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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之帳戶內,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5分,匯款4萬9,98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4萬9,983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3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件是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