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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
原      告  鍾育慧(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被      告  不明行為人
            柏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永滄(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查無被告林永滄涉犯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另一被告為不詳行為人,本院無從查詢其刑事案件資料,本案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