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
原 告 黃意雯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就
刑事案件部分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一成不變」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鈴」、「Mei-Lin Chen投顧」對伊佯稱:可在馥諾APP上投資獲利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公園,將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轉交與偽裝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之被告,被告再將該33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伊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在監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等情,有該案卷證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以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依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就相同之事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三)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