交易所對外改稱為澳洲ACDEX券商,許獻中再於109年4月24日將Perfect公司股權移轉給大陸地區人民邱啟順(登記至邱啟順指定之越南籍人頭TRAN THI QUYNH TRANG名下)。
㈡吳震烽(暱稱Ken,涉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通緝中)為阿格斯交易所之大股東,延攬許獻中至阿格斯交易所任職,負責阿格斯交易所系統建置及相關營運決策,其所控制、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采狄科技有限公司(Trussti Technologies Limited,下稱香港采狄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7)負責建置、維護阿格斯交易所(嗣改稱澳洲ACDEX券商)在MT4平臺上下單交易之系統。
㈢林上紘為薩摩亞商大華新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新瑞公司,112年11月10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經友人介紹認識許獻中後,開始在
阿格斯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外匯息差交易,進而參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對外招攬投資人、行銷推廣事宜,自108年7月間起,除與大華新瑞公司之熊原裔合作,在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架設「FindeX富得世」(網址為:「findex.win」,下稱FindeX)網站,以號稱擁有智能Fintech系統,以智能演算、趨勢分析、廣大數據降低投資風險、掌握致勝基點,或外匯社群跟單平臺等方式,
就澳洲ACDEX券商提供之期貨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在臺招攬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差交易以外,亦以澳洲ACDEX券商行銷總監(Marketing Director)之身分,對外簽署公告,
復於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1日,兩度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長(CEO)之身分,對外與劉光才、劉光才依英屬維京群島(BVI)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Captial Ltd,未在臺灣登記分公司之境外公司,下稱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簽立合作及保密合約,後續亦出席、推廣109年1月1日起所發行之豐盛基金活動(包含大型券商活動,亦會在部分小型說明會到場)。嗣因許獻中、吳震烽告知澳洲ACDEX券商有投資款遭盜用之情形,林上紘
乃於109年9月7日與邱啟順簽立契約,經邱啟順移轉而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之股權,實際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再於111年1月21日經吳震烽移轉而取得香港采狄公司股權,實際成為香港采狄公司之負責人。
㈣張其元(暱稱Athony)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財務長,長期為林上紘經營之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於林上紘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經營,對外合作並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負責人時,均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財務長,再因林上紘涉及
另案刑事案件,而於111年5月10日起接續林上紘擔任
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負責所有公司設立、帳戶及財務金流事宜,並管理、運用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張其元復應劉光才之要求,擔任劉光才依賽席爾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Ltd,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僅曾登記過辦事處,下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董事長為劉光才)之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
㈤熊原裔(暱稱Albert)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股東及業務總監,透過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得知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並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MT4平臺上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嗣於108年7月在該平臺上,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上開倉(即前述與林上紘共同創設之FindeX),擔任FindeX之執行長。
㈥陳達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熊原裔,進而在FindeX上開設帳戶,透過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從事外匯息差交易。
㈦劉光才(暱稱Roger,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北地檢通緝中)於108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林上紘,起初自行投入外匯息差交易,後因認有利可圖,乃購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以該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合作,並於109年1月間起,在臺灣陸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Harvest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豐盛環球投資公司,負責人為戴雨金)為投資管理機構(下合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公告與旗下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合併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公司),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為「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Great Harvest Global Holding Fund)、「豐盛環球外匯息差收益基金」(Harvest Global FX Rollover Fund)1號至4號等投資基金(相關基金名目眾多,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3-1至3-7,下合稱豐盛基金)對外發行,並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
㈧施雅鳳(暱稱Venessa)經劉光才介紹進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任職,在公司內擔任最高主管(內部員工稱其為老闆、總經理),除與劉光才共同享有部分決策權,決定基金操盤情形,亦會於豐盛基金之招攬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更係該公司與銷售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之聯繫窗口,全權負責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之行政、金流等事宜,更會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給付業務傭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
㈨戴雨金(暱稱Sherman)係劉光才之友人,為依賽席爾法律成立之StartRich Counsulting Pte Ltd(下稱StartRich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另稱「首富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林上紘與張其元發行鴻運基金後,以StartRich公司係總代理商之身分,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進而獲取招攬之傭金。
㈩楊鳳珠(暱稱Yang)、林裕國(暱稱Eagle)為夫妻,兩人均為戴雨金之友人,於108年間經戴雨金介紹而認識劉光才,進而於109年1月間起陸續投資豐盛基金,以及透過劉光才在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代操外匯息差交易,嗣楊鳳珠亦在StartRich公司之團隊下帶領業務,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進而獲取招攬傭金。楊鳳珠另係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定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裕國則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下稱Start Rich Wealth公司)之負責人。
二、許獻中、吳震烽、林上紘、張其元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
外匯保證金交易(即前稱之
外匯息差交易),係屬
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
期貨交易法規範,且依
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意聯絡,經友人介紹認識後,於108年間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民眾至MT4平臺上開設之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方式係投資人於「www.acdex.io」網頁上註冊帳號,依指示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後,即可以100倍槓桿方式,交易匯入虛擬貨幣價值100倍之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並
於所申設該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至「acexapp.com」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三)。
三、熊原裔亦明知
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
期貨交易法規範,且依
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且其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與林上紘、張其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起,如前述擔任FindeX之執行長,在臺招攬、媒介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差交易,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後(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7日),改集合原先自行操作之投資人資金,共同以FindeX MFO(FindeX家族辦公室)名義在MT4平臺上之澳洲ACDEX券商開立帳戶(倉位,即轉換水池),邀請投資人涂宮強等人將在Find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由熊原裔以FindeX系統操盤、管理之個人帳戶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即代操),嗣熊原裔因與澳洲ACDEX券商就出金問題有所爭議,乃於110年4月間終止FindeX MFO之營運,並與澳洲ACDEX券商協議退還投資人之款項(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五)。
四、陳達寓亦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其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卻因從事外匯息差交易獲利,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犯意,對外自任講師,依阿格斯交易所之招攬獎金制度(經理人制度IB)對外招攬他人為其下線從事外匯息差交易,並自108年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或在臺北市京站廣場早餐店、上島咖啡館、吉拿圈咖啡、新北市三重區之星巴克咖啡等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一對一教導邱丞蔓、林雨臻、謝佩蓉、彭鈺茗等人在FindeX上登記註冊帳號及並匯入泰達幣進入指定錢包,進行匯息差交易,並指導K棒指標等技術、獲利分析及進出場時機,藉此收取每人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各3萬元之教學費用作為報酬。
五、林上紘、張其元如前述,早於108年7月間起即參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之對外行銷、經營,嗣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正式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張其元則擔任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長(CIO),兩人在此過程中,明知澳洲ACDEX券商資金不足,無法將款項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故均無意將所收受之投資款(包含阿格斯交易所以來投資人匯入張其元名下FTX、OKX或幣託交易所等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實際用於對客戶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反而將收受之投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即以後投資人匯入之部分投資款,作為支付前投資人配息、返還本金之款項)運用,或者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持續擴大吸金規模,分別以下列不同投資方案對外收受投資款、吸收鉅額資金(下述均係109年9月7日後之投資):
