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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2號
原      告  蘇于菡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潘志亮

            黃繼億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已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1日宣判,惟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