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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志仁 
上列原告就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志仁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民事)狀」所載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所指92年度自字第726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自字第726號判決知自訴不受理後經確定在案,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前揭判決書及原告所提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非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時一併提起,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