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087號
原 告 鄒立華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4號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
刑事案件部分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某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吳碩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朝輝首席分析師」、「YUKI徐思敏」聯絡原告,並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MIG MIN」投資股票獲利,詐欺集團見其
陷於錯誤,即由「外務部-陳志誠」指派被告擔任面交
車手,被告依其指示於同年5月24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關渡醫院,出示印有假名「陳建和」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交付上有偽造「BIG MIN BancLogix」印文之送款回單以取信於原告,
嗣依「外務部-陳志誠」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入監服刑無法一次給付,我有意願想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15萬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日期及簽名(附民卷第5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