㈠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延續先前外匯息差交易之模式,以家族基金、家族辦公室之名義,宣稱澳洲ACDEX券商收受上開款項係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得藉此交易獲利,使林裕國、楊鳳珠、黃振發、黃益聯(林裕國以下之人由劉光才在澳洲ACDEX券商帳戶內代操上開投資款)、邱奕珩等人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交付美金或泰達幣(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四)。 ㈡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早期投入阿格斯交易所之投資人張芳菁、朱勝利等人,以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名義,透過邀請制加入,以類異名調倉方式將投資人原投資帳戶內之餘額轉至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下稱鴻運MFO),交由張其元代操(MT4平臺帳號:00000000),向投資人宣稱投資鴻運MFO可享有家族辦公室大資金之彈性及多樣化,擁有專業投資風控團、各方資深外匯專家共同管控獲利均值,除有穩定獲利外另可保本,使上開投資人誤認投資款確實用於專業團隊交易,同意移轉帳戶內之美金或泰達幣至鴻運MFO之MT4平臺帳戶(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七)。
㈢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
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或招攬投資分得之傭金或薪資(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就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另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由劉光才在臺灣陸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基金,張其元則以Hong Van Global Investments Ltd(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投資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7,由林上紘、張其元共同成立之公司,張其元為代表人)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發行「鴻運基金」1號至3號(Hong Van Global Fund,下合稱鴻運基金,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4-1至4-3,劉光才、戴雨金亦有參與,並共同對外解說、招攬投資人),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召開之大型推廣活動(109年5月3日在臺北
文華東方酒店舉辦之澳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運總部成立
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會,下稱文華東方發布會),並找來不知情之外國英文老師「杜山姆」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代表,臺灣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則以戴雨金、楊鳳珠與其等旗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由戴雨金、劉光才及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出面講解基金運作模式、獲利方式、申購流程而推銷購買基金)、業務訓練或介紹身邊友人之方式,施雅鳳則會以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負責指導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行政、金流及操盤,並與總代理及券商窗口對接之方式,共同對外宣稱豐盛基金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旗下之基金,鴻運基金係鴻運投資公司旗下之基金,該等基金係投資外匯息差交易,使用雙帳號雙平衡方式,輔以自動化AI警報系統,保證金自動調倉,動態平衡,且上開基金持有香港萬卓公司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詳細內容見附表二編號3-1至4-3),風險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即保證返還本金)」之保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如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使投資人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簽立基金認購申請書,並依指示匯款美金至劉光才、林上紘或張其元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詳細投資人、招攬人、投資情形、投資標的、匯款帳戶均見附表六、六之1),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澳洲ACDEX券商因豐盛及鴻運基金所收受之款項高達美金
6295萬9331元、447萬9780元。
㈣劉光才、張其元及戴雨金均明知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然為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劉光才、張其元竟共同基於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戴雨金基於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之犯意,分別在臺灣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StartRich公司及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對不特定多數人銷售、招攬購買豐盛基金。
㈤林上紘、張其元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張其元或林上紘設立、實質控制之四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寶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管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威資產公司,上開4家公司合稱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其等在臺灣收受
犯罪所得之中介點,將部分犯罪所得款項分次匯至
上揭公司之帳戶、劉光才個人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張其元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戶,金流詳見附表九、附表十),或以上開公司支付薪資、招攬傭金,或以上開公司名義捐款給林上紘所設立之財團
法人臺北市勝慈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勝慈基金會),再
予以提領花用,繳交林上紘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信用卡費用、裝潢等私人花費,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公司於112年間陸續解散、廢止公司登記)。
六、林裕國為楊鳳珠之配偶,透過數十年友人戴雨金介紹而認識劉光才,自109年1月起,與楊鳳珠共同購買豐盛基金及投資外匯息差交易(委由劉光才代操)。林裕國雖未直接對外銷售、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或參與StartRich公司之業務運作,然其知悉豐盛基金具有約定返還本金及高額利息之約定,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規定,卻在知悉楊鳳珠與StartRich公司及旗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銷售豐盛基金,據此獲取傭金之情形下,基於幫助楊鳳珠銷售豐盛基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澳洲ACDEX券商宣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時到場並上臺剪彩,與楊鳳珠一同與投資人寒暄、表示自己亦有購買,贊同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運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對楊鳳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施以助力。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證人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莊子皜於偵訊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莊子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據其等
具結擔保證述之
憑信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
傳喚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莊子皜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被告施雅鳳(下稱施雅鳳)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
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引用證詞部分之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金重訴卷二第320頁、卷三第14頁、卷四第19、405、436頁、卷五第210頁、卷十一第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
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
訊據林上紘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僅辯稱:林上紘未參與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成立、豐盛基金之設計與發行,且內外業務往來、金流均係張其元一手包辦,是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輕微,對案情之瞭解與認知有限云云。
㈡訊據張其元固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洗錢等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所代表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亦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法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科處罰金之罪,並辯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辦事處之設立,僅係因劉光才稱需要1間國外公司供其員工投保勞保、健保,然設立後未進行任何業務及保險投保即廢止登記,並未進行豐盛基金之銷售業務云云。 ㈢訊據施雅鳳固不否認其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負責處理該公司行政、金流事宜、協助說明會,並係該公司與StartRich公司聯繫窗口,會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給付業務傭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施雅鳳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內僅擔任領取固定薪資之資深行政人員,並未參與豐盛基金之銷售,亦未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且豐盛基金並未保證返還本金,文宣上亦記載有風險,不保證市場收益,並不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構成要件云云。
㈣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本案相關公司眾多,相關公司之名稱、與本案關聯性、公司登記情形及相關人員等細節,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2.本案相關投資方案眾多,相關投資方案之名稱、投資標的、發行公司或招攬人、收受資金方式、投資內容等細節,詳見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3.本案投資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附表三、附表四)、FINDEX MFO交易(附表五)、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附表六、附表六之1)、鴻運MFO交易(附表七)之投資標的、時間、金額、入金方式等細節,詳見各附表所示,並有各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㈡認罪部分
上揭事實,
業據林上紘、張其元(除豐盛環球控股公司部分)、許獻中
、熊原裔、
陳達寓、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彼此間之證述,以及附表三至七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欄)大致相符,並有投資人之基金申購書、匯款證明、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文宣(他9308卷一第19-63、111-127頁,偵15723卷第197-201、211-215頁)、發布會照片、澳洲ACDEX券商清算公告(他9308卷四第435-437頁)、鴻運MFO文宣(偵6029卷一第335-405頁、偵6029卷七第159-161頁)、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及金流圖(偵15723卷第737-765頁)、阿格斯品牌資產暨經營權轉讓同意書、林上紘以Ambro Lin Escareno名義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證明書及契約(偵6029卷四第455-461頁)、豐盛基金說明會或相關活動照片(偵16281卷三第806、808頁,金重訴卷九第265-323頁)、豐盛基金文宣(偵16281卷第255頁)、銷售豐盛基金之業務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9308卷四第149-186頁)、扣案熊原裔筆電內之FindeX推銷簡報(偵6029卷四第420-430頁)、FindeX文宣資料、鴻運基金收據、FindeX之DM、鴻運基金網站資料與電子郵件(偵6029卷一第513-525、531-603頁),本院
勘驗文華東方發布會剪綵儀式、劉光才與戴雨金致詞、豐盛基金宣傳介紹影片、豐盛基金業務澎湖高豐旅遊戰報影片之勘驗筆錄(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
、熊原裔、
陳達寓、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林上紘、張其元確有參與豐盛、鴻運基金之發行及招攬
1.林上紘雖辯稱其與豐盛基金之設計與發行無關,其與張其元亦均辯稱其等係於林上紘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負責人後,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云云。
