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榮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林永榮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之公車駕駛,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220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前往士林天母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載運乘客時,除有突發情事,應以穩定車速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桃色自小客車剎車燈亮,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黃燈,仍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反於快碰撞到前車時始驟然緊急剎車,適方前碧自後門上車甫刷完悠遊卡不久,雙手緊握車柱站立,即因本案公車緊急剎車之劇烈搖晃而重心不穩,遂向車前方左手邊單獨座位前之鐵柱倒臥,並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五根肋骨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林永榮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
方前碧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永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桃色小客車突然插進來,我才急煞,而且我有踩兩次剎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為本案公車之駕駛,且於前揭時、地,見前車剎車燈亮起且交通號誌已轉黃燈,始踩剎車而急煞,因而使甫上車刷完悠遊卡之
告訴人方前碧重心不穩而倒臥,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士檢他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士檢他卷第15頁、第19頁)、車號000-00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交簡卷第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卷第71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本案有無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下分述之:
⒈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公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兩方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
略以(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⑴勘驗結果㈠:①影片時間00:00-00:04,本案公車沿道路向前行駛,前方有一輛桃色小客車,且逐漸往左變換車道至本案公車前,此時兩車約有1台小客車之車距,且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②影片時間00:05-00:08,前方路口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桃色小客車隨即開始煞車減速(煞車燈亮起),並逐漸靜止於機車停等區。本案公車隨後亦開始煞車,兩車之距離拉近,最終兩車停止時,其間幾乎沒有距離且相當貼近。
⑵勘驗結果㈡:①影片時間00:00-00:04,可見桃色小客車在兩車道中間變換車道至本案公車前之同一車道,且互為前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②影片時間00:05-00:06,本案公車沿道路持續行駛,桃色小客車則行駛在前,此時其等中間約有1台車之車距,而桃色小客車前並無其他汽車,且距離停止線尚約有5至6台車之距離。③影片時間00:07-00:08,桃色小客車逐漸減速,本案公車與前方桃色小客車之車距逐漸接近。④影片時間00:09-00:10,桃色小客車於路口停止線煞車並停止於機車停等區,本案公車亦剎車並停止於後方,可見本案公車車頭緊貼桃色小客車後方,其間已無車距。
⑶勘驗結果㈢:①影片時間00:00-00:04,告訴人身穿黑衣背對監視器畫面,並於公車持續行駛中站立於刷卡機前,其餘站立之乘客均手握欄杆。告訴人刷卡後以右手抓住公車座椅前之欄杆並向右測移動,再以右手抓握住公車座椅前之欄杆,此時公車緊急剎車。②影片時間00:05-00:08,告訴人鬆開右手向後傾倒,一旁身著白色外套之人以左手阻擋告訴人向後倒下,告訴人仍倒地。此時車內其餘站立之乘客均手握欄杆而未倒地。③影片時間00:09-00:25,車內其他乘客陸續幫忙攙扶告訴人、查看其情況,被告將車輛臨停後,亦起身離開駕駛座查看告訴人。
⑷勘驗結果㈣:①影片時間00:00-00:04,畫面中本案公車及桃色小客車尚未出現。②影片時間00:04-00:09,監視器畫面中顯示桃色小客車向前行駛,隨後本案公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與桃色小客車之車距相當貼近,此時本案公車尚未亮起剎車燈。③影片時間00:10-00:12,本案公車亮起剎車燈,煞停於停止線前,此時桃色小客車遭本案公車之車身遮擋而看不見。
⑸自上述勘驗結果綜合觀之,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行進途中,雖有因桃色小客車變換車道而駛入其前方,然該時桃色小客車(前車)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約5、6台車之車距,距離尚屬寬裕,且被告自桃色小客車駛入後雙方仍保持固定的間距行駛約2秒,並未因桃色小客車駛入其前方而立即導致其間之車距縮短。後因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桃色自小客車開始剎車(勘驗結果㈠②),本案公車卻未隨同一起亮起剎車燈(勘驗結果㈣②),而無減速之情形,係直到桃色小客車煞停於停止線(勘驗結果㈡④),本案公車才亮起剎車燈急煞(勘驗結果㈣③),本案公車並因此與桃色小客車間沒有任何之間距(勘驗筆錄㈡④)。可見被告並未於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時開始踩剎車減速,反而係因見前方桃色小客車煞停後才跟著急煞,最終也因此沒有與桃色小客車間留有任何車距,是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車要依據速限行駛,且要維持那個速限,不然車子會晃動;我是看到桃色小客車剎車我才剎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9頁),則被告載運乘客,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已轉黃燈而隨之減速,反而仍維持一定速限,後因見前方桃色小客車剎車且距離過近始急煞,自非屬遇到突發狀況驟然減速,而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才驟然減速,終使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因其急煞之作用力跌倒受傷,被告主觀上自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堪以認定。
⒉
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復於載運乘客行進中驟然減速、煞停,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桃色小客車突然插進來,我才急煞,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桃色小客車變換車道至被告前方後,當時兩車仍維持約1台車之間距,且持續約2秒,此時兩車距離前方路口停止線尚有約5至6台車之距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見本院卷二第53頁),故縱使桃色小客車確有因變換車道而駛至本案公車前方之舉,然被告與前車於該時既可保持固定之間距行駛,且雙方離停止線之距離尚屬寬裕,則被告
顯有餘裕進行減速,並調整其行駛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捨此不為,反於駛至路口見前車剎停才跟著急煞,足見被告並非因前方桃色小客車駛至其前方才急煞,而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遲至路口停止線前才驟然煞停,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所辯既與客觀事證不符,即
無足採。 ⒋被告再辯稱:當時桃色小客車有個速度,他看到黃燈突然停住,我踩了兩次剎車,我沒有太晚減速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上車刷完卡,手抓著鐵桿,就來了一個緊急剎車,非常的猛,就那麼一剎那,我就倒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㈢所載,本案公車緊急剎車前,告訴人刷完卡手握欄杆,此時公車緊急剎車,告訴人鬆開右手向後傾倒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倘被告確有兩次剎車之行為,衡情車內晃動之幅度應不至過大,然告訴人卻因一下晃動就摔倒,且受有骨折等傷勢非輕,足見當時公車剎車之力道應甚為猛烈,益徵被告本案係突然、一次性的煞停,非如其所辯有踩兩次剎車。況前方桃色小客車見路口號誌由綠轉黃已先行減速,本案公車之剎車燈卻未亮起,且仍維持先前的速度與桃色小客車越來越近,後來才緊急踩剎車並亮起剎車燈,最終與桃色小客車間已無車距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勘驗結果㈡、㈣),足見被告係因快要撞上桃色小客車才驟然減速、煞停,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太晚減速之過失。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
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嗣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職業大客車,應維持穩定車速行駛,不可任意驟然煞停,竟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保持與前車之適當間距,突然煞停使在車內的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態度不佳。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均經緩
起訴、
緩刑期滿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及其
代理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頁),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