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志城告訴被告張德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撤回告訴,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交簡卷第38、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張德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市區華城路口前,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行駛內側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鍾志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後方(均在外側直行車道),而逕自從外側車道進行左彎,致鍾志城反應不及而擦撞其左後側車身,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顧、雙側臀部兩側撕裂傷口、骨盆挫傷之初期照顧等傷害。
二、案經鍾志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德偉之供述。(二)告訴人鍾志城之指訴。(三)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四)耕莘醫院113年4月22日、5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