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志仁
上列原告就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
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志仁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民事)狀」
所載。
二、因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
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所指92年度自字第726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自字第726號判決
諭知自訴不受理後
嗣經確定在案,原告係於上開
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前揭判決書及原告所提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非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時一併提起,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