2.然查,許獻中係於108年3月間以名下Perfect公司收購澳洲ACDEX券商之股權(相關證據見附表一編號2、4「卷證出處」欄,該澳洲公司係於該時即108年3月14日始改名為ACDEX【偵6029卷第194頁】),而林上紘、張其元早於108年至109年間,許獻中對外仍為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總裁時,即開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豐盛、鴻運基金之發行與招攬,有相關證據如下:
⑴投資人供述
| | |
| 林上紘於107年底、108年初還是今日傳媒董事長時,一位許獻中來找他推廣辦公室在香港的Algo cipher所經營的加密貨幣交易所,後來又稱Algo cipher買下澳洲券商ACDEX,許獻中就請林上紘幫忙推廣招募臺灣投資人至acdex.io網站開戶交易外匯商品。開戶後會員可進入acdex.io網站後臺,以後臺配予的一組帳密至MT4交易平臺下單,後來林上紘就與許獻中共同舉辦大型券商說明會,在媒體發布新聞,一起招攬投資人。當時曾擔任兆豐新媒體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及大華新瑞公司財務長的張其元也負責acdex.io相關業務,所以我與劉驊昀都是張其元下面的客戶。 | |
| 我之前都在林上紘公司上班,當他跟我提出設立FindeX平臺作為外匯知識的交流時,我也相當認同這個理念,為了讓我去推廣這個平臺,所以林上紘給我執行長的職稱以利跟各單位洽談。 | |
| 我總共被騙1300多萬元美金,期間是108年底到112年,最一開始是許獻中、吳震烽、吳錦文有一家一開始叫做阿格斯交易所的公司,後來他們改名叫做ACDEX,改名過程中,在109年底ACDEX的董事長就換成林上紘。當時林上紘、許獻中會告知我從新加坡的管理公司匯款給澳洲,當時是說林上紘在臺灣的公司協助轉匯服務,我要匯款給林上紘的大華新瑞公司,許獻中、林上紘跟我說這是委託給他們,即券商代表做外匯對沖交易的錢。我最先是透過王建德認識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當時這三人同時在場,總裁是許獻中,證券公司的系統公司負責人是吳震烽,我在108年底知道的資訊就是這樣。 | |
| 108年10月後我透過侯明罡、王建德認識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當時這間交易所的名字是阿格斯交易所,那時候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都是阿格斯交易所裡面的人,許獻中是執行長,林上紘、張其元也跟我說他們是這個公司的人,一個代表業務、一個代表會計。 | |
| 我與林上紘一家人關係密切,我也將林上紘女兒當作自己的女兒疼愛。108年間,林上紘向我介紹Acdex外匯息差商品,當時我覺得該商品配息穩定,109年間, 林上紘建議我將外匯息差商品的投資款轉移到鴻運基金,告訴我張其元會負責操作,我聽完後覺得這樣滿方便的,加上外匯息差交易商品一直以來都很穩定, 就決定投資鴻運基金,我陸續投資鴻運基金約30萬元,媽媽劉媛珠投資約600多萬元、表姊陳惠美及姪女葉桓均共投資約300多萬元、朋友張瓊文投資約250萬元。林上紘有和我說過「保本」、「返還全額本金」、「保證獲利」或「獲利穩定」這些話語。 | |
| 我於109年4月左右投資,一開始是我同事帶我去張其元他們公司聽海外隔夜息的操作,我先認識張其元,透過張其元的聚會去他們公司聽解說,後來在那邊認識林上紘,這是在鴻運基金之前,投資沒有標的名稱,它就是在澳洲的券商開8 帳號、9 帳號,一個是做空、一個是做買,鎖住標的要賺它的隔夜利息,我當時就有投資,6月後又再投資鴻運基金,因為隔夜息你要去盯盤,有時候盤中幅度大,整個會被沖掉,我們就反映給張其元,張其元說後面會推出一個商品,叫我們每天不用去調倉,就全部把錢放到鴻運基金這個大資金池裡面,由他們這邊去主導、操盤,每個月就這樣,我們不用再去調倉,每個月他們操作的模式有獲利,就可以去分得利息出來。 這個投資及基金,說明會主要是張其元在講解,他有簡報,平均獲利可能就是會有1%到10%,他依不同的%數收取不同級距的手續費,也有上面有寫到成本不流失,穩定獲利的內容。林上紘沒有講解,但有拿他的名片說是CEO、開場白致詞,說後面就是由財務長張其元來服務解說,張其元也有說林上紘是他老闆,澳洲ACDEX券商的老闆,我知道都是張其元在操盤,張其元後來就由財務長變成投資長。我是在辦公室見到林上紘2次,他知道我們是來瞭解鴻運MFO,因為林上紘有來介紹,知道我們到了,也知道他們要推出什麼產品,他有提到鴻運MFO,詳細內容則是由張其元解說。 | |
| 我和林上紘認識十多年,109年3、4月左右,林上紘和其妻子陳厚亘邀請我去林上紘公司聽其公司財務長張其元介紹鴻運投資理財項目,當時他們有給我們很多投資資料,109年6月29日我有匯入泰達幣16萬4769顆到張其元指定的帳戶,投資內容是外匯交易,他們每天都會把交易項目在網站上公布,所以我們也每天都會上網看買的項目是賺錢還是賠錢,之所以會投入,是因為林上紘家裡親戚都投入,我們也因此想說可以投入。林上紘說基金是由張其元代為操作,在每個月會將獲利存入我所開立的帳戶内,112年10月2日,他們又寄信通知我,我的帳戶內泰達幣的金額,鴻運基金的交易都是用泰達幣,交易的標的是外匯,每天買的內容不一樣,可能買美元、歐元等,是張其元操作。我們簽約2年,他們說時間到全部的錢都可以領回,且還有說永保增值,他們沒有說利潤多少,因為每個月進來的金額都不太一樣。 | |
| 108年間我與友人陳承宥創立騰峰國際有限公司,陳承宥的姊夫林上紘知道我們創立這間公司後,就邀請我們至他臺中的富得士公司由公司員工向我們講解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我們當時覺得這項投資是自己操作的,應該是比較可靠的,因此我們就投入資金來操作外匯息差交易,後來林上紘及張其元成立鴻運基金公司,109年間林上紘及張其元問我們要不要把外匯息差交易資金全部移至鴻運基金公司投資鴻運基金,統一由鴻運基金公司操作基金,張其元說鴻運基金操作的模式跟外匯息差交易是一樣的,我們就同意將資金全部移至林上紘及張其元經營的鴻運基金公司。 | |
| 109年3、4月間,我在賓士公司的前同事張其元向我介紹澳洲ACDEX券商發行之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張其元告訴我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不錯,我是因為和張其元之前在賓士公司交情不錯,加上張其元的行事都很端正、人也不錯、工作能力強、又有會計背景,才會決定投資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100萬元,我都是匯到張其元的帳戶。 | |
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均有相關交易紀錄可為
佐證(見附表三、四、六、七「卷證出處」欄),足見
林上紘、張其元早於108至109年間,即與許獻中共同以阿格斯交易所內部人員之身分,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外匯息差交易(包含各種交易名義,如鴻運MFO等)、鴻運基金,三人分工為總裁、業務、財務,並宣稱鴻運基金、鴻運MFO之投資係由張其元主導、操盤,甚至部分投資人之資金(泰達幣)更係直接轉至張其元指定之錢包地址。 ⑵此外,林上紘至遲於108月7月5日起,即陸續以澳洲ACDEX券商CEO、代表人身分對外活耀於相關金融交易,發布公告及簽立契約,例如108月7月5日具名公告澳洲ACDEX券商外匯息差交易之獎金制度(他9038卷二第153頁,林上紘署名為市場總監Marketing Director);108年10月1日以澳洲ACDEX券商代表人、CEO身分與劉光才簽訂合作及保密合約(偵6029卷五第619-623頁);109年1月1日與豐盛環球資產公司簽訂合作及保密合約(該日後豐盛基金1號即推行,偵6029卷五第631-635頁);109年2月7日以澳洲ACDEX券商CEO之身分,與澳洲ACDEX券商總裁許獻中共同對外發布澳洲ACDEX券商總部公告(內容說明重新定義金融商品業務內容,與各金融商品合作方推出各式金融科技商品,偵6029卷四第433頁);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上,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長身分上臺、剪綵,與許獻中、劉光才、戴雨金、林上紘4人在臺上合照(張其元則是以鴻運公司財務長身分上臺,該次盛大發表會之桌上擺放鴻運基金、豐盛基金之立旗,場外亦有基金標語之合照背板,戴雨金更直接上臺推銷、介紹豐盛基金,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由此,益見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以前」,林上紘、張其元均已密切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各種外匯息差交易,以及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發行豐盛基金,鴻運公司發行鴻運基金之推行及招攬運作,對外擔任代表澳洲ACDEX券商、領導澳洲ACDEX券商決策之重要角色,與劉光才、戴雨金等人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是其等辯稱係於林上紘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以後,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之前與其無關,或其等與豐盛基金發行無關云云,均不足採。
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確有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
1.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係址設賽席爾之境外公司,由劉光才對外擔任董事長、代表人,在臺灣曾設有辦事處,登記代表人為張其元等事實,有劉光才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片(偵15723卷第379頁)、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金重訴卷一第415頁)、該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之合作及保密合約書在卷可證(偵6029號卷五第643-6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僅有在我國設立辦事處,並未設立分公司,卻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不同名目之豐盛基金
等情,除有劉光才之名片上,明確記載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固定收益型設計與投資、中高資產退休規畫、資產管理設計、私募股權投資與IPO」,且「對外」有「臺北服務處(臺北市○○○路000號00樓0室)」,更有投資人提出之眾多豐盛基金文宣,例如Great Harvest Global Holding Private Fund、Great Harvest Global Holding Private Fund,文宣上均明確記載「基金設立投資方與管理機構」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稱該公司為深受信賴的全球財富管理公司,擁有專業的金融、創投、保險等領域專家,並與多國頂尖投資機構作為戰略合作夥伴(他10375卷第55、68頁,偵15723卷第57-61、73-77、89-93、185-189、197-201、211-215、321-325、335-339頁;他1699卷第65-68頁;偵16281卷三第828-834頁;偵16281卷四第567-570頁;偵16281卷七第250-252頁、他10375卷第55-68頁、他1699卷第65-68頁、他9308卷五第61-64、431-434頁)。此外,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更曾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給「豐盛基金尊榮客戶」,稱「茲為整合集團資源及提升經營效益,『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英屬塞席爾群島)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Seychelles)』(以下簡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與其旗下『豐盛環球資本』與『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進行戰略合併,合併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代表公司」、「公司將協助辦理贖回或轉換至基金公司新發行的基金」、「自2022年1月起,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將另行發行合併後第1檔基金,基金名稱暫定為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SP」等語(金重訴卷八第261頁),明白向臺灣之投資人說明公司營運情形、招攬投資人改購買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新發行之基金,且基金收款帳戶亦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他9308卷四第158頁),足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確有以該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而經營業務一事,至為灼然。 ㈤施雅鳳部分
1.關於施雅鳳在戴雨金、楊鳳珠等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過程中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其於偵查中
自承:我是一個資深的行政,老闆劉光才指示我要協助他看文件,還有教導其他年輕的員工去整理文件、表單,他會告訴我有些公司要簡單支付的零用金,大概每個月要花費的金額會給我一筆錢,我負責交辦的所有大小事務,幫他看好所有公司行政的大小細節。豐盛基金招募投資人是有一個總代理
StartRich公司,投資人跟總代理那邊填文件「申購預約單」,附上客戶的證件給總代理,總代理收文件後給我們豐盛公司的行政,看完核對後,會把文件掃描給張其元,他說會給銀行做KYC,作完後那些人可以收,行政會發匯款資料給客人,讓客戶去匯款,客戶匯款後,會有匯款單,把匯款單給總代理,總代理再把匯款單給行政,我們再給張其元,張其元才能看他那邊銀行有沒有收款,看有無多錢、少錢再告訴我們。豐盛基金的DM是我下面的人作的,內容是劉光才處理,實際上編輯製作我有看到劉光才指示黃健華、莊子皜、吳冠勳都有參與製作,做完DM後會給總代理StartRich公司看。劉光才要求我製作澳洲ACDEX券商跟豐盛公司間的對帳單,第1張表是當月投資人的投資總金額及外匯息差操作績效與公司的雜支;第2張表是截至目前為止每一檔基金扣掉已出金的金額。劉光才會叫我每個月的績效,扣掉所有的成本,再告訴張其元我們每個月有多少獲利,我就會放在群組裡,我們對完帳就是給張其元撥款,是從張其元他們那邊的帳戶去撥給客人法幣,若客人沒有收到,我們就會跟張其元說可否給我們水單,處理之後我們就會請總代理再請客人去查詢,撥款部分包含基金利息、基金本金都是張其元在做。
當事人投資的錢如果回來臺灣,我們就會依照總代理提供給行政的資料,撥給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聲羈卷第66-69頁,偵6029卷一第665、667頁、卷三第335頁,他9308卷七第480頁)。
2.由施雅鳳上開供述,可知其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帶領、督導全部公司員工,協助劉光才閱覽文件,審核客戶資料、經手投資人之文件,更負責處理該公司行政、投資人匯款與撥款等金流事宜,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與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聯繫窗口,更須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給付業務傭金、客戶配息,處理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等,無論其職稱為何,均可謂係劉光才管理該公司時最重要、實際處理公司各種大小事之人。此外,施雅鳳在公司內部,確實係擔任「全部」行政人員之「主管」,員工稱其為「總經理」、「老闆」,亦據眾多公司員工到庭
結證明確:
| | |
