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張寶華
被 告 謝文中
洪鈞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則以:答辯理由均同
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所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
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