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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原      告  張瓊珍
被      告  周賢堂
            張家綸
            徐浩翔

            李芸妍
            李城慵
            徐嘉文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高偉捷
            林彥純
            陳裕程

            温章程
            王聖傑
            呂子恆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度金重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周賢堂、張家綸、徐浩翔、李芸妍、李城慵、徐嘉文、高偉捷、林彥純、陳裕程、温章程、王聖傑等人(下稱被告周賢堂等人)所為而受有損害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周賢堂等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原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周賢堂等人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周賢堂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呂子恆之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命原告予以補正,然其於113年8月19日收受後,至本件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乙情,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不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呂子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亦併予駁回。又原告等對被告吳亞倫、徐培譯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表示: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用,被告周賢堂等人之刑事案件既自始並未繫屬於本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