| 我曾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到112年4月,當時跟劉光才認識,剛好他說他們公司有職缺,希望我可以過來幫忙,就推薦我進來,我跟施雅鳳面試,一開始試用薪資是跟施雅鳳談,後續正式工作薪資有調升,施雅鳳是說跟劉光才討論過後決定。我認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的老闆是劉光才,我是稱呼施雅鳳老闆,主管以上我都稱為老闆,施雅鳳依我認知是總經理,畢竟在公司裡面決議都是由劉光才跟施雅鳳一起做決議的動作,所以我會稱他們兩個都是老闆,因為他們兩個都有討論的左右的可能。公司其他行政人員的職位都低於施雅鳳,如果內部運作有雜支也是跟施雅鳳申請,她可以直接接觸公司的財務、出納,不管是在線上或是實體的說明會,說明會裡面的內容包含劉光才還有施雅鳳都可以指導我們去做。 StartRich公司是我們的總代理,戴雨金會跟他的團隊統計好客人方便的時間要開說明會,就會跟劉光才或施雅鳳喬時間,我們需要幫忙的時間都是由施雅鳳或劉光才跟我們講的,施雅鳳大致上都會去說明會現場,有幾次沒到,她去跟現場的業務或客人聊天,劉光才去現場是因為說明會上有一部分是劉光才幫忙介紹,現場用手機操作給投資人看。我是負責文書作業工作,像收申購書,再請張其元那邊去KYC,也有每天我們需要做的,就是每個倉去做截圖、計算。基金申購書在我進來時就有一版在那邊,我們公司有檔案。 | |
| 我於109年間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工作到111年3月、4月,是從教會的活動上得知這個資訊,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劉光才,第1次是遇到施雅鳳,後來有同時跟施雅鳳、劉光才都面試。基本上因為行政的事務都是施雅鳳負責,所以例如這個月有薪資入帳,她會通知我們同事說已經發本月的薪水。我不確定劉光才跟施雅鳳是否有合夥關係,在公司內施雅鳳跟劉光才的職級都比我大,都是我的主管,至於公司的成立設立、或是有沒有登記、或誰有沒有出資關係,其實我不清楚,以我的理解,劉光才是老闆,施雅鳳負責行政相關的事務,包含基金投資的客戶協助跟我們日常辦公室內的事務,豐盛基金的利息也是由施雅鳳往下交辦給我,資料包含客戶名單、投資額,我用這個去計算派息的金額。 | |
| 我於109年10月起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負責人是劉光才,我的主管應該算是施雅鳳,職稱可能算總經理,他們兩個負責對外,交涉的都是對方的高層,營運由他們主導,包括EXCEL 檔、派息、下單、看盤這些工作,主要都是施雅鳳指示我們去做,劉光才比較少進辦公室,應該是在交際,必須去開拓業務。薪資是施雅鳳發給我,StartRich的群組是施雅鳳幫我加入,因為我等於算是協助業務端,可能要訂一些說明會的飯店什麼的,會幫助業務,協助他們處理一些事情,施雅鳳有在群組內,看一下我們有時候回答會不會出錯什麼的,出錯的話她私底下會跟我們講。 | |
| 我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待了1年,於110年4月13日離職,這個團隊我走之前有5個人,黃健華、鍾睿霖、黃佑丞、莊子皜還有我。 我有做課說的簡報,豐盛對外私募基金的DM,還有顧幾個倉,負責系統MT4上帳號的操作,聽從老闆指示在MT4 的軟體下單要全時監看保證金,避免過低導致爆倉,老闆指的是劉光才跟施雅鳳,因為在這個團隊裡面,所有的員工都聽從施雅鳳跟劉光才的指示來做事,他們兩個可以決定怎樣的環境之下下解單,要經過他們同意,他們都有權限下命令,1位同意了就可以做這件事,我們沒有職稱,我都是稱施雅鳳為Vanessa,但是對我來講,她跟劉光才都是我老闆,她的職位一定比我們其他行政人員高,款項部分是施雅鳳那邊在處理,金流部分有任何疑問的話,是她對客戶做說明。 投資說明會劉光才跟施雅鳳基本上都會到場,大部分是戴雨金會講前半段,然後後半段有關系統,像開起來給客戶看是劉光才,施雅鳳不上臺講這些東西,但是她會掌握現場看有多少客戶來,現場我只聽劉光才跟施雅鳳,那時候我就是受命於施雅鳳跟劉光才,薪資施雅鳳會打給我。 劉光才跟施雅鳳對於我來說是平行的,我經手基金的簡報跟文宣,以PPT就是簡報說明檔跟DM的部分,是劉光才指示我的,行政上的細節是施雅鳳處理,因為基本上每天會出現跟我們在一起的是施雅鳳,劉光才住花蓮,其實就是需要簽名或重大決策他會出現。 | |
依上開案發時在
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員工之證詞,均認施雅鳳在該公司至少擔任「最高主管職」,公司決策多係由劉光才與施雅鳳共同作成(連資金運作、倉池調度解單均可由施雅鳳決定、同意即可),且無論劉光才或施雅鳳均可指揮員工處理豐盛基金相關事宜(包含DM、接觸投資人、接觸業務人員、說明會、回覆StartRich公司業務等),該公司之薪資及投資人金流、派息、下單、看盤等,更係由施雅鳳負責,在招攬投資人之說明會現場,施雅鳳亦會出席、確認現場情形,反而劉光才並不會固定進辦公室,大部分事宜均係由施雅鳳處理、指示員工,因此員工均認為其係「老闆」、「總經理」、「主管」,顯然
足證施雅鳳在豐盛基金之基金發行公司內,係僅次於劉光才以外,最為熟悉豐盛基金內容、申購流程、金流情形,並與負責招攬之業務人員對接說 明會、投資人名單、配息及員工薪資之人,自在豐盛基金推行、招攬過程中扮演至為重要之角色,且其監督管理公司員工舉辦說明會、說明豐盛基金行政流程、參與基金後續申購手續、與總代理聯絡客戶資料與金流,與澳洲ACDEX券商聯絡派息、分配金流等行為,更係本案犯行順利
既遂所不可或缺,則其就劉光才、戴雨金、楊鳳珠等人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其辯稱僅係從事行政工作,未參與豐盛基金之銷售、招攬云云,顯然無視其行為係豐盛基金銷售、招攬之一環,
在合同意思(銷售基金)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施雅鳳此部分辯稱,顯不足採。
3.施雅鳳既實際負責、處理公司大小事務,以及豐盛基金申購業務、配息及金流,更在總代理即StartRich公司對外舉辦實體、線上說明會,直接招攬投資人時均會出席、顧場,則其對於該基金對外招攬之文宣,招攬時業務之話術內容,自應知悉甚詳。審酌劉光才、戴雨金在澳洲ACDEX券商大型活動(如文華東方發布會),或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包含戴雨金、楊鳳珠旗下之業務人員,確有在說明會以口頭說明承諾保證獲利、年投資報酬率預估為14%或10-18%、返還本金等言詞,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業據眾多投資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6029卷三第48-49頁【廖健鈞、黃振發】;偵6029卷三第24頁【馬長生、李相樺】;金重訴卷七第197-198頁【王琛】;他12496卷第303-305頁【巫春杰】;偵6029卷二第23頁【吳雲煙】;偵16281卷五第616-617頁【張初美】;偵16281卷五第516-517頁【黃忠亮】:偵16281卷第377頁【林碧慧】),且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出具之申購書記載「閉鎖期間24個月」、「分配政策:預期每年14%」、「申購人應注意,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偵15723卷第359、520頁)等內容,顯係約定報酬、保證返還本金之意思,佐以上開約定給付之報酬10-18%,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9至11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且此情並為自承會出席說明會,經手基金申購流程,負責處理、核對申購書之施雅鳳所難諉為不知。因此,施雅鳳有經手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招攬、申購事宜,以此方式與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戴雨金、楊鳳珠等人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進而收受款項,約定保證返還本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2.經查:
⑴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以豐盛基金之名義;鴻運投資公司以鴻運基金之名義,在臺灣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之款項,包含各被告自行投資之金額、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豐盛基金為美金6295萬9331元(5100萬5517元+1643萬3594元-447萬9780元=6295萬933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以附表六、附表六之1合計金額扣除鴻運基金金額)、鴻運基金為美金447萬9780元(因本案有部分投資人標的不詳,鴻運基金之金額以朱文華與施雅鳳之對話紀錄中提及447萬9780元為核計依據,他9308號卷二第250頁),詳細卷證出處、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六、附表六之1。
⑵林上紘、張其元另以保證返還本金之鴻運MFO,在臺灣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包含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共計370萬4625顆泰達幣(相當於美金370萬4625元),詳細卷證出處、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七。又林上紘、張其元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對於全部基金、鴻運MFO而言,均係實際承作交易、最終收受資金之人,自應就本案上述全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相當於美金7114萬3736元(6295萬9331元+447萬9780元+370萬4625元=7114萬3736元,以109年至112年美金兌換新臺幣最低年平均匯率1:28.022,換算後係新臺幣19億9358萬9770元),達1億元以上。
⑶施雅鳳為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內部主管,對於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之申購、運作均有參與;戴雨金係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銷售總代理,以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等團隊方式招攬、推廣他人購買基金(戴雨金參與銷售鴻運基金部分,業據施雅鳳證述在案【偵6029卷三第333-341頁】,並有鴻運基金文宣內明確記載戴雨金為鴻運基金管理人之內容可佐【偵15723卷第543-544頁】),是上開兩人均應就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臺灣對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全部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等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為美金6743萬9111元(6295萬9331元+447萬9780元=6743萬9111元,以同上匯率換算後係新臺幣18億8977萬8768元),達1億元以上。
⑷楊鳳珠與旗下之業務、戴雨金同為銷售團隊,以互相激勵、爭取獎金之方式銷售豐盛基金(例如共同辦理說明會,參與同一獎勵競賽活動,金重訴卷十第411-416頁勘驗筆錄附件),亦應就全部豐盛基金在臺灣對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美金6295萬9331元(以同上匯率換算後係新臺幣17億6424萬6373元),達1億元以上。
㈦起訴書其餘認定不採之理由
1.起訴書雖以「阿格斯交易所及其所自稱之澳洲ACDEX劵商經營之www.acdex.io,假冒為領有ASIC所核發牌照之澳洲ACDEX券商(www.acdex.com.au),其對外經營外匯息差交易,並無取得ASIC所核發之外匯經紀商牌照」等語,似另主張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有假冒澳洲ACDEX券商之情形。然查,關於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確實有先後取得Perfect公司股權,進而以Perfect公司係澳洲ACDEX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一事,業據曾對澳洲ACDEX公司進行背景查核之邱奕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查核的結果以澳洲當地108年時,它是正常運作的一張牌照,然後他們國際外匯專業系統上面,電子牌照也是完整的,查核的結果沒有太大問題。我有自己去澳洲的券商管理、國家證照管理機構,去下載他們澳洲ACDEX券商受許可的牌照資訊,裡面有一個Perfect公司,這個公司現在所掛控股的登記人,就我查到的資料是張其元,代表澳洲ACDEX券商實際股權,是在這家Perfect公司,張其元就是Perfect公司的最大股東等語(金重訴卷八第315、337-338頁),此情亦與卷內所存Perfect公司、澳洲ACDEX券商之資料,顯示澳洲ACDEX券商之唯一股東為Perfect公司,而Perfect公司股權於109年至111年間,先後由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持有之情節相符(偵6029卷五第169-208頁澳洲ACDEX券商監管查詢資料;偵6029卷五第215-227頁、偵15723卷第679-680、691-695頁、他9316卷第83-85頁Perfect公司相關查詢資料、股權移轉證明)。依此結果,難認曾經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之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有何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之情形,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不利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之認定。
2.起訴書另以「戴金雨在臺灣設立未為公司登記之StartRich公司,並由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等語,主張林裕國係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與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戴雨金及楊鳳珠舉辦招攬投資之說明會,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等語。惟查:
⑴林裕國雖有擔任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之董事長(偵6029卷二第597頁公司登記資料),然該公司與
依賽席爾法律成立,全名為「StartRich Counsulting Pet Ltd」(即本案之StartRich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為戴雨金之公司,實為不同之公司,此據戴雨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金重訴卷十第84-85、90頁),並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1、12「證據出處」欄),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又林裕國為澳洲ACDEX券商、豐盛基金之投資人,並曾於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基金期間,以共同出席大型活動,上臺剪彩、與投資人寒暄、表示意見等方式,幫助楊鳳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固應成立幫助犯,然其終究並未實際向投資人招攬、銷售豐盛基金,除未遭列為銷售團隊之成員(金重訴卷十第411-416頁勘驗筆錄附件),更非邀請投資人參與相關活動、說明會之人,尚難僅以其曾應邀出席文華東方發布會,與共同正犯或其他嘉賓一同上臺剪綵之活動,或參與共同辦公室處所開幕時,對辦公室內部成員發表之言詞,即認林裕國亦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 ⑵
