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何泊諺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志軒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原告係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