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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2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8號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分別為230ng/mL、105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