至卷內投資人林聖哲、巫春杰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林裕國亦為招攬其等投資之人。然而細觀林聖哲之證詞,對其銷售豐盛基金之人實為陳曉瑭,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林裕國亦有召開說明會,然經進一步詢問後,改稱林裕國多半就是進辦公室打個招呼,是有大型活動如文華東方發布會方有參與、上臺云云,則其投資是否確係受林裕國招攬,實非無疑,再佐以林聖哲實際投資豐盛基金之日期,係於109年1月20日,早於林裕國參與文華東方澳洲ACDEX券商發布會之前(金重訴卷十第102-104頁,附表六編號4),更難認與林裕國有明確關聯;而巫春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裕國有向其招攬購買豐盛基金,然此顯然與其在警詢、偵查之證詞,均僅提及係劉光才、戴雨金向其招攬(他12496卷第79-88、303-309頁)之情形有所齟齬,亦難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林裕國之認定。且縱認林聖哲、巫春杰均有受林裕國招攬,上開兩人是否足以證明林裕國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豐盛基金,亦非無疑,仍難認林裕國就此已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㈧
綜上所述,林上紘、張其元、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施雅鳳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上紘、張其元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審酌林上紘、張其元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附表九、十,美金4236萬463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無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宣告刑限制、減輕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均未有利林上紘、張其元,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中
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鴻運投資公司及澳洲ACDEX券商均非銀行,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林上紘、張其元、
戴雨金、楊鳳珠、施雅鳳卻共同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收受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投資人之款項,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罪主體,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林上紘、張其元、
戴雨金、施雅鳳(林上紘、張其元均係澳洲ACDEX券商之行為負責人;張其元另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鴻運投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戴雨金係豐盛環球投資公司、StartRich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施雅鳳係
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楊鳳珠論以共同正犯。 ㈢論罪
1.核許獻中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2.核熊原裔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3.核陳達寓所為,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4.核林上紘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⑶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就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⑸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⑹就事實欄五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5.核張其元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⑶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就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⑸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科以罰金。
⑹就事實欄五㈣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⑺就事實欄五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笫1項之一般洗錢罪。
6.核戴雨金所為:
⑴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⑵就事實欄五㈣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7.核施雅鳳所為,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核楊鳳珠所為,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核林裕國所為,就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共犯關係
1.事實欄二部分,許獻中、吳震烽、林上紘及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三部分,熊原裔、林上紘及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五㈠、㈡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4.事實欄五㈢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與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或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事實欄五㈣部分,劉光才與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6.事實欄五㈤部分,林上紘、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7.事實欄六部分,林裕國固有
於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基金期間,以共同出席大型活動,上臺剪彩、與投資人寒暄、表示意見等方式,幫助楊鳳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應成立幫助犯。然終究未參與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豐盛基金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起訴意旨認林裕國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此僅其行為態樣正犯、
從犯之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罪數關係
1.就
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部分,其等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期間,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熊原裔於參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期間,出於獲取手續費、系統費之同一目的,先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經理事業(代操),行為有
局部重合,應認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處斷。
2.就
林上紘部分,其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一般洗錢期間,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林上紘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林上紘本案所涉犯行,均係於108年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或後續擔任負責人期間,陸續以類似、相近之投資案吸引投資人,亦即以相同手法對外吸收資金、詐欺取財、洗錢,均係出於獲取金錢、經營澳洲ACDEX券商之同一目的,行為有
局部重合,應認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3.就張其元部分,其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一般洗錢期間,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張其元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張其元本案所涉犯行,均係於108年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或後續擔任財務長、負責人期間,陸續以類似、相近之投資案吸引投資人,亦即以相同手法對外吸收資金、詐欺取財、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洗錢,均係出於獲取金錢、經營澳洲ACDEX券商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4.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對外招攬投資人、銷售期間,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戴雨金於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過程中,以StartRich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係出於獲取金錢、銷售豐盛基金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㈥變更起訴書法條
1.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認許獻中係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罪嫌。然查:
⑴關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部分,依期貨交易法第2章「期貨交易所」之相關規定可知,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且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第7條第1項、第9條參照),核與一般期貨商係指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並接受客戶委託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之公司,或自行買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定義有別,本案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就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所為,係提供網路平臺供客戶看盤後,接受客戶下單,惟其等並未自任期貨交易所與客戶為期貨交易(如逐筆撮合交易),應僅屬一般之期貨商業務行為,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有間,此部分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
⑵本案所涉及之外匯息差交易係「
外匯保證金交易」,意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
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係針對高風險「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所為獨立犯罪型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概括規定而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欄三、四部分,起訴書雖認熊原裔、陳達寓係成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惟查,熊原裔、陳達寓並非直接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而係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熊原裔以推出FindeX之智能系統,陳達寓以自任講師、群組,教導其他投資人關於操作外匯息差交易之內容等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從事投資外匯息差之交易,就相關期貨交易提供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熊原裔後續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代操),應認熊原裔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陳達寓係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熊原裔、陳達寓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起訴範圍
1.起訴書雖記載「林上紘及其大華新瑞公司有與許獻中合作,在臺招攬不特定民眾上網投資阿格斯交易之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事實欄二)、「林上紘
於108年間另與熊原裔合作,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於網路架設FindeX網站,在阿格斯交易所交易」(即事實欄三)等情,然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涉犯罪名,除此外尚有以下漏未論及事項:⑴張其元、
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正式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前,亦有參與事實欄二、三,與許獻中、熊原裔共犯之犯行;⑵林上紘、張其元除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外,另有以事實欄五
㈠、㈡之投資案件名義,對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⑶附表六之1所示漏列之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投資款。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2.
