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923號
原 告 姚長安
被 告 切斯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
刑事案件部分,
迄民國113年6月11日原告起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依,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亦載明「本人依刑法第215條...向被告提起
告訴」,益徵原告僅提出告訴,而被告確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
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
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