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23號
原      告  姚長安
被      告  切斯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純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民國113年6月11日原告起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亦載明「本人依刑法第215條...向被告提起告訴」,益徵原告僅提出告訴,而被告確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