檢察官下列送併辦
案件,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⑴113年度偵字第20198號,告訴人郭明琪(附表七編號26)。
⑵113年度偵字第23585、23586、23587號,告訴人趙乃瑤(附表六編號86、99)、林儒芳(附表六編號87、112)、陳俊偉(附表七編號27)。
⑶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告訴人田佳欣(附表六之1編號8)。
⑷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告訴人張鳳書、徐筱茹(附表六編號292、附表六之1編號9、10)。
⑸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告訴人蔡佩倫、王辰元、陳佩利(附表六編號283,附表六之1編號42-44)。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楊鳳珠、林裕國部分
⑴楊鳳珠並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StartRich公司或澳洲ACDEX券商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則其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及施雅鳳,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
林裕國提供助力之行為,雖便利、助益楊鳳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楊鳳珠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②經查,楊鳳珠就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詳細
和解情形見附表十三之1,犯罪所得部分見附表十一編號4),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參,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林裕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
比例原則。
③經查,林裕國就楊鳳珠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豐盛基金犯行施以助力,致楊鳳珠因此招攬投資之金額甚高,固不可取,然審酌其於審判中已願坦承自己
錯誤,並與配偶楊鳳珠共同積極與數十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282萬4403元
,雖因本案投資人眾多,終未能與全部投資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全部投資人之諒解,然仍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林裕國並非實際收受、挪用本案投資款之人,且自身(包含楊鳳珠、林裕國及家族投資)所投入之外匯息差交易、豐盛基金之投資更高達美金877萬8000元,損失甚鉅,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⑸楊鳳珠、林裕國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2.其餘不減輕其刑之理由:
⑴
林上紘、張其元雖主張其等有於112年8月28日至臺北地檢自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早於111年間,檢警即因調查FindeX、阿格斯交易所及澳洲ACDEX券商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詐欺等案件,通知多位投資人以證人身分到案釐清案情時,即已將林上紘、張其元列為犯罪嫌疑人(見涂宮強111年11月23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217至225頁】、黃雅蜜111年11月18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191至195頁】、劉家雍111年11月18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203至209頁】等),足見員警至遲於該時起,已發覺林上紘、張其元本案犯行。從而,林上紘、張其元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施雅鳳雖主張其非
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云云。然所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
揮、執行之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施雅鳳雖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在上開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帶領、督導全部公司員工,為公司最高階主管,協助劉光才閱覽文件,審核客戶資料、經手投資人之文件,更負責處理該公司行政、金流事宜,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與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聯繫窗口,處理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等事宜,內部員工亦認其為老闆、總經理,與董事長劉光才有共同決策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係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依上開見解,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無訛,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⑶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楊鳳珠前經多次減刑事由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施雅鳳、戴雨金則在本案整體犯行中,均負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等所為造成之吸金數額、投資人損害程度均甚鉅,且施雅鳳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面對自身錯誤之態度,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2位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投資人2至4萬元補償之態度,與其所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而戴雨金則於本院調查10多名證人,在辯論終結前始改口坦承犯行,然仍僅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未取得大多數投資人諒解等各情衡酌,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形,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許獻中部分
⑴許獻中長年以來擔任阿格斯交易所之業務推廣經理,負責在臺灣招攬業務(對外稱總裁),係最先在臺灣推行非法外匯息差交易,以致後續引發一連串案件之人。且許獻中亦係取得澳洲ACDEX公司股權,進而將阿格斯交易所改稱澳洲ACDEX券商,並引進林上紘、張其元等人,再安排邱啟順移轉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給林上紘之人,對於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最初運作方式以及外匯息差交易方案,乃最清楚知悉、具有主導性地位之人,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林上紘、張其元以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名義在臺灣招攬、收受資金後擅自經營槓桿交易,使投資人受有損失,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全不足取。
⑵考量許獻中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全盤否認犯行,稱其僅係業務專員,所謂總裁、主席均係林上紘、記者自行撰擬,甚至否認其知悉外匯息差交易之內容,將責任均推諉給共犯林上紘、張其元,嗣雖於審理中表示認罪,然其經本院傳喚到庭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稱其僅有與林上紘合作推廣ACT幣、從未見過投資人邱奕珩、不知悉外匯息差交易云云,經檢察官再次詰問後,始改稱其知悉外匯息差交易,但不在其業務範圍,也不知道林上紘有在招攬投資,到偵查中才知道林上紘、熊原裔有對外推廣,亦不知悉有豐盛基金云云,復又改稱其不清楚外匯息差交易云云(金重訴卷八第347-355頁),顯然顛三倒四、避重就輕,且上開證述更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許獻中至遲於109年5月3日均仍參加文華東方發布會,均以阿格斯集團主席之身分上臺拍照、剪綵,站在照片「最中間」之位置,顯然具有重要、代表性地位(金重訴卷八第235-239頁照片、新聞,金重訴卷十第99、401至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更曾代表澳洲ACDEX券商與戴雨金之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簽立策略合作協議書(偵6029卷三第91頁照片)之情形完全不符,顯見其雖稱認罪,仍未真正面對自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且許獻中對於在其任職期間投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而受損害之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獻中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槓桿交易商之規模非輕,其引進之交易對我國後續金融秩序危害重大、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熊原裔、陳達寓部分
⑴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不諳期貨交易規則之不特定大眾,因非法業者以低風險、高報酬之不當吹噓而吸引,未能縝密思慮即加入非法期貨交易,而陷於蒙受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危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是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本案中,熊原裔、陳達寓雖均欲以投資、招攬投資而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熊原裔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或透過FindeX投資、代操外匯息差交易,陳達寓亦對外自任講師,對外招攬他人為其下線從事外匯息差交易,並進行一對一教導,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均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實屬不當。
⑵惟考量熊原裔、陳達寓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熊原裔於案發時即盡力透過與澳洲ACDEX券商協商返還其代操之投資款,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金重訴卷七第295-297頁),陳達寓亦於本院審理中依起訴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熊原裔、陳達寓過往均有前科之素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數量、客戶委託投資金額(熊原裔代操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陳達寓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至熊原裔部分考量其所參與代操之金額甚高(見附表五),本院認辯護人為其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尚有不足,爰綜合審酌上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林上紘、張其元部分
⑴林上紘、張其元於108年7月間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先後擔任公司負責人,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張其元則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兩人以分工方式,與彼此或其他共犯共同完成、遂行本案犯行,期間長達數年,不法內涵包含非法經營期貨
槓桿交易、期貨顧問、經理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更甚者以後金養前金之詐欺方式,明知其等向數百位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高達21億3355萬4580元之鉅(已扣除還本之金額,見附表十一之1編號9),卻從未用於其招攬名目之投資,而係挪作繼續犯行之公司營運成本、自行投資或個人花費項目(張其元部分另包含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更將投資款以複雜之境內外金流、開立多家國內外公司、基金會層層洗錢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追獲金錢之整體去向,投資人求償無門,可見其等所為犯行、惡性之重大,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損害結果相當嚴重,所為全無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⑵審酌林上紘、張其元於檢警調查後,均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林上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張其元除公司法部分外,自偵查中亦均坦承犯行,然仍無視其等均具不可或缺、共享不法獲利之分工關係(如後沒收部分),就實際決策者為何仍相互推諉(林上紘辯稱內外業務往來、金流均係張其元一手包辦,非其所掌控,其參與程度輕微、對案情瞭解有限云云,張其元則辯稱林上紘自始至終均知悉且參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成立、運作,相關海外帳戶均係依林上紘同意、核准始放行,本案均依林上紘指示所為云云)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應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佐以林上紘、張其元乃共同、真正取得本案鉅額犯罪所得之人,雖始終表示對投資人深感歉意,願意負責賠償,然僅就數位投資人達成和解(金重訴卷十二第86-87頁,此部分為林上紘、張其元之供述),相較起本案整體投資人、犯行之比例甚微,難認已有以實際行動彌補投資人之損害,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考量(林上紘、張其元目前雖持續在
羈押中,然均未提出資金來源、可行之還款計畫或金額,或其等收受鉅額款項之真正流向,僅稱可於出監後努力賺錢賠償、和解)。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林上紘、張其元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均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張其元之量刑主張,林上紘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戴雨金部分
⑴戴雨金係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並因與劉光才有多年情誼,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後,以總代理之身分自居,除自己投資外,為獲取招攬之傭金,更將豐盛基金等產品介紹給楊鳳珠、林裕國,進而使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進入教會,在其等共同之教友圈內大量銷售。且戴雨金除在文華東方發布會以豐盛環球投資公司CEO身分上臺拍照、剪綵、接受訪問(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亦代表豐盛環球投資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策略合作協議書(偵6029卷三第91頁照片),該公司即為第1檔豐盛基金之發行、投資管理之公司(偵6029卷三第91頁,偵16281卷六第513頁),戴雨金復參與豐盛基金之招攬過程,無論各該基金之大型活動、小型說明會(實體或線上)均會到場,與劉光才分別負責不同講題,乃實際對投資人介紹、推銷豐盛金,取得投資人信任之人,個人業績復曾名列團隊第1名(金重訴卷四第415頁影片截圖),由上開種種面向,可知戴雨金在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臺灣「推銷、招攬」過程參與之深,招攬投資人之多,乃至為重要、不可或缺之角色,其所為造成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受害人數之廣,嚴重損害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亦毫不足取。
⑵審酌戴雨金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銀行法部分坦承犯罪(公司法部分原已認罪),然此係在本院、檢察官依其主張傳喚眾多投資人到庭,對其所為指證歷歷後,始為之認罪,與自始即能面對自己錯誤、坦承犯行之情形仍屬有別,應認在量刑上給予較低幅度之減輕,況戴雨金雖認罪,然經本院傳喚到庭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有避重就輕、閃爍其詞(例如稱其是不知不覺掉到這個網裡面,對於其有上臺、簽約甚至發表豐盛基金推銷演講之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仍稱不知道場面那麼大、只是上臺講祝福、高興的話,這不是銷售場合、沒有印象講到豐盛基金云云,金重訴卷十第87、96-97頁)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戴雨金因招攬投資人而獲有澳洲ACDEX券商給付之傭金至少高達3175萬2594元(Consultant Fee,詳見附表十一之2),卻於本案中僅與少部分投資人和解(詳見附表十三之2),至少仍保有2000萬餘元之不法所得。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戴雨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收受款項之鉅、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亦有在豐盛基金中投入美金556萬元之款項(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有張其元開立相應數額之本票),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施雅鳳部分
