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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上揭所涉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有關被告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之部分,業經本院以該部分曾經另案判決確定,而為免訴諭知,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