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閔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0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情形,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閔翔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北宜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牌時,胡閔翔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驟然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乘客張貴美起身刷卡下車時,因見前方車輛急煞而驟然煞車,致張貴美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易卷第63頁),爰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