⑴施雅鳳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後改為豐盛全球控股公司)之內部主管,依目前卷內資料,雖無從認定其係與劉光才共同發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人,然依公司內部員工證述可知,施雅鳳至少與劉光才共同享有部分決策權,並可決定基金操盤情形,更為銷售總代理與券商之聯繫窗口,負責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之行政、金流等事宜,亦係劉光才運行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全球控股公司過程中,實際執行事務,對金流、吸金規模甚為瞭解之人。
⑵審酌施雅鳳雖坦承其參與公司運作時之大部分內容,然對於其在公司之身分、主導地位及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申購時所設計之保本條款、獲利均仍有所爭執,係全部被告中唯一未坦承犯罪者,且其對於因投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而遭受損害之投資人,除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數位投資人和解,給付數位投資人2至4萬元作為補償歉意以外,仍未向大多數投資人表示歉意或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施雅鳳因本案取得之薪資即犯罪所得達497萬餘元(大部分係由張其元直接匯款,註記為顧問費,詳見附表十一之3),施雅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經手金流款項甚鉅、本案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亦有在豐盛基金中投入美金20萬元之款項(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有與朱文華對話中提及其倉位),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楊鳳珠、林裕國部分
⑴楊鳳珠、林裕國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後,即陸續多次購買上開基金,亦曾以大筆資金委請劉光才在澳洲ACDEX券商下代操外匯息差交易,嗣因銷售豐盛基金可獲有傭金,佐以林裕國人脈之幫助,楊鳳珠開始在StartRich公司團隊下帶領業務,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豐勝基金,因此取得高額招攬傭金,可見其所為造成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受害人數之廣,損害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非輕,均不足取。
⑵惟考量楊鳳珠、林裕國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等於本案中,實係投資金額最高之投資人,就其有提出單據部分之投資金額即達美金877萬8000元(詳見附表十一編號4、5),仍共同積極與數十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282萬4403元(詳見附表十三之1,僅列計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不包含尚未還款之約定金額),雖因本案投資人眾多,終未能與全部投資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全部投資人之諒解,然仍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楊鳳珠、林裕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收受款項甚鉅、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
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法人,係由劉光才擔任董事長、張其元擔任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之公司,因代表人(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審酌該公司於豐盛基金發行期間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為豐盛基金吸金之主體,吸金規模甚鉅,惟大部分吸收之資金均須為進行外匯息差交易而匯至澳洲ACDEX券商指定之帳戶,實際留在該公司之金錢有限,至該公司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之相關支出成本(包含人事費用及雜費),則多係由張其元匯款支付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因該公司為法人,無可易服勞役代替罰金刑之執行,故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楊鳳珠、林裕國先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陳達寓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陳達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亦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至
熊原裔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業經法院於111年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重訴卷十第39-40頁),是熊原裔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3.斟酌楊鳳珠、林裕國及陳達寓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
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另附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楊鳳珠、林裕國及陳達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期貨交易法部分
⑴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許獻中雖未供稱其有犯罪所得,然審酌張其元及熊原裔均稱外匯息差交易時,券商會收受出金及入金手續費各1.5%,是該時擔任臺灣阿格斯業務經理、總裁之許獻中,乃此部分負責、實際受益之人,應認其犯罪所得即係獲有上開交易之手續費,並以對其最有利之方式按入金金額之1.5%核算,計算後之總額為100萬9266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一之5),爰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熊原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代操時與投資人約定之系統服務費,換算新臺幣後,熊原裔之犯罪所得為8萬646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8),爰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陳達寓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時向投資人收受之學費總額12萬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9、附表十一之4),除實際賠償投資人之3萬元,為免重覆沒收造成過苛,應予扣除外,剩餘9萬元均予沒收,惟因已繳回而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銀行法部分: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⑵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林上紘、張其元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林上紘、張其元於本案中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先後擔任公司負責人,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張其元則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兩人以分工方式,與彼此或其他共犯共同完成、遂行本案犯行長達數年,關於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林上紘、張其元均擁有支配權。蓋本案就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收款帳戶僅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帳戶為劉光才管理,劉光才再將款項匯至澳洲ACDEX券商指定帳戶以外(金重訴卷四第92-93頁),其餘帳戶均為林上紘、張其元透過人頭或海外公司收款,屬其等可實質管理、支配之帳戶,且林上紘成為澳洲ACDEX券商實際負責人之109年9月7日後,息差交易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匯入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或匯至林上紘為實質負責人之大華新瑞公司帳戶,鴻運MFO款項則多由林上紘、張其元招攬並投入張其元提供之電子錢包,海外匯回臺灣之款項則係匯至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可見金流均係在林上紘或張其元實質掌控之公司、帳戶間流轉,並由張其元統合、分配金流,此情亦經張其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投資人資金進海外帳戶由我管理,資金流向並向林上紘報告,新加坡部分張英傑亦係依我或林上紘指示放行款項」(金重訴卷八第483-485頁),以及林上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光才或是楊鳳珠、戴雨金都有去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相關投資款是直接匯到海外,這部分的資金流向由張其元調配,包括如果有基金需要派息或派佣,或者其他的支出,就是用總帳的方式,張其元會調配,再向我報告」(金重訴卷八第464-466頁)相符,足見林上紘、張其元就本案109年9月7日後息差交易、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鴻運MFO自投資人所收得投資款,均有實質支配權。
②關於投資款之使用方式,業據張其元於偵審程序中自承相關款項並未依約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係挪為支付先前投資人利息及本金出金、相關帳戶服務費、豐盛公司行政費用、員工薪資、辦公室房租等行政費用及日常雜支、張定國保護費、償還林上紘貸款、林上紘購買美股AAGH股票及投資新冠試劑製造等用途使用(他9308卷七第364-366頁、他9308卷五第575-577、579頁、聲羈50卷第131頁、偵6029卷四第264-266頁、金重訴卷一第240、242頁、金重訴卷三第13頁、金重訴卷四第92-95頁、他9308卷七第303-304、480-481頁),亦核與張其元自行製作之帳目表、林上紘向澳昇生技公司購買AAGH股票之股份轉讓買賣合約、新加坡第三方代收轉付款111年1月5日合約協議書(偵6029卷一第237、261、303-306頁)及如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六之1、附表七所示證據相符。
③再觀察上開投資款匯回臺灣後之資金流向(未匯回臺灣部分之資金,卷內無相關外國銀行帳戶資料可參),匯往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之金額達美金4145餘萬元(詳見附表十),上開款項中亦有大額資金再匯入張其元、林上紘、林上紘之子林敬耘之個人帳戶,資金於各帳戶間亦有互相流動之複雜洗錢犯行。以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戶之交易為例(卷外調查局證據五七八光碟/證據八/彰化商業銀行113年3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30018187號資料夾/交易明細(轉檔)-臺北市處.xlsx),張其元曾自109年1月9日至111年6月14日多次以該帳戶,轉款至林上紘之子林敬耘之帳戶,金額共計2503萬9000元,並由張其元於109年1月16日至111年3月23日多次提領現金共計2022萬9800元。就此事實,林上紘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林敬耘帳戶所收受資金為林上紘所有,為其自行投資款美金300萬元出金供林上紘償還借款或投資款,該等資金來源確為ACDEX券商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他9308卷七第392頁、偵6029卷一第87-89頁)。此外,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戶之交易紀錄備註中,亦有大量記載「林董交際費」、「林伯父款項」、「林伯父外匯」、「勝慈基金」、「林董房貸」、「林董款項」、「大華墊款」、「瑞豐墊款」、「林董支票」、「代墊勝慈」等林上紘私人或其掌控公司支出之內容,張其元更稱自勝慈基金會所領款項有用於豐盛基金派息之用(偵6029卷二第630頁),顯見本案投資款無論流入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或輾轉流入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或其他帳戶,均無法明確切割使用目的,亦無從由帳戶名義人知悉該款項是何人使用,而係由張其元因應當時需要,統籌分配全數資金及應自何帳戶流入及流出。
④張其元雖辯稱本案資金均係依林上紘指示匯款,其僅有領取薪資,並未取得薪資以外之不法所得云云。然細究相關金流,張其元除領有薪資,其彰銀4800個人帳戶於109年1月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備註中,實有多筆顯示家用,或匯至鄭宜婷銀行帳戶之款項,單就此部分之金額即至少達430萬3959元,且前述帳戶亦有高達3億3594萬餘元之款項係流至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經本院函詢遠東銀行,該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所有人為幣託科技股份有公司(金重訴卷五第403-404頁),應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佐以前述鴻運MFO吸收資金之錢包為張其元提供,堪認上開款項亦係張其元所分配使用(卷內無任何張其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返還投資人之證明),是由上開情形觀之,張其元辯稱投資款均為林上紘挪用,其僅有取得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自應與林上紘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負責。
⑤準此,林上紘、張其元既係共同經營澳洲ACDEX券商,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享有支配權,事實上亦有各自分得收益之情形,無從明確劃分彼此間分配之金額,是本案就林上紘、張其元所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以其等於109年9月7日接手澳洲ACDEX券商後,全部之投資款總額,扣除已退還給投資人之本金(即出金金額,至依基金之約定分配利息部分,並非返還,性質上僅係其等為繼續犯行、對外維持正常收益假象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3743號判決意旨不予扣除),再扣除共犯獲分配款項、返還邱奕珩之部分款項後,由林上紘、張其元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之方式估算,依此估算結果,認定林上紘、張其元之犯罪所得各為9億6743萬22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2、3以及附表十一之1)。
⑷楊鳳珠、戴雨金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係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所獲取之傭金,爰依卷內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換算新臺幣後,楊鳳珠之犯罪所得為3726萬9260元、戴雨金之犯罪所得為3175萬2594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4、6、附表十一之2)。
⑸施雅鳳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亦獲有招攬傭金之情形下,應以其負責豐盛基金申購期間向劉光才、張其元分得之報酬為據(包含張其元所匯款項,交易明細記載為顧問費,施雅鳳稱此為薪資),換算新臺幣後,施雅鳳之犯罪所得為497萬4986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7、附表十一之3)。
⑹林裕國否認就本案幫助楊鳳珠之犯行有收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分得傭金或薪資,就此部分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
⑺就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戴雨金、施雅鳳上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為免重覆沒收造成過苛,至楊鳳珠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雖屬各被告之財產,然尚無法認定係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範圍,併此敘明。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
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1.許獻中就事實欄二所為,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
2.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㈢所為,另與林上紘、張其元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3.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㈢所為,另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
4.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㈢所為,除有共同招攬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之人投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外,另有招攬附表八所示之人投資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此部分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5.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㈣StartRich公司所為,與戴雨金共犯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
1.關於事實欄二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許獻中):
⑴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係以實際有外幣財產權移轉之行為者而言。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交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非法買賣外匯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外匯保證金契約雖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期貨性質,並以外幣為標的,然仍與外匯之「買賣」行為有別。
⑵本案中,許獻中以阿格斯交易所在臺灣招攬投資人從事之外匯息差交易,本質上係外匯保證金交易,依前所述,係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須實際交割,僅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且係以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資金,許獻中管理之阿格斯交易所則僅從中抽取手續費及佣金,復查無阿格斯交易所有於臺灣買賣外匯或與客戶對作外幣之交易行為,自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要件不符,不應成立此部分罪責。
2.關於事實欄五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
⑴經查,林上紘、張其元
無意將所收受投資款用於從事對客戶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且澳洲ACDEX券商亦無足夠資金將投資款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故林上紘、張其元係將收受之投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或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係對投資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一事,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如前述,澳洲ACDEX券商係經林上紘、張其元以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之方式持有,且澳洲ACDEX券商確實持有得以正常運作之外匯金融牌照,業據邱奕珩查核無誤,堪認林上紘、張其元以澳洲ACDEX券商與代理商合作招攬基金之投資,確有相當之金融依據,則原為投資人之戴雨金、楊鳳珠、林裕國,或基金公司負責人之施雅鳳,對於林上紘、張其元經營之券商並無
資力,亦不會將資金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之詐術是否能有所知悉,進而與林上紘、張其元共同詐欺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已非無疑。
⑵再者,關於林上紘、張其元實際上係以詐術取得投資款,並將投資款挪作他用,有無告知劉光才一事,業據林上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劉光才知道我們沒有將投資款上拋到交易所的時候是在112年2至5月間,他那時候有問,實際上知道沒有上拋的人就是我跟張其元,許獻中我不曉得,但吳震烽一定知道等語(金重訴卷八第466-467頁),張其元於本案初始之自白暨
告發函中,亦明確陳述其等並未向主要投資人說明挪用資金之事實,故其內心長期感到愧疚(偵15723卷第662頁),由此,更難認劉光才以及其後續招攬之投資人兼本案招攬共犯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知悉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係屬虛偽投資之詐術。況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均為本案最初、實際投資資金之投資人,倘若其等確實知悉澳洲ACDEX券商從未將投資款拋給上手合法券商進行約定之投資,其等之投資款均將挪作他用,衡情實難認有何繼續投資、未立刻取回本金之可能,再審酌戴雨金投資金額為美金556萬元、施雅鳳投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楊鳳珠與林裕國共同投資金額更達美金877萬8000元,可見其等投資之數額均鉅,則在112年2月亦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能正常分派利息、辦理贖回業務之前,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尚可取得豐厚獲利、運作正常,其等以豐盛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提供之文宣內容,對外招覽投資人購買、辦理基金申購流程之行為,難認有違常情(卷內並無其等知悉林上紘、張其元上開詐術後,仍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之佐證)。況其等雖為豐盛基金、鴻運基金發行之公司主管、總代理及業務人員,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然終無實際支配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投資款流入澳洲ACDEX券商指定帳戶後之權限,自難認其等對於林上紘、張其元之詐術有所知悉,則其等既均同為投資人,並投入相當高額資金(甚至高於其他投資人之金額),衡情應代表對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運作有相當信心,縱出於自身經驗、投資人之自信心態,為賺取傭金而繼續招攬他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可能有疏於查證或過度信賴之過失,仍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來,即難以均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3.關於事實欄五㈢之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
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同法第5條第6款、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規定參照)。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中,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設立均係劉光才與林上紘、張其元合作之結果,而林上紘、張其元以澳洲ACDEX券商取得投資人之上開基金投資款後,並未將投資款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反而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或者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是可知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均僅係林上紘、張其元透過詐術所營造之假象、詐術,以利向投資人詐取款項,依照前揭說明,顯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境外基金。況縱認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於發行後確曾依約投資、未曾挪用款項,該等基金既係以國際外匯市場隔夜利息收益作為主要投資目標,實際之投資組合仍非以有價證券為主(即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有金管會113年1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53726號函文在卷可參(他9308卷一第257-258頁),仍難認該當於境外基金。準此,本案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非屬投信投顧法第5條第6款所稱之境外基金,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無論是否認罪,均仍無從構成此部分罪嫌。
4.關於事實欄五㈢之其餘交易(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
⑴起訴書雖主張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另有招攬附表八所示購買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之交易。
⑵惟就附表八編號1林裕國部分,實係林上紘、張其元因資金困難,向林裕國借款之款項,並非基金投資款;編號2至21部分,則係因部分投資款曾遭盧森堡花旗銀行退款,投資人於取得投資款後改將款項重新匯至新加坡帳戶,故此部分款項與附表六投資款有重複列計之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八備註),應予剔除,不能作為不利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之認定。
5.關於事實欄五㈣之未經辦理分公司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林裕國):
⑴起訴書雖主張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故與戴雨金共同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StartRich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
⑵然查,林裕國並非StartRich公司董事長,而係擔任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之董事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㈦2.⑴),是起訴書以此主張林裕國有與戴雨金共犯此部分犯行,顯有違誤,亦不足作為不利林裕國之認定。
6.從而,
公訴人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就上開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各該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由張其元設立紘威傳媒等4家公司,鄭宜婷為張其元之妻,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擔任紘威傳媒等4家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中介,使張其元得以遂行事實欄五㈤之洗錢犯行,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笫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訊據鄭宜婷固不否認其有擔任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前身)、紘威資產公司(前身)負責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鄭宜婷為張其元之配偶,婚後2年迄今均擔任家管,因張其元表示林上紘要開立許多公司,須有不同名義負責人,故向其商借相關證件及印鑑章,其基於夫妻信賴關係,不疑有他而提供相關證件給張其元,然其並未過問張其元公司經營事項,實無預見上開公司將涉及洗錢,或有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
間接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又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宜婷曾先後擔任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公司負責人(包含上開公司更名前之公司)之事實,固有相關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證,然關於鄭宜婷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期間時,是否知悉公司運作事宜,除據其否認以外,亦據張其元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述:鄭宜婷有擔任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初我是向她拿了相關證件後,自行去辦理公司登記,之所以找她擔任這2間公司負責人,是為了避免多數公司負責人都是林上紘,有關係人交易問題,但鄭宜婷完全沒有處理過公司相關金流,這2間公司的銀行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都是我所保管,鄭宜婷都沒有參與(他9308卷五第568-569頁);關於寶源公司財務、會計等項目,鄭宜婷都沒有參與,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她也都沒有拿到,鄭宜婷沒有參與紘威傳媒公司的運作,也不會跟我問這間公司的運作情形。鄭宜婷不清楚我在澳洲ACDEX券商做什麼工作,因為我就是一直當會計,在這段期間我從來沒有跟她說過,她也不知道銀行核對的情形等語(金重訴卷八第488-489、495-496頁)。依此,鄭宜婷於交付證件並同意擔任負責人或後續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始終未取得上開公司帳戶之管理權,則其是否確實知悉上開公司之運作情形,進而因此知悉公司銀行帳戶內有鉅額款項進出,且此鉅額款項屬不法所得一事,均非無疑。
㈢再觀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公司負責人之公司登記卷宗,可知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於營運期間常有更換之情形,惟實際管理、處理事務之人均仍為林上紘、張其元,則似更難以鄭宜婷曾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推論擔任負責人之鄭宜婷或其他人均對上開公司運作情形有所瞭解,知悉銀行帳戶涉及不法所得。況審酌一般家庭關係中,配偶間無論生活或經濟上均甚密切,多係具有高度信賴之關係,提供名義作為人頭供他方處理工作事務,雖非可取之行為,然在我國便宜行事之社會中仍屬常情,尚無從僅因一方曾經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即認同意擔任負責人之行為,已具有掩飾或隱匿後續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認知或意思。
㈣
至公訴意旨固提出張其元與鄭宜婷之LINE對話內容(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4,他9308卷五第361-365頁),主張鄭宜婷主觀上知悉涉及洗錢云云。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係張其元與鄭宜婷於對話中提及「這會有問題,你們必須要他們保證錢是匯給他們,然後還要讓客戶知道,我們錢給他們,由他們發還」、「你自己要注意這些心機和細節、我們不能再出錯了」、「錢進來後,你的態度很重要,他們一定會再度黏上想打哈哈帶過,換他們要擔心你會告他們」、「完全拒絕跟他們交流溝通」、「林上紘那裡的帳不要再收了 讓他自己找接手的人」等語,非僅前後脈絡、提及之對象內容均不明,難以認定其等討論之原委,且上開對話發生之時間為「112年4月8日」間,更係在澳洲ACDEX券商已無法對外出金,投資人發現問題、發生糾紛之後,自難以此時之對話,反推論鄭宜婷於「數年前」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已可知悉公司將被林上紘、張其元作為不法用途,是此部分證據,亦難為鄭宜婷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鄭宜婷於同意擔任負責人時,或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確實知悉或可知悉張其元有涉犯本案之不法行為,卻仍提供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本院即難認鄭宜婷主觀上具備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而不能以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
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鄭宜婷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鄭宜婷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鄭宜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甲:
| | |
| | 一、許獻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林上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陸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張其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陸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鳳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楊鳳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裕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一、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施雅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熊原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陳達寓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陳達寓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陳達寓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 |
| |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 |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